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宗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1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宗保因不滿少年戊○○(下稱戊○○,民國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資料詳卷)拋棄其女性友人,竟夥同林晏齊、宋依親、周鋐文、黃勁揚、卞志豪、卞志龍、操昆杰、林俊宏(其等所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李○○(下稱李○○,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非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4日0時50分許前不久(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時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在戊○○住處附近之○○里活動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集合埋伏,見戊○○及友人少年梁○○(下稱梁○○,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返家途中,先由卞志豪、黃勁揚上前攔下,黃勁揚以欲檢視手機內容為由向戊○○索取手機,林晏齊、操昆杰、余宗保、林俊宏及李○○則欲強押戊○○上車,戊○○不從,其等即徒手毆打戊○○身體、頭部,並於同日0時50分許,強行將戊○○塞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後車廂,再由林俊宏駕駛甲車搭載李○○、戊○○等人,林晏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余宗保、周鋐文、卞志龍、宋依親、操昆杰,卞志豪、黃勁揚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丁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則以不詳方式,一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二路口會合,迨抵達後,其等承前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晏齊、操昆杰、林俊宏、李○○強行褪去戊○○身上衣物,陸續毆打戊○○身體、頭部,余宗保、周鋐文、黃勁揚、宋依親、卞志龍、卞志豪等人在旁把風、圍觀及助勢,宋依親並持手機側錄上開施暴過程,其等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戊○○行動自由至同日1時25分許前不久,始將戊○○棄置該處,嗣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時25分許將戊○○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治療,經診斷戊○○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雙眼挫傷及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緣少年賴○○(下稱賴○○,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蔡嘉豪為替友人少年羅○○(下稱羅○○,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討回前男友何日昇欠款,而砸毀何日昇之機車。林晏齊得知上情後,竟夥同余宗保、操昆杰(林晏齊、操昆杰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及林晏齊另涉傷害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李○○(所涉非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以通訊軟體FB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聯繫賴○○約定見面談判何日昇機車毀損賠償事宜,賴○○及蔡嘉豪與蔡嘉豪之女友少年黃○○(下稱黃○○,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08年12月13日0時50分許,依約抵達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及斯馨二路口公園後,由林晏齊手持摺疊刀喝令賴○○及蔡嘉豪在旁椅子坐下,並恫嚇稱:「1小時內籌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否則今日將死於現場」等語,余宗保、李○○、操昆杰等在場之人則在旁圍觀,於籌款期間,林晏齊見賴○○及蔡嘉豪未積極打電話處理,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另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木棍毆打賴○○,致賴○○受有眼眶挫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於同日1時7分許到場處理,賴○○、蔡嘉豪始獲釋放。
