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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屏夏張紹省呂煜仁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沈咨凡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佑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孟烽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建璋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趙子頤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陳佑竑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堃翃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亭佑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冠傑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宏國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被告
吳宗彥

王麗君

林芝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江欣耘

陳詩龍

參 與 人 許光武

張中翰

陳楚鵬

楊詠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307 號、第14516 號、第14517 號、第14518 號、第14519 號、第14520 號、第14521 號、第14522 號、第15295 號、第16568 號、第16737 號、第16807 號、第18358 號、第18360 號、第18361 號、第18362 號、第18363 號、第18472 號、第18720 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4524 號、108 年度偵字第907 號、第2091號、第1692號;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144號、第4145號、108年度偵續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永謙(原名: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有罪部分,暨沈咨凡被訴詐欺許王美雲、陳郁青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永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六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沈咨凡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六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孟烽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五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建璋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二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謚發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五、七至九、十三至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五、七至九、十三至二六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永謙(原名:陳國帥)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登記負責人為沈咨凡)及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1 樓「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原設立名稱為安家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嗣先後更名為大台北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朱克立,已歿,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實際負責人;沈咨凡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至107 年9 月5 日受僱於陳永謙,負責擔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及名義負責人;李孟烽於105 年9 月間某日至107 年9 月5 日受僱於陳永謙,負責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總務、人事、行政等職務;周建璋於105 年底某日至107 年9 月5 日受僱於陳永謙,負責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內勤、行政;林謚發(原名林俊誠)於106 年2 月間至107 年9 月5 日受僱於被告陳永謙,擔任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業務。

二、本案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之犯罪手段及分工如下所述:

㈠陳永謙指示無犯意聯絡而於中華國際資產公司擔任業務之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等人,分別在網路、房屋仲介公司等處,尋覓、物色符合陳永謙設定之「無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房地,並於上開業務員回報符合條件之房地後,再指示上開業務員以個人名義看屋,並以夫妻或親友之名義與不動產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進行議價後,同意簽立付款約定條件及各期付款金額、日期與應履行事項,以及抵押及貸款處理等契約條款,約定簽約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給付方式及條件,其中簽約用印款部分,約定「雙方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用印同時,由買方支付本期價款」;另尾款部分約定「賣方無貸款時,買方於辦妥移轉登記過戶,向銀行貸款完成後於交屋同時支付尾款」、「買方預定以本契約標的供擔保貸款」、「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指定之帳戶」等事項,給付尾款之期限為3 個月,並需使用買方指定之地政士沈咨凡,或其他曾與陳永謙有業務聯絡而使用陳永謙所提供契約書之地政士,而未揭露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為陳永謙所實際經營,使不動產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認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不知情地政士或沈咨凡係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而同意透過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以事先擬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無「契約審閱期」之應記載事項),向不動產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解說契約書所載條款內容略以:總價款分3 期給付,第1 期簽約用印款(為總價款1 成)於雙方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用印之同時,由買方支付;第2 期完稅款(為總價款1 成)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雙方依約繳清稅款後,買方即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並應於稅單核下後15日支付本期價款;第3 期尾款,於賣方無貸款時,買方於辦妥移轉登記過戶後,於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支付本期價款並同時辦理交屋等事項,致不動產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認為上開備證文件將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保管,尾款則由買賣標的之房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後直接匯入不動產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指定帳戶內,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監督保管機制下可順利取得尾款,完成本件交易。

㈡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於不動產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予沈咨凡或其他曾與陳永謙有配合經驗之地政士保管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陳永謙於繳納各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款後,扣除不動產所有人應分擔之金額,將第二期完稅款以支票或將現金款項匯入不動產所有人指定金融帳戶後,指示李孟烽將保管之上開備證文件及完稅資料,交如各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持向轄區地政事務申辦移轉登記,將所示不動產移轉至登記名義人名下,透過熟識仲介、友人或由陳永謙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之行動電話,向下述民間金主短期借款,並以各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或辦理信託登記予民間金主。民間金主則將出借款項,轉帳至登記名義人提供予陳永謙使用之金融機關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予登記名義人轉交陳永謙。

㈢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知悉依據前揭契約約定,於以買賣標的房地設定擔保取得尾款後,應依契約將尾款交付不動產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指定帳戶,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既由沈咨凡地政士擔任登記負責人,由陳永謙實際經營受託辦理地政士業務,係受委任處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詎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因陳永謙不當擴張財務槓桿舉措,而為求資金週轉運用,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陳永謙取得上述民間金主出借款項後,本應由陳永謙所經營且由沈咨凡擔任名義負責人,受託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代理業務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立於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地位,監督有無依約支付各該房地尾款,然竟違背渠等受任義務,指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款項轉匯至陳永謙指定之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名下等金融機關帳戶,做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每月固定支出、繳納先前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貸款利息、或購買其他不動產所需支出之2 成款項及支應陳永謙私人花費;沈咨凡則可以取得所參與之每件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見證簽約報酬及簽約後6,000 元至8,000 元之工作獎金;李孟烽則可以取得所參與之每件2,000 元至3,000 元之工作獎金;周建璋則可以取得所參與之每件1,000 元至3,000 元之工作獎金,暨其餘參與該次買賣之業務人員,於簽約成功後可共分買賣價金0.3 %之佣金,於塗銷金主設定之抵押後,可再共分買賣價金0.3 %之佣金,因而致不動產所有人無法取得售屋價款尾款,而生損害於不動產所有人之財產。

三、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即以上述犯罪手法及分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永謙、李孟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簡堃翃及趙子頤依陳永謙指示,出面向曾藍儀詢問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向曾藍儀陳稱2 人為夫妻關係,因簡堃翃開設公司之稅捐考量,須以表哥即陳永謙名義購買,且必須使用自己代書到場簽約及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等語,曾藍儀因此同意以1,5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簡堃翃、趙子頤遂會同李孟烽,以陳永謙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9 月28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李孟烽以「郭書瑋地政士」名義,提供曾藍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曾藍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趙子頤、簡堃翃分150 萬元、150 萬元、1,200 萬元3 期給付,李孟烽並蓋印上開「郭書瑋地政士」之印文於契約書上,簡堃翃則當場交付曾藍儀現金10萬元,並交付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14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李孟烽保管,曾藍儀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因而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予李孟烽保管。李孟烽取得上開文件後,於106 年10月5 日,將上開文件交給陳永謙,陳永謙即持上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復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第三人郭信一借款,並於106 年10月16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設定上開房地之1,4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信一,而共同違背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任務,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

㈡林宏寧前於591 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地之廣告,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永謙指示,與不知情之謝宏國一同出面向林宏寧詢問上開房地出售事宜,並稱為結婚購屋自用,但因資力不足,須登記在舅舅朱克立名下,有合作專業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等語,林宏寧遂同意以2,36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即會同沈咨凡、謝宏國,以不知情之朱克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1月20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林宏寧簽訂總價2,36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36 萬元、236 萬元、1,888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35萬元、及以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01 萬元支票1 紙予林宏寧,林謚發以朱克立名義簽發面額1,888 萬元之本票1 紙則交予沈咨凡保管,林宏寧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因而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林謚發則於106 年11月21日再交付以中華國際興業公司名義簽發之面額177 萬元支票1 紙予林宏寧,作為上開契約之完稅款,以取信林宏寧。沈咨凡則於取得林宏寧上開文件後,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周建璋則依被告陳永謙指示,於106 年11月16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陪同朱克立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朱克立名下。朱克立再依陳永謙指示,於106 年11月22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向第三人王嘉眾以每月16萬8,000 元之利息,借款1,680 萬元,並由王嘉眾於預扣利息、手續費後,分別委由其友人,將832 萬6,000 元、730 萬元、100 萬元等借款,匯入陳永謙所持有之朱克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由陳永謙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朱克立則依陳永謙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嘉眾,而共同違背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任務,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

㈢洪瑞惠前委託其子邢祖榮處理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地出售廣告,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永謙指示,與不知情之謝宏國一同出面向邢祖榮詢問上開房地出售事宜,並向邢祖榮稱係購屋做為海產進口公司使用,不須銀行履約保證,大股東要用自己信任之合作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等語,邢祖榮因此同意以3,15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即會同沈咨凡、謝宏國,以不知情之朱克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1月2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邢祖榮簽訂總價3,1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15 萬元、315 萬元、2,520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及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85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邢祖榮,另林謚發代理朱克立名義簽發之面額2,520 萬元本票1 紙,則交予沈咨凡保管,邢祖榮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因而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洪瑞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周建璋則依被告陳永謙指示,於106 年11月23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陪同朱克立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朱克立名下。朱克立再依陳永謙指示,於106 年12月7 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林羿璇以每月37萬5,000 元之利息,借款2,500 萬元,林羿璇則預扣3 個月利息112 萬5,000 元及代書費用後,於同日匯款2,333 萬6,640 元至陳永謙所持有之朱克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由陳永謙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朱克立則依陳永謙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羿璇,而共同違背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任務,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

㈣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公訴意旨涉犯法條欄雖漏載周建璋此部分所犯法條,惟事實欄業已載明周建璋之參與行為及犯意聯絡,此部分僅是漏引法條,應在起訴範圍內)、沈咨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示,出面向陳寬義洽詢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房地出售事宜,趙子頤並向陳寬義稱:因趙子頤、簡堃翃具有美國籍,須登記在小叔即周建璋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等語,陳寬義因而同意以2,4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趙子頤遂會同沈咨凡,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2月6 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寬義簽訂總價2,4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40 萬元、240 萬元、1,920 萬元3 期給付,趙子頤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以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3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陳寬義,趙子頤並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920 萬元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陳寬義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因而交付身分證影本、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沈咨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周建璋則依陳永謙指示,於106 年12月13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6 年12月19日,與陳永謙一同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林羿璇之姑丈周金生以每月37萬5,000 元之利息,借款2,000 萬元,周金生則預扣3 個月利息120 萬元及代書費用後,於同日匯款1,876 萬9,740元至陳永謙所持有之周建璋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陳永謙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周建璋則依陳永謙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周金生,而共同違背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任務,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

㈤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永謙指示,出面向李詹扶美洽詢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稱周建璋為其女友弟弟,因周建璋經濟能力較佳可貸款較高金額,並且購入房屋後會入住其中一間房間,有配合代書可以處理,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等語,李詹扶美因而同意以2,16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會同沈咨凡,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2月8 日,在中信房屋秀朗店,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李詹扶美簽訂總價2,16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分216 萬元、216 萬元、1,728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16萬元及以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紙予李詹扶美,並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728 萬元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李詹扶美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林謚發、周建璋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周建璋則依陳永謙指示,於106 年12月25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1 月10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張中翰以每月24萬元之利息,借款1,200 萬元,張中翰則匯款1,090 萬元至陳永謙所持有之周建璋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付現金110 萬元予周建璋轉交予陳永謙,陳永謙再將上開款項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周建璋則依陳永謙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1,9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張中翰,而共同違背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任務,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

㈥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趙子頤依陳永謙指示,出面向陳瓊茶洽詢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向陳瓊茶稱為購屋自住,要用認識代書到場簽約等語,陳瓊茶遂同意2,18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趙子頤即會同沈咨凡,以不知情之朱克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2月1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瓊茶簽訂總價2,18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8 萬元、218 萬元、1,740 萬元3 期給付,趙子頤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及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98 萬元、1,744 萬元之本票予沈咨凡保管,陳瓊茶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因而當場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朱克立則依被告陳永謙指示,於106 年12月21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6 年12月25日,依陳永謙指示,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菁華以每月67萬元之利息,借款1,600萬元,吳菁華預扣3 個月利息67萬元後,匯款1,533 萬元至陳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朱克立則將上開房地設定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菁華,而共同違背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任務,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

㈦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林謚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永謙指示,出面向鍾月琴及鍾月琴代理人曾凱青洽詢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稱購屋目的為自住,需使用熟識代書等語,鍾月琴因而同意以1,4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會同沈咨凡,以陳永謙前所商借不知情之江欣耘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2月2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鍾月琴簽訂總價1,4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40 萬元、140 萬元、1,120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以江欣耘代理人名義簽發之面額130 萬元本票予鍾月琴,並將以江欣耘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120 萬元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鍾月琴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因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江欣耘則依陳永謙指示,於107 年1 月2 日,拿取上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1 月10日,依陳永謙指示,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龍潭以每月19萬元之利息,借款950 萬元,吳龍潭則交付現金950 萬元予江欣耘轉交陳永謙,由陳永謙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江欣耘並依陳永謙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1,42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而共同違背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任務,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

㈧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林謚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永謙指示,與不知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霖,出面向許王美雲洽詢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房地出售事宜,林謚發並稱因要結婚,需要房屋自住,有合作專業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等語,許王美雲因而同意以1,4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以陳永謙前所商借不知情之王麗君之代理人身分,於107 年1 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0樓之李佳芬代書事務所內,由該事務所內之不知情代書陳世彬,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許王美雲簽訂總價1,4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40 萬元、140 萬元、1,120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許王美雲10萬元訂金,及簽發面額1,12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陳世彬保管。許王美雲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因而於107 年2 月9 日,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代書陳世彬,代書陳世彬再將上開文件交予林謚發,林謚發取得上開文件後,即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王麗君則依陳永謙指示,於107 年2 月9 日,拿取上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3 月1 日,依陳永謙指示,透過中間人黃有良,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翁楠家以每月6 萬3,000 元之利息,借款900 萬元,翁楠家預扣3 個月利息18萬9,000 元後,將借款881 萬1,000元匯入黃有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有良再將款項交付王麗君轉交陳永謙,由陳永謙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王麗君並依陳永謙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1,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翁楠家,而共同違背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任務,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

㈨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林謚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依陳永謙指示,與不知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霖,出面向陳郁青洽詢陳郁青、陳宥任所共有之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房地出售事宜。林謚發並稱因其要結婚,需要房屋自住,房屋則會登記在舅舅即陳永謙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等語,陳郁青、陳宥任因而同意以2,82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以陳永謙代理人身分,於107 年1 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家房屋三重中正店內,由不知情之李佳芬代書助理陳惠蘭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郁青簽訂總價2,82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分282 萬元、282萬元、2,256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陳永謙為發票人之面額272 萬元、281 萬4,678 元支票各1 紙予陳郁青,並代理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256 萬、282 萬元之本票各1 紙則交予陳惠蘭保管,陳郁青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因而交付其與陳宥任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陳惠蘭保管。陳惠蘭再於陳永謙通知已付第二期款後,即將上開文件交予王祥廷,王祥廷再轉交予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陳永謙則於107 年1 月27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於107 年2 月2 日,由以上開房地及前述曾藍儀所有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地,以每月60萬元之利息,向徐契煌合併借款3,000 萬元,並由徐契煌扣除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將2,694 萬840 元匯入陳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陳永謙則將上開房地設定4,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徐契煌,而共同違背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任務,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

㈩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示,出面向吳雲南洽詢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稱:兩人係夫妻,因換屋自住而購屋,因具有美國籍不方便登記,須以阿姨王麗君名義購買,要指定代書到場簽約等語,吳雲南因而同意以1,55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趙子頤遂會同沈咨凡,以陳永謙前所商借之不知情之王麗君代理人身分,與簡堃翃共同於107 年1 月2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吳雲南簽訂總價1,5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55 萬元、155 萬元、1,240 萬元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吳雲南,及以不知情之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240 萬元本票交予沈咨凡保管。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與吳雲南相約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並匯款155 萬元至吳雲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雲南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而當場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王麗君則依陳永謙指示,於107 年1 月25日,拿取上開文件,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1 月10日,依陳永謙指示,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陳玉玫以每月15萬元之利息,借款1,200 萬元,陳玉玫則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王麗君轉交陳永謙,剩餘1,100 萬元匯入陳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永謙即將款項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王麗君則依陳永謙指示,將上揭房地設定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玫,而共同違背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任務,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莊凱進前於591 網站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房地之訊息,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邱陳佑竑依陳永謙指示,出面向莊凱進洽詢上開房地之價格,並稱購屋係自住,小屋換大屋,因另有房屋貸款無法再次申辦貸款,須將房屋登記在親戚陳詩龍名下,要用熟識代書等語,莊凱進因而同意以2,01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邱陳佑竑遂會同沈咨凡,以陳永謙所商借不知情之陳詩龍之代理人名義,於107 年1 月22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莊凱進簽訂總價2,01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0 萬元、200 萬元、1,600 萬元3 期給付。邱陳佑紘並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莊凱進,及以陳詩龍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為200 萬元、1,6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沈咨凡保管。莊凱進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當場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陳詩龍則依陳永謙指示,於107 年1 月30日,拿取上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2 月12日,依陳永謙指示,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龍潭之女吳昭慧以每月24萬元之利息,借款1,200 萬元,吳龍潭則匯款現金1,200 萬元至陳永謙所持有之陳詩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永謙即將款項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陳詩龍則依陳永謙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昭慧,而共同違背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任務,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示,出面向楊仲凱洽詢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房地出售事宜,2 人並向楊仲凱稱是夫妻關係,因資金不足須以表姊林芝宇名義購屋,始能貸款較高額度,要用認識代書到場簽約等語,楊仲凱因而同意以1,482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趙子頤遂會同沈咨凡,以陳永謙前所商借之不知情之林芝宇代理人名義,於107 年2 月12日,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楊仲凱簽訂總價1,482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價金信託契約,約定分148 萬2,000 元、148 萬2,000 元、1,185 萬6,000 元3 期給付,趙子頤並當場交付陳永謙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48 萬2,000 元支票1 紙予楊仲凱,並將以林芝宇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185 萬6,000 元之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楊仲凱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而當場交付身分證影本、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林芝宇則依陳永謙指示,於107 年2 月23日,拿取上開文件,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3 月5 日,依陳永謙指示,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曾大筆以每月21萬元之利息,借款1,050 萬元,曾大筆則匯款現金1,050 萬元至陳永謙所持有之林芝宇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謙再將款項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林芝宇則依陳永謙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1,36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大筆,而共同違背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任務,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李晁豪前於106 年10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房地之廣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林謚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永謙指示,與不知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霖、陳冠宇,出面向李晁豪洽詢上開房地出售事宜,並稱因林謚發從事網拍,無薪資證明,不易向銀行貸款,需要登記在舅舅即李孟烽名下等語,李晁豪因而同意以2,16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會同沈咨凡,以李孟烽代理人身分,於107 年3 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家房屋三重中正店內,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李晁豪簽訂總價2,16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6 萬元、216 萬元、1,728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代理李孟烽名義簽發面額1,728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李晁豪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再轉交予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李孟烽則於107 年3 月21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3 月26日,依陳永謙指示,透過中間人黃有良,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翁楠家以每月1.5 %之利息,借款1,600 萬元,翁楠家匯款536 萬8,000 元至黃有良帳戶後,黃有良再將籌措剩餘借款,連同翁楠家匯款金額,一同交付李孟烽轉交陳永謙,由陳永謙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李孟烽並依陳永謙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翁楠家,而共同違背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任務,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陳永謙、沈咨凡、林謚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永謙指示,偕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出面向張文輝洽詢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向張文輝稱欲與女友購屋自住等語,張文輝因而同意以1,05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即會同沈咨凡,以陳永謙所商借不知情之王麗君之代理人名義,於107 年3 月1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張文輝簽訂總價1,0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05 萬元、105 萬元、840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則當場以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05 萬元、840 萬元之本票2 紙予沈咨凡保管,張文輝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而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予沈咨凡,林謚發並於107 年3 月14日匯款105 萬元至張文輝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張文輝於交付印鑑證明予沈咨凡前察覺有異而未再交付,致未能向第三人貸得尾款獲得不法利益而未遂。高翠黛前於106 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房地委託太平洋房屋出售,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林謚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永謙指示,透過不知情之太平洋房屋仲介洪千惠,向高翠黛表示欲購買上開房地,並與高翠黛相約107 年3 月20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會面。林謚發會同沈咨凡,與高翠黛於上開時間、地點碰面後,向高翠黛稱其是仲介洪千惠之表哥,欲購買房屋,稱其親戚陳詩龍係公務員,以公務員之名義申貸利率較低廉等語,高翠黛因而同意以1,035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予林謚發。林謚發即以陳永謙前所商借不知情之陳詩龍之代理人名義,於同日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與高翠黛簽訂總價為1,035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03 萬元5,000 元、103 萬5,000 元、828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以陳詩龍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828 萬元之本票1 紙予沈咨凡保管,高翠黛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而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再轉交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陳詩龍則依陳永謙指示,於107 年3 月27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依陳永謙指示,於107 年4 月2 日,向陳玉玫以每月11萬1,500 元之利息,借款770 萬元,陳玉玫扣除手續費、前3 個月利息、代書費用後,將剩餘700 萬元匯款至陳永謙持有之陳詩龍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陳永謙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陳詩龍則依陳永謙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玫,而共同違背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任務,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陸美貞前於106 年10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房地之廣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林謚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永謙指示,攜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友人,出面向陸美貞洽詢上開房地出售事宜,並佯稱因新婚需購買房屋自住,房屋登記於未婚妻即江欣耘名下等語,陸美貞因而同意以2,1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會同沈咨凡,由林謚發以陳永謙所商借不知情之江欣耘之代理人身分,於107 年3 月31日,在上開建物內,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陸美貞簽訂總價2,1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0 萬元、210 萬元、1,680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陸美貞用印款10萬元,及代理江欣耘名義簽發面額1,68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陸美貞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再轉交予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江欣耘則依陳永謙指示,於107 年4 月12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依陳永謙指示,於107 年4 月17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宋明璋以每月27萬元之利息,借款1,500 萬元,宋明璋即將126 萬元、1,374 萬元匯入陳永謙持有之江欣耘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陳永謙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江欣耘則將上開房地設定2,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宋明璋,而共同違背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任務,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許淑芬前委託其女林琪慧於591 網站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房地之廣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林謚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洪冠傑依陳永謙指示,出面向許淑芬及許淑芬配偶林榮宗洽詢上開房屋,並稱欲購屋自住,房屋登記於配偶即林芝宇名下等語,林榮宗、許淑芬因而同意以1,72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洪冠傑遂以陳永謙所商借名義之不知情之林芝宇之代理人身分,與沈咨凡及自稱為洪冠傑叔叔之林謚發,於107 年4 月25日,在上開建物內,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許淑芬簽訂總價1,72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72 萬元、172 萬元、1,376 萬元3 期給付,洪冠傑並當場交付許淑芬用印款10萬元,及代理林芝宇名義簽發面額1,376 萬元、162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許淑芬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再轉交予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林芝宇則依陳永謙指示,於107年5 月8 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依陳永謙指示,於107 年5 月14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許光武以每月2 %之利息,借款1,200 萬元,許光武預扣3 個月利息、介紹費後,將1,100 萬9,280 元匯入陳永謙持有之林芝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陳永謙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林芝宇則將上開房地設定1,4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信託登記予許光武,而共同違背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任務,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陳淑琦前於107 年5 月初某日,於591 網站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房地之廣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林謚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永謙指示,出面向陳淑琦洽詢上開房地,並稱欲購屋自住,要由熟識代書辦理簽約等語,陳淑琦因此同意以2,7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會同沈咨凡,於107 年5 月14日,在上開建物內,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淑琦簽訂總價2,7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70 萬元、270 萬元、2,160 萬元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陳淑琦用印款10萬元,及簽發面額2,16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陳淑琦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再轉交予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林謚發復於同年月17日,與陳淑琦於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書,以繼續取信陳淑琦。林謚發並再於107 年5 月30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示,於107 年6 月5 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高邵媛以每月1.8 %之利息,借款1,700 萬元,並分別由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各匯款500 萬元至陳永謙持有之林謚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高紹媛則交付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予林謚發簽收,林謚發則將上開高紹媛交付之支票轉交予陳永謙,由陳永謙提示兌現後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上開房地則經林謚發設定1,7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高邵媛,並將所有權信託登記於陳楚鵬,而共同違背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任務,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陳士瞻前於107 年3 月間某日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房地之廣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林謚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吳宗彥、林謚發依陳永謙指示,出面向陳士瞻洽詢上開房屋,並稱吳宗彥欲購屋自住,林謚發為吳宗彥姊夫,有桃園房屋出售可作為購屋資金,不足會跟銀行貸款等語,陳士瞻因而同意以84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吳宗彥、林謚發遂會同沈咨凡,於107 年6 月2 日,在上開建物內,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士瞻簽訂總價84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84萬元、84萬元、672 萬元3 期給付。吳宗彥並當場交付陳士瞻用印款4 萬元,及簽發面額672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陳士瞻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於同年6月4 日再將印鑑證明交予沈咨凡,沈咨凡則再將上開文件轉交予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吳宗彥則依陳永謙指示,於107 年6 月11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6 月13日,由陳永謙陪同,向楊金隆、陳雅菁、陳楚鵬、黃王麗娜以每月1.6 %之利息,借款560 萬元,並分別由楊金隆、陳雅菁、黃王麗娜各匯款120 萬元至陳永謙持有之吳宗彥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陳楚鵬則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支票1 紙予吳宗彥簽收,吳宗彥將上開陳楚鵬簽發之支票轉交陳永謙,由陳永謙提示兌現後將上開借貸款項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上開房地則經吳宗彥設定560 萬元之抵押權予楊金隆、陳雅菁、陳楚鵬、黃王麗娜,並信託登記予陳楚鵬,而共同違背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任務,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江進龍前於107 年6 月5 日前某日,於網路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房地之廣告,陳永謙、沈咨凡、林謚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永謙指示,出面向江進龍洽詢上開房屋,並稱欲購屋自住,有專業合作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等語,江進龍因此同意以1,200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與沈咨凡,於107年6 月5 日,在陽信銀行新莊分行旁咖啡館,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江進龍簽訂總價1,2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0 萬元、120萬元、960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江進龍用印款10萬元,及簽發面額96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江進龍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予沈咨凡保管。嗣江進龍將上開不動產契約書交予友人閱覽後發覺有異,遂向林謚發要求更換代書或解除契約,林謚發即於107 年6 月6 日與江進龍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歸還上開文件,致未能向第三人貸得尾款獲得不法利益而未遂。李然福前委託其父李添富於591 網站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房地之廣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林謚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吳宗彥依陳永謙指示,出面向李添富洽詢上開房屋,並稱欲購屋自住,購屋款由其姊夫即林謚發出售其他房屋之款項支付等語,李添富因而同意以7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吳宗彥遂與沈咨凡及自稱為吳宗彥姊夫之林謚發,於107 年6 月14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內,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李然福之代理人李添富簽訂總價7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70萬元、70萬元、560 萬元3 期給付,並同時簽訂價金信託契約書,吳宗彥並當場簽發面額56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李添富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而當場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並於107 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將印鑑證明一併交付沈咨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再轉交予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吳宗彥則依陳永謙指示,於107 年6 月22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7 月3 日,依陳永謙指示,透過中間人趙品清,向楊詠鱗、吳坤碧、李建忠共借款450 萬元,並由楊詠鱗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宗彥轉交陳永謙,楊詠鱗、吳坤碧各匯款200 萬元至陳永謙持有之吳宗彥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吳宗彥則將上開房地設定450 萬元之抵押權予楊詠鱗、吳坤碧、李建忠,並信託登記予楊詠鱗,而共同違背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任務,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劉宏明前於591 網站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房地之廣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林謚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吳亭佑、林謚發依陳永謙指示,出面向劉宏明洽詢上開房屋,並稱吳亭佑欲購屋自住、林謚發為吳亭佑姊夫,會用現金補足不足尾款等語,劉宏明因而同意以1,2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吳亭佑遂與沈咨凡及自稱為吳亭佑姊夫之林謚發於107 年6 月20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內,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劉宏明簽訂總價1,2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0 萬元、120 萬元、960 萬元3 期給付,並同時簽訂價金信託契約書,吳亭佑並當場給付簽約款10萬元予劉宏明,並簽發面額96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劉宏明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而當場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並於107 年6 月21日,將印鑑證明一併交付沈咨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再轉交予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吳亭佑則依陳永謙指示,於107 年6 月28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依陳永謙指示,於107 年7 月12日,透過中間人吳政憲,向林辰輔共借款900 萬元,並由林辰輔將上開款項以500萬元、400 萬元分別匯入陳永謙持有之吳亭佑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吳亭佑則將上開房地設定1,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辰輔,並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吳政憲,而共同違背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任務,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林茂樹前於107 年6 月間某日,於網路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房地之廣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周建璋依陳永謙指示,出面向林茂樹洽詢上開房屋,並稱其姐夫即林謚發欲購屋予周建璋居住等語,林茂樹因而同意以2,0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周建璋遂與沈咨凡、自稱為周建璋姊夫之林謚發,於107 年6 月22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林茂樹簽訂總價2,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價金信託契約,約定分200 萬元、200 萬元、1,600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簽發面額200 萬元、200 萬元、1,6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林茂樹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因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林謚發並於107 年6 月25日匯款200 萬元之簽約用印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價金信託專戶,用以取信林茂樹。沈咨凡再將上開文件轉交予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嗣林謚發於107 年6 月28日持上開文件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林茂樹經國泰世華銀行通知而發覺有異,遂前往上開地政事務所到場制止,致未能向第三人貸得尾款獲得不法利益而未遂。陳永賦前委託太平洋仲介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房地之廣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林謚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吳亭佑出面向陳永賦洽詢上開房屋,並稱要結婚自住,購屋資金將由姊夫即林謚發支付等語,陳永賦因而同意以1,23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吳亭佑遂與沈咨凡、自稱為吳亭佑姊夫之林謚發,於107 年6 月28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永賦簽訂總價1,23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3 萬元、123 萬元、894 萬元3 期給付。吳亭佑並當場給付陳永賦10萬元簽約用印款,並與林謚發共同簽發面額113 萬元、894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陳永賦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再轉交予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嗣告訴人陳永賦因察覺有異而未交付印鑑證明,故上開房地未完成過戶,致未能向第三人貸得尾款獲得不法利益而未遂。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林謚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與不知情之吳亭佑依陳永謙指示,出面向蔡文翰之父蔡垓洽詢蔡文翰所有之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稱林謚發為吳亭佑之兄,房屋登記於吳亭佑名下,購屋資金由林謚發支出等語,蔡垓因而同意以2,6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吳亭佑、林謚發、沈咨凡即於107 年8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吳亭佑與蔡文翰之代理人蔡垓簽訂總價2,6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60 萬元、260 萬元、2,080 萬元3 期給付,吳亭佑並當場簽發面額260 萬、2080萬本票各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蔡垓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影本及印鑑證明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再轉交予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嗣蔡垓因察覺有異而於翌日即107年8 月10日向沈咨凡、林謚發、吳亭佑索取已交付之權狀及印鑑證明未果,遂變更印鑑證明,致上開房地未過戶完成,致未能向第三人貸得尾款獲得不法利益而未遂。林天明前於591 網站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房地之廣告,陳永謙、沈咨凡、林謚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永謙指示,出面向林天明洽詢上開房屋,並稱代理姐姐即林芝宇看屋,欲購屋自住等語,林天明因而同意以3,3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與沈咨凡,於107 年4 月2 日,在上開房屋內,代理陳永謙所商借名義之不知情之林芝宇,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林天明簽訂總價3,3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30 萬元、330 萬元、2,640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給付簽約款10萬元予林天明,並代理林芝宇簽發面額2,64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林天明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當場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並107 年4 月11日,將印鑑證明一併交付沈咨凡。沈咨凡再將上開文件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林芝宇則依陳永謙指示,於107 年4 月11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依陳永謙指示,透過中間人林育正、許景峰,於107 年4 月30日,以每月1.6 %之利息,向鄭吉成、賴威騰借款2,300 萬元,並由賴威騰分別匯入200 萬、1,000 萬、鄭吉成匯入1,100 萬至陳永謙持有之林芝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途使用,林芝宇則同時將上開房地設定3,4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威騰、鄭吉成,而共同違背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任務,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

