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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上訴人
即被告
何灝叡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珈銘
指定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宋嘉恆
指定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幸偉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裕政
上訴人
李欣倫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瑜馨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秋琴
選任辯護人
詹睿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01、13186、13736、14134、1431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111年度偵字第2763、2764、2738、3313、3314、3499、6431、6432、6433、6434、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56、57、58、59、60、61、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19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移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16、5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何灝叡如附表一編號12、18、21、25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葉珈銘如附表一編號7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宋嘉恆如附表一編號1、5、6、7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幸偉仁如附表一編號25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李欣倫如附表二編號1、4、5、7刑之部分、沒收暨定應執行;曾瑜馨如附表二編號4、5刑之部分、沒收暨定應執行;及李秋琴所犯刑之部分,均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何灝叡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8、21、25主文欄所示之刑;葉珈銘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宋嘉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6、7主文欄所示之刑;幸偉仁處如附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李欣倫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5、7主文欄所示之刑;曾瑜馨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李秋琴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瑜馨前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灝叡、高三峰(業經判決確定)、葉珈銘、廖士霆(業經判決確定)、楊嘉元(業經判決確定)、宋嘉恆、劉明煌(業經判決確定)、幸偉仁、張裕政、陳彥傑(業經判決確定)、楊采玉(業經判決確定)、張睿景(業經判決確定)、李欣倫、曾瑜馨、少年何○○(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全○○(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等12人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灝叡、高三峰、幸偉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張睿景、楊嘉元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已由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確定)。本案詐欺集團由何灝叡總理車手、車手頭、回水等;高三峰現場分配各組成員分工;葉珈銘負責總收水及看管水錢;廖士霆、張裕政、陳彥傑、楊采玉、張睿景、曾瑜馨提供金融帳戶暨擔任車手;楊嘉元、幸偉仁負責收水;宋嘉恆、劉明煌駕車搭載車手取款;李欣倫擔任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各「匯入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隨即於同日由何灝叡等人及李欣倫、曾瑜馨、少年何○○、全○○分別依附表一各「第一層帳戶共犯分工(日期均為被害人匯款時間當日,幣別均為新臺幣)」欄所示情形提領款項或轉帳至附表一各「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依「第二層帳戶共犯分工(日期均為被害人匯款時間當日,幣別均為新臺幣)」欄所示分工方式轉帳或提領一空。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載被害人分別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何灝叡、葉珈銘、宋嘉恆、幸偉仁、李欣倫、曾瑜馨、李秋琴等人僅對於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被告李欣倫、曾瑜馨並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不爭執,且不提起上訴(本院卷㈡第63至64、73、259、305至306、415至417、478至479頁),因業已確定,自毋庸再贅予論斷;被告張裕政則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裕政上訴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張裕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張裕政固坦承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所載之時間,至銀行提領款項等行為,也有獲得報酬新台幣6千元等情(本院卷㈡第306頁),然矢口犯認有何參與組織、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把帳戶交給他人、領錢是因為他們跟我說是要做博奕事業,我不知道這是違法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張裕政確有提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行為,除據被告張裕政供認不諱,已如上述之外,亦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檢第3366號卷第107 至111 頁;中檢第39574號卷第67至71頁)及被告張裕政至銀行臨櫃提款款項之取款憑條影本(中檢第39574 號卷第135頁)在卷可以佐證,而上開犯罪事實,前已據被告張裕政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供稱:薪水是6千元,檢察官所述正確,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㈡第118、124、125頁)。況且被告張裕政於警詢時供稱:葉珈銘叫我把帳戶資料交給他們,我知道交付帳戶資料有可能被他們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詐騙金錢使用,因為當時我急需用錢,我是按照指示領錢,領完錢就交給楊嘉元,楊嘉元叫我匯款我就匯款,報酬是葉珈銘交給我的,高三峰是幹部有負責指揮;葉珈銘負責招募我;楊嘉元指揮我領錢及匯款、向我收取我提領的錢;宋嘉恆負責去領錢;何灝叡是老闆(最大幹部);是葉珈銘招募我加入的,我是擔任車手角色,然後葉珈銘就跟我說他會幫我辦好貸款,我才會按照他們的指示做等語(少連偵61卷㈡第71至77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是要辦網路貸款,葉珈銘他們找上我,說要辦貸款很快就下來了,就收取我得帳戶、印章、提款卡、密碼,然後楊嘉元就叫我去領錢,都是他指揮我做的,他叫我做我就做什麼,領到的錢都是交給楊嘉元,他們給我6千元薪水等語(他2984號卷㈡第105至106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嘉元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有一個群組,裡面會有人指示去領多少錢,領完錢上車後再交給我,我跟宋嘉恆、張裕政是一組(他2984號卷㈡第60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宋嘉恆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楊嘉元、張裕政等人是同一組的,我開車、楊嘉元指揮,還有領錢的車手,張裕政是領錢的等語(他2984號卷㈡第25頁)。

⒉依上開被告張裕政之自白供述,互核與同案共犯即證人楊嘉元、宋嘉恆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張裕政係為辦理貸款而結識同案共犯葉珈銘,明知交付帳戶資料有可能被他們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詐騙金錢使用,仍因為當時急需用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6千元無訛,足認被告張裕政確有參與組織犯罪及洗錢無疑。又如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共犯人數亦均以達三人以上,而被害人黃馨瑩、吳庭暐遭受詐騙受有損害之經過,亦據黃馨瑩(少連偵61卷㈢第34至36頁)、吳庭暐(少連偵61卷㈢第41至44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復有黃馨瑩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61卷㈢第32、33、38頁)、吳庭暐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61卷㈢第39、40、46頁)、被告張裕政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裕政玉山帳戶,少連偵61卷㈡第90至91頁反面)等,在卷可以佐憑,被告張裕政亦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甚為明確。

