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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俞婷陳信旗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崇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崇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崇笙於民國108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時尚咖啡館」 之不詳成年人、周佑霖(另由檢察官偵辦)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崇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所領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其並可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王崇笙即與「時尚咖啡館」、周佑霖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任翔,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政廷,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楊玨昱、羅煜欣、陸維仁、程智祥、蔡欣汝、黃俊榕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郵局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王崇笙則再依「時尚咖啡館」之指示,向不知情之李文彬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即駕駛該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周佑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其則獲得共約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玨昱、陸維仁、程智祥、蔡欣汝、黃俊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王崇笙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7至148頁、原審卷第86、110、139頁、本院卷第132至134、185至187頁),核與證人李文彬、證人即告訴人楊玨昱、陸維仁、程智祥、蔡欣汝、黃俊榕、被害人羅煜欣於警詢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37至41、55至57、69至71、85至89、99至103、121至122頁),復有108年7月提領熱點表及提領之監視畫面、告訴人楊玨昱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MKUP網頁翻拍照片、台新金融卡背面影本、告訴人陸維仁、程智祥、蔡欣汝、黃俊榕、被害人羅煜欣分別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儲字第1090162725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5400號函暨所附之存戶個人資料、客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他字卷第5至8、25至30頁、偵卷第43至49、51至53、59至60、62、64至67、72至76、78至81、83、91、93至95、97、105至111、115至117、119至120、123至130頁、原審卷第49至55、57至61頁)。

㈡被告所為確屬洗錢之犯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其罰則。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是若加重詐欺犯罪集團部分成員詐騙被害人匯交款項至特定金融帳戶,復安排車手提領、層轉其他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前述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即難謂無掩飾或隱匿該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該等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前揭各該帳戶內,並推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受騙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且審諸詐欺集團成員除周佑霖外,被告並不知集團其他成員之身分,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7頁),可見其對於受騙款項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將去向不明,因而將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自無不知之理,足徵其亦確有洗錢之犯意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以其不知所為係屬洗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惟其主觀上究否認知所為係屬洗錢犯行,乃係其是否欠卻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之問題,而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亦即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酌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37頁),自難認其欠缺不法意識已達無法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從減免其應負之罪責。是以被告執此為辯,尚無足取。

㈢依下列說明,被告與「時尚咖啡館」、周佑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上開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之人員(即如「時尚咖啡館」)、拿取受騙財物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向車手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即如周佑霖)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所有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所有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之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時尚咖啡館」、周佑霖及詐騙機房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罪)。

⒉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其尚有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131、179頁),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至詐欺集團固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資訊而遂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且觀諸本案卷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詐欺集團將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親友、公務員名義、網購詐欺或以電話、通訊軟體行騙等等不一而足,則被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購詐欺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更不無疑義。因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難認係在被告共同意思範圍內,自無令其就該加重要件亦共同負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時尚咖啡館」、周佑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先後多次自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至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提領部分,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提領1萬5,000元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提領2萬元、1萬1,000元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2至134、185至187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共6罪,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加重詐欺罪,雖無不合,但被告所為除成立該罪名外,尚該當洗錢罪,而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洗錢罪部分,但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仍應併予審理,原審未予審酌,自有未合。⑵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因此刑之量定,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就被告所犯各罪為刑之量定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如被告各罪之情節輕重明顯不同,猶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難謂為適法。查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於108年7月31日為之,各罪詐騙金額均非至鉅,且相差不遠,各罪情節輕重固無明顯不同,惟就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與告訴人蔡欣汝、黃俊榕分別以1萬5,000元、1萬元之金額經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實際給付無訛,有原審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23頁),足見其尚能盡力彌補該等告訴人之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自應作為量刑審酌事項,相較於附表其餘各編號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均未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兩者間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自不應科以同一之刑,乃原判決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詐騙金額3萬元),猶與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詐騙金額3萬元)同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詐騙金額1萬5,000元),猶與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詐騙金額1萬3,000元)同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罪刑顯非相當,亦有悖平等原則,其刑之量定於法當有未恰。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與被害人羅煜欣、告訴人陸維仁、程智祥(以上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全數給付或分期給付中;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楊玨昱(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洽談和解,惟該告訴人則表示無意願洽談,且毋庸被告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ATM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1、89至90、93、95、97、101至102、113至115、171至174頁),足見被告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此等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容有未合。

