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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張江澤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且依同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換言之,如被告係於「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即不得追訴處罰,倘檢察官誤向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㈠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㈢綜上所述,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所為統一法律見解之決議意旨,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6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82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3月12日晚上10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3年1月6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至被告雖曾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屆滿前完成尿液採驗,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月22日故意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4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11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7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月10日以桃園地檢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2號提起公訴,嗣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7至88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8頁、第27至82頁),惟因戒癮治療始為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故被告在戒癮治療未完成前,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要難謂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茲觀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則依被告被訴本件行為時回溯3年內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㈢本件於109年7月15日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屬偵查中之案件,迄至同年8月27日始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卷附桃園地檢署109年8月18日桃檢俊倫109毒偵1633字第1099088228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為憑(見桃園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卷第7頁),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被告既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

等規定,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予以追訴,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3年(原規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本件被告前於106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通知按時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9日公告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後被告竟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後3年內之109年3月12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經核與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見解不符,且忽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顯係對法律規定之適用容有誤解,尚非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