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6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孫惠琳連雅婷張育彰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晉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42、29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未遂部分撤銷。

劉晉安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晉安於民國108年8月4日7時15分許,因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盧瑋君住處陽臺之窗戶未關,預謀行竊,竟自該址1樓徒手攀越至3樓盧瑋君住處,從未關之陽臺窗戶侵入,惟於尚未著手行竊,即為該戶內之貴賓犬發覺並吠叫不止。盧瑋君因覺有異,遂自臥室走出察看,便看到劉晉安並即呼救,劉晉安見無法得逞,旋奪正門逃離現場。

二、案經盧瑋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8年7月24日犯加重竊盜罪及於同年8月4日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原審均為有罪判決。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上訴後則對前者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被告於108年8月4日之犯行,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辯稱:當時因精神不濟也腦袋不清,警察雖未對伊施以強暴脅迫,但於製作筆錄前帶伊至廁所,以請抽菸、喝飲料及對伊噓寒問暖等方式誤導及勸告認罪,以便儘早休息,伊才會認罪,此乃警察誘導,故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當時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可認定其已自行評估當時身心狀態,認為無需先行休息即能正常回答警詢,此有其於該次警詢筆錄上之同意簽名在卷可按(偵字第29927號卷第7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當時警察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原審易字卷第11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警察僅有請抽菸、喝飲料及噓寒問暖,沒有其他不法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則警察請被告抽菸、喝飲料及對被告噓寒問暖,並非不正訊問方法,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況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內容,顯示警詢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回答每告一段落,警察隨即打字記載,未見被告就警察事先擬具之自白文字照本宣科之跡象,亦未有警察於問題中誘導被告認罪之情,有原審109年5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61~165、183~186頁),故被告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他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96、143~145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瑋君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情相符(偵字第29927號卷第11~13頁、原審易字卷第222、223頁、本院卷第97頁),復有三重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109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字第29927號卷第15~17、19頁、原審易字卷第161~166、179~186頁),應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揭時間,除已侵入盧瑋君住處外,且已著手搜索屋內財物,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被告否認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與友人謝佳弘前往向住在同條路上同側另棟公寓之「楊安詳」索債,因「楊安詳」常常睡死而不回應門鈴,故改採攀越陽臺窗戶之方式進入「楊安詳」住處,詎誤入告訴人盧瑋君住處。其曾多次造訪「楊安詳」住處,熟知「楊安詳」住處係套房。當入內後發現所進入之房屋竟係格局迥異之整戶住家,即知誤入他戶,即要離開。惟恰有狗衝出來,而為盧瑋君發現,致無法離開。其並無翻動告訴人盧瑋君上開住處內物品,僅入內過程中不慎撞到小鐵櫃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接獲報案,稱我從她住處後陽臺爬窗戶入家中搜刮財物,惟遭她發現後趕緊由前門逃離現場等情屬實。我7時25分進入盧瑋君住處,並非一進去就被發現,是走到客廳的時候,狗一直叫,但沒人來…狗一直叫,就有人從房間走出來,然後我跟屋內出來之人互看一眼,她問我是誰,我沒有回答她就往正門跑了。那隻狗是貴賓狗。我本來是要拿錢,而挑那一間是因為窗戶沒上鎖,沒有關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2~165頁勘驗筆錄),固敘明其因見盧瑋君住處陽臺窗戶未關,臨時起意入內欲偷錢之事實,惟並未供述其有著手之行為。

⒉被告警詢後始否認侵入盧瑋君住處係為竊盜,而以與謝佳弘欲找「楊安詳」討債,不慎誤入盧瑋君住處云云置辯,但查:

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稱:因謝佳弘跟「安祥」有金錢糾紛,且「安祥」避不見面,謝佳弘才請託被告去「安祥」租屋處按門鈴,在「安祥」遲遲毫無回應之下,才會異想天開,想從「安祥」之租屋處後陽臺防火巷,改採攀爬後陽臺翻窗戶之方式進入等語(本院卷第42頁)。但證人謝佳弘於本院審中證稱:我到「楊安詳」家的時候,他在睡覺,睡死了,我就叫被告去按他電鈴,後來我有事情就先離開了。我跟他約好要去他家跟他拿錢,我在他家按門鈴,但他睡死了,沒有來開門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是「楊安詳」並無避不見面之情,故被告與證人謝佳弘所述並不一致。

⑵證人謝佳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確定你當時按的門鈴是「楊安詳」家的門鈴嗎?)我確定,我認識他4、5年了,他家我去過很多次,不可能會搞錯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言下之意,謝佳弘已認識「楊安詳」4、5年,並常去「楊安詳」家,則其應深知「楊安詳」住處,且「楊安詳」住在該住處應有一段時間,方能使謝佳弘「去過很多次,不可能會搞錯」。然謝佳弘又稱:(你記得「楊安詳」住在幾樓嗎?)二樓、三樓,還是四樓,他常常換地方住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則「楊安詳」究是已久住或常搬家,謝佳弘前後證述內容,實有矛盾。

