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宏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5號、第24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78號、第1741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9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宏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宏昇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彥豪」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已預見該詐欺集團係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之匯款,再推由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確保其等詐欺之犯罪所得,竟為圖「彥豪」允諾之報酬,仍與「彥豪」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推由陳宏昇先後於附表一「領取時、地」欄所載時間、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各帳戶所有人及寄出時間、地點及物品清單,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後,依指示將包裹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術(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無證據足認陳宏昇已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而交付財物(各被害人之遭騙手法、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等項,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陳宏昇即以前述方式,參與犯罪組織,並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且收取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合計共分得犯罪所得3,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檢察官雖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昇(下稱被告)與「彥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應徵代工人員」、「可提供貸款」等不實訊息,致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帳戶所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其等所有如各編號所載之存摺、提款卡寄出,而由被告前往領取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已於110年3月10日判決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3月17日士院擎刑清109金訴235、247字第110020522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175頁),是以原判決無罪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附表一之帳戶所有人蔡偉呈、陳琦樺、鄧惠貞,以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鍾穎、郭純枝、范誌修、黃鈺真等人之警詢、偵查中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之警詢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乃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除上開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9至122、163至16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一「領取時、地」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寄出物品」欄所示之包裹後,將包裹交予「彥豪」所指定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應徵釣蝦場工作,才會依指示去領取包裹,但不知道包裹裡有存摺、提款卡,也沒有對被害人行騙或參與提領款項,應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領取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寄出物品」欄所示,內含蔡偉呈、陳琦樺、鄧惠貞等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轉交「彥豪」指定之人,嗣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而交付財物,各被害人之遭騙手法、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等項,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年成員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09年度偵字第16678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6至9、45、46頁,109年度偵字第17419 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22、23頁,109年度偵字第19608 號卷《下稱偵查卷㈢》第56頁,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35 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53、98至100頁,本院卷第169、170頁),並經證人蔡偉呈、陳琦樺、鄧惠貞、鍾穎、郭純枝、范誌修、黃鈺真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㈠第14至16頁,偵查卷㈡第5至8、43、44頁,偵查卷㈢第25至51、167至169頁,以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僅用以證明被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復有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連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寄件繳款證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派出所陳報單、黃鈺真之存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儲字第1090937808號函暨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10年1月5日八德字第1108000048號函暨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9年12月29日重營字第1091800572號函暨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偵查卷㈠第20至26、28至42頁,偵查卷㈡第10至20、28至33、36至39、47至51、53至55、58至64、67至82頁,偵查卷㈢第11至23、61至143頁,原審卷㈠第35至44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21至25頁)。綜合前述各項證據,上揭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換言之,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推由被告出面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騙匯款後,款項旋遭集團成員提一空,已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當前社會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之合法業者眾多,服務項目不僅多元、快速、便捷,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又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推由集團成員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該些款項之來源、去向,以確保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被告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陳:伊原本應徵釣蝦場工作,但依報紙求職廣告撥電話過去沒人接聽,後來對方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與伊聯繫,要伊聽從指示領取包裹,前一天上手會傳送領包裹之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資料給伊,伊領完後送至指定地點,交予上手指定之人,領1件包裹可得1,000元,當初伊也覺得奇怪,但因缺錢需要工作,就繼續做下去等語在卷(偵查卷㈠第46頁);復於原審自承:「(依你所述,你從無會計方面的學歷或工作經驗,對方卻要求你配合會計查帳,你有無覺得奇怪?)一開始有覺得怪怪的,因為對方說是博奕機台,又說要在雙北跑來跑去查帳,而且我也沒有會計方面的專長,所以我覺得怪怪的」、「(既然如此,為何後續還依對方的指示去領包裹?)因為我缺錢、缺工作」、「(依你所述,你之前跑單幫時,排7、8個小時的隊,也才能領到1、2,000元的報酬,但你從事本案工作時,只要搭計程車到便利商店領1個包裹再交給指定的人,就可以領1,000元的報酬,顯然比你之前跑單幫的工作輕鬆很多,則你有無覺得奇怪?)我也覺得奇怪」等語(原審卷㈠第51至53頁),並因此表示「我承認犯罪」、「(依你所述,是否承認你在從事本案工作時,因為對方提出的工作內容一再改變且提供不合理的高額報酬,且工作內容也與一般正當工作不同,所以有想過可能是從事不法詐欺行為,但仍因為當時缺錢、缺工作,所以依照對方指示領取包裹並交出?)