四、嗣於107 年9 月5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樓之中華國際資產公司新址、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地址等地,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向法院聲請扣押附表一、二所示房地、附表四所示存款,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曾藍儀、林宏寧、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吳雲南、莊凱進、楊仲凱、張文輝、高翠黛、陸美貞、許淑芬、陳淑琦、陳士瞻、李然福、劉宏明、林茂樹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晁豪、陳永賦、陳郁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林天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以被告陳永謙犯罪嫌疑不足,就被告陳永謙所涉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詐欺犯行,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64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卷9 【卷宗編號詳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下均同】第259 頁至第262頁),然該案經不起訴處分後,被告陳永謙因其所涉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經警方於107 年9 月5 日對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等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㈡編號31所示證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查(見卷15第190 頁至第206 頁),參諸前開法規及判例意旨,自可認此部分事證為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是本件再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予以起訴,洵屬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此亦為最高法院新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亭佑、洪冠傑、謝宏國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0年9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0年9月27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亭佑、洪冠傑、謝宏國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有關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亭佑、洪冠傑、謝宏國所涉洗錢防制法罪嫌、李孟烽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59頁),提起上訴,故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合先指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藍儀、林宏寧、洪瑞惠、陳寬義、吳雲南、楊仲凱、李詹扶美、陳瓊茶、曾凱青、許王美雲、陳郁青、李晁豪、張文輝、陳淑琦、江進龍、劉宏明、林茂樹、蔡垓、證人王嘉眾、林羿璇、張中翰、郭書瑋、陳致宏、吳菁華、王祥廷、彭建霖、翁楠家、黃有良、陳雅菁、林為廣、陳楚鵬、黃王麗娜、楊金隆、徐契煌、許光武、吳坤碧、李建忠、莊凱進、高翠黛、陸美貞、許淑芬、陳士瞻、李然福、陳永賦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陳玉玫、曾大筆、劉葦霖、吳龍潭、林榮宗、宋明璋、薛三德、陳美稜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之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則具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曾藍儀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251至262頁、第285至289頁、本院卷㈣第349至352頁、本院卷㈧第407至408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上開被告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曾藍儀上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此部分爭執應無理由。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謝宏國、朱克立、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亭佑、洪冠傑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陳永謙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㈧第407至408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謝宏國、林謚發、朱克立於警詢之陳述,亦分別經被告周建璋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285至289頁、本院卷㈤第246至251頁、本院卷㈩第231至306頁),另查其等警詢中之陳述,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謝宏國、朱克立、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亭佑、洪冠傑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陳永謙之犯罪事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謝宏國、林謚發、朱克立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周建璋之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㈤第246至25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固分別坦承為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地政士、總務、人事、行政等職位,或受雇於被告陳永謙,及由不知情之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謝宏國依被告陳永謙指示,出面向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購買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房地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㈤第246至251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陳永謙辯稱略以:本案起因為告訴人曾藍儀不熟悉買賣程序提告,才造成後續一連串之糾紛,實際上本案是純粹的民事爭議,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都是在尾款給付期限未屆至前,就提起刑事告訴並提起民事假扣押,導致我後續無法給付尾款;且買方隱瞞實際買受人及使用自己的代書,是非常正常的事情,各大仲介公司都是如此等語。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沈咨凡根據地政士管理規則規定固然有忠實執行業務職責,但在不動產買賣承辦代書作為雙方代理登記,這在實務是屢見不鮮,常常代書受雙方買賣做不動產移轉、設定等交易行為,實務上非常常見,賣房的人說代書是公正客觀的第三方,其實賣房的人當然也期待沈咨凡代書是客觀的第三者,是公正客觀的地政士承辦人,這是賣主對於承辦代書殷殷的期待、主觀的認知,他想賣房子有代書承辦,希望代書能夠公正客觀處理不動產買賣、設定和價金支付等,這是賣的人對於代書的一種主觀期待,把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交給承辦代書,這是實務上的通常做法;然審判長在權利告知時也提到被告等人涉嫌背信罪責,辯護人認為被告應該有背信罪責等語。

2.被告沈咨凡辯稱略以:本案是我從事代書後第一份工作,所提供的合約也是律師認證沒有問題的,我跟對方解釋契約,只是單純作見證及代理,後續房地抵押都跟我無關等語。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沈咨凡僅單純擔任地政士,簽約過程僅擔任見證角色,簽約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並且清楚解釋每個條約、條目給買賣雙方,也確認他們是否理解,甚至有些當事人有帶自己專業代書,也同意他們修改,這個買賣雙方的契約,是經過雙方磋商協議的結果,對於何時該過戶、何時該給多少錢、雙方皆清楚;買方會向賣方要求要找買方代書,也就是在簽約前早已知悉被告沈咨凡與買方有一定程度的關連性,且沒有一件是條件未成就就交付買方移轉所有權文件,也沒有買方不履約、拒不交付擔保本票的情況,所以被告沈咨凡沒有因受雇於陳永謙而不公正履行見證人職責情況;被告沈咨凡當時任職中華地政士事務實,實際在該處工作上班,對於保管該處所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事實上有支配管理權限,實際上買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都要先跟被告沈咨凡確認買賣契約條件成就,才能拿走文件前去辦理,沒有所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置於買方隨時可以取得狀態之情況;抵押權設定我們沒有參與,抵押權是做移轉登記後取得新權狀、文件,再由買方單獨辦理,這部分已跟當初保管文件無關,自不構成背信等語。

3.被告李孟烽辯稱略以:告訴人曾藍儀部分,我有獲得郭書瑋同意蓋章,也有說明是用助理身分見證簽約,並非犯罪:關於其餘部分,我只是依照公司指示,文件一開始不是在我那邊,是在沈咨凡那邊,是雙方履行合約義務之後,過戶完之後陳永謙才把東西交給我請我放到保險箱裡面,保險箱不是我的,貸款都是陳永謙的事情,當時時空下,我們不會知道他要拿房子去做什麼事情,因為他是老闆等語。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本院傳喚證人所述,對於買方身分是誰或如何付尾款賣方完全不介意,介意的是有無依照契約期程付款,本件所有案件跟一般買賣一樣,已付2 成款項,剩下的款項就是要拿房子貸款;就背信意圖部分,我們當事人頂多知道買方有代書,老板的代書就是沈咨凡,但買方有自己的代書去簽約,做不動產買賣交易這是合法且合情合理,他不會知道陳永謙不履約,他若知道不履約,不需要冒那麼大風險承擔這樣的債務,所以就背信意圖部分我們也認為被告李孟烽跟陳永謙沒有犯意聯絡等語。

⒋被告周建璋辯稱略以:我在公司裡看到的不動產交易狀況也都有如實給付尾款及交屋,對我們有些不動產經驗的從業人員來講,不動產投資就是不斷地買房子、賣房子,才會經營下去,所以我們不認為公司和陳永謙做這個投資行為有任何不當之處,我們不知道也無法預測陳永謙後續會不會正常給付尾款;買賣時也有將公司需求跟買方說明,合約中也有清楚記載,代書都有說明,後續我也有持續處理買賣房屋的解約、和解等語;其辯護人辯稱略以:依證人所述,他們對於買方資金來源不關心,重點在於價金能不能支付而已,至於買方是向銀行貸款還是向金主貸款,都不是賣方在意的,不能僅依客觀上有部分案件發生之後的債務不履行,即認為構成犯罪行為;周建璋就是單純受雇於陳永謙的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擔任一般行政跟總務,對於陳永謙之後會不會支付價金及如何支付價金尾款部分不知情也無從得知;刑法上的背信是屬於身分犯,不動產買方、賣方或登記名義人均沒有受到他方委任,也非他方受任人,當然沒有構成背信罪的可能,縱使代書有涉及背信犯行,但買方、賣方也沒有跟代書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可言,被告與本案所涉犯行是受到陳文謙指示而為,並非賣方之受任人,沒有跟沈咨凡有任何犯意聯絡或取得任何文件,自難認為這部分構成背信罪或與沈咨凡就背信犯行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⒌被告林謚發辯稱略以:我從事仲介8 至10年的經驗中,沒有人會如實說明自己的真實身分,也不會說是買給投資客的,買賣雙方重點是房屋的價格,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也是一樣的流程,被告陳永謙覺得地點好、格局不錯、有裝潢,才會叫我們去議價,一定是買有價差的房子,不會買進來之後賣不掉;買方尋找自己的代書,也是各大仲介常態,我們也不會阻止賣方找自己的代書來修改合約;另外我們仲介收取的獎金0.6 %比起外面仲介的6 %,也是相當少,如果我們要詐欺別人,不需要還給付第二期款項給屋主,怎麼還會用自己名義去背房貸;被告陳永謙之前也有講過要用我的名字借名登記,我也是因為前面有成交才敢借,因為我的信用良好,借完之後,陳永謙沒有付屋主尾款,金主那邊也要我支付等語;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有關究竟有無繳尾款的意思,只有被告陳永謙知道財務槓桿操作情形,底下員工根本無從知悉其財務操作情形;被告林謚發信賴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是正常公司,在經營不動產買賣,因為過去有成功成交記錄,也給付尾款,所以被告才願意繼續在裡面擔任業務開發的工作;被告林謚發本身也是被害人,不可能把自己的名義借給被告陳永謙,當成借名登記名義人,因此揹負4,000 多萬元貸款;庭上曉諭本件可能涉及共同背信行為,然被告林謚發沒有受到被害人委任處理事務;即便受委任的是沈咨凡代書,也沒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有關背信罪行為等語。

㈡下列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首先可認定為真實:

1.被告陳永謙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克立為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受被告陳永謙委託,擔任被告陳永謙買賣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沈咨凡於106 年10月1 日至107 年9 月5 日受僱於被告陳永謙,負責擔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及名義負責人;被告李孟烽於105 年9 月間某日至107 年9 月5 日受僱於被告陳永謙,負責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總務、人事、行政等職務;被告周建璋於105 年底某日至107 年9 月5 日受僱於被告陳永謙,負責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內勤、行政;被告林謚發於106 年2月間至107 年9 月5 日受僱於被告陳永謙,依被告陳永謙指示尋找符合被告陳永謙需求之房地、與房地所有人磋商、簽約之工作;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則分別於106 年7 月11日至107 年3 月初、105 年12月至107 年3 月底、106 年11月7 日至107 年3 月2 日、107 年3 月中旬至107 年9 月初、107 年4 月至107年9 月初、107 年3 月5 日至107 年6 月5 日受僱於被告陳永謙,依被告陳永謙指示尋找符合被告陳永謙需求之房地、與房地所有人磋商、簽約之工作;被告王麗君、林芝宇、江欣耘、陳詩龍則分別為被告陳永謙之姐姐、女友、前女友、姪子,並均曾受被告陳永謙委託,擔任被告陳永謙買賣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等節,業據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98至299頁、本院卷㈤第246至2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7 年2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625100號函所附中華國際資產公司歷次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見卷3 第1-3頁至第55頁)、臺北市政地政局107年4 月10日北市地登字第10731067700 號函檢送被告沈咨凡地政士資料(見卷6 第170 頁)附卷可參。

2.被告簡堃翃及趙子頤依被告陳永謙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曾藍儀詢問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地,並向告訴人曾藍儀陳稱2 人為夫妻關係,因被告簡堃翃開設公司之稅捐考量,須以表哥即被告陳永謙名義購買,且必須使用自己代書到場簽約及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等語,並由被告簡堃翃以被告陳永謙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9 月28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被告李孟烽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曾藍儀簽訂總價1,5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尾款為1,200 萬元,並蓋印「郭書瑋地政士」之印文於契約書上。被告簡堃翃則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並交付被告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14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告訴人曾藍儀,告訴人曾藍儀則將交予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李孟烽保管。被告李孟烽取得上開文件後,於106 年10月5 日,將上開文件交予被告陳永謙,被告陳永謙即持上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被告陳永謙復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第三人郭信一借款,並於106 年10月16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設定上開房地之1,4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信一,於107 年1 月19日始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藍儀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67第25頁至第29頁、卷157 第445 頁至第461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開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卷1 第14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35頁、卷1 第87頁至第88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9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92515 號函所附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新北市○○區○○街0巷0 號房屋之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3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0398號函檢送106 重板登字第32710 號土地申請書及附件(見卷66第46頁至第131 頁、卷93第5 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3.告訴人林宏寧前於591 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地之廣告,被告林謚發見上開房地出售訊息,即依被告陳永謙指示,與被告謝宏國一同出面向告訴人林宏寧詢問上開房地出售事宜,並稱為結婚購屋自用,但因資力不足,須登記在舅舅朱克立名下,有合作專業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等語,林宏寧即同意以2,36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由被告林謚發擔任朱克立之代理人,於106 年11月20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被告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林宏寧簽訂總價2,36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分236 萬元、236 萬元、1,888 萬元3 期給付,被告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35萬元、以被告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01 萬元支票1 紙予告訴人林宏寧,被告林謚發代理朱克立名義簽發面額1,888 萬元之本票1 紙則交予沈咨凡保管,告訴人林宏寧則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被告林謚發則於106 年11月21日再交付以中華國際興業公司名義簽發之面額177 萬元支票1 紙予告訴人林宏寧,作為上開契約之完稅款。被告沈咨凡則於取得告訴人林宏寧上開文件後,交由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周建璋則依被告陳永謙指示,於106 年11月16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陪同朱克立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朱克立名下。朱克立再依被告陳永謙指示,於106 年11月22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向第三人王嘉眾以每月16萬8,000 元之利息,借款1,680 萬元,並由王嘉眾分別委由其友人,將832 萬6,000 元、730 萬元、100 萬元等款項,匯入陳永謙所持有之朱克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由陳永謙使用,朱克立則將上開房地設定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嘉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王嘉眾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164第67頁至第88頁、卷12第201頁至第202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6 年11月10日、11月21日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華泰商業銀行支票1 紙影本、代理人授權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卷18第262 頁至第267 頁、第268 頁、第269 頁、第275 頁至第277 頁、第286 頁、第279 頁、第290 頁至第298 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朱克立簽發之商業本票1 紙影本(票號:CH000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6 年11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11月23日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 年11月23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106 北松字第009880號)等證據(見卷12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06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12 頁)在卷可參。

4.告訴人洪瑞惠前委託其子邢祖榮處理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地出售事宜,被告林謚發知悉上開房地出售資訊後,即依被告陳永謙指示,與被告謝宏國一同出面向邢祖榮詢問上開房地出售事宜,並向邢祖榮稱是購屋做為海產進口公司使用,不須銀行履約保證,大股東要用自己信任之合作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等語,邢祖榮因此同意以3,15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林謚發即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1月2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被告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邢祖榮簽訂總價3,1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15 萬元、315 萬元、2,520 萬元3 期給付,被告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及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85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邢祖榮,另被告林謚發代理朱克立名義簽發之面額2,520 萬元本票1 紙,則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邢祖榮則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告訴人洪瑞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被告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放置交由被告李孟烽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周建璋則依被告陳永謙指示,於106 年11月23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陪同朱克立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朱克立名下。朱克立再依被告陳永謙指示,於106 年12月7 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林羿璇以每月37萬5,000 元之利息,借款2,500 萬元,林羿璇則預扣3 個月利息112 萬5,000 元及代書費用後,於同日匯款2,333 萬6,640 元至被告陳永謙持有之朱克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被告陳永謙使用,朱克立則將上開房地設定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羿璇等事實,業據證人邢祖榮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羿璇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卷174 第68頁至第84頁、卷12第222 頁至第224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 紙(票號AB0000000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代理人授權書(見卷3 第71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2 頁至第111 頁、卷18第286 頁至第287 頁、第293 頁、第294 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30109100 號函檢送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資料(見卷2 第262 頁至第268 頁)、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卷206 第333 頁至第335 頁、第337 頁至340 頁、第343 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與邢祖榮106 年11月23日訂約過程錄音譯文(見卷174 第45頁至第49頁)附卷可參。

5.被告趙子頤、簡堃翃依被告陳永謙指示,出面向告訴人陳寬義洽詢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房地出售事宜,被告趙子頤並向告訴人陳寬義稱因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具有美國籍,須登記在小叔即被告周建璋名下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陳寬義同意以2,4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遂以被告周建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2月6 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被告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陳寬義簽訂總價2,4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40 萬元、240 萬元、1,920 萬元3 期給付。被告趙子頤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以中華國際資產公司、被告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3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告訴人陳寬義,被告趙子頤並以被告周建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920萬元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告訴人陳寬義則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被告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周建璋則依被告陳永謙指示,於106 年12月13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6 年12月19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林羿璇之姑丈周金生以每月37萬5,000 元之利息,借款2,000 萬元,周金生則預扣3 個月利息120 萬元及代書費用後,於同日匯款1,876 萬9,740 元至被告陳永謙持有之被告周建璋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告陳永謙使用。被告周建璋則將上開房地設定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周金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義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羿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164 第145 頁至第161 頁、卷12第222 頁至第224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被告周建璋簽發之本票1 紙(票號:CH0000000 )影本、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支票1紙(票號:AB0000000 )影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4 月1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30762300 號函所附106 年大安字第248500號、251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卷9 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卷10第52頁至第66頁)、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卷206 第347頁至第349 頁、第351 頁至第354 頁、第359 頁)附卷可參。

6.被告林謚發依被告陳永謙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李詹扶美洽詢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稱被告周建璋為其女友弟弟,因被告周建璋經濟能力較佳可貸款較高金額,並且購入房屋後會入住其中一間房間,有配合代書可以處理,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李詹扶美同意以2,16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林謚發遂以被告周建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2月8 日,在中信房屋秀朗店,由被告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李詹扶美簽訂總價2,16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分216 萬元、216 萬元、1,728 萬元3 期給付。被告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16萬元及中華國際資產公司、被告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告訴人李詹扶美,被告林謚發並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728 萬元本票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李詹扶美則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被告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周建璋則依被告陳永謙指示,於106 年12月25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1 月10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張中翰以每月24萬元之利息,借款1,200 萬元,張中翰則匯款1,090 萬元至被告陳永謙持有之被告周建璋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付現金110 萬元予被告周建璋轉交被告陳永謙,供被告陳永謙使用,被告周建璋則將上開房地設定1,9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張中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詹扶美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中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164 第164 頁至第178 頁、卷12第222 頁至第224 頁),並有代理人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類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被告周建璋、林謚發簽發之商業本票1 紙(票號:CH0000000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卷9 第69頁、第70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卷18第27頁至第38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信託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收據、本票、107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019、100018號公證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57553號函所附107 年重中登字第042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卷10第86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9 頁、第142 頁至第155頁)附卷可參。

7.被告趙子頤依被告陳永謙指示,出面向告訴人陳瓊茶洽詢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向告訴人陳瓊茶稱為購屋自住,要用認識代書到場簽約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陳瓊茶同意2,18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趙子頤遂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2月1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被告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陳瓊茶簽訂總價2,18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8 萬元、218 萬元、1,740 萬元3 期給付。被告趙子頤並當場交付告訴人陳瓊茶現金20萬元,及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98 萬元、1,744 萬元之本票2 紙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陳瓊茶則當場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被告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朱克立則依被告陳永謙指示,於106 年12月21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6 年12月25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菁華以每月67萬元之利息,借款1,600 萬元,吳菁華則預扣3 個月利息67萬元後,匯款1,533萬元至被告陳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陳永謙使用。朱克立則將上開房地設定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菁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瓊茶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吳菁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164 第182 頁至第193 頁、卷11第30頁至第35頁),並有買賣回報管制表、交屋明細表、交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被告趙子頤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簽發之本票2 紙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卷18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54頁、第56頁、第62頁、第67頁、第69頁)、借據、吳菁華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領款收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卷11第17頁、卷206 第427 頁、第429 頁、第431頁、第433 頁至第434 頁)附卷可參。

8.被告林謚發依被告陳永謙指示,出面向告訴人鍾月琴及鍾月琴代理人曾凱青洽詢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稱購屋目的為自住,需使用熟識代書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鍾月琴同意以1,4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林謚發遂以被告江欣耘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2月2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被告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鍾月琴簽訂總價1,4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40 萬元、140 萬元、1,120 萬元3 期給付。被告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告訴人鍾月琴,及以被告江欣耘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120 萬元本票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鍾月琴則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被告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江欣耘則依被告陳永謙指示,於107 年1 月2 日,拿取上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1 月10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龍潭以每月19萬元之利息,借款950 萬元,吳龍潭則交付現金950 萬元予被告江欣耘轉交被告陳永謙,供被告陳永謙使用,被告江欣耘則將上開房地設定1,42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等事實,業據證人曾凱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吳龍潭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12第109 頁至第111頁、卷164 第241 頁至第251 頁、卷11第5 頁至第8 頁),並有買賣回報管制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被告林謚發以被告江欣耘名義簽發之本票2 紙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卷18第126 頁、第128 頁至第133 頁、第134 頁、第135 頁、第148 頁、第149 頁、第154 頁、第156 頁)、借款契約書、領取款項照片、撥款契約書(見卷6 第213 頁至第216 頁、第218 頁、第219 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30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08660號函所附107 年莊中登字第000760號登記申請書(見卷10第156 頁至第163 頁)附卷可參。

9.被告林謚發依被告陳永謙指示,與前所配合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霖,出面向被害人許王美雲洽詢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稱因被告林謚發要結婚,需要房屋自住等語,經雙方磋商後,被害人許王美雲同意以1,4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林謚發遂以被告王麗君代理人身分,於107 年1 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號10樓之李佳芬代書事務所內,由該事務所內之代書陳世彬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被害人許王美雲簽訂總價1,4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40萬元、140 萬元、1,120 萬元3 期給付。被告林謚發並當場交付被害人許王美雲10萬元訂金,及簽發面額1,12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陳世彬保管,並於107 年2 月9 日匯款第2 期款項140 萬元予被害人許王美雲,被害人許王美雲則於107 年2 月9 日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予代書陳世彬,代書陳世彬再將上開文件交予被告林謚發,被告林謚發取得上開文件後,即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王麗君再依被告陳永謙指示,於同日拿取上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3 月1 日,由被告陳永謙陪同,透過中間人黃有良,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翁楠家以每月6 萬3,000 元之利息,借款900 萬元,翁楠家預扣3 個月利息18萬9,000 元後,將借款881 萬1,000 元匯入黃有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有良再將借貸款項交付被告王麗君轉交被告陳永謙,供被告陳永謙使用。被告王麗君則將上開房地設定1,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翁楠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王美雲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王祥廷、彭建霖、李佳芬、翁楠家、黃有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164 第256 頁至第267 頁、卷32第14頁至第16頁、卷81第293 頁至第296 頁、卷82第174 頁至第181 頁、第197 頁至第204 頁、卷30第51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家房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文件簽收單、代理人授權書(見卷81第298 頁至第303 頁、第304 頁至第305 頁、第312 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4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69993號函所附107 年重登字第26780 號、323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卷38第6 頁至第36頁)在卷可查。

10.被告林謚發依被告陳永謙指示,與前所配合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霖,出面向告訴人陳郁青洽詢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所共有之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稱因被告林謚發要結婚,需要房屋自住,房屋則會登記在舅舅即被告陳永謙名下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同意以2,82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林謚發遂以被告陳永謙代理人身分,於於107 年1 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家房屋三重中正店內,由不知情李佳芬代書助理陳惠蘭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陳郁青簽訂總價2,82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分282 萬元、282 、2,256 萬元、1,728 萬元3 期給付。被告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被告陳永謙為發票人之面額272 萬元、281 萬4678元支票各紙予陳郁青,林謚發另代理被告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82 萬元、2256萬元之本票各1 紙則交予陳惠蘭保管,告訴人陳郁青則交付其與告訴人陳宥任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陳惠蘭保管。陳惠蘭再於被告陳永謙通知已付第二期款後,將上開文件交予王祥廷,王祥廷再轉交予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陳永謙則於107 年1 月27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於107 年2 月2 日,由以上開房地及前述曾藍儀所有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地,以每月60萬元之利息,向徐契煌合併借款3000萬元,並由徐契煌扣除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將2,694 萬840 元匯入被告陳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陳永謙使用,被告陳永謙則將上開房地設定4,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徐契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郁青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王祥廷、彭建霖、李佳芬、徐契煌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164 第283 頁至第296 頁、卷32第14頁至第16頁、卷82第174 頁至第181 頁、第197 頁至第204 頁、卷81第293頁至第296 頁、卷82第178 頁),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大家房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華泰商業銀行支票(票號AB0000000 號)、被告林謚發簽發之本票2 紙、印鑑證明(見卷29第98頁至第102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5 頁、第111 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 1748號函所附107 年重登字第16520 號、107 重簡字第3548 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10951號函所附107 年板重登字第001820號、004940號、006100號、006110號登記申請書資料(見卷36第261 頁至第282 頁、第283 頁至第320 頁)、徐契煌所提出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卷31第67頁)附卷可參。