⒊證人即同案共犯葉珈銘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找張裕政去銀行領錢,我跟他說是合法的博奕,是用這個話術騙他的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共犯葉珈銘於警詢中曾供稱:張裕政是我招募來提供帳戶跟領錢的人,110年7月14日17時28分由宋嘉恆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我及張裕政返回旅社;何○○在忙的時候,我會幫忙在群組指揮;張裕政是負責領錢;我除了招募張裕政之外,其他人不是我招募的等語(偵3499卷第76至84頁),其在警詢中從未供述有向被告張裕政說是合法博奕,或以此種方法騙被告張裕政之情形;況且被告張裕政於上開供述已坦承,知道交付帳戶資料有可能被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詐騙金錢使用,仍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才按照指示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領錢,以便利辦理貸款等語,已如上述。可見證人即同案共犯葉珈銘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與上開被告張裕政之自白供述,及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顯係共犯間彼此迴護之詞,自不足為被告張裕政有利之證明。

⒋綜上證據及理由,足堪認定被告張裕政所犯事證明確,被告張裕政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提起上訴後否認犯行,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無理由,自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被告張裕政就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與其餘共犯分工提領詐欺贓款、轉帳,而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主觀上顯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起訴書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部分,然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張裕政涉犯原審判決所諭知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張裕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核被告張裕政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張裕政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同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裕政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參與犯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共2次),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張裕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張裕政於原審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正確(原審卷㈠第127、12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張裕政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張裕政先前執行者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予加重其刑,且因本件係被告張裕政為自己利益上訴,故亦不予加重。

㈣駁回被告張裕政上訴之理由:被告張裕政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張裕政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張裕政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裕政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私慾,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張裕政犯後在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但犯後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暨於本案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被害人等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並兼衡被告張裕政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己營業擋水工程、離婚、與父親及父親之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張裕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16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另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張裕政所犯各罪,考量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亦堪稱允當。被告張裕政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何灝叡上訴部分:

⒈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①被告何灝叡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林益正(如附表一編號12)、葉筱靜(如附表一編號18)、藍正杰(如附表一編號21)、柯亞彤(如附表一編號25)達成和解(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已達修復式司法正義之立法目的,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有減輕,堪認犯罪之情狀確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何灝叡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為有理由,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未及審酌,且影響於各罪之定應執行刑,自應併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②就上開撤銷部分,考量被告犯後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已達修復式司法正義立法目的之犯罪後態度良好,此部分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再兼衡其餘原審量刑所考量之因子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18、21、25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被告何灝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8、21、25所示以外各罪,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某種程度上係受脅迫故犯下此罪,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所犯此部分各罪,係受社會共憤之詐欺集團、洗錢等罪,且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正義未獲得彌補,客觀上並無何足認有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再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此部分各罪所處之刑,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堪稱允當,並無再予以從輕量刑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再被告所犯尚其他未與被害人和解之部分,被害人正義亦尚未獲得彌補,也不宜宣告緩刑。至被告所犯各罪,因有另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宜俟全部犯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爰不在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葉珈銘上訴部分:

⒈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①被告葉珈銘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陳英慈(如附表一編號7)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卷㈡第377至388頁),已達修復式司法正義之立法目的,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有減輕,被害人之正義已獲得適當之彌補,堪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未及審酌,且影響於各罪之定應執行刑,自應併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②就上開撤銷部分,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達修復式司法正義立法目的之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原審判決審酌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被告葉珈銘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涉案程度較低,主要聽從指揮,沒有主導權,角色地位較低,本案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在警詢供述得知係受高三峰指示開設房間,之所以加入詐騙集團,因為何姓少年找被告加入,依何○○於110 年11月16日及111 年2 月22日警詢供述勾稽,何○○明確表示有找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因為何○○看被告生活不好過,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做,而負責總指揮及總收水、網路銀行操作轉帳都是由何○○負責,被告是聽從何○○的指示做事,最大幹部不是被告,被告非起訴書組織架構圖所示高位階。又被告於警詢自白犯罪,均配合警方辦案指認共犯,坦承不諱,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不做無謂辯解及證據調查,節省司法資源,與其他避重就輕、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的犯嫌有差別,請從輕量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7以外各罪,係受社會共憤之詐欺集團、洗錢等罪,亦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正義尚未獲得彌補,客觀上並無何足認有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再審酌上開附表一編號7以外各罪,原審判決業已具體審酌被告葉珈銘所犯之一切情節,量刑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亦堪稱妥適,且迄今量刑基礎並未變更,並無再予以從輕量刑之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自均應予以駁回。再被告所犯尚其他未與被害人和解之部分,被害人正義亦尚未獲得彌補,也不宜宣告緩刑。至被告所犯各罪,亦因有另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宜俟全部犯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爰不再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宋嘉恆上訴部分:

⒈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①被告宋嘉恆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温卲宸(如附表一編號1)、張明敏(如附表一編號6)達成和解(本院卷㈡第84頁)、陳英慈(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卷㈢第31頁),已達修復式司法正義之立法目的,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有減輕,被害人之正義已獲適當彌補,堪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為有理由,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未及審酌,且影響於各罪之定應執行刑,自應併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②就上開撤銷部分,除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之量刑因子外,另考量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温卲宸、張明敏、陳英慈達成和解,已達修復式司法正義立法目的之犯罪後態度良好,此部分原審量刑因子已有變更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①被告宋嘉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6、7以外各罪,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再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宋嘉恆所犯此部分各罪,係受社會共憤之詐欺集團、洗錢等罪,且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之正義尚未獲得彌補,客觀上並無何足認有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再審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理由,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以外各罪所處之刑,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且量刑因子迄今均無變更,堪稱允當,並無再予以從輕量刑之理由。

