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家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91、2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謝家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謝家靖曾就讀國立○○大學(下稱○○大學)物理學系,並於在校期間參與多項學生活動社團而持續對學生權益事項多有關注,於後述行為時則就讀國立○○大學(下稱○○大學)生醫電子與資訊學研究所。謝家靖因不滿時為○○大學中國文學系(下稱中文系)副教授之丙○○處理某謝姓女學生意圖輕生事件之方式與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Dcard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指稱丙○○為「垃圾」而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附表編號1):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謝家靖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該社群平台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垃圾」只是不雅言詞,但相對於告訴人丙○○處理謝姓女學生輕生的方式,及她在課堂上對於從事服務業、或有刺青、或半夜在外騎乘機車之學生所為的羞辱、霸凌行為並沒有不妥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先前曾就讀○○大學物理學系,並擔任校內相關社團組織之幹部而有參與學校內公共事務,畢業後於就讀○○大學生醫電子與資訊學研究所期間仍持續關注○○大學之學生事務,因不滿丙○○處理其系上謝姓女同學意圖輕生之方式,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該網站上討論標題「我們一起思索怎麼改變現況吧」之留言區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其內文「垃圾」一語係指射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或供述在卷(見偵9691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47、49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相符(見偵9691卷第123至125頁、原審卷第111、113至14、117頁),並有Dcard論壇擷圖11張、狄卡科技公司110年1月14日狄卡字第110011406號函、被告臉書頁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9691卷第67至73、137頁),以上事實首先予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又現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空間中以某一帳號為表彰自己人格之代號所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外於刑法之規範,故如行為人利用公開網路發表言論,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足以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時,自亦有刑法第309條關於公然侮辱罪名之適用。而「垃圾」一語原用於形容物品,指無用、無價值之物,如將之用於指射個人則有指對方係被人唾棄、無用、沒有本事、令人噁心、品行不佳等鄙視意味之意,被告於供不特定人可見聞、瀏覽之Dcard社群平台之留言區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其中「制度再怎麼理想都有這種『垃圾』存在」、「這種『垃圾』趕出去就是了」、「那個『垃圾』老師到現在還在矢口否認自己講過的話」,以「垃圾」一語形容、指射丙○○,顯係以公然之方式辱罵丙○○如同垃圾一般無用、無價值、令人噁心,該等語詞已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並達足以對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㈢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原討論標題「我們一起思索怎麼改變現況吧」係在討論丙○○擔任中文系導師處理其班上謝姓女同學意圖輕生後續處置,是討論政策上、制度上的問題,且我有接觸謝姓女同學,聽她描述事情的經過以及蒐集網路上不同人對於此事的描述,所以我只是用比較不雅的言詞而已,以「垃圾」形容丙○○的行為並無不妥云云(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47頁),惟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個人之價值觀而容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之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雖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本件觀諸前引如附表編號1原始張貼內容及後續之留言串,該留言原始張貼內容標題「我們一起思索怎麼改變現況吧」係在敘述原張貼者親自修習過丙○○課程之感受,並提及謝姓女同學事件,以及留言者目的應在於亟思改變大學學習之現況,而非為批評而批評,或在於將其名聲弄臭以殺雞儆猴,其後留言則提及大學教授作為「學者」與「教育者」之不同,是否應針對「教育者」之角色給予如何之專業研習等等,相關之留言大體圍繞此等論述可行與否之討論,尚不出於制度層面之討論;惟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完整留言之內容,除一開始數句話先針對制度問題即否定學校教師區分教學、研究、行政等不同角色之制度,認該等制度僅係空談毫無助益外,話鋒一轉即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而綜觀該等留言已無與教育政策、學校制度相關之針貶,亦未有針對丙○○何等行為、事蹟就事論事之指摘,只是表達自己對於丙○○之不滿而以「垃圾」稱呼之,無從以其敘述之內容連結「垃圾」二字與丙○○何不當行為、言論之關連性,是被告辯稱其有求證相關當事人確認事件之始末,其以「垃圾」形容丙○○之行為並無不妥云云,已難採信。