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藍儀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儀蘋 劉可欣 曾盈樺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姚智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良至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4、51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1、75、76、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藍儀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盈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可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唐慧嫻(原審通緝中)明知英屬維京群島INNER STRONGLIMITED CORPORATION(下稱INNER STRONG公司)所架設如附表 一所示賭博網站,乃提供不特定民眾在各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儲值賭金後,得以網際網路在各網站下注老虎機、百家樂、彩券、運動賽事等項目,賭贏即可依各網站說明之提款方式將所獲彩金兌換為現金,賭輸則下注賭金盡歸各賭博網站,竟為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法利益,在我國陸續設立五洲客服有限公司(民國105年4月19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下稱五洲公司)、彩虹光科技有 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嗣於106年5月4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1,下稱彩虹光公司)、萬菱國際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下稱萬菱 公司),以每月向INNER STRONG公司收取服務費之方式,受託處理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之客戶服務、風險控管、統(審)計等業務,並陸續招募藍儀蘋、劉可欣、曾盈樺、王良至及如附表二㈡所示員工洪伊霖、蔡崑輾、洪憶萍、黃百頡、吳政陽、清水楨、賈涴茹、王瑞熙、王毓菁、許子恩、林彥岑、陳建毓、陳盛安、張竣豪、陳雅君、蕭微孋、鄒傑安、楊翊廷、駱韋婷、王際淵、徐靖婷、許畯凱、李方傑、黃逸華、熊翊婷、蕭宛君、楊家崴、吳俐嫻、盧軍翰、張竣凱、徐宏仁、張守逵、吳靜怡、徐嬿茹、謝文祥、陳建宇、周楚恩、趙衛雷、饒孝遠、向傑麟、蔡佳琪、歐子玄、王秋婷、洪煜婷、林盈儀、邱奕豪、林彥銘、劉坤育、陳靖安、詹曜睿、李昱賢、陳祥邦、郁晨翰、黃琮哲、洪聖雄、林子絹、李人熙、鄭淵仁、葉嘉玫、陳佑竹、林家平、鄭祐承、吳政言、林峻平、鄭佩茹、陳詣涵、劉韋廷、羅祥志、洪家妧、周帝亨、呂佳霓、王欣蓓、賴奕翔、陳建安、林祐民等人(以上洪伊霖等75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藍儀蘋、劉可欣、曾盈樺、王良至及如附表二㈡所示洪伊霖等7 5人到職後,明知其等工作內容係處理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 站之客戶服務(含引導賭客註冊會員、協助賭客儲值及提領賭金、解答賭博玩法、排除賭客登入障礙、審核賭客身分證件等內容)、風險控管(即分析賭博網站上賭客投注及開獎是否異常)、統(審)計(即統計及審查各網站每日賭客儲值及提領金額)及會計(即公司帳務管理及處理國內外匯款事宜)等營運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所必要業務,竟仍與唐慧嫻及INNER STRONG公司之人員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各自如附表二「參與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由INNER STRONG公司在不詳地點設置主機,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由藍儀蘋、王良至及如附表二㈡所示客服人員使用五洲公司及萬菱公司所有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處理線上賭客所詢問問題(含引導賭客註冊會員、協助賭客儲值及提領賭金、解答賭博玩法、排除賭客登入障礙等內容)及審核賭客身分證件;如附表二㈡所示統(審)計人員,則負責統計及審核如附表一所示各賭博網站每日充值取款及開支費用帳務,並將結果提供給INNER STRONG公司指定負責人;曾盈樺及如附表二㈡所示風險控管人員,則使用萬菱公司所有電腦連結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分析各賭博網站盈虧、賭客投注及賭博網站開獎是否異常;劉可欣則擔任五洲公司、彩虹光公司、萬菱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五洲公司、彩虹光公司、萬菱公司帳務管理,並定期將INNER STRONG公司所支付服務費用作為薪資報酬發給唐慧嫻、藍儀蘋、曾盈樺、王良至及如附表二㈡所示員工洪伊霖等75人,渠等遂以此與INNER STRONG公司人員共同經營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供不特定民眾以網際網路登入各賭博網站賭博下注以牟利(各共犯參與犯罪時間、工作內容及為警查獲時所屬之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二㈠㈡ 所示)。嗣經警於106年8月3日持搜索票至五洲公司、彩虹 光公司、萬菱公司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藍儀蘋、劉可欣、曾盈樺、王良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至193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儀蘋、劉可欣、曾盈樺、王良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267頁至第275頁、第485頁至第490頁、第597頁 至第602頁、偵四卷第266頁至第268頁、偵五卷第443頁、原審卷七第274頁、第372頁至第373頁及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唐慧嫻及如附表二㈡所示員工洪伊霖等75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17頁 、第22頁至第26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252頁至第254頁及附表二㈡「相應供述證據」欄所載),並有被告劉可欣、曾盈樺與共犯唐慧嫻等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5頁、偵二卷第117頁至第128頁、原審卷四第259頁至第29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8月16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31564號函暨附件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收入明細、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及外匯支出明細(見偵一卷第169 頁至第17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瑞湖分行106年8月16日 國世瑞湖字第106000035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五洲公司)交易明細、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及開戶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177頁至第210頁)、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6年8月22日彰內湖字第106011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彩虹光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一卷第211頁至第225頁)、臺灣銀行板新分行106 年9月4日板新營字第10600027451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萬菱公司籌備處陳武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武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一卷第228至第241頁)、早班客服座位表(見偵一卷第362 