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建凱
- 選任辯護人
- 屠啟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郁凱
許哲齊
游闓鳴
林知余
張栢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丁○○、戊○○、乙○○、丙○○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受陳鑫灝委託處理其與王志峻之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與王志峻相約在陳鑫灝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工廠內協商債務,惟雙方協商債務不成而發生口角爭執,甲○○並遭王志峻方面之人馬毆打。嗣員警方志成、張瀚升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獲通報後,旋即到場處理。詎甲○○知悉上開工廠外之廣場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知悉其遭毆打一事理應交由警方處理即可,倘其通知其友人到場援助,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王志峻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其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己○○、乙○○找人到場,而己○○轉告丁○○上情後,即由丁○○開車搭載己○○、戊○○;乙○○轉告丙○○上情後,則由丙○○開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少年甲○○(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驅車前往上開工廠外廣場。己○○、丁○○、戊○○、乙○○、丙○○(下稱己○○等人)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陸續到場後,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該工廠外廣場與在場之王志峻、鄭丁賢、徐煜凱、呂鎧業等人(下稱王志峻等人)互相追逐及徒手鬥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嗣因員警方志成、張瀚升在場制止不成,員警方志成乃鳴槍嚇阻,並通知警方快打部隊到場壓制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己○○、丁○○、戊○○、乙○○、丙○○(下稱甲○○等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因處理前揭債務糾紛,而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王志峻方面之人馬毆打。嗣雖據員警方志成、張瀚升到場處理,被告甲○○仍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被告己○○、乙○○找人到場,而被告己○○轉告被告丁○○上情後,即由被告丁○○開車搭載被告己○○、戊○○;被告乙○○轉告被告丙○○上情後,則由被告丙○○開車搭載被告乙○○及不知情之少年甲○○分別驅車前往上開工廠外廣場。被告己○○等人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陸續到場後,即在該工廠外廣場與在場之王志峻、鄭丁賢、徐煜凱、呂鎧業等人互相追逐鬥毆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志峻、鄭丁賢、徐煜凱、呂鎧業、藍經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陳鑫灝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至14、64至66、67至69、76至78、81至83、84至86頁、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41至第42頁反面、第44至46頁、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第51至53頁),並經證人即員警方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7至104頁),復有員警方志成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甲○○傷勢照片、被告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28至33頁),且為被告甲○○、丙○○、丁○○、戊○○、乙○○、己○○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甲○○等人雖否認本件尚有追逐對方之行為,然證人方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整個衝突的過程中,有發生追逐的情形,有追逐往馬賽路的方向跑,但還沒有到馬賽路上。追逐的這些人後來有被抓到,就是現場這些人,現場的被告有追逐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103、104頁),足見被告己○○等人於開車到場後,除與王志峻等人發生鬥毆外,尚有追逐對方之事實,至為灼然。
㈡被告己○○等人所為,確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⒈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觀諸卷附警方以密錄器所拍攝擷取之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空照圖所示(見偵卷第93至96頁、原審卷第89頁),本件發生鬥毆之地點即上開工廠外之廣場,其有碎石道路與宜蘭縣○○鎮○○路相連,而該廣場、碎石道路對外均無設有任何阻隔或障礙,亦無任何禁止他人進入之告示或標誌,顯與一般得讓人隨意通行之聯外道路、空地無異,可知不特定人均得隨時進入,如此亦能便於上開工廠與外界聯繫,是該工廠外之廣場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⒉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引用同該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己○○等人,係經被告甲○○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到場,渠等於到場前,即已知係為夥同眾人援助遭毆打之被告甲○○,衡情渠等自應知悉到場後確有與毆打被告甲○○之人馬發生肢體衝突之高度可能性;而渠等於到場後,亦隨即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上開工廠外廣場,徒手與毆打被告甲○○之王志峻等人發生追逐、鬥毆,已見前述。是綜合整體脈絡及被告己○○等人所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被告己○○等人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犯意,至為明瞭。
⒊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被告己○○等人經被告甲○○聯絡而聚集後,即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他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為本件追逐鬥毆之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渠等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況稽之本件案發地點係屬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工廠外廣場,位處市區附近,周圍有道路環繞,尚非地處偏僻,而案發時間則係在常人活動之白天,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實際上亦當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此參以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見警卷第3頁),警方乃係接獲民眾報案,始派員前往現場處理,即更見確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甚明。
㈢被告甲○○所為,確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因遭王志峻方面之人馬毆打,確有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被告己○○、乙○○找人到場支援,業見前述。衡諸一般常情,上開糾紛既已有員警方志成、張瀚升到場,理應交由警方處理即可,被告甲○○自無再另外聯絡其友人找人到場之必要,然其竟仍邀眾到場,可知被告甲○○應係遭毆打後心生不滿,始欲找友人前來,其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想法,已不言可喻,而在此種狀況下,其自當知悉倘其通知友人找人到場,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王志峻方面之人馬發生肢體衝突,其竟仍執意為之,終至發生本件被告己○○等人對王志峻等人實施強暴之情事,顯見被告甲○○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對王志峻等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已該當首謀之犯行,昭然若揭;而就被告甲○○確屬於「首謀」一節,亦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69、172頁),即益見其明。
㈣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⒈被告甲○○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渠等之辯解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皆略以:⑴上開工廠外的廣場及碎石道路並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蓋其均屬私人所有土地,非第三人得任意出入,自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⑵被告己○○等人與王志峻等人間固有追逐行為,然追逐行為本身並無壓抑被害人之抗拒,非屬強暴、脅迫行為,該追逐行為延伸至馬賽路,但是時雙方均已無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有間。⑶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倘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缺乏主觀犯意,不能論以上開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卷內資料,被告甲○○因代替陳鑫灝返還積欠王志峻之新臺幣30萬元,遭王志峻猛然出手毆打,雙方進而產生爭執,足見被告甲○○與王志峻等人間之傷害行為,係因偶發紛爭而起,且雙方衝突均在私人土地上,並未對公眾產生危害,是被告甲○○等人主觀上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與刑法第150條之罪名即有未合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甲○○等人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本件案發地點即上開工廠外之廣場,如何足以認定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業經本院依憑卷內事證,詳述如前;且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認定,重在該場所是否為公眾得自由出入,與該場所之所有權誰屬並無必然關聯,故在一般司法實務上,諸如騎樓、營業時間之商店等,雖均屬私人所有,但向均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明揭斯旨。是以,被告甲○○等人辯稱上開工廠外之廣場為私人所有,非第三人得自由出入,應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自無足取。