因此,被告因對丙○○不滿,而於公開之社群平台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而以「垃圾」一詞指丙○○,既具針對性,且整體觀察被告所張貼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足以減損丙○○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可以認定被告是出於其不滿丙○○之作為、情緒性反應而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丙○○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上貼文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而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語以「垃圾」一詞形容丙○○,並未具體指摘何等事實,應認僅係抽象的謾罵,尚與誹謗之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另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以被告同時有針對大學教授之養成制度而為評論,對於丙○○身為大學教授,處理學生事件之態度、行為並非妥適而為善意之評論,而認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行,未詳予調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留言內容,並未提及何等丙○○具體之不當行為或言論,更無從以其前後文連結「垃圾」一詞與丙○○身為師長在處理學生事件時之方式、態度是否妥適所為評論之關連性,均如前說明。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在○○大學就讀期間長期參與學校公共事務而對於學生事務多有關注,此次丙○○與謝姓女同學事件確實引起包括被告在內為數甚多之學生注意,此由前引之本案留言相關貼文、討論串可知,參以丙○○所提出○○大學特別針對此事件邀集當事女學生與家長、丙○○及學校相關人員召開意見分享座談會之內容(參偵9691卷第139至151頁),則被告指丙○○身為師長在處理學生事件上有所爭議之處,雖非無所據,然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言論內容,卻僅見被告以粗鄙之言語形容丙○○,刻意為貶低丙○○人格之言論,而非以理性之角度討論丙○○之行為、言論,或如該留言原始標題探討制度面之問題,其言論仍容有未恰之處;又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就其行為之不妥有所深思反省,亦未獲丙○○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剛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附表編號2、3):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不滿○○大學中文系教授丙○○處理某謝姓女學生意圖輕生事件的過程,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該所示之文字內容公然侮辱及誹謗丙○○。㈡被告因案外人黃泰源轉貼「女大生控台大教授性侵!3聯單真相曝」之新聞報導,與告訴人甲○○對報導內容意見不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該所示之文字內容公然侮辱甲○○等語。因認被告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
三、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文揭示此意旨。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末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故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屬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對於政治或社會活動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基於權衡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損害程度兩相衡量,前者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而應受憲法之保障,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丙○○、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丙○○所提出之臉書「○○商品市集」社團相關截圖、甲○○所提出臉書「000○○學生交流板」社團截圖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在各該社團留言板為各該留言內容乙節,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老師的本質應該是輔導學生向善,丙○○在處理謝姓女同學試圖輕生事件、課堂上對於從事服務業學生、有刺青學生、半夜在外騎乘機車之學生所為的羞辱、霸凌行為,已經嚴重違背大學老師應該做的事情,「霸凌學生的無良教師」、「教育界的毒瘤」只是客觀的合理評價,希望大家警惕這個老師,在校學生不會再因為她的言詞而受傷害;「無腦護航」是指某人因本身既有的立場而無