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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吳冠霆邰婉玲柯姿佐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賴俊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3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

賴俊豪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前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上訴人即被告賴俊豪(下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貪圖私利,加入本件運輸毒品集團,並擔任最後一環之關鍵角色,且扣得第三級毒品重量高達313公斤(純質淨重共計237.736公克),如未及時查獲流入市面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被告亦坦言係受高額暴利所誘方鋌而走險,綜合上情以觀,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50萬元,顯屬過輕。另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被告為警查獲之,查獲之毒品咖啡包高達2000餘包,且扣得大量製毒品具,顯見被告所設置之製毒工廠具備相當規模且設備齊全,然原審僅量處有刑4年6月,量刑亦屬過輕等語。至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1月4日以桃檢秀110偵42420字第11190684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

三、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曾於111年1月19日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出①運輸毒品之共犯謝國豪及②製造毒品之共犯謝國豪、張道宇、詹皓惟、温心平、劉承穎?該局係於同年111年1月25日函覆原審:「本案於110年8月20日拘提賴俊豪到案,針對賴員供述之運輸及製造毒品正犯或共犯謝國豪是否屬實,目前尚在調查中」等語明確,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25日園緝字第11157509310號函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3頁)。

㈡本院乃再次函詢該處調查結果,該處函覆略以:①就被告犯運輸毒品部分該處於110年8月20日拘提被告到案時,被告原係供稱是受「何大哥」之指使方接運本件毒品。嗣於同年12月1日時始坦言:係受謝國豪指使而犯本案,並依謝國豪之指示與本案共犯陳幸傳、黃崧豪配合。然該局係於111年11月3日拘提謝國豪到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案,然謝國豪所為供述仍與賴員不盡相符。②至製造毒品部分,陳正彥於110年11月10日時即已坦言係受張道宇指示而為之,被告係於110年12月1日、10日時始供承張道宇係提供原料者,並稱謝國豪為金主。③被告嗣於111年3月21日偕同女友胡昕媛至該處提供謝國豪、張道宇之對話錄音,據錄音檔內容可佐謝國豪、張道宇為本案共犯。有該處112年1月3日以園緝字第1157641820號函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被告確有提供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與其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人員謝國豪之資料,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亦因此拘提共犯謝國豪到案,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是核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就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愷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為列管之毒品、禁藥,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除運輸第三毒品入境臺灣外,並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顯非僅止於偶然,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既如前述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所運輸之愷他命及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均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因貪圖高額報酬而參與上開運輸、製造毒品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皆鉅,若此等毒品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之人次、頻率增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應予強烈非難,而不應予以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成員尚有母親、祖母、妹妹,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賴俊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藍健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70號、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賴俊豪及謝孝祉、梁元柏(謝孝祉、梁元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處刑)、陳幸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處刑)、黃崧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以111年訴字第202號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謝孝祉稱其姓名為「陳岳騵」之人(下稱「陳岳騵」)、綽號「何哥」之人(賴俊豪稱其另有綽號「黑哥」,下稱「何哥」)及其他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何哥」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陳岳騵」接洽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作業部進口組拆點班員工謝孝祉,及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陳幸傳聯繫華儲公司作業部出口組貨管班員工梁元柏,各要求謝孝祉、梁元柏參與運輸毒品之任務,而獲謝孝祉、梁元柏應允。

㈡賴俊豪於110年6月間某日,受「何哥」誘以高額報酬及安家費,允諾參與運輸毒品之任務,並取得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裝載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作為與陳幸傳聯繫使用。

㈢賴俊豪於110年7月7日晚間8時許,與陳幸傳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之7-11便利商店見面,確認彼此參與運輸毒品任務之分工內容。

㈣賴俊豪於110年7月12日下午5、6時許,依陳幸傳及「何哥」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傑倫車行與黃崧豪見面,自該處載運由黃崧豪以傑倫車行名義於110年7月4日自荷蘭進口之汽車零件包裹12箱(下稱菜底貨),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北門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倉庫旁土地公廟停車場停放,同年月13日上午再將菜底貨放置於北門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倉庫內,以作為將來假冒毒品貨物之用。