是」等情不諱(原審卷㈠第53頁),益徵被告就其所領取之包裹,可能內含供詐欺集團騙取財物及洗錢使用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乙節,當已有所預見,其竟仍依「彥豪」之指示,前往各便利商店領取後交予他人,顯然縱使因此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實施,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㈣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自109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5日,依「彥豪」之指示,前往各地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將包裹交予「彥豪」指定之人,向伊收取包裹之人共有3人,2男1女,相互輪替,其中1人並曾表示係負責提領款項交予上手,伊每領1件包裹可得報酬1,000元,交包裹時直接領取等情(偵查卷㈠第46、47頁,偵查卷㈢第57、58頁),可見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已有相當時間,且其所知悉之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彥豪」及前述收取包裹之2男1女,已達3人以上,各自分擔不同工作內容,分工細膩、層級分明,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該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觀諸前揭報案紀錄、存款憑條、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復可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並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以騙取他人錢財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之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㈤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加入「彥豪」所屬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採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領取並交付集團成員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同負共犯罪責。是被告與「彥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除編號1、4部分尚無證據足認陳宏昇已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以外(詳如後述),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被告雖辯稱:其在原審係遭強迫認罪云云(本院卷第169、170頁)。然原審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係就被告所稱「應徵工作」不合常情之處,請其解釋、說明,被告在為認罪答辯以前,復已多次自承「一開始有覺得奇怪」、「我也覺得奇怪」等語,嗣因難以自圓其說而坦承犯罪,業據原審110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明確(原審卷㈠第50至5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維持認罪答辯,並稱「我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如與110年1月4日準備程序認罪陳述不符,應以110年1月4日準備程序認罪陳述為準」等情(原審卷㈠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在原審時所言也實在」、「我說的(認罪)過程,就如同原審筆錄所載」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66、171頁),足認被告於原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確實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之情事,且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補強,自堪採信。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係遭強迫認罪云云,洵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法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漏載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暱稱『彥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職」等情明確,可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起訴,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踐行所犯罪名之知告義務(本院卷第117、161頁),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予以審究。
㈢被告與「彥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除編號1、4部分尚無證據足認陳宏昇已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以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後,於109年11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6日士檢家和109偵16678字第1099050442號函上蓋用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卷第5頁);而被告雖另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0485號追加起訴,於109年12月1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上開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第123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第2031號刑事判決附卷供參(原審卷㈠第,本院卷第71至95、125至142頁),足認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從事之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酌首揭所述,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以想像競合,而從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至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無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固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不諱,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列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詐騙集團成員對鍾穎行騙之手法,係於「旋轉拍賣」網站上佯作買家販售物品等情,然本案犯罪集團分工細緻,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負責行騙之集團成員有何聯繫管道,難期被告業已知悉或可得預見該成員實際上所採用之詐騙手法,即難謂被告亦須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同負共犯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僅係加重處罰條件之不同,其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4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敘及詐欺集團成員在GOOGLE網頁上刊登不實貸款訊息之詐騙手法;本院審理後,亦認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已知悉或預見集團成員此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亦附此敘明。
㈧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另以: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黃鈺真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匯款7,000元至鄧惠真之丹鳳郵局帳戶以外,復於同日匯款14,000元、8,000元及10,000元至上開帳戶,此部分亦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詐得之財物。然查,依黃鈺真之警詢供述及卷附LINE對話截圖(偵查卷㈢第35至43、107至117頁),可知前述14,000元、8,000元及10,000元並非匯入鄧惠貞之丹鳳郵局帳戶或其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即尚難遽認被告須就此部分款項同負共犯罪責,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被告雖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然此部分均屬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應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之量刑因子,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業如前述。原判決卻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為由,而認應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書第11頁),容有違誤。
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集團成員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則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條件,即有未洽。又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於案件繫屬法院之後,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起訴範圍,並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仍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為有罪、無罪或不另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原判決認定就黃鈺真遭騙而匯出之14,000元、8,000元及10,000元部分,被告無須同負共犯罪責乙節,固屬有據,然原判決漏未慮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起訴,法院即應予審判,僅於判決書內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說明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等語(原判決第22、23頁),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⑶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業如前述。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係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乃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事實中,所犯罪名最多者,原判決卻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刑度低於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附表二編號2、3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4月,實未充分評價該犯罪事實所包含之全部刑罰,其量刑即難認為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包裹內係提款卡,也沒有對被害人行騙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在原審是被強迫認罪云云。