條件袒護某方,是從政治討論上延伸出來的詞彙,我認為甲○○因為本身的立場所以在無視女同學提出的證據下,偏袒老師,這樣的偏袒是毫無邏輯可言的,至於「要找一個邏輯程度跟你一樣可笑的」是我在模仿甲○○的回覆來反諷他,我認為同學在評論公共事件時應以是非為唯一考量,而不是自身既有的立場無條件替某方辯護,這樣的行為是非常可笑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在各該臉書社團上張貼如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為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核與丙○○、甲○○證述相符(見偵9691卷第123頁、偵21218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114至115、105至110頁),並有「○○商品市集」社團留言截圖、「000○○學生交流板」社團留言截圖在卷可稽(見偵9691卷第131至133頁、偵21218卷第15、31至57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丙○○時任○○大學中文系副教授,並擔任108年度進修部三年級導師,108年11月中旬某日其班上某謝姓女學生因故輕生未遂,於該事件發生後之同年11月中某日,丙○○在其班上宣導防範自殺觀念、舉出案例並加強心理輔導等,該謝姓學生認為丙○○於宣導過程中某些言論對其霸凌而生憤怒、紛爭,遂引發校內外多數人議論,○○大學及中文系乃先後出面介入協調、處理,於110年1月15日,該校中文系發表聲明,對外說明處理過程略以:「㊀於110年1月3日晚上該校中文系系主任允諾下學期中國文學史由主任代為授課,導師職務(指丙○○)則由系主任陪同參與,期末考試亦由系主任代為監考,避免發生衝突。㊁系主任又於1月10日邀集諮商中心主任、心輔老師、夜問部助教、授課教師(指丙○○) 、當事同學及其家長參與協調會,交換對課程的建議,和了解學生的需求,雖然授課教師和當事同學、家長之間並無交集,但大致來說,尚能體諒彼此難處,當事同學亦致赠授課教師一本有關憂鬱症的繪本,期待授課教師能夠更理解有此困擾的人。因此雙方皆能接受108第2學期更換中國文學史授課教師,另由系主任協助該師的導師職務(指丙○○)。此事於此已處理完畢。㊂之後,本系仍持續關注該同學之身心健康和修課權益,學習皆能步上軌道,另外,也留意該位授課教師下學期的授課情形,亦檢覈108學年度第2學期該位教師之課程回饋,學生皆正面背定授課教師之付出,反映授課情形良好。該位教師之前曾積極輔導憂鬱症的同學,家長迄今仍心懷感激與該教師保持聯繫,家長並說明若有需要,願為老師作證她對學生的關懷。」等語。其後,由於丙○○針對在社群網路上留言攻擊之人陸續提出公然侮辱、恐嚇等告訴,相關事件並未平息,被告並因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而為丙○○於109年12月28日提告;於110年10月22日前某日,該謝姓女同學在臉書「○○商品市集」社團發文「我是羅老師起訴48名同學中,被她公開霸凌的學生,我今年已經畢業了,但許多支持我的同學官司仍然纏訟中,甚至羅老師又將不起訴的同學重新提告別的罪名,並且是非告訴乃論,無法撤告的刑事罪名。若你也在官司中,請私訊我,我會幫助你」等語,被告乃於110年10月22日前某日時在該留言區留言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經其他第三人截圖於110年10月22日轉知丙○○等情,亦為丙○○證述在卷(見偵9691卷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115至117、119至120頁),並有丙○○提出之臉書「○○商品市集」社團相關留言截圖、○○大學中文系師生意見分享座談會議之發言紀錄、該校學務長針對丙○○請求學校介入其遭騷擾、侮辱、恐嚇事宜之說明、該校針對丙○○提告網友一事之說明稿、該校中文系聲明稿等在卷可稽(見偵9691卷第131、133、139至157、161至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是有關附表編號2留言之前因與事件發展過程等事實洵堪認定。
⒉由上述座談會發言紀錄、相關聲明稿及說明、謝姓女同學之留言內容與丙○○所述,則被告指丙○○與患有憂鬱症之謝姓女學生於課堂中互動之情形、就此事件之發生、處理過程並非妥適而有爭議乙節,尚非不可採信。而丙○○身為大學教授更於當時身兼班導師,所為教學內容、教學品質、或處理與教導學生面對問題之方式、態度及相關言論等本屬公共事項,非僅涉及私德,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至為明確。被告回應謝姓女同學之貼文,表明自己雖遭提告,但仍可應付,另所為「霸凌學生的無良教師真的是教育界的毒瘤。喔對了中文系丙○○,就是在說你」等語,批評丙○○處理學生事宜,尚非信口杜撰,而係針對丙○○身為教師,於課堂上對待患有憂鬱症之謝姓女學生之態度,以及相關事件後續發展,將之訴諸公評,其所為評論並非單單針對「人」為貶抑性之評價,顯非以損害丙○○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主觀上尚難認有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丙○○雖因被告上開內容及留言中有提及霸凌、無良教師、教育界的毒瘤等語,而感到不快且認為影響其名譽,然被告上開留言,既係回應謝姓女同學所述而針對公共事務表示其意見,攸關大學教育發展之公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故為杜撰事實、毀損丙○○名譽之故意而應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責。
㈢附表編號3:
