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晟綱
- 選任辯護人
- 謝政翰律師
- 被告
- 陳允昊
- 選任辯護人
- 吳家輝律師
- 被告
- 吳紘謙
- 選任辯護人
-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01、4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及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丙○○犯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偽造之「陳俊豪」簽名各1枚;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廖俊傑」簽名1枚;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變造之全民健保卡圖檔;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庚○○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庚○○於民國110年5、6月間,先後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處,竟於同年8月初某日前之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上網尋得「TELEGRAM(俗稱紙飛機)」通訊軟體之「18」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及該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金穩」、「Ko Louis」、「C」(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等人,並提議在「591租屋網」,冒充屋主刊登不實之高級房屋出租廣告及屋內裝潢照片,且在該廣告網頁記載LINE通訊軟體帳號作為連絡方式,經如附表一所示有租屋需求之人瀏覽前揭不實廣告,即聯繫廣告頁面所載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由本案群組之不詳成員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由本案群組不詳成員負責;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則由庚○○負責),依照其等(庚○○使用暱稱為「A」之帳號)先前在本案群組內所討論之詐騙話術,回覆佯稱:其目前在國外接種疫苗或隔離中,且另有其他欲租屋之人有意先付訂金保留房屋,會以先付訂金之人為主,待回臺後再行帶同看屋云云,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欲先行匯付訂金,本案群組不詳成員及庚○○即在本案群組內詢問有無可供匯款之帳戶,再由「金穩」於本案群組內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以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付訂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經本案群組不詳成員及庚○○告知帳戶資訊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金穩」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本案群組不詳成員及庚○○為進一步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陳俊豪」(其上簽署「陳俊豪」之簽名各1枚)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廖俊傑」(其上簽署「廖俊傑」之簽名1枚)名義製作收據,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如附表一編號1、2、4、5、7所示之人,用以表示已收取訂金之意而行使,另本案群組不詳成員利用電腦設備於本案群組下載某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下稱全民健保卡)圖檔,再以「美圖秀秀」、「小畫家」等軟體修改姓名、年籍資料及照片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陳俊豪」之全民健保卡圖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人,用以表示其為屋主「陳俊豪」本人之意而行使,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損失所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
二、庚○○、丙○○另基於變造準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0年8月18日後之3日內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處內,由庚○○利用電腦設備於本案群組下載某人之全民健保卡圖檔,再以「美圖秀秀」、「小畫家」等軟體修改姓名、年籍資料及照片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全民健保卡圖檔,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
三、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因未能與佯裝屋主之人取得聯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且警方因丁○○、庚○○所為上開傷害案件,先於110年8月19日13時4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巷0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現金,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20、22至24所示之物,並於電腦設備內發現本案群組訊息,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庚○○、丙○○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93、269頁),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查獲經過,業據被告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23號搜索票、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現場格局圖、扣案電腦之本案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犯嫌丙○○等人涉591租屋網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李錦耀、邱威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4242號函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扣案手機電磁紀錄、本院111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破解紙飛機軟體對話光碟1片、如附表二所示變造全民健保卡圖檔5張、扣案手機照片2張、現場蒐證光碟1片、住戶登記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1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05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2至117、119至121、123、144至152頁反面、156至160、162頁反面至163、228、234頁反面、298至315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110年度偵字第4686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4至184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卷末證件存置袋】附卷可稽(與各次詐騙行為有關之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之備註欄所載),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有本案群組訊息之電腦、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被告庚○○所有,持以刊登房屋出租廣告及詐騙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丙○○對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客觀事實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查獲經過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群組而為相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群組,本案群組不是我找的,我沒有刊登房屋租出廣告,也沒有提供意見給庚○○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電腦是我在使用,用來騙人,我會跟人家講我有房子要租,請他們先付訂金,就可以帶屋看房,付訂金的帳戶是跟他人要的,我跟別人要到帳戶後,過一段時間他們會匯錢給我,本案群組是我自己用的,是我想出來,我們會互相在裡面討論如何施用詐術,提供房屋放上「591租屋網」是我的主意等語(見偵卷一第183頁),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詐欺部分我承認,我負責在「591租屋網」張貼不實廣告,要求被害人先付訂金,但事實上並沒有要出租,只是要騙他們錢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0頁),而明確坦承本案群組為其所尋得,並提議在「591租屋網」刊登不實房屋出租廣告詐騙他人等節。
