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8 分鐘讀完全文 23,1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鄭水銓陳麗芬沈君玲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嘉生
即被告
陳相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嘉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291、39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5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嘉生、陳相瑋、陳嘉成部分均撤銷。

林嘉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相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嘉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謝錫文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3時30分許,駕駛逢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素惠)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蔡素惠及寵物(狗)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之動物醫院就醫,並將A車停在該路2號附近之馬路旁等候醫院通知,適顏伯勲在同日23時45分許前往同路6號2樓之刺青店,復於同年月17日0時許,在A車停車處附近抽菸及等待刺青,嗣其欲坐在路邊停放之腳踏車上稍作休憩時,因重心不穩自腳踏車上跌倒在地,顏伯勲認謝錫文坐在A車內嘲笑其跌倒,因此與謝錫文起口角衝突,竟心生不滿,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先以手機聯繫人在士林夜市之林嘉生、陳相瑋、盧宥錡等人到場,再前往上開刺青店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球棒1支,並邀集張彥文(手持球棒1支)、陳嘉成等人下樓,顏伯勲、張彥文、陳嘉成、林嘉生、陳相瑋均明知A車停放之道路緊鄰寧夏夜市,屬公共場所,倘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顏伯勲、張彥文持球棒攻擊在A車內之謝錫文(經原審判處顏伯勲有期徒刑1年2月,張彥文有期徒刑1年,2人均未上訴而確定),陳嘉成則朝謝錫文揮拳,嗣林嘉生、陳相瑋、盧宥錡開車到達現場後,林嘉生、陳相瑋亦加入共同圍毆謝錫文及持球棒敲打A車,林嘉生則搶走謝錫文手中用以防衛之鐵撬,顏伯勲趁機將謝錫文自A車拉出,顏伯勲、張彥文、林嘉生、陳嘉成再分別以徒手、腳踢或手持球棒方式共同毆打謝錫文,陳嘉成則以腳踹A車,盧宥錡(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未上訴而確定)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叫囂。蔡素惠見謝錫文遭毆打因而上前勸阻,顏伯勲承上開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蔡素惠,並將蔡素惠所有之手機(型號:ASUS Z01KD)摔往地上,致謝錫文、蔡素惠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及使A車鈑金凹陷、前後擋風及車門玻璃碎裂,蔡素惠所有之手機螢幕玻璃毀損不堪使用,並使附近居民、行經該處欲前往寧夏夜市消費之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妨害秩序。

二、案經謝錫文、蔡素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嘉生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嘉生於上訴狀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嗣其雖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等語,惟並未撤回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應就原判決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嘉生、陳嘉成、陳相瑋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嘉生、陳相瑋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183、219、230、232頁),被告陳相瑋僅辯稱:其不應加重其刑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相瑋僅有攻擊告訴人2人,並未對於在場之其他第3人有攻擊之相關情事,並無依據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之必要云云;被告陳嘉成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兇器,只有毀損踹車門而已,我沒有打人,否認傷害,至毀損、妨害秩序的部分我認罪云云。惟查:

(一)關於同案被告顏伯勲毆打告訴人蔡素惠,致告訴人蔡素惠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勢部分,業據同案被告顏伯勲於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素惠於警詢、偵查、原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23108卷第41頁),同案被告顏伯勲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堪以信採。

