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紘謙
- 選任辯護人
-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3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01號、第46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紘謙部分撤銷。
吳紘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6與附表二),均無罪。
事實
壹、吳紘謙與陳允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110年1月起曾共同居住在○○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以下簡稱中和居處)。其後,吳紘謙先於110年5、6月間入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居處(以下簡稱北投居處),陳允昊亦於同年8月初某日搬入該北投居住。詎陳允昊於搬入北投居處前的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上網尋得社群媒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以下簡稱TELEGRAM)名稱「18」的群組(以下簡稱本案群組),以及該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金穩」、「Ko Louis」、「C」(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的少年或兒童)等人,並提議在「591租屋網」,冒充屋主刊登不實的高級房屋出租廣告及屋內裝潢照片,且在該廣告網頁記載社群媒體LINE(以下簡稱LINE)帳號作為連絡方式,經如附表一所示有租屋需求之人瀏覽前揭不實廣告,即聯繫廣告頁面所載的LINE帳號,由本案群組的不詳成員及陳允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由本案群組不詳成員負責;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則由陳允昊負責),依照他們(陳允昊使用暱稱為「A」的帳號)先前在本案群組內所討論的詐騙話術,回覆佯稱:我目前在國外接種疫苗或隔離中,且另有其他欲租屋之人有意先付訂金保留房屋,會以先付訂金之人為主,待回臺後再行帶同看屋云云,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欲先行匯付訂金,本案群組不詳成員及陳允昊即在本案群組內詢問有無可供匯款的帳戶,再由「金穩」於本案群組內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的人頭帳戶,以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付訂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經本案群組不詳成員及陳允昊告知帳戶資訊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金穩」所提供的前述帳戶內。本案群組不詳成員及陳允昊為進一步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陳俊豪」(其上簽署「陳俊豪」的簽名各1枚)及編號7所示「廖俊傑」(其上簽署「廖俊傑」的簽名1枚)名義製作收據,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如附表一編號1、2、4、5、7所示之人,用以表示已收取訂金之意而行使;另本案群組不詳成員利用電腦設備於本案群組下載某人的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全民健保卡)圖檔,再以「美圖秀秀」、「小畫家」等軟體修改姓名、年籍資料及照片的方式,變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陳俊豪」的全民健保卡圖檔,以LINE傳送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人,用以表示他是屋主「陳俊豪」本人之意而行使,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損失所匯付如附表一所示的金額,且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而在陳允昊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時,吳紘謙因未加入本案群組內,不知該群組內為三人以上的詐欺集團,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與陳允昊討論如何跟被騙者應答,並給予如何詐騙他人的建言。
貳、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因未能與佯裝屋主之人取得聯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警方因另案偵辦李晟綱、陳允昊(2人所涉傷害犯行,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所涉傷害案件,先於110年8月19日13時45分左右,持原審核發的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巷0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的現金;再於同日13時50分左右,持原審核發的搜索票在北投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20、22至24所示之物,並於電腦設備內發現本案群組訊息,始循線查悉上情。
參、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吳紘謙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吳紘謙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之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都不爭執,本院審酌這些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前述規定,這些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應先予以敘明。