三、案經戊○○、賴○○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遮隱姓名之理由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共犯李○○、證人即告訴人戊○○、賴○○、證人梁○○、黃○○、羅○○(下均逕稱經遮隱之姓名)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前開少年資訊遭揭露,關於足資識別本案相關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余宗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於原審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訴658卷一第190頁),復於上訴理由狀內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原判決僅憑同案被告供述,認定被告對戊○○、賴○○、證人即告訴人蔡嘉豪(下逕稱姓名)有傷害等犯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關於事實一部分,被告於案發時未將戊○○押上車、未毆打戊○○,況戊○○連被告有無在場都不清楚,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案發時未在場,且賴○○、蔡嘉豪、黃○○對於被告有無在場均不知情,遑論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㈠108年10月14日0時50分許前不久,在○○里活動中心,卞志豪、黃勁揚上前攔下戊○○、梁○○,黃勁揚以欲檢視手機內容為由向戊○○索取手機,林晏齊、操昆杰、林俊宏及李○○則欲強押戊○○上車,戊○○不從,其等即徒手毆打戊○○身體、頭部,並於同日0時50分許,強行將戊○○塞入甲車後車廂,再由林俊宏駕駛甲車搭載李○○、戊○○等人,林晏齊駕駛乙車搭載周鋐文、卞志龍、宋依親、操昆杰,卞志豪、黃勁揚分別騎乘丙車、丁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則以不詳方式,至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二路口會合後,由林晏齊、操昆杰、林俊宏、李○○強行褪去戊○○身上衣物,陸續毆打戊○○身體、頭部,周鋐文、黃勁揚、宋依親、卞志龍、卞志豪等在旁把風、圍觀及助勢,宋依親並持手機側錄上開施暴過程,戊○○嗣於同日1時25分許經送至耕莘醫院治療,經診斷其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雙眼挫傷及雙眼結膜下出血等情,經戊○○(見他1528卷第23至31、225至230頁,訴658卷二第127至136頁,本院卷第177至182頁)、梁○○(見他1528卷第303至306頁,偵18915卷二第273至281頁,訴658卷二第136至140頁)、林晏齊(見偵18915卷一第35至41、54至55、81至83頁,訴658卷一第182至183頁,訴658卷二第377頁)、宋依親(見少連偵232卷一第380至384頁,少連偵232卷二第448至449頁,訴658卷一第387至388頁,訴658卷三第62頁)、林俊宏(見少連偵232卷一第357至364頁,訴658卷三第68至89、107至108頁)證述明確,復有108年10月17日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1528卷第45頁)、戊○○傷勢照片(見他1528卷第47至51頁)、耕莘醫院109年9月14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06746號函暨所附戊○○病歷資料1份(見偵18915卷二第503至527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㈡本院認本案起因被告不滿戊○○,而陸續召集林晏齊、操昆杰、林俊宏、李○○、卞志豪、卞志龍、黃勁揚、宋依親、周鋐文等,在○○里活動中心,被告與林晏齊、操昆杰、林俊宏及李○○或毆打或強押戊○○上甲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二路附近,被告則在旁把風、圍觀、助勢戊○○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過程,理由如下:
⒈林晏齊先後證稱:案發時被告、周鋐文、李○○、卞志龍、卞志豪、黃勁揚、宋依親、林俊宏都在現場;我有打、踹戊○○,我離開時戊○○是倒在地上哀號,下半身衣服被脫光;因為李○○押人後不知道要把戊○○帶去哪裡修理,就打電話給我問我哪裡比較好,我就跟李○○說不然帶去中央新村那裡,後來到了中央新村那裡的空地,就拖戊○○下車開始凌虐他;我有打戊○○,但是到央北二路及斯馨二路時才有打他,我用腳踹他,但拖褲子的是周鋐文,至於錄影和叫大家快撤的是宋依親;黃勁揚有押他,但沒有打他等語(見偵18915卷一第35至39、54至55、80至82頁)一致。
⒉卞志龍證稱:被告招集我去尋戊○○,被告說因戊○○強姦女生,我就找卞志豪、黃勁揚一同前往,108年10月14日0時50分許攔得戊○○後,林晏齊、李○○、操昆杰毆打戊○○後押上甲車,至中央新村附近馬路旁,將戊○○拖下車後丟包等語(見偵18915卷一第267至269、312至314頁,訴658卷二第163至165頁)。
⒊黃勁揚證稱:事件主使者是被告,被告透過卞志龍聯絡我跟卞志豪,說要在戊○○住處附近球場等戊○○,因戊○○強姦一個學妹,並指使我們把戊○○攔下來;戊○○被押至甲車上後,被告又要求我們全部跟著甲車到某處,才放戊○○,我知道要去教訓戊○○,我算是湊人,壯大聲勢等語(見偵18915卷一第433至438、477至480頁,訴658卷二第146、148、151頁)。