⒉被告庚○○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一開始是丙○○提出這樣的想法,然後他教我怎麼處理這些流程,後面變成我自己跟租客聊天,匯錢的群組是丙○○找來的,扣案有租客傳訊息的手機(即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主要是我在用,手機的LINE跟電腦的LINE是連接的,丙○○會大概看我的聊天內容,跟我討論怎麼回比較好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50、51頁);於110年10月5日偵查中供稱:詐騙事實中,丙○○會提供意見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226頁);於本院110年10月12日延押訊問時陳稱:丙○○有跟我討論過,我有問題會問他,比如要怎跟被害人講,被害人才會被騙,丙○○會給我意見等語(見偵卷一第278頁反面);於110年12月3日偵查中陳稱:我問丙○○怎麼騙被害人比較好騙,丙○○建議我要抓人性弱點等語(見偵卷一第288頁反面);於110年12月7日具結證稱:丙○○跟我說要主動抓住人性弱點等語(見偵卷一第292頁反面);於本院110年12月17日訊問時供稱:我有問過丙○○詐騙要怎麼做比較好,他回答要抓人性的弱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由上可知被告庚○○已明確表示本案群組為被告丙○○所尋得,且係被告丙○○提出刊登不實房屋出租廣告詐騙他人的想法,並由被告丙○○教導相關詐騙流程,被告丙○○會與其討論如何與被害人應答及給予如何詐騙他人之意見等節,與被告丙○○前揭坦承其尋得本案群組,並提議在「591租屋網」刊登不實房屋出租廣告詐騙他人等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丙○○前揭自白內容(即尋得本案群組及提議刊登不實房屋出租廣告詐騙他人),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丙○○雖辯稱:我先前認罪,係為了幫庚○○扛罪,以為庚○○就會沒事,沒想到我跟庚○○都被羈押,其實我不知道本案群組,也沒有提供意見給庚○○,我也沒教他,我是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看過筆錄內容,就照檢察官問的問題回答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110年8月20日羈押訊問時除坦承其參與本案犯行外,另陳稱:他負責拿手機傳訊息,傳租屋訊息給詢問的租客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0頁),可知被告丙○○除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外,另指證被告庚○○亦有參與本案犯行,已與其所辯「幫被告庚○○扛罪」云云不符。再者,觀諸被告丙○○之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方所提有關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問題,僅提及在「591租屋網」刊登不實房屋出租廣告詐騙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等內容(見偵卷一第6頁反面),其餘均與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無關,然被告丙○○於110年8月20日偵查中,竟可供稱有關其尋得本案群組、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等警詢筆錄未記載之重要犯罪內容,亦與其所辯係看過警詢筆錄始能回答云云有違,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即共同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功能犯罪支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既已坦承本案群組為其所尋得,並提議在「591租屋網」刊登不實房屋出租廣告詐騙他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詳述如前,被告庚○○亦表示被告丙○○會教導相關詐騙流程,且會與其討論如何與被害人應答及給予如何詐騙他人之意見,參以被告庚○○於110年10月5日偵查中亦供稱:群組有說匯款的帳戶跟身分證(應為健保卡)名字對得起來比較好詐欺,丙○○有提供意見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226頁),則縱使被告丙○○未實際參與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全民健保卡圖檔之各階段過程,惟因其已參與上開犯罪之謀議,而應與被告庚○○及本案群組其他成員成立共謀共同正犯。又依被告庚○○所稱,其雖僅實際參與詐騙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而非各次詐騙犯行均有參與,然觀諸本案群組之相關訊息,可知「金穩」、「Ko Louis」、「C」及被告庚○○等人,係於本案群組內討論詐騙話術及上傳所刊登之不實房屋出租廣告網址,且於有被害人受騙欲匯款時,均會於本案群組詢問有無可供匯款之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入帳後,再將匯款資訊上傳至本案群組,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群組會提供健保卡圖檔,我下載後再修改上面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1頁),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彼此分享詐騙他人之過程及犯罪結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如提供人頭帳戶、全民健保卡圖檔),最終以遂行被告丙○○所提議「刊登不實房屋出租廣告詐騙他人」之目的,顯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丙○○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全民健保卡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我國人士具有健保資格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應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且本案群組不詳成員及被告庚○○於本案群組下載某人之全民健保卡圖檔,再以「美圖秀秀」、「小畫家」等軟體修改姓名、年籍資料及照片,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內容有所更改,而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全民健保卡圖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全民健保卡圖檔,更經本案群組不詳成員傳送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人而行使,縱使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隨便捏造這些人(按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的姓名、身分證字號跟出生年月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然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陳信辰」,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人頭帳戶之戶名相同,另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姓名,仍屬一般人所可能使用之常見姓名,倘若持以行使,仍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準特種文書。
