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紹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13號、第37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李宗仁(業經原審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李聖龍(業經原審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該成員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對張○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所載),再由李宗仁依甲○○之指示,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將提款卡交付李聖龍,並指示李聖龍出面提領上開張○瑜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所示),並將所領得的款項交給李宗仁轉交甲○○,再交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嗣經張○瑜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張○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偵查、原審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13號卷,下稱偵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255頁、第268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29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宗仁、李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3至4頁、第19至25頁、第31至36頁、第50至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於警詢中將被詐騙而匯款之過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6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9日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8年6月3日至4日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件(見偵卷第16、17頁)、同案被告李聖龍於108年6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查,本案告訴人係接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將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層聯繫後推由同案被告李聖龍出面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李宗仁、被告而層層轉交至不知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宗仁、李聖龍等人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並轉交犯罪所得之行為,其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足證其主觀上應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及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宗仁、李聖龍及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財物等語,但未敘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事實,起訴法條亦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自難認公訴人起訴事實之範圍包含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事實。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論及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另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本件被告雖同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但因其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已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為109年度審訴字第87號),並由本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為該案附表一編號1之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上開本院裁判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5至9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上開案件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故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即無併予審究之餘地(故此本院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依其角色分擔,分別負責收取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行騙告訴人、聯絡車手領取款項、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及轉付指定之人等工作,藉以實現詐得財物再予以分贓牟利之犯罪目的,被告等既參與前述詐欺集團,則集團為達犯罪目的可能所為之前揭詐騙手段,自與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意思範圍相符,是被告縱並未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等部分行為,然依上說明,仍應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之全部負責。是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累犯:被告甲○○前於100年間因持有、轉讓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間,距離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且兩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全然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來國內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之手法,利用電話等通訊設備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乃參與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李宗仁、李聖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合作,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縱被告非屬主謀,但其仍屬本案之「車手頭」,在參與取款之分工中並非最下層者,且其雖於原審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373頁之調解筆錄影本,約定賠償告訴人1萬元並應於110年12月3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迄今亦尚未履行給付(見本院卷第102頁),況上開事項應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給予適當之量刑,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是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並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分工,牟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9頁)、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附有履行期限而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且無其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部分有何犯罪所得,是亦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08年6月4日領款之行為卻經分別起訴為3案審理,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然:
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涉犯108年6月4日間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分別經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下稱甲案,現仍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7號審理在案(下稱乙案,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甲、乙案之起訴書、原審及上訴審判決書影本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第149至155頁,本院卷第75至97頁),而上開甲、乙案之被害人均與本案告訴人不同,業經本院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既然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⒉而本件被告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其所犯之罪雖屬累犯,但不予加重法定罪低本刑,再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之可言。
⒊準此,被告徒以前詞上訴主張同日行為分成3案審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輕判云云,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 提領地點 1 張O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3日11時許起,陸續佯裝為PChome網站客服人員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張○瑜,佯稱辦理網路購物之退款事宜,致使張○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 108年6月4日11時29分許 29,986元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4日11時47分 20,000元(扣除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108年6月4日11時48分 10,000元(扣除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