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楊深
- 選任辯護人
- 許淑玲律師
- 被告
- 許清健
- 選任辯護人
-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清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許楊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許楊深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許清健參與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係桃園市第2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許楊深為許清健之子。許清健為求順利當選,提供資金,與其子許楊深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許清健與許楊深、李慶忠、吳國明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許清健透過許楊深於107年3至5月間某日,購買藍色包裝之威士忌洋酒12瓶{每瓶價值在新臺幣(下同)3百元至4百元之間),再由許楊深將洋酒交予李慶忠(所涉交付賄賂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以向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11鄰選民行賄,李慶忠遂至該鄰選民吳國明住處,交付上開洋酒與吳國明(所涉交付賄賂及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委請吳國明轉交該鄰之選民,並表達希望該鄰選民投票支持許清健,吳國明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而收受洋酒1瓶,並基於共同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將其餘洋酒11瓶轉交予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簡國輝(妻子巫美美轉交)、李文南(5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陳琥運等選民收受,並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許清健。
㈡許楊深於107年7、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000號吳健成住處,交付現金2萬5千元予吳健成(所涉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要求吳健成以每票5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吳連和、吳國明、吳烈國及另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買票以投票支持許清健,吳健成乃打電話告知其兄吳連和此事,惟吳連和拒絕收受賄賂,並要求吳健成應將賄款退還,吳健成乃將賄款2萬5千元透過李慶忠退還予許楊深,故只達行求賄賂階段。
㈢許楊深、許清健與鄒旺德(所涉交付賄賂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間某日,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王金河住處外,欲找王金河,因王金河不在家,遂由鄒旺德將許楊深所交付之賄賂即紅包1個(內裝有現金5千元)放在沙發上,並告知其堂妹即王金河之妻鄒金棗此為許清健給的走路工,許清健要選舉,希望其等能幫忙等語,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鄒金棗事後僅告知王金河(鄒金棗、王金河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此紅包係鄒旺德拿來的等語。
㈣許楊深於107年9月底某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鄒進財住處,詢問鄒進財(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家中有幾票,鄒金財告知有5票(其戶籍內之鄒智淵、鄒宇浤、陳義龍有投票權,但同住之鄒秀蘭未設籍該處,無本案選舉投票權),許楊深即交付每票1千元,共5千元之賄賂予鄒進財,向鄒進財表示希望鄒進財及家人投票支持許清健,鄒進財應允並收受賄款,惟鄒進財並未將4千元賄賂轉交其家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清健、許楊深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惟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判決下列所引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1187、1188、1189、1190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之電話附表可稽(見警聲搜1009號卷第27-30頁),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之監聽譯文僅部分譯文內容記載有誤,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0-83頁),故此部分監聽譯文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其餘均記載正確,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已踐行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勘驗筆錄等程序,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鄒旺德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鄒旺德