㈡又依被告庚○○、丙○○供述內容及卷附本案群組訊息內容,可知本案共同參與詐騙之犯罪行為人已有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庚○○、丙○○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且誤認被告庚○○、丙○○如附表二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容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本案群組內另有「金穩」、「Ko Louis」等共犯及修改如附表二所示全民健保卡圖檔之資料等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及刑法第220條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9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被告庚○○於110年11月30日警詢、本院110年12月17日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群組內其他人是誰,也沒有跟本案群組的其他人見過面等語(見偵卷二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丙○○於110年8月20日偵查時(其當時已自白)供稱:我不認識本案群組的這些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83頁),則被告庚○○、丙○○與本案群組其他成員共同犯案,然其等對於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亦未曾見面,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庚○○、丙○○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庚○○、丙○○如事實欄一、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偽造「陳俊豪」簽名各1枚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廖俊傑」簽名1枚之行為,均係各該次偽造私文書(即收據)之部分行為;且如附表一編號1、2、4、5、7所示偽造私文書,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變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庚○○、丙○○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係基於同一詐騙之決意及計畫所為,犯罪手法及計劃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庚○○、丙○○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4、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於110年8月18日後3日內,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處,於1、2日內處理完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全民健保卡圖檔,群組有說匯款的帳戶跟身分證(應為健保卡)名字對得起來,比較好詐騙等語(見偵卷一第226頁、本院卷第292頁),可知由被告庚○○負責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全民健保卡圖檔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變造犯意,於相同地點及相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尚未由本案群組成員持以詐騙他人使用,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亦均無關聯,自應獨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庚○○、丙○○就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包括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上開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之7次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接續變造準特種文書之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丙○○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獲,貿然從事本案詐騙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他人財產法益,顯見法治觀念甚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金額非低,然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場,以致無從達成調解外,被告庚○○已與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之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1、529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4、301、302頁),業已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庚○○、丙○○各自於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擔任之角色、分工程度等犯罪情節及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認罪及參與調解與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被告庚○○)、附表五(被告丙○○)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庚○○、丙○○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且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態度尚佳,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庚○○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庚○○所為,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庚○○應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其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庚○○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9條所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陳俊豪」簽名各1枚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廖俊傑」簽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均未經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變造全民健保卡圖檔,為被告庚○○、丙○○所有,屬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生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網路分享器及行動電話,為被告庚○○所有,持以供連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房屋出租廣告及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聯繫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庚○○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225頁反面、偵卷二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4、65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變造全民健保卡圖檔可佐,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依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故上開沒收均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之)。