頁)、薪資統計表(見偵一卷第363頁至第367頁)、財務每日簡報及每日開支明細(見偵二卷第69頁至第94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偵二卷第129頁至第160頁)、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見偵二卷第165頁至第166頁)、五洲公司會計科目一覽表及明細分類帳(見偵二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12頁至第222頁)、財務部工作職掌(見偵二卷第247頁至第248頁)、本案賭博網站帳務資料(見偵二卷第294頁至第298頁)、亞泰國際客服培訓流程手冊及崗位職責(見偵二卷第337頁至第362頁)、五洲公司行政人員及客服名冊(見偵二卷第406頁至 第408頁)、提款不到帳話術表(見偵二卷第431頁)、五洲公司考核獎勵及工作規範、教育訓練人員每日工作內容表、新進人員考核試題及生命卡、客服標準作業流程、八月份試題㈠、本案賭博網站活動及介紹資料、本案賭博網站問題統計資料、客服新進職員培訓手冊(見偵三卷第1頁至第95頁 )、數化解析扣案之客服電腦擷取本案賭博網站網址資料(見偵三卷第166頁至第172頁)、五洲公司、彩虹光公司及萬菱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三卷第207頁至第2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11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76038979號 函暨附件現場蒐證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35頁)、原審109年3月1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見原審卷四第343頁至第346頁、第349頁至第361頁)、考勤表(見原審卷五第173頁至第201頁)、原審106年度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品發還領據、搜索現場圖及現場搜索照片(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54頁、偵二卷第516頁至第520頁、偵三卷第189頁至第196頁、原審卷三第11頁至第305頁、原審卷四第291頁至第31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藍儀蘋、劉可欣、曾盈樺、王良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適用 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68條之規定。 ㈡罪名 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藍儀蘋、劉可欣、曾盈樺、王良至與共犯唐慧嫻等人共同參與營運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該賭博網站後,以偶然機率下注決定財物歸屬而牟利,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 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罪數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在如附表二㈠所示參與 犯罪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藍儀蘋、劉可欣、曾盈樺、王良至、同案被告唐慧嫻、如附表二㈡所列人員及INNER STRONG公司人員間,就圖利供給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罪刑及扣案物沒收部分尚無違法不當 ㈠原審對被告四人所犯賭博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藍儀蘋、曾盈樺、劉可欣、王良至為圖輕易可得不法利益,而與唐慧嫻、附表二㈡所列員工、INNER STRONG公司人員共同營運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供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然被告4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時間之久暫、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被告藍儀蘋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日薪平均新臺幣(下同)700元、8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七第375頁)、被告曾盈樺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為積蓄,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但每月需給家裡1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七第375頁)、被告劉可欣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為積蓄,未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七第375頁 )、被告王良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月薪約3萬2,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七第37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藍儀蘋、曾盈樺及劉 可欣三人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及緩刑2年與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王良至則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就緩刑部分亦論述被告藍儀蘋、曾盈樺、劉可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2頁),且犯後均坦認犯行,已知悔悟,其等於本案犯行後雖另涉賭博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4號案件審理中,但考量被告藍儀蘋、曾盈樺、劉可欣均非擔任主要招募或架設賭博網站之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又為使被告藍儀蘋、曾盈樺、劉可欣深切記取教訓,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命被告3人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林良至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 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宣告緩刑要件,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復就扣案物之沒收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藍儀蘋所有之筆記本為個人記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被告曾盈樺所有存摺及期貨開戶契約書,亦未作為五洲公司、彩虹光公司、萬菱公司營運賭博網站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74頁),且均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均不予沒收。 ⒉扣案現金70萬9,057元(保管字號:原審107年度保管字第639 號編號1),其中20萬7,000元部分,為被告劉可欣所有乙節,業經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71頁 、原審卷七第373頁),且該現金確係在被告劉可欣辦公室 內保險箱及抽屜所查扣者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89頁至第196頁),參以彩虹光公司及萬菱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武廷於原審審理時稱:對扣案現金中有20萬7,000元為 被告劉可欣所有,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77頁)、 共犯唐慧嫻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管公司財務,財務部分劉可欣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1頁),足認扣案現 金20萬,7000元部分應為被告劉可欣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 現金與被告劉可欣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至本件其餘扣案之網路監視器、網路交換器、監視器鏡頭、電腦主機、硬碟、電腦螢幕、鍵盤、滑鼠及相關書面資料等物(詳如原審107年度保管字第639號、108年度保管字第905號贓證物保管單所載),均非被告藍儀蘋、曾盈樺、劉可欣、王良至所有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七第374頁至第375頁),經核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公訴意 旨認屬共犯唐慧嫻所有,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76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頁) ,亦不於本案被告諭知沒收。 ㈣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扣案物沒收亦稱妥適。二、被告藍儀蘋、曾盈樺、劉可欣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且緩刑宣告不宜予附加條件,被告王良至則以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四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衡諸被告參與犯罪期間之久暫,所為量刑堪認妥當。 ㈡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以及所附加條件(含負擔及指令)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各情,認對被告藍儀蘋、曾盈樺、劉可欣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且所定緩刑條件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以及被告犯罪情節而為審酌,客觀上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上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況緩刑所附加條件之輕重,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無庸經被告同意,自不能指為違法不當。 ㈢是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即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四人犯有前述賭博罪行,分別就其任職期間之全部薪資為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藍儀蘋犯罪所得60萬元、曾盈樺犯罪所得新臺幣538,000元、劉可欣犯罪所得484,000元及王良至犯罪所得108,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項即「過苛條款」,在憲法上有比例原則和訴訟經濟作為其立論依據。參諸該項立法理由:「……四、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五、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被告等受薪犯有本案賭博罪,乃因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然慮及其最低生活所需,有上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予適當酌減不宜全部沒收,被告等上訴指摘至此,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未予酌減之適用法律違誤,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其可分為二類因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之所得。 ㈠本案被告四人擔任賭博網站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即屬因犯罪所獲取之報酬。被告藍儀蘋、曾盈樺、劉可欣、王良至就其各自因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營運所獲取薪資,業經被告藍儀蘋供稱:其於105年4月起擔任客服人員月薪為3萬2,000元,嗣於105年9月升任組長後,月薪調為4萬元,總共領到16個月薪資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1頁至第62頁、第373頁)、被告曾盈樺供稱:其任職前3至4個月的月薪為4萬元,其後調高為6萬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74頁)、被告劉可欣供稱:其任職第1年月薪3萬元,滿1年即106年4月起按月加薪1,000元,總共領到16個月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73頁)、被告王良至供稱:其月薪為3萬6,000 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21頁、第374頁),此部分核屬被告4人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 。 ㈡然被告等係受僱期間犯罪,為顧及其生活需求,本院認宜以勞動部公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以維持其本身必要開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之。被告行為後每月基本工資屢作調整,差距千餘元,寬採我國2021年起之最低工資為24,000元,逾此部分始為沒收。是依被告藍儀蘋、曾盈樺、劉可欣、王良至前揭所述,計算其等實際領得之犯罪所得依序為:60萬元、53萬8,000元、48萬4,000元及10萬8,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㈠「犯罪所得」欄所載),個別 扣除每月24,000元予以酌減後,應沒收之數額分別為: ⒈被告藍儀蘋216,000元。【每月基本工資扣除額計384,000(24 ,000*16)。600,000-384,000=216,000】。 ⒉被告曾盈樺298,000元。【每月基本工資扣除額計240,000(24 ,000*10)。538,000-240,000=298,000】。 ⒊被告劉可欣10萬元。【每月基本工資扣除額計384,000(24,00 0*16)。484,000-384,000=100,000】。 ⒋被告王良至36,000元。【每月基本工資扣除額計72,000(24,0 00*3)。108,000-72,000=36,000】。 以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 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表一:本案賭博網站 編號 賭博網站 代稱 網 址 1 博天下 BTX http://www.btxgov.com/ 2 泰皇 TH http://www.thth7.com/ 3 紅寶石 HBS http://www.hbs518.com 4 紅樹林 HSL http://www.hsljmym168.com 5 億遊 YU http://www.linbaijun.com/guanyuwomen/ 6 GG娛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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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萬8,000元計算式:(40,000元4月)+(63,000元6月)=53萬8,000元 3 劉可欣 105年4月間至106年8月3日 五洲公司、彩虹光公司、萬菱公司會計,負責處理公司帳務及國內外匯款業務。 48萬4,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31,000元4月)=48萬4,000元 4 王良至 106年5月至106年8月3日 萬菱公司客服部門人員,負責處理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之客服業務。 10萬8,000元計算式:(36,000元3月)=10萬8,000元 ㈡、任職五洲公司、彩虹光公司、萬菱公司其餘員工 編號 姓名 參與犯罪時間 工作內容 相應供述證據 1 洪伊霖 105年6月4日至106年8月3日止 五洲公司客服部門主管,負責管理五洲公司客服部門人員及處理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之客服業務。 證人洪伊霖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七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 2 蔡崑輾 105年4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五洲公司客服部門副主管,負責管理五洲公司客服部門人員及處理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之客服業務。 