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而辯護人並未說明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外,當事人、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清健均否認犯行,被告許楊深則坦承其有為事實欄一㈠、㈡、㈣之犯行,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被告許清健辯稱:其沒有買票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證人鄒旺德與鄒金棗所述不一致,由鄒金棗之證詞可知鄒旺德係1人前往鄒金棗住處送紅包,未見到被告2人,被告2人係晚上與鄒旺德至鄒金棗住處拜票,故鄒旺德轉交紅包與被告2人前往拜票並非同日,況鄒旺德與許清健有心結,其證詞不可採等語置辯;被告許楊深則辯稱:鄒旺德所述不實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許楊深於偵查中已坦承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證人鄒旺德之證詞與鄒金棗所述不一,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清健為107年11月24日第2屆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許楊深為被告許清健之子,為被告許清健、許楊深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許楊森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其個人有為事實欄一㈠、㈡、㈣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8-29、109-111頁、原審卷二第61-62、316至317頁、本院卷第318頁),核與證人吳連和於偵查中、證人吳健成、鄒進財、江阿錦、陳琥運、吳國明、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於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選他字卷一第54、56-58、91-93頁,選他字卷二第9-10、13、36-37、128-129、132-134、136-140、142-149、151-154、156-158、180-183、185-187、204-206、208-210、212-215、217-219頁),並有被告許楊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選他字卷三第38頁),足認被告許楊深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認。
㈢被告2人雖均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其等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然:
⒈證人王金河於調查處證稱:許清健競選總部成立時,伊有看到鄒旺德上台替許清健拉票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09頁)。被告許楊森於調查處亦供稱:我曾於107年8、9月間某日,拿5萬元給鄒旺德,拜託他在選舉期間幫我父親許清健出來活動一下,鄒旺德有收下5萬元,在隔3、4天後,他退我3萬5千或3萬7千元,他說用不了這麼多,我猜測鄒旺德所述有拿紅包給鄒金棗一事,可能是我之前拿5萬元給鄒旺德,他把部分拿去向鄒金棗買票等語(見選他卷三第34-35頁)。以鄒旺德有上台幫被告許清健拉票,被告許楊森並交付金錢請鄒旺德幫被告許清健活動,足證鄒旺德在本案選舉中係支持被告許清健無疑。是被告許清健之辯護人所辯鄒旺德與被告許清健有心結云云,自無可採。
2.證人鄒旺德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間某日,許清健、許楊深當時已經在伊家,他們請伊帶他們去找7鄰鄰長王金河,伊就帶他們過去王金河家,但王金河不在家,王金河的老婆鄒金棗有在家,伊就跟鄒金棗說許清健要選舉,請你們幫忙一下,伊就把紅包給鄒金棗,伊當時想說這紅包是許清健要給王金河、鄒金棗的走路工,請王金河夫妻拜訪里民及拉票的代價,伊不知道紅包內有多少錢,伊把紅包給鄒金棗時,許清健、許楊深在外面,與鄒金棗隔2、3公尺,鄒金棗有看到這紅包是誰交代要給他們的,她看到紅包有說這是什麼,伊說是走路工,伊記得當時是晚上,事後鄒金棗、王金河沒問伊紅包的用意,伊與鄒金棗、王金河都是親戚等語(見選他字卷二第17-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伊剛回家,許楊深、許清健去拜票碰到伊,伊就帶他們去鄰長王金河家,當時是伊1人進去鄒金棗家,因王金河不在家,伊就將許楊深交給伊的紅包拿給鄒金棗,鄒金棗有看到伊與許清健2人站在門外,伊把紅包給鄒金棗時,鄒金棗有問這是什麼,伊說這是許清健父子給你們的走路工,鄒金棗說唉歐我不知道,伊就把紅包放在椅子上就走了,伊與被告等沒有仇隙,也沒有選舉糾紛,伊於96年間沒有連任村長雖係因許福川與許清健聯手將伊拉下來,但只是對許清健感覺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246頁)。是證人鄒旺德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3.而證人鄒金棗於107年11月13日在調查處證稱:鄒旺德為伊堂哥,鄒旺德來伊住處都是拜訪伊先生王金河,鄒旺德很少到伊住處,印象中只進來伊住處1次,另外在伊家門口說話1次,那是在數月前某日下午2時到伊住處,問伊先生在哪?伊說樓上,他沒等伊先生下樓就走了,另1次是早上來找伊等,走進來看到伊與王金河要出門,他在門口打招呼就走了,調查員所提示廣福里7鄰鄰長王金河錄音檔中聲音較低沉的男子是伊先生,錄音檔中伊先生有說旺德有拿樁腳5千元給伊,伊再轉交給王金河等語,但伊不知道伊先生為何這樣說,許清健沒有透過鄒旺德拿5千元給伊等語(見選他卷一第70-73頁),並於偵查中證稱:鄒旺德是伊堂哥,伊與鄒旺德沒仇怨糾紛,伊沒拿到鄒旺德給的紅包(見選他卷二第2-3頁);復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記憶許清健2人跟鄒旺德有一起去伊家拜票過,但是許清健、許楊深有一起去伊家拜票,希望在里長選舉中能投給許清健;至於鄒旺德有1個人為許清健去伊家,當時鄒旺德有問王金河有沒有在,伊說王金河沒有在,伊就要去煮飯,鄒旺德就拿一個折起來的紅袋子要給伊,伊不知道那個紅袋子代表什麼意思,所以沒有去拿,也沒有看到鄒旺德將紅袋子放在椅子上。後來王金河回來躺在椅子時,才在椅子附近看到那個紅袋子,伊才推論可能是剛才鄒旺德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255頁)。是證人鄒金棗就鄒旺德至其住處詢問王金河有無在家時,王金河當下有無在家及鄒旺德有無給紅包等節,前後所述矛盾。