㈤賴俊豪於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店與陳幸傳見面,並提供菜底貨照片供陳幸傳翻拍,陳幸傳則交付菜底貨所用之航空標籤給賴俊豪。陳幸傳再將菜底貨照片及貨物主號及盤號,提供予謝孝祉、梁元柏作為辨識之用。

㈥上開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前某日,在荷蘭阿姆斯特丹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1、2所示愷他命及汽車零件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案貨),佯裝由荷蘭阿姆斯特丹出口,經臺灣轉運至日本,而將案貨交予不知情之荷蘭航空貨運公司人員,於110年7月13日透過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號班機,將案貨自荷蘭阿姆斯特丹史基浦機場起運,並於110年7月15日上午6時4分許運抵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輸入我國,復經不知情之華儲公司拆理班班長邱哲聖,將裝有案貨之裝備編號0000000000號盤櫃,自機場盤貨交接區運送至華儲公司進口拆理區。

㈦謝孝祉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56分許,依陳幸傳之指示將案貨從上開盤櫃中拆出,撕除案貨之航空標籤後,駕駛堆高機將案貨載運至編號000牆柱之出貨道出口,準備與梁元柏進行調包換貨,惟因遭人發現有異,謝孝祉改將案貨移動至不明貨物區,並將此情告知陳幸傳。

㈧賴俊豪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依「何哥」及陳幸傳指示,將菜底貨載運至華儲公司出口倉碼頭之過磅區,並假意出口使華儲公司人員進行丈量及過磅,梁元柏則依陳幸傳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堆高機將過磅完畢但尚未辦理入倉登錄之菜底貨運送至出口倉編號000儲位,並撕除菜底貨之航空標籤(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準備與案貨進行調包換貨,同時賴俊豪於華儲公司倉儲外等候「何哥」通知,欲待取得案貨後,將案貨運送至「何哥」指定之處所。

㈨梁元柏於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堆高機將菜底貨自上開儲位載運至不明貨物區以取代案貨,並將已撕下之菜底貨航空標籤貼在案貨上以取代菜底貨。梁元柏本欲再依陳幸傳指示駕駛堆高機將案貨運送至出口倉編號000儲位,使在該處等候之賴俊豪得假借退貨或送錯貨等理由,將案貨以無須海關檢查之方式載離而完成換貨。然因華儲公司管理人員已發現案貨有異而另行處置,致梁元柏無法再行移動案貨,賴俊豪因而未能取得案貨並將之運送至指定處所。

㈩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人員於110年7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華儲公司貨棧內,查獲並扣得案貨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

二、賴俊豪、陳正彥(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44號審理中)均知悉後述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包裝內除毒品成分外,所填充者為果汁粉粉末,惟本案偵審過程中均稱此為毒品咖啡包,故本判決亦記載為毒品咖啡包)係用於販賣以營利,而與其他不詳之販賣毒品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彥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0室之房屋,作為製造毒品之處所,再由賴俊豪、陳正彥於110年8月初某日,自上開不詳販賣毒品集團成員處,取得含有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至7「說明」欄所示成分之毒品原料,將之研磨成粉末狀後,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混合,裝填至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內,復以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0至15、附表二之三所示毒品咖啡包,準備交由上開不詳之販賣毒品集團成員加以販賣,而賴俊豪、陳正彥每將1公斤毒品原料製成毒品咖啡包,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賴俊豪、陳正彥分別於110年8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拘提到案,並在上址製造毒品處所及陳正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扣得如附表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物,及在賴俊豪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之物。