⑶關於「楊安詳」住處之形式,證人謝佳弘證稱:「楊安詳」家有3道門,他是租套房,裡面隔有4、5間套房,所以樓下有一個鐵門,上去以後還有一個磁扣門。「楊安詳」是住在進去之後左邊第二間,他的房間還有一個門等語(本院卷第142頁)。依謝佳弘之敘述可知,「楊安詳」係住在一棟大樓(不確定二至四樓)之某層,而該層又隔成4、5間套房。欲到「楊安詳」房間,要先從1樓之大門進入,到「楊安詳」所住樓層後,由一道門進入該戶,而進入該戶後,「楊安詳」住在其中一間套房。再關於去找「楊安詳」、按門鈴之過程,證人謝佳弘先證稱:(你當時按門鈴時,被告是站在你旁邊嗎?)對。我們三人都站在樓下,因為我們進不去。」接著稱:(你離開時,是怎麼跟被告講的?)我們就等不到「楊安詳」來開門,但是我有事情需要先離開,我就跟被告說,你先在這邊幫我按門鈴、叫他起床,如果「楊安詳」有起床再跟我說,我再過來,之後我就跟我女友先走了。那邊的門鈴是共通的,裡面一間(棟)有3、4間(戶),所以我按了第一個門鈴,他們裡面每一間都會響,就有人幫我們開門,我也不知道是誰幫我開門,門開後我們就上去,上去之後我們就在他門口按第二個門鈴。我離開的時候,就請被告幫我繼續按第二個門鈴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由謝佳弘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與女友及被告一同去找「楊安詳」,他們原在一樓按電鈴,但「楊安詳」未來開門。而因該樓有3、4間房,故有其他住戶幫他們開門,然後他們已上到「楊安詳」所住之門口按第二個門鈴,之後其與女友則有事先離開。依此,在謝佳弘與其女友離開時,被告已在「楊安詳」所住之樓層。又證人謝佳弘證稱:「楊安詳」住在陽台旁邊,從該樓層應該可以從後面爬進「楊安詳」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4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由公寓後方1樓爬到3樓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則依謝佳弘所述,「楊安詳」既住在陽臺旁,且被告原已在「楊安詳」所住樓層,更可由陽臺爬進「楊安詳」住處,實不知有何理由,被告不在「楊安詳」所住樓層門口,以按電鈴方式叫醒「楊安詳」出面,反而要從1樓開始爬至3樓「楊安詳」所住樓層?故被告應知其所侵入者,非「楊安詳」住處,而係他人之住處。

⑷再以證人謝佳弘證稱:因「楊安詳」睡死了,而留被告在「楊安詳」住處等候之情形有2次,但時間均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故或被告雖曾與證人謝佳弘去找過「楊安詳」,但是否即本案案發時,實有疑問。

⑸綜上可知:①被告所述與證人謝佳弘所述不符;②證人謝佳弘之陳述自相矛盾;③即便謝佳弘所述為真,但無法證明謝佳弘留被告在「楊安詳」住處2次之時間,即為本案被告侵入盧瑋君住處之時間。④縱被告有與謝佳弘一起去找「楊安詳」,但被告並非誤闖盧瑋君住處,而是另行起意侵入盧瑋君住處,又被告既是另行起意,且其大費周章自一樓爬上三樓盧瑋君住處,其目的自非單純侵入住宅,應是如其警詢所供為了行竊,應可認定。

⒊惟按刑法上之加重竊盜未遂犯,既仍以竊盜罪為主,故須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者,始有未遂之可言,其僅著手實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情形之行為,而未開始實行竊取之行為者,因未遂犯須以著手實行而不遂為要件,既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仍不能繩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本件被告侵入盧瑋君住處固欲行竊,但仍應視其行為是否已經著手。查證人即告訴人盧瑋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見後陽臺門是開著的,原本關著的窗戶也被打開,原本關閉之窗戶已開啟,其丈夫放置工作衣褲之小鐵櫃亦被翻過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22、223頁),固證述被告有翻過小鐵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翻牆時不慎撞到該小鐵櫃等語。而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小鐵櫃是放在陽臺桌面上的左側方,靠近左邊窗戶的位置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23頁),足見告訴人所稱之小鐵櫃確是在陽臺上靠近窗戶,則被告所辯不慎撞到,非無可能。復以價值之財物通常放在室內,陽臺之小鐵櫃通常作為放置工具、雜物之用,一般人較不會將有價值之財物放在其內。被告既要竊取財物,以其當時之情境,被告應會趕緊入內尋找財物,不會將時間花在陽臺搜尋,以避免尚未竊得物品時,即為該戶之人或鄰居所發覺,是被告所辯,尚符常情。且除告訴人之證詞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翻過小鐵櫃,是尚無法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翻過小鐵櫃而著手實施竊盜行為。另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述:看到竊嫌時,他在客廳正要拿放在客廳左側桌子上的豬公等語(偵字卷第12頁),惟被告否認當時有看到豬公(本院卷第148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改稱:我剛好走過去的時候,他剛好跑過來,我猜想他應該是要跑過來拿豬公,但是他還沒有拿到就被我發現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23頁),故「被告正要拿放在客廳左側桌子上的豬公」乃告訴人猜測之詞,亦難憑採。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構成竊盜未遂,公訴所指,容有誤會。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然因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三百元以下罰金」,於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犯行及上揭前科情形,及被告侵入盧瑋君住處之目的亦在行竊,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並未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則屬犯罪事實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行,則關於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犯行,應已在起訴事實所及之範圍,如具備訴追條件(起訴時已據合法告訴且未經撤回告訴),縱被告經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因無法證明竊盜行為而不成罪,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擅自進入盧瑋君住處之行為,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表明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偵字卷第13頁),故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特予指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雖意圖行竊,侵入他人住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加重條件,但無法證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自難論以侵入住宅未遂罪,原判決未查,論以加重竊盜罪未遂,尚有未洽,被告執此理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違誤,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竊取財物,竟侵入盧瑋君住處,除破壞告訴人居住自由,更使告訴人在自家中仍不時擔心會遭他人侵入,對其心理影響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動機在行竊,以找友人為託詞,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物流業,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無人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原審易字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