㈡吳紘謙及他的辯護人認為共犯陳允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依據,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乃是就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 fact)的證據資格而言;如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目的在於減損待證事實的成立,或質疑被告、證人陳述的憑信性者,因為它的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的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的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也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我國於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既參酌美、日法制而引進「傳聞排除法則」,加上為落實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的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自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的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的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的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的傳聞證據,因為不是用於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自不受傳聞法則的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的證明力。
⒉本件共犯陳允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的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吳紘謙既然否認他在警詢或偵訊時所為陳述的證據能力,而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的例外情形,應認為陳允昊於警詢、偵訊時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但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此部分的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陳允昊於法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證述的憑信性與證明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吳紘謙辯稱:我不知道本案群組,本案群組不是我找的,我沒有刊登房屋出租廣告。我先前在偵訊時認罪,是為了幫陳允昊扛罪,以為陳允昊就會沒事,沒想到我跟陳允昊都被羈押,其實我不知道本案群組,沒有提供意見給陳允昊,我也沒教他怎麼從事詐騙,我是在警察局做筆錄時看過筆錄內容,才照檢察官的問題回答。
㈡辯護人為吳紘謙辯稱:本案是陳允昊於網路上自行尋得TELEGRAM,並從本案群組內從中模仿,吳紘謙從未涉入、參與,亦未給予本案詐欺犯行具體建議、想法。吳紘謙之所以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改變當日在警詢時的供詞,改稱本案全部犯行都是自身所為,原因在於他雙親過世,自幼與陳允昊一起長大,更一起加入志願士兵成為同袍,才一時失慮,為保護陳允昊而招認犯行。後來他遭羈押後,瞭解自己對於本案詐欺手法、狀況均不知悉,原本的天真想法並無助於陳允昊,才轉而選擇說出全部犯罪事實。本案群組內的相關訊息,均非吳紘謙所使用手機存有的對話訊息,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他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諭知無罪。
三、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檢察官、吳紘謙及辯護人不爭執事項:
⒈陳允昊於110年8月間住在北投居處,竟於同年8月初某日前的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與本案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金穩」、「Ko Louis」、「C」(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的少年或兒童)等人在「591租屋網」,冒充屋主刊登不實的高級房屋出租廣告及屋內裝潢照片,且在該廣告網頁記載LINE帳號作為連絡方式,經如附表一所示有租屋需求之人瀏覽前揭不實廣告,即聯繫廣告頁面所載的LINE帳號,由本案群組的不詳成員及陳允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由本案群組不詳成員負責;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則由陳允昊負責),依照他們(陳允昊使用暱稱為「A」的帳號)先前在本案群組內所討論的詐騙話術,回覆佯稱:目前在國外接種疫苗或隔離中,且另有其他欲租屋之人有意先付訂金保留房屋,會以先付訂金之人為主,待回臺後再行帶同看屋云云,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欲先行匯付訂金,本案群組不詳成員及陳允昊即在本案群組內詢問有無可供匯款的帳戶,再由「金穩」於本案群組內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的人頭帳戶,以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付訂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經本案群組不詳成員及陳允昊告知帳戶資訊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的金額至「金穩」所提供的前述帳戶,本案群組不詳成員及陳允昊為進一步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陳俊豪」(其上簽署「陳俊豪」的簽名各1枚)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廖俊傑」(其上簽署「廖俊傑」的簽名1枚)名義製作收據,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如附表一編號1、2、4、5、7所示之人,用以表示已收取訂金之意而行使,另本案群組不詳成員利用電腦設備於本案群組下載某人的全民健保卡圖檔,再以「美圖秀秀」、「小畫家」等軟體修改姓名、年籍資料及照片的方式,變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陳俊豪」的全民健保卡圖檔,以LINE傳送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人,用以表示其為屋主「陳俊豪」本人之意而行使,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損失所匯付如附表一所示的金額,且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
⒉陳允昊另基於變造準特種文書的接續犯意,於110年8月18日後之3日內不詳時間,在北投居處內,利用電腦設備於本案群組下載某人的全民健保卡圖檔,再以「美圖秀秀」、「小畫家」等軟體修改姓名、年籍資料及照片的方式,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的全民健保卡圖檔,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