⒋李○○證稱:108年10月13日22時許,被告電話告知我去戊○○住處,因戊○○侵犯他女友,108年10月14日0時許,是被告召集我、林晏齊、卞志龍、卞志豪、黃勁揚等至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附近,一同至戊○○住處附近,被告、林晏齊、卞志龍、卞志豪、黃勁揚及我先押戊○○至車輛後車廂,又押到某處放戊○○下車,我有踹戊○○後,棄戊○○在該處,大家始離去等語(見偵18915卷二第20至26、141至145頁)。
⒌宋依親證稱:108年10月14日0時許,被告、我、林晏齊、卞志龍、卞志豪、黃勁揚、李○○、操昆杰、周鋐文、林俊宏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附近集合,後來至在○○里活動中心,被告、林晏齊、李○○、操昆杰衝下去戊○○那邊押到甲車上,我們又前往疑似央北路與斯馨二路附近,把戊○○拖下車,李○○等有毆打戊○○,被告有在場,後來就將戊○○棄置該處等語(見少連偵232卷一第379至383、390頁,少連偵232卷二第447至449頁)。
⒍戊○○先後證稱:108年10月14日0時50分許,我和梁○○返家途中經○○里活動中心,卞志豪及綽號「小楊」(按指:黃勁揚)欲索取我的手機檢視內容,看到一半,突然開來了一輛白色車,從車上衝出來的人要把我拉上車,我抗拒,他們把我踹倒、毆打我頭部、全身,我就被塞進車內帶走,過程中隱約聽到有人說李○○把刀收起來,上車後我就失去意識了,我醒來時人已在耕莘醫院,案發過程中涉案的人有卞志豪、黃勁揚、李○○、林晏齊、卞志龍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他1528卷第23至31、225至230頁,訴658卷二第127至136頁)一致,固就案發時被告有無在場乙節,先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在場(見他1528卷第23至31、53至55頁),嗣偵查中改稱不確定、原審中改稱沒有印象等語(見他1528卷第225至230頁,訴658卷二第127至136頁)。然審之戊○○於偵查、原審證述時距離案發時分別已逾半年、3年,記憶淡忘或模糊在所難免,且與林晏齊、卞志龍、黃勁揚、李○○、宋依親上開一致證述內容及被告自承主使、召集本案(詳後敘)不符,應認其翻異其詞之證述並不可採,應認其證述案發時被告在場等語較為可採。
⒎卞志豪證稱:在○○里活動中心時,我看到戊○○遭押上車,戊○○還被打,後來我和黃勁揚各騎一台機車尾隨他們的車到新店,戊○○被拖下車毆打等語(見偵18915卷一第234至235頁,訴658卷二第152至158頁)一致,固就在○○里活動中心被告有無押戊○○上車乙節,先於偵查中明確說明被告押戊○○上甲車(見偵18915卷一第234至235頁),又於原審中改稱沒有印象(見訴658卷二第152至158頁),然審之卞志豪於原審證述時距離案發時已逾2年半,記憶淡忘或模糊在所難免,且與林晏齊、卞志龍、黃勁揚、李○○、宋依親上開一致證述內容及被告自承主使、召集本案(詳後敘)不符,應認其翻異其詞之證述並不可採,應認其證述案發時被告押戊○○上甲車等語較為可採。
⒏周鋐文先後供稱:案發當天在○○里活動中心,我們對戊○○施暴及強押上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三路附近,始將戊○○棄置該處等語(見少連偵232卷一第344至351頁,偵18915卷二第441至443頁)一致,固就在○○里活動中心被告有無押戊○○上車乙節,先於警詢中明確說明被告押戊○○上甲車(見少連偵232卷一第344至351頁),又偵查中改稱沒有印象誰押戊○○上車等語(見偵18915卷二第442頁),然審之周鋐文於偵查中證述時距離案發時已逾半年,記憶淡忘或模糊在所難免,且與林晏齊、卞志龍、黃勁揚、李○○、宋依親上開一致證述內容及被告自承主使、召集本案(詳後敘)不符,應認其翻異其詞之證述並不可採,應認其證述案發時被告押戊○○上甲車等語較為可採。
⒐比對卷附被告、卞志豪、卞志龍、林晏齊、操昆杰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網路基地台位置紀錄各1份(見偵18915卷二第237至249頁),被告手機訊號於108年10月13日23時59分許至翌日2時45分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卞志豪手機訊號於108年10月14日0時、0時28分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樓頂室內及屋突,同日1時28分許、2時28分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頂,卞志龍手機訊號於108年10月14日0時28分許起迄31分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樓頂室內及屋突,於同日0時58分、59分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中央八街126號5樓樓頂,林晏齊手機訊號於108年10月14日0時28分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樓頂室內及屋突,操昆杰手機訊號於108年10月14日0時28分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樓頂室內及屋突,顯見被告、卞志豪、卞志龍、林晏齊、操昆杰於108年10月24日0時許迄1時許止,均曾一同出現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附近。
⒑觀諸被告與戊○○之對話訊息1份(見他1528卷第77頁):----------------------------------------------------108年10月13日20:18被告:幹。你在幹嘛?靠北。我好無聊。車壞掉,卡在新總。被告:需要你支援。108年10月13日22:51被告:欸欸。畫面顯示戊○○我不想收到宗保的訊息(藍色字體)。----------------------------------------------------可知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20時18分許、22時51分許,曾試圖以車子損壞之理由,邀約戊○○見面。