②又被告宋嘉衡所犯各罪,除上開和解部分之外,並未與其他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部分被害人之正義尚未獲得適當彌補,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自亦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宋嘉恆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自均應予以駁回。至被告所犯各罪,亦因有另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宜俟全部犯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爰不再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幸偉仁上訴部分:

⒈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①被告幸偉仁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柯亞彤(如附表一編號25)達成和解(本院卷㈡第84頁),已達修復式司法正義之立法目的,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有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未及審酌,且影響於各罪之定應執行刑,自應併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②就上開撤銷部分,除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之量刑因子外,另考量被告亦已與被害人柯亞彤達成民事和解,已達修復式司法正義立法目的之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①被告幸偉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以外各罪,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是一時交友不慎才誤入歧途,並於偵審自白悔悟,本案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也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雖被告未與部分未到庭的被害人達成和解,但這些被害人可透過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不應將此量刑不利益歸咎於被告,因為被告有積極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於犯後積極回歸社會,有穩定工作,賺錢償還調解分期金額,被告有妻子、未成年三個孩子需扶養,綜合上述,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讓被告記取教訓,盡快工作扶養小孩,對於社會做出貢獻云云。惟被告所犯此部分各罪,係受社會共憤之詐欺集團、洗錢等罪,且除業已予被害人和解部分之外,其餘被害人部分正義並未獲得適當之彌補,客觀上並無何足認有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再審酌原審判決量刑之理由,其量刑因子迄今均未變更,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以外各罪所處之刑,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堪稱允當,並無再予以從輕量刑之理由。

②被告所犯各罪,除已與被害人和解部分之外,其餘部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之正義尚未獲得彌補,自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亦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所犯各罪,因有另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宜俟全部犯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爰不再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李欣倫上訴部分:

⒈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①被告李欣倫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温卲宸(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卷㈡第84頁)、張明敏(如附表二編號4;本院卷㈡第84頁)、藍正杰(如附表二編號7;本院卷㈡第84頁)、陳英慈(如附表二編號5;本院卷㈢第31至32頁)達成民事和解,已達修復式司法正義之立法目的,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有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為有理由,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上開部分與其餘如附表二所犯各罪,被告李欣倫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事由,雖因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詳如下述),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均未及審酌,且影響於各罪之定應執行刑,自應併就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予以撤銷。

②就上開撤銷部分,除原審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外,另審酌被告李欣倫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且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正義已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4、5、7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③沒收部分:被告李欣倫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何灝叡從警詢、偵訊、一審,其供述或證述有前後不一的情形,一開始說沒有獲利,又說獲利只有百分之一,一審又說百分之三到五,其所述不實。又從錢匯到李秋琴的帳戶,他有說錢會保留著,但實際上是匯進來多少,就提領多少,何來的保留?被告李欣倫如何取得不法所得,縱然真的有不法所得,也與是詐欺集團說可領百分之一,但被告李欣倫並不知情,也許是何灝叡將百分之一拿走了,被告李欣倫不知道而已,故在不法所得的認定上,被告李欣倫並無不法所得。惟查,證人何灝叡證稱:只要進到李欣倫帳戶裡面的錢,李欣倫不管做什麼事情,李欣倫就可以拿走3至5%,李欣倫拿這筆錢再匯款,可以另外再拿1%等語(原審卷㈡第371頁),此參酌證人何○○所證稱:所有的算法都是何灝叡教我的,李欣倫她們都是有抽的,我有另外紀錄,只是我有點忘記她們當時是抽多少等語(原審卷㈡第512至513頁),且被告李欣倫亦確實有參與本件提款犯行並將提領後款項上繳何灝叡,亦據被告李欣倫坦承不諱(偵3499卷第85至98頁)。是依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欣倫確實有因本案取得報酬,否則被告李欣倫參與本案犯行,卻不謀求任何利益,顯然違反常理,是被告李欣倫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法則,應認被告李欣倫所得算法為匯入其提供帳戶款項之3%,若有轉匯情形,再另外依轉匯金額計算1%之報酬。查匯入被告李欣倫所提供之李秋琴帳戶金額共469萬3030元(計算式68萬+129萬+86萬7000+61萬+100萬30+5萬+6000+19萬=469萬3030),其中被告李欣倫再轉帳之金額有197萬元(計算式:63萬+5萬+129萬=197萬),因此被告李欣倫共獲得報酬16萬4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69萬3030×3%+197萬×1%=160490.9)。然被告李欣倫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温卲宸、張明敏、藍正杰總計新台幣13萬3千元(本院卷㈡第84頁),亦與被害人陳英慈達成和解,並賠償4萬元(本院卷㈢第31至32頁),已超出全部犯罪所得,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再宣告沒收。

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被告李欣倫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犯行,代表有悔意,並願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沒有到場而導致未達成調解,此部分量刑不利益應不可歸咎於被告。被告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其他貸款,現有穩定工作也有兼差,去彌補本件的過錯,請求法外開恩,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李欣倫除上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以外各罪,係受社會共憤之詐欺集團、洗錢等罪,又未與其餘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被害人正義尚未獲得彌補,且依社會一般觀感,此與此種犯行在被害人正義尚未獲得彌補之前,客觀上並無何足認有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又審酌此部分原審判決量刑因子,迄今均無變更,量刑亦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違,亦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自亦無所謂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宣告緩刑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李欣倫所犯各罪,因有另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宜俟全部犯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爰不再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被告曾瑜馨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曾瑜馨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張明敏(如附表二編號4;本院卷㈡第84頁)、陳英慈(如附表二編號5;本院卷㈢第31至32頁)達成民事和解,已達修復式司法正義之立法目的,足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有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為有理由,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曾瑜馨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事由,雖因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再被告曾瑜馨之犯罪所得,因賠償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堪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均未及審酌,且影響於各罪之定應執行刑,自應併就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予以撤銷。