11.被告趙子頤、簡堃翃依被告陳永謙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吳雲南洽詢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稱:2 人是夫妻,因換屋自住而購屋,因具有美國籍不方便登記,須以阿姨王麗君名義購買,要指定代書到場簽約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吳雲南同意以1,55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趙子頤遂以被告王麗君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簡堃翃共同於107 年1 月2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由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吳雲南簽訂總價1,5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55 萬元、155 萬元、1,240 萬元給付。被告趙子頤並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告訴人吳雲南,及以被告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240 萬元本票交予沈咨凡保管。被告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與告訴人吳雲南相約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並匯款155 萬元至告訴人吳雲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吳雲南則當場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被告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王麗君則依被告陳永謙指示,於107 年1 月25日,拿取上開文件,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1 月10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陳玉玫以每月15萬元之利息,借款1,200 萬元,陳玉玫則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王麗君轉交被告陳永謙,剩餘1,100 萬元則匯入被告陳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被告陳永謙使用。被告王麗君並將上開房地設定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玫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雲南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玉玫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164第267 頁至第281 頁、卷3 第218 頁至第222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趙子頤以被告王麗君名義簽發之商業本票2 紙、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見卷6 第8 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領款收據、借據(見卷6 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79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82 頁)附卷可參。

12.告訴人莊凱進前於591 網站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房地之訊息,被告邱陳佑竑見上開房地出售訊息,即依被告陳永謙指示,出面向告訴人莊凱進洽詢上開房地之價格,並稱購屋係自住,小屋換大屋,因另有房屋貸款無法再次申辦貸款,須將房屋登記在親戚陳詩龍名下,要用熟識代書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莊凱進同意以2,01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邱陳佑竑遂以被告陳詩龍代理人名義,於107 年1 月22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莊凱進簽訂總價2,01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0 萬元、200 萬元、1,600 萬元3 期給付。邱陳佑竑並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告訴人莊凱進,及以被告陳詩龍代理人身分,簽發面額200 萬元、1,6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莊凱進則當場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被告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陳詩龍則依被告陳永謙指示,於107 年1 月30日,拿取上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2 月12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龍潭之女吳昭慧以每月24萬元之利息,借款1,200 萬元,吳龍潭則匯款現金1,200 萬元至被告陳永謙持有之被告陳詩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被告陳永謙使用。被告陳詩龍並將上開房地設定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昭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凱進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吳龍潭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174 第86頁至第100 頁、卷11第5 頁至第8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邱陳佑竑代被告陳詩龍簽發之本票2 紙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見卷18第79頁至第85頁、第86頁、第92頁、第95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7 頁、第111 頁)、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見卷6 第221 頁至第224 頁、第226 頁)附卷可參。

13.被告趙子頤、簡堃翃依被告陳永謙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楊仲凱洽詢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房地出售事宜,2 人並向告訴人楊仲凱稱是夫妻關係,因資金不足須以表姊林芝宇名義購屋,始能貸款較高額度,要用認識代書到場簽約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楊仲凱同意以1,482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趙子頤遂以被告林芝宇代理人名義,於107 年2 月12日,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由被告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楊仲凱簽訂總價1,482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價金信託契約,約定分148 萬2,000 元、148 萬2,000 元、1,185 萬6,000 元3 期給付,被告趙子頤並當場交付被告陳永謙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48 萬2,000 元支票1 紙予告訴人楊仲凱,並將以被告林芝宇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185萬6,000 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楊仲凱則當場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被告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林芝宇則依被告陳永謙指示,於107 年2 月23日,拿取上開文件,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3 月5 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曾大筆以每月21萬元之利息,借款1,050 萬元,曾大筆則匯款現金1,050 萬元至被告陳永謙持有之被告林芝宇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陳永謙使用。被告林芝宇則將上開房地設定1,36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大筆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仲凱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曾大筆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174 第99頁至第114 頁、卷3 第218 頁至第222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理人授權書、被告陳永謙所簽發之支票1 紙影本、被告趙子頤以被告林芝宇代理人身分簽發之本票1 紙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 月2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30623900 號函所附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卷宗資料(見卷5 第8 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43頁至第69頁)、借據、同意書、領款收據、被告林芝宇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卷5 第130 頁、第131 頁、第132 頁、第137頁、第138 頁)、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見卷9 第184 頁至第187 頁)附卷可參。

14.告訴人李晁豪前於106 年10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房地之廣告,被告林謚發見上開房地出售訊息,即依被告陳永謙指示,與前所配合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霖、陳冠宇,出面向告訴人李晁豪洽詢上開房地出售事宜,並稱因被告林謚發從事網拍,無薪資證明,不易向銀行貸款,需要登記在舅舅即被告李孟烽名下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李晁豪同意以2,16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林謚發遂以被告李孟烽代理人身分,於107 年3 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家房屋三重中正店內,由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李晁豪簽訂總價2,16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6 萬元、216萬元、1,728 萬元3 期給付。被告林謚發並將其代理李孟烽所簽發面額1,728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李晁豪則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被告沈咨凡再轉交予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李孟烽則於107 年3 月21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3 月26日,透過中間人黃有良,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翁楠家以每月1.5 %之利息,借款1,600 萬元,翁楠家匯款536 萬8,000 元至黃有良帳戶後,黃有良再將籌措剩餘款項,連同翁楠家匯款金額,一同交付被告李孟烽轉交被告陳永謙,供被告陳永謙使用,被告李孟烽則將上開房地設定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翁楠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晁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王祥廷、彭建霖、翁楠家、黃有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29第121 頁至第124 頁、卷174 第385 頁至第408 頁、卷32第14頁至第16頁、卷82第174 頁至第181 頁、第197 頁至第204 頁、卷30第51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林謚發代被告李孟烽簽發之本票影本、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代理人授權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見卷19第2 頁至第8 頁、第9 頁、第11頁、第20頁、第21頁、卷81第304 頁至第305 頁、第312 頁)、安泰銀行107 年3月28日匯款委託書2 紙、領款收據、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卷30第66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1750號函所附107 年重登字第43970 號、472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見卷36第192 頁至第242 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李晁豪107 年3 月12日締約過程錄音譯文(見卷157 第249 頁至第420 頁),在卷可查。

15.被告林謚發依陳永謙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張文輝洽詢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向告訴人張文輝稱因欲購屋自住等語,於告訴人張文輝同意以1,05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後,被告林謚發即以被告王麗君代理人名義,於107 年3 月1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被告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張文輝簽訂總價1,0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05 萬元、105 萬元、840 萬元3期給付。被告林謚發當場以被告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05 萬元、840 萬元之本票2 紙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張文輝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予被告沈咨凡,被告林謚發並於107 年3 月14日匯款105 萬元至告訴人張文輝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張文輝於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沈咨凡前察覺有異而未再交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36第55頁至第64頁、卷174 第410 頁至第423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本票影本2 紙、代理人授權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107 年3 月13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林謚發與告訴人張文輝訂約過程錄音譯文、107 年3 月21日於彰化銀行大同分行,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張文輝就合約內容洽商過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卷174 第185 頁至第246 頁、第247 頁至第273 頁)。

16.告訴人高翠黛前於106 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房地,委託太平洋房屋出售,被告林謚發見上開房地出售訊息,即依被告陳永謙指示,透過太平洋房屋仲介洪千惠,向告訴人高翠黛表示欲購買上開房地,並與告訴人高翠黛相約107 年3 月20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會面。被告林謚發與告訴人高翠黛於上開時間、地點碰面後,被告林謚發向告訴人高翠黛稱其是仲介洪千惠之表哥,欲購買房屋,稱其親戚陳詩龍係公務員,以公務員之名義申貸利率較低廉等語,告訴人高翠黛遂同意以1,035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予被告林謚發,被告林謚發即以被告陳詩龍代理人名義,於同日由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高翠黛簽訂總價為1,035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03 萬元5,000 元、103 萬5,000 元、828萬元3 期給付。被告林謚發並當場以被告陳詩龍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828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高翠黛則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被告林謚發並於107 年3 月21日匯款103 萬5,000 元至告訴人高翠黛帳戶內。被告沈咨凡再轉交予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陳詩龍則於107 年3 月27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4 月2 日,向陳玉玫以每月11萬1,500 元之利息,借款770 萬元,陳玉玫扣除手續費、前3 個月利息、代書費用後,將剩餘700 萬元匯款至被告陳永謙持有之被告陳詩龍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被告陳永謙使用。被告陳詩龍則將上開房地設定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玫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翠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玉玫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29第191 頁至第193 頁、卷13第218 頁至第220 頁),並有地政士辦理各類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林謚發代被告陳詩龍簽發之本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永豐銀行107 年3 月21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見卷13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卷17第195 頁)、領款收據、借據、永豐商業銀行107 年4 月2 日轉帳資料、華泰銀行107年4 月2 日跨行匯款回單(見卷13第81頁、第82頁、第83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7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74004765號函所附107 年板重登004220、00457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影本(見卷187 第299 頁至第324 頁)在卷可查。

17.告訴人陸美貞前於106 年10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房地之廣告,被告林謚發見上開房地出售訊息,即依被告陳永謙指示,攜同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友人,出面向告訴人陸美貞洽詢上開房地出售事宜,並佯稱因新婚需購買房屋自住,房屋登記於未婚妻即被告江欣耘名下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陸美貞同意以2,1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林謚發遂會同被告沈咨凡,由被告林謚發以被告江欣耘代理人身分,於107 年3 月31日,在上開建物內,由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陸美貞簽訂總價2,1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0 萬元、210 萬元、1,680 萬元3 期給付。被告林謚發並當場交付告訴人陸美貞用印款10萬元,及代理被告江欣耘名義簽發面額1,68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陸美貞則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被告沈咨凡再轉交予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江欣耘則於107 年4 月12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4 月17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宋明璋以每月27萬元之利息,借款1,500 萬元,宋明璋分別將126 萬元、1,374萬元匯入被告陳永謙持有之被告江欣耘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被告陳永謙使用,被告江欣耘則將上開房地設定2,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宋明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陸美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宋明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14第185 頁至第188 頁、卷173 第24頁至第38頁、卷14第190 頁至第191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被告林謚發代被告江欣耘簽發之本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印鑑證明(見卷17第218頁至第223 頁、第224 頁、第225 頁、第231 頁、第232 頁)、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宋明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卷206 第365 頁、第369 頁至第370 頁、第375頁、第377 頁至第382 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5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6002768號函所附107 年南港字第025290、027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資料(見卷28第96頁至第111 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陸美貞107年3 月31日締約過程錄音譯文(見卷175 第109 頁至第113頁),在卷可查。

18.告訴人許淑芬前委託其女林琪慧於591 網站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房地之廣告,被告洪冠傑、林謚發見上開廣告,即依被告陳永謙指示,由被告洪冠傑出面向告訴人許淑芬及告訴人許淑芬之配偶林榮宗洽詢上開房屋,並稱欲購屋自住,房屋登記於配偶即被告林芝宇名下等語,經雙方磋商後,林榮宗及告訴人許淑芬同意以1,72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洪冠傑遂以被告林芝宇代理人身分,與自稱為被告洪冠傑叔叔之被告林謚發及被告沈咨凡,於107 年4 月25日,在上開建物內,由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許淑芬簽訂總價1,72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72 萬元、172 萬元、1,376 萬元3 期給付。被告洪冠傑並當場交付告訴人許淑芬用印款10萬元,及代理被告林芝宇名義簽發面額1,376 萬元、162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許淑芬則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被告沈咨凡再轉交予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林芝宇則於107 年5 月8 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5 月14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許光武以每月2 %之利息,借款1,200 萬元,許光武預扣3 個月利息、介紹費後,將1,100 萬9,280 元匯入被告陳永謙持有之被告林芝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告陳永謙使用。被告林芝宇則將上開房地設定1,4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信託登記予許光武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榮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之女林宜慧、林琪慧、證人許光武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36第59頁、卷173 第39頁至第52頁、卷33第120 頁至第124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被告洪冠傑代被告林芝宇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見卷19第241 頁至第246 頁、第248 頁、第249 頁、第253 頁、第254 頁)、借據、陽信商業銀行107 年5 月16日匯款申請書(見卷206 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283 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07988號函所附上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地籍資料(見卷187 第254 頁至第291頁)在卷可查。

19.告訴人陳淑琦前於107 年5 月初某日,於591 網站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房地之廣告,被告林謚發見上開廣告,即依被告陳永謙指示,由被告林謚發出面向告訴人陳淑琦洽詢上開房屋,並稱欲購屋自住,要由熟識代書辦理簽約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陳淑琦同意以2,7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林謚發遂與被告沈咨凡,於107 年5 月14日,在上開建物內,由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陳淑琦簽訂總價2,7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70 萬元、270 萬元、2,160 萬元給付。被告林謚發並當場交付告訴人陳淑琦用印款10萬元,及簽發面額2,16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陳淑琦則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被告沈咨凡再轉交予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林謚發再於同年月17日,與告訴人陳淑琦於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書。被告林謚發則於107 年5 月30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6 月5 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高邵媛以每月1.8 %之利息,借款1,700 萬元,並分別由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各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陳永謙持有之被告林謚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高紹媛則交付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林謚發簽收轉交被告陳永謙,供被告陳永謙使用。被告林謚發則將上開房地設定1,7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高邵媛等人,並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陳楚鵬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高邵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81第285 頁至第286 頁、卷173 第56頁至第67頁、卷82第176 頁至第179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被告林謚發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見卷19第38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8頁)、借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票號SC0000000 支票影本1 紙(見卷206 第171頁、第181 頁、第183 頁、第185 頁、第187 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2008號函所附107 年重板登字第17890 號、第19060 號、第19330 號、第193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卷83第36頁至第99頁)、107 年5 月14日被告沈咨凡、林謚發與告訴人陳淑琦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0樓訂約過程錄音譯文(見卷175 第117 頁至第125 頁)在卷可查。

20.告訴人陳士瞻前於107 年3 月間某日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房地之廣告,被告吳宗彥、林謚發見上開廣告,即依被告陳永謙指示,由被告吳宗彥、林謚發出面向告訴人陳士瞻洽詢上開房屋,並稱被告吳宗彥欲購屋自住,被告林謚發為被告吳宗彥姊夫,有桃園房屋出售可作為買屋價金,不足會向銀行貸款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陳士瞻同意以84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吳宗彥、林謚發遂與被告沈咨凡,於107 年6 月2 日,在上開建物內,由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陳士瞻簽訂總價84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84萬元、84萬元、672 萬元3 期給付。被告吳宗彥並當場交付告訴人陳士瞻用印款4 萬元,及簽發面額672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陳士瞻則當場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並於同年月4 日將印鑑證明交予被告沈咨凡。被告沈咨凡再將上開文件轉交予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吳宗彥則於107 年6月11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6 月13日,向楊金隆、陳雅菁、陳楚鵬、黃王麗娜以每月1.6 %之利息,借款560 萬元,並分別由楊金隆、陳雅菁、黃王麗娜各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陳永謙持有之被告吳宗彥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陳楚鵬則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支票1 紙予被告吳宗彥簽收轉交被告陳永謙,供被告陳永謙使用。被告吳宗彥則將上開房地設定560萬元之抵押權予楊金隆、陳雅菁、陳楚鵬、黃王麗娜,並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陳楚鵬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士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黃王麗娜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81第282 頁至第284 頁、卷173 第69頁至第73頁、卷82第176 頁至第179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被告吳宗彥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見卷19第167 頁至第172 頁、第173 頁、第174 頁、第178 頁)、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票號CA0000000 支票影本1 紙(見卷206 第201 頁、第202 頁、第203 頁、第205 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1923號函所附107 年重汐登字第11900 號、第12450 號、第125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見卷85第198 頁至第236 頁)、107 年6 月2 日被告沈咨凡、林謚發、吳宗彥與告訴人陳士瞻訂約過程錄音譯文(見卷175 第137 頁)在卷可查。

21.被害人江進龍前於107 年6 月4 日前某日,於網路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房地之廣告,被告林謚發見上開廣告,即依被告陳永謙指示,由被告林謚發出面向被害人江進龍洽詢上開房屋,並稱欲購屋自住等語,經雙方磋商後,被害人江進龍同意以1,2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林謚發遂與被告沈咨凡,於107 年6 月5 日,在陽信銀行新莊分行旁咖啡館,由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被害人江進龍簽訂總價1,2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0 萬元、120 萬元、960 萬元3 期給付。被告林謚發並當場交付被害人江進龍用印款10萬元,及簽發面額96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被害人江進龍則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嗣被害人江進龍將上開不動產契約書交予友人閱覽後發覺有異,遂向被告林謚發要求更換代書或解除契約,被告林謚發即於107 年6 月6 日與被害人江進龍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歸還上開文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進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175 第240 頁至第252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被告林謚發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見卷19第212 頁、卷81第329 頁至第334 頁、第335 頁、第336 頁、第337 頁)在卷可查。

22.告訴人李然福前委託其父李添富於591 網站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房地之廣告,被告吳宗彥、林謚發見上開廣告,即依被告陳永謙指示,由被告吳宗彥出面向李添富洽詢上開房屋,並稱欲購屋自住,購屋款由其姊夫即被告林謚發出售其他房屋之款項支付等語,經雙方磋商後,李添富同意以7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吳宗彥遂與自稱為被告吳宗彥姊夫之被告林謚發及被告沈咨凡,於107 年6 月14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內,由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李然福之代理人李添富簽訂總價7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70萬元、70萬元、560 萬元3 期給付,並同時簽訂價金信託契約書。被告吳宗彥並當場簽發面額56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李添富則當場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並於107 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將印鑑證明一併交付被告沈咨凡。被告沈咨凡再將上開文件轉交予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吳宗彥則於107 年6 月22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7 月3 日,透過中間人趙品清,向楊詠鱗、吳坤碧、李建忠共借款450 萬元,並由楊詠鱗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吳宗彥轉交被告陳永謙,楊詠鱗、吳坤碧各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陳永謙持有之被告吳宗彥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被告陳永謙使用。被告吳宗彥則將上開房地設定450 萬元之抵押權予楊詠鱗、吳坤碧、李建忠,並信託登記予楊詠鱗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然福於偵訊時、證人李添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坤碧、趙品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36第56頁至第59頁、卷175 第254 頁至第265 頁、卷33第147 頁至第149 頁、卷198 第295 頁至第307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吳宗彥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見卷19第96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第104 頁、第110 頁、卷196第125 頁至第137 頁)、借款切結書兼收據、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見卷198 第63頁、第279 頁、第280 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0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74040314號函所附107 年重汐登字第12840 、13850、140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見卷187 第351 頁至第375 頁)、107 年6 月14日被告沈咨凡、林謚發、吳宗彥與證人李添富於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訂約過程錄音譯文(見卷175 第129 頁至第133 頁)在卷可查。

23.告訴人劉宏明前於591 網站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房地之廣告,被告吳亭佑、林謚發見上開廣告,即依被告陳永謙指示,由被告吳亭佑、林謚發出面向告訴人劉宏明洽詢上開房屋,並稱被告吳亭佑欲購屋自住、被告林謚發為被告吳亭佑姊夫,會用現金補足不足尾款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劉宏明同意以1,2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吳亭佑遂與自稱為被告吳亭佑姊夫之被告林謚發及被告沈咨凡,於10 7年6 月20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內,由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劉宏明簽訂總價1,2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0 萬元、120 萬元、960 萬元3 期給付。並同時簽訂價金信託契約書,被告吳亭佑並當場給付簽約款10萬元予告訴人劉宏明,並簽發面額96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劉宏明則當場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並於107 年6 月21日,將印鑑證明一併交付被告沈咨凡。被告沈咨凡再將上開文件轉交予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吳亭佑則於107 年6 月28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年7 月12日,透過中間人吳政憲,向林辰輔共借款900 萬元,並由林辰輔將上開款項以500 萬元、400 萬元分別匯入被告陳永謙持有之被告吳亭佑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被告陳永謙使用。被告吳亭佑則同時將上開房地設定1,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辰輔,並將所有權設定信託予吳政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宏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即告訴人劉宏明之子劉峻凡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36第60頁至第63頁、卷175 第266頁至第281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吳亭佑簽發之本票影本、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卷19第66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卷196 第181 頁至第206 頁、第207 頁至第219 頁)、信託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林辰輔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卷190 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9 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10868號函所附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見卷21第195 頁至第266 頁)在卷可查。

24.告訴人林茂樹前於107 年6 月間某日,於網路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房地之廣告,被告林謚發、周建璋見上開廣告,即依被告陳永謙指示,由被告周建璋出面向告訴人林茂樹洽詢上開房屋,並稱其姐夫即被告林謚發欲購屋予被告周建璋居住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林茂樹同意以2,0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周建璋遂與自稱為被告周建璋姊夫之被告林謚發及被告沈咨凡,於107 年6 月22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由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林茂樹簽訂總價2,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價金信託契約,約定分200 萬元、200 萬元、1,600 萬元3 期給付。被告林謚發並當場簽發面額20 0萬元、200 萬元、1,6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林茂樹則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被告沈咨凡再轉交予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林謚發並於107年6 月25日匯款200 萬元之簽約用印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價金信託專戶,嗣被告林謚發於107 年6 月28日持上開文件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告訴人林茂樹經國泰世華銀行通知而發覺有異,遂前往上開地政事務所到場制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157 第462 頁至第476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林謚發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見卷187 第162 頁至第168 頁、第169 頁、第170 頁、第171 頁至第178 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76007405號函暨所附107 年大同字第049700號申請案卷宗影本(見卷187 第376 頁至第389 頁)在卷可查。

25.告訴人陳永賦前委託太平洋仲介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房地之廣告,被告林謚發、吳亭佑見上開訊息,即依被告陳永謙指示,由被告吳亭佑出面向告訴人陳永賦洽詢上開房屋,並稱要結婚自住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陳永賦同意以1,23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吳亭佑、自稱為被告吳亭佑姊夫之被告林謚發與被告沈咨凡,即於107 年6 月28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由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陳永賦簽訂總價1,23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3 萬元、123 萬元、894 萬元3 期給付。被告吳亭佑並當場給付告訴人陳永賦10萬元簽約用印款,並與被告林謚發共同簽發面額113 萬元、894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陳永賦則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被告沈咨凡再轉交予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嗣告訴人陳永賦因察覺有異而未交付印鑑證明,故未完成過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81第280 頁至第286 頁、卷175 第347 頁至第360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吳亭佑、林謚發簽發之本票影本、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見卷19第262 頁至第272 頁、第273 頁、第274 頁、第276 頁)在卷可查。

26.被告林謚發、吳亭佑依被告陳永謙指示,出面向被害人蔡文翰之父蔡垓洽詢蔡文翰所有之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稱被告林謚發為被告吳亭佑之兄,房屋登記於被告吳亭佑名下等語,經雙方磋商後,蔡垓同意以2,6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吳亭佑、林謚發、沈咨凡即於107 年8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由被告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吳亭佑與蔡文翰之代理人蔡垓簽訂總價2,6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60 萬元、260 萬元、2,080 萬元3 期給付。被告吳亭佑當場簽發面額260 萬、2080萬本票各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蔡垓則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被害人蔡文翰之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影本及印鑑證明予被告沈咨凡保管,被告沈咨凡再轉交予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嗣蔡垓因察覺有異而於翌日即107 年8 月10日向被告沈咨凡、林謚發、吳亭佑索取已交付之權狀及印鑑證明未果,遂變更印鑑證明,致上開房地未過戶完成等事實,業經證人蔡垓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188 第2 頁至第7 頁、卷190 第345 頁至第353 頁、卷175 第362頁至第377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吳亭佑及蔡垓協商解除契約會議紀錄影本(見卷175 第387 頁至第388 頁、第451 頁至第461 頁、卷177 第7 頁)在卷可查。

27.告訴人林天明前於591 網站上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房地之廣告,被告林謚發見上開廣告,即依被告陳永謙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林天明洽詢上開房屋,並稱代理姐姐即被告林芝宇看屋,欲購屋自住等語,經雙方磋商後,告訴人林天明同意以3,3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被告林謚發遂與被告沈咨凡,於107 年4 月2 日,在上開房屋內,代理被告林芝宇,由被告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林天明簽訂總價3,3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30 萬元、330 萬元、2,640 萬元3 期給付。被告林謚發並當場給付簽約款10萬元予告訴人林天明,並代理被告林芝宇簽發面額2,64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沈咨凡保管,告訴人林天明則當場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沈咨凡保管,並107 年4 月11日,將印鑑證明一併交付被告沈咨凡。被告沈咨凡收受後再將上開文件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被告林芝宇則於107 年4 月11日,持上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依被告陳永謙指示,透過中間人林育正、許景峰,於107 年4 月30日,以每月百分之1.6 之利息,向鄭吉成、賴威騰借款2,300 萬元,並由賴威騰分別匯入200 萬、1,000 萬、鄭吉成匯入1,100萬至被告陳永謙持有之被告林芝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芝宇同時將上開房地設定3,4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威騰、鄭吉成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天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許景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139 第585 頁至第589 頁、卷175 第334 頁至第345 頁、卷140 第81頁至第85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被告林謚發代理被告林芝宇簽發之本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見卷19第127 頁至第132 頁、第133 頁、第134 頁、第135 頁、第139 頁、第148 頁)、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投資說明書、切結聲明書、收據、授權書、林育正及許景峰間LINE對話紀錄(見卷141 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1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117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70712107號函所附林芝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自107 年4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之交易明細、大額交易紀錄表、交易相對人之基本資料及其帳戶自107 年4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卷139 第385 頁至第489 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2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6004324號函所附107 年大安字第080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107 年9 月6 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6007423號函所附107 年大安字第066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見卷138 第433 頁至第449 頁、卷139 第329 頁至第362 頁)等證據在卷可查。

㈢背信行為之認定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故如何保障買賣雙方的交易安全,顯為不動產交易中影響締約意願之極重要部分。再因不動產買受人往往無法一次給付全額不動產買賣價金,出賣人也不願承擔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後,仍無法獲取全額價金之風險,故我國現行不動產一般交易實務,多是以出賣人、買受人、金融機構或民間資金提供者之三面關係構成,出賣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買受人之同時,由買受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資金提供者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借貸款項,再將所取得款項撥款予出賣人。此種三面關係之構造,是由具備徵信、分散風險能力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資金提供者,提供買受人資力,並保障不動產之交易安全,使出賣人無須於交易前,再去查詢、確認買受人有無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一方面也使買受人無須在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前,即需自行籌措大筆資金。內政部101 年10月29日所公告修正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3 條、第5 條、第6 條亦明訂交屋款需辦理貸款者,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將貸款文件交付金融機構,或於交付完稅款前,至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並授權金融機構將貸款款項撥入賣方帳戶,或會同賣方領款交付等買賣流程(見卷14第150 頁至第170 頁),其目的即是避免出賣人承擔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不能或不願給付買賣價金之過大風險。

