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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吳冠霆邰婉玲柯姿佐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趙偉恭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承亞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立宇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沈琨復
指定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義務辯護)
上訴人
即被告
蕭韋翔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藝恩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57號、第6869號、第8417號、第8418號、第9001號至第9003號、第1324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5號至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被訴妨害自由之部分均撤銷。

趙偉恭共同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承亞共同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立宇共同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

沈琨復、陳藝恩、蕭韋翔共同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少年董仔」之成年人因與黃明誠間有金錢糾紛,惟屢尋黃明誠不獲,乃委請趙偉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代為尋找,並約定尋獲後將黃明誠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某處,任務即屬完成。趙偉恭雖不知少年董仔最終要如何處理黃明誠,然為達成尋得黃明誠並將之交付予少年董仔有犯意聯絡之人,乃邀集李承亞、楊立宇2人,楊立宇再邀集陳藝恩,而「阿國」則邀集沈琨復、蕭韋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下午1時許,由李承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趙偉恭、楊立宇、陳藝恩;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搭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沈琨復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蕭韋翔、「阿國」及另1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至黃明誠位於桃園市○○區(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附近集結、等候。嗣見黃明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友人陳虹吟,自住處停車場駛出,其等遂依A車、B車、C車之順序一路尾隨,待黃明誠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路0000巷交岔路口時,李承亞即駕駛A車超越D車,行駛於D車前方。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於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時,李承亞即緊急煞車,B車則自後追撞D車,以此前、後夾車方式攔下D車。A車、B車、C車上之成員並下車,或手持棒球棍朝D車之車窗、車身揮擊,擊碎車窗玻璃,或在旁把風、監控,趙偉恭待D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破碎後,上前強行打開D車車門,強行將黃明誠拖行至A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黃明誠之行動自由。陳虹吟見狀即前往A車,欲阻擋該車駛離,趙偉恭竟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拉扯陳虹吟致其跌坐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鼻子、唇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B車、C車成員,見黃明誠已遭強押上A車後,認其等任務已屬完成,旋搭乘原車離開現場返回臺北。

二、李承亞則駕駛A車搭載黃明誠及楊立宇、趙偉恭、陳藝恩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某處,於當日下午2時34分許,由趙偉恭將黃明誠交予在該處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完成與少年董仔之約定後,亦逕行離去。是其等前後妨害黃明誠自由時間共計約28分鐘許。

三、案經陳虹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明誠、陳虹吟、黃于萱、江鴻、許釗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陳藝恩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陳藝恩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陳藝恩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明誠、陳虹吟、黃于萱、許釗瑋、江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陳藝恩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上開證述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沈琨復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妨害自由部分

㈠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

⑴訊之被告趙偉恭、蕭韋翔、陳藝恩對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妨害被害人黃明誠自由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74頁至第275頁)。而被告李承亞、楊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上開妨害被害人黃明誠自由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34頁、卷二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吟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甚詳(見偵字13246卷第43至49、57至61頁、偵字14857偵訊卷第191至193、205至21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報告、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4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遭跟車路線圖、現場照片、告訴人陳虹吟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行車位置時序表、A、B、C車行車軌跡時序表、E-TAG 感應紀錄、行車軌跡、犯罪時序表、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刑案現場車輛鑑識比對資料、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原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1290卷一第11至17頁、偵字14857卷二(書證)第291、321至346、377至399頁、偵字9003卷二第279至351頁、偵字14857 卷一(書證)第19至79、91至95、145、149至171、191 至211、233至348頁、偵字8418卷第479頁、他字1290卷二第31至33頁、偵字8417卷第99頁、偵字14857卷一(人證一)第79頁、原審卷第316、319至325頁),是足徵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認。

㈡被告沈琨復部分訊之被告沈琨復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以:伊僅係受友人阿國邀約出遊,與其他被告均不認識,亦無妨害被害人黃明誠自由之犯行等語置辯。惟查:

⑴被告沈琨復有於110年2月6日下午,駕駛C車搭載被告蕭韋翔、「阿國」等人並跟隨A車、B車,先至黃明誠位於桃園市○○區住處附近等候,復尾隨黃明誠所駕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乙節,業據被告沈琨復供述在卷(偵字第14857號偵訊卷第93頁至第103頁)。而於駛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A車、B車有與黃明誠所駕搭載陳虹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上開2車及被告沈琨復所駕自小客車上之成員隨即下車,或手持棒球棍朝黃明誠所駕自小客車之車窗、車身揮擊,擊碎車窗玻璃,或在旁把風、監控,趙偉恭待D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破碎後,即強行打開車門,將黃明誠拖行至車外,強行押至A車上乙節,亦據被告沈琨復供述在卷(原審卷四第47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黃明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值採信。