⒈○○大學學生黃泰源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日於臉書社團「000○○學生交流板」轉載一篇聯結新聞報導該校電機系教授與女學生間性騷擾事件案疑雲,內文提及網友批評該教授為狼師或該女學生從事性交易、貼上報案三聯單等,案外人黃泰源、黃宇禎、李慈萱、告訴人甲○○亦留文加入討論,相互多次針對該事件,就該名教授與該女學生間是否確有性騷擾、該名教授被誣稱為狼師、外遇或該女學生從事性交易等情況,留言表示意見,被告見狀亦留言加入討論;期間,被告並對黃泰源留言貼文:「為什麼要等到確定女方沒有這件事你才要道歉?那罵狼師的也等到確定老師沒有性侵再道歉就好啦,大家統一標準嘛」,甲○○則對被告留言:「對於你的問題,他自己留言就解釋過一遍,因為他不滿很多人單方面指責教授,你往上翻3個留言也可以看到我轉述他的說法一遍,不要自己懶得看就叫別人再解釋一次給你聽」,黃泰源隨之對被告留言回應:「是不是以為突然加入戰場,當個護花使者很帥xd,不用特別來這邊硬要嘴一下,又沒有任何邏輯,別人打什麼你也堅持己見,那就沒有需要跟你溝通了」,被告即再對甲○○留言:「我就看不懂阿,不滿很多人沒證據指責教授,所以也來沒證據指責女方。阿要求指責教授的道歉,自己卻要等到確定沒有後才道歉。你自己沒有邏輯無腦護航不要拖別人下水好嗎。恕我無法回你了,你可能要找一個邏輯程度跟你一樣可笑的才能跟你溝通(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等情,為被告坦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經甲○○結證屬實(見偵21218卷第29頁、原審卷第106至108頁),且有前引之臉書社團「000○○學生交流板」擷圖照片存卷可稽(見偵21218卷第31至57頁),是有關附表編號3留言之前因與事件發展過程等事實亦堪認定。
⒉上開事件本質既係為大學之授課教授與女學生間有無涉及性騷擾事件疑義,自亦涉及教授之教學內容、教學品質、教授與學生之間師生往來分際、態度及適任與否,甚至包括學生在學校就讀環境之安全等,本屬公共事項,非僅涉及私德,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甚明。是以黃泰源、黃宇禎、李慈萱、甲○○與被告等人就該事件探討該名授課教授與女學生間有無涉及性騷擾事件疑義,均係屬於可受公評之言論自由範疇,是以,被告對於甲○○上開留言,其主觀上認為甲○○言論偏頗袒護該名教授,不以為然,進而再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留言之意見評論,縱使留言中所提及「沒有邏輯無腦護航」等用詞,確屬尖酸刻薄而可能使甲○○感到不悅,然權衡前述憲法對於言論自由基本權保障之核心意旨,乃具促進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之高度價值,而本件教授與女學生之騷擾事件疑義之真相如何,亦屬各種價值衝突匯集之場域,更應容許不同意見之表達,以利在開放的言論自由市場經由百家爭鳴,促使真理越辯越明,逐漸在社會中凝聚形成共識。是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留言,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只是針對丙○○所為言行違背大學教師應該做的事情而發表言論,並且希望在校學生不會再因為她的言詞而受到傷害,而針對甲○○部分則是認為甲○○因為本身的立場而無視女同學所提出的證據,這樣子偏袒老師是毫無邏輯可言的,沒有誹謗、侮辱的意思,尚非不可採,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以此貶損丙○○、甲○○名譽之故意,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3部分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指名道姓批評丙○○,造成丙○○名譽損害,且被告實際上亦僅係就上開事件片面聽取謝姓女同學之說法及網路謠言,從未實際向丙○○求證;被告僅因甲○○就該事件意見不同,即以「沒有邏輯、無腦護航、可笑」等侮辱性言詞謾罵甲○○,顯非就該事件進行討論或評價。是原審混淆公然侮辱、誹謗罪之判斷要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被告辯稱其有經過與謝姓女同學求證,並提出丙○○課堂錄音檔之譯文為佐(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而丙○○於執教過程中或不認為自己所為言論有歧視、霸凌學生之情,所採取之方式亦並非有意故意傷及學生,然言者無心,聽者有意,參以前述座談會發言紀錄、相關聲明稿及說明、謝姓女同學之留言內容,被告因此質疑丙○○教學、輔導學生之態度有所不當,尚非空穴來風、無所憑據,即難認被告所為言論僅係在損害丙○○之名譽而為故意貶抑之言詞。
㈡綜觀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言論之前後相關貼文、討論內容,確實存在各自迴護教授與女學生之對立言論,並相互指責對方沒有證據、沒有邏輯(如前「五之㈢⒈」,黃泰源亦曾針對被告留言指稱「不用特別來這邊硬要嘴一下,又『沒有任何邏輯』)),是「沒有邏輯、無腦護航」之言詞或令聽者不悅,然學校授課教授與女學生間性騷擾事件,本涉及教授適任與否與學校教育環境之安全,而屬公共事務應得討論之事項,在雙方各有立場之情形下,指責對方無視證據僅係主觀上無條件迴護而以「沒有邏輯、無腦護航」形容之,尚難認為係故意侮辱對方、貶抑對方之名譽。
㈢因此,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乃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適於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網站 使用帳號 內容 備註 1 108年12月30日17時57分 Dcard 帳號顯示為「國立○○大學 生醫電子與資訊學研究所」 …制度再怎麼理想都有這種垃圾存在 這種錯誤是中興學生一條一條的命去填的 這種垃圾趕出去就是了 不用站在他的立場想一堆什麼他也不是有意的、 不要霸凌他之類的毛 不然還想填幾條人命才爽? 那個垃圾老師到現在還在矢口否認自己講過的話 還要受害學生給老師機會不要毀了他 簡直笑話 原判決撤銷 2 110年10月22日前之某時 臉書「○○商品市集」社團 (人數約2.2萬) 謝家靖 辛苦了,我也還在訴訟中,不過自己處理的來。霸凌學生的無良教師真的是教育界的毒瘤。 喔對了中文系丙○○,就是在說你 上訴駁回 3 110年9月30日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 臉書「000○○學生交流板」社團 (人數約6.4萬) 謝家靖 甲○○…你自己沒有邏輯無腦護航不要拖別人下水好嗎 恕我無法回你了,你可能要找一個邏輯程度跟你一樣可笑的才能跟你溝通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