證人蔡崑輾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八卷第3頁至第6頁背面) 3 洪憶萍 105年4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五洲公司客服部門組長,負責管理五洲公司客服部門人員及處理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之客服業務。 證人洪憶萍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八卷第7頁至第10頁背面) 4 黃百頡 105年5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五洲公司客服部門組長,負責管理五洲公司客服部門人員及處理如附表一所示賭網站客服業務。 證人黃百頡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七卷第6頁至第9頁) 5 吳政陽 105年7月7日至106年8月3日止 五洲公司客服部門人員,負責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客服業務 證人吳政陽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八卷第170頁至第172頁) 6 清水楨 105年7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清水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八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偵二卷第560頁至第564頁) 7 賈涴茹 106年8月1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賈涴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八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偵二卷第556頁至第557頁) 8 王瑞熙 105年11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王瑞熙於偵訊時證述(見偵二卷第549頁至第551頁) 9 王毓菁 105年9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王毓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九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二卷第554頁至第556頁) 10 許子恩 105年7月1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許子恩於偵訊時證述(見偵二卷第558頁至第560頁) 11 林彥岑 105年4月27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林彥岑於偵訊時證述(見偵二卷第551頁至第553頁) 12 陳建毓 106年1月3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陳建毓於偵訊時證述(見偵二卷第564頁至第566頁) 13 陳盛安 106年1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陳盛安於偵訊時證述(見偵二卷第566頁至第568頁) 14 張竣豪 105年2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張竣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九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偵二卷第568頁至第570頁) 15 陳雅君 106年5月22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陳雅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二卷第493頁至第499頁、第524頁至第529頁) 16 蕭微孋 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蕭微孋於警詢時證述(見偵九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背面) 17 鄒傑安 106年7月23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鄒傑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九卷第162頁至第164頁、偵十二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18 楊翊廷 106年1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楊翊廷於警詢時證述(見偵九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背面) 19 駱韋婷 105年8月8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駱韋婷於偵訊時證述(見偵二卷第532頁至第539頁) 20 王際淵 106年2月13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王際淵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 21 徐靖婷 105年9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徐靖婷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 22 許畯凱 106年8月1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許畯凱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卷第33頁至第35頁背面) 23 李方傑 106年5月24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李方傑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卷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 24 黃逸華 105年7月11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黃逸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十卷第93頁至第96頁、偵十二卷第242頁至第243頁) 25 熊翊婷 106年7月17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熊翊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十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背面、偵十二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26 蕭宛君 105年5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蕭宛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十卷第128頁至第131頁背面、偵十二卷第244頁至第245頁) 27 楊家崴 106年6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楊家崴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卷第143頁至第146頁背面) 28 吳俐嫻 105年7月11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吳俐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十卷第160頁至第163頁、偵十三卷第9頁至第10頁) 29 盧軍翰 105年8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盧軍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十卷第176頁至第180頁、偵十三卷第10頁至第12頁) 30 張竣凱 105年7月4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張竣凱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一卷第1頁至第5頁) 31 徐宏仁 106年3月間至106年7月31日止 證人徐宏仁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 32 張守逵 106年7月6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張守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十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十三卷第15頁至第16頁) 33 吳靜怡 