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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9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怡秀楊志雄許泰誠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健海(原名林奕臣)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82、1683號,110年度偵字第30921、3325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0414、41589、43994號,111年度偵字第8157號,112年度偵字第2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洗錢罪部分撤銷。

林健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健海符合非特定精神病診斷,其受精神症狀影響,以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林健海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初至5月10日前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野」(姓名譯音李翰高)之人(下稱「小野」)位於桃園市○○區○○街之住處,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帳戶資訊(包括網銀轉帳所需之資訊及約定轉帳戶資料),提供與「小野」使用,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內,款項其後即遭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健海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因附表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北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林健海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98、257、258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至98、253至258頁),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以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他人毆打、脅迫,被迫交付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帳戶資訊給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是被告開立使用,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內,其後款項即遭轉出等情,已分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110年度偵字第28611號卷第13至19頁,110年度偵字第30921號卷第107至105頁,110年度偵字第33256號卷第81至84頁,110年度偵字第40414號卷第65至71、145至147、165至169、187至195、247至250頁,110年度偵字第41589號卷第17至19、21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43994號卷第9至12、87至90、111至112頁,111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67至69頁,112年度偵字第27815號卷第41至43頁),並有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附表一至五各被害人匯款申請書或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8611號卷第37、41、43、45、47至55、57頁,110年度偵字第30921號卷第117、119、135、137、141至143、145至147頁,110年度偵字第30921號卷第73至75、77、79、81至137、139、141、149、157、159頁,110年度偵字第40414號卷第65至71、149至151、153至155、159、161、171、173、175、177至179、183、185、197至199、201、205、209、215至223、225至239、245、243、251、252、253、255、259至261、265頁,110年度偵字第41589號卷第25至38、50、61、63、64頁,110年度偵字第43994號卷第13、14、21、23、29至81、83、85、91、92、95、99至105、113、114、117、119、121至123、125至131、133、134、137至145頁,111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71至73、83至87、89至92、97頁,110年度偵字第33256號卷第15至70頁,112年度偵字第27815號卷第15至37、51至55、59至61、66至67頁)。是被告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資料,確實供詐騙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後,作為收取被害人等交付之款項,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供其後轉出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使用,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坦承有交付上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帳戶資訊給「小野」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此也與前揭被害人等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後即遭匯出之使用情形相符。被告既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使用,當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金融帳戶可以供款項存入、轉出,當足以掩飾該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故此等不法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既為上開金融帳戶所有者,就此自已預見。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小野」告訴我,我只要先賣本子,在警察那邊先做掛失就不會有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414號卷第9頁反面至11頁),於偵查中所述:「小野」說他可以幫我生錢,我就把中信帳戶交給他,後來就是發現他把帳戶賣給詐騙集團,我會見到詐騙集團的人是「小野」介紹的,我知道有可能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之可能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於110年5月10日辦理補發中信帳戶存摺後,又將帳戶及金融卡交給「小野」,因為「小野」承諾要給我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77頁)。而被告有於110年5月5日辦理中信帳戶掛失存摺、同日辦理補發存摺,又於同年5月8日辦理掛失存摺、同年5月10日辦理補發存摺,以及於110年4月30日辦理華南帳戶掛失存摺、同年5月5日申請補發金融卡及登記約定轉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21頁以下,357頁以下)。綜此,被告顯然已預見「小野」是在為詐欺犯罪使用徵求銀行帳戶,目的是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以及提領取得犯罪所得使用,被告又為避免自己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不法遭到訴追,才會依指示,先為前揭中信帳戶、華南帳戶辦理掛失之行為,再將領得補發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小野」。是被告既已預見本案是為詐欺犯罪徵求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以及將所得匯出隱匿遮斷金流等使用,卻仍交付上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與「小野」,按上說明,被告自有幫助詐欺犯罪、洗錢犯罪之雙重故意。此從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亦自白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0921號卷第195至196頁),其理甚明。