⒉依據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其中第4 條「抵押及貸款處理」第1 項、第3 項已約定,買受人應於交付簽約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之必要文件,並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撥入出賣人指定之帳戶,已可認定若以買賣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買受人必須授權金融機構該貸款金額直接給付出賣人;另依該條款約定意旨及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現狀,若非自金融機構取得貸款,而係自民間資金提供者處,以買賣標的為擔保而取得借款時,亦應將所借得金額撥入出賣人指定之帳戶,自不可為求取得己身利益而挪為己用。另按我國設有地政士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藉由國家地政士考試,篩選具有不動產法律知識、專業及倫理之專業地政士,協助買、賣雙方完成不動產交易,保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地政士法第1 條、第2 條所規定:「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第26條第1項規定:「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且由被告沈咨凡擔任名義負責人,受託辦理不動產買賣代理業務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透過之不知情地政士或被告沈咨凡辦理業務時,自應忠實履行其監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履行義務,並避免因受雙方委任代理所生之利益衝突,致因違反受任義務而生損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

⒊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藍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在591網站刊登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房屋出售訊息,同年8、9 月被告趙子頤與簡堃翃自稱夫妻來看屋,後來以1,500 萬元來購入房地,他們說要自己找代書,尾款交付日需要拖得比較長,到隔年的1 月15日,後來約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當時被告李孟烽自稱為「郭書瑋地政士」,被告趙子頤說會向銀行貸款,當時我認為銀行貸款跟過戶是同步的,地政士在過戶前也會通知我,我才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李孟烽,但後來在106 年10月我去查詢時,發現房屋在106 年10月2 日就被過戶,我當下就打給自稱地政士的被告李孟烽,被告李孟烽當時還跟我說房屋沒有被過戶,完稅款都還沒有交,我後來再去地政士公會查詢,發現被告李孟烽根本不是「地政士郭書瑋」,就去找律師做後續處理;簽約當時,對方並沒有說房屋貸款下來的款項會用作其他用途使用,我如果知道對方把我房屋抵押貸款的款項會去做其他資金用途,以及自稱為「郭書瑋地政士」的被告李孟烽是實際買受人被告陳永謙的員工,我絕對不可能交付過戶文件給被告李孟烽等語明確(見卷157 第444 頁至第461 頁)。是曾藍儀係透過實際上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並認為透過該事務所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所為,會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並確保契約雙方履行權益,即可認定。

②依告訴人曾藍儀所提出之106 年10月19日與被告李孟烽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見卷1 第95頁),於告訴人曾藍儀詢問被告李孟烽:「簡單來說就是,他找好之後,他這邊就會請你去辦過戶是不是?」、「對啊!啊不然…你這邊才能確認是不是?所以當你收到要辦過戶的時候,表示錢就回下來了是不是?」時,被告李孟烽回答:「嗯」、「再來的話……錢下來要看他們的時程啦,看他們辦貸款的時候啦,我這邊就是只能等通知而已,等他們錢下來了,我就通知你們,匯款給你們」,顯見本案實際締約時,是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透過被告李孟烽使用「郭書瑋地政士」名義收受、保管文件,並於締約時已向告訴人曾藍儀稱:被告陳永謙會透過其辦理過戶並一併辦理借款,錢會直接會匯給告訴人曾藍儀等語。是被告陳永謙已非單純立於買受人地位,而係同時透過其與被告李孟烽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受曾藍儀委任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以確保買賣交易文件與款項交付得以依約履行,並於自民間資金提供者處,以買賣標的為擔保而取得借款時,亦應將所借得金額撥入出賣人指定之帳戶,而非將款項另做他用,亦可認定。

③此外,並有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1 第14頁至第23頁)所示,地政士姓名欄處係蓋印「地政士郭書瑋」印文,及告訴人曾藍儀所提出其於106 年10月19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對話影像譯文中,被告李孟烽亦係以「郭書瑋代書」自稱並交付「郭書瑋代書」名片等證據一致(見卷1 第92頁至第103 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曾藍儀所證稱締約過程確屬可信。又被告李孟烽於上開告訴人曾藍儀所提出之106 年10月19日對話錄音譯文內(見卷1 第97頁),於告訴人曾藍儀委任之律師要求被告李孟烽解決本案時,被告李孟烽即稱:「這個其實…簽約那時候你們有看合約嗎?應該其實他們、你們雙方如果有…我這邊只是代簽,那看後面這邊就是讓事情順利的解決完,因為大家也是走一個正常的買賣,錢他們也是有如期的付到,那後續就是看時間到,他們在交屋前會把錢補進去」,可見被告李孟烽確實知悉被告陳永謙於向民間資金提供者辦理借款後,會將借款資金挪作己用,而未確保款項交付得以依約履行。

④再者,被告陳永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公司的資力就是房屋,我會在買入房屋後,最快3 個月賣出,如果沒有買家,我就先賣給資產管理公司,若房屋狀況可以,也會留下來,我過戶房屋到名下後,抵押來的款項不是直接付給屋主,會拿去做資金上的周轉,比如購入甲屋後,把甲屋抵押的錢拿去支付之前的乙屋,至於甲屋的資金,我會再去買1 間房屋來設定抵押,或是把房屋賣出後就有錢等語(見卷214 第37頁至第42頁),亦可認定被告陳永謙所實際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於受委任監督與告訴人曾藍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時,因存有利益衝突而未盡忠實義務,並會將借款資金挪作己用,致使出賣人因而承受被告陳永謙不當擴張財務槓桿風險。

⑤被告李孟烽雖辯稱:我當時只說自己是代書助理,並沒有說自己是郭書瑋代書等語。然被告李孟烽若僅是以代理人身分在場及蓋用印章,則上開契約書之「地政士郭書瑋」印文旁,應可見表彰被告李孟烽以代理人身分蓋印之相關文字、記載,而非僅有「地政士郭書瑋」之印文。再者,不動產交易攸關交易雙方財產權益,當事人莫不慎重其事,委有具有專業證書之地政士辦理,以求交易安全、順利,實難想像告訴人曾藍儀會僅因被告李孟烽所稱「地政士郭書瑋」臨時有事等語,即同意由不具地政士資格之被告李孟烽見證簽約及保管文件;且被告李孟烽上揭辯稱,亦無從解免被告陳永謙與被告李孟烽係透過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受曾藍儀委任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以確保買賣交易文件與款項交付得以依約履行之事實。

⑥被告陳永謙另以告訴人曾藍儀是因有違建重大瑕疵而故意隱瞞,方提起訴訟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見卷164 第379 頁、第403 頁),然此部分縱認屬實,亦僅係出賣人即告訴人曾藍儀就買賣標的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當不能合理化被告陳永謙、李孟烽上開透過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受曾藍儀委任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然違背其任務,未確保買賣款項依約完成交付之事實;而被告陳永謙辯護人雖另稱:被告陳永謙僅是為節省代書費用、仲介費用,方開設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僅是因為最後創業失敗,才導致本案無法給付尾款,只是單純債務不履行等語。惟被告陳永謙所為之「創業」,是以被告陳永謙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後,再以該不動產作為其開啟其財務槓桿之資本,視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係受委任而應立於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執行地政士業務,確保款項交付履行為無物,至為明確。是被告陳永謙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⑵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在591 網站刊登廣告,被告林謚發看到後就跟我約在伯朗咖啡,我當時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只有帶所有權狀去,沒有帶印鑑證明,到了現場後,談的現場是被告林謚發、謝宏國,說買房目的是被告林謚發結婚要用的,因為要避稅,所以要登記在朱克立名下,被告謝宏國也一直幫被告林謚發談,因為附近有一間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我進去後覺得是間大事務所,被告沈咨凡、李孟烽也在裡面,被告沈咨凡是說他是地政士,被告李孟烽是地政士助理,當時我強調我的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是要交給代書保管,就回去拿印鑑證明後才簽約,被告謝宏國在我回來時已經離開了;簽約時被告沈咨凡並沒有把一般制式合約內容告知我,條文也很多,我根本來不及看裡面內容,不知道裡面寫的過戶方式,就簽約了,之後我在等被告沈咨凡通知我要收第二期款,等很久都沒有消息,上網查才發現房屋已經過戶,我要求對方提出說明,被告林謚發才補第二期款給我,當時我已經跟被告林謚發說,不准再將房屋過戶給第三者,也不可以設定抵押權,沒想到沒過幾天,我的房屋也被設定抵押權了;我當時會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沈咨凡,是想說在代書手上會比較好作業,而且又是公正第三人,所有權狀會保留在代書手上,等到尾款進來,所有權狀才會給被告林謚發,如果知道是這樣,誰會同意簽約?被告沈咨凡當時也沒有說他只是見證簽約,其他不負責任等語明確(見卷164 第67頁至第88頁)。

②參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所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指定之帳戶」等內容相符(見卷18第263 頁),並與上述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沈咨凡收取之文件一致(見卷18第280 頁),是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出賣人帳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寧透過實際上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並認為透過該事務所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即被告沈咨凡及被告李孟烽所為,會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並確保契約雙方履行權益,即可認定。

⑶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惠之子邢祖榮於原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地是我母親洪瑞惠所有,不過簽約、買賣都是我處理,本案買賣是在106 年9 月底、10月左右,被告林謚發、謝宏國直接打給我表示要買上開房地,我當時問為何不透過仲介,他們說是直接從管理員那邊找到我,經過幾次談判,我希望用我的代書跟履約保證,但對方都說沒有必要,被告謝宏國堅持要用被告沈咨凡作為代書,我當時想對方請的被告沈咨凡是有代書執照,是國家考試認可的,應該值得信賴,而且對方給我看的名片,是海產出口貿易公司,感覺是很有實力,所以後來在106 年11月23日簽約完成,當時我有要求把房地過戶時間移到隔年,當時被告謝宏國、林謚發、沈咨凡都說可以這樣辦理,但是到了隔年1 月2 日,管理員跟我說有警察來調查,我才覺得不對勁,請代書去查詢,發現房屋在106 年11月30日就過戶給朱克立,也被抵押3,000 萬元,我才趕快提起假扣押跟刑事告訴;而且我後來知道被告沈咨凡、林謚發、朱克立、謝宏國都是同一家事務所的人員,若我事先知情,我絕對不會簽約,我也絕對不會同意把房屋向私人貸款後的錢拿取給買方另作他用,這跟一般不動產買賣完全不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見卷174 第68頁至第86頁)。

②又依卷附證人邢祖榮、被告謝宏國、林謚發、沈咨凡106 年11月23日簽約錄音譯文中所示(見卷174 第45頁至第49頁),證人邢祖榮不斷向被告謝宏國、沈咨凡表示希望待明年1 月始辦理過戶,亦向被告沈咨凡表示「我們請代書,就是比如說我們進行當某一個程度時,您這個要送地政去過戶的時候,那你可不可以請問地政那個時候送的話大概什麼時候會出來,假如在今年底的話,那時候可不可以跟林先生他們打個照會,能不能延個幾天之類的」,惟被告謝宏國均未正面回應,僅說到時候再來商量,並另稱:「因為貸款的事情,也沒有那麼簡單,因為貸款銀行也很囉唆,最近又一大堆類雷案件,什麼東西都出問題」等語,被告沈咨凡則稱:「我們今天會開一張尾款餘額金額相同2,520 萬的擔保本票放在我這邊來保管」等語,與上述證人邢祖榮所證稱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沈咨凡亦非僅是解釋契約者,更是向證人邢祖榮宣稱將保管相關文件、辦理地政過戶之人,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出賣人帳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惠之子邢祖榮透過實際上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並認為透過該事務所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即被告沈咨凡所為,會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並確保契約雙方履行權益,即可認定。

⑷就犯罪事實三㈣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前有一個人打給我太太,說對我所有的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房地有人有興趣,後來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就跟我約來看房,2 人來了之後看幾眼就說很有興趣,當場就給我10萬元訂金,之後約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又給我230 萬元簽約金,但說要用被告周建璋名義來簽名,我當時有答應,然後我因為相信被告沈咨凡是公正的代書,所以把權狀、印鑑證明也交給被告沈咨凡;要是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的員工,且借貸款項不會直接撥到我的帳戶,我絕對不會跟對方簽約;後來到了尾款給付日,被告趙子頤並沒有如期給我尾款,一直說周轉有問題,推辭付款,當時本來延期到107 年3 月31日說要給500 萬元,也沒有如期交付,都是我催促才零星交付等語(見卷164 第146 頁至第164 頁)。

②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義與被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8第223 頁至第226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義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帳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而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可見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義上揭證述確實可信。足見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義透過實際上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並認為透過該事務所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即被告沈咨凡所為,會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並確保契約雙方履行權益,即可認定。

⑸就犯罪事實三㈤部分:

①依證人即告訴人李詹扶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是中信房屋仲介劉家行打電話問我能否來看我的附表一編號五房屋,看屋後約我到中信房屋加盟店談價錢,當時被告林謚發跟劉家行在場,我說要履約保證,但遭被告林謚發以要額外支出6,000 元拒絕,然後說要自己找代書,我同意後,他們就帶我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我去了後就先問被告林謚發跟代書即被告沈咨凡是否認識,被告林謚發、沈咨凡異口同聲的說不認識,被告林謚發說因為在他家附近,所以才選這家簽約,過程中被告沈咨凡跟我說要等完稅後支付第二期款項,尾款是向銀行貸款支付,但簽約時買方卻是寫被告周建璋,我詢問被告林謚發為何如此,被告林謚發說因為被告周建璋比較有能力,可以申請的貸款成數比較多,貸款不足就用現金補足,現場被告沈咨凡、林謚發都說是向銀行貸款,當天被告周建璋不在,但被告沈咨凡、林謚發、李孟烽都在場,被告李孟烽在幫忙印文件;我也再三跟被告沈咨凡說不能偏袒任何一方,我還有問銀行貸款如何處理,為何不要履保,他們說有代書就可以了,被告林謚發還說他帳戶裡有600 多萬元;結果後來只繳兩期款就沒有消息,我好幾次詢問貸款下來了嗎?為何貸款那麼久?後來被告林謚發才說他把錢用到工廠,結果我查詢之後,發現是跟張中翰借款,還把房地抵押跟信託給張中翰,我是到107 年3 月14日才查到這件事,隔天我要求劉家行、被告林謚發、周建璋、沈咨凡都要到辦公室,被告林謚發當時還說他是誠信的,要我延期到3 月30日,被告沈咨凡還說被告林謚發不會騙我,但也不願意把本票給我,我心裡就覺得不對,就去報案;本案我簽約的原因就是相信被告沈咨凡是公正代書,根本不知道他是實際買受人即被告陳永謙的員工;當時說的現金補足是貸款不足以外的自備款,不是說拿我房子去跟民間金主借款等語明確(見卷164 第164 頁至第181 頁),是被告林謚發既有表示所貸得款項另作他用,顯見其就被告陳永謙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後,再以該不動產作為其開啟其財務槓桿之資本,視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係受委任而應立於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執行地政士業務,確保款項交付履行為無物等節,即有認識。

②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詹扶美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8第3 頁至第7 頁、第22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李詹扶美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帳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而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李詹扶美上揭證述確實可信。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李詹扶美透過實際上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並認為透過該事務所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即被告沈咨凡所為,會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並確保契約雙方履行權益,即可認定。

⑹就犯罪事實三㈥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瓊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之前委託信義房屋、永慶房屋賣房,自己也有自售,後來被告趙子頤來看屋一次後說很喜歡,她跟她先生要買回來投資,之後電話中說好是2,180 萬元,被告趙子頤要找自己的代書,我想買方找代書很合理,而且代書都是公正的第三人,所以我就答應,之後被告趙子頤找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並約好107 年12月15日簽約,簽約當時被告趙子頤有說要找銀行貸款,不足部分請父母以款項補助,然後要用她姊夫即朱克立的名字簽約,簽約當時我有問為何尾款會拖這麼久,被告趙子頤說卡到過年,放假找貸款不方便,且要回美國找父母幫忙出錢,我當時也說要找履保,但被告沈咨凡說這樣要額外支出2 、3 萬元,且是保障買方,不是保障賣方,我想被告沈咨凡是通過的地政士應該就可以了,簽約後被告趙子頤有找設計公司來看屋,有跟我借鑰匙;之後我到107 年4 月16日交屋時,以電話聯繫被告趙子頤,被告趙子頤要延期,我就拒絕,之後我查詢發現房屋早在106 年12月20幾號就被過戶,又在24日被設定2,400 萬元給吳菁華等語明確(見卷164 第182 頁至第193 頁)。

②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瓊茶與被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8第48頁至第54頁、第62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陳瓊茶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帳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而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可見證人即告訴人陳瓊茶上揭證述確實可信,足見證人即告訴人陳瓊茶透過實際上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並認為透過該事務所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即被告沈咨凡所為,會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並確保契約雙方履行權益,即可認定。

⑺就犯罪事實三㈦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月琴之女曾凱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6 年12月時,我婆婆的朋友李怡蓁打電話給我,問我可否來看附表一編號七的房地,告訴人鍾月琴有授權我處理本案房地,且我原本就有賣屋的打算,所以就答應,於是約12月中讓買家即被告林謚發來看,被告林謚發來看2 次後,用電話跟我談以1,400 萬買本案房地,李怡蓁就說約106 年12月25日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到現場也看到店面很大,事務所內還有三張照片的代書執照,之後被告沈咨凡走出來說他是處理我們這筆交易過程的代書,我看執照與照片一樣就是這位被告沈咨凡代書,我當時還有拿出手機拍代書營業執照,之後我們坐下來簽約,被告沈咨凡開始解釋條文並有提到3 期款項交付日期,提到第2 期完稅款後,被告林謚發會跟銀行貸款,貸款後就可以交付尾款,我覺得第3 期要拖延這麼久到3 月26日很奇怪,所以有問被告林謚發為何要拖到3 個月才交屋,被告林謚發回答因為要比較銀行利率,我問可否提前早一點在3 月初交屋,被告林謚發答應我如果銀行貸款下來可以提前就提前,被告沈咨凡後來繼續解釋契約時也有問被告林謚發銀行貸款額度不夠怎麼辦,被告林謚發表示會以現金一次補足,我也有詢問沒有支付尾款該怎麼辦,被告林謚發有提到這是內政部的合約沒有問題,如果買方沒有支付尾款是違約一定會賠償,被告沈咨凡也在一旁說買方沒有支付尾款可以提告,於是我有問被告沈咨凡怎麼提告,沈咨凡回答我可以交本票給我,我可以拿去法院提告,我聽到被告沈咨凡這樣說就覺得安心,真正到簽約時,被告林謚發突然拿出被告江欣耘的授權書並說要以被告江欣耘名義買屋,我問為何談到最後買方是其他人,如果合約有問題,我應該是跟被告林謚發追究還是被告江欣耘追究,被告林謚發、沈咨凡都說他們兩個人都有連帶責任,不會有問題,被告林謚發也同時拿出一張已經寫好的本票,上面只有被告江欣耘的名字,我說我根本沒看過被告江欣耘,如果有問題應該找誰,所以被告林謚發就在現場把他自己的名字也寫在本票上,因此雖然我沒有買賣經驗,但是應該沒有問題,看起來正常的感覺。被告林謚發還有解釋會以被告江欣耘的名字是她的信用、貸款利率會比較好,坐在旁邊的被告李孟烽也這樣說,被告沈咨凡還很熱心的說會保管我們的重要文件,簽約時我先生也有問如果本票不見該怎麼辦,被告沈咨凡說他會保管本票並提到公司有保險箱,證件都放在裡面,要我們放心,所以我認為被告沈咨凡保管證件沒有問題,隔天12月26日有匯款130 萬元給我,簽約現場也有給我10萬定金,1 月11日也收到完稅款130 幾萬元,但是在3月26日要交尾款的前幾天都沒有接到被告林謚發的電話,我很緊張還問被告沈咨凡是否會到房屋現場跟我一起點交,被告沈咨凡回答他交屋當天會到現場,但3 月26日當天我還是沒有接到被告林謚發的電話,我一直有撥被告林謚發的電話,也找我唯一可以聯絡得到的被告沈咨凡幫我找被告林謚發,在下午終於找到被告林謚發,但被告林謚發卻在電話中表示要延遲一星期交付尾款還會賠償利息,我表示現在交不出尾款可否解約,我會返還接近280 萬元的款項,被告林謚發說我要解除契約就是我違約,要支付違約金給他們,所以我很害怕並接受被告林謚發表示要延遲一星期到4 月2 日匯給我尾款,但到4 月2 日還是沒有支付尾款給我,我又找不到被告林謚發,還是請被告沈咨凡幫忙聯絡,被告沈咨凡也說聯絡不到,之後被告林謚發打電話來表示還要再延遲一星期到4 月9 日,也說如果我取消是我違約,需要賠償給他,所以我不可以取消,要等他一星期給我錢。到4 月9 日之前我已經開始急了,也詢問被告沈咨凡如果還是沒有支付尾款該怎麼辦,被告沈咨凡說我可以寫存證信函催告他,我也請被告沈咨凡約被告林謚發9 日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見面解決這件事。到4 月9 日當天我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後,被告沈咨凡還是說聯絡不到被告林謚發並拿出已經寫好的存證信函教我們怎麼寫可以催告被告林謚發,最後我們訂出4 月18日最後期限要求被告林謚發交付尾款,我當場問被告沈咨凡若4月18日還是沒有支付尾款該怎麼辦,被告沈咨凡說會把本票給我提告,結果到18日還是沒有支付尾款,我在20日就報警了,到5 月多的時候我電話聯絡被告沈咨凡表示我現在要本票提告林謚發,被告沈咨凡說不行,因為在保險箱裡,是主管負責管保險箱,他找不到主管,被告沈咨凡還說我現在已經合意解約了,根本不需要用本票了等語(見卷164 第241 頁至第252 頁)。

②復佐以卷附證人曾凱青與被告林謚發、沈咨凡106 年12月25日簽約錄音譯文所示(見卷174 第17頁至第42頁),被告沈咨凡自始即表示:「在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完稅款,不,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被告林謚發亦稱:「因為我們現在走的是內政部的合約」、「只是現在大家都會去比較一下,銀行的利率啦」、「其實都是內政部的合約,都是保證買賣雙方的」、「因為我這邊的話也是要多家的銀行去慎選一下,只要銀行這邊,一尾款一下來,我能提前,就提前」,於告訴人曾凱青詢問:「買賣契約衍生任何法律問題,有買賣雙方自行協調處理與地政士無涉時,什麼意思」時,被告沈咨凡更表示:「交屋交款的有沒有認知有不同的話,那當然是你們雙方自行協調」、「比如說漏水,當然是雙方自己解決」、「或都是你們雙方交付的證件,被拿走了,那當然我負有保管的責任,這,這就是我的問題了」,與證人曾凱青上揭證述內容一致,被告林謚發不斷以該契約為內政部範本、要向銀行貸款、越快貸款下來會越快給付等語,搪塞證人曾凱青,被告沈咨凡亦於證人曾凱青提出疑問時,表示會負責保管相關文件,致使證人曾凱青認為被告沈咨凡將公正監督本案契約之履行,隱藏自己之身分為被告陳永謙之員工,是被告沈咨凡、林謚發知悉貸款過程,且延長付款期限之目的乃為使被告陳永謙得以之周轉現金,給付前所積欠之債務,已堪認定。

③此外並有證人曾凱青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8第126 頁至第132 頁、第148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即是如同證人曾凱青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而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足見證人曾凱青透過實際上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並認為透過該事務所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即被告沈咨凡所為,會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並確保契約雙方履行權益,即可認定。

⑻就犯罪事實三㈧部分:

①依證人即被害人許王美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是大家房屋的彭建霖跟我說被告林謚發很喜歡我所有的附表一編號八房屋,我說當時權狀在我兒子那裡,後來我兒子把權狀拿給我之後,我就去大家房屋拿給被告林謚發,跟他簽約,當時想說有代書,又是大家房屋,當時又說過到哪裡,錢就給到哪裡,會拿我的房屋去跟銀行貸款,貸款出來會直接匯款到我國泰世華帳戶內等語明確(見卷164 第256 頁至第267 頁)。

②此外並有被害人許王美雲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81第298 頁至第303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匯入賣方指定帳戶」、「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即是如同被害人許王美雲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足見證人即被害人許王美雲透過實際上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並認為透過該事務所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即被告沈咨凡所為,會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並確保契約雙方履行權益,即可認定。

⑼就犯罪事實三㈨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郁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7 年1 月17日由大家房屋王祥廷通知我們有買方要買房子,我與我姊姊就過去了,到最後是以2,820 萬元成交並簽約,在簽約當中,被告林謚發有跟我說買房要登記給舅舅陳永謙,這時我們有請仲介與代書李佳芬那邊的人員到時要收辦交屋證件時,因為雙方簽約必須要有本票,但都是被告林謚發代簽,房屋卻登記給被告陳永謙,所以我們有要求必須要由被告陳永謙親自簽名本票,我們才會交付證件,後來訂4 月20日交付尾款與交屋,但是4 月2 日新聞就有相關案件,我們立即報案及有約出來談說不然把房屋還給我們,就是買賣沒有成立,這中間協調很久,到5 月4 日我有把被告陳永謙的本票請律師送到法院,5 月8 日有談和解,5 月10日房屋過戶還給我們,5 月11日雙方約在銀行將錢返還給他們,本案是在107 年1 月17日簽約,但在107 年1 月27日就已經移轉登記在被告陳永謙名下,在2 月2 日已向民間金主抵押借款,款項又沒有拿給我,當然不符合契約當時之約定,當時說好4 月20日前找到銀行,銀行會匯款到我們帳戶,確定有收到款項後代書會通知,我們就會交出鑰匙辦理交屋程序,去設定抵押,又沒有把款項給我們,我當然不願意簽約賣房等語明確(見164 第283 頁至第296 頁)。

②此外並有被害人陳郁青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81第298 頁至第303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陳郁青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足見證人即被害人陳郁青透過實際上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並認為透過該事務所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所為,會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並確保契約雙方履行權益,即可認定。

⑽就犯罪事實三㈩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雲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107 年1 月上旬,被告趙子頤、簡堃翃自稱是夫妻來看屋,看屋3 次後就在電話談定成交價是1,550 萬元。之後在簽約前一天又多帶被告趙子頤的大伯來看屋做最後決定,被告趙子頤說她大伯買屋很有經驗,所以要指定他們的代書,我就放棄我本來請好的代書,並約107 年1 月25日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當時的代書是被告沈咨凡。在最後看屋時他們表明他們持有綠卡,簽約不方便過戶到自己名下,所以要將房屋過戶到他阿姨即被告王麗君的名下,我有問為何要延到107 年4 月30日交屋,被告趙子頤說她位在長安街2 樓的房屋已經出售,要等到錢才可以交屋,過年期間會陪母親與阿姨過年,不足的部分會再帶回來,從這點開始她沒有打算要貸款的方向,因此我有詢問契約為何寫要跟銀行貸款,沈咨凡說這是內政部公定的版本都會這樣寫,我也質疑為何會用列印方式,被告沈咨凡說這就是方便他們作業,但是內容都一樣,我當時也要求履約保證,所以就約隔天1 月26日到被告沈咨凡所配合的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作履約保證。到銀行門口時,他們說他們是配合大間的銀行,銀行沒有做履約保證,銀行都是做價金信託,價金信託對雙方有保證,不會只有保證單一方,我覺得已經到銀行簽約,又認為沈咨凡是合格專業代書,且民眾一般買屋機會也很少,所以對履約保證與價金信託的利害點並不清楚,又看到一樓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很有規模,再來帶我們到玉山銀行,讓我們覺得沒有什麼可以懷疑的,因此隔天就在玉山銀行交付權狀並讓被告沈咨凡收走,本票也讓沈咨凡拿走。直到同年3 月7 日我接獲玉山銀行專員電話表示我的房屋已經在同年2 月2 日被過戶,於同年2 月8 日就被抵押設定,我反問價金信託不是保證我們,錢沒有進來為何可以過戶,玉山銀行說這是被告沈咨凡的事,要我去問被告沈咨凡。之後我聯繫被告趙子頤,她沒有接電話,我打電話給被告沈咨凡表明銀行告訴我房屋已經遭過戶及設定抵押,2 月8 日到3 月7 日錢也都沒有進來,也詢問我是交付給代書的權狀為何會被過戶,被告沈咨凡說不關他的事,我說我是將權狀交給他,也在銀行保證,且我跟買方也不認識,我怎麼會把我生命財產交給買方,但是被告沈咨凡是推得一乾二淨。我當時立刻從外地趕回來查地籍資料,1 月26日簽約、交證件,竟然在2 月2 日就被過戶,所以這是一開始就已經設定好了,因為被騙的感覺太明顯了,跟我說是要賣屋後就可以付錢,不足的部分要回到美國拿錢,也根本沒有說準備向銀行貸款,若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被告陳永謙的員工,根本不可能簽約等語明確(見卷164 第267頁至第281頁)。