⒊李晟綱前因細故與告訴人謝國樑發生糾紛,旋與陳允昊商議尋仇,而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先由李晟綱預先準備西瓜刀1支,再一同於110年2月23日下午2時35分左右,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埋伏,伺機等待謝國樑出現,稍晚於同日18時43分左右,見謝國樑自其住處外出時,即推由陳允昊把風,李晟綱則持前述西瓜刀上前揮砍謝國樑,致使謝國樑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背、骨盆深度割傷等傷害。警方因偵辦李晟綱、陳允昊所為上述傷害案件,持原審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巷0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的現金,再於同日13時50分左右,持原審搜索票在北投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20、22至24所示之物,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腦設備內發現本案群組訊息,始循線查悉上情。
⒋吳紘謙自110年5、6月起居住於北投居處,陳允昊則自110年8月起才居住於該北投居處。而陳允昊與本案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金穩」、「Ko Louis」、「C」等人在「591租屋網」,冒充屋主刊登不實的高級房屋出租廣告及屋內裝潢照片,其刊登的租屋標的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為辛○○)所刊登的不實租屋標的為中和居處(翔之譽社區),而吳紘謙與陳允昊自110年1月起曾共同居住在該中和居處。
⒌以上事情,已經共犯陳允昊與同案被告李晟綱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原審卷第267-299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所在」欄所示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且為檢察官、吳紘謙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吳紘謙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陳允昊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從事詐欺犯行時,有與他討論如何跟被害人應答,並給予如何詐騙他人的建言:
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犯行是由陳允昊所為,所刊登的不實租屋標的為陳允昊實際居住過的中和居處等情,已如前述。而陳允昊於於110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詐騙事實中,吳紘謙會提供意見給我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050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一〉第226頁);於110年10月12日原審延押訊問時陳稱:吳紘謙有跟我討論過,我有問題會問他,比如要怎跟被害人講,被害人才會被騙,吳紘謙會給我意見,但他沒有實際參與等語(原審偵聲卷第22、23頁);於110年12月3日偵訊中陳稱:我問吳紘謙怎麼騙被害人比較好騙,吳紘謙建議我要抓人性弱點等語(偵卷一第288頁);於110年1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吳紘謙跟我說要主動抓住人性弱點等語(偵卷一第292頁);於110年12月17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問過吳紘謙詐騙要怎麼做比較好,他回答要抓人性的弱點等語(原審卷第62頁);於112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說你有問吳紘謙怎麼從事詐騙,而吳紘謙有回答?)我不是問吳紘謙『怎麼從事詐騙』,我是跟吳紘謙討論『人性弱點』、『要如何欺騙一個朋友』類似這樣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52頁)。綜上,由前述陳允昊歷次的供述或證詞,可知吳紘謙雖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但陳允昊在從事詐騙行為時,會與吳紘謙討論如何跟被害人應答,吳紘謙並給予如何詐騙他人的意見。
⒉警方因偵辦李晟綱、陳允昊所為上述傷害案件,持原審搜索票在在北投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腦設備,並於其內發現本案群組訊息,才循線查悉本件詐欺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吳紘謙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供稱:扣案電腦是用來騙人的等語(偵卷一第183頁);於同日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詐騙租客定金部分,陳允昊是否有參與?)沒有。(問:為何他身上所持有的手機會有租客的訊息?)我承認他也有做。(問:陳允昊負責何事?)他負責拿手機傳訊息,傳租屋訊息給來詢問的租客」等語(原審聲羈卷第30頁)。綜上,由前述吳紘謙的供稱,可知他在偵訊時坦承本案群組是他所尋得,並提議在「591租屋網」刊登不實房屋出租廣告詐騙他人等節,雖不實在,且不清楚實際從事如附表一所示的詐騙行為(詳如下所述),但他確實知悉陳允昊於108年8月間居住在北投居處時,有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的犯行。
⒊綜合前述共犯陳允昊與吳紘謙的歷次供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腦設備及相關書證,可知吳紘謙雖不清楚陳允昊於108年8月間居住在北投居處時,有實際從事如附表一所示的詐騙行為,但他知悉陳允昊有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的犯行,而且陳允昊會與吳紘謙討論如何跟被害人應答,吳紘謙不僅告知他如何抓住人性弱點,並給予如何詐騙他人的意見。