然就被告如何參與「彥豪」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主觀上如何確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何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同負共犯罪責,以及其改口辯稱「原審被強迫認罪」如何要無可採等節,俱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業如前述。故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詞情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如前所指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事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輕鬆賺錢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導致附表二所示之4位告訴人受騙被害,實屬不該;且雖曾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嗣又改口否認犯罪,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或取得原諒,犯後態度普通,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亦表明「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㈠第63頁);惟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具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其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僅屬聽從指令行事之外圍低階成員,尚非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或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現於人力派遣公司兼職,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人需其撫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原審卷㈠第101頁,本院卷第171頁),改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4罪,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且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第1239號判決判處罪刑(共2罪),再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第2031號駁回被告上訴,尚未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無庸單就本案4罪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共同實施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有不該,然其先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紀錄,本案應屬初犯;且僅係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負責集團外圍工作,參與程度不深,所獲報酬非高,展現之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而言,尚非至惡不赦;又被告過去從事維修船隻及人力派遣工作,現仍在人力派遣公司兼職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㈠第101頁,本院卷第170、172頁),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再經本次偵審教訓,並判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認為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報酬1,000元,均在轉交包裹時實際收得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㈠第9、10頁,偵查卷㈢第58頁,原審卷㈠第50頁),足認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合計3,000元,雖未扣案,然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成果,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針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凡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均應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則無明文。考量我國司法實務向來認為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後者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上開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類此規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已交付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述,可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追加起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寄出時、地 寄出物品 領取時、地 1 蔡偉呈 109年7月28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隆門市。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戶名蔡偉呈、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下稱蔡偉呈中小企銀帳戶)。 109年7月30日上午9 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至誠門市。 2 陳琦樺 109年7月28日晚間8時2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統一超商尖豐門市。 造橋大西郵局戶名陳琦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下稱陳琦樺大西郵局帳戶)。 109年7月30日上午9 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葫東門市。 3 鄧惠貞 109年7月30日下午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三暉門市。 ⑴新莊丹鳳郵局戶名鄧惠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下稱鄧惠貞丹鳳郵局帳戶)。 ⑵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戶名鄧惠貞、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⑶臺灣銀行戶名鄧惠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鄧惠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⑸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戶名鄧惠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109年8月2日下午2 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福百門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三暉店」,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金額及匯入帳戶 所犯法條 本院宣告刑 1 鍾穎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皮包之不實資訊(無證據足認陳宏昇已知悉以此方法行騙),致鍾穎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同意購買,因此先後於新北市板橋區、蘆洲區某處,接續依指示匯款而交付財物。嗣鍾穎因遲未接獲所購商品,始悉受騙。 109年7月30日晚間10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蔡偉呈中小企銀帳戶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陳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7月31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蔡偉呈中小企銀帳戶 2 郭純枝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為郭純枝友人,於109年7月30日中午11時28分許,致電向郭純枝佯稱「因與朋友合夥做生意,需要借款」云云,致郭純枝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交付財物。嗣郭純枝因無法聯絡對方,始悉受騙。 109年7月31日中午11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新店郵局,匯款12萬元至陳琦樺大西郵局帳戶。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陳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范誌修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為房客「鍾富翔」,於109 年8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致電向范誌修佯稱「因有金錢週轉需求,需要借款」云云,致范誌修陷於錯誤,以其父親范貞男名義,依指示臨櫃匯款而交付財物。嗣范誌修因無法聯絡對方,始悉受騙。 109年8月3日下午1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中正路郵局,匯款10萬元至鄧惠貞丹鳳郵局帳戶。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陳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黃鈺真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GOOGLE網頁上刊登貸款資訊(無證據足認陳宏昇已知悉以此方法行騙),經黃鈺真依網頁所載方式聯繫後,對黃鈺真佯稱「若要辦理貸款,須先繳付律師費及所得稅」云云,致黃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交付財物。嗣黃鈺真因無法聯絡對方,始悉受騙。 109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匯款7,000元至鄧惠貞之丹鳳郵局帳戶。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陳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