⒒參以被告供稱:當時我和林晏齊、卞志龍、卞志豪、李○○、操昆杰、黃勁揚一起在橋上聊天,得知戊○○硬上一個我認識網友的女友,我很氣憤,將此情形告知在場所有人,於是一群人分別駕駛兩台汽車、兩台機車(按指甲車、乙車、丙車、丁車)前往戊○○住處,由林晏齊及同行友人將戊○○押上車並收走手機,帶往新北市新店區央北重劃區一帶,一下車大家便上前毆打戊○○;當時我召集他們,因為我看不慣戊○○的惡劣行徑,我有告知他們本次是戊○○欺負他女朋友,他們為了挺我才一起前往;我認為是我主使的,我跟林晏齊講戊○○惡劣行徑,林晏齊就幫我找人;我打算約戊○○出來講清楚,給他一點教訓毆打他;戊○○遭林晏齊等人毆打時,我站在宋依親後面圍觀等語(見偵18915卷一第344至350、363頁,訴658卷一第296、301頁)。
⒓林晏齊、卞志龍、黃勁揚、李○○、宋依親上開一致證述內容,已證稱被告或在○○里活動中心強押戊○○上車,或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二路口在場圍觀,且戊○○、卞志豪、周鋐文均或於警詢或於偵查中亦為相同指述,況比對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及被告曾自承主使本案,過程中均在場等語,足認本案起因被告不滿戊○○,而陸續召集林晏齊、操昆杰、林俊宏、李○○、卞志豪、卞志龍、黃勁揚、宋依親、周鋐文等,在○○里活動中心,被告與林晏齊、操昆杰、林俊宏及李○○或毆打或強押戊○○上甲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二路附近,被告則在旁把風、圍觀、助勢戊○○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過程等情為真。
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起因被告不滿戊○○,而召集林晏齊、操昆杰、林俊宏、李○○、卞志豪、卞志龍、黃勁揚、宋依親、周鋐文等,在○○里活動中心,被告與林晏齊、操昆杰、林俊宏及李○○或毆打或強押戊○○上甲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二路附近,被告則在旁把風、圍觀、助勢戊○○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過程,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與林晏齊、操昆杰、林俊宏、李○○、卞志豪、卞志龍、黃勁揚、宋依親、周鋐文等間,就此部分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㈣另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他1528卷第57至69頁),顯示甲車、乙車等出現及離去○○里活動中心之時間為108年10月14日0時50分許,又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列印時間為108年10月14日1時25分許(見偵18915卷二第505頁),可知戊○○係於108年10月14日0時50分許遭強押上甲車,迄108年10月14日1時25分許前不久,戊○○始獲釋並為警送醫治療,起訴書誤載戊○○係於108年10月14日1時許遭強押上車、傷害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被告辯稱:本案不得僅憑同案被告供述遽認其有罪,且戊○○亦無法確認其在場,我未強押戊○○上車、未毆打戊○○云云,惟查,本院係以同案被告林晏齊、卞志龍、黃勁揚、李○○、宋依親上開一致證述內容,勾稽戊○○、卞志豪、周鋐文均亦曾指述被告或在○○里活動中心強押戊○○上車,或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二路口在場圍觀,並比對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及被告曾自承主使本案,過程中均在場等語,認定被告事實一之犯行;其次,本案起因被告不滿戊○○,而召集林晏齊等人,在○○里活動中心附近,被告與林晏齊、操昆杰、林俊宏及李○○或毆打或強押戊○○上甲車,迄至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二路附近,被告在旁把風、圍觀、助勢戊○○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過程,被告與林晏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二、事實二部分
㈠事實二所示時、地,林晏齊、操昆杰、李○○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約賴○○及蔡嘉豪談判,林晏齊手持摺疊刀喝令賴○○及蔡嘉豪在旁椅子坐下,並恫嚇稱:「1小時內籌出1萬4,000元,否則今日將死於現場」等語,操昆杰、李○○等在旁圍觀,於籌款期間,林晏齊見賴○○及蔡嘉豪未積極打電話處理,竟另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徒手或持木棍毆打賴○○,致賴○○受有眼眶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賴○○(見偵18915卷二第282、306頁,訴658卷二第215頁)、蔡嘉豪(見偵18915卷二第336至337頁,他1528卷第265至267、269頁)、黃○○(見偵18915卷二第360至361頁,訴658卷二第223至227頁)、李○○(見偵18915卷二第146頁)證