4.又證人王金河於調查處證稱:鄒旺德來伊住處時,大部分都是找伊太太,伊沒有收到鄒旺德給的5千元賄款,伊太太有無收到鄒旺德的5千元賄賂,要問她本人,鄒金棗不曾告訴伊有收到錢,調查員提示廣福里鄰長王金河錄音檔的兩名男子聲音不是伊,伊不知道是誰,伊不承認聲音低沉的男子聲音是伊的聲音(見選他卷一第109-111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收到鄒旺德交給鄒金棗的5千元(見選他卷二第27-28頁);但於原審證稱:鄒旺德拿紅包來的那天伊不在,是回來時在沙發上睡覺,找到1個紅包,伊問鄒金棗,鄒金棗說應該是鄒旺德要拿給她的紅包,但是她沒有收,鄒旺德就丟在沙發上,鄒金棗去煮飯,沒有看到,伊事後沒打電話問鄒旺德這紅包是要做什麼,伊認為應該是伊去釣魚,多多少少有拿給鄒旺德吃,他多多少少補給伊,紅包裡面有5千元,鄒旺德之前沒有因吃魚的事情給伊錢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257-260頁)。是證人王金河之證詞亦前後不一。
5.經相互勾稽證人鄒金棗與王金河之證詞,可知兩人證詞前後不一,並就鄒旺德至伊等住處係找何人聊天、調查員所提示廣福里鄰長王金河錄音檔中聲音低沉的男子聲音是否為王金河之聲音等節亦所述矛盾,證人鄒金棗於調查處更是否認鄒旺德曾至伊住處找王金河未果及曾交付紅包乙事,遲至原審作證時,兩人始承認鄒旺德有在王金河不在的某日,將內裝有5千元之紅包放在沙發上之事實,是證人鄒金棗、王金河應係為脫免投票受賄之刑責,而為上開飾卸之詞。而由證人鄒金棗、王金河於原審之證詞,足證鄒旺德確實曾交付內裝有5千元之紅包予鄒金棗,然鄒金棗未親手收下,鄒旺德則將紅包放在沙發上,故證人鄒旺德上開證述其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紅包與鄒金棗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復酌以鄒金棗已來開門,鄒旺德並在鄒金棗面前拿出紅包,鄒旺德不可能未說明給紅包之理由,若鄒旺德係為感謝王金河多次贈魚而送紅包,鄒旺德焉可能不言明此點,鄒金棗亦無拒收之理由,是證人王金河所述鄒旺德係為補貼伊送魚而給紅包,及證人鄒金棗所述伊不知道鄒旺德拿紅袋子給伊的原因,均無可採。又鄒金棗、王金河係鄒旺德之堂妹、堂妹婿,鄒旺德實無虛捏證詞,自陷己於罪,並同時構陷鄒金棗、王金河涉犯投票受賄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鄒旺德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等此部分投票行賄之犯行,已堪認定。
㈣被告2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1.被告許楊深雖於調查處、偵查及原審均否認被告許清健知悉其有為本案投票行賄之犯行。然被告許清健始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被告許楊深乃被告許清健之子,並於調查處供述有幫被告許清健輔選,以兩人關係密切、同住一處,被告許楊深就本案買票行為實無刻意隱瞞被告許清健之必要。況被告許楊深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將內裝有5千元之紅包交予鄒德旺,由鄒旺德交給鄒金棗,以向王金河、鄒金棗買票行賄時,被告許清健係在場見聞,足見被告許清健確實清楚知悉被告許楊深有為投票行賄行為無疑。
2.復參以被告2人在電話中討論選情時,被告許清健尚於電話中稱「他跟我們說的條件不是這樣啦,這不能隨便講啦。你回來再講啦」、「...這電話裡面不能講啦」等語,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警聲搜1009號卷第33頁反面)。可見被告等就選舉細節確有討論,被告許清健並認為所談論之細節不能在電話提及,須見面談較為安全。
3.再審酌被告許楊深自專科畢業後,即在被告許清健經營之碾米廠工作迄今,沒有做其他兼差等情,業據被告許清健於本院供述明確,足見被告許楊深除碾米廠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而被告許楊深雖於調查處供稱:我每月固定向其母許江阿菊領現金6萬元,若生活費不夠可以再跟許江阿菊領現金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22頁),然在被告許清健於本院供稱:其在107年間選舉那段時間,每月給許楊深薪水5萬元(見本院卷第314頁)後,被告許楊深隨即附和改稱:我父母親都知道我每月薪水5萬元(見本院卷第316頁),是被告許楊深所述其每月薪資已有不同,其是否有固定薪資收入,已值懷疑。又證人即被告許清健之妻、許楊深之母許江阿菊於107年11月13日在調查處係證稱:我約於43歲與我丈夫許清健承接我爸爸留下的慶賀碾米廠迄今,負責人係我丈夫許清健,財物部分由我負責,許楊深每月沒有固定薪水,有需要就直接跟我拿,兩個孫子念書需要錢,許楊深也會直接跟我拿等語(見選他卷一第97頁),足證被告許楊深所述其每月有固定薪水乙節,並非事實。且由許江阿菊之證詞可知,被告許楊深並無固定薪水,係需要用錢時向其母親拿取,甚至連子女念書所需費用,均係向其母索取,則以本案係其父親即被告許清健參選里長,被告許清健又已知悉,並共同參與被告許楊深所為事實欄一㈢之投票行賄行為,衡情,本案投票行賄所需之金錢,顯係由被告許清健出資無疑。
