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温武釧
- 選任辯護人
- 謝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温武釧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普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森公司,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負責人楊月寶(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之配偶,負責普森公司現場廢液打入反應槽操作之人;温子瑩(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係温武釧、楊月寶之女,受僱於普森公司作為廠長,負責普森公司工作場所之指揮及調度;普清元則經温子瑩指派於普森公司擔任作業員。詎普森公司、楊月寶與温子瑩本應均注意使勞工從事廢液處理作業時,應有含硫酸之酸性廢液及硫氫化鈉混合致生成硫化氫之防止措施,且應使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於現場從事監督作業並提供適當防護具使勞工確實使用,温子瑩並應注意廢液及化學物質儲置之正確妥適,及於廢液處理時於現場監督作業,温武釧則應注意廢液打入反應槽及其後調配廢液之正確操作,而其等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即由温武釧逕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普森公司工廠內,指示員工伍智源自行將廠內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槽;於翌(20)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普森公司工廠內,於未有含硫酸之酸性廢液及硫氫化鈉混合致生成硫化氫之防止措施且無適當安全設備供勞工使用,且無人在場監督下,伍智源逕自指示普清元將上開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槽,俟於翌(20)日上午9時50分許(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108年3月20日上午10時6分許,應予更正),在上開普森公司工廠內,普清元依照伍智源之指示,欲將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槽時,因誤取其旁裝有硫氫化鈉之液體(重捕劑)打入反應槽,造成硫化氫中毒,並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温武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6、114至11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伍智源自行將廠內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槽及普清元於打入過程中誤取其旁裝有硫氫化鈉之液體(重捕劑)打入反應槽,造成硫化氫中毒,並致中毒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伍智源才是負責將廢液打入反應槽工作之人,伊只負責後面調製廢液工作,並不負責準備廢液工作;伊於案發前一日只是請伍智源將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槽,並沒有指示伍智源將重捕劑打入反應槽,且案發時伊不在場,不知道伍智源指示普清元做此工作,伊既然不在場,就不用負責,伊沒有過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客觀上僅指示伍智源將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槽,係伍智源自行要求非負責該職務之普清元協助,普清元疏未注意標示而誤倒入重捕劑即硫氫化鈉,被告之指示行為與普清元死亡間已因伍智源之指示、普清元之協助而造成因果關係中斷;又本件廢液打入反應槽之行為,與化學操作無關,且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實無注意義務,對於事發當日「伍智源臨時請普清元幫忙」、「普清元未注意標示及警告」並無預見可能,被告應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而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普森公司負責人楊月寶之配偶;温子瑩係被告、楊月寶之女,受僱於普森公司作為廠長,負責普森公司工作場所之指揮及調度;普清元則經温子瑩指派於普森公司擔任作業員。普森公司、楊月寶與温子瑩本應均注意使勞工從事廢液處理作業時,應有含硫酸之酸性廢液及硫氫化鈉混合致生成硫化氫之防止措施,且應使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於現場從事監督作業並提供適當防護具使勞工確實使用,温子瑩並應注意廢液及化學物質儲置之正確妥適,及於廢液處理時於現場監督作業,而其等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即由被告逕於108年3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普森公司工廠內,指示員工伍智源自行將廠內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槽;於翌(20)日上午,在上開普森公司工廠內,於未有含硫酸之酸性廢液及硫氫化鈉混合致生成硫化氫之防止措施且無適當安全設備供勞工使用,且無人在場監督下,伍智源逕自指示普清元將上開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槽,俟普清元欲將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槽時,因誤取其旁裝有硫氫化鈉之液體(重捕劑)打入反應槽,造成硫化氫中毒,並致中毒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勞安訴卷第126至127頁;原審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80至82、87至88、118至119頁),復經證人即普森公司員工TOTOK WAHYUDI(中文姓名:多多,下稱多多)於偵查中證述、證人伍智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子瑩、楊月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相卷第38至39、54至56頁;審勞安訴卷第144至145頁;原審卷第80至81、148至169、171至17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LINE群組通訊對話訊息翻拍資料及職業勞災檢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8至35、42、58至81、162至27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子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温武釧擔任普森公司顧問,主要就是負責提供化學專業知識,並負責調配廢液。有關廢液打入反應槽作業,是温武釧會跟我說或是我會問他,什麼東西要放到哪裡,因為牽扯到化學的東西,我會問他怎麼擺會比較好,温武釧會跟我說屬性問題及廢液要一起打到反應槽之處理。因為我不會處理,所以我只能授權温武釧處理廠內廢液;伍智源及普清元並無受過廢液處理相關訓練,也不知道重捕劑是什麼,廠內接受廢液化學反應相關調配之訓練者只有温武釧等語明確綦詳(見原審卷第173至176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月寶於偵查中亦證稱:温武釧是普森公司負責廢液調配工作之人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我女兒温子瑩不知道化學,是我跟她說的,因為廢液中和處理(含調PH值及排除重金屬)只有我一個人在做,我女兒温子瑩負責廠務工作,因為之前員工林立維離職,本來林立維負責管理所有的廠務(含進出貨),所以把廢水打入反應槽及後續的中和及排除重金屬也是林立維的工作,我女兒温子瑩就接替林立維全部的工作,只要跟廢水有關都是我去幫忙處理,前一天我也只是叫伍智源幫忙把廢水打到反應槽。有關把廢水打入反應槽,之前沒有請別人幫忙。本案有關把廢水打入反應槽跟後續處理温子瑩還沒有實際接手,這工作在林立維離職後只有我在做而已,我的認知這是温子瑩的工作,有需要温子瑩會叫我過去幫忙,但我不是負責這個業務的,我只是去幫忙的,我本身是相關化學畢業的。在林立維離職後,除了本次事故請伍智源幫忙外,有關廢水處理我都是親力親為,除了處理廢水外,我就不會去工廠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足認被告為普森公司唯一受有化學反應相關調配訓練之人,有關普森公司工廠廠內相關反應槽操作作業,包含廢液、化學物質之正確加入及調配,均屬被告應負責管理之範圍,亦即被告應負責廢液打入反應槽及其後調配廢液之正確操作。