105年5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吳靜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十一卷第56頁至第58頁、偵十三卷第16頁至第18頁) 34 徐嬿茹 105年6月19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徐嬿茹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一卷第68頁至第71頁) 35 謝文祥 105年7月1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謝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十一卷第85頁至第88頁背面、偵十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 36 陳建宇 106年8月1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陳建宇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一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背面) 37 周楚恩 105年10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周楚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十一卷第44頁至第46頁、偵十三卷第91頁至第93頁) 38 趙衛雷 105年5月23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趙衛雷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七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39 饒孝遠 105年10月4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饒孝遠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八卷第11頁至第13頁) 40 向傑麟 106年6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五洲公司客服部門人員,負責審核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賭客所提供身分證件之真實性 證人向傑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十七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41 蔡佳琪 105年10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彩虹光公司統(審)計部門主管,負責管理統計及審計部門人員及處理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每日充值取款及用支費用等帳務之統計審核作業 證人蔡佳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二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96頁至第104頁) 42 歐子玄 105年9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彩虹光公司審計部門人員,負責審核統計部門所統計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每日充值取款及用支費用等帳務有無錯誤。 證人歐子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二卷第291頁至第293頁、第300頁至第303頁) 43 王秋婷 105年10月19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王秋婷於警詢時證述(見偵二卷第309頁至第312頁) 44 洪煜婷 106年3月1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洪煜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二卷第313頁至第316頁、偵五卷第439頁至第440頁) 45 林盈儀 105年10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彩虹光公司統計部門組長,負責管理統計部門人員,並統計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每日充值及開支費用帳務。 證人林盈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三卷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98頁至第201頁) 46 邱奕豪 105年10月24日至106年8月3日止 彩虹光公司統計部門人員,負責統計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每日充值及開支費用帳務。 證人邱奕豪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四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 47 林彥銘 106年1月5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林彥銘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四卷第64頁至第66頁) 48 劉坤育 106年2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劉坤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十四卷第48頁至第50頁、偵五卷第436頁至第438頁) 49 陳靖安 106年2月14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陳靖安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四卷第45頁至第47頁) 50 詹曜睿 105年7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萬菱公司客服部門組長,負責管理萬菱公司客服部門人員,並負責處理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之客服業務 證人詹曜睿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五卷第8頁至第12頁) 51 李昱賢 105年12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萬菱公司客服部門人員,負責處理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之客服業務。 證人李昱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六卷第344頁至第348頁、第357頁至第362頁、偵二卷第324頁至第332頁) 52 陳祥邦 106年6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陳祥邦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五卷第31頁至第41頁) 53 郁晨翰 106年6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郁晨翰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五卷第44頁至第48頁) 54 黃琮哲 106年6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黃琮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十五卷第51頁至第55頁、偵十六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55 洪聖雄 106年6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洪聖雄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五卷第58頁至第62頁) 56 林子絹 106年7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林子絹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五卷第65頁至第69頁) 57 李人熙 106年1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李人熙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五卷第72頁至第76頁) 58 鄭淵仁 106年6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鄭淵仁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五卷第79頁至第83頁) 