理由

一、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謝孝祉、梁元柏、陳幸傳、黃崧豪、葉宇濤(傑倫車行負責人)、吳昇維(華儲公司作業部人員)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8733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一第75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02頁、第159頁至第172頁、第350頁至第360頁、第427頁至第433頁、第469頁至第481頁、第485頁至第490頁、卷二第5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241頁至第248頁、第271頁至第275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295頁、卷三第13頁至第24頁、第243頁至第249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林華屏、簡銘成、黃俊翰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航空標籤及進口貨物提單翻拍照片、車軌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貨物載運清單及盤櫃、航班資料、華儲公司平面圖及員工值勤表、員工調班申請單、轉口貨物進出倉作業程序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33頁至第140頁、第151頁至第161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61頁、第279頁、第332頁至第345頁、第371頁至第401頁、第429頁至第451頁、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60頁、第83頁、第250頁至第269頁、卷三第25頁至第28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89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51頁至第353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辯護人雖曾為被告辯稱:被告僅參與毒品抵達臺灣後之犯行,未參與其他共犯從荷蘭運輸毒品至臺灣部分,而本案毒品在碼頭即被查獲,未離開起運地,此部分犯行或有未遂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要件。依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卷三第297頁),被告本知悉「何哥」等人所從事者,係自荷蘭運輸愷他命至我國之行為,則被告負責載運菜底貨供謝孝祉、梁元柏用於調包案貨,且在華儲公司倉儲外等候載運毒品,其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將案貨運輸至「何哥」指定處所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所共同運輸、私運進口之愷他命,既已自荷蘭阿姆斯特丹起運且運抵我國,縱未離開華儲公司倉儲區域即遭查獲,仍已合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要件。是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正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119頁至第139頁、第171頁至第175頁、卷三第137頁至第144頁、第315頁至第319頁、第325頁至第335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8001086號、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57頁至第73頁、第282頁至第291頁、第319頁至第324頁、卷二第141頁至第154頁、卷三第29頁至第50頁、第145頁至第188頁、第355頁至第364頁、第385頁至第40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⒉依證人陳正彥於偵訊中所述(見偵字卷三第326頁至第327頁),販賣毒品集團成員(陳正彥於偵訊中供出其姓名,為避免妨害檢察官後續偵查,本判決不予記載該姓名,且下稱該人為A男)於110年4、5月間某日,與陳正彥談妥本案製造毒品事宜,而於110年6月初某日,交付第一次製造毒品之原料,被告與陳正彥於110年6月中、6月底某日,將第一次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交給A男,陳正彥復於110年8月初某日,向A男取得第二次製造毒品之原料,惟此次尚未結算即遭查獲。由此可知,被告與陳正彥第一次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皆已交付(此部分因無法確認製成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成分為何,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則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至9所示製造毒品原料及用以填充之果汁粉粉末,應為上述陳正彥於110年8月初某日所取得,且尚未全數製造完成並交付即遭查獲,已製成部分即為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0至15、附表二之三所示毒品咖啡包。公訴意旨未敘明此取得該等毒品原料之時點,應予補充。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陳正彥等人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以牟利販賣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二所載行為,且未將製成之毒品咖啡包販出即遭查獲而販賣未遂。惟查:

⑴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自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至7所示毒品原料,各檢出如各該附表編號「說明」欄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三第29頁至第35頁),而該等毒品原料包含不同顏色之粉末或藥錠,被告自已認知該等毒品原料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知悉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將交由他人販賣,據此可認被告於取得上述毒品原料時,即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與陳正彥等人在取得上述毒品原料且製成毒品咖啡包後,有何具體對外銷售之行為,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等所為已達著手販賣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復佐以上所認定被告知悉上述毒品原料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將交由他人販賣等事實,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成品所檢出之毒品成分,為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而未含第四級毒品乙節,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係與陳正彥及其他不詳之販賣毒品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所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除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以外,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考量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以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性質改變為另一種類、級別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被告與陳正彥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係以對他人販賣為目的,將所取得之毒品原料研磨成粉末狀後,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混合,並包裝為毒品咖啡包之型態以便利施用,足見被告與陳正彥等人對上述毒品原料之處置,不僅主觀上係為便利、提升購毒者之施用意願而為,客觀上亦已變更毒品之效果及使用方法,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亦增加使用者生命、身體之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行為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被告及謝孝祉、梁元柏等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謝孝祉、梁元柏、陳幸傳、黃崧豪、「陳岳騵」、「何哥」及其他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荷蘭航空貨運公司人員及華儲公司人員實行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0、11、13所示毒品咖啡包(即製造毒品犯行之成品),於同一包裝內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不同但皆屬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4、5所示毒品原料(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持有之毒品),亦於同一袋內檢出如各該附表編號「說明」欄所示不同且分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成分,均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於本案為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如前所述,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應係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之誤以外,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亦未援引同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皆有不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⒊被告及陳正彥等人就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被吸收者,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應係誤載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顯有違誤,於此指明。

