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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葉騰瑞廖紋妤王耀興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文志

劉銘傑

謝明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銘傑罪刑及謝明澤部分撤銷。

謝明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銘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吳文志、劉銘傑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文志因陶復華偕同配偶尤麗琳於民國108年2月4日15時許前往其位於基隆市○○路00巷00○0號住處向其追討債務,因而發生衝突,吳文志遂撥打電話聯繫友人劉銘傑、謝明澤前來助陣,陶復華、尤麗琳見狀遂駕駛尤麗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行離去,於行經基隆市獅球路44巷與華六街口時,見吳文志、謝明澤站立在該路口中間,即衝向路口,吳文志、謝明澤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撿拾之石頭砸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陶復華為順利離去,在基隆市獅球路44巷內前後來回行駛,嗣劉銘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抵達停於該處,陶復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來回行駛時撞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撞及獅球路44巷口旁之仁愛華府社區外牆,劉銘傑遂與吳文志、謝明澤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銘傑持其所有之鋁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再將陶復華拖出車外,由謝明澤徒手抓住陶復華,劉銘傑持鋁棒毆打陶復華(吳文志、謝明澤、劉銘傑被訴傷害陶復華部分,經陶復華撤回告訴,原審判決不受理),尤麗琳見陶復華遭毆打,欲上前阻擋,劉銘傑、謝明澤先後將尤麗琳推倒,劉銘傑並持鋁棒揮打尤麗琳,再由吳文志毆打尤麗琳,尤麗琳因而受有雙側手肘、前臂、大腿、膝部、小腿挫傷及多處瘀青腫脹、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麗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文志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劉銘傑、謝明澤均坦承有為前揭毀損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傷害犯行,被告劉銘傑辯稱並未對告訴人尤麗琳動手,被告謝明澤辯稱僅係推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毀損部分:被告吳文志、謝明澤於前揭時、地有以撿拾之石頭砸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被告劉銘傑持鋁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等情,為被告吳文志、劉銘傑、謝明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陶復華於警詢、偵查(108年度偵字第1734號卷第10至11、193頁)、證人即告訴人尤麗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1734號卷第17、201頁),是被告吳文志、劉銘傑、謝明澤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吳文志、劉銘傑、謝明澤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㈡傷害部分:

1.被告吳文志對前揭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麗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70號卷第17、20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108年度偵字第1734號卷第39頁),是被告吳文志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吳文志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劉銘傑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劉銘傑於警詢中已自承:尤麗琳朝我揮拳時,我有持鋁棒向她回手(108年度偵字第1734號卷第27頁),於原審中自承:尤麗琳下車時我有把她推開,因為尤麗琳先下車,陶復華才有辦法下車,我站在副駕駛座旁,我要打陶復華,所以把尤麗琳推開等語(原審卷第171頁),此與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劉銘傑當時也有拿鋁棒揮我,使我倒在地上等語相符(108年度偵字第1734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劉銘傑確實有持鋁棒揮打告訴人,並推倒告訴人,故被告劉銘傑有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劉銘傑於事後更易前詞,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劉銘傑和解後改稱:劉銘傑沒有對我動手云云(本院卷第104頁),難認可採。

3.被告謝明澤辯稱僅係推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謝明澤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有推尤麗琳(108年度偵字第1734號卷第31、19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劉銘傑打陶復華,陶復華坐到地上我才放手,然後尤麗琳朝我們這邊衝過來二次,第一次被劉銘傑推開,第二次被我推開,劉銘傑說把尤麗琳抓好,不要讓她過來,所以吳文志去抓住尤麗琳,後來我有聽吳文志說尤麗琳受傷是他打的等語(原審卷第172頁),此與被告吳文志於警詢證稱:謝明澤在最後陶復華跟劉銘傑互毆時徒手抓住陶復華,並把尤麗琳推開等語相符(108年度偵字第1734號卷第23頁),而將他人推倒於地,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被告謝明澤自無從諉為不知,且被告劉銘傑叫被告吳文志、謝明澤將告訴人抓好,被告謝明澤先為推倒告訴人之行為,於當場被告吳文志毆打告訴人時,亦未加以阻止,足認被告謝明澤與被告吳文志、劉銘傑對傷害告訴人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銘傑、謝明澤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吳文志、劉銘傑、謝明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吳文志、謝明澤、劉銘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吳文志、謝明澤、劉銘傑對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文志、謝明澤、劉銘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被告吳文志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謝明澤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吳文志、謝明澤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其本次所犯與先前案件均非為同類型之罪,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劉銘傑、謝明澤罪刑部分):

㈠被告劉銘傑、謝明澤以前揭理由否認傷害犯行,提起上訴,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劉銘傑、謝明澤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7頁),並經告訴人表達原諒(本院卷第104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斟酌上情,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謝明澤、劉銘傑與告訴人並無恩怨,係因被告吳文志電話聯繫而到場參與,渠等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毀損及告訴人受傷,犯後承認毀損犯行、否認傷害犯行,惟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態度尚可,兼衡量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吳文志部分、沒收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是被告吳文志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係就原判決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就被告劉銘傑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劉銘傑於本案犯罪所使用之鋁棒,係被告劉銘傑所有之物,且該鋁棒已經警察扣押,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劉銘傑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吳文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