⑵被告沈琨復於偵查中(偵字14857號偵訊卷第93頁至第103頁),就其當日之行徑供承:伊負責租用C車後,依阿國指示先去接阿國友人,之後再依阿國友人指示跟著2台車前行,於下午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時,伊跟的一台車有撞到BMW的車(即黃明誠搭乘車輛),坐在其車上之人就說要下車去弄他,阿國的友人即全部下車,後來伊有再將這幾個友人載回原本的地方等語明確。是被告沈琨復係負責駕車之人,除有跟隨他車前行外,甚而於發生追撞黃明誠所駕自小客車之際,亦均留於現場,未曾離去等情明確。

⑶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黃明誠遭跟車路線圖所示(見偵字14857號卷二(書證)第378至379頁、偵字14857號卷一(書證)第237至250 頁),A車、B車、C車於110年2月6日中午12時59分許,均已抵達黃明誠上址住處附近,待被害人黃明誠駕駛D車駛出停車場後,隨即依序尾隨之,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路0000巷交岔路口時,A車隨即超車行駛至D車前方,呈現依序為A車、D 車、B車、C車之順序,以便包夾D車。又徵之桃園市○○區○○街00巷靠近○○路0000巷之路段原為雙向2線道,然往北則逐漸縮減,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則縮減為單向1線道,且無法會車,A車即於此處煞車,並由B車自後方撞擊D車,迫使黃明誠停車,方得以強押黃明誠上車離去。基此可知,本件行為人為求順利強押黃明誠離去,事先必然已觀察被害人黃明誠行車之路線後,得悉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道路寬度僅為單向一線道,在該處包夾被害人黃明誠,其車輛將無處駛離,從而被告李承亞得以於抵達案發地點不遠處,先行駕駛A車超越D車,以便遂行包夾、強押被害人黃明誠之行為,足見本案並非偶然為之,而係事先早有預謀、詳細計畫、現地勘查後,始實行之。基此,當日參與犯案之人數、車輛、工具及各行為人之分工,亦必然事先規劃妥當,足見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之被告沈琨復對於此行目的係為強押被害人黃明誠上A車一事,當了然於胸,否則倘若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人,對於上開任務毫無所悉,見前開場面混亂,而有報警處理、逃離現場或向他人求助等種種意料外之舉動,均可能破壞原先之犯罪計畫,導致上開任務無法順利完成。是以,被告沈琨復就當日係為強押被害人上A車,與被告趙偉恭、李承亞、陳藝恩、蕭韋翔、楊立宇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⑷被告沈琨復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沈琨復未明確說明當日究係欲與何人前去何地出遊。再者,於其等強押被害人黃明誠上車後,被告沈琨復即駕車搭載他人返回臺北,已如前述,未見有何旅遊行程,此益徵其等該日前往桃園市○○區之目的即係為尋得被害人黃明誠甚明。故被告沈琨復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⑸而就本件妨害被害人黃明誠自由時間認定部分被害人黃明誠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自強押上車到第一個下車點,前後有約一個小時之久等語,然被害人黃明誠遭強押上車後,眼部係遭布遮掩,並未實際確認,其所述時間,純係個人感受,要非精確。觀之卷附A車之行車軌跡時序表,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等人,係於110年2月6日下午2時06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址,嗣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該車駛離桃園市○○區○○路000巷,足認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等人,妨害被害人黃明誠自由時間,應係自該日下午2時06分許迄2時34分許為止,前後共計約28分鐘,亦併此敘明之。

三、傷害部分訊之被告趙偉恭就其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陳虹吟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告訴人陳虹吟指述相符。此外復有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書明1份在卷足憑(偵字14857號卷二第139頁)。堪認被告趙偉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偉恭、楊立宇、李承亞、沈琨復、陳藝恩、蕭韋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係以強暴方式,強押黃明誠上車,是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趙偉恭就傷害陳虹吟部分,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為強押被害人黃明誠上車,而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朝被害人黃明誠上開車輛車窗、車身揮擊,致該車車窗毀損,並造成被害人黃明誠內心恐懼,其等所為毀損及恐嚇犯行為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手段當然結果,不另成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趙偉恭另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此,並據原審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且本院亦已於審理期日亦當庭告知被告趙偉恭涉犯罪名(本院卷二第275頁),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業已起訴,本院應予以審判。