述明確,並有賴○○與李○○對話訊息截圖、賴○○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18915卷二第115至131、299至303頁,偵1931卷第6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案發時被告與林晏齊等人,就事實二所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⒈林晏齊證稱:我請李○○約賴○○到現場,現場主要是由我負責談判,案發時我喝令賴○○及蔡嘉豪到我身旁的椅子坐下,我勾住蔡嘉豪肩膀,要他們1小時內拿出1萬4,000元,否則今日將死在現場;當時李○○、操昆杰、被告都在現場,操昆杰去看熱鬧站在旁邊,李○○負責聯絡對方,被告是被我叫過來在旁邊看熱鬧等語(見偵18915卷一第44至45、83頁)。
⒉操昆杰先後證稱:林晏齊於108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二路施暴當日,我有在場,被告通知我去的,我騎自己的機車過去,被告說有人在該處談錢的事情,好像有人機車被砸,去談賠償的事,我只是過去看而已,我到現場之後,主要是由林晏齊跟對方談判;當場有我、林晏齊、被告、李○○在場;是李○○聯繫被害人賴○○要恐嚇對方,我沒有參與毆打只是在旁觀;我在旁邊有看到林晏齊持刀喝令賴○○及蔡嘉豪二人到旁邊椅子坐下,有看到幾個人向前將賴○○、蔡嘉豪圍住,我有看到賴○○、蔡嘉豪被打,但沒有看得很仔細,旁邊有一兩個我不認識的人扶著賴○○、蔡嘉豪肩膀,我是看到林晏齊以手輕拍其中1人的臉頰;被告距離賴○○、蔡嘉豪比我還近等語(見偵18915卷一第518至521、558至559頁)。
⒊李○○證稱:因我朋友何日昇機車被賴○○砸毀,我與賴○○聯繫賠償事宜,賴○○說的話好像要輸贏之意,我就告知林晏齊上情,林晏齊就叫我過去中央路找他,我差不多凌晨到,我去的時候就看到林晏齊、操昆杰、被告在場,由林晏齊跟賴○○談錢的事、快要打起來等語(見偵18915卷二第30至31、146頁)。
⒋賴○○先後證稱:因蔡嘉豪砸毀何日昇的機車,過2天,林晏齊邀約我談判,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林晏齊、操昆杰、李○○及數名成年男女與我及蔡嘉豪談判,林晏齊手持摺疊刀喝令我及蔡嘉豪在旁椅子坐下,並恫嚇稱:「1小時內籌出1萬4,000元,否則今日將死於現場」等語,操昆杰在旁圍觀,於籌款期間,我突然遭人毆打背部、頭部,我暈了過去等語等語(見偵18915卷二第306至309頁,訴658卷二第212至220頁),固就案發時被告有無在場乙節,先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在場(見偵18915卷二第306至309、311頁),又原審審理中或改稱沒有記憶或不知道被告有無在場等語(見訴658卷二第218、220頁),然審之賴○○於原審證述時距離案發時已逾2年,記憶淡忘或模糊在所難免,且與林晏齊、操昆杰、李○○上開一致證述內容不符,應認其翻異其詞之證述並不可採,應認其證述案發時被告在場等語較為可採。
⒌以林晏齊、操昆杰、李○○上開一致證述被告在場圍觀內容,且賴○○亦曾為相同之指述,足認本案係由林晏齊召集包含被告、操昆杰、李○○等數人向賴○○及蔡嘉豪追討砸車賠償,被告隨同林晏齊、操昆杰、李○○及其餘數人包圍賴○○及蔡嘉豪,並目睹林晏齊恐嚇賴○○與蔡嘉豪及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等過程,被告與林晏齊、操昆杰、李○○及其餘數人應具默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剝奪賴○○及蔡嘉豪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上開意旨,其等間具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僅在外圍觀,仍應以妨害自由罪之共同正犯論,而須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觀諸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上所載時間為108年12月13日1時7分至8分許(見偵1931卷第63頁),可見員警據報於同日1時7分至8分許到場處理,賴○○、蔡嘉豪始獲釋放,則被告、林晏齊、操昆杰、李○○等人非法剝奪賴○○、蔡嘉豪行動自由應至108年12月13日1時7分至8分許終了,附此敘明。
㈣被告辯稱:本案不得僅憑同案被告供述遽認其有罪,且賴○○、蔡嘉豪、黃○○對於被告有無在場均不知情,被告並未在場云云。惟查,本院係以同案被告林晏齊、操昆杰、李○○上開一致證述內容,勾稽賴○○曾指述被告在場圍觀等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非僅以同案被告供述為據;其次,蔡嘉豪固未指稱案發時被告在場(見偵1931卷第25至27頁,偵18915卷二第335至341頁,他1528卷第265至267、269頁),黃○○或未指稱案發時被告在場或稱對被告有無在場無印象(見偵1931卷第29至31頁,偵18915卷二第359至365頁,他1528卷第270至271頁,訴658卷二第222至230頁),然審之案發時已為深夜時分,且現場人數非少、混亂,以蔡嘉豪身為被害人遭林晏齊等以上開手段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而黃○○僅為陪同賴○○、蔡嘉豪前往,竟見聞賴○○、蔡嘉豪均遭林晏齊等以上開手段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其等內心應充滿恐懼、思緒混亂,不排除其等或出於恐懼、混亂,或因現場狀況無法辨識被告有無在場之可能,故蔡嘉豪、黃○○均未指稱被告在場,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