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7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俞秀美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光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802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光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光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人介紹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與「阿耀」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周明海,冒充為周明海之外甥,佯稱做網拍生意資金尚有缺口,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周明海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中正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朱冠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冠綸郵局帳戶),再由「阿耀」將朱冠綸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蔡光達,由蔡光達持提款卡於同日15時24分起至15時38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共7筆(每筆手續費均為5元,共計提領13萬元),另承前犯意,於同日15時52分許,接續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自動櫃員機,以朱冠綸前開提款卡提領2萬元得手。

二、案經周明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周明海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揭證據方法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蔡光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光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明海於警詢中證述為憑(僅作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證據,108年度偵字第268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19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1日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朱冠綸郵局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提款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3-37頁、39-49頁、第53頁、109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第41頁、第47-54頁),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阿耀」、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年成員,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朱冠綸郵局帳戶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該等款項,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109年度偵字第1738號被告詐欺等案件,與本案為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惟查:1.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惟綜觀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均未敘及此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故併辦意旨此部分顯屬贅載,應予更正。2.併案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朱冠綸未同意被告持朱冠綸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領款,而經被告冒用朱冠綸名義,或被告有以其他不正方法,自前揭自動櫃員機領取上揭款項之情,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相繩,此部分因僅屬移送併意旨,未據起訴,自無庸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阿耀」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款項,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阿耀」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揭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而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故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 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參該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該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

㈢經查,被告及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並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而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5條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被告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原因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起訴書就被告所為,未指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冒用朱冠綸名義,或有以其他不正方法,而持朱冠綸郵局帳戶提款卡,由前揭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款項之情,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容有未恰。2.原審雖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表示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調解條件於109年7月10前支付告訴人8萬元。惟被告前曾介紹友人許哲豪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該集團於108年5月15日詐騙被害人王益真之款項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28頁),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69頁),又被告加入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30萬元,顯示法治觀念多所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其雖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無法依期履行調解條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5頁),實難認其真心悔悟,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若有如期履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原審卷第91頁),顯見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同意給予緩刑,自難認本案有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情,原審諭知緩刑2年,亦有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為嚴重危害治安,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未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未恰。㈡本案就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一節,存有疑慮,基於刑事訴訟實現正義及發現真實之原則,實有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應依通常程序處理為當,原判決逕自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自有未合。

㈢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且亦未履行調解條件,原審宣告緩刑2年,難收儆懲之效,背離一般人民與立法者之法律期待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再諭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詳如後述,檢察官認應諭知強制工作,難認有理由。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第3項並分別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在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即得聽取相關人之意見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上開裁定後,縱有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者,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但倘當事人均無異議者,即不受此限制,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審判長即依上開規定聽取意見,裁定諭知以簡式程序進行審判,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檢察官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已得充分實行其訴訟權,故原審依簡式程序進行審判,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執上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㈢本案尚無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情,詳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主張原審宣告緩刑2年,難收儆懲之效,背離一般人民與立法者之法律期待,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其於本案前已有介紹友人加入其他詐騙集團之情,詳如前述,雖與本案無關,仍顯示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又其嗣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當,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95-96頁)在卷可憑,然卻無法依期履行調解條件,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1頁)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本案所犯詐欺犯行獲得之15萬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其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支付分文,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上所述,可認被告即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固有不當,然其非主導之人,領取款項15萬元,金額尚非甚鉅,堪認其參與情節非重,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且經本院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因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