㈡檢察官雖認本件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觀諸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係以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因被害人黃明誠之女黃于萱及江鴻積欠「少年董仔」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之債務,然因黃于萱、江鴻無力清償,故方計畫擄走與上開債務無涉之被害人黃明誠以取款,因認被告6人為係犯擄人勒贖罪。惟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誠之女黃于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友人江鴻有在外借款,伊有跟江鴻借了其中500萬至600萬元去還款,所以江鴻有跟對方說該筆借款與伊有關,伊有透過道上朋友說伊父親會協助處理等語(見偵字14857偵訊卷第205 至211頁及原審卷三第25頁)。然被害人黃明誠是否即係因上開黃于萱欠款乙事遭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帶走,證人黃于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因為本案發生時間,剛好是我欠人家賭債的時間,我不知道江鴻這1000多萬元怎麼來的,具體誰去擄走被害人黃明誠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至34頁)。是由證人黃于萱上開證述,至多僅足以證明其在外欠款之時間與被害人黃明誠遭人帶走之時間相近,然尚不足以證明黃明誠係因其上開債務而遭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等人強行帶走甚明。

⑵而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誠於偵查之始,就其認知究係與何債務牽涉乙節係證稱:對方在鐵皮屋內告知我是因為欠賭債,欠「少年董仔」5100萬元,賭債是我出的錢,天九牌輸的錢,我跟他時間還沒到,原本約定的時間是2月20日,對方說電話都不接就是我不對等語(見偵字13246卷第43至49頁)。意指該5100萬元之債務係其個人所積欠無訛。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本件應該是我女兒那邊欠人家錢,想說當爸爸的如果有能力就幫她還,不是我本身賭債的問題,至於黃于萱欠對方的原因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74頁)。足見證人黃明誠關於本件「少年董仔」所追討之債務,究係被害人黃明誠自身之賭債,抑或黃于萱之債務,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是檢察官所指本件係因黃于萱、江鴻積欠「少年董仔」5100萬元債務,但江鴻無力償還,而謀議擄走被害人黃明誠,以取贖5100萬元一節,實乏依據。

⑶況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我被拘禁期間,對方沒有讓我打電話給親友處理債務,對方也沒有跟我家人要錢等語(見偵字13246 卷第46頁、原審卷二第266 頁)。證人陳虹吟則於偵查中亦坦言並未接獲取贖之要求(見偵字14857偵訊卷第191頁至第193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誠於原審審理中復自承:對方最終釋放我,是對方覺得教訓我夠,押的夠久,所以放我回來,我沒有交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頁)。是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究有無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亦屬可疑。至證人許釗瑋雖於偵查陳稱:我從外面朋友間聽到對方向黃明誠索討5100萬元等語(見偵字14857偵訊卷第199至201頁),然其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該友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其此部分所述既難核實,則其所述情節自難作為對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不利之認定。

⑷從而,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妨害自由手段雖屬不法,惟本件卷內既乏積極證據以資認定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究有無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之不法得財意圖,尚非得以擄人勒贖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容有誤會,惟因妨害自由及擄人勒贖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及被告沈琨復選任辯護人其等所涉罪名(本院卷一第333頁、卷二第51頁及第275頁及第386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少年董仔」雖僅與被告趙偉恭、「阿國」等人謀議尋得黃明誠並將之交予與少年董仔有犯意聯絡之人之犯罪計畫,而由被告趙偉恭聯繫被告李承亞、楊立宇,由「阿國」聯繫被告沈琨復、蕭韋翔,再由被告楊立宇邀集被告陳藝恩實行犯罪行為,「少年董仔」與在場實行之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即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是「少年董仔」、「阿國」、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及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如前述,依卷內證據,於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沈琨復、蕭韋翔、陳藝恩尋得被害人黃明誠後,被告沈琨復、蕭韋翔即駕車北返。而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陳藝恩將被害人黃明誠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巷某處,將被害人交予不詳之人後,其等亦立即離去,故僅足以認定其等與「少年董仔」共犯剝奪被害人黃明誠行動自由之時間迄110年2月6日下午2時34分許即告結束。實難認其等與少年董仔其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僅屬「共犯過剩行為」,附此敘明。