⒉除原審判決已審酌之量刑因子外,再參以被告曾瑜馨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犯後亦已分別與被害人張明敏、陳英慈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且犯罪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5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曾瑜馨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曾瑜馨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與全部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已能知所悔悟,已達刑罰之教化目的,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⒋依據同案共犯即證人何灝叡證稱:只要進到帳戶裡面的錢,就可以拿走3至5%(原審卷㈡第371頁);證人何○○亦證稱:所有的算法都是何灝叡教我的,李欣倫她們都是有抽的,我有另外紀錄,只是我有點忘記她們當時是抽多少等語(原審卷㈡第512至513頁),堪認被告曾瑜馨確實有因本案取得報酬,但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曾瑜馨所得算法為匯入其等所提供帳戶款項之3%,若有轉匯情形,再另外依轉匯金額計算1%之報酬。查匯入被告曾瑜馨永豐帳戶金額共200萬元(計算式:100萬+100萬=200萬),因此被告曾瑜馨共獲得報酬6萬元(計算式:200萬×3%=6萬)。惟被告曾瑜馨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張明敏7萬元、陳英慈4萬元,堪認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再贅為宣告沒收。

九、被告李秋琴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李秋琴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温卲宸(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張明敏(如附表二編號4;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陳英慈(如附表二編號5;本院卷㈢第31至32頁)、藍正杰(如附表二編號7;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達成民事和解,已達修復式司法正義之立法目的,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有減輕,雖無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量刑減輕為有理由,爰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李秋琴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事由,雖因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未及審酌,因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自應撤銷改判。