㈢被告其後於審理時翻異上開自白,並改以前詞否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並未提及有遭到詐欺集團脅迫、毆打之事,反而有如前述為了避免自己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被訴追犯罪,而配合指示辦理金融帳戶資料掛失之舉。遑論被告既然是親赴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倘真遭到毆打、脅迫,被告已然面臨身體、自由之現實不法侵害,自可當下向銀行行員或保全請求報警協助,被告竟捨此不為,仍配合辦理掛失手續,甚至將補發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所為,在在與其上開辯稱遭到毆打、脅迫之情形有違。是被告此部分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與他人使用,依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上開一次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雖同時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款項匯入,以及供其後轉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於110年4月11日,另因竊盜案件為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案件審理時,調取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部立桃園療養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發現被告多次至部立桃園療養院急診、住院,亦曾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看診、住院,其中甚有因自殘遭警強制送部立桃園療養院之紀錄,依病歷記載,被告係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精神興奮劑引起之幻覺等症狀患者,現實感不佳,於部立桃園療養院住院期間屢有違反病規,並為防暴一級,原審法院就此委請部立桃園療養院,就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其結果為:被告符合非特定精神病診斷,並懷疑是安非他命等物質造成,上開涉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無異常,但受精神症狀(被害妄想、被跟縱妄想)影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下降,但未達不能的程度,根據現有證據、病史、卷宗以及被告現場鑑定過程表現,被告於鑑定時,表示知道車子是教練場的車,不是他的,且未詢問即開走是偷竊,並在此認知下,欲至警局報案並還車,被告有物品所有權概念,其辨識行為違法無異常,然被告涉案時,其精神症狀,如被害妄想(擔心用毒的朋友會打他)、被跟蹤妄想(覺有人在跟蹤他),並認為有生命危險已達3個月,導致被告即使知道擅自開走駕訓班的車是偷竊,為逃命仍偷車開走,被告受精神症狀影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下降,但未達不能的程度,以上各情,有部立桃園療養院111年7月11日桃療癮字第1115001866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7至279頁),並據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竊盜案卷核閱無訛。是該案雖係就被告於110年4月11日之竊盜行為精神狀況為鑑定,然以本案係於110年4月初至5月10日前某日之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行為,與該案相距僅1個月期間,且依前揭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精神症狀之妄想情況,在竊盜行為時已經達3個月之期間,再佐以被告前揭偵查中,就提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過程,因為詐欺集團人員怕其提領帳戶內款項,故有對其實施監控等語,當可推知被告在本案行為時,當會如同上開竊盜案件行為時,同因精神症狀而受有影響,所以即使知道本件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刑事不法,仍在詐欺集團人員監控下,產生被害妄想,按指示先辦理掛失手續後,交付補發而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也因此之故,被告才會在其後審理時,對於詐欺集團人員上開對其實施監控之行為,改稱是遭到詐欺集團人員脅迫、毆打云云。綜此,被告雖仍有辨識行為不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只是此等能力受精神症狀影響,以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低落而有所減損,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上開竊盜案件與本案相距1個多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施用安非他命而誘發精神疾病、被告並無語無倫次而可以清楚回答是對方為了給其金錢而交付帳戶等為由,主張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上開精神狀況之鑑定結果,當係未審酌前揭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110年4月11日另案竊盜犯行行為時之妄想症狀已達3個月期間,且於本案行為時,詐欺集團人員就其交付帳戶過程有實施監控,被告對此行為亦有一併產生妄想之精神症狀等狀況,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㈤被告就幫助洗錢犯罪,雖於審理時否認,但被告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多數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檢察官就附表二至五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核與附表一所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如前述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五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已起訴之事實有如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件被告行為時,有受精神症狀影響,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又本件洗錢犯罪,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但有如前述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情形,被告所為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就上開各情均未及審酌認定,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但辯護人以被告符合第19條第2項之責任減輕事由,指謫原審判決未予以適用有所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交出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等,使其等受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財產損害,且各該被害款項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難以追索,本案涉及之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且於審理時否認犯罪,未正視己非,本應予嚴予問責,但念及被告是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且前於偵查中自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在療養院療養中,病況已有好轉,高中肄業,行為時沒有工作,離婚,2個未成年子女都是前妻扶養(見本院卷第263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建盛、何嘉仁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110年度偵緝字第1682、1683號,110年度偵字第30921、33256號起訴部分):

附表二(110年度偵字第40414、41589號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三(110年度偵字第43994號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四(111年度偵字第8157號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五(112年度偵字第27815號移送併辦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政諆 詐欺集團成員假藉通訊軟體群組名稱「百家抄集計畫」和告訴人聯繫,以網路投資平台假投資之方法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5/10/21:24網路轉帳 2萬5千元 中信帳戶  2 邱瑞祥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小莉」之人,以網路投資平台假投資之方法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5/10/10:20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臨櫃轉帳 100萬元 華南帳戶 3 許偉柔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阿唐」之人,以投資比特幣之假投資方法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5/10/23:04網路轉帳 2萬8千元 中信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俐彣 假投資 110/5/10/   18:03   臺中市○○   區○○街00   巷00號0樓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中信帳戶 2 陳信宏  假投資 110/5/10/   21:23    新竹縣○○  鄉○○路000  巷0號  網路轉帳 3萬元  中信帳戶 3 林泊翰 假投資 110/5/10/   19:42  臺中市○○  區○○路0  段000巷00    號「全家超  商勤利店」   ATM轉帳 1萬2百元  中信帳戶   4   王詠仕 假投資 ⑴110/5/10/   23:31   臺南市○○  區○○路0  段0號    網路轉帳  ⑵110/5/10/   13:37   臺南市○○ 區○○路0 段0號    網路轉帳 ⑴1萬元       ⑵12萬元 ⑴中信帳戶       ⑵華南帳戶   5   陳昱丞  假投資 110/5/10/   12:50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文山郵局」    臨櫃轉帳  10萬元  華南帳戶  6   楊巧意 假投資 ⑴110/5/10/   20:40   花蓮縣○○   鄉○○村00   鄰○○○街   000巷0○0    號    網路轉帳  ⑵110/5/10/   20:44   花蓮縣○○   鄉○○村00 鄰○○○街 000巷0○0  號    網路轉帳  ⑶110/5/10/   20:50   花蓮縣○○   鄉○○村00 鄰○○○街 000巷0○0  號    網路轉帳 ⑴1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⑴中信帳戶         ⑵中信帳戶         ⑶中信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台安 假投資 ⑴110/5/10/   20:57 ⑵110/5/10/   20:58    網路轉帳 ⑴5萬1千元⑵1萬9千元 中信帳戶 2   楊竣富 假投資 110/5/10/  19:56  網路轉帳 2萬8037元  中信帳戶 3 古謹慈 假投資 110/5/10/  13:30 臺北市○○ 區○○路000號「中信商銀士林分行」 臨櫃匯款 40萬元  華南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宣聿 於110年4月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宣聿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宣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6分許 2萬5,000元 中信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秀珍  於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秀珍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秀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5月10日18時5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9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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