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庭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持自備鑰匙竊取李堃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11年9月1日凌晨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自備機車鑰匙1把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嫌、加重竊盜罪嫌,其中普通竊盜部分,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而加重竊盜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本案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範圍,應係原判決諭知有罪之普通竊盜罪部分,亦為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並未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李堃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堃源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5488號卷《下稱偵45488卷》第53至5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見偵45488卷第45至51頁);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5488卷第5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45488卷第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報案人李堃源)(見偵45488卷第59頁);現場照片(見偵45488卷第61至6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45488卷第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1月3日函檢送之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22421號工具痕跡鑑定書(見偵45488卷第171至196頁)附卷可稽。且有自備機車鑰匙1把扣案可證。
㈡另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庭緯就其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盜機車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自白認罪(見偵45488卷第23至25、155至156頁,原審卷第130至131、164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前案紀錄
⑴被告①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3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件)。
⑵被告⑤於104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103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審簡字8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審簡字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審簡字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易字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確定。⑪於104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易字2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⑫於105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審易字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⑬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易字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⑭於104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審易字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至⑭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件)。
⑶前開甲、乙案件,與殘刑有期徒刑7月6日接續執行,並於109年11月6日假釋出監,迄至110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節錄記載,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3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被告前案均為罪質相同的竊盜,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不能證明與本罪有關,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乙節,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竊盜罪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已然量處該罪之低度刑度。是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案112年10月12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2年9月21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且因被告於上開期間,尚未遭通緝,亦無在監在押中,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