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0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1號裁定及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繕本為證,主張:
(一)爭執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1號裁定第1頁第15行至第5頁第27行所載內容。
(二)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末17行至第末13行記載及第5頁第末14行至第末2行記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第1頁第末3行至第末1行記載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1、3款、第4項規定,與同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三)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末13行至第末1行記載及第3頁第1行至第4頁第1行、第8頁第14行至第18行、第4頁第末12行至第11行及第8第26行至第9頁第2行所載,與第4頁第末11行至第末10行、第7頁第末1行至第8頁第2行、第8頁第9行至第14行、第10頁第6行至第18行之判決理由記載不合,並與92年台上字第1543號、98年8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之記載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規定,證人林益生所述及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不得作為證據。
(四)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案經林益生告訴及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內容,與民國102年5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230112400號備註欄記載、102年5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230112300號所犯法條欄記載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犯罪嫌疑事實及所犯法條欄所載內容、102年5月4日13時15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所載內容、102年5月4日13時15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權利告知書所載內容、102年5月4日17時24分起至102年5月4日17時56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所載內容、102年5月4日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28第3558號案訊問筆錄檢察官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之記載內容,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規定,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2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駁回再審之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69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再審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1號裁定之繕本為證,然該裁定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難認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或新事證,故該裁定應與本件無關;縱可認再審聲請人亦對112年度聲再字第181號裁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依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雖有明文。惟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遲至112年5月7日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事由提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即使能寬認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意涵,實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87、341、1174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再審聲請意旨雖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與證人蔡永郎及吳承達所述不同、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復及林益生證述內容不同,且與最高法院92年台上1543號判決之有關裁判上一罪之內容不符;爭執證人林益生所述內容、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林益生受傷照片不得作為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案經林益生告訴及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書、報告書、通知書、警詢與檢察官訊問筆錄告知事項等內容與再審聲請意旨所引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及提審法條文不符;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17行至末13行所載內容與其所引刑事訴訟法條文不符等情,然此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非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亦與該等條文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況再審聲請意旨所爭執之證據能力,業據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即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6、17行)。倘再審聲請人之真意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依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致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或其他審判違背法令之事由,然此均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而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四)再審聲請人雖復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後段規定提出再審,然其除附具原確定判決、本院前次112年度聲再字第181號裁定之繕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再審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前述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而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復查無與本件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且再審聲請意旨所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記載內容係再審聲請人侵害他人法益之案件,亦與本件無關。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