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榮耀
- 選任辯護人
- 李大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駿錡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榮耀、王駿錡科刑、定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榮耀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王駿錡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榮耀、王駿錡(下稱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上訴(本院卷第135、275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名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被告2人與王俊傑、楊承文、微信暱稱「七星」及「安那共」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榮耀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陳榮耀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駿錡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就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駿錡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供承不諱,而本案司法警察於製作其警詢筆錄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同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使其無從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自白,故祇要被告王駿錡於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其等共同參與犯罪實行,行為危害整體社會經濟、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謝照珍、江柳螢受有財物損失,金額均逾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且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除符合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外,又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損害人民對國家公務員之信賴,情節非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2人雖均與告訴人謝照珍、江柳螢成立和解,但就此犯後態度可在法定刑內從輕量刑,於法定刑內科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虞,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併予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如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沒收):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沒收固非無見。惟:①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謝照珍成立調解,約定各賠償謝照珍16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按月給付各3,500元。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自112年1月起迄今,均有按期給付,有調解筆錄2份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7至68、85至86頁,本院卷第301至307、315至335頁),原審不及審酌上開給付情形而為科刑,尚有未洽;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江柳螢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各1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29、247頁),此部分量刑基礎亦生變動,原審未及斟酌被告2人此犯後態度,量刑亦欠允當;③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江柳螢達成和解,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各1萬5,600元,於法亦有未合。從而,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過重,及對於附表編號2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科刑、附表編號2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陳榮耀又介紹王俊傑、楊承文加入詐欺集團,並由被告王駿錡面試王俊傑、楊承文,均從中獲取報酬,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5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均與告訴人謝照珍成立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各賠償謝照珍16萬8,000元,又均與告訴人江柳螢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陳榮耀以分期給付方式償江柳螢5萬元,被告王駿錡則已依約賠償江柳螢8萬元,而上開分期付款迄今均有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和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7至68、85至86頁,本院卷第229、247、301至309、313至335頁),被告2人較王俊傑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以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謝照珍之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未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亦未對原判決上訴,先予敘明。
⒉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告訴人江柳螢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各獲得1萬5,600元之報酬,業據其2人供述在卷,為其2人犯罪所得。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江柳螢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陳榮耀以分期給付方式償江柳螢5萬元,被告王駿錡則已依約賠償江柳螢8萬元,業如前述。被告王駿錡給付江柳螢之金額既逾1萬5,600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又既然告訴人江柳螢同意被告陳榮耀於經濟能力得負擔之情況下分期償還,予被告陳榮耀分期利益,倘被告陳榮耀依約清償,國家再予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如附表編號1、2關於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原判決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1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1枚(以上共4枚),均屬偽造之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被告2人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其2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主文關於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 1 如原判決關於詐騙告訴人謝照珍之犯罪事實 陳榮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陳榮耀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壹枚沒收。 (陳榮耀、王駿錡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判決駁回其2人對此部分沒收之上訴。) 王駿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走刑壹年捌月。 (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王駿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關於詐騙告訴人江柳螢之犯罪事實 陳榮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榮耀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榮耀對原審判決沒收左列犯罪所得上訴,本院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 未扣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壹枚沒收。 (陳榮耀、王駿錡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判決駁回其2人對此部分沒收之上訴。) 王駿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駿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駿錡對原審判決沒收左列犯罪所得上訴,本院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