②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雲南與被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8第173 頁至第177 頁、卷6 第29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吳雲南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價金信託專戶內,或直接以現金匯入該帳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又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足見證人即被害人吳雲南透過實際上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並認為透過該事務所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即被告沈咨凡所為,會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並確保契約雙方履行權益,即可認定。

⑾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凱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7 年1 月刊登販賣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房地廣告在591 網站,1 月10日接到被告邱陳佑竑來電表示有興趣要來看屋,之後來看屋兩次,最後電話中談妥2,010萬元的金額,於107 年1 月22日晚上7 時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簽約時有見到被告沈咨凡,也看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是蠻有規模的,也知道被告沈咨凡是通過合格證照的地政士,所以我比較安心,被告邱陳佑竑提到他在中山區的房屋還有房屋貸款,若要再買我的房屋貸款成數會不夠,所以他必須要先借用親戚即被告陳詩龍的名義來買屋,我有詢問為何不請陳詩龍來跟我買就好,被告邱陳佑竑有解釋被告陳詩龍很忙,所以他有出具被告陳詩龍的委託證明,被告沈咨凡也說這樣很正常,由於被告沈咨凡是通過合法考試的地政士,所以我很信任沈咨凡,且我本身對房屋買賣也沒有什麼概念。簽約過程我有提到履約保證,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的招牌也有履約保證,但被告沈咨凡說履約保證都是保障買方,跟賣方沒有關係,再來我看到本票也是由被告邱陳佑竑代被告陳詩龍簽名,我也有疑問,代書沈咨凡也說沒有問題,代書會去向銀行申辦貸款,我就相信被告沈咨凡。簽約當天有給我10萬簽約金,第1 、2 期款分別在107 年1 月23日、2 月5 日匯入帳戶;簽約時,被告邱陳佑竑當時有提要找銀行貸款的人來看屋並約了兩次,2 月5 日來的是4 男1 女包括邱陳佑竑,有一位是自己來的,而被告邱陳佑竑跟其他3 男1女一同來,我有問被告邱陳佑竑這些人是誰,被告邱陳佑竑回答是他的長輩,我後來才知道其中一位是抵押權人的父親吳龍潭;在4 月22日我想與被告邱陳佑竑聯絡並研議交屋當天大概要如何進行,但我一直打電話都沒有接,我只好求助被告沈咨凡,只要透過被告沈咨凡都找得到人,到4 月23日被告邱陳佑竑才聯繫我,我問他到底有無向銀行貸款、向哪一間銀行貸款,被告邱陳佑竑回答他有辦貸款,但因為是家人辦的,所以他不知道是哪一間銀行辦貸款,被告邱陳佑竑也表示他現在遇到很大的困難,人在南部,可否分期付款,也表明4 月30日無法履約,我沒有同意,後來我詢問被告沈咨凡究竟被告邱陳佑竑是向哪間銀行貸款,被告沈咨凡查詢後跟我說房屋已在1 月26日過戶、2 月12日向民間借貸設定抵押1,800 萬元;被告沈咨凡後來聯繫我表示,被告邱陳佑竑要跟我見面談,但是要請他朋友來,我不同意,認為要談一定要找當事人談,之後沈咨凡又聯繫我稱被告邱陳佑竑願意來並約於4 月26日晚上7 點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談,結果來的人居然是被告洪冠傑,被告洪冠傑來時自稱他是被告邱陳佑竑的好友,他的母親、太太都得了癌症,重症要醫治都在南部沒有辦法上來,一直要說服我可否分期,尾款是1,600 萬元,希望分別於4 月30日給付300 萬元、5 月30日給付300 萬元、6 月30日給付1,000 萬元,但我沒有同意,到5 月1 日我仍沒有收到尾款,被告沈咨凡有跟我說過如果這件事沒有的話就要以解約方式處理,但都沒有消息,所以我於5 月1 日報案,於5 月2 日又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我一進去就看到被告洪冠傑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櫃臺打電腦,我想被告洪冠傑既然是邱陳佑竑的好友怎麼會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被告洪冠傑很緊張要我到外面說,還看我有沒有偷錄音,他自稱是臨時被公司派來跟我談的,他本來是在做裝潢的,又說他們每月大概都有10幾件案子;若我知道我的房屋不是向銀行貸款,而是向民間借貸做抵押,款項也不會給我,而是給買方另做他用,我絕對不會簽訂契約,這樣風險對我來說太高了等語明確(見卷10第243 頁至第245 頁、卷174 第86頁至第99頁)。

②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凱進與被告邱陳佑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8第79頁至第84頁、第107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莊凱進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價金信託專戶內,或直接以現金匯入該帳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又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足見證人即被害人莊凱進透過實際上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並認為透過該事務所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即被告沈咨凡所為,會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並確保契約雙方履行權益,即可認定。

⑿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仲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趙子頤、簡堃翃來看屋,我一開始就要求履約保證,他們說可以約在玉山銀行民權西路的分行,並且要求用被告趙子頤的堂姐即被告林芝宇的名義來訂約,說可以跟銀行貸到比較高的利息,並且指定要用他們的代書;簽約當天到銀行時,被告沈咨凡也在場,另外有1 位銀行業務,當時約定跟銀行貸款後,款項會直接匯入我指定信託帳戶內,我本來以為就是在銀行簽約、履保及辦手續,後來我才知道不是履保,簽完約後,被告趙子頤、簡堃翃有說要裝修房屋,帶人來看屋2 次;如果我當時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受人被告陳永謙的員工,而且不是向銀行貸款,我絕對不會簽訂契約等語明確(見卷12第139 頁至第141 頁、卷174第100 頁至第115 頁)。

②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仲凱與被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5 第8 頁至第12頁、第176 頁至第181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匯入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銀行信託專戶」、「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楊仲凱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價金信託專戶內,或直接以現金匯入該帳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足見證人即被害人楊仲凱透過實際上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並認為透過該事務所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即被告沈咨凡所為,會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並確保契約雙方履行權益,即可認定。

⒀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證人李晁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106 年10月刊登要賣屋的廣告,一開始有委任永慶房屋、信義房屋,107 年1 月大家房屋業務陳冠宇打電話表示有一個買家看屋已經很久,很喜歡我們的房屋並詢問簽約事宜,談完後有問我們3 月12日可否簽約,他要約特約代書來簽約,於是我於3 月11日有到大家房屋詢問有關當天簽約流程與程序,他也有帶我進去店內看並表示當天一定會全程錄音錄影,我出來店外時看到大家房屋門口有貼履約保證,我也有問我們到時候是否也會有履約保證,他回答是,107 年3 月12日就在大家房屋進行簽約,簽約到一半時店長王祥廷說被告沈咨凡不是大家房屋特約代書,我問不是說好要用大家房屋的特約代書,但是王祥廷回答買方有權選擇他們的代書,我跟我的家人就在質疑怎麼會跟前面說的不一樣,他們當時有提出準備好的被告沈咨凡考試合格證書給我們看,當下我也被大家房屋店長王祥廷帶去隔壁小房間,房間內有王祥廷、經理彭建霖一起說服我買家本來有權利使用他們的代書,這位代書沒有問題,又將事先準備好的合格證書給我看,我看完後回到簽約的房間,我的家人還是對被告沈咨凡代書有質疑,於是被告林謚發說被告沈咨凡是現在在幫他處理南港賣屋的代書,因此我們就相信了,想說我們已經在房仲裡簽約,也給我們看代書的合格證書,所以就繼續簽約。簽約到一半我們也有說要用履約保證,但是當天店長王祥廷又說我們用履約保證是保護買家,且我們不用履約保證的話還可以早點拿到錢,我們那時候是有質疑如果我們沒有用履約保證要如何保護我們的權利,但王祥廷又說不論有無履約保證都是在第二期款付完後就要過戶,因為我們沒有買賣房屋經驗,又想我們已經在房仲裡簽約,也是有正常的代書,因此就相信他們所說的話,就繼續作後面簽約的動作,而我覺得代書是中立的地位,所以我就把印鑑證明、權狀都拿給被告沈咨凡,也因為被告林謚發說用被告李孟烽名義登記的原因是跟銀行貸款成數較高,認為房地是會向銀行貸款,我才願意簽約,沒想到之後發現房屋107 年3 月22日就被過戶了,3月27日被設定高額抵押給翁楠家等語明確(見卷174 第394頁至第409 頁)。

②復佐以卷附證人即告訴人李晁豪與被告林謚發、沈咨凡107年3 月12日簽約錄音譯文所示(見卷43第6 頁至第40頁),被告沈咨凡自始即表示:「我是今天為各位是見證及代理的簽約代書,我姓沈,那你們雙方的那個買賣的那個條件都已經講好了嘛,我跟你們確認一下好不好」,於討論尾款交付日時,被告林謚發則稱:「此,那是因為說,我這邊有房子正在處理,那賣掉了,那我也在等那邊的尾款」、「也是不想出太多錢,可是我這邊也是要辦、辦貸款」,被告沈咨凡則稱:「你們如果有提前辦好可以提前約,但不要延後,延後的話就會有個遲延的利息」等語,於告訴人李晁豪質疑為何是使用被告沈咨凡為代書時,被告林謚發即稱:「代書是中立的」等語,並與被告沈咨凡不斷保證會貸款、給付尾款,並於告訴人李晁豪詢問為何要使用被告李孟烽為買受人時,被告林謚發即稱:「這我啊,是我要買的。可是我用他的名字去貸款的,會比較好貸,因為我們要一起住」等語,而關於契約之內容,被告沈咨凡已唸出其中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晁豪上揭證述內容一致,被告林謚發不斷以有自有房屋要出售、要向銀行貸款、越快貸款下來會越快給付等語,搪塞告訴人李晁豪,被告沈咨凡亦表示會負責見證及「代理」,致使證人李晁豪認為被告沈咨凡將公正監督本案契約之履行,隱藏自己之身分為被告陳永謙之員工,是被告沈咨凡、林謚發知悉貸款過程,且延長付款期限之目的乃為使被告陳永謙得以之周轉現金,給付前所積欠之債務,已堪認定。

③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晁豪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9第3 頁至第8 頁、第21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李晁豪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而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足見證人李晁豪透過實際上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並認為透過該事務所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即被告沈咨凡所為,會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並確保契約雙方履行權益,即可認定。

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謚發來看屋2 次,之後決定以1,050 萬元成交並約定107 年3 月1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因為我對買賣房屋完全陌生,於是我有邀約林姓地政士與我太太共3 人一起前往簽約,簽約過程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在場,當時我不知道被告陳永謙是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的實際負責人,也不知道被告沈咨凡是被告陳永謙員工,簽約過程有3個多小時,是在針對不合理的契約內容修改,譬如為何這麼快就要過戶等等,剛開始被告沈咨凡地政士還強調他只是賺潤筆費,說我跟被告林謚發談好就好,都不關他的事,我與我的代書都覺得奇怪這樣代書的精神、義務何在,之後又要我們交權狀,但是權狀保管是代書的義務,在還沒有交付完成的情況下,權狀交給對方會拿去怎麼樣我們不知道,另外在談的過程還有棘手的問題是他們一直強調房屋要過戶才可以向銀行貸款,林姓代書說簽約好就可以向銀行貸款為何要過戶,但是被告林謚發說他買屋的頭期款、第二期款是向他叔叔即被告陳永謙借錢,一定要將房屋過戶給他後要給被告陳永謙設定才可以安心,但我們提到尾款的部分,我太太問到如果過程中被他們過戶,錢被騙走不就是遇到詐騙集團,林謚發說哪有詐騙集團會這麼傻支付100 多萬元2 成款給我們,我們也問到如果八成沒有給付怎麼辦,被告林謚發說我們可以催告,他們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可以幫我們設定回來,談了3 個小時後終於可以簽約,也相信經過國家考試合格的被告沈咨凡,又加上我的代書兩造一直談,13日簽約,14日林謚發匯款105 萬元到我的帳戶,但15至20日當中,我太太看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詐騙的報導,但我想既然錢收了、契約也簽了或許我們是個案,我們有約於107 年3 月21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交付印鑑證明及拿第二款項,講好是我們把印鑑證明放在桌上,他們把105 萬元現金或支票放在桌上就可以了,當時也有想到被告林謚發之前提到他沒有錢要向他叔叔借錢,且他要貸款,所以我的代書就提議是不是相約在銀行讓被告林謚發方便貸款,我們詢問到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利率只有1.4%很便宜就打電話詢問被告林謚發是否可約在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會合,被告林謚發說可以,在這過程被告林謚發表示要去領錢,我們也等他,之後是被告林謚發、沈咨凡及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一位小姐共三個人到場。契約中有說我們是要會同來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將印鑑證明交給地政士,所以第二次見面我將我的印鑑證明交給我的地政士,當時也詢問被告林謚發錢在哪裡,被告林謚發欲言又止又說要到外面打電話給他叔叔,回來後被告林謚發又坐在那邊,我的代書就問被告林謚發3 月13日簽約,為何尾款會拖到6 月20日,他說南港房屋是6 月20日才可以拿得到錢也才可以給我們,我的代書說那就先貸款並把錢放在他那邊,6 月20日再過戶就好,現在就要印鑑證明過戶到底動機、目的何在,但被告林謚發又出去打電話了,最後也沒辦法給我們答案就不了了之,他們就離開了。之後被告林謚發表示要解約,我說可以,但因為之前有交付權狀給被告沈咨凡處理契稅、土地增值稅部分,所以我表示到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時要將權狀還給我、第一期款可以還給他們,本來被告林謚發還不願意,我太太也要沈咨凡把增值稅、契約塗銷,被告沈咨凡還以簡訊表示這是要很專業的人才知道,那是因為我們有詢問專業的人,如果沒有塗銷,權狀還給我、我將錢還給對方,我的房屋也還是會被契稅、增值稅卡住不能賣。後來我們講好相約27日到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談,當天我請我的朋友、代書、律師到場見證解約,我錢交給他們,他們將權狀還給我們,當時來一名許姓年輕人及被告沈咨凡代書,那名年輕人拿著被告王麗君授權的印鑑證明來談,我的代書表示這上面印鑑章模糊、簽名也跟之前的簽名不一樣、也沒有提到用途、印鑑證明也已經請了三個月並詢問年輕人到底是什麼身分,我的代書也請許姓年輕人打電話給被告王麗君本人或代理人被告林謚發到現場馬上解約,結果對方也不打電話,我們不認識對方,萬一將錢交給對方,對方落跑怕他們又會來詐騙一次錢,且也不知道對方身分所以就破局了。再來於4 月3 日有收到被告林謚發催告存證信函,4 月9 日我們有回函等語明確(見卷174 第410 頁至第423 頁)。

②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輝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9第195 頁至第201頁、第205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第1 點部分則約定:「買方應於完稅款同時將回復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及證件(包含塗銷私人設定之文件)備齊交付予中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應於買方付清尾款同時返還上述文件及證件予買方,買方如尾款無法如期支付,並經賣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中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得辦理塗銷私人設定及回復移轉登記於賣方。」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輝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出賣人指定帳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且與其一同到場之友人為保障告訴人張文輝權益,使中華地政事務所負責保管相關文件,而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足見證人張文輝透過實際上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並認為透過該事務所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即被告沈咨凡所為,會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並確保契約雙方履行權益,即可認定。

⒂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翠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委託太平洋房屋賣屋,在107 年3 月中旬時太平洋房屋仲介洪千惠跟我說她的表哥即被告林謚發希望可以買我的房屋,最後談定價格是1,035 萬元;在107 年3 月30日簽約當天晚上8 點,我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後有地政士被告沈咨凡、被告林謚發及一位自稱被告林謚發親戚的女士在場,簽約過程我沒有太多疑慮,因為我在地政士事務所,也相信地政士是公正第三人,所以我信任他們,我只有對一點有質疑,被告林謚發說他是買房的人,但他說他的親戚被告陳詩龍是公務人員,以公務人員貸款利率會比較便宜,所以要以被告陳詩龍的名義買,我說我覺得這樣很奇怪所以我不賣了,但現場被告沈咨凡、林謚發及林謚發聲稱的親戚都說服我以買賣現況來說這樣的狀況很多,經過他們遊說後我才答應這筆買賣並在現場簽訂契約,也因為相信被告沈咨凡是經過國家考試的地政士,是公正第三方,我才把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拿給被告沈咨凡,如果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被告陳永謙的員工,不可能會出售房屋,當時也說好要向銀行貸款,款項直接撥到我帳戶,若我的房屋是向民間金融機構借款,借得款項又不會直接匯入我帳戶,我怎麼會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明確(見卷174 第426 頁至第436 頁)。

②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翠黛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7第173 頁至第178 頁、第189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高翠黛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而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足見證人高翠黛透過實際上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並認為透過該事務所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即被告沈咨凡所為,會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並確保契約雙方履行權益,即可認定。

⒃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陸美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7 年3 月26日被告林謚發來看屋,於同年3 月30日他協同未婚妻自稱為被告江欣耘之人看屋,表示房屋要作為他們結婚之用,經過討價還價後價款決定是2,100 萬元,隔天3 月31日被告林謚發帶被告沈咨凡及1 位女助理來簽約並支付訂金10萬元,被告林謚發說被告沈咨凡是他父親賣屋的代書,他父親最近賣了一間房屋,尾款可以在6 月30日拿到約1,000 萬元,所以被告林謚發會再找銀行辦理1,000 萬元的銀行貸款,交屋日是訂在三個月後即7 月1 日。簽約過程中被告沈咨凡表示買方要向銀行貸款,且是尾款交付日才辦理交屋,另外被告沈咨凡也要被告林謚發開立一張商業本票,金額與尾款相同即1,680 萬元,被告沈咨凡還說如果買方違約,賣方可以憑本票履行權利並且解除本契約,也可以沒收之前的價款充作違約金,且為了保障雙方,本票就要放在被告沈咨凡這裡保管,被告沈咨凡代書是有證照的合格代書,我相信他是公正第三者,聽到被告沈咨凡這樣說我比較放心,我也以為契約是制式的契約,被告林謚發另外說因為交屋時間隔三個月,他希望這段時間他的銀行人員及設計師可以讓進屋照相、丈量,所以鑰匙要交給被告沈咨凡保管,也為了保障雙方,因此我的鑰匙也被拿走了,直到107 年5 月14日我們看到蘋果日報報導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被告沈咨凡涉嫌詐騙,於是我們馬上到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發現房屋已於4 月12日過戶到被告江欣耘名下,4 月18日被設定最高額2,250 萬元給抵押權人,若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被告陳永謙員工,房地不是向銀行貸款,不會直接進到我帳戶,而是向高利的民間金主貸款,我不可能去承擔這個風險等語明確(見卷175 第24頁至第35頁)。

②復佐以卷附證人即告訴人陸美貞與被告林謚發、沈咨凡107年3 月31日簽約錄音譯文所示(見卷175 第109 頁至第113頁),被告沈咨凡即稱:「再來就是尾款,賣方無貸款時,買方應辦理移轉登記後,於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支付本期價款. 同時辦理交屋。買方找銀行辦理貸款,於尾款交付期限前支付這個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被告林謚發並稱:「我大概跟你們交代一下為什麼是7 月1 日這個日子,那間房子現在己經賣掉,他6 月30日會交付尾款給我那我這邊一樣會去做貸款,可是我不用貸那麼高,我就不用貸那麼多,我有跟我爸商量好了,他那邊可能就尾款1 千萬給我這邊,那我再去找銀行貸款,頂多就是辦一千,反正就差不多一千」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陸美貞上揭證述內容一致。是被告林謚發不斷以有自有房屋要出售、要向銀行貸款等語,表示自己有資力給付尾款,延後付款期限目的只是因為有其餘房屋尾款尚未收受,而被告沈咨凡亦配合說明尾款交付過程及期限,致使證人陸美貞認為被告沈咨凡將公正監督本案契約之履行,隱藏自己之身分為被告陳永謙之員工,是被告沈咨凡、林謚發知悉貸款過程,且延長付款期限之目的乃為使被告陳永謙得以之周轉現金,給付前所積欠之債務,已堪認定。

③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陸美貞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7第218 頁至第223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陸美貞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足見證人陸美貞透過實際上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並認為透過該事務所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即被告沈咨凡所為,會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並確保契約雙方履行權益,即可認定。

⒄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配偶林榮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十七房屋是我女兒刊登在591網站出售,被告洪冠傑總共來看屋3 次,最後約107 年4 月25日在本案房屋裡簽約,當天對方總共來了5 個人,有被告沈咨凡、林謚發、洪冠傑,我不知道他們是同家公司員工,被告林謚發只有自稱是被告洪冠傑配偶即被告林芝宇的姐姐,要買房大家一起住,之後決定以1,720 萬元成交,當時簽約時,我把東西全部交給被告沈咨凡,因為他說他是公正地政士,如果我知道對方全是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員工,不可能同意簽約,後來到了5 月18日,我聯絡被告沈咨凡、洪冠傑都找不到,之後報紙就報導這件詐欺案,我們才去報案,到約定尾款交付日8 月2 日,也沒有給付尾款,而且不向低利率的銀行貸款,要跑到高利率的民間金主借款,就表示授信有問題或是根本有前科,我如果知道他們要向地下錢莊或跟金主借錢的話,我怎麼可能去負擔這個風險,我也不可能賣這間房屋,且被告沈咨凡替我們保管這些文件都沒有盡到保管義務,也沒有通知我們等語明確(見卷175 第39頁至第55頁)。

②此外並有告訴人許淑芬、證人林榮宗與被告洪冠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9第241 頁至第245 頁、第253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是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出賣人帳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又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足見證人林榮宗透過實際上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並認為透過該事務所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即被告沈咨凡所為,會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並確保契約雙方履行權益,即可認定。

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7 年5月初將附表一編號十八房屋的資訊刊登於591 網站,刊登約3 日後接獲被告林謚發表示願意看屋,約了2 次後,表示要買房,談的價格是2,700 萬元,之後在5月14日簽約,簽約地點在本案房屋大廈的會議室,當天有我、我女兒、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被告沈咨凡女性助理、自稱被告林謚發弟弟的男性,簽約時被告林謚發說是要結婚買房,而也已經賣了1 間2,000 萬元的房屋,而該屋交屋款項要到8 月中才有辦法收取,而且必須要貸款,需要銀行人員進屋鑑價,所以將尾款日期定到8 月底,我當時相信被告沈咨凡是合格代書,所以我把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沈咨凡,簽約隔天對方又要我交戶口名簿,我就表示要開設履約專戶,後來5 月17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辦價金信託,被告林謚發答應稅單下來後要拿到南港分行給銀行作支付,但後來私下辦理過戶,若房地不是跟銀行貸款,款項不會匯入信託專戶,我不可能跟被告林謚發簽約,因為沒有人會明明可以向銀行借得低利率貸款,反而花10倍甚至數10倍利息向民間借貸,這分明有異常,我們怎麼可能答應等語明確(見卷175 第56頁至第67頁)。

②再佐以卷附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琦與被告林謚發、沈咨凡107年5 月14日簽約錄音譯文所示(見卷175 第116 頁至第125 頁),被告沈咨凡自始即表示:「那我是今天是為各位見證及代理的簽約代書我」,於討論尾款交付日時,被告林謚發則稱:「我那天有跟你女兒卓小姐講過,因為我房子已經賣了,賣一間2,000 萬的。那邊會8 月14的時候會交付尾款給我,那我想跟你約差不多8 月…8 月14的話,看能不能就是再…再多幾天,因為他給我尾款的部分嘛!可能還會再…我記得好像在交屋時還會有一兩天的時間,看要不要訂在這邊」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琦上揭證述內容一致,被告林謚發以有自有房屋要出售等語,搪塞告訴人陳淑琦,被告沈咨凡亦表示會負責見證及「代理」,致使證人陳淑琦認為被告沈咨凡將公正監督本案契約之履行,隱藏自己之身分為被告陳永謙之員工,是被告沈咨凡、林謚發知悉貸款過程,且延長付款期限之目的乃為使被告陳永謙得以之周轉現金,給付前所積欠之債務,已堪認定。

③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琦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9第38頁至第43頁、第48頁、卷81第249 頁至第255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依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付款約定將價金交付存入信託專戶內」,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琦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價金信託專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又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足見證人陳淑琦透過實際上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並認為透過該事務所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即被告沈咨凡所為,會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並確保契約雙方履行權益,即可認定。

⒆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士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附表一編號十九房屋我有在591 網站刊登出售,107 年5 月中旬被告林謚發打電話問我是否要賣屋,後來就帶被告吳宗彥來看屋,他說他是被告吳宗彥姊夫,岳父說希望能幫被告吳宗彥買房,因此幫忙來物色,後來談定840 萬元,在6 月2 日簽約當天,被告林謚發、吳宗彥、沈咨凡及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共4 人來,跟我談簽約過程,他們說有一間桃園的房屋可以賣500 萬元,8 月底可以拿到錢,所以貸款的金額很少,然後被告沈咨凡就是逐條條文念過去,最後跟我要證件,我就把當天帶的權狀、戶口名簿、身分證給被告沈咨凡,印鑑證明是我到戶政辦好後才交給他們,簽約後被告吳宗彥有帶他一位同事跟設計師過來,但根本沒丈量就走了,我也打好幾次問被告吳宗彥銀行何時要來鑑價,被告吳宗彥說要通知我,直到8 月30日我打電話問被告吳宗彥,被告吳宗彥才說他沒有錢,是幫老闆買的,如果我知道被告吳宗彥、林謚發根本沒有什麼500 萬元的房屋要賣,不可能會簽訂契約,沒有財源怎麼買房等語(見卷175 第69頁至第78頁)。

②再參以告訴人陳士瞻與被告吳宗彥107年6 月2 日簽約時錄音譯文所示(見卷175 第137 頁),被告沈咨凡稱:「買方找銀行貸款,貸到款於尾款交付時一次付清及交屋」,被告林謚發則稱:「我說過我們是換屋,我在桃園文化路己經賣了一間房屋,賣了500 萬元,不足的部份用貸款,反正一次現金付足,因買我房子的人8 月30日才會將500 萬元付清,我貸款不論是貸200 萬元或是300 萬元」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士瞻上揭證述內容一致,被告林謚發以有自有房屋要出售,而被告沈咨凡則提出尾款繳付時期等語,致使證人陳士瞻認為被告沈咨凡將公正監督本案契約之履行,隱藏自己之身分為被告陳永謙之員工,是被告沈咨凡、林謚發知悉貸款過程,且延長付款期限之目的乃為使被告陳永謙得以之周轉現金,給付前所積欠之債務,已堪認定。

③此外並有告訴人陳士瞻與被告吳宗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9第16 7頁至第172 頁、第178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即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出賣人帳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又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足見證人陳士瞻透過實際上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並認為透過該事務所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即被告沈咨凡所為,會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並確保契約雙方履行權益,即可認定。