林晏齊召集包含被告、操昆杰、李○○等數人向賴○○及蔡嘉豪追討砸車賠償,被告隨同林晏齊、操昆杰、李○○及其餘數人包圍賴○○及蔡嘉豪,並目睹林晏齊恐嚇賴○○與蔡嘉豪及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等過程,被告與林晏齊等人間就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將上揭修正前罰金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罰金部分之實質內容為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條文增訂後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查事實二部分,被告、林晏齊、操昆杰、李○○所為對賴○○、蔡嘉豪施加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遂行剝奪賴○○、蔡嘉豪行動自由之目的,且置賴○○、蔡嘉豪於剝奪行動自由狀態下所為,上開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恐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林晏齊、宋依親、周鋐文、黃勁揚、卞志豪、卞志龍、操昆杰、林俊宏、李○○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自拘束戊○○之行動自由起迄其恢復自由時止,及被告與林晏齊、操昆杰、李○○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自拘束賴○○、蔡嘉豪之行動自由起迄其等恢復自由時止,均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各應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與林晏齊、宋依親、周鋐文、黃勁揚、卞志豪、卞志龍、操昆杰、林俊宏、李○○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就事實一部分,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六、又被告與林晏齊、操昆杰、李○○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二部分,非法剝奪賴○○、蔡嘉豪之行動自由行為,時間或重疊或密接,均以向賴○○、蔡嘉豪報復為目的,應屬以一剝奪行動自由犯罪行為,而同時剝奪賴○○、蔡嘉豪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七、被告、林晏齊、宋依親、周鋐文、黃勁揚、卞志豪、卞志龍、操昆杰、林俊宏、李○○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及被告、林晏齊、操昆杰、李○○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九、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19歲,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則被告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時既尚未成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論處或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十、至公訴人於審理時說明本件犯行亦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名(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本案案發時點為108年10月14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7日施行,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50條規定。惟事實一部分係由被告召集攔截戊○○,對戊○○施暴、押至甲車後車廂至他處,可見性質上屬於一群人事先約好而無從讓參與人數得隨時增加之狀態,且其等係為教訓戊○○而剝奪戊○○行動自由並另起意施暴,其目的顯非係基於妨害社會秩序之意圖及主觀上故意,顯與修法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尚無從成立該罪,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恣意夥同他人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造成戊○○、賴○○受有前述傷勢,其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始終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未與戊○○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需扶養爺爺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審酌事實一乃由被告所挑起及主導而產生之犯行,暨考量被告參與狀況及方式、前科紀錄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復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