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5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許文章

上訴人
即被告
洪紹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79、384號、108年度偵字第35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判處有罪),負責吸收新成員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及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並移轉交予集團上游之工作,而可獲得不定數額之款項作為報酬,並透過李○仁(就本案所涉詐欺犯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吸收李○龍加入詐騙集團,再由李○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確定)吸收少年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少年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及把風等工作,丁○○知悉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車手出面領款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仍與「阿笙」、李○仁、李○龍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乙○○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指定之金融帳戶(各次詐欺之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告知丁○○,再由丁○○指示李○仁帶同李○龍前往超商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李○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蔡○○、少年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依指示之數額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李○仁,李○仁再將該款項交付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乙○○、丙○○、己○○、甲○○及戊○○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甲○○及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7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原審卷第118、131頁、本院卷第15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及戊○○、證人即被害人己○○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李○仁、共同正犯李○龍、少年蔡○○、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述明確,復有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李○龍詐欺案告訴人匯款及犯嫌提領一覽表、李○龍詐欺案告訴人匯款及犯嫌提領一覽表、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提領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李○龍與李○仁之「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譯文、李○龍與少年陳○○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金融交易明細2 份、乙○○、丙○○、己○○、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紙、戊○○之網路匯款紀錄1 紙在卷可稽(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947號卷第2至8頁、108年度少連偵267號卷第9、30至42、46、51、54頁背面、61、67頁背面、91至96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7號卷第54、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附表二詐騙被害人乙○○、丙○○、己○○、甲○○及戊○○犯行,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告訴人乙○○、丙○○、甲○○及戊○○、被害人己○○德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乙○○、丙○○、甲○○、戊○○及被害人己○○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李○仁(下稱李○仁),李○仁並再委由同案共犯李○龍(下稱李○龍)帶同取款車手即少年蔡○○、陳○○提領遭詐騙之款項,再移轉交予李○仁等集團上游及分配報酬,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所為自有掩飾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造成資金斷點,使司法機關難再進一步追查該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告主觀上顯具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仁、李○龍於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指示、車手頭及車手之工作,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與「阿笙」、李○龍、李○仁、少年蔡○○、陳○○外,亦尚包括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施用詐術等人,可徵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人數至少三人以上無訛,是被告乃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阿笙」、李○仁、李○龍、少年蔡○○、陳○○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就本件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各係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同一詐欺集團犯罪,卻分三案判決,且附表二所示五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云云,依前述說明,自無理由。

㈢被告前因持有及轉讓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8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持有及轉讓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自明。而核前述條文中之「兒童及少年」要件,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共同犯罪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案發時與被告共同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車手即少年蔡○○、陳○○參與其中,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惟觀諸卷附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情節,被告均辯稱不認識李○龍,亦不知少年蔡○○、陳○○有加入領錢工作等語(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4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384號卷〉第6、7頁),而李○仁於警詢亦證稱:是被告找我,之後我再找李○龍,李○龍後來有找少年蔡○○、陳○○等語(少連偵字第384號第10頁),又李○龍於警詢時亦自陳:因李○仁說可以賺錢需要人手幫忙,所以才找少年蔡○○、陳○○加入,依李○仁之指示領錢後交給李○仁,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少連偵字第384號15、16頁),而少年蔡○○、陳○○於警詢時亦均證述均受李○龍所指揮,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李○龍等語(少連偵字第384號21、24頁),並有李○仁與李○龍之對話紀錄、李○龍與少年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可知少年蔡○○、陳○○均係受李○龍所指揮,與被告均未曾謀面且素不相識,而被告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另行指示李○仁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李○仁指示或帶同李○龍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由李○龍復與少年蔡○○、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再予以交回李○仁,被告實際上均無從獲悉少年蔡○○、陳○○之身分,更遑論直接推斷被告行為時確屬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騙提款犯行之少年蔡○○、陳○○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時固為成年人,惟因欠缺積極事證認定其主觀上認知有少年共同參與本案各次詐騙提款行為,尚無援引前揭條文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意旨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各次犯行刑度容有未洽。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乃係指在法定刑或法定刑依法定原因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下,再酌減其刑而言,亦即依法律加重或減輕後,如經審酌其犯罪情狀,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確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加重或減輕法定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被害金額分別為23,123元、29,985元、30,000元、16,987元、11,212元,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甲○○、戊○○則業與同案李○龍達成和解並獲賠償,被害人己○○部分則因其經原審及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原審卷第159至164頁、本院卷第85、139頁)可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5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就少年蔡○○、陳○○共同參與部分主觀上並無認識,自難以本條加重之罪相繩,理由已見前述,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已有違誤。②又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乃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加重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否則即無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然今原審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處以減輕後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竟又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所量處之刑度,顯係在上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之量刑範圍以外,原審適用法則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犯各罪為接續犯之一罪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被告以其從未與少年見面未知其身分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且致告訴人乙○○等5人分別遭詐騙數萬元不等,金額非微,實有不該,其業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並願定期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甲○○、戊○○則業與同案李○龍達成和解並獲賠償、被害人己○○則經原審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並未獲取約定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無誤,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且被告業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並承諾定期給付賠償金額,是依上開之說明,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4日20時6分許,佯稱係旅館主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多扣金額,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108年6月4 日20時40分許 23,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號)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4日19時16分許,佯稱係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向丙○○謊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多扣金額,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108年6月4日21時20分許 29,985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4日19時20分許,佯稱係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向己○○謊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108年6月4 日21時31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4日19時40分許,佯稱係店家WHY AND 1/2 ,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因遭網路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108年6月4 日21時41分許 16,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4日18時44分許,佯稱係網路遊戲公司員工,撥打電話向戊○○謊稱因遭網路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108年6月4日21時44分許 11,21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車手  1  乙○○  108年6月4日20時4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88巷路188巷 23,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 李○龍  2  丙○○  108年6月4日21時29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88巷路188巷 2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李○龍  3  己○○  108年6月4日21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少年蔡○○ 4  甲○○  108 年6月4日2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少年陳○○ 5  戊○○  108 年6月4日2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少年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