㈢檢察官雖以吳紘謙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群組是他所尋得,並提議在「591租屋網」刊登不實房屋出租廣告詐騙他人,認吳紘謙應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⒈吳紘謙於警詢時否認有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腦設備,並表示沒有參與該扣案電腦內相關社群媒體的對話紀錄等語(偵卷一第6頁);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供稱:扣案電腦是我在使用,用來騙人,我會跟人家講我有房子要租,請他們先付訂金,就可以帶屋看房,付訂金的帳戶是跟他人要的,我跟別人要到帳戶後,過一段時間他們會匯錢給我,本案群組是我自己用的,是我想出來的,我們會互相在裡面討論如何施用詐術,提供房屋放上「591租屋網」是我的主意,陳允昊沒有參與租屋詐騙之事等語(偵卷一第183頁);於110年8月2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先供稱:詐欺部分我承認,我負責在「591租屋網」張貼不實廣告,要求被害人先付訂金,但事實上並沒有要出租,只是要騙他們錢,陳允昊沒有參與租屋詐騙之事等語(原審聲羈卷第30頁),繼則改稱:我承認陳允昊也有參與租屋詐騙之事,其實我沒做,是陳允昊做的,我沒有參與扣案電腦內社群媒體群組內討論的詐欺戰術,我不承認犯加重詐欺罪等語(原審聲羈卷第30-31頁);於110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腦設備是誰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在使用,我之前會承認說是我在使用,是想說如果把案件扛下來,陳允昊就不會有事,但不管我有沒有扛下來,我們兩個都被收押了,都有事等語(偵卷一第223頁);於110年10月12日原審延押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腦設備是誰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在使用的,更不清楚誰在扣案電腦中的TELEGRAM群組內等語(原審偵聲卷第18、19頁);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並不知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腦設備是誰的,他並沒有參與租屋詐騙之事,實際上是陳允昊所為等語。綜上,由吳紘謙在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歷次的供述內容可知,他除了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自白犯行之外,其餘歷次供述均否認有參與租屋詐騙之事,則他於110年8月20日偵訊與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犯行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是由陳允昊所為,陳允昊在從事詐騙行為時,會與吳紘謙討論如何與被害人應答,吳紘謙並給予如何詐騙他人的意見等情,已如前述。而陳允昊除於警詢(偵卷一第34頁)、110年8月20日偵訊(偵卷一第193頁)時否認有參與租屋詐騙之事外,其後於110年10月5日偵訊(偵卷一第226頁)、110年10月12日原審延押訊問(原審偵聲卷第22、23頁)、110年12月3日偵訊(偵卷一第288-289頁)、110年12月17日原審訊問(原審卷第660-664頁)時,亦一再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腦設備是我在使用,吳紘謙並沒有參與租屋詐騙之事等語。綜上,由陳允昊歷次以被告身分所為的供述,他除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否認犯罪之外,其餘歷次供述均坦承犯行,並表示吳紘謙並未涉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租屋詐騙的犯行,則陳允昊的前述供述,即不足以補強前述吳紘謙於110年8月20日偵訊與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的自白。
⒊陳允昊於112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初詐騙手法為何?)透過591租屋網在上面詐騙,那個詐騙內容是從飛機的群組提供,金額、帳戶都是群組提供的,但是我最後都沒有收到錢。詳細的部分我也不記得了。(問:在租屋詐騙,你在591上面有刊登幾則信息?)沒有印象,至少有2則。(問:就你涉及部分,有無其他共犯?)除了群組那些人以外,沒有。(問:為何在原審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你說吳紘謙也有涉入詐騙?這個說法與你方才所述不一?)當時我很緊張,才會一時這樣說,我在最後一次開庭的時候就與今日所述相符」、「(問:這個群組是誰介紹你加入的?)沒有人介紹,是我自己從網路上找來的」、「(問:吳紘謙是否有在同一個群組裡面?)沒有」、「(問:方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扣押桌上型電腦【編號A、B】,這些是你的?)是原本就在那裡,我在使用的。(問:為何該屋會有不是你或是吳紘謙的電腦放著?)那應該是前屋主留下來的,電腦裡面都是空的,所以我就來使用,我原先是想要玩遊戲,後來發現都沒有人在用,所以我就把手機裡面的詐騙群組放到電腦裡面,這樣回復信息比較快」、「(問:你們不是有在群組一起討論?)群組討論的只是文案【即詐術】,實際上怎麼用還是要看自己。(問:編號1到6跟你有什麼關係?原審為何要承認?)那是群組裡面其他人的詐騙,當初開庭我是說編號7確實是我騙的,法官跟我說會有連帶責任的問題,我才想說那就一起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46-152頁)。綜上,由陳允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的證詞,可知吳紘謙未曾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腦設備,亦未曾加入該電腦設備中的本案群組,更未曾參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租屋詐騙的犯行,則陳允昊的前述證詞亦不足以補強前述吳紘謙於110年8月20日偵訊與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的自白。
⒋綜合前述吳紘謙的歷次供述、共犯陳允昊的歷次供述與證詞,可知吳紘謙於110年8月20日偵訊與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的自白不僅缺乏補強證據,且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證明吳紘謙有加入本案群組,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吳紘謙有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既無證據可證明吳紘謙有加入本案群組,且他僅於陳允昊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從事詐欺犯行時,與陳允昊討論如何跟被害人應答,並給予如何詐騙他人的建言,亦難認吳紘謙知悉本案群組的存在、陳允昊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吳紘謙亦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吳紘謙雖辯稱:我沒有提供意見給陳允昊,也沒教他怎麼從事詐騙等語;辯護人亦為他辯稱:吳紘謙從未涉入、參與,亦未給予本案詐欺犯行具體建議、想法等語。