⒉除原審判決已審酌之量刑因子外,再參酌被告李秋琴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亦已與被害人温卲宸、張明敏、陳英慈、藍正杰達成民事和解,已達修復式司法正義立法目的之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秋琴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李秋琴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秋琴已坦承犯行,本案僅係被告李秋琴因女兒前男友的請託,才會將帳戶提供使用,主要只是想幫助女兒及其男朋友在事業上的發展,且於本案被告沒有取得任何報酬,請審酌被告李秋琴的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只是一時思慮不周,受此教訓,以資警惕。況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郭森立、陳英慈、温卲宸、藍正杰、張明敏均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請予以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李秋琴僅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雖然犯後態度良好,但業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被害人部分,正義尚未獲得彌補,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亦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自不宜率予宣告緩刑,此部分上訴所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816號、第51817號移送併辦被告張裕政涉犯共同詐欺被害人黃馨瑩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816號、第51817號移送本院併辦,被告張裕政涉犯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化名「顧承風」於110年6月上旬間某日,在網路結識陳英慈後,利用聊天之際,邀約其加入「OZZO」挖礦投資平台並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0日間某時,欲轉帳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惟因故未成功匯出,嗣陳英慈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部分。此部分張裕政所涉犯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書所載,縱經起訴,然未經原審判決,而屬漏判,應由檢察官聲請原審補充判決後送原審併案審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併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共犯分工(日期均為被害人匯款當日,幣別均為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共犯分工(日期均為被害人匯款當日,幣別均為新臺幣) 主文 1 温卲宸(提告) 110年2月間,以LINE向温卲宸佯稱:加入外匯群組進行操作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温卲宸陷於錯誤  110年7月12日9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凱基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35萬元 陳彥傑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傑臺中商銀帳戶) ①陳彥傑於11時分許至臺中商銀竹北分行臨櫃提領49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或不詳來源款項,以下本附表共犯領款、轉帳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者均同)交給楊嘉元,宋嘉恆負責開車 ②何○○於11時9分許轉帳68萬元至李秋琴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琴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 李秋琴臺銀帳戶 李欣倫於11時23分許轉帳63萬元、5萬元至李秋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琴合庫帳戶)(第三層帳戶)後,於13時24分許許,至合庫玉成分行臨櫃提領20萬9000元 何灝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珈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嘉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順隆(提告) 110年3月間,以LINE向鄭順隆佯稱:加入外匯群組進行外匯、期貨操作、跟單操盤皆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順隆陷於錯誤  110年7月12日12時12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200萬元 陳彥傑臺中商銀帳戶 ①陳彥傑於12時47分許至臺中商銀新竹分行臨櫃提領71萬元交給楊嘉元,宋嘉恆負責開車 ②12時23分許轉129萬元至李秋琴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 李秋琴臺銀帳戶 李欣倫於13時8分許轉帳129萬元至李秋琴合庫帳戶(第三層帳戶)後,至合庫玉成分行臨櫃提領20萬9000元 何灝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珈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嘉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宛佩(提告) 110年3月初,以LINE向劉宛佩佯稱:加入戴蒙亞洲資本公司並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劉宛佩陷於錯誤  110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150萬元 陳彥傑臺中商銀帳戶 ①陳彥傑於12時15分許至臺中商銀新竹分行臨櫃提領68萬8000元交給楊嘉元,宋嘉恆負責開車 ②何○○於11時38分許轉124萬1000元至廖士霆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士霆一銀帳戶〈末五碼00000〉) 廖士霆一銀帳戶〈末五碼00000〉 廖士霆於13時25分至13時2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7656元、5萬5281元、7162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何灝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珈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嘉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藍于意(提告) 110年2月間,以LINE向藍于意佯稱:加入外匯買賣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使藍于意陷於錯誤  110年7月13日11時3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14萬1000元 陳彥傑臺中商銀帳戶 ①陳彥傑於12時15分許至臺中商銀新竹分行臨櫃提領68萬8000元交給楊嘉元,宋嘉恆負責開車 ②何○○於11時38分許轉124萬1000元至廖士霆一銀帳戶〈末五碼00000〉 廖士霆一銀帳戶〈末五碼00000〉 廖士霆於13時25分至13時2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7656元、5萬5281元、7162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何灝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珈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嘉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郭森立(提告) 110年4月初,以LINE向郭森立佯稱:加入股東大講堂群組,裡面負責教授跟單作業及台股分析,並要加入監管公司線上跟單作業云云,致使郭森立陷於錯誤  110年7月12日14時4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2萬9000元 楊采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楊采玉中信帳戶) ①楊采玉於14時57分許轉86萬7000元至李秋琴臺銀帳戶 ②楊采玉於15時31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交給全○○,劉明煌負責開車 李秋琴臺銀帳戶 李欣倫、李秋琴於15時27分許至臺銀南港軟體園區臨櫃提領86萬7000元 何灝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珈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嘉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13日11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28萬8000元 陳彥傑臺中商銀帳戶 ①陳彥傑於12時15分許至臺中商銀新竹分行臨櫃提領68萬8000元交給楊嘉元,宋嘉恆負責開車 ②何○○於11時38分許轉124萬1000元至廖士霆一銀帳戶〈末五碼00000〉  廖士霆一銀帳戶〈末五碼00000〉 廖士霆於13時25分至13時2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7656元、5萬5281元、7162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6 張明敏 110年4月28日某時,以LINE向張明敏佯稱:可帶領張明敏操作投資作業云云,致使張明敏陷於錯誤  110年7月14日13時55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79萬元、122萬元 陳彥傑臺中商銀帳戶 ①陳彥傑於15時15分許至臺中商銀竹北分行提領50萬元交給楊嘉元,宋嘉恆負責開車 ②何○○於14時15分許轉帳100萬元至曾瑜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瑜馨永豐帳戶) ③何○○於14時17分許轉帳61萬元至李秋琴合庫帳戶 ④何○○於14時46分許轉帳100萬30元至李秋琴合庫帳戶 曾瑜馨永豐帳戶 曾瑜馨於15時14分許至永豐銀行光華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交給楊嘉元 何灝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珈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嘉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秋琴合庫帳戶 李欣倫於14時30分許至合庫新竹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  