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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黃斯偉黎惠萍許泰誠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偉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偉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蘇偉豪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文欽」、「大牛」、「阿烈」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確定),擔任收款層轉之車手工作,而與詐欺犯罪組織所屬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組織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三人以上分工模式對黃上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後,再由集團所屬車手陳威儒依指示,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薪資報酬後,連同他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4元,交付與集團所屬車手鄭榮林,由鄭榮林扣除薪資報酬後,將該筆款項其中10萬元,交付與集團所屬車手吳玉馨,由吳玉馨扣除薪資及車資後,於109年2月24日下午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1號出口前,將款項9萬8千元交付與蘇偉豪,蘇偉豪從中抽取3千元報酬後,依集團指示於同日夜間7時8分許,在捷運永春站前將其餘款項交與集團成員,透過上開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為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嗣因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前,陳威儒遭警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黃上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蘇偉豪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14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黃上恩上開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等情,亦據黃上恩於警詢陳述屬實,並有銀行網路跨行轉帳匯款證明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8至90頁),而陳威儒、鄭榮林、吳玉馨同為集團車手,依指示前來分擔上開款項提領層轉等工作,亦分據陳威儒、吳玉馨於警詢中、鄭榮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吳玉馨與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至13、24至29、59至63頁,原審卷第117至120、123至131頁),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被告上開參與集團及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顯然知道集團就詐騙被害人,以及其後取款、收水、上繳等有層層分工,被告顯然知道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是上開事實所示,黃上恩受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集團使用之帳戶內,被告再依集團指示收款上繳,透過此輾轉交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金錢去向,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及所屬成員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詐欺集團以使用之人頭帳戶取得不法所得,於詐欺犯罪特定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隨後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再交予以層轉,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散布詐欺訊息,但因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僅係擔任其後層轉款項之工作,難認其就此加重條件主觀上有所認知,此部分事實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就其上開所犯洗錢罪,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均併予說明。

四、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且應與其犯罪之情狀,二者比較衡量後,整體考量,若僅偏執一端,即難認適法。依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黃上恩成立調解,更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得黃上恩之宥恕,而願對被告從輕量刑,又黃上恩所受財產損害為1萬8,000元,尚非甚鉅,倘宣告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1年有期徒刑確定時,則其另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即有法定應予撤銷之原因,容有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則原審上開有關被告坦承、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得黃上恩原諒、造成之損害非鉅等審酌事項,俱屬第57條中有關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事項,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至於上開有關被告另案所犯之罪,則係因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後,一再為上開行為分擔而與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在數罪併罰下,而分別被訴追並論罪科刑,更可見被告一再違犯之行為惡性,豈可以此為由,反認被告有特殊可以憫恕之犯罪原因或環境。是原審上開裁量審酌事由,俱非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僅片面審酌上開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卻未審酌被告是參與詐欺組織犯罪,並依所參與而分擔層轉款項之洗錢行為,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係國際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照),則有關刑罰之裁量,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參照),法院對此類犯罪,自應全面斟酌其集團整體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之不同,科以相當之刑,而以被告行為時青壯,僅因貪圖獲利,即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可見其好逸惡勞,且被告為多次層轉款項之行為被訴追數罪併罰,更可見其一再違犯之惡性,是以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就此未一併審酌整體比較裁量,遽依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上說明,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即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另案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希望等該案上訴後,合併與本案審理判決,且希望本案刑度能再判輕一點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牽連管轄,既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則是否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法院自有斟酌裁量之權,並非相牽連之案件一概應予合併管轄。又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程序上較為勞費,難認對被告之權利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法院之判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未將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數罪併罰案件一併審判為由,指謫原審所為之訴訟程序有所不當,並不足採。又原審上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有所不當,已如前述,則原審依此而得之處斷刑並對被告所為之宣告刑,即有重罪卻輕罰之不當,不符合罪刑相當,則被告指謫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不足取。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如前述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為本案犯行,且打擊詐欺集團犯罪,乃屬普世價值之觀念,此從國際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照)也可以確知,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被告始終認罪,且黃上恩所受之損害金額非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與黃上恩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黃上恩亦表示原諒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參與犯罪收受之報酬3,000元,因其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並賠償黃上恩9,000元(見原審卷第113頁),與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已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並無支配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故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威儒提領時間地點 黃上恩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刊登販賣IPHONE訊息,致黃上恩見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 於109年2月24日中午12時1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18,000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於109年2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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