惟查,由陳允昊歷次的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他除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否認犯罪並不可採之外,其餘歷次供述均坦承犯行、吳紘謙未涉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的犯行,且一再供稱吳紘謙不僅告知他如何抓住人性弱點,並給予如何詐騙他人的意見等情,均已如前述,應認陳允昊證述吳紘謙涉犯幫助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犯行部分的證詞可以採信。又由吳紘謙的供述可知,他確實知悉陳允昊於108年8月間居住在北投居處時,有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的犯行,則他於陳允昊從事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犯行時與之討論並提供建言,自應負幫助詐欺的罪責。是以,吳紘謙前述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吳紘謙的供述及相關書證,可見吳紘謙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行,吳紘謙所為的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事證明確,吳紘謙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被告成立的罪名:
㈠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的認識,而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的行為者而言。這意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且是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吳紘謙並未加入本案群組,亦未施以詐術進而使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的構成要件行為,而僅於陳允昊從事詐欺犯行時,有與他討論如何跟被害人應答,並給予如何詐騙他人的建言,依照上述說明所示,他的行為應評價為出於幫助之意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吳紘謙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認吳紘謙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但他所為應僅屬幫助犯,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加重詐欺罪的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前者的法定刑遠較起訴意旨所載之罪為輕,參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吳紘謙如成立犯罪,至多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應認對他的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吳紘謙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外,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即陳俊豪健保卡部分)等罪嫌。惟查,吳紘謙並未加入本案群組,亦未施以詐術進而使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的構成要件行為,而僅於陳允昊從事詐欺犯行時,有與他討論如何跟被害人應答,並給予如何詐騙他人的建言等情,已如前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吳紘謙知悉陳允昊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行使陳俊豪健保卡部分)後加以行使等事宜,即難認吳紘謙就此部分與陳允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吳紘謙另涉犯前述罪嫌,容有誤會。但因檢察官認吳紘謙這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及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㈠原審關於吳紘謙部分,以他的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然有其憑據。惟查:
⒈吳紘謙就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核有違誤。
⒉陳允昊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時,並無證據可證明吳紘謙知悉陳允昊同時犯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行使陳俊豪健保卡部分)後加以行使,原審認吳紘謙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
㈡量刑: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吳紘謙: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未婚,有需要扶養的家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並非良好;因與陳允昊為多年好友,遂在陳允昊從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參與犯行程度低;並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的犯罪所得,且陳允昊已經與受詐騙人辛○○達成調解並為賠償(這有原審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3-174頁),所為尚不致對辛○○造成重大危害;於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為替陳允昊扛責而為不實供述,不僅誤導偵查方向,並讓自己遭受羈押,應認已受到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示撤銷改判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吳紘謙及陳允昊於110年8月間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由吳紘謙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覓得暱稱「18」之群組,由該群組「金穩」、「Ko Louis」之人提供人頭帳戶(即俗稱水房)及教戰守則,再由吳紘謙及陳允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591租屋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前述網頁中,冒充屋主張貼高級社區大樓屋內狀況照片,並在該網頁刊登LINE的連絡方式,以誘使有租屋需求的被害人瀏覽網頁,待有租屋需求的被害人瀏覽網頁後,再由被害人以LINE與吳紘謙或陳允昊聯絡,吳紘謙或陳允昊並對被害人佯稱:因在境外無法帶看,要求被害人匯入保證金後始能帶看話術以行使詐騙,待被害人答應匯款後,再由吳紘謙及陳允昊向上述群組之人取得人頭帳戶的帳號,該水房即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的人頭帳戶,以作為被害人匯入保證金之用,而為取信於被害人,吳紘謙及陳允昊預先由陳允昊以不詳方法取得健保卡的圖樣,並使用電腦的修圖軟體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的健保卡,用以傳送偽造健保卡照片予被害人檢視確實是屋主,以行使偽造的特種文書。