⑵刑法所稱「強暴」者,係指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被告己○○等人確有與王志峻等人發生追逐、鬥毆之行為,而渠等所為之鬥毆行為,係對王志峻等人為身體上毆打之不法侵害,當屬強暴無疑,至追逐行為乃係遂行毆打之過程行為,自應與鬥毆行為整體觀之,方能為適法之評價,斷不可僅割裂其中追逐行為而謂被告己○○等人並無強暴行為。是以,被告甲○○等人辯稱被告己○○等人之追逐行為並非強暴行為,而與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亦無足取。
⑶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足見本罪於修正施行後之適用,不應再囿於實務過往之見解,而應回歸上述立法之旨趣。是就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遭王志峻方面之人馬毆打所致,被告甲○○始聯絡被告己○○等人到場,進而為傷害王志峻等人之行為,被告甲○○等人或有該當傷害或其他罪名之情形,然渠等所為既已符合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應一併適用本罪,要無因被告甲○○等人之目的在於另犯他罪,即排除本罪之適用。是以,被告甲○○等人辯稱本件僅係因偶發紛爭引起,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意旨,被告甲○○等人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應不足以構成本罪云云,同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等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等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之罪名: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己○○、丁○○、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助勢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甲○○等人涉犯之罪名包含上揭論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0、152頁),並予被告甲○○等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甲○○等人之防禦權,而因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己○○、丁○○、戊○○、乙○○、丙○○就上開下手實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單純一罪: 被告甲○○等人雖對王志峻等人分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然本罪所處罰者係妨害秩序,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故雖有數人被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甲○○、己○○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甲○○、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分別於106年9月14日、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甲○○、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屬累犯,惟衡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兩案之罪質類型、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前案係經易科罰金,並未入監執行,而本案之發生距離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近3年,期間非短,難認被告甲○○、己○○刑罰反應力薄弱,加以本案之發生係因偶發之糾紛所致,尚非被告甲○○、己○○積極性之預謀犯罪,渠等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應非重大,兼衡本案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罰非輕,依本案各項情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甲○○、己○○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甲○○、己○○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等罪責之虞,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甲○○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甲○○等人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被告甲○○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而原審亦未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進行,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行合議審判。然本件於原審法院受理分案後,均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及判決,其法院組織顯不合法,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⑵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助勢實施強暴罪,嗣原審經審理後,既認渠等所為應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自應告知渠等上開罪名,以使渠等有辯明之機會,然稽之卷內資料,原審並未對被告甲○○等人為上開罪名之告知,復未為就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辯論,對被告甲○○等人防禦權之行使已有所妨礙,亦有未合。
㈡準此,被告甲○○等人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且被告甲○○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取,俱見前述,惟被告甲○○等人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之說明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縱因協商債務糾紛,遭王志峻方面之人馬毆打,亦應依循合法方式處理,詎其不思此為,竟心生不滿,乃聚集被告己○○、丁○○、戊○○、乙○○、丙○○等人到場,對王志峻等人追逐、鬥毆,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被告甲○○等人迄至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卸責,未能正視己非,是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甲○○等人固未能坦承犯行,然渠等嗣對本件首謀、下手實施鬥毆之客觀事實均已供承無訛,且渠等所為雖有不該,但無非係因被告甲○○遭毆,始一時氣憤失慮所致,渠等主觀惡性尚非至鉅,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被告甲○○、己○○有上述累犯之前科等紀錄,其餘被告則均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已婚並育有1名子女;被告己○○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被告丁○○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產販賣、未婚;被告戊○○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未婚;被告乙○○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作、已婚並育有1名子女;被告丙○○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作、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170、171頁)等一切情狀,酌情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被告甲○○等人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邱美育、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縱認被告甲○○有罪,但係因被告己○○等人看到被告甲○○遭傷害,一時情緒失控,才衍生肢體衝突,爰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甲○○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2、173頁)。惟查,被告甲○○等人僅因被告甲○○遭毆,即不思理性解決,無視法律之禁制,貿然在公眾得出所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分別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至甚可議,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綜觀全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罰當其罪,始能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暨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以免過於輕縱。縱被告甲○○上訴意旨所指各情非虛,仍難認屬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