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伍智源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不知道把重捕劑和待處理廢水放進大桶子內會出意外;我不知道把重捕劑打進放應槽內會產生硫化氫有毒器體會致命,如果會的話我們就不會這樣做了,因為我也在廠區內等語(見相卷第5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温武釧於3月20日前一天交代明天把這3桶抽過去,裡面就是一些像廢液一樣,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温武釧交代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講那3桶液體是什麼東西,他只跟我說那3桶抽到反應槽裡面,沒有指定說一定要我還是另外同事;案發當天早上去工廠就去繞一圈看,就看到了3桶,就指給普清元看,那時候沒注意標示什麼字樣,3個桶子的外觀看起來都一樣;我在處理這些所謂的化學液體,包括廢液的這些事情之前,沒有接受過任何的訓練,我不知道化學廢液跟所謂的重金屬的捕集劑這2種東西不可以加在一起,沒人教過我,温武釧也沒教過我,公司的任何人都沒教過我;我不知道重捕劑代表什麼意思,也不知道桶子上面有「待處理廢水」,這桶子裡面到底是什麼廢水,也沒有人教我,更不知道廢水跟重捕劑這2個東西不能加在一起,在案發108年3月19日温武釧交代我把那3桶打進去之前,我沒有從事過廢液的處理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158至159、166至169頁);酌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子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伍智源及普清元並無受過廢液處理相關訓練,也不知道重捕劑是什麼,廠內接受廢液化學反應相關調配之訓練者只有温武釧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證人伍智源及被害人普清元並無受過相關化學處理之教育訓練,被告指示並無受過相關化學處理之教育訓練之證人伍智源逕自將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槽,卻未在場確保操作之正確性,導致本案職業災害發生,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指示伍智源將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槽,伍智源自行要求非負責該職務之普清元協助及普清元疏未注意標示而誤倒入重捕劑即硫氫化鈉,均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之指示行為與普清元死亡間已因伍智源之指示、普清元之協助而造成因果關係中斷云云。惟被告應負責普森公司工廠內廢液打入反應槽及其後調配廢液之正確操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於指示伍智源逕自將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槽時,並未指定一定要由伍智源本人為之,且伍智源及被害人普清元均未曾接受過相關化學處理之教育訓練,則被告於指示伍智源逕自將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槽時,理應可預見伍智源可能親自或委由他人代為將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槽,亦可預見伍智源或其他普森公司從事將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槽之人員於將廢液打入反應槽時有可能為不正確之操作,然其卻未在場確保操作之正確性,導致本案職業災害發生,其指示伍智源將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槽,卻未在場確保操作之正確性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普清元死亡間自有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誤指示伍智源將含硫氫化鈉之液體加入反應槽之過失云云。查,證人伍智源固於偵查中證稱:温武釧於案發前一日對我說隔天有三桶廢液要打到大桶子内,但是還沒有放貝克桶裡。他是指著當天放兩個桶子的地方跟我說有三桶東西要打進大桶子内等語(見相卷第55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證稱:當日監視器畫面攝得影像顯示温武釧指示待處理廢液放置處固只有兩桶廢液,但第三桶應該是遭畫面上黑色大桶子擋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且觀之卷內相關廢液擺放相片資料(見相第108頁反面至109頁),並無法認定被告當日係具體指示伍智源將擺放在何處之液體打入反應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另涉有誤指示伍智源將含硫氫化鈉之液體加入反應槽之過失情事,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次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而修正後第276條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二者最高法定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惟修正前舊法並無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新法有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確保廢液打入反應槽及化學反應之正確操作,致被害人普清元於執行廢液打入反應槽時,中毒休克死亡,對普清元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實係普森公司之誤載)案發後,有與被害人家屬、同居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除否認犯行外,多方設詞矯飾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為普森公司董事及化學顧問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猶執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僅係公司之化學顧問,僅有在工廠需要進行酸鹼中和之操作時,始至工廠進行操作,同案被告楊月寶、温子瑩每日均進工廠監督,對於工廠之安全維護管理,其等責任應該於被告,故被告之責任實較楊月寶、温子瑩為輕,原審竟予被告最重之量刑,實有量刑輕重失衡之虞;又被告身家清白良好,有正當職業、化學專長及相當之知識,得將所學貢獻於社會,實無法認有任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之必要,並請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諭知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應負責普森公司工廠內廢液打入反應槽及其後調配廢液之正確操作,其指示伍智源逕自將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槽,卻未在場確保操作之正確性,導致本案職業災害發生,被害人普清元因而失去寶貴之生命,所生危害之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普清元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則就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與犯後態度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及普森公司已與被害人普清元家屬達成和解等節,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主張其責任實較同案被告楊月寶、温子瑩為輕,原審竟予被告最重之量刑,實有量刑輕重失衡之虞云云。然查,被告為普森公司唯一受有化學反應相關調配訓練之人,應負責廢液打入反應槽及其後調配廢液之正確操作,且係其指示伍智源逕自將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槽,卻未在場確保操作之正確性,導致本案職業災害發生,其本應負較同案被告楊月寶、温子瑩為重之責任,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實難謂良好,原審對其量處較同案被告楊月寶、温子瑩為重之刑度,並無不當,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以其身家清白良好,有正當職業、化學專長及相當之知識,得將所學貢獻於社會,實無法認有任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之必要,並請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台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