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變造全民健保卡圖檔,因未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腦內查獲,且均未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一編號1、2、4、7、5所示之收據照片,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全民健保卡,業已傳送予如附表一編號1、2、4、7、5所示之人收執,而均非被告庚○○、丙○○所有之物,且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桌上型電腦及電腦螢幕,其中電腦1臺雖安裝內含本案群組之紙飛機軟體,然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7月底受丙○○邀約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住時,那2臺電腦就已經在客廳了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2臺電腦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23頁反面),而均否認為其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刀具,其性質顯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物編號8(即附表三編號6)之手機是我私人聯絡使用,扣案物編號9(即附表三編號7)之手機是拿來玩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表示均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庚○○、丙○○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見本院卷第65頁、偵卷一第285頁);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之本票及借據,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係其先前買車,將車登記友人名下,由該友人所簽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丙○○雖坦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6頁),然未有該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相關事證;如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庚○○、丙○○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見本院卷第46、65頁);如附表三編號18、19、22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2萬6000元及1萬元現金,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1000元是我買飯用的,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2萬6000元,其中的1萬元是我的,另外1萬60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1萬元,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如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之1萬200元、7萬8300元現金,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7萬8300元是我跟朋友借的,是我的生活費,1萬200元也是我的生活費等語(見偵卷一第294頁反面、本院卷第45、46頁);如附表三編號23、24所示之身分證及殘渣袋,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身分證不是我的,殘渣袋是我之前施用毒品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依卷內證據尚未能證明上開扣案現金確為被告庚○○、丙○○所獲與本案有關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被告庚○○、丙○○所為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爰均無從宣告沒收。
⒍至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取得詐騙款項8成是我的犯罪所得,「金穩」拿2成,他說事後會跟我約碰面,但他沒有要碰面交錢給我的意思,我就被警方查獲,還沒拿到應得的8成等語(見偵卷二第35頁、本院卷第92頁),被告丙○○則改口否認犯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庚○○、丙○○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貳、被告丁○○、庚○○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因細故與告訴人子○○發生糾紛,旋與被告庚○○商議尋仇,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預先準備西瓜刀1支,再一同於110年2月23日下午2時35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埋伏伺機等待告訴人子○○出現,稍晚於同日18時43分許,見告訴人子○○自其住處外出時,即推由被告庚○○把風,被告丁○○則持上開西瓜刀(經丟棄而未扣案)上前揮砍告訴人子○○,致使告訴人子○○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背、骨盆深度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庚○○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丁○○、庚○○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丁○○、庚○○之傷害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丁○○、庚○○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受詐 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 變造之準特種文書 備註 1 辛○ 本案群組不詳成員於「591租屋網」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及屋內裝潢照片,經告訴人辛○瀏覽而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同)聯繫廣告頁面所載帳號,本案群組某不詳成員(使用暱稱「陳俊豪」帳號)回覆佯稱:目前在國外接種疫苗,如先付訂金會保留房屋,待回臺後再行帶同看屋云云,致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候宗亨)。 「陳俊豪」收據1張(偽造「陳俊豪」簽名1枚)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全民健保卡圖檔 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0、2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一第229、233頁正反面;偵卷二第63頁) 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記錄、「陳俊豪」簽名收據、健保卡及廣告網頁翻拍畫面各1份(見偵卷一第234至235頁反面)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4242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第300、306、307頁反面) 2 甲○○ 本案群組不詳成員於「591租屋網」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及屋內裝潢照片,經被害人甲○○瀏覽而於110年8月9日20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廣告頁面所載帳號,本案群組某不詳成員【使用暱稱「Alex(房東)」帳號】回覆佯稱:目前在國外接種疫苗,如先付訂金會保留房屋,待回臺後再行帶同看屋云云,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21時1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苡僑)。 