59 葉嘉玫 106年5月27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葉嘉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十五卷第86頁至第90頁背面、偵十六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60 陳佑竹 106年4月25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陳佑竹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五卷第93頁至第97頁) 61 林家平 106年5月間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林家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十五卷第100頁至第104頁) 62 鄭祐承 106年5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鄭祐承於偵訊時證述(見偵二卷第32頁至第34頁) 63 吳政言 106年5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吳政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十五卷第114頁至第118頁、偵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 64 林峻平 106年5月19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林峻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十五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65 鄭佩茹 106年5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鄭佩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十五卷第128頁至第132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 66 陳詣涵 106年5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陳詣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十五卷第142頁至第146頁、偵二卷第51頁至第52頁) 67 劉韋廷 106年3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劉韋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十五卷第149頁至第153頁背面、偵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 68 羅祥志 106年5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羅祥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十六卷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偵二卷第40頁至第42頁) 69 洪家妧 106年5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洪家妧於偵訊時證述(見偵二卷第42頁至第43頁) 70 周帝亨 106年7月16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周帝亨於偵訊時證述(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 71 呂佳霓 106年7月10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呂佳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十六卷第44頁至第48頁、偵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 72 王欣蓓 106年7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王欣蓓於偵訊時證述(見偵二卷第46頁至第48頁) 73 賴奕翔 106年5月20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賴奕翔於偵訊時證述(見偵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 74 陳建安 105年12月13日至106年8月3日止 萬菱公司風險控管部門人員,負責分析如附表一所示賭博網站賭客投注及網站開獎是否異常。 證人陳建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二卷第2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7頁) 75 林祐民 105年11月間至106年8月3日止 證人林祐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六卷第240頁至第244頁、第296頁至第300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筆記本(含注意事項員工出勤情形)1本 1.均為被告藍儀蘋所有之物。 2.保管字號:原審107年度保管字第639號編號17。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二卷第447頁至第454頁) 2 筆記本(後面有帳密)1本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盈樺)存摺1本 1.均為被告曾盈樺所有之物。 2.保管字號:原審107年度保管字第639號編號20。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42頁)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盈樺)存摺1本 5 期貨開戶契約書(戶名:曾盈樺) 1.被告曾盈樺所有之物。 2.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保管字第905號編號8。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原審卷三第27頁至第30頁) 附表四:本案卷宗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66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66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66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卷 偵四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卷 偵五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卷 偵六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卷 偵七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49號卷一 偵八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49號卷二 偵九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49號卷三 偵十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49號卷四 偵十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49號卷六 偵十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49號卷七 偵十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54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74號卷一 偵十五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74號卷二 偵十六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56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58號卷 偵十八卷 原審107年度易字第450號卷一 原審卷一 原審107年度易字第450號卷二 原審卷二 原審107年度易字第450號卷三 原審卷三 原審107年度易字第450號卷四 原審卷四 原審107年度易字第450號卷五 原審卷五 原審108年度易字第354號卷 原審卷六 原審108年度易字第516號卷 原審卷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