於被害人匯款後,再由吳紘謙及陳允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的收據照片,傳送予被害人以行使前述偽造的收據。他們謀議既定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的時間、方式,詐欺所示的被害人,並使所示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示的款項,至所示的人頭帳戶,而他們為取信於被害人,並偽造所示的收據及健保卡照片傳送予所示的被害人,因而均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6示的被害人受騙。綜上,檢察官認為吳紘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即陳俊豪健保卡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就如附表二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212條的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㈡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吳紘謙此部分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三、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㈠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
⒈吳紘謙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的供述。
⒉陳允昊於警詢、偵訊時的自白及法院羈押訊問時的供述。
⒊591租屋網刊登頁面。
⒋如附表一「卷證所在」欄所示的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⒌偽造陳人傑、陳永昌、陳信辰、廖俊傑及陳俊豪健保卡的照片與李錦耀、邱威杰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⒍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吳苡僑、候宗亨與陳信辰的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⒎TELEGRAM群組名稱「18」即水房的對話紀錄。
⒏扣案電腦內TELEGRAM暱稱「A」與「KO LOUIS」的對話紀錄。
⒐扣押物編號25(如附表三編號17)手機內TELEGRAM與水房的「KO LOUIS」、「POTHUNTER」等人聯絡的對話紀錄。
⒑扣押物編號9(如附表三編號7)手機內TELEGRAM與水房的「KO LOUIS」聯絡的對話紀錄。
㈡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的辯解:吳紘謙除如同前述壹、二所示之外,並辯稱:我當時僅使用如編號23(如附表三編號15)的手機,我之所以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上簽名,是警察叫我簽的,我就簽到一半發現不對,所以後來警察叫我簽名時,我就不簽名了;而辯護人亦為他辯稱:吳紘謙於原審已經說明僅有編號23(如附表三編號15)的手機他所有,而且在原審也有提供自己的手機密碼,有成功解鎖並且勘驗,可見其它部分真的如他所述,就是警察要他簽名的。
四、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示犯行的理由:
㈠陳允昊除於警詢、110年8月20日偵訊時否認有參與租屋詐騙之事外,其後於110年10月5日偵訊、110年10月12日原審延押訊問、110年12月3日偵訊、110年12月17日原審訊問時均自白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示犯行,並一再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腦設備是我在使用,吳紘謙並沒有參與租屋詐騙之事等語,核與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相符等情,已如前述。據此可知,檢察官僅單純引用陳允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的自白,用以證明吳紘謙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示犯行時,自不能無視陳允昊就此此部分所為的供述或證述內容,其實是有利於吳紘謙。是以,陳允昊的證詞是否可據以認定吳紘謙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這部分的犯行,即有疑義。
㈡陳允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方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扣押桌上型電腦【編號A、B】,這些是你的?)是原本就在那裡,我在使用的。(問:為何該屋會有不是你或是被告的電腦放著?)那應該是前屋主留下來的,電腦裡面都是空的,所以我就來使用,我原先是想要玩遊戲,後來發現都沒有人在用,所以我就把手機裡面的詐騙群組放到電腦裡面,這樣回復信息比較快」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核與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他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腦等情節(偵卷一第34、191頁),大致相符。而由陳允昊與吳紘謙的供述(偵卷一第191頁,本院卷第147、159-160頁),可知該北投居處共有4個房間,是吳紘謙的友人提供給他們居住,常有不少人出入。又由承辦員警所製作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15-117頁),可知員警於110年8月19日持原審核發的搜索票在北投居處執行搜索時,其上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確實有多處出現「拒簽」字樣。另陳允昊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只有2支手機,另1支我拒簽,這是常在該北投居處出入的人要我攜帶出門等語(偵卷一第192頁);於110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員警於搜索當天扣到的3支手機都是我的,我用iphone SE那支手機刊登租屋訊息,這支SE手機是我自己買的,我在前一次偵訊時說是別人叫我幫忙,其實是為了脫罪才這樣說等語(偵卷一第225-226頁)。何況吳紘謙於110年12月7日偵訊時已供稱:我不認識「POTHUNTER」之人,扣押物編號25(如附表三編號17)手機在北投居處被查扣時,因為該手機在我房間內查獲的,而且當時我也在場,才跟警察說手機是我的,實際上扣押物編號23、24、25等3支手機之中,只有編號23所示的藍色手機才是我的等語(偵卷一第294頁)。綜上,由前述吳紘謙的供稱、陳允昊的證稱及相關書證,可知該北投居處常有他人出入,且因陳允昊與吳紘謙在偵查一開始基於脫罪、扛罪的意思,確實有供述不實的情況,自不能因吳紘謙在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承認扣押物編號25手機是他所有,即認該手機確為吳紘謙所有或持有。是以,依照現有卷內證據,並無法擔保該扣押物編號25(如附表三編號17)手機於本件案發時確為吳紘謙所持有使用。