⒇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進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7 年4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房屋之廣告,被告林謚發總共來2 次,說他結婚要買屋,後來決定1,200 萬元成交,本來約在107 年6 月5 日在陽信銀行簽約加履約保證,但陽信銀行說沒有履約保證,所以後來由被告沈咨凡為我們做一份合約,在陽信銀行旁邊的咖啡廳內簽約,當時總共由被告林謚發、沈咨凡及另一名女子來跟我簽約,被告沈咨凡是被告林謚發找的代書,被告林謚發說要賣掉桃園的房子,來支付尾款,我才相信他有財力支付尾款,之後我把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一起拿給被告沈咨凡,本票被告沈咨凡也說他要保管,簽約後我才上網看到被告沈咨凡代書有問題,我就跑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沒想到看到被告沈咨凡、林謚發一起要開車出去,發現他們是一夥,要呼嚨我房子,我就說要馬上解除契約等語明確(見卷175 第240 頁至第253 頁)。

②此外並有被害人江進龍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81第329 頁至第333 頁、卷19第212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即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出賣人帳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足見證人江進龍透過實際上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並認為透過該事務所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即被告沈咨凡所為,會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並確保契約雙方履行權益,即可認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然福之父兼代理人李添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房地本來是委託仲介跟在591 網站出售,有一天被告吳宗彥打電話表示要看屋,看了幾次後,被告吳宗彥打電話來表示他想買房屋,但他沒有錢,是他姊夫要幫忙出錢,要我便宜賣給他,因為他姊夫有交代超過700 萬元的房屋就不要買,於是我答應他以700 萬元成交,被告吳宗彥接著說他有認識的代書,是曾經幫他哥辦房屋過戶的代書,辦得不錯,所以這次他房屋過戶也想要找這位代書來辦,被告吳宗彥也要求要到銀行簽履約保證,我說我也有此意,於是被告吳宗彥表示他會跟他姊夫敲定時間後再聯絡我,於6 月13日晚上被告吳宗彥電話聯繫約我隔天早上11點到國泰銀行新湖分行簽約順便履約保證,也以簡訊通知我要帶什麼證件,但簽約當天我只有帶二張權狀、我兒子身分證影本、我兒子的委託書到場,隔天到國泰世華銀行時,在場有被告沈咨凡、吳宗彥、林謚發,被告林謚發旁邊有兩名女子,被告林謚發說其中一名女子是他太太,而被告沈咨凡說另一名女子是他的助理,以及兩位國泰世華銀行的人員,再加上我們夫婦共9 人,簽約時,另外一本不是合約書,我問他們這是否是履約保證,被告林謚發回答這也是履約保證,所以我就簽了,在簽約時,被告林謚發說房屋要買被告吳宗彥的名字,因為被告吳宗彥是他太太的弟弟,要幫忙他成家,前二期款被告林謚發會幫被告吳宗彥先支付,第二期完稅款繳完後就可以辦過戶,並再以被告吳宗彥的名字到銀行辦貸款,好讓被告吳宗彥有銀行的往來記錄,接著尾款的部分,被告林謚發說交屋想訂在9 月17日,因為被告林謚發在林口中正路的房屋已經賣掉了,金額是500 萬元,被告林謚發說不論被告吳宗彥到銀行貸了多少錢,9 月初進來的500 萬元應該夠貼補尾款,再用現金一次補足並跟我交屋,被告沈咨凡接著也說我們約定交屋日期是在9月17日,只可提前不可以延後,延後會有遲延的問題,遲延一方要支付利息,另一方可以催告履行,若對方要是再不履行,另一方可以主張沒收價款並解除契約,之後被告吳宗彥帶很多人來看屋,再來就沒有吳宗彥的消息了,我們再來就是等7 月3 日第二期款即完稅款,簽約時沈咨凡也有說完稅後會將第二期款匯到專戶,之後就是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通知我的房屋遭設定抵押,要我趕快帶著合約書及相關文件到地政事務所攔阻,我也請我兒女上網查被告沈咨凡與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的資料,7 月5 日銀行又通知我房屋遭到信託;律師有幫我發函給吳宗彥、沈咨凡,要求在規定日期支付尾款,但是時間到了還是沒有支付。由於被告吳宗彥看到我的號碼都不接電話,所以換我兒子打電話找被告吳宗彥並詢問他既然已經借到錢要不要提前交屋,被告吳宗彥問你們家很缺錢嗎,為何要急著交屋,又說放心這是正常程序,他一定會交屋,後來我只好再電話聯繫被告沈咨凡要本票,因為簽約時被告沈咨凡有拿一張本票請被告吳宗彥簽尾款的數字,被告吳宗彥簽好後拿給被告沈咨凡,沈咨凡拿給我,我以為那張本票是要交給我保管,但被告沈咨凡收回並說他是代書、是公正的第三方,要保障雙方權益,所以本票不可以給我,簽約時我並不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受人被告陳永謙的員工,我的認知被告沈咨凡是保障雙方的權益,被告沈咨凡也說他是中立的第三方,要我將權狀交給他,本票也要交給他保管等語明確(見卷175第254 頁至第266 頁)。

②再參以證人李添富與被告吳宗彥107 年6 月5 日簽約時錄音譯文所示(見卷175 第129 頁至第133 頁),被告沈咨凡稱:「那個買方就去找銀行辦貸款然後貸款辦好之後在那個尾款交付日也就是交屋期限前支付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那你們要約定哪一天是你們的那個交屋期限」,被告林謚發則稱:「九月初的時候我的那間房子賣掉了,有些錢可以回來,他是我老婆的弟弟,我要幫助他成家,他年紀輕輕,在銀行這邊有一些可以貸款紀錄,如果這邊成數不足,可以用我的錢來貼補現金不足」、「我是賣掉林口的房子,在中正路公寓,資五百萬」,被告沈咨凡並稱:「沒有啊,如果你今天簽約這個權狀就放在我這邊啊」、「通常的話,簽約…權狀就會放在代書那邊,因為他怕你到時候又拿去賣給別人」、「如果沒有交給仲介或代書保管的話,這樣的話我們也會怕,畢竟我們是出錢的人」等語,與證人李添富上揭證述內容一致,被告沈咨凡亦表示會負責保管相關文件,並提出尾款繳付時期等語,致使證人李添富認為被告沈咨凡將公正監督本案契約之履行,隱藏自己之身分為被告陳永謙之員工,是被告沈咨凡、林謚發知悉貸款過程,且延長付款期限之目的乃為使被告陳永謙得以之周轉現金,給付前所積欠之債務,已堪認定。

③此外並有證人李添富代理告訴人李然福與被告吳宗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9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04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即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即是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出賣人帳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又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足見證人李添富透過實際上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並認為透過該事務所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即被告沈咨凡所為,會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並確保契約雙方履行權益,即可認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宏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591 刊登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房屋之廣告,也有請房仲幫忙賣,之後被告吳亭佑及林謚發來看屋,在電話中敲定以1,200 萬元出售,約定在107 年6 月20日於國泰世華銀行簽約,我本來要找我的代書,但對方不要,被告林謚發說跟國泰世華很熟,要在那邊簽約,簽約當時被告吳亭佑、林謚發、沈咨凡及沈咨凡助理都在場,我交付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沈咨凡,印鑑證明是簽約晚上才拿給對方,當時被告沈咨凡說要保管,我想代書是公正的,應該沒有問題,簽約當天是簽價金信託,我本來以為類似履約保證,簽約當時我也是相信他就會在國泰世華銀行辦貸款,貸款金額就會進帳到帳戶內,之後到7 月去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房屋被設定抵押,且是高利貸,我就一直聯絡被告吳亭佑,被告吳亭佑都推託說他姊夫沒有空,後來也根本聯絡不上等語明確(見卷175 第266 頁至第283 頁)。

②此外,並有證人劉宏明與被告吳宗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9第66頁至第70頁、第75頁、卷196 第207 頁至第219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即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第3 條則約定買受人依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付款約定將價金交付存入信託專戶內,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劉宏明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價金信託專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又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足見證人劉宏明透過實際上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並認為透過該事務所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即被告沈咨凡所為,會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並確保契約雙方履行權益,即可認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7 年6 月22日我與被告林謚發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簽約時被告林謚發跟我說被告周建璋是他姊夫,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代書被告沈咨凡,後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通知我被告沈咨凡有問題,我才趕到地政事務所阻止房地被過戶,假設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被告陳永謙員工,我不可能把證件交給被告沈咨凡,而且正常買賣證件是由代書辦理,沒有買方自己拿權狀過戶還跟民間金主借款,應該要跟銀行借款後匯款到國泰世華銀行的信託帳戶,所以契約才定要跟銀行借款等語明確(見卷157 第462 頁至第476 頁)。

②此外並有告訴人林茂樹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87 第48頁至第52-1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4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即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第3 條則約定買受人依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付款約定將價金交付存入信託專戶內,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樹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價金信託專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又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足見證人林茂樹透過實際上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並認為透過該事務所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即被告沈咨凡所為,會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並確保契約雙方履行權益,即可認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房屋,我之前委託太平洋房屋出售,後來被告林謚發打電話來說要買,所以約在國泰世華銀行簽約,結果對方帶被告吳亭佑來簽約,說是要把房屋買給被告吳亭佑,代書是用對方帶來的被告沈咨凡,簽約時對方說要延到9 月28日付尾款,因為他有房屋要賣,我同意後我就把權狀等文件都交給被告沈咨凡,一般代書都是以公正為主,我相信代書是不會詐騙,怎麼知道他們是一起的,交證件給被告沈咨凡是為了讓他去辦稅單,順便看可以跟銀行貸款多少,結果當場就跟我要印鑑證明,我說要拿到第二期款,才能交出去,結果對方一直要我給,我後來就要解約等語明確(見卷175 第348 頁至第361 頁)。

②此外並有告訴人陳永賦與被告吳亭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9第267 頁至第272 頁、第27 7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即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賦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將尾款款項直接交付出賣人,而非挪作他用。又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足見證人陳永賦透過實際上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並認為透過該事務所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即被告沈咨凡所為,會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並確保契約雙方履行權益,即可認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文翰之父兼代理人蔡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是一名叫「黃楠益」的人來看屋,後來由被告林謚發出面談,說要買房登記在被告吳亭佑名下,107 年8 月9 日簽約時,有被告林謚發、吳亭佑、沈咨凡等人,我是帶我的代書去跟對方簽約,當時我不知道對方帶來的代書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受人被告陳永謙的員工,簽完約後,我把權狀跟印鑑證明都交給對方,後來發現我一點保障都沒有,對方可以隨時辦理過戶,所以要求對方先把文件拿回給我保管等語明確(見卷175 第362 頁至第379 頁)。

②此外並有證人蔡垓與被告吳亭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75 第451 頁至第461 頁),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確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出賣人帳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足見證人蔡垓透過實際上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並認為透過該事務所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即被告沈咨凡所為,會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並確保契約雙方履行權益,即可認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天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591網站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房地,有一天被告林謚發打電話來說有興趣,談妥3,300 萬元成交後,就約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當天有被告沈咨凡跟另一位女性助理,被告林謚發當時說他有房屋正在賣,要拿房屋價金支付尾款,所以要拖到107 年7 月2 日交屋,我當天因為信任被告沈咨凡具地政士資格,就把權狀、印鑑證明交給他,當初簽的合約也是約定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直接進我的帳戶內,但本案並沒有把抵押獲得的錢匯入我帳戶內,我發現我房屋被設定抵押後,我107 年5 月15日有約被告林謚發、沈咨凡來談判,被告林謚發當時說還是要買,會去跟家裡討論要如何支付尾款,之後都沒消息,到了尾款交付日,還是沒有下文,我最後是跟被告林芝宇達成和解,並向抵押權人把抵押買過來,避免將來房屋被法拍等語明確(見卷175 第333 頁至第346 頁)。

②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天明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38 第29頁至第36頁、第51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即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即是如同證人即告訴人林天明所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出賣人帳戶內,而非以本案房地貸款後,將款項另做他用。而上開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亦記載被告沈咨凡本案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足見證人林天明透過實際上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並認為透過該事務所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即被告沈咨凡所為,會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並確保契約雙方履行權益,即可認定。

⒋對於被告前揭辯解不採之理由:

⑴證人即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會計助理薛三德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會計、總務,公司帳戶有時會有大筆款項進入公司帳戶,都拿來支付公司開銷,如每個月支付利息、房貸、管理費、車貸,公司每月開銷大概有400 萬元到500 萬元,被告陳永謙在款項進來後會通知我,平常公司帳戶都沒有大額存款,最多1 萬元等語(見卷16第39頁至第41頁);證人即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會計助理陳美稜於偵訊則證稱:我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每天要製作日報表,就是當天出入帳的內容,公司的營收來源我原本不知道是什麼,後來才知道主要是向金主借貸的款項,其他只有每個月20幾萬的租金收入,其餘收入好像沒有,公司每個月的支出大約有400 萬元到500 萬元,包含貸款、利息、管理費等等語(見卷81第5 頁至第9 頁),足認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每月之虧損遠高於獲利,以本案如附表所示房地抵押所獲取之款項,亦係作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其餘支出使用,益見被告陳永謙自民間資金提供者處,以買賣標的為擔保而取得借款時,確有動機並實際上將資金挪做己用。是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及被告陳永謙供述意旨,被告陳永謙於資力不足時,用以支付固定支出、債務或買賣價金尾款之來源,即是取諸於締約後移轉登記房屋所有權後,設定抵押後借款予以挪用之款項。本案是要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品,以支付固定支出、債務、購買其餘房地之第1 期款項、第2 期款項,及先前以同樣手法購買房地所生之尾款需求,維持其先前資金鏈之運作,其具有取得不法利益意圖,至為明確。

⑵被告沈咨凡固辯稱:我只是單純作見證,後續抵押借款都跟我無關;被告沈咨凡辯護人則稱:被告沈咨凡並無使用詐術或曲解條約的意思,讓雙方產生誤解,而且法律上沒有賦予被告沈咨凡告知義務,其收取文件後,也是放在公司保險箱裡,相信沒有人會去動他等語。被告陳永謙辯護人則稱:不動產交易中,使用自己的代書也是常態,也沒有強迫對方使用,代書也只是作為買方代理人協助辦理土地登記或貸款,賣方既未委任代書,本來就不應該信任其中立或專業等語。然被告沈咨凡於偵訊中已供稱:基本上權狀簽約時一定要給代書,只是印鑑證明可以協調什麼時候交等語(見卷33第138 頁),可知被告沈咨凡在簽約時,均有要求出賣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出具相關備證文件,並說明契約內容,顯非僅為見證簽約。又被告陳永謙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沈咨凡於106 年10月1 日至107 年9 月5 日受僱於被告陳永謙,負責擔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及名義負責人,參以被告沈咨凡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與簽約部分,有收買賣雙方各1,000 元,我同時收受雙方報酬等語(見卷第157 第144 頁至第147 頁),是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係受委任而應立於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執行地政士業務,本應確保尾款款項依約交付履行,則被告陳永謙透過實際經營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及被告沈咨凡執行地政士業務,並將收取、保管之文件直接交付被告李孟烽、周建璋等人後,於辦理抵押權設定向第三人借款,而於取得尾款後,因雙方代理而存有利益衝突,竟未盡忠實義務,將借款資金挪作己用,而被告周建璋亦有將所取得現金轉交被告陳永謙,致使不動產交易文件保管與尾款款項給付間毫無監督機制,進而使出賣人因而承受被告陳永謙不當擴張財務槓桿風險,自有背信之行為及故意,其等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⑶被告陳永謙前雖借用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王麗莎、被告王麗君、王梅花、李祖嫻(原名李唯萱)、陳彥均、嚴以浩、林美億、陳威輯、侯翔文、楊孟璁、林于珣等人名義,實際持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此業經被告陳永謙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卷17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附卷可參,然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均已經被告陳永謙向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107 年9 月20日華稻字第1070000220號函所附王麗莎、王麗君、嚴以浩、林美億、侯翔文、楊孟璁、林于珣附表二編號1 、2 、3 、10、11、13、14、15所示房地鑑定價格、核貸金額及借款餘額等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7 年9 月21日一永和字第00060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5 所示房地抵押權金額及借款餘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07 年9 月25日華萬字第1070000315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11所示房地授信金額及不動產價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107 年9 月25日國世永貞字第1070000020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9 所示房地不動產授信金額及借款餘額、臺灣土地銀行東門分行107 年10月15日東門授字第1075002636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房地估價及借款資料、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0日(107 )政查字第71252 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18所示房地申辦貸款資料(見卷20第88頁至第133 頁、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5 頁、第146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附表二所示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卷21第16頁至第99頁)等情,與被告陳永謙所稱其將本案房地賣出或前所購入之其他房地賣出後,即有資力可清償尾款等語。核與本案係透過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於附表所示個案上,受委任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需確保買賣交易文件與款項交付得以依約履行個別契約約定,所涉及忠實義務違反無涉,亦難據此認定不構成背信犯行。

⑷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等人復以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曾陸續成交多件案件;或已交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項,自無犯罪故意等語。然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確有順利成交多件案件,業經證人歐萬貴、陳兆華、林均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52至317頁),然證人陳兆華亦證稱,代書應該是公正第三人,保障交易成交及履約;另證人歐萬貴亦證稱,我覺得代書都有合格證照,應該都會照正常程序走,代書是買賣雙方公正第三人,應該會照正常法律規定進行交易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5頁、第305頁),是縱使上開成交案件確有確實履行,亦僅可佐證就前揭各該有完成交易履行案件,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等人於取得借款後,並未違背任務而有將尾款依約交付而已,尚難解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個別案件,係於被告陳永謙取得尾款後,未確實履行受任義務,監督依約履行交付尾款予出賣人之違背任務行為。

⑸又被告陳永謙辯稱已於交屋期前給付告訴人曾藍儀尾款,足見被告等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意圖等語,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地、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房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2樓房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房地、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房地、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房地、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房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房地之契約書、付款證明為證(見卷118 第569 頁至第692 頁)、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2887號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據。然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等人,透過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個案上,受委任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於取得房屋登記文件並完成移轉登記,而違反受任義務而未將所借得款項交付賣方時,即已成立背信既遂罪,至於事後被告陳永謙以其他房地貸得之款項支付告訴人曾藍儀或其他當事人尾款,也僅是以事後填補出賣人之損失,避免被告陳永謙資金鏈因不動產所有權人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而斷裂,與是否構成犯罪無涉;參以被告林謚發既有表示所貸得款項另作他用,亦如前述,顯見其就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後,再以該不動產作為其開啟其財務槓桿之資本,視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係受委任而應立於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執行地政士業務,確保款項交付履行為無物等節,即有認識,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以此作為抗辯,顯屬無據。

⑹另被告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等人辯稱,不動產買賣雙方或登記名義人均沒有受到他方委任,也非他方受任人,沒有構成背信罪可能,縱使代書涉有背信犯行,但買賣方也沒有跟代書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等語。然查,證人即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前業務劉葦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作業程序規則所記載第7點是要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處理交易流程;資料是被告林謚發所交付;被告李孟烽是內部主管,被告陳永謙下面就是被告李孟烽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4、77至78頁),核與其所提出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作業程序規則所記載:「物件完成流程及要點:……7.複看過程中,要說明使用買方代書(若屋主要他代書陪同要說服他說不行),還有簽約用印1 成、完稅1 成,交屋期一定要三個月告知要上班、想貸高、要找多家銀行比較,代書和銀行是一起的後再給交屋的8 成;8 複看一定要提到三個月和買方代書,屋主同意才有用(後面註記『先不提』);9.價格以實價登錄低個2- 3 萬喊價,看屋主反應,確認條件後回報公司狀況」等內容相符(見卷3 第233 頁),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交易契約,係由被告沈咨凡擔任登記負責人,及由陳永謙實際經營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受託辦理地政士業務,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因而負有受任義務,先予敘明;又被告李孟烽係以地政士助理身分參與簽約,被告周建璋則參與抵押權設定及尾款交付處理,另被告林謚發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任職期間,亦與被告沈咨凡共同參與議約,並於尾款未能交付時,分別向前揭出賣人說明緣由以拖延付款,是渠等事實上係受房屋出賣人委任,而有為其處理事務之事實,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有無簽訂書面契約或因此領取酬勞,則非所問。

⑺被告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另以其等於本案中僅獲取微薄利潤,較一般房屋仲介收取之報酬還低,沒有必要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等語。但行為人就犯罪行為之獲利多寡,僅是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因素,與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並無直接關係。況相較於一般不動產經紀業者需介於居間之地位,媒合互不相識之買賣雙方成立交易,被告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除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執行地政士業務外,同時亦協助被告陳永謙作為不動產交易市場之買家,僅需在市場上物色符合被告陳永謙條件之房屋即可穩定獲取後續利潤,當然不能以被告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之抽成較不動產經紀業者為低,即認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辯稱,顯屬無據。

⑻另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另分別辯稱:本案告訴人李詹扶美是受到媒體影響,當時告訴人李詹扶美有說好要延後1 個月付款,不知道為何警察就進來;告訴人林茂樹訴諸媒體報導,方導致被告陳永謙無法付款等語。但被告林謚發與告訴人李詹扶美於107 年3 月15日協商時,已有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之房屋尾款尚未給付,與告訴人陳寬義協商展期之尾款交付日亦未如期履行,可見被告陳永謙、林謚發當時協商目的,無非是避免告訴人李詹扶美訴諸民、刑事途徑求償、告訴,而非確有履約之誠意;且被告林謚發既有表示所貸得款項另作他用,顯見其就被告陳永謙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後,再以該不動產作為其開啟其財務槓桿之資本,視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係受委任而應立於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執行地政士業務,確保款項交付履行為無物等節,即有認識,其等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⒌綜上,參照前述告訴人等履約狀況,於被告陳永謙透過被告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等與告訴人簽約,取得不動產交易文件,於向第三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取得尾款,然又請求延後付款期限舉措,可知被告陳永謙當時資金已有不足,為維繫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每月固定支出、繳納先前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貸款利息、或購買其他不動產所需支出之2 成款項及支應被告陳永謙私人花費所需,其與被告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當時確有挪用房地買賣尾款動機。而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知悉依據前揭契約約定,於以買賣標的房地設定擔保取得尾款後,應依契約將尾款交付不動產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指定帳戶,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既由沈咨凡地政士擔任登記負責人,受託辦理地政士業務,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詎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因被告陳永謙不當擴張財務槓桿舉措,而為求資金週轉運用,基於背信之犯意,於被告陳永謙取得上述民間金主出借款項後,本應由被告陳永謙所經營且由被告沈咨凡擔任名義負責人,受託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代理業務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立於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地位,監督有無依約支付各該房地尾款,然違背渠等受任義務,指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陳永謙指定之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名下等金融機關帳戶,做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每月固定支出、繳納先前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貸款利息、或購買其他不動產所需支出之2 成款項及支應被告陳永謙私人花費,並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已完成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害人,因而無法取得售屋價款尾款,自有生損害於本人財產之事實。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前揭背信犯行事證明確,至其所為之辯解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所為,應屬背信行為,而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理由如下: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等人以大臺北地區無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為購買標的,藉此可迅速向民間金主借款,獲取不法利益,隱藏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業務員之身分,以個人名義看屋,並冒充夫妻或親友之名義與屋主議價,隱暪被告沈咨凡同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員工之身分,並佯稱:因須出售先前所購買房屋,無法立即交付尾款…等語,致屋主誤認業務員確有延遲給付尾款之正當事由,以確保「假購屋真套利」計畫,於簽約前向業務員及被告沈咨凡指定以被告陳永謙本人、業務員或如朱克立等人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及登記名義人,將上開應保管之備證文件及擔保尾款支付之本票等資料,立即轉交被告李孟烽收取保管,使被告陳永謙得以迅速辦理移轉登記及向民間金主抵押借款等程序,並致屋主嗣後未依約取得尾款時,無法行使本票擔保之權利,致屋主誤認確有繼續履行契約真意等情,因認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所為,均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云云。

⒉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依卷附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所使用事先擬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無「契約審閱期」之應記載事項),向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動產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解說契約書所載條款中,其中有關第3條付款約定內容略以:總價款分3 期給付,第1 期簽約用印款(為總價款1 成)於雙方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用印之同時,由買方支付;第2 期完稅款(為總價款1 成)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雙方依約繳清稅款後,買方即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並應於稅單核下後15日支付本期價款;第3 期尾款,於賣方無貸款時,買方於辦妥移轉登記過戶後,於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支付本期價款並同時辦理交屋;於賣方有貸款時,由買方向銀行貸款時授權貸款銀行以貸款額度內代為清償等事項。另於第4條抵押及貸款處理部分即已約定,買方預定以本約標的供擔保貸款,並於貸款無法獲准時,以現金一次付清或經賣方同意設定抵押權分期給付。而前開不動產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係於第1期簽約金及第2期完稅款均於給付後,始交付各該不動產之交易文件等節,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等件附卷可佐(見卷1第15至23頁、卷3第91至98頁、卷5第8至13頁、卷9第15至24、第71至77頁、第43至50頁、第219至227頁、卷10第37至42頁、卷13第12至17頁、第218至225頁、卷18第173至181頁、卷19第3至9頁、第38至47頁、第66至74頁、第96至102頁、第127至134頁、第167至174頁、第197至204頁、第241至249頁、第267至276頁、卷81第298至304頁、第329至336頁、卷187第49至53頁、卷175第453至463頁)。

⑵上開買賣雙方於議約時即已知悉將以無貸款之不動產標的於辦妥移轉登記過戶進行貸款,而契約條款中亦載有若有原本貸款之不動產代償方式,已約定並說明就無貸款之不動產標的交易之資金取得方式,並非以自有資金給付尾款,且若該不動產標的無從擔保借款金額,被告等人亦無從取得貸款,亦可由民間金主確有評估不動產狀況可悉,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隱匿有關於貸款取得方式之重要交易資訊;至於前開不動產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所證稱,若知悉非向銀行貸款,而係向民間借貸,就不會同意出售房屋等語,亦與前揭契約第4條抵押及貸款處理部分約定,已載明於貸款無法獲准時,以現金一次付清或「經賣方同意設定抵押權分期給付」等節不符,且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不問係向銀行或民間金主借款,亦將均以無貸款之不動產標的提供擔保,事後亦確實均有取得資金,僅是未完成尾款交付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是被告等人資金來源為何,實非本案契約履行重要資訊,亦有證人歐萬貴、陳兆華、林均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意旨可佐(見本院卷㈤第252至317頁),是此部分實屬被害人等因事後未能取得尾款所為假設之詞,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所為上開契約條款約定涉有詐欺犯行;且若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果若有詐欺犯意,又何需以擴張財務方式進行資金週轉,而本案被害人之所以遭受損失,並非肇因於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未依契約進行貸款,實係因取得貸款未完成交付,因同時兼具買方與受託辦理地政士業務關係,而有利益衝突時未確實履行受任人義務所致,自與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有別;再者,就隱暪被告沈咨凡同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員工之身分部分,除與前揭證人所述有關被告等人於議約過程中已表明要使用「自己代書」一節未符外,另被告沈咨凡固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登記負責人,而由被告陳永謙所實際經營,然縱兼具有雙方委任關係,若被告沈咨凡等人若能確實履行受任人義務,亦無妨礙於交易安全維繫,且此方式亦與目前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多有地政士接受雙方委託或由兼具地政士身分之人進行仲介或自行進行土地買賣情節合致,若僅因此認即涉有詐欺犯行,豈非現行不動產交易仲介公司所使用之特約地政士等方式,均會構成詐術行為,亦難認屬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之詐術行使甚明;又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等人有隱匿買方身分一節,然買低賣高實為社會交易常情,而於不動產買賣交易議約過程中,隱匿購置動機、購買人或出賣人真實身分,或由真實買主委託第三人進行詢價或議約情況所在多有,除有追求雙方議約最大利益外,亦有避免動機或真實身分揭露導致交易機會喪失,或因買受人財力充沛遭致漫天喊價、或出賣人因財務窘迫急需資金導致壓抑價格,此即所謂市場交易機制所形成之資訊不對等現狀使然,而在法律或契約無明文約定雙方負有特定揭露義務之情形下,被告等人所稱購買動機、於受託詢價身分關係縱有不實,亦難認屬交易上之重要義務違反,況被告等人於議約過程中,亦或有提及因資力不足故需由他人名義購買或登記,則在前揭契約已約定尾款來源將以辦妥移轉登記過戶進行貸款,實已顯現買方資金來源規劃,而非以自有資金進行尾款支付,則上開未據實告知購置動機、購買人真實身分,或由真實買主委託第三人進行詢價或議約情況資訊,自與自始無資力給付價款及意願,而使用詐術詐取財物有別,難認屬詐術之施用。