⒋被告與陳正彥及其他不詳之販賣毒品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與陳正彥自上開不詳販賣毒品集團成員處取得上述毒品原料,係以一行為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期間,將該等毒品製成毒品咖啡包,以此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且持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製成之毒品咖啡包及尚未使用之毒品原料直至為調查人員查獲之時,足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與製造毒品犯行間,具有局部之重疊。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⒍檢察官另於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70號、第61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同前所述,其論罪法條容有不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雖均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所為,然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二所載部分皆為相同,本屬本院審理之範圍,是不另行退還,併此說明。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詢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68頁)。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本案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園緝字第1115750931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是皆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辯護人再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4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其參與運輸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37,736公克(即237.736公斤),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其所製成之毒品咖啡包多達2千餘包,且尚扣得大量毒品原料,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而被告所涉犯行各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皆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所運輸之愷他命及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均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因貪圖高額報酬(被告供稱就運輸毒品部分,若順利完成可獲得80萬元,倘毒品運上貨車然被告遭查獲,可獲得200萬元及每月3萬元安家費,就製造毒品部分,每將1公斤毒品原料製成毒品咖啡包,可獲得3萬元)而參與上開運輸、製造毒品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皆鉅,若此等毒品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之人次、頻率增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成員尚有母親、祖母、妹妹,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2,000元折算1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⒉辯護人另主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69頁)。惟本院既已審酌上述事由,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宣告之刑即未合於緩刑要件,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且經鑑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三第351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所示包裝袋及包裹紙箱,係用於包裝上述愷他命,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汽車零件,係用以掩飾進口貨物為毒品一事,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用於聯繫運輸毒品事宜,皆為供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⒊被告固供稱其參與此部分犯行可獲得如前所述之報酬或安家費,惟被告並表示其未實際取得此等款項(見本院卷第40頁、第166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因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獲有利益,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4、5、6、7、10、11、12、13、14、15、附表二之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製造毒品之原料或成品,且經鑑驗各檢出如各該附表編號「說明」欄所示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三第29頁至第32頁),皆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無須另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用於聯繫製造毒品事宜;如附表編號二之二編號3-1、4-1、5-1、6-1、7-1、10-1、11-1、12-1、13-1、14-1、15-1、附表二之三編號1-1、2-1所示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裝上述毒品(所包裝之毒品詳見各該附表編號「說明」欄);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6至27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正彥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且各檢出如各該附表編號「說明」欄所示毒品成分殘留;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8、29所示夾鏈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此已經其等製造毒品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12頁);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0、31所示包裝工廠訂單明細、毒品郵包包裝,被告則稱係其等購買毒品包裝袋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12頁)。此部分物品均為供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8、9所示之物,未檢出毒品成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此為用於混入毒品咖啡包內之果汁粉粉末(見本院卷第167頁),因該等物品尚未實際摻入毒品咖啡包內,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皆宣告沒收。而鑑驗用罄部分亦已不存在,無庸另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及111年度偵字第6127號移送併辦意旨認此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此部分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而雖本院認僅扣得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成品」部分成立犯罪,其餘部分因無法確認製成之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然被告依上述販賣毒品集團成員指示,以此接續行為製造毒品咖啡包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為9萬元,則此數額確屬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其他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1部分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三第383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此係供其自身施用(見本院卷第113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此物與本案各犯行有關,編號2部分係被告所書寫對其親友之交代事項,難認屬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而編號3至11部分皆非自被告處扣得,卷內亦無相關之供述證據、翻拍照片或影本資料以利本院判斷是否確為供本案運輸、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6、8自陳正彥處扣得之行動電話共2支,卷內固有陳正彥行動電話中聯繫製造毒品事宜畫面之翻拍照片,惟未註明所翻拍行動電話之型號、門號或IMEI碼等辨別資訊,本院因而無法僅憑照片中之行動電話外觀,認定何者為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111年度偵字第6127號移送併辦意旨認編號8、9部分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皆應宣告沒收,亦有誤解。