7 陳英慈(提告) 110年6月30日某時,以LINE向陳英慈佯稱:推薦操作飆股讓陳英慈從買賣中獲利云云,致使陳英慈陷於錯誤  110年7月15日10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  50萬元 陳彥傑臺中商銀帳戶 ①陳彥傑於11時58分許至臺中商銀新豐分行提領50萬元(提領後帳戶內尚有餘額)交給全○○,宋嘉恆負責開車 ②何○○於13時33分許轉帳5萬元至李秋琴合庫帳戶(第二層帳戶) ③何○○於14時2分許轉帳6000元至李秋琴合庫帳戶(第二層帳戶) ④陳彥傑於12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曾瑜馨永豐帳戶 李秋琴合庫帳戶 李欣倫於15時26分許轉帳6萬5000元至李秋琴臺銀帳戶(第三層帳戶)後,於15時41分許至統一超商橫科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何灝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珈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嘉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瑜馨永豐帳戶 曾瑜馨於13時13分許至永豐商銀南港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交給李欣倫  8 廖苡岑(提告) 110年7月3日2時5分許,以LINE向廖苡岑佯稱:依照指示將商品數量加入購物車後截圖回傳,後再依照金額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續會退還商品款項及獲取8%之佣金云云,致使廖苡岑陷於錯誤  110年7月12日1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住處,以網路轉帳。 5980元 楊采玉中信帳戶 ①楊采玉於12時7分許轉8萬2000元至廖士霆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廖士霆一銀帳戶〈後五碼00000〉) ②楊采玉於12時39分許轉帳5200元至廖士霆一銀帳戶〈後五碼00000〉 ③楊采玉於13時16分許轉帳16萬8000元至廖士霆一銀帳戶〈後五碼00000〉 ④楊采玉於13時58分許許轉7萬9000元至廖士霆一銀帳戶〈後五碼00000〉  廖士霆第一銀行帳戶〈後五碼00000〉 ①廖士霆於13時41分許至第一商銀東門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 ②廖士霆於14時43分許至第一商銀東門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何灝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珈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12日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網路轉帳 7980元          110年7月12日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網路轉帳 2萬7500元      9 熊于雯(提告) 110年7月9日9時28分許,以LINE向熊于雯佯稱:依照指示先匯錢代墊,之後會還錢並多給佣金云云,致使熊于雯陷於錯誤  110年7月12日10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之住處,以網路轉帳 1080元 楊采玉中信帳戶 ①楊采玉於12時7分許轉8萬2000元至廖士霆第一銀行帳戶(後五碼:00000) ②楊采玉於12時39分許轉帳5200元至廖士霆一銀帳戶〈後五碼00000〉 ③楊采玉於13時16分許轉帳16萬8000元至廖士霆第一銀行帳戶(後五碼:00000) ④楊采玉於13時58分許許轉7萬9000元至廖士霆一銀帳戶〈後五碼00000〉 廖士霆一銀帳戶〈後五碼00000〉 ①廖士霆於13時41分許至第一商銀東門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 ②廖士霆於14時43分許至第一商銀東門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何灝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珈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12日12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0之0之住處,以網路轉帳 2180元      10 王亮皓(提告) 110年7月12日12時10分許,以LINE向王亮皓佯稱:投資方式為投入本金,由客服人員代為下單再取消,之後會拿回本金及獲取8%之佣金云云,致使王亮皓陷於錯誤  110年7月12日12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 4280元 楊采玉中信帳戶 ①楊采玉於13時16分許轉帳16萬8000元至廖士霆一銀帳戶〈後五碼00000〉 ②楊采玉於13時58分許許轉7萬9000元至廖士霆一銀帳戶〈後五碼00000〉  廖士霆一銀帳戶〈後五碼00000〉 ①廖士霆於13時41分許至第一商銀東門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 ②廖士霆於14時43分許至第一商銀東門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何灝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珈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葉永新(提告) 110年7月7日某時,以LINE向葉永新佯稱:投資外匯及期貨云云,致使葉永新陷於錯誤  110年7月12日13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 5萬元 楊采玉中信帳戶 楊采玉於13時58分許許轉7萬9000元至廖士霆一銀帳戶〈後五碼00000〉 廖士霆一銀帳戶〈後五碼00000〉 廖士霆於14時43分許至第一商銀東門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何灝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珈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益正(提告) 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益正佯稱:可以帶領林益正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益正陷於錯誤  110年7月13日10時許,以網路轉帳 30萬元 楊采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采玉兆豐帳戶) 楊采玉於10時22分許至兆豐北新竹分行臨櫃領30萬元交給全○○,劉明煌負責開車   何灝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珈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琬玄(提告) 110年3月某日,佯稱:推薦「OzzO」投資網路操作平台並加入申辦帳號,並於該投資平台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黃琬玄陷於錯誤  110年7月13日10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 2萬元 楊采玉兆豐戶 楊采玉於10時50分許轉帳2萬元至廖士霆一銀帳戶〈後五碼00000〉  廖士霆一銀帳戶〈後五碼00000〉 ①廖士霆於11時31分許轉帳6萬至廖士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士霆中信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②廖士霆於12時12分許轉帳6萬至廖士霆郵局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何灝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珈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王儷蓉(提告) 110年7月9日某時,以LINE向王儷蓉佯稱:可以帶領王儷蓉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王儷蓉陷於錯誤  110年7月13日12時9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0之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79萬元 楊采玉兆豐帳戶 ①楊采玉於12時25分許轉帳39萬3000元至廖士霆中信帳戶 ②楊采玉於12時30分許轉帳40萬元至廖士霆一銀帳戶〈後五碼00000〉 廖士霆中信帳戶 ①廖士霆於14時41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ATM提領12萬元 ②廖士霆於14時44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ATM提領1萬元 何灝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珈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士霆一銀帳戶〈後五碼00000〉 ①廖士霆於於13時49分許至第一商銀東門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②廖士霆於15時3分許至第一商銀東門分行臨櫃提領34萬  15 黃馨瑩 (提告) 110年6月15日某時,以LINE向黃馨瑩佯稱:投資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黃馨瑩陷於錯誤  110年7月16日10時31分許 ,以網路轉帳 10萬元 張裕政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裕政玉山帳戶) ①張裕政於10時57分許至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3000元交給楊嘉元,宋嘉恆負責開車 ②張裕政於11時23分許至玉山銀行光華分行臨櫃提領87萬元交給楊嘉元,宋嘉恆負責開車 ③張裕政於11時52分許至玉山竹北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交給楊嘉元,宋嘉恆負責開車 ④張裕政於13時3分許至玉山竹科分行臨櫃提領20萬交給楊嘉元,宋嘉恆負責開車   何灝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珈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嘉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裕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吳庭暐(提告) 110年5月13日18時50分許,以LINE向吳庭暐佯稱:加入平台儲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吳庭暐陷於錯誤  110年7月16日1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以網路轉帳 5萬元 張裕政玉山帳戶 ①張裕政於11時23分許至玉山銀行光華分行臨櫃提領87萬元交給楊嘉元,宋嘉恆負責開車 ②張裕政於11時52分許至玉山竹北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交給楊嘉元,宋嘉恆負責開車 ③張裕政於13時3分許至玉山竹科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交給楊嘉元,宋嘉恆負責開車   何灝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珈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嘉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裕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16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以網路轉帳 5萬元      17 簡志嘉(提告) 110年6月23日某時,以LINE向簡志嘉佯稱:推薦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簡志嘉陷於錯誤  110年7月16日11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 5萬元 張睿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睿景中信帳戶) ①張睿景13時11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領40萬元交給幸偉仁,劉明煌負責開車 ②張睿景於13時58分許至中信新竹分行領16萬元交給幸偉仁,劉明煌負責開車 ③張睿景於15時34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提領85萬元後為警查獲,同車之劉明煌、幸偉仁立即駕車離開現場   何灝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珈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16日11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 5萬元      18 葉筱靜(提告) 110年6月2日18時許,以LINE暱稱向葉筱靜佯稱:推薦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葉筱靜陷於錯誤  110年7月16日11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 5萬元 張睿景中信帳戶 ①張睿景13時11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領40萬元交給幸偉仁,劉明煌負責開車 ②張睿景於13時58分許至中信新竹分行領16萬元交給幸偉仁,劉明煌負責開車 ③張睿景於15時34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提領85萬元後為警查獲,同車之劉明煌、幸偉仁立即駕車離開現場   何灝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珈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16日11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 5萬          110年7月16日12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 4萬9999元      19 侯自遠(提告) 110年5月26日17時許,以LINE向侯自遠佯稱:推薦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侯自遠陷於錯誤  110年7月16日12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文心門市之自動櫃員機,以ATM轉帳 3萬元 張睿景中信帳戶 ①張睿景13時11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領40萬元交給幸偉仁,劉明煌負責開車 ②張睿景於13時58分許至中信新竹分行領16萬元交給幸偉仁,劉明煌負責開車 ③張睿景於15時34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提領85萬元後為警查獲,同車之劉明煌、幸偉仁立即駕車離開現場   何灝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珈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翁林澤(提告) 110年5月26日某時,以LINE向翁林澤佯稱:推薦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翁林澤陷於錯誤  110年7月16日12時29分許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20萬 元 張睿景中信帳戶 ①張睿景13時11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領40萬元交給幸偉仁,劉明煌負責開車 ②張睿景於13時58分許至中信新竹分行領16萬元交給幸偉仁,劉明煌負責開車 ③張睿景於15時34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提領85萬元後為警查獲,同車之劉明煌、幸偉仁立即駕車離開現場 ④張睿景於13時19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匯款19萬元至李秋琴臺銀帳戶 李秋琴臺銀帳戶 李欣倫於14時21分許至臺銀南港分行臨櫃提領19萬元 何灝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珈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藍正杰(提告) 110年6月底,以LINE向藍正杰佯稱:推薦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藍正杰陷於錯誤  110年7月16日12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 3萬元 張睿景中信帳戶 ①張睿景13時11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領40萬元交給幸偉仁,劉明煌負責開車 ②張睿景於13時58分許至中信新竹分行領16萬元交給幸偉仁,劉明煌負責開車 ③張睿景於15時34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提領85萬元 ④張睿景於13時19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匯款19萬元至李秋琴臺銀帳戶 李秋琴臺銀帳戶 李欣倫於14時21分許至臺銀南港分行臨櫃提領19萬元 何灝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珈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潘柔榛(提告) 110年6月某時,以LINE向潘柔榛佯稱:推薦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潘柔榛陷於錯誤  110年7月16日12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 5萬元 張睿景中信帳戶 ①張睿景13時11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提領40萬交給幸偉仁,劉明煌負責開車 ②張睿景於13時58分許至中信新竹分行領16萬交給幸偉仁,劉明煌負責開車 ③張睿景於15時34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提領85萬元後為警查獲,同車之劉明煌、幸偉仁立即駕車離開現場 ④張睿景於13時19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匯款19萬至李秋琴臺銀帳戶 李秋琴臺銀帳戶 李欣倫於14時21分許至臺銀南港分行臨櫃提領19萬元 何灝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珈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紀怡君(提告) 110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以LINE向紀怡君佯稱:推薦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紀怡君陷於錯誤  110年7月16日13時許,以網路轉帳 5萬元、5萬元 張睿景中信帳戶 ①張睿景13時11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領40萬交給幸偉仁,劉明煌負責開車 ②張睿景於13時58分許至中信新竹分行領16萬交給幸偉仁,劉明煌負責開車 ③張睿景於15時34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提領85萬元後為警查獲,同車之劉明煌、幸偉仁立即駕車離開現場 ④張睿景於13時19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匯款19萬至李秋琴臺銀帳戶 李秋琴臺銀帳戶 李欣倫於14時21分許至臺銀南港分行臨櫃提領19萬元 何灝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珈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李文瑞(提告) 110年6月15日8時31分許,以LINE向李文瑞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使李文瑞陷於錯誤  110年7月16日13時57分許許,以網路轉帳 5000元 張睿景中信帳戶 ①張睿景於13時58分許至中信新竹分行領16萬交給幸偉仁,劉明煌負責開車 ②張睿景於15時34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提領85萬元後為警查獲,同車之劉明煌、幸偉仁立即駕車離開現場   何灝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珈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16日14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 5萬元          110年7月16日14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25 柯亞彤(提告) 110年6月7日16時30分許,以LINE向柯亞彤佯稱:推薦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柯亞彤陷於錯誤  110年7月16日14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 5萬元 張睿景中信帳戶 張睿景於15時34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提領85萬元後為警查獲,同車之劉明煌、幸偉仁立即駕車離開現場   何灝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珈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邱志強(提告) 110年5月初,以LINE暱稱向邱志強佯稱:推薦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邱志強陷於錯誤  110年7月16日14時35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40萬元 張睿景中信帳戶 張睿景於15時34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提領85萬元後為警查獲,同車之劉明煌、幸偉仁立即駕車離開現場   