㈢員警將扣押物編號25(如附表三編號17)手機內TELEGRAM的對話紀錄還原後所列印的資料(110年度偵字第46863號卷第175-184頁),雖可見該手機內有與本案群組「KO LOUIS」之人及不知其中角色的「POTHUNTER」之人聯絡的對話紀錄,但檢察官並未指明其中的表面字義或暗語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有何關連性。而陳允昊於110年1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你與『KO LOUIS』〉問:有無印象?)有一點印象,他在跟我講有人頭帳戶的時候繼續做的事情……」、「(問:吳紘謙有無與『KO LOUIS』聯絡?)我知道沒有,因為只有我在聯絡。(問:有一個叫『POTHUNTER』有無印象?)沒有。(問:有無加入上述之人的紙飛機?)沒有」等語(偵卷一第292-293頁)。綜上,依陳允昊的證詞及TELEGRAM的相關對話紀錄,可知吳紘謙並不認識「POTHUNTER」之人,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暱稱「POTHUNTER」之人是否在本案群組內,且吳紘謙並未與本案群組內的共犯「KOLOUIS」或角色不明的「POTHUNTER」之人有所聯繫。是以,扣押物編號25(如附表三編號17)手機內TELEGRAM的對話紀錄是否足以證明吳紘謙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示犯行,亦有疑義。
五、結論:綜上所述,吳紘謙辯稱他是因與陳允昊多年的情誼,為替陳允昊扛罪,才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示犯行等情,尚有所憑據;且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方法,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並不足以證明他確實涉有此部分犯行。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二),就此部分即應為吳紘謙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此部分判決吳紘謙有罪,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吳紘謙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吳紘謙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參、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受詐 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851 網租屋標的 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 變造之準特種文書 卷證所在 1 庚○ 本案群組不詳成員於「591租屋網」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及屋內裝潢照片,經告訴人庚○瀏覽而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廣告頁面所載帳號,本案群組某不詳成員(使用暱稱「陳俊豪」帳號)回覆佯稱:目前在國外接種疫苗,如先付訂金會保留房屋,待回臺後再行帶同看屋云云,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候宗亨)。 臺北市○○區○○街○巷 「陳俊豪」收據1張(偽造「陳俊豪」簽名1枚)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全民健保卡圖檔 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30-231頁) ②LINE對話紀錄、轉帳記錄、「陳俊豪」簽名收據、健保卡及廣告網頁翻拍畫面各1份(偵卷一第234-235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4242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300、306、307頁) 2 甲○○ 本案群組不詳成員於「591租屋網」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及屋內裝潢照片,經被害人甲○○瀏覽而於110年8月9日20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廣告頁面所載帳號,本案群組某不詳成員【使用暱稱「Alex(房東)」帳號】回覆佯稱:目前在國外接種疫苗,如先付訂金會保留房屋,待回臺後再行帶同看屋云云,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21時1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苡僑)。 臺北市○○區○○街○巷 「陳俊豪」收據1張(偽造「陳俊豪」簽名1枚)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全民健保卡圖檔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37頁) ②LINE對話紀錄、轉帳記錄、「陳俊豪」簽名收據、健保卡及廣告網頁翻拍畫面各1份(偵卷一第239-240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卷一第314頁) 3 乙○○ 本案群組不詳成員於「591租屋網」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及屋內裝潢照片,經告訴人乙○○之友人徐文輝瀏覽,由另位友人邱淳筠於110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廣告頁面所載帳號,本案群組某不詳成員(使用暱稱「Alex」帳號)回覆佯稱:有多組人欲承租房屋,並要求先付訂金保留房屋云云,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1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辰,下稱陳信辰帳戶)。 