⒉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經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時,用以載運菜底貨供謝孝祉、梁元柏用於調包案貨,然僅屬被告搬運該等物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尚難認與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具備直接關聯性,而得認係專供運輸毒品犯罪使用,故亦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與陳正彥等人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以牟利販賣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初某日止之期間內,在上址製造毒品之處所,以上述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依指示將製成之毒品咖啡包交由不詳販賣毒品集團成員,該等成員取得毒品咖啡包成品後再伺機販售予他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與陳正彥等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5月間某日,依陳正彥之提議而參與本案製造毒品行為,而陳正彥於110年6月初某日,取得第一次製造毒品之原料,復與被告在上址製造毒品之處所,以上述方式製造毒品咖啡包,並將製成之毒品咖啡包交由不詳販賣毒品集團成員加以販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並有證人陳正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可供參考(見偵字卷一第57頁至第73頁、第282頁至第287頁、第321頁至第324頁、卷二第119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71頁至第175頁、卷三第43頁至第50頁、第137頁至第188頁、第315頁至第319頁、第325頁至第335頁、第355頁至第364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2、16至31所示之物為證,先予認定。

⒉被告雖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即與陳正彥共同在上址製造毒品之處所製造毒品咖啡包,然此部分所製成之毒品咖啡包,皆已交付予不詳之販賣毒品集團成員,未能於本案扣押,因此無法鑑驗其裝填之內容物、所含毒品成分為何,且卷內亦無記載毒品混合方式、各原料比例之相關資料可佐。而本院上所認定被告與陳正彥於110年8月初某日取得毒品原料並製成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因扣案之毒品原料種類繁多,毒品咖啡包成品所檢出之毒品成分、包裝外觀亦皆有不同,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與陳正彥在此之前,已製造完成並交由不詳販賣毒品集團成員加以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內含之毒品成分係僅有單一種類第三級毒品、單一種類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種類或不同級別之毒品,甚至無法排除根本不含毒品成分之可能性。則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在此公訴意旨所指之期間內,確與陳正彥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㈢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逕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間,因行為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且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賴俊豪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賴俊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 9箱 驗前淨重:約296,799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      80.10%,純質淨重約237,736公      克)成分 1-1 包裝袋及包裹紙箱  用以包裝編號1所示毒品 2 汽車零件 (含紙箱) 3箱  3 行動電話 1支 【現場編號H-1】 廠牌/型號:IPHONE 7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表二之二:(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 1支 【現場編號F-1】 廠牌/型號:IPHONE XR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行動電話 1支 【現場編號F-2】 廠牌/型號:IPHONE 8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 疑似硝甲西泮粉末 1包 【現場編號F-3】 驗前淨重:約8.3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22%,純質淨重約0.10      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      1.25%,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③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微量)     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      1.91%,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3-1 包裝袋 1個 用以包裝編號3所示毒品 4 疑似一粒眠藥錠 1包 【現場編號F-4】 驗前淨重:約96.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      1.26%,純質淨重約1.21公克)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      1.59%,純質淨重約1.53公克) 4-1 包裝袋 1個 用以包裝編號4所示毒品 5 疑似毒品粉末(米色) 1包 【現場編號F-5】 驗前淨重:約133.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51.84%,純質淨重約69.      26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純度18.06%,純質淨重約      24.13公克) 5-1 包裝袋 1個 用以包裝編號5所示毒品 6 疑似毒品粉末(褐色) 1包 【現場編號F-6-1】 驗前淨重:約979.