何灝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珈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共犯分工(日期均為被害人匯款當日,幣別均為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共犯分工(日期均為被害人匯款當日,幣別均為新臺幣)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温卲宸(提告) 110年2月間,以LINE向温卲宸佯稱:加入外匯群組進行操作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温卲宸陷於錯誤  110年7月12日09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凱基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35萬元 陳彥傑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傑臺中商銀帳戶) ①陳彥傑於11時分許至臺中商銀竹北分行臨櫃提領49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或不詳來源款項,以下本附表共犯領款、轉帳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者均同)交給楊嘉元,宋嘉恆負責開車 ②何○○於11時9分許轉帳68萬元至李秋琴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琴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 李秋琴臺銀帳戶 李欣倫於11時23分許轉帳63萬元、5萬元至李秋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琴合庫帳戶)(第三層帳戶)後,於13時24分許許,至合庫玉成分行臨櫃提領20萬9000元 李欣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鄭順隆(提告) 110年3月間,以LINE向鄭順隆佯稱:加入外匯群組進行外匯、期貨操作、跟單操盤皆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順隆陷於錯誤  110年7月12日12時12分許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200萬元 陳彥傑臺中商銀帳戶 ①陳彥傑於12時47分許至臺中商銀新竹分行臨櫃提領71萬元交給楊嘉元,宋嘉恆負責開車 ②12時23分許轉129萬元至李秋琴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 李秋琴臺銀帳戶 李欣倫於13時8分許轉帳129萬元至李秋琴合庫帳戶(第三層帳戶)後,至合庫玉成分行臨櫃提領20萬9000元 李欣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郭森立(提告) 110年04月初,以LINE向郭森立佯稱:加入股東大講堂群組,裡面負責教授跟單作業及台股分析,並要加入監管公司線上跟單作業云云,致使郭森立陷於錯誤  110年07月12日14時4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2萬9000元 楊采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楊采玉中信帳戶) ①楊采玉於14時57分許轉86萬7000元至李秋琴臺銀帳戶 ②楊采玉於15時31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交給全○○,劉明煌負責開車 李秋琴臺銀帳戶 李欣倫、李秋琴於15時27分許至臺銀南港軟體園區臨櫃提領86萬7000元 李欣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07月13日11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28萬8000元 陳彥傑臺中商銀帳戶 ①陳彥傑於12時15分許至臺中商銀新竹分行臨櫃提領68萬8000元交給楊嘉元,宋嘉恆負責開車 ②何○○於11時38分許轉124萬1000元至廖士霆一銀帳戶〈末五碼00000〉 廖士霆一銀帳戶〈末五碼00000〉 廖士霆於13時25分至13時2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7656元、5萬5281元、7162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張明敏 110年04月28日某時,以LINE向張明敏佯稱:可帶領張明敏操作投資作業云云,致使張明敏陷於錯誤  110年07月14日13時55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79萬元、122萬元 陳彥傑臺中商銀帳戶 ①陳彥傑於15時15分許至臺中商銀竹北分行提領50萬元交給楊嘉元,宋嘉恆負責開車 ②何○○於14時15分許轉帳100萬元至曾瑜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瑜馨永豐帳戶) ③何○○於14時17分許轉帳61萬元至李秋琴合庫帳戶 ④何○○於14時46分許轉帳100萬30元至李秋琴合庫帳戶 曾瑜馨永豐帳戶 曾瑜馨於15時14分許至永豐銀行光華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交給楊嘉元 李欣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瑜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秋琴合庫帳戶 李欣倫於14時30分許至合庫新竹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  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陳英慈(提告) 110年06月30日某時,以LINE向陳英慈佯稱:推薦操作飆股讓陳英慈從買賣中獲利云云,致使陳英慈陷於錯誤  110年07月15日10時58分許許,以網路轉帳  50萬元 陳彥傑臺中商銀帳戶 ①陳彥傑於11時58分許至臺中商銀新豐分行提領50萬元(帳戶內尚有餘額)交給全○○,宋嘉恆負責開車 ②何○○於13時33分許轉帳5萬元至李秋琴合庫帳戶(第二層帳戶) ③何○○於14時2分許轉帳6000元至李秋琴合庫帳戶(第二層帳戶) ④陳彥傑於12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曾瑜馨永豐帳戶 李秋琴合庫帳戶 李欣倫於15時26分許轉帳6萬5000元至李秋琴臺銀帳戶(第三層帳戶)後,於15時41分許至統一超商橫科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李欣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瑜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瑜馨永豐帳戶 曾瑜馨於13時13分許至永豐商銀南港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交給李欣倫  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翁林澤(提告) 110年05月26日某時,以LINE向翁林澤佯稱:推薦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翁林澤陷於錯誤  110年07月16日12時29分許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20萬 元 張睿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睿景中信帳戶) ①張睿景13時11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領40萬元交給幸偉仁,劉明煌負責開車 ②張睿景於13時58分許至中信新竹分行領16萬元交給幸偉仁,劉明煌負責開車 ③張睿景於15時34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提領85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同車之劉明煌、幸偉仁立即駕車離開現場 ④張睿景於13時19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匯款19萬元至李秋琴臺銀帳戶 李秋琴臺銀帳戶 李欣倫於14時21分許至臺銀南港分行臨櫃提領19萬元 李欣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藍正杰(提告) 110年6月底,以LINE向藍正杰佯稱:推薦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藍正杰陷於錯誤  110年07月16日12時31分許許,以網路轉帳 3萬元 張睿景中信帳戶 ①張睿景13時11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領40萬元交給幸偉仁,劉明煌負責開車 ②張睿景於13時58分許至中信新竹分行領16萬元交給幸偉仁,劉明煌負責開車 ③張睿景於15時34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提領85萬元 ④張睿景於13時19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匯款19萬元至李秋琴臺銀帳戶 李秋琴臺銀帳戶 李欣倫於14時21分許至臺銀南港分行臨櫃提領19萬元 李欣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潘柔榛(提告) 110年6月某時,以LINE向潘柔榛佯稱:推薦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潘柔榛陷於錯誤  110年07月16日12時53分許許,以網路轉帳 5萬元 張睿景中信帳戶 ①張睿景13時11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提領40萬交給幸偉仁,劉明煌負責開車 ②張睿景於13時58分許至中信新竹分行領16萬元交給幸偉仁,劉明煌負責開車 ③張睿景於15時34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提領85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同車之劉明煌、幸偉仁立即駕車離開現場 ④張睿景於13時19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匯款19萬至李秋琴臺銀帳戶 李秋琴臺銀帳戶 李欣倫於14時21分許至臺銀南港分行臨櫃提領19萬元 李欣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紀怡君(提告) 110年05月11日13時10分許,以LINE向紀怡君佯稱:推薦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紀怡君陷於錯誤  110年07月16日13時許,以網路轉帳 5萬元、5萬元 張睿景中信帳戶 ①張睿景13時11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領40萬交給幸偉仁,劉明煌負責開車 ②張睿景於13時58分許至中信新竹分行領16萬元交給幸偉仁,劉明煌負責開車 ③張睿景於15時34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提領85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同車之劉明煌、幸偉仁立即駕車離開現場 ④張睿景於13時19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匯款19萬至李秋琴臺銀帳戶 李秋琴臺銀帳戶 李欣倫於14時21分許至臺銀南港分行臨櫃提領19萬元 李欣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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