㈣被告趙偉恭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沈琨復、蕭韋翔、陳藝恩與少年董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被告李承亞、楊立宇、趙偉恭、陳藝恩等人駕車挾持黃明誠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車行期間即由少年董仔要求黃明誠支付贖金5100萬元,於被告趙偉恭將被害人黃明誠交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等成員遂將被害人黃明誠關押,又透過道上兄弟放話,向黃明誠家人索討5100萬元未果,復強迫黃明誠簽立5100萬元之本票,遲至110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方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駕駛車輛搭載黃明誠至新竹縣芎林交流道附近釋放,由黃明誠自行返家。黃明誠嗣於同年2月20日、3月20日,透過不詳人士先後交付2000萬元之現金與該集團成員。因認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沈琨復、蕭韋翔、陳藝恩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沈琨復、蕭韋翔、陳藝恩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明誠、陳虹吟、黃于萱、江鴻、許釗瑋所為證據為主要證據。訊之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沈琨復、蕭韋翔、陳藝恩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沈琨復、蕭韋翔辯稱:其等並未同至桃園市○○區○○路000巷,對後續事項並不清楚,亦未參與等語。至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陳藝恩則以:將被害人黃明誠載至桃園市○○區○○路000巷後,其等即離開,對於後續發生何事並不清楚,其等亦未參與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沈琨復、蕭韋翔部分被告沈琨復係駕駛C車搭載被告蕭韋翔、阿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上開時、地共同妨害被害人黃明誠之自由,使其搭乘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陳藝恩所駕自小客車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而觀諸被告沈琨復所駕C車之行車軌跡時序表可知,該車於同日下午14:51分許,即已返回本柵交流道往新亥路3段處(偵字14857號卷一145頁至第171頁)。是被告沈琨復、蕭韋翔辯稱:其等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生撞車事件後,即逕行北上返家,對後續發生事情不清楚乙節,應值採信。

㈡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陳藝恩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桃園市○○區遭強拉上車後之經過證稱:當天是車子被撞,把伊拉到第一台車子上,後來過了一個多小時左右,從第一台車子換到第二台車子,之後被載到一間不知道在哪裡的房子,第二台車到最後的地點,大概也開了一個多小時等語明確。是由證人黃明誠上開證述可知,其於桃園市○○區自其車上遭被告等人拉下車後,確有搭乘另一車輛,被載送至某處後,再換乘其他車輛,至另一不知明之地點處所。

⑵訊之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及陳藝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言:於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將被害人黃明誠強拉上車後,將之載往桃園市○○區○○路000巷,並交予他人後即行離去,後續情形不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36頁及卷二第24、52、112頁)。而觀之卷附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與被害人黃明誠共乘之A車之GPS之定位紀錄,該車於下午2時30許駛至桃園市○○區○○路000巷,並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離開該址,即一路北行,並於同日下午3時47分抵達台北市動物園。佐以被告陳藝恩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110年度偵字第13246號卷第81頁),於該日下午3時以後,被告陳藝恩即已返回新北市○○區等情以觀,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及陳藝恩等人該日該行徑確與其等供述相符。故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宇立、陳藝恩係被害人黃明誠所稱駕駛第一台車與之同行之人,其等於將被害人黃明誠搭載至第一下車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巷,交予他人後即行離去北上乙節,堪以認定。

⑶就被害人黃明誠與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及陳藝恩共乘A車自桃園市○○區至桃園市○○區○○路000巷之經過,證人黃明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現場很混亂,現在也沒有辦法指認了,伊當天有上二部車,第一部車和第二部車之間相隔一個多時,在第一台車上時,沒有人提到要處理或解決債務的問題,也沒有人打電話給伊,在第二台車上也沒有提到這件事情,係一直到最後的鐵皮屋時才有人提到要解決債務糾紛的事情等語明確。是於被害人黃明誠搭乘該車之際,既未與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及陳藝恩等人有任何交談,遑論敘及要如何解決乙事,實難認其等就後續將發生何事有何預期或認識。故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及陳藝恩等人辯稱:僅將被害人黃明誠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後續債務如何解決事項伊等均不知情乙節,應值採信。

⑷再者,參酌被害人黃明誠係迄同年月12日凌晨1時許,始由不詳之人將之載至新竹縣芎林交流道釋放,並由被害人黃明誠自行招攬計程車離去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田子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10偵14857號卷二人證二第199頁至第202頁、110偵字第14857號偵訊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被害人黃明誠在該鐵皮屋內與不詳之人,就雙方間糾紛如何解決乙事,前後耗費6天有餘方得以協商完成,足徵其等債務協商顯不單純且非易事,無從逕認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及陳藝恩於強拉被害人下車之際,即得以預見之情事。