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純度78.30%,純質淨      重約767.03公克) 6-1 包裝袋 1個 用以包裝編號6所示毒品 7 疑似毒品粉末(褐色) 1包 【現場編號F-6-2】 驗前淨重:約434.4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純度75.01%,純質淨      重約325.84公克) 7-1 包裝袋 1個 用以包裝編號7所示毒品 8 疑似毒品粉末(黃色,含包裝袋) 1包 【現場編號F-7-1】 未檢出毒品成分 9 疑似毒品粉末(黃色,含包裝袋) 1包 【現場編號F-7-2】 未檢出毒品成分 10 疑似毒品咖啡包(黑)粉末 500包 【現場編號F-8-1】 驗前淨重:約1830.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純度15.43%,純質淨重約      282.37公克) 10-1 包裝袋 500個 用以包裝編號10所示毒品 11 疑似毒品咖啡包粉末 500包 【現場編號F-8-2】 驗前淨重:約1874.9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48%,純質淨重約27.      75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純度5.52%,純質淨重約      103.49公克) 11-1 包裝袋 500個 用以包裝編號11所示毒品 12 疑似毒品咖啡包(黑)粉末 500包 【現場編號F-8-3】 驗前淨重:約1822.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純度9.42%,純質淨      重約171.65公克) 12-1 包裝袋 500個 用以包裝編號12所示毒品 13 疑似毒品咖啡包(黑)粉末 69包 【現場編號F-8-4】 驗前淨重:約251.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29%,純質淨重約3.24      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純度8.07%,純質淨重約      20.30公克) 13-1 包裝袋 69個 用以包裝編號13所示毒品 14 疑似毒品咖啡包(粉紅 )粉末 327包 【現場編號F-9】 驗前淨重:約1176.7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純度17.49%,純質淨      重約205.80公克) 14-1 包裝袋 327個 用以包裝編號14所示毒品 15 疑似毒品咖啡包(銀色 )粉末 110包 【現場編號F-10】 驗前淨重:約562.3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度1.62%,純質淨重約9.      111公克) 15-1 包裝袋 110個 用以包裝編號15所示毒品 16 封口機 1台 【現場編號F-1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17 真空封口機 1台 【現場編號F-12】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18 研磨機 1台 【現場編號F-13】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19 攪拌機 1台 【現場編號F-14-1】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0 攪拌機 1台 【現場編號F-14-2】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1 攪拌機 1台 【現場編號F-14-3】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2 電子秤 4台 【現場編號F-1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3 分裝毒品 托盤 6個 【現場編號F-16】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4 碗匙 1組 【現場編號F-17】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5 篩子 3個 【現場編號F-18】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6 湯匙 14支 【現場編號F-19】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7 刷具 4支 【現場編號F-2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8 夾鏈袋 1包 【現場編號F-21】 29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1箱 【現場編號F-22】 30 包裝工廠 訂單明細 1張 【現場編號F-23】 31 毒品郵包 包裝 2個 【現場編號F-24】 
附表二之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 400包 【現場編號G-2-1】 驗前淨重:約1944.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度10.09%,純質淨重約      196.21公克) 1-1 包裝袋 400個 用以包裝編號1所示毒品 2 毒品咖啡包 303包 【現場編號G-2-2】 驗前淨重:約1672.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純度14.65%,純質淨      重約244.98公克) 2-1 包裝袋 303個 用以包裝編號2所示毒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1包 【現場編號A-1】 驗前淨重:0.2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所有人/持有人:賴俊豪 2 交代事項 1份 【現場編號A-2】 所有人/持有人:賴俊豪 3 行動電話 1支 【現場編號C-1】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持有人:葉宇濤(個人用) 4 行動電話 1支 【現場編號C-2】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持有人:葉宇濤(公務用) 5 派件資料 5頁 【現場編號E-1】 所有人/持有人:北門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 6 行動電話 1支 【現場編號G-1】 廠牌/型號:IPHONE 8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所有人/持有人:陳正彥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7 筆記資料  5份 【現場編號G-3】 所有人/持有人:陳正彥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8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所有人/持有人:陳正彥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9 鑰匙 2把 所有人/持有人:陳正彥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10 行動電話 1支 【現場編號H-1】 廠牌/型號:IPHONE 8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所有人/持有人:黃崧豪 11 存摺 1本 所有人/持有人:黃崧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