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 無 無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42頁) ②LINE帳號「Alex」帳戶首頁、轉帳紀錄各1份(偵卷一第244-245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4242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300、302-303頁) 4 丁○○ 本案群組不詳成員於「591租屋網」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及屋內裝潢照片,經告訴人丁○○瀏覽而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廣告頁面所載帳號,本案群組某不詳成員(使用暱稱「敦富十街-屋主陳先生Alex」帳號)回覆佯稱:目前在國外出差,如先付訂金會保留房屋,待回臺後再行帶同看屋云云,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0時18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陳信辰帳戶。 臺中市○○區○○○街000號○樓 「陳俊豪」收據1張(偽造「陳俊豪」簽名1枚) 無 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47頁)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記錄、「陳俊豪」簽名收據各1份(偵卷一第250-260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4242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300、302-303頁) 5 戊○○ 本案群組不詳成員於「591租屋網」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及屋內裝潢照片,經告訴人戊○○瀏覽而於110年8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廣告頁面所載帳號,本案群組某不詳成員(使用暱稱「Alex」帳號)回覆佯稱:目前在隔離中,如先付訂金會保留房屋,待付定後再行帶同看屋云云,致使告訴人戊○○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陳信辰帳戶。 臺北市○○區○○街○巷 「陳俊豪」收據1張(偽造「陳俊豪」簽名1枚)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全民健保卡圖檔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62頁) ②LINE對話紀錄、轉帳記錄、「陳俊豪」簽名收據、健保卡及廣告網頁翻拍畫面各1份(偵卷一第263-264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4242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300、302-303頁) 6 壬○○ 本案群組不詳成員於「591租屋網」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及屋內裝潢照片,經告訴人壬○○瀏覽而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廣告頁面所載帳號,本案群組某不詳成員(使用暱稱「DS」帳號)回覆佯稱:有多組人欲承租房屋,並要求先付訂金保留房屋云云,致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6時許,匯款2萬5000元至陳信辰帳戶。 不詳 無 無 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66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4242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300、302、304頁) 7 辛○○ 本案群組不詳成員於「591租屋網」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及屋內裝潢照片,經告訴人辛○○瀏覽而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廣告頁面所載帳號,被告陳允昊(使用暱稱「廖俊傑」帳號)回覆佯稱:目前在國外接種疫苗,如先付訂金會保留房屋,待回臺後再行帶同看屋云云,致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6時5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信辰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樓 「廖俊傑」收據1張(偽造「廖俊傑」簽名1枚) 無 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5頁) ②LINE對話紀錄、轉帳記錄、「廖俊傑」簽名收據及廣告網頁翻拍畫面各1份(偵卷一第87-92頁反面)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4242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300、302、304頁)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全民健保卡圖檔資料 1 陳人傑 Z000000000,00/00/00 2 陳永昌 Z000000000,00/00/0 3 陳信辰 00/00/00 4 廖俊傑 00/0/0 5 陳俊豪 Z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1 桌上型電腦2臺(扣押物編號A、B) 2 電腦螢幕4臺(扣押物編號1至4) 3 4G網路分享器1臺(扣押物編號5) 4 Secure-EX刀1把(扣押物編號6) 5 Columbia刀1把(扣押物編號7) 6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8) 7 黃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9) 8 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10) 9 銀色iphone6s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11) 10 票號0000000號商用本票1張(扣押物編號12) 11 票號0000000號商用本票1張(扣押物編號13) 12 票號0000000號商用本票1張(扣押物編號14) 13 票號0000000號商用本票1張(扣押物編號15) 14 借據5張(扣押物編號16至20) 15 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23) 16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24) 17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25) 18 現金1000元 19 現金2萬6000元 20 現金1萬200元 21 現金7萬8300元 22 現金1萬元 23 身分證2張(扣押物編號21、22) 24 殘渣袋(含吸管)1組(扣押物編號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