⑶至於被告林謚發前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房子會拿取跟金主借錢,因為要等到金主塗銷抵押後,才會發放獎金等語(見卷81第43頁),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我經手的交易中,有說買入房子後會講要跟銀行貸款,貸款後會直接匯入賣方指定帳戶內等語(見卷117 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周建璋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陪朱克立去辦過戶,我過戶時知道實際買受人是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等語(見卷117 第71頁至第73頁);於偵訊時供稱:假裝是買家的親友,一起過去讓買家信任,說不要要履約保證,過戶幾個月後再付尾款的模式我記得被告謝宏國來公司時就有跟被告陳永謙分享,我有聽到等語(見卷207 第117 頁);被告沈咨凡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6 年10月進公司,在簽約見證時,雙方當事人都清楚,包含買方也知道是要向銀行貸款支付尾款等語(見卷15第249 頁至第252 頁);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原先以為被告陳永謙是低買高賣獲利,但我發現有些地段房屋買價很高,但用9 成出售,我107 年2 至3 月就知道被告陳永謙是找私人申貸等語(見卷15第249 頁至第252 頁、卷108 第110 頁),核與證人朱克立證述(見卷80第181 頁至第184 頁、卷157 第156 頁至第175 頁),參與本案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員工即被告林謚發、李孟烽、周建璋、被告沈咨凡,均知悉被告陳永謙購入房地後,是以該不動產向民間金主設定抵押,用於資金之周轉等節相符。惟查,是否未向銀行貸款,反而向民間金主借貸,於所有權人進行抵押權設定時即可知悉,況於銀行信用不足下,向銀行以外之第三人進行借款亦非有違常情,果若借款人有確實交付款項,豈能僅因資金來源非屬銀行,即可認構成詐欺犯行,是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已構成詐欺行為,實屬無據。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永謙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至,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李孟烽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至,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沈咨凡就犯罪事實欄三㈡至、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至,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周建璋就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林謚發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至,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如前述,依據前揭契約約定,於以買賣標的房地設定擔保取得尾款後,應依契約將尾款交付不動產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指定帳戶,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既由被告沈咨凡地政士擔任登記負責人,由被告陳永謙實際經營受託辦理地政士業務,係受委任處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應分別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惟公訴意旨既已敘明「簽約前向業務員及被告沈咨凡指定以被告陳永謙本人、業務員或如朱克立等人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及登記名義人,將上開應保管之備證文件及擔保尾款支付之本票等資料,立即轉交被告李孟烽收取保管,使被告陳永謙得以迅速辦理移轉登記及向民間金主抵押借款等程序,並致屋主嗣後未依約取得尾款」、「被告沈咨凡同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員工」、「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等人以大臺北地區無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為購買標的,藉此可迅速向民間金主借款,獲取不法利益,隱藏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業務員之身分」之係受委任處理事務內容記載,與本院所認定之背信罪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就犯罪事實欄三㈡、㈢、㈤、;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就犯罪事實欄三㈣、㈥、㈩至;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林謚發就犯罪事實欄三㈦至㈨、、至、、、、;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林謚發就犯罪事實欄三、、,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既由被告沈咨凡地政士擔任登記負責人,由被告陳永謙實際經營受託辦理地政士業務,而共同受委任處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自應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處理與地政業務同負受任義務;而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雖非受各該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不動產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其與被告陳永謙、沈咨凡之背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永謙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地政士名義或業務員,及指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所貸得尾款挪為己用,為間接正犯。

㈣背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背信行為,違反受任義務所生財產法益侵害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至所示,分別著手於背信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累犯部分:

⒈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謚發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據。

⒉經查,被告林謚發前因犯轉讓偽藥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被告林謚發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林謚發所犯之罪,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有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最輕本刑必要,附此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永謙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係因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既由被告沈咨凡地政士擔任登記負責人,由被告陳永謙實際經營受託辦理地政士業務,受委任處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而違背任務所為之背信犯行,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有別,其此部分被訴犯行即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所為,係分別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均如前述,此部分認定實有違誤;另其等所為亦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有別,此部分原審認定亦有違誤。

⒉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既由被告沈咨凡地政士擔任登記負責人,由被告陳永謙實際經營受託辦理地政士業務,而共同受委任處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自應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處理與地政業務同負受任義務,則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三㈧、㈨被告沈咨凡所涉犯行,以其未參與而為無罪諭知,應予撤銷。

⒊關於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犯罪所得之認定,因渠等已有交付第1期、第2期款項部分履行,是其等因背信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應為借得第3期尾款後,被告陳永謙未予交付而挪為己用部分,及被告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因而所取得之獎金部分,原審未察,將登記於王麗君名義下之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陳詩龍名義下之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將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部分,認屬犯罪所得而均予沒收,而未審酌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已交付第1期、第2期款項之履約事實,應予撤銷。

⒋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部分被害人已取回不動產所有權等和解履行或抵押權執行分配情況,稍有違誤,應予撤銷。

⒌另本院認被告林謚發所犯之罪,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有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最輕本刑必要,原審判決此部分亦有未妥。

⒍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就被告沈咨凡所為無罪諭知部分違誤,及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上訴否認犯行,均有理由;至於被告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謙經營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並由被告沈咨凡地政士擔任登記負責人,而共同受委任處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明知所取得尾款應依契約交付,而被告陳永謙、沈咨凡自應忠實處理委任事務,詎因貪圖暴利,無視房屋實為提供居住功能,卻以之作為商品進行炒作,進而不當擴張財務槓桿舉措,藉此取得資金週轉運用,而未以客觀公正立場誠實履行其等受任義務及保障不動產交易安全;另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任職,於本案背信行為均各有參與及分工;本案犯罪之支配、分工,實以被告陳永謙為核心、其次為被告沈咨凡、李孟烽、林謚發、周建璋等人,所獲利益多由被告陳永謙取得;兼衡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部分被害人已取回不動產所有權等和解履行,或抵押權執行分配情狀(詳後述沒收部分),及被告沈咨凡、李孟烽、林謚發、周建璋等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各罪間之關係。審酌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所為,罪質相同,時間上亦屬接近,所侵害者均非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情。爰各於所處之刑度界限內,就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並就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①告訴人曾藍儀其所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抵押權。惟被告陳永謙於案發後已將尾款交付告訴人曾藍儀,且雙方亦未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卷157第450頁),告訴人曾藍儀所生損害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獲填補,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②至於被告陳永謙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所生債務部分,則屬對第三人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①告訴人林宏寧所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惟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林謚發等人已與告訴人林宏寧和解,且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地業已回復登記為告訴人林宏寧所有,其上亦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卷223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透過回復登記,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於被告陳永謙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所生債務部分,則屬對第三人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①告訴人洪瑞惠原所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林羿璇借款2,333萬6,640元,業如前述。惟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地,告訴人洪瑞惠業已訴請朱克立塗銷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朱克立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告訴人洪瑞惠確定,告訴人洪瑞惠並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還上開房地予告訴人洪瑞惠等節,經核閱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卷宗確認無訛。惟上開房地其上仍有林羿璇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有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223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24頁)。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地總價為3,150萬元,而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於106年11月23日簽約當日給付現金30萬元及以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85萬元支票予告訴人之子刑祖榮(票號AB0000000)、第二期完稅款315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與房屋稅稅費後,僅剩餘20,779元,買方匯入30,000元為支付),被告陳永謙應給付之房地尾款2,520萬元(3,150萬-30萬元-285萬元-315萬元=2,520萬元),因被告陳永謙上述房地之尾款仍未交付(本院卷㈥第260至275頁),則上開向林羿璇借款2,333萬6,640元即屬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9萬4,500元、被告周建璋所分得之1,00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朱克立分得之10萬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2,313萬1,140元(計算式為2,333萬6,640元-2,000元-9萬4,500元-1,000元-8,000元-10萬元)應對被告陳永謙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9萬4,500元、被告周建璋所分得之1,00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亦應分別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契約約定房地尾款與上開借款差額部分,即其餘不足額之房地尾款部分,因非屬向第三人取得借款而未交付之背信犯行犯罪所得,則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⒋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①告訴人陳寬義原所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周金生借款1,876萬9,740元。告訴人陳寬義雖已與被告周建璋和解,然被告周建璋並未履行,上開房地仍登記於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周建璋名下,其上並仍有周金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223第228頁至第233頁),上述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房地總價為2,400萬元,被告陳永謙、趙子頤僅給付現金10萬元及以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3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陳寬義,是上述被告陳永謙應給付之房地尾款2,160萬元(2,400萬-10萬元-230萬元=2,160萬元),因被告陳永謙上述房地之尾款仍未交付,則其所向周金生借得房地尾款1,876萬9,740元即為犯罪所得。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趙子頤、簡堃翃所分得之3萬6,000元(合計7萬2,000元)、被告周建璋所分得之1,00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1,868萬6,740元(計算式1,876萬9,740元-2,000元-7萬2,000元-1,000元-8,000元),亦應對被告陳永謙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周建璋所分得之1,00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亦應分別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被告趙子頤、簡堃翃所分得之3萬6,000元(合計7萬2,000元),既係屬任職參與買賣房地所得,而與前揭背信犯行無涉,又無證據證明有何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示各款情事,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契約約定房地尾款與上開借款差額部分,即其餘不足額之房地尾款部分,因非屬向第三人取得借款而未交付之背信犯行犯罪所得,則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⒌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①告訴人李詹扶美原所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向張中翰借款1,200萬元。又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房地仍登記於受託人即張中翰名下,其上並仍有張中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950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223第261頁至第267頁)。又上開房地信託登記於張中翰,且其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債權人張中翰仍可聲請拍賣抵押物,難認告訴人李詹扶美已受合法發還。而上述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房地總價為2,160萬元,被告陳永謙、林謚發僅給付現金16萬元及以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李詹扶美,是上述被告陳永謙應給付之房地尾款1,950萬元(2,160萬-10萬元-200萬元=1,950萬元),因被告陳永謙上述房地之尾款仍未交付,所向張中翰借款1,200萬元而未交付部分即為犯罪所得。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6萬4,800元、被告周建璋所分得之1,00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1,192萬4,200元(計算式為1,200萬元-2,000元-6萬4,800元-1,000元-8,000元),應對被告陳永謙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6萬4,800元、被告周建璋所分得之1,00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亦應分別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契約約定房地尾款與上開借款差額部分,即其餘不足額之房地尾款部分,因非屬向第三人取得借款而未交付之背信犯行犯罪所得,則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⒍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①告訴人陳瓊茶所有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吳菁華借款1,533萬元。又上開房地仍登記於登記名義人即朱克立名下,其上並仍有吳菁華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223第234頁至第237頁)。而上述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房地總價為2,180萬元,被告陳永謙等僅給付現金20萬元及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98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陳瓊茶,是上述被告陳永謙應給付之房地尾款1,962萬元(2,180萬-20萬元-198萬元=1,962萬元),因被告陳永謙上述房地之尾款仍未交付,所向吳菁華借款1,533萬元而未交付部分即為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趙子頤所分得之6萬5,40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朱克立分得之10萬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1,515萬4,600元(計算式為1,533萬元-2,000元-6萬5,400元-8,000元-10萬元),應對被告陳永謙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亦應分別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被告趙子頤、朱克立所各分得之6萬5,400元、10萬元,既係屬任職參與買賣房地所得,而與前揭背信犯行無涉,又無證據證明有何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示各款情事,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契約約定房地尾款與上開借款差額部分,即其餘不足額之房地尾款部分,因非屬向第三人取得借款而未交付之背信犯行犯罪所得,則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⒎附表一編號七部分:

①告訴人鍾月琴原所有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吳龍潭借款950萬元。惟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房地之所有權及其上抵押權,告訴人鍾月琴業已訴請江欣耘及第三人吳龍潭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人鍾月琴所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後,認告訴人鍾月琴主張有理由,而判決命江欣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鍾月琴,吳龍潭則應將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該判決並已於109年2月6日確定。告訴人鍾月琴並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撤扣字第4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還上開房地予告訴人鍾月琴等節,經核閱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撤扣字第4號卷宗確認無訛,是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告訴人鍾月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於被告陳永謙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所生債務部分,則屬對第三人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⒏附表一編號八部分:

①被害人許王美雲原所有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翁楠家借款881萬1,000元。惟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房地及之所有權其上抵押權,被害人許王美雲業已與王祥廷及王麗君達成協議,由王祥廷受讓被害人許王美雲對王麗君之債權,被害人許王美雲並已按期獲償,業經被害人許王美雲證述明確(見卷164第265頁),並有107年9月9日買賣契約書與協議書(兼債權協議書)、107年5月15日協議書兼讓渡書、107年8月2日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卷81第317至318頁、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7頁)。而依據上開協議書,截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止,扣除按期受償金額後,被告陳永謙仍有房地之尾款840萬元仍未交付(1,400萬-140萬元-140萬元-250萬元-30萬元=840萬元),則上述借款範圍內之840萬元,即為被告陳永謙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4萬2,000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835萬6,000元(計算式為840萬元-2,000元-4萬2,000元),應對被告陳永謙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4萬2,000元,亦應分別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被告陳永謙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所生債務部分,則屬對第三人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⒐附表一編號九部分:

①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所有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惟被告陳永謙、林謚發等人已與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解除買賣契約,有上述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卷36第32頁),且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房地業已回復登記為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所有,其上亦無翁楠家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卷223第281至287頁),業經告訴人陳郁青證述明確(見卷第164頁第28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於被告陳永謙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所生債務部分,則屬對第三人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⒑附表一編號十部分:

①告訴人吳雲南原所有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陳玉玫借款1,200萬元,業如前述,上開房地並仍登記於登記名義人王麗君名下,其上並仍有陳玉玫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223第289頁至第299頁),堪認被告陳永謙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上述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房地總價為1,550萬元,被告陳永謙等人分別於107年1月26日、同年2月5日以王麗君名義匯款155萬元、1,546,263元至告訴人吳雲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卷6第97頁、第153至154頁,原審誤載107年1月25日支付訂金10萬元及漏列同年2月5日匯款154萬6,263元至告訴人吳雲南上開帳戶,應予更正),是上述被告陳永謙應給付之房地尾款1,240萬3,737元(1,550萬-155萬元-154萬6,263元=1,240萬3,737元),因被告陳永謙上述房地之尾款仍未交付,所向陳玉玫借款1,200萬元而未交付部分即為犯罪所得。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趙子頤、簡堃翃所各分得之2萬3,250元(合計4萬6,50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1,194萬3,500元(計算式為1,200萬-2,000元-4萬6,500元-8,000元)應對被告陳永謙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亦應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被告趙子頤、簡堃翃所各分得之2萬3,250元(合計4萬6,500元),既係屬任職參與買賣房地所得,而與前揭背信犯行無涉,又無證據證明有何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示各款情事,自無庸宣告沒收;本案買賣契約約定房地尾款與上開借款差額部分,即其餘不足額之房地尾款部分,因非屬向第三人取得借款而未交付之背信犯行犯罪所得,則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⒒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

①告訴人莊凱進原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吳昭慧借款1,200萬元。惟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及其上抵押權,告訴人莊凱進業已訴請被告陳詩龍及第三人吳昭慧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人莊凱進所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審理後,認告訴人莊凱進主張有理由,而判決命被告陳詩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莊凱進,吳昭慧則應將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該判決並已於109年5月21日確定。告訴人莊凱進並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撤扣字第12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還上開房地予告訴人莊凱進等節,經核閱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撤扣字第12號卷宗確認無訛,是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告訴人莊凱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於被告陳永謙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所生債務部分,則屬對第三人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⒓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

①告訴人楊仲凱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惟林芝宇前已與告訴人楊仲凱達成調解,於告訴人楊仲凱給付林芝宇60萬元後,林芝宇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回告訴人楊仲凱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節,業經告訴人楊仲凱陳述明確(見卷12第140頁),並有原審法院107年度湖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上開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卷12第143頁至第145頁、卷223第242頁至第245頁)。此外,參酌上述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房地,被告陳永謙等人分別於107年2月12日以陳永謙名義簽發之148萬2,000元支票予告訴人楊仲凱,再於107年3月2日匯款至129萬5,184元至告訴人銀行帳戶中(卷5第174至175頁、184頁),是上述被告陳永謙已給付之房地價款277萬7,184元(148萬2,000元+129萬5,184元=277萬7,184元)。綜上,是因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房地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告訴人楊仲凱事後另行給付60萬元補償款,則屬與林芝宇達成調解所為給付,衡酌被告陳永謙已給付之房地價款277萬7,184元,若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於被告陳永謙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所生債務部分,則屬對第三人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⒔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

①告訴人李晁豪原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翁楠家借款1,600萬元。惟就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房地,告訴人李晁豪業與被告李孟烽達成調解,被告李孟烽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告訴人李晁豪確定,告訴人李晁豪並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還上開房地予告訴人李晁豪等節,經核閱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卷宗確認無訛。惟被告陳永謙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所取得之借款部分,告訴人李晁豪固亦於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中,與翁楠家達成訴訟上和解,告訴人李晁豪同意代為清償被告李孟烽與翁楠家借款之本金,翁楠家則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然此為告訴人李晁豪代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清償其等與翁楠家之借款,被告陳永謙仍實際持有該借款。上述房地登記於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李孟烽名下時,其上翁楠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固有房地登記謄本可參(卷223第309至315頁),但上述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房地總價為2,160萬元,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分別於107年3月15日、同年4月2日匯款216萬元、179萬9,654元至告訴人李晁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卷9第12頁、卷29第51至52頁、145至146頁,原審漏列該部分匯款,應予更正),是上述被告陳永謙應給付之房地尾款1,764萬346元(2,160萬-216萬元-179萬9,654元=1,764萬346元),因被告陳永謙上述房地之尾款仍未交付,所向翁楠家借款1,600萬元而未交付部分即為犯罪所得。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6萬4,80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1,592萬5,200元(計算式為1,600萬元-2,000元-6萬4,800元-8,000元)應對被告陳永謙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6萬4,80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亦應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買賣契約約定房地尾款與上開借款差額部分,即其餘不足額之房地尾款部分,因非屬向第三人取得借款而未交付之背信犯行犯罪所得,則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⒕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

①告訴人高翠黛原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陳玉玫借款700萬元。上開房地並仍登記於登記名義人即陳詩龍名下,其上並仍有陳玉玫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223第317頁至第323頁),是上述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房地總價為1,035萬元,被告陳永謙、林謚發分別於107年3月21日、同年4月2日匯款103萬5,000元、103萬5,000元至告訴人高翠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中(卷29第165、201至202頁,原審漏列該部分匯款,應予更正),是上述被告陳永謙應給付之房地尾款828萬元(1,035萬-103萬5,000元-103萬5,000元=828萬元),因被告陳永謙上述房地之尾款仍未交付,所向陳玉玫借款700萬元而未交付部分即為犯罪所得。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3萬1,05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695萬8,950元(計算式為700萬元-2,000元-3萬1,050元-8,000元)應對被告陳永謙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3萬1,05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亦應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買賣契約約定房地尾款與上開借款差額部分,即其餘不足額之房地尾款部分,因非屬向第三人取得借款而未交付之背信犯行犯罪所得,則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⒖附表一編號十六部分:

①告訴人陸美貞原所有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宋明璋借款1,500萬元。惟就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房地,告訴人陸美貞業已訴請江欣耘塗銷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江欣耘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告訴人陸美貞確定,告訴人陸美貞並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還上開房地予告訴人陸美貞等節,經核閱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卷宗確認無訛,惟上述房地仍存有宋明璋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250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參(卷223第221至222頁、第226至227頁),是上述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房地總價為2,100萬元,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於107年3月31日簽約當日給付現金10萬元,再分別於同年4月2日、同年月24日匯款200萬元、162萬3,537元至告訴人陸美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中(卷17第219至224頁、卷28第34、35、88頁,原審漏列該部分匯款,應予更正),是上述被告陳永謙應給付之房地尾款1,727萬6,463元(2,100萬-10萬元-200萬元-162萬3,537元=1,727萬6,463元),因被告陳永謙上述房地之尾款仍未交付,所向宋明璋借款1,500萬元而未交付部分即為犯罪所得。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6萬3,00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1,492萬7,000元(計算式為1,500萬元-2,000元-6萬3,000元-8,000元)應對被告陳永謙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6萬3,00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亦應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買賣契約約定房地尾款與上開借款差額部分,即其餘不足額之房地尾款部分,因非屬向第三人取得借款而未交付之背信犯行犯罪所得,則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⒗附表一編號十七部分:

①告訴人許淑芬原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向許光武借款1,100萬9,280元。又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房地仍登記於受託人即許光武名下,其上並仍有許光武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223第238頁至第241頁),是上述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房地總價為1,720萬元,被告陳永謙等人除於107年4月25日簽約當日給付現金10萬元外,再分別將剩餘簽約用印款、完稅款等匯款至告訴人許淑芬帳戶,是認被告陳永謙應給付之房地尾款為1,376萬元(卷33第8至17頁、24頁,原審漏列該部分匯款,應予更正),因被告陳永謙上述房地之尾款仍未交付,所向向許光武借款1,100萬9,280元而未交付部分即為犯罪所得。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林謚發、洪冠傑所各分得之2萬5,800元(合計5萬1,60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1,094萬7,680元(計算式為1,100萬9,280元-2,000元-5萬1,600元-8,000元),應對被告陳永謙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林謚發所各分得之2萬5,80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亦應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被告洪冠傑所各分得之2萬5,800元,既係屬任職參與買賣房地所得,而與前揭背信犯行無涉,又無證據證明有何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示各款情事,自無庸宣告沒收;本案買賣契約約定房地尾款與上開借款差額部分,即其餘不足額之房地尾款部分,因非屬向第三人取得借款而未交付之背信犯行犯罪所得,則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⒘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

①告訴人陳淑琦原所有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高紹媛借款1,700萬元。又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房地仍登記於受託人即陳楚鵬名下,其上並仍有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高紹媛所設定之抵押權1,700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223第325頁至第335頁),是上述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房地總價為2,700萬元,被告陳永謙、林謚發除於107年5月14日簽約當日給付現金10萬元外,再分別將剩餘簽約用印款、完稅款等匯款至告訴人許淑芬帳戶、雙方約定國泰世華銀行受委託信託財產專戶等,是認被告陳永謙應給付未給付之房地尾款為2,160萬元(卷81第214至215頁、285頁,原審漏列該部分匯款,應予更正),因被告陳永謙上述房地之尾款仍未交付,所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高紹媛借款1,700萬元而未交付部分即為犯罪所得。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8萬1,00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1,690萬9,000元(計算式為1,700萬元-2,000元-8萬1,000元-8,000元)應對被告陳永謙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8萬1,00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亦應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②本案買賣契約約定房地尾款與上開借款差額部分,即其餘不足額之房地尾款部分,因非屬向第三人取得借款而未交付之背信犯行犯罪所得,則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⒙附表一編號十九部分:

①告訴人陳士瞻原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黃王麗娜借款560萬元。又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房地仍登記於受託人即陳楚鵬名下,其上並仍有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黃王麗娜所設定之抵押權560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223第337頁至第353頁)。是上述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房地總價為840萬元,被告陳永謙等人除於107年6月2日簽約當日給付現金4萬元外,再分別將剩餘簽約用印款、完稅款共164萬元等匯款至告訴人陳士瞻帳戶(卷19第167至174頁、285頁),是認被告陳永謙應給付之房地尾款為672萬元(840萬-4萬元-164萬元=672萬元,原審漏列該部分匯款,應予更正),因被告陳永謙上述房地之尾款仍未交付,所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黃王麗娜借款560萬元而未交付部分即為犯罪所得。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1萬2,60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557萬7,400元(計算式為560萬元-2,000元-1萬2,600元-8,000元),應對被告陳永謙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1萬2,60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亦應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②本案買賣契約約定房地尾款與上開借款差額部分,即其餘不足額之房地尾款部分,因非屬向第三人取得借款而未交付之背信犯行犯罪所得,則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⒚附表一編號二一部分:

①告訴人李然福原所有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向楊詠鱗、吳坤碧、李建忠借款450萬元。告訴人李然福已與楊詠鱗、李建忠於111年7月22日成立調解在案,以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是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房地業已回復登記為告訴人李然福所有,其上亦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見本院卷第445頁至446頁)。惟上述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房地,被告陳永謙等人分別於107年6月16日匯款70萬元至告訴人李然福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履保帳戶,再於107年7月3日匯款至57萬8,847元至告訴人上述帳戶中,尚有尾款560萬元未給付(卷91第129至131頁),因被告陳永謙上述房地之尾款仍未交付,所向楊詠鱗、吳坤碧、李建忠借款450萬元而未交付部分即為犯罪所得。是未扣案之被告陳永謙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所借款之450萬元,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1萬50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447萬9,500元(計算式為450萬元-2,000元-1萬500元-8,000元),應對被告陳永謙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1萬50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亦應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②本案買賣契約約定房地尾款與上開借款差額部分,即其餘不足額之房地尾款部分,因非屬向第三人取得借款而未交付之背信犯行犯罪所得,則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至於除前揭諭知沒收部分外,告訴人李然福與楊詠鱗達成調解部分,則係屬李然福與楊詠鱗等人間契約行為,告訴人李然福所為給付自與被告陳永謙等人無涉,無從扣除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⒛附表一編號二二部分:

①告訴人劉宏明原所有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向林辰輔借款900萬元。又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房地仍登記於受託人即林辰輔之友人吳政憲名下,其上並仍有林辰輔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350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223第367至373頁)。告訴人劉宏明雖於111年2月22日與被告吳亭佑、訴外人林辰輔、吳政憲之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成立和解協議書在案(見本院110聲字第1022號卷第23至25頁),惟上開房地既仍信託登記於吳政憲,且其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上述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房地總價為1,200萬元,被告陳永謙、吳亭佑、林謚發除於107年6月20日簽約當日給付現金10萬元外,再分別將剩餘簽約用印款110萬元、完稅款120萬元等匯款至告訴人劉宏明帳戶(卷19第66至73頁、卷91第135頁),是認被告陳永謙應給付之房地尾款為960萬元(1,200萬-10萬元-110萬元-120萬元=960萬元,原審漏列該部分匯款,應予更正),因被告陳永謙上述房地之尾款仍未交付,所向林辰輔借款900萬元而未交付部分即為犯罪所得。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1萬8,00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897萬2,000元(計算式為900萬元-2,000元-1萬8,000元-8,000元),應對被告陳永謙宣告沒收;被告李孟烽所分得之2,000元、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1萬8,00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亦應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②本案買賣契約約定房地尾款與上開借款差額部分,即其餘不足額之房地尾款部分,因非屬向第三人取得借款而未交付之背信犯行犯罪所得,則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附表一編號二六部分:

①告訴人林天明原所有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鄭吉成、賴威騰借款2,300萬元。惟就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房地,告訴人林天明業已與林芝宇解除買賣契約,林芝宇並同意將上開房地返還告訴人林天明(卷148第39頁),告訴人林天明並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撤扣字第5號、108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還上開房地予告訴人林天明等節,經核閱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撤扣字第5號、108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卷宗確認無訛。惟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已設定在告訴人林天明名下,有房地登記謄本可參(卷182第27頁、卷185第361至375頁),是上述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房地總價為3,300萬元,被告陳永謙、林謚發除於107年4月2日簽約當日給付現金10萬元外,再分別將剩餘簽約用印款320萬元、完稅款330萬元(扣完稅後以淨額2,955,156元匯入)等匯款至告訴人林天明妻葉美玉帳戶(卷138第37至49、57頁、卷139第585-589頁),是認被告陳永謙應給付之房地尾款為2,640萬元(3,300萬-10萬元-320萬元-330萬元=2,640萬元,原審漏列該部分匯款,應予更正),所向鄭吉成、賴威騰借款2,300萬元而未交付部分即為犯罪所得。扣除後述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9萬9,00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各被告分得之數額之計算方式詳後述)後,剩餘之2,289萬3,000元(計算式為2,300萬元-9萬9,000元-8,000元)應對被告陳永謙宣告沒收;被告林謚發所分得之9萬9,00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得之8,000元,亦應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②本案買賣契約約定房地尾款與上開借款差額部分,即其餘不足額之房地尾款部分,因非屬向第三人取得借款而未交付之背信犯行犯罪所得,則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應予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本案除被告陳永謙外,其餘參與該次成功買賣之業務人員,可共分買賣價金0.3 %之報酬,於塗銷金主設定之抵押後,可再共取得買賣價金0.3 %之報酬,被告沈咨凡則可以取得所參與之每件2,000 元之見證簽約報酬、及簽約後6,000 元至8,000 元之工作獎金,被告李孟烽則可以取得所參與之每件2,000 元至3,000 元之工作獎金,被告周建璋則可以取得所參與之每件1,000 元至3,000 元之工作獎金,朱克立則每件獲取10萬元之報酬,惟被告吳宗彥、吳亭佑並未實際領取到附表一編號十九、二一、二二、二四、二五之報酬等事實,業經被告陳永謙、朱克立、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供述明確(見卷81第44頁至第45頁、第349 頁、卷80第43頁、第48頁至第51頁、卷15第233 頁、卷157 第152 頁至第153 頁、卷117 第66頁、第73頁、第79頁、卷35第148 頁、卷82第203 頁、卷36第86頁、卷193 第7 頁)。是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至於其餘非屬共犯之業務人員所領取報酬,因屬執行業務所得,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惟仍作為成本扣除。至於上開房地現有抵押權登記在各該抵押權人名下,或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信託登記人名下部分,分別為第三人借款予被告陳永謙等人之擔保品所致,因無證據證明是各該第三人明知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而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示各款情事,是就參與人許光武、張中翰、陳楚鵬、楊詠鱗之財產,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永謙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所生債務部分,則屬被告陳永謙等人對各該第三人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亦非犯罪所得而不能予以宣告沒收,各該第三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三所示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其中編號1、2 所示被告陳永謙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犯罪事實欄三、㈠至、至、、、所示犯行中,用以聯絡金主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永謙所自承,是此核屬被告陳永謙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工具,自應於其所犯各罪項下沒收。又被告陳永謙所持有之附表三編號3 、39至42、44至46、48、54所示各登記名義人之存摺及金融卡,因該等帳戶已被檢察官扣押,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永謙持有之附表三編號65至83契約資料,雖屬被告陳永謙等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與其等簽約後所生資料,惟此部分僅為證明契約存在之書面文件,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亦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三所示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部分,均係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交付,而與前揭背信犯行無涉,自非犯罪所得而無庸諭知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以為保全日後追徵為理由,聲請沒收附表四所示被告陳永謙等人及其他第三人各帳戶內之存款等語,惟本案被告陳永謙所取得之借款業已用作他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內存款是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此部分應屬檢察官執行時依本案諭知沒收金額所生執行範圍問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除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所涉洗錢罪嫌,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

㈠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謚發依被告陳永謙指示出面看屋,被告林謚發向告訴人尤羅金貴佯稱,因開公司須購屋自用,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指定登記在第3 人涂政德名下等語,告訴人尤羅金貴陷於錯誤,由被告林謚發以涂政德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0月26日,在中華地政事務所,由被告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尤羅金貴簽訂總價1,7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及以被告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125 萬元之支票,導致告訴人尤羅金貴誤信有履約誠意而簽約,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被告沈咨凡。因認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被告趙子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被告陳永謙上開犯罪組織,並與被告陳永謙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三、㈠、㈣、㈥、㈩、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趙子頤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語。

㈢被告簡堃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被告陳永謙上開犯罪組織,並與被告陳永謙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三、㈠、㈣、㈩、所示犯行。因認被告簡堃翃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語。

㈣被告邱陳佑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被告陳永謙上開犯罪組織,並與被告陳永謙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邱陳佑竑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語。

㈤被告洪冠傑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被告陳永謙上開犯罪組織,並與被告陳永謙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洪冠傑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語。

㈥被告吳宗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被告陳永謙上開犯罪組織,並與被告陳永謙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吳宗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語。

㈦被告吳亭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被告陳永謙上開犯罪組織,並與被告陳永謙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吳亭佑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語。

㈧被告謝宏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被告陳永謙上開犯罪組織,並與被告陳永謙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三、㈡、㈢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謝宏國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語。

㈨被告王麗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被告陳永謙上開犯罪組織,並與被告陳永謙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三、㈧、㈩所示犯行(起訴書附表一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王麗君此部分所犯罪嫌,但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王麗君參與之事實,並經公訴人以書狀補充更正)。因認被告王麗君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語。

㈩被告江欣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被告陳永謙上開犯罪組織,並與被告陳永謙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江欣耘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語。被告陳詩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被告陳永謙上開犯罪組織,並與被告陳永謙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起訴書附表一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陳詩龍此部分所犯罪嫌,但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陳詩龍參與之事實,並經公訴人以書狀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陳詩龍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語。被告林芝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被告陳永謙上開犯罪組織,並與被告陳永謙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起訴書附表一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林芝宇此部分所犯罪嫌,但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林芝宇參與之事實,並經公訴人以書狀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林芝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所謂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被訴詐欺告訴人尤羅金貴部分,及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涉犯上開罪嫌部分,是分別以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周建璋、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沈咨凡、朱克立、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尤羅金貴、鍾月琴、吳雲南、莊凱進、楊仲凱、高翠黛、陸美貞、許淑芬、陳郁青、林天明、證人即被害人許王美雲、證人尤國寶、曾凱青、林榮宗、蔡垓、吳龍潭、吳昭慧、翁楠家、黃有良、林為廣、陳玉玫、曾大筆、宋明璋、許光武、鄭吉成、林育正、賴威騰、許景峯、陳瑞德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前述甲、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不動產契約書、本票、支票、付款簽收單、地政士收取文件明細表、移轉登記資料、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資料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被訴詐欺告訴人尤羅金貴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尤羅金貴、尤國寶於警詢、偵訊中固均證稱:被告林謚發當時是稱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供自住使用,後來議定買賣總價款1,700 萬元,於106 年10月26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由被告林謚發指定被告沈咨凡當代書,我們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後來證人尤國寶說要履約保證,對方不願意,要求違約金,我們就說要上法院,後來無條件解約,之後看到新聞才發現是詐欺,所以才提出告訴等語(見卷13第55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2頁、卷36第184 頁至第188 頁)。惟證人尤國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本案簽約時不是被告沈咨凡當代書,是一個自稱被告沈咨凡代理人之人等語(見卷164 第52頁至第65頁),是本案簽約之代書究為何人、該人與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關係為何,證人尤國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⒉再者,就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貸款給付方式等關係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是否涉犯詐欺之重要事項,證人尤國寶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契約書我沒有存底,解約後就沒有再留了等語(見卷164 第64頁),是此部分亦欠缺其他證據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尤羅金貴、尤國寶上揭證述內容,自無法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憑上揭事實,自不得遽認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有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㈡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被訴部分:

⒈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等人,分別受被告陳永謙等人指示,或進行看屋議約,或分別擔任上揭房地之借款登記名義人,並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被告陳永謙等人向郭信一、周金生、吳菁華、吳龍潭、吳昭慧、翁楠家、陳玉玫、曾大筆、宋明璋、許光武、鄭吉成、賴威騰、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黃王麗娜、楊詠鱗、吳坤碧、李建忠、林辰輔等人借款及抵押權登記,借款匯入其等借予被告陳永謙之帳戶等節,業據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坦承不諱,並有前述甲、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不動產契約書、本票、支票、付款簽收單、地政士收取文件明細表、移轉登記資料、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資料可資佐證,已可認定。

⒉然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嫌,經查:

⑴上開買賣雙方於議約時即已知悉將以無貸款之不動產標的於辦妥移轉登記過戶後進行貸款,而契約條款中亦載有若有原本貸款之不動產代償方式,且已約定並說明就無貸款之不動產標的交易之資金取得方式,尚非以自有資金給付尾款,若該不動產標的無從擔保借款金額,被告等人無從取得貸款,亦可向民間金主借貸,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隱匿有關於貸款取得方式之重要交易資訊;至於前開不動產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所證稱,若知悉非向銀行貸款,而係向民間借貸,就不會同意出售房屋等語,亦與前揭契約第4條抵押及貸款處理部分約定,已載明於貸款無法獲准時,以現金一次付清或「經賣方同意設定抵押權分期給付」等節不符,且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不問係向銀行或民間金主借款,亦將均以無貸款之不動產標的提供擔保,事後亦確實均有取得資金,僅是未完成尾款交付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是被告等人資金來源為何,實非本案契約履行重要資訊,亦有證人歐萬貴、陳兆華、林均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意旨可佐(見本院卷㈤第252至317頁)。是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害人等因事後未能取得尾款所為證述,實係因被告陳永謙等人違反受任義務所致;而上開證人等遇有債務不履行後,所為有關若知其情即不會簽約之說法,亦無非僅為事後說詞,就有無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應綜合契約簽訂當下情況及社會交易常情等綜合判斷,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所為上開契約條款約定涉有詐欺犯行;而本案被害人之所以遭受損失,並非肇因於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林謚發未依契約進行貸款,實係因取得貸款未完成交付,因同時兼具買方與受託辦理地政士業務關係,而有利益衝突時未確實履行受任人義務所致,自與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有別。

⑵再者,就隱暪被告沈咨凡同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員工之身分部分,除與前揭證人所述有關被告等人於議約過程中已表明要使用「自己代書」一節未符外,另被告沈咨凡固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登記負責人,而由被告陳永謙所實際經營,然縱兼具有雙方委任關係,若被告沈咨凡等人若能確實履行受任人義務,亦無妨礙於交易安全維繫,且此方式亦與目前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多有地政士接受雙方委託或由兼具地政士身分之人進行仲介或自行進行土地買賣情節合致,若僅因此認即涉有詐欺犯行,豈非現行不動產交易仲介公司所使用之特約地政士等方式,均會構成詐術行為,亦難認屬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之詐術行使甚明。

⑶又公訴意旨雖指稱隱匿買方身分一節,然買低賣高實為社會交易常情,而於不動產買賣交易議約過程中,隱匿購置動機、購買人或出賣人真實身分,或由真實買主委託第三人進行詢價或議約情況所在多有,除有追求雙方議約最大利益外,亦有避免動機或真實身分揭露導致交易機會喪失,或因買受人財力充沛遭致漫天喊價、或出賣人因財務窘迫急需資金導致壓抑價格,此即所謂市場交易機制所形成之資訊不對等現狀,而在法律或契約無明文約定雙方負有揭露義務之情形下,被告等人所稱購買動機、於受託詢價身分關係縱有不實,亦難認屬交易上之重要義務違反,況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等人於參與議約過程中,亦或有提及因資力不足故需由他人名義購買或登記,則在前揭契約已約定尾款來源將以辦妥移轉登記過戶進行貸款,實已顯現買方資金來源規劃,而非以自有資金進行尾款支付,則上開未據實告知購置動機、購買人真實身分,或由真實買主委託第三人進行詢價或議約情況資訊,自與自始無資力給付價款或無給付意願,而使用詐術詐取財物有別,難認屬詐術之施用,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情。

⑷此外,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均未參與不動產交易文件於中華地政事務所之實際保管,亦未參與被告陳永謙等人後續向第三人所借得尾款與監督資金交付等節;又被告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既未加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開發公司,且不知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等人之犯罪過程,自難以其等出借名義一事,即認其等有參與被告陳永謙所主持之上開犯罪組織。又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被訴洗錢部分,本案被告陳永謙等人以人頭名義購屋及向各金主借款之行為,固分別有出面購屋、以話術與屋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擔任不動產移轉登記人頭、向民間金主借款及提供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等行為,已如前述,惟被告陳永謙或以自身親戚、友人,或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員工等人頭名義購屋,目的僅是隱藏自己與被告沈咨凡間之關係,以取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信任,並使不動產處於自己掌控下,其與上開人頭之關係仍屬一目瞭然,形式上並無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亦無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又其等後續向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各民間金主借款及使民間金主匯款至人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不論自土地登記謄本或交易記錄,形式上仍可直接連結到本案實施詐術之行為人,無從轉換成合法來源,切斷與本案詐欺犯罪之關連性,主觀上亦難認被告等人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應僅是被告陳永謙獲取犯罪利益之手段,非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亦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相繩。

⒊至於證人即朱克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的業務員應該都知道被告陳永謙買房後,不是向銀行貸款,因為業務員找房子,一定要先核對有沒有貸款,核對沒有貸款才會繼續進行,簽了買賣契約後,付了第一期款項,就由業務帶金主看房子,業務員都很清楚借貸的過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都知情,謝宏國也一定知道的等語(見卷80第181 頁至第184 頁、卷157 第156 頁至第175 頁),另證人即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前業務劉葦霖於偵訊證稱:所有的業務都知道,房屋之後會有人頭登記為屋主,在裡面的業務應該都知道,買房子是為了向他人貸款換現金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是專門找沒貸款房子,邀約屋主至中華地政事務所洽談,後續我就不知道;被告謝宏國沒有指示做什麼事,是聽邱陳佑竑轉述說與被告陳永謙有合夥關係;並未經歷整個交易階段,第一階段簽約後就沒有經歷過等語(見卷3 第227 頁至第229 頁、本院卷㈦第82、88、91至93頁)。再依上開證人證述意旨,僅能證明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洪冠傑知悉尾款資金來源,參以證人歐萬貴、陳兆華、林均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實際完成房屋買賣交易情況,及所稱買賣時重視金錢有無完成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2至317頁),可知出賣人目的僅在於取得出售房屋價款並完成交易,至於買受人如何取得資金、資金來源為何,則非所問。是於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有何參與上開尾款資金挪用具體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所借得借款項係由渠等所取得,自難就被告陳永謙等前揭所為背信犯行,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前揭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林謚發就詐欺告訴人尤羅金貴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所指述就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所涉上開犯行,其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前揭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林謚發詐欺告訴人尤羅金貴部分;被告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尤國寶之證述稍有出入,然因證人之記憶因時間之經過,容有遺漏乃人之常情;另告訴人尤羅金貴有提出與被告林謚發於106年11月2日簽立之本件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益證證人證述之可信度,原審認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容有違誤;另被告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等人既然為被告陳永謙所找來之親戚或朋友而擔任人頭,且有提供相關證件、身分證、印鑑,及填寫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私契、公契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焉有不知人頭要做何事之理?而被告林謚發、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亦都知道要過戶到被告王麗君、江欣耘、林芝宇、陳詩龍等名下,是其等辯稱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等語。惟查,尤國寶之陳述無法補強佐證本案簽約之代書究為何人,以及該人與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關係等情,業經原審說明其認定依據,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借名登記非我國現行法所禁止之法律行為,提供名義供他人登記動機亦所在多有,而刑法上所謂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縱有提出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仍無從認定尤羅金貴與何人有委任關係及具體委任事務內容為何,是無從認定受任義務違反態樣;而公訴意旨所認構成詐欺犯行部分尚無從成立,亦經本院指駁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所為無罪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參與人許光武、張中翰、陳楚鵬、楊詠鱗之財產不應沒收,業如前述(見理由欄四、㈡、23),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違誤,此部分既合於本案上訴效力所及,爰一併駁回。

六、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部分):

㈠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部分,既未實質參與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處理之與地政業務有關的委任事務,而於不動產買賣交易議約過程中,隱匿購置動機、購買人或出賣人真實身分,亦難認屬詐術行為行使,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有參與被告陳永謙挪用所貸得房屋尾款過程,亦無證據證明渠等與被告沈咨凡、陳永謙共同受委任處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自無從成立公訴意旨所認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原審未察,就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所為有罪諭知,亦有違誤。

㈡從而,被告趙子頤、簡堃翃、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上訴請求為無罪諭知,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之上訴主張量刑過輕,及被告邱陳佑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之。

丙、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8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上開房地原屋主李晁豪誤認保管所有權狀之沈咨凡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且誤以為林謚發將向銀行申請貸款以支付房地買賣尾款,是李孟烽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過程係有重大瑕疵,於交易上為應告知事項,竟由陳永謙指示李孟烽,透過中間人林為廣、黃珪彰(原名黃有良),於107年3月26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之身分出面,未告知前開房地所有權取得之瑕疵,而以上開房地作為擔保,向翁楠家以每月1.5 %之利息,借款1600萬元,致翁楠家誤認李孟烽對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並無瑕疵,翁楠家遂匯款536萬8000元至黃有良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黃珪彰再將籌措剩餘借款,連同翁楠家匯款金額,預扣3個月利息即72萬元後,一同交付李孟烽轉交陳永謙,並以上開房地設定額度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翁楠家。嗣陳永謙等人僅再給付2期利息後即未繼續給付,翁楠家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前開抵押權,經李晁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所涉詐欺取財犯嫌,與本院前經認定之背信犯行有別,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部分所列之翁楠家非本案起訴書所列被害人,於同意借款時被告陳永謙、李孟烽亦確有提出擔保品,是縱檢察官指稱翁楠家遭受詐騙部分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所列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財產法益顯屬有別,揆諸前揭說明,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丁、被告陳永謙、吳宗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檢察官柯怡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睦涵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被告沈咨凡就犯罪事實欄三、㈧、㈨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就被告王麗君、被告江欣耘、被告林芝宇、被告陳詩龍部分及被告陳永謙、被告沈咨凡、被告林謚發被訴詐欺告訴人尤羅金貴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買賣標的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之諭知 一 地址:新北市○○區○○街0 巷0號 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陳永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 )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二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之2 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陳永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沈咨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孟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謚發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建璋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16/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16/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241/10000建物)   三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 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 陳永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沈咨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璋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0000-0000 (權利範圍:203/100000)、0000-0000 (權利範圍:203/1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203/ 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03/10000 )土地    建號: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216/10000建物 )   四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 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 陳永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沈咨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璋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6/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6/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五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之6 犯罪事實欄三、㈤部分 陳永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沈咨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璋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87/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7302/679350 、4153/100000之建物)   六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 樓 犯罪事實欄三、㈥部分 陳永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沈咨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55/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166/10000建物)   七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2樓之2 犯罪事實欄三、㈦部分 陳永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沈咨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孟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謚發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32/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307/100000建物)   八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犯罪事實欄三、㈧部分 陳永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伍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沈咨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孟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36/10000 )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60/10000建物)   九 地址: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7 樓 犯罪事實欄三、㈨部分 陳永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沈咨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孟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謚發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27/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陳郁青3/5、陳宥任2/5 )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2033/100000建物)   十 地址: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0 ○0 號13樓 犯罪事實欄三、㈩部分 陳永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沈咨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97/10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97/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626/100000、653/100000之建物)   十一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永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沈咨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孟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7/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1062/100000 、1273/100000 之建物)   十二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永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沈咨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孟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9/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權利範圍各5383/10000、190/10000 、51/10000 之建物)   十三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永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沈咨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8/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160/10000 、310/10000 之建物)   十四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永謙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沈咨凡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謚發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13/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13/10000之建物)   十五 地址:新北市○○區○○街00 號4樓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永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沈咨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655/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25/10000 之建物)   十六 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永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沈咨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3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1/30之建物 )   十七 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永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沈咨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4)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十八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 號10樓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永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沈咨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538/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127/10000建物)   十九 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之5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永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沈咨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5/10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5/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66/100000 、91/100000 之建物)   二十 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永謙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沈咨凡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謚發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382/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94/10000建物)   二一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永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沈咨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2/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二二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永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沈咨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989/100000 )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5989/100000之建物)   二三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9 樓之6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永謙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沈咨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孟烽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謚發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建璋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889/10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權利範圍各879/100000、1/91之建物)   二四 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永謙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沈咨凡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孟烽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謚發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69/10000之建物)   二五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1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永謙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沈咨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孟烽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謚發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38/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38/10000之建物)   二六(追加起訴)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永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玖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沈咨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36/100000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36/100000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36/10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1308/100000之建物)   
附表二:被告陳永謙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門牌 建號(權利範圍) 坐落地號(權利範圍) 1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7 樓之5 士林區○○段2 小段21202 號(全部) ○○段2小段90地號(76/ 10000)、90之1 地號(76 /10000) 2 王麗莎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4 士林區○○段2 小段21330 號(全部) ○○段2小段85地號(83/10000) 3 王麗君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士林區○○段2 小段20023 號(全部) ○○段2小段501地號(103/10000) 4 陳梅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士林區○○段1 小段10229 號(全部) ○○段1小段313地號(173/10000) 5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北投區○○段2 小段20718 號(全部)、20720 號(1/5 ) ○○段2小段255號(1/5)、256號(1/5)、258之1號(1/5) 6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大安區○○段1 小段606 號(全部)、1051 號(469480/000000000 ) ○○段1小段743號(672/100000) 7 李祖嫻(原名李唯萱)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大安區○○段2 小段1436號(全部)、1448號(328/10000 ) ○○段2 小段146 號(328/10000 ) 8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區○○段10173 號(全部)、10285 號(611/10000 )、10286號(293/100000) ○○段625號(51/10000) 9 陳彥均 新北市○○區○○路0○0號 蘆洲區○○段2957號(全部)、2923號(88/10000)、2966號(1778/10000) ○○段519號(114/10000)、520號(114/10000)、521 號(114/10000 )、522 號(114/10000) 10 嚴以浩 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中和區○○段3446號(全部) ○○段867號(241/10000) 11 林美億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板橋區○○段3037號(全部) ○○段86之2號(1/5) 12 陳威輯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新莊區○○段4939號(全部)、5062號(52/10000)、5063號(230/10000 ) ○○段815號(55/10000) 13 侯翔文 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三重區○○段432 號(全部)、475 號(226/10000 ) ○○段898號(202/10000) 14 楊孟璁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三重區○○段662 號(全部) ○○段353號(1/5)、354號(1/5) 15 林于珣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2樓 北投區○○段2 小段20412 號(全部)、20666 號(80/10000) ○○段2小段300號(32/10000) 16 陳梅花 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 ○○段1081號(1/96) ○○段293之65號(1/96) 17 陳梅花 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 ○○段1082號(1/96) ○○段293之65號(1/96) 18 陳梅花 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0號 ○○段1116號(全部) ○○段293之97號(全部) 19 陳梅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士林區○○段1 小段10083 號(全部) ○○段1小段910號(107/10000) 
附表三: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1 支  2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 1 支  3 永豐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4 華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5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6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 號 1 張  8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10 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11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12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簿DR0000000-DR0000000 未開票 1 本  13 華泰商業銀行支票簿AB0000000-AB0000000 未開票 1 本  14 名家當鋪當票(典當手錶7支) 1 張  15 中華電信SIM卡0000000000 1 張  16 中華電信SIM卡0000000000 1 張  17 台灣大哥大電信SIM 卡0000000000 1 張  18 隨身碟 1 個  19 ASUS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 1 支  20 中國信託匯款單 1 張  21 兆豐銀行匯款單 1 張  2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 本  23 永豐銀行存摺 1 本  24 嚴以浩中國信託存摺 1 本  25 空白支票 2 紙  26 ASUS廠牌黑銀手機(無SIM 卡) 1 支  27 ASUS廠牌平板(無SIM卡) 1 台  28 員工年資及每月本薪明細表及相關資料 1 份  29 公司固定支出明細表及相關資料 1 份  30 隨身碟 1 個  31 隨身碟 1 個  32 公司及個人帳戶明細表 2 張  33 隨身碟 1 個  34 教戰手冊(含公司所有業務簽名) 1 張  35 房屋過戶人頭印章 13個  36 王麗莎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37 王麗君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38 陳詩龍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39 周建璋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0 江欣耘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1 林芝宇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2 陳國帥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2 本  43 李孟烽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4 吳宗彥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 1 組  45 林謚發存摺及金融卡(編號:0000000000000 ) 1 組  46 吳亭佑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 1 組  47 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存摺、印章(000000000000) 1 組  48 陳詩龍聯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49 陳國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1 本  50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51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2 本  52 杜堂裕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印章(帳號:000000000000 ) 1 組  53 華泰銀行金融XML 憑證晶片卡 1 張  54 朱克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1 組  55 朱克立玉山商業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 1 本  56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公司土地銀行存摺、憑證晶片卡(000000000000) 1 組  57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兆豐銀行存摺及USB.E 碼寶具(00000000000 ) 1 組  58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存摺及USB 1 組  59 新臺幣現金總計19萬3,185 元   60 隨身碟 1 個  61 隨身碟 1 個  62 所有權狀總表(含18份資料) 1 份  63 朱克立及公司印章 1 盒  64 陳國帥印章 1 個  65 高翠黛房屋買賣契約書卷資 1 份  66 洪瑞惠房屋買賣契約書卷資 1 宗  67 李詹扶美房屋買賣契約書卷資 1 宗  68 陳瓊茶房屋買賣契約書卷資 1 宗  69 莊凱進房屋買賣契約書卷資 1 宗  70 鍾月琴房屋買賣契約書卷資 1 宗  71 吳雲南房屋買賣契約書卷資 1 宗  72 陳寬義房屋買賣契約書卷資 1 宗  73 林宏寧房屋買賣契約書卷資 1 宗  74 李晁豪房屋買賣契約卷資 1 宗  75 陳淑琦房屋買賣契約卷資 1 宗  76 劉宏明房屋買賣契約卷資 1 宗  77 李然福房屋買賣契約卷資 1 宗  78 林天明房屋買賣契約卷資 1 宗  79 陳士瞻房屋買賣契約卷資 1 宗  80 張文輝房屋買賣契約卷資 1 宗  81 江進龍房屋買賣契約卷資 1 宗  82 許淑芳房屋買賣契約卷資 1 宗  83 陳永賦房屋買賣契約卷資 1 宗  84 8/29新案件表 1 份  85 8/30業1報表 20份  86 土地買賣契約(空白表) 3 份  87 iPhone7PLUS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 支  88 iPhone-5S手機 1 支  89 iPhone行動電話 1 支  90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2本  91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92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93 台灣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 組  94 IPHONE手機(含SIM 卡2 張) 2 支  95 行動電話(含SIM 卡2 片、充電線) 1 支  
附表四:檢察官聲請沒收之帳戶存款
編號 扣押帳戶 金額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麗莎 1,945 元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麗君 1,057 元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詩龍 1,921 元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建璋 1,630 元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江欣耘 1,097元 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芝宇 1,372元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國帥 13萬1,833元 8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孟烽 1,769元 9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6,923元 10 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朱克立 806元 11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林俊誠 120元 12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吳宗彥 846元 13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吳亭佑 112元 14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1 萬8,095 元 15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523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杜堂裕 17元 17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12元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國帥 100元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嚴以浩 47萬1,901元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7,戶名:朱克立 1 萬9,068 元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沈咨凡 12元 2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朱克立 700元 2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朱克立 0元 24 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沈咨凡) 0元 25 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沈咨凡 320元 26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869元 27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84元 28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2,750元 29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詩龍 195元 30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沈咨凡 909元 31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沈咨凡 996元 32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江欣耘 4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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