㈡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其他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年輕,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前揭手法詐騙金錢,致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此就其洗錢罪部分為法定減刑事由),正視己非,並與被害人羅煜欣、告訴人陸維仁、程智祥、蔡欣汝、黃俊榕達成和解或經調解成立,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楊玨昱洽談和解,惟該告訴人則表示無意願洽談,且毋庸被告賠償,足見被告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彌縫態度可取,且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其於行為當時並無前科紀錄,而現雖有詐欺等案件之紀錄,但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從事販售包包之工作、月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合計為5,000元,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其業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全數賠償或分期給付中,而其分別給付各該被害人之金額,均已超過5,000元,同有前揭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按,故就其犯罪所得中來自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楊玨昱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僅有5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5,000元×1%=50元),金額甚微,且被告實際支付其他被害人之金額已遠超過其所獲得之5,000元報酬,容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實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扣除其所取得之報酬外,其餘均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其支配,其亦無任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就該等詐騙款項,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⒊被告持用手機與詐欺集團聯繫,該手機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手機未據扣案,為免徒增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且衡酌手機為一般常見之物,價值非鉅,予以沒收並不具預防犯罪之效果,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用以提款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相關帳戶資料,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所為,除犯加重詐欺罪外,亦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09年5月21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7頁),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已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年度訴字第12號審理,嗣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再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31、1850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末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首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所涉此部分犯行,應屬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乃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首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不另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以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①於108年7月31日17時48分,提領告訴人楊玨昱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4萬9,000元;②於108年7月31日17時55分、18時,分別提領被害人羅煜欣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5,000元、2萬元。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加重詐欺罪嫌。

㈡經查:

⒈就提領告訴人楊玨昱4萬9,000元部分,告訴人楊玨昱遭詐騙之金額僅有5,246元(即123元+5,123元=5,246元),且其係於108年7月31日18時2分、18時5分才將款項123元、5,123元分別匯入郵局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儲字第1090162725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因此被告於同日17時48分所提領之4萬9,000元,顯非屬告訴人楊玨昱遭詐騙之款項。

⒉就提領被害人羅煜欣5,000元、2萬元部分,因被告於108年7月31日17時51分、17時54分已將被害人羅煜欣匯入之款項領取完畢(按:被害人羅煜欣匯入2萬5,000元,被告則提領共計3萬6,000元),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5400號函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頁),故被告於同日17時55分、18時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5,000元、2萬元,並非被害人羅煜欣所匯入之款項甚明,而應係由非本案被害人之其他人於同日17時54分另外匯入之19,985元及該帳戶前之餘額。

㈢準此,檢察官指稱被告尚有提領告訴人楊玨昱所匯款項4萬9,000元及被害人羅煜欣所匯款項5,000元、2萬元,難認有據,則被告究否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罪,猶有合理懷疑,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壽勤偉、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楊玨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1日16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楊玨昱,假冒為網路購物賣家,向其佯稱:先前購物系統設定錯誤造成另一筆訂單,再偽裝以網路銀行客服身分告知楊玨昱需使用ATM解除設定,致楊玨昱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操作ATM,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31日 ①18時02分 ②18時05分 郵局帳戶 ①123元 ②5,123元 108年7月31日18時22分  5,000元 王崇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2 羅煜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1日16時許前之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偽欲販賣IPHONE手機之資訊,致羅煜欣於108年7月31日16時許,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乃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31日17時49分 玉山銀行帳戶 2萬5,000元 108年7月31日 ①17時51分 ②17時54分 ①1萬6,000元 ②2萬元 王崇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桃園市○○區○○路000號 ②桃園市○○區○○路000號   3 陸維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1日14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偽欲販賣IPHONE手機之資訊,致陸維仁於108年7月31日14時55分時許,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乃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31日18時2分 玉山銀行帳戶 3萬元 108年7月31日 ①18時11分 ②18時12分 ③18時14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3,000元 王崇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桃園市○○區○○街000號    4 程智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1日17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偽欲販賣IPHONE XS手機之資訊,致程智祥於108年7月31日17時10分許,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乃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31日18時10分 玉山銀行帳戶 1萬3,000元   王崇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蔡欣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1日18時許前之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偽欲販賣手機之資訊,致蔡欣汝於108年7月31日18時許,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乃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31日 ①18時26分 ②18時40分 玉山銀行帳戶 ①1萬5,000元 ②1萬5,000元 108年7月31日18時36分 1萬5,000元 王崇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8年7月31日 ①19時47分 ②20時12分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6 黃俊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1日18時許前之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偽欲販賣IPHONE XS手機之資訊,致黃俊榕於108年7月31日18時許,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乃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31日18時50分 玉山銀行帳戶 1萬5,000元   王崇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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