⑸至檢察官所舉之證人陳虹吟、黃于萱、江鴻、許釗瑋部分,至多僅足以證明於被害人黃明誠於遭不詳之人強押在鐵皮屋之際,確曾聽聞協商債務之情事,惟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及陳藝恩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甚明。

⑹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陳藝恩、沈琨復、蕭韋翔有參與被害人黃明誠嗣與少年董仔協商債務糾紛及遭拘禁於新竹某處鐵皮屋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⑺至被告楊立宇及其選任辯護人有聲請傳喚證人趙偉恭、李承亞,待證事實為被告楊立宇雖有與被告趙偉恭、李承亞等人共同將被害人黃明誠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巷,惟就其後發生事情全然不知。本院已認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陳藝恩、沈琨復、蕭韋翔有參與被害人黃明誠嗣與少年董仔協商債務糾紛及遭拘禁於新竹某處鐵皮屋部分之事實,並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無再行傳喚證人趙偉恭、李承亞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犯妨害自由部分)及量刑事項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等人,有強拉被害人黃明誠下車並迫使其搭乘A車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有共同參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就此部分構成罪,自有未洽;⑵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黃明誠自由,前後約28分鐘部分,核其所為,當僅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原審認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亦有未合。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沈琨復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就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沈琨復、陳藝恩共犯妨害自由部分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量刑說明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與被害人黃明誠、告訴人陳虹吟素不相識,僅因受「少年董仔」之託,而為本件犯行,其等以前後包夾車輛之方式,迫使被害人黃明誠停車後,由其他成員持棍棒砸毀被害人黃明誠車輛車窗後,強押被害人黃明誠上車,危害被害人黃明誠之身心甚鉅,惡性非輕;被告趙偉恭並造成告訴人陳虹吟前開傷勢;參酌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改之意,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黃明誠或告訴人陳虹吟達成和解或獲其等原諒,兼衡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之素行、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之程度不同,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

⑵至被告趙偉恭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趙偉恭正值青壯年,竟與其他被告共同妨害被害人黃明誠之自由,其未舉證釋明有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故依被告趙偉恭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認有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雖曾供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作為本案砸毀被害人黃明誠上開車輛車窗使用,然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均否認為其等所有,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屬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所有;而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是爰均不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確有取得何不法所得,自亦無庸另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亦即被告趙偉恭、陳藝恩被訴傷害部分)

一、被告趙偉恭部分原審就被告趙偉恭涉犯傷害被害人黃明誠部分,以事證明確,認被告趙偉恭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趙偉恭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趙偉恭正值青壯年,且佔有人數優勢情狀下,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陳虹吟,造成告訴人陳虹吟全身多處傷害,傷勢非輕,均已如前述,故原審據此量處被告趙偉恭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有何失當之處,故被告趙偉恭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藝恩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藝恩於110年2月6日下午2時9分許,搭乘A車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由被告趙偉恭強開車門,將被害人黃明誠拖行至車外毆打,強行將其押至A車時,告訴人陳虹吟見此情形,隨即上前進入A車內,欲阻擋該車駛離,惟被告陳藝恩與被告趙偉恭另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渠等強大之腕力拉扯告訴人陳虹吟至地面,使其受有頭部外傷、鼻子、唇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藝恩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藝恩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虹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依據。訊之被告陳藝恩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搭乘A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以為是行車糾紛,而有下車,但我只有站在旁邊看,沒有做什麼,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陳虹吟或拉扯她等語。經查:告訴人陳虹吟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陳藝恩當時曾對其拉扯一情,然細繹告訴人陳虹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偵字14857卷二(人證二)第157至159頁),其指認被告陳藝恩之原因,係以該人之身型、臉戴口罩之神韻、身材壯碩等特徵。惟該人既臉戴口罩,足見告訴人陳虹吟並未見到該人之實際面容,又身材壯碩之人所在多有,本件尚有未經檢警查獲真實身分之其他成員尚未到案,難以排除該拉扯告訴人陳虹吟致傷者,尚有他人之可能性。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告訴人陳虹吟指訴之可信性,自難遽為對被告陳藝恩為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陳藝恩涉犯傷害罪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藝恩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就被告陳藝恩被訴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以告訴人陳虹吟於偵查中曾指述係被告陳藝恩與被告趙偉恭共同傷害等語,認被告陳藝恩確有犯傷害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詳為說明何以告訴人陳虹吟上開證述不可採信之理由,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李承亞、楊立宇、沈琨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被告陳藝恩傷害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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