「陳俊豪」收據1張(偽造「陳俊豪」簽名1枚)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全民健保卡圖檔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7頁正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236、238頁) 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記錄、「陳俊豪」簽名收據、健保卡及廣告網頁翻拍畫面各1份(見偵卷一第239至240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卷一第314頁反面) 3 乙○○ 本案群組不詳成員於「591租屋網」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及屋內裝潢照片,經告訴人乙○○之友人徐文輝瀏覽,由另位友人邱淳筠於110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廣告頁面所載帳號,本案群組某不詳成員(使用暱稱「Alex」帳號)回覆佯稱:有多組人欲承租房屋,並要求先付訂金保留房屋云云,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1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辰,下稱陳信辰帳戶)。 無 無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42頁正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241、243頁) ③LINE通訊軟體帳號「Alex」帳戶首頁、轉帳紀錄各1份(見偵卷一第244頁反面至245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4242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第300、302、303頁反面) 4 戊○○ 本案群組不詳成員於「591租屋網」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及屋內裝潢照片,經告訴人戊○○瀏覽而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廣告頁面所載帳號,本案群組某不詳成員(使用暱稱「敦富十街-屋主陳先生Alex」帳號)回覆佯稱:目前在國外出差,如先付訂金會保留房屋,待回臺後再行帶同看屋云云,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0時18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陳信辰帳戶。 「陳俊豪」收據1張(偽造「陳俊豪」簽名1枚) 無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47頁正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一第246、249頁) 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記錄、「陳俊豪」簽名收據各1份(見偵卷一第250至260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4242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第300、302、303頁反面) 5 己○○ 本案群組不詳成員於「591租屋網」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及屋內裝潢照片,經告訴人己○○瀏覽而於110年8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廣告頁面所載帳號,本案群組某不詳成員(使用暱稱「Alex」帳號)回覆佯稱:目前在隔離中,如先付訂金會保留房屋,待付定後再行帶同看屋云云,致使告訴人己○○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陳信辰帳戶。 「陳俊豪」收據1張(偽造「陳俊豪」簽名1枚)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全民健保卡圖檔 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62頁正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261頁正反面、263頁) 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記錄、「陳俊豪」簽名收據、健保卡及廣告網頁翻拍畫面各1份(見偵卷一第263頁反面、264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4242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第300、302、303頁反面) 6 丑○○ 本案群組不詳成員於「591租屋網」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及屋內裝潢照片,經告訴人丑○○瀏覽而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廣告頁面所載帳號,本案群組某不詳成員(使用暱稱「DS」帳號)回覆佯稱:有多組人欲承租房屋,並要求先付訂金保留房屋云云,致使告訴人丑○○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6時許,匯款2萬5000元至陳信辰帳戶。 無 無 ①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66頁正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一第265頁正反面、267、268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4242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第300、302、304頁反面) 7 壬○○ 本案群組不詳成員於「591租屋網」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及屋內裝潢照片,經告訴人壬○○瀏覽而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廣告頁面所載帳號,被告庚○○(使用暱稱「廖俊傑」帳號)回覆佯稱:目前在國外接種疫苗,如先付訂金會保留房屋,待回臺後再行帶同看屋云云,致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6時5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信辰帳戶。 「廖俊傑」收據1張(偽造「廖俊傑」簽名1枚) 無 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5頁正反面)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記錄、「廖俊傑」簽名收據及廣告網頁翻拍畫面各1份(見偵卷一第87至92頁反面)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4242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第300、302、304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全民健保卡圖檔資料 1 陳人傑 Z000000000,73/01/13 2 陳永昌 Z000000000,73/01/13 3 陳信辰 88/05/25 4 廖俊傑 88/05/25 5 陳俊豪 Z000000000,61/01/23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1 桌上型電腦2臺(扣押物編號A、B) 2 電腦螢幕4臺(扣押物編號1至4) 3 4G網路分享器1臺(扣押物編號5) 4 Secure-EX刀1把(扣押物編號6) 5 Columbia刀1把(扣押物編號7) 6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8) 7 黃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9) 8 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10) 9 銀色iphone6s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11) 10 票號0000000號商用本票1張(扣押物編號12) 11 票號0000000號商用本票1張(扣押物編號13) 12 票號0000000號商用本票1張(扣押物編號14) 13 票號0000000號商用本票1張(扣押物編號15) 14 借據5張(扣押物編號16至20) 15 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23) 16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24) 17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25) 18 現金1000元 19 現金2萬6000元 20 現金1萬200元 21 現金7萬8300元 22 現金1萬元 23 身分證2張(扣押物編號21、22) 24 殘渣袋(含吸管)1組(扣押物編號26) 附表四(被告庚○○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事實欄二所示 庚○○共同犯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被告丙○○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事實欄二所示 丙○○共同犯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