4.由上開各節,足認被告許清健辯稱:其無為本案買票行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等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等基於在本案選舉當選之目的,向有投票權之鄒金棗、鄒進財交付賄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其中因鄒秀蘭為無投票權人,及鄒金棗與鄒進財均未轉達行賄之意,故均只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僅論以交付賄賂罪;被告等交付賄賂予吳健成,一併請其轉達行賄之意,事後遭吳連和拒絕及吳健成將賄款退還,故只達行求階段;其等對於本案交付賄賂之行求之低階段犯行,均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高階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等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起訴書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李慶忠、吳國明間;就事實欄㈢部分與鄒旺德間;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被告2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許楊深業於偵查中自白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明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基於相同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所規定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應就所犯同條例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若僅為一部自白,自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楊深僅於偵查中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之犯行,其既未自白全部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故辯護人前開主張,於法不符,容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許楊深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被告許清健部分,認尚無從確認有檢察官所指投票行賄犯行,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許清健有為本案投票行賄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諭知無罪,容有未洽。②原審未認定被告許楊深與被告許清健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誤。
③證人吳健成於調查處、偵查中均否認有與被告許楊深共同行賄,吳健成事後並已退還賄款,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難認吳健成與被告等為共同正犯,惟原審認定吳健成與被告許楊深有共犯關係,自屬未洽。
㈡被告許楊森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又被告許楊森係因父親參選里長,為協助父親當選,且誤認尚未登記參選前無涉犯賄選之虞,而誤觸法網,且本案賄選行為之危害應屬有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予以緩刑宣告云云。
㈢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許楊森因其父親參與本案里長選舉,即以賄選方式助其當選,實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前提,被告許楊森經本院判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許楊森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仍應予撤銷改判之。
㈣檢察官以被告許楊森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構成投票行賄罪,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許楊森不另為諭知無罪之諭知,及原審對被告許清健諭知無罪之判決,實屬率斷,應撤銷改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許清健、許楊深為使許清健順利當選,竟為本案交付賄賂之犯行,妨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等之前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行賄之人數、交付之財物、犯罪之手段、分工,及被告許清健否認犯行、被告許楊森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㈥按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等犯投票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4年。
四、沒收
㈠查被告許楊深透過吳健成用以賄賂吳連和等人之賄賂2萬5千元,已經吳健成透過李慶忠返還被告許楊深,雖未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告許楊深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許楊深聯繫買酒用以透過李慶忠交付賄賂所用之物,此有被告許楊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選他卷三第3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鄒金棗、鄒進財所收受之賄賂各5千元及吳國明、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李文南、簡國輝、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陳琥運等人所各收受之洋酒1瓶,應於鄒金棗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下宣告沒收、追徵,故無庸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