(二)告訴人謝錫文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勢部分,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23108卷第29頁);而A車之鈑金、前後擋風及車門玻璃,告訴人蔡素惠之手機均遭人毀損,亦有A車毀損照片、手機照片在卷可證(見偵23108卷第31、33、187頁),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林嘉生、陳相瑋、陳嘉成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關於被告林嘉生、陳嘉成、陳相瑋與同案被告顏伯勲、張彥文共同攜帶兇器傷害告訴人謝錫文、砸毀A車,同案被告盧宥錡在場助勢,同案被告顏伯勲另有毀損告訴人蔡素惠手機之過程,業據告訴人謝錫文於偵查證稱:當天我送狗去該處開刀,停在路旁的車上等候,我太太蔡素惠坐在副駕駛座,顏伯勲坐腳踏車跌倒,以為我在笑他,顏伯勲就衝上來說「你在笑我嗎?(台語)你在給我扯嗎?(台語)」,我們就回他說「誰笑你?」,顏伯勲就開始撥打電話,顏伯勲在電話中說「有事情啦,你們烙人來(台語)」,顏伯勲就講這句話,之後就跑到刺青館的2樓,就來了3至4名手持球棒的人,我感覺至少有2支以上球棒,顏伯勲就跟其他人說就是這個人,「呼死!(台語)」、「呼死!(台語)」,我想要把車開走,前面有1台黑色賓士斜擋住我開車離開的路線,車子是誰開的我都不知道,當時我已經被打了,之後我就被送醫了,照片編號1顏伯勲有用球棒打我,也有拿球棒砸A車,照片編號2張彥文,他也有用球棒打我,但這個人有沒有砸A車我不清楚,這個人有在場叫囂助勢及用球棒打我,照片編號3盧宥錡,這個女生從賓士車下來,但沒有打我,也沒有砸A車,她有在場嗆聲,但内容我聽不清楚也忘記了,但她確實是在嗆聲不是在勸架,她有罵髒話,照片編號4林嘉生,這個人有用球棒打我,也有搶走我的鐵橇,他也有用球棒砸A車車門、我的駕駛座玻璃就是他打破的,他也有用球棒打我的雙腳,他不是勸架的,他是動手的,他有講滿多話的,也有罵髒話,但我都忘記了,照片編號6沒有穿上衣有刺青的人(即陳嘉成),他有沒有拿球棒我沒有印象,他有動手打我背後,還有用腳踹我,有沒有砸A車我沒有印象,有沒有罵髒話或嗆聲我不知道,因為很亂,照片編號7黑上衣、短褲理平頭之人(即陳相瑋),他有用球棒打我,也有砸A車等語(見偵23108卷第321、323頁),復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顏伯勲、張彥文、林嘉生、陳嘉成、陳相瑋,偵卷第29頁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是我在110年12月17日被毆打所造成的,我印象中有5人以上攻擊我,對方有拿球棒,還有人用手、腳攻擊,我當時是坐在A車內,然後我人也被拉出來,持續毆打,當時我已經倒地,我印象中從2樓下來的人與開車來的人抵達時間相隔不到1分鐘,開車的人有下車攻擊我,照片編號2的人(張彥文)是從樓上(刺青店)下來,現場有1位女性(即盧宥錡),她是從賓士車下來的,當時她在叫囂,之後我就倒地,我就不知道了,照片編號4之人(即林嘉生)我知道他有拿球棒打我的手,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都是憑我當時的印象回答,所以當時還能夠指認,但現在時間過那麼久了,我只知道我鐵撬是我坐在A車內時被搶,他們是用球棒先敲我的人,再把鐵撬搶走,拿球棒跟搶鐵撬的人是不同的,但他們是一起對我攻擊,現在不知道是誰,搶走鐵撬的人不是來勸架的,搶走我鐵撬的人有攻擊我等語(見原審訴184卷二第34至41頁);告訴人蔡素惠於偵查證稱:事情跟謝錫文講的差不多,顏伯勲來拉車門,謝錫文就跟顏伯勲拉扯車門,顏伯勲打電話說要烙人來,當他上去刺青館找人時也有說這個人呼死、呼死!(台語),上面的人下來之後也完全沒有問任何事情就開始打了,1支球棒砸A車,2支球棒打人,對我拳打腳踢,造成我2隻手受傷,這個白衣的人(即顏伯勲)有先推倒我一次,我就衝到動物醫院請院方幫我報警,對方說已經報了,我衝出來就看到謝錫文已經被拉出來在地上打了,編號1的人(即顏伯勲)有拿球棒砸A車,還有將我的手機搶過去摔在地上,照片編號2張彥文,這個人沒有打我,但這個人有沒有砸A車我也不清楚,因為一團混亂,…照片編號3盧宥錡沒有打我,也沒有砸A車,她有在場助勢,我在場說不要打了,那個女生就叫我閉嘴,叫我閃一邊,並說「你走開!」,然後盧宥錡就圍在旁邊,她有罵很粗俗的髒話,是關於女性器官的內容,照片編號4林嘉生在場叫囂,說是謝錫文先打他們的,他不是勸架的,這個人有罵髒話,…照片編號6沒有穿上衣有刺青的人(即陳嘉成)我對他有印象,他是他們一夥的,他有動手打謝錫文,有沒有拿球棒我沒有印象,但沒有打我,我沒有看到他有砸A車,他有在場助勢,至於有沒有罵髒話嗆聲我就沒有印象,照片編號7黑上衣、短褲理平頭之人(即陳相瑋),他沒有用球棒打我,我沒有印象他有沒有推我等語明確(見偵23108卷第321、323頁),復於原審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訴184卷二第17至22頁),可知告訴人2人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林嘉生、陳相瑋、陳嘉成及其他同案被告均不相識,顯無仇恨,本無故意誣陷被告等人之情,且綜觀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2人對於案發經過敘述大致相同,若遇有不確定之事,亦為保守之陳述,並未一概誣指所有人均有毆打或砸毀A車之犯行,堪認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三)被告林嘉生、陳相瑋、陳嘉成均有出手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謝錫文及砸A車之犯行:

1.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民眾以手機錄影之畫面,勘驗內容如下:

⑴檔名「ILSE5400」,影片時間5分,內容如下: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均同)1秒時,穿黑色上衣、灰色長褲且脖子上有刺青圖案之男子(即張彥文),正往畫面下方移動;蹲在人行道上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為顏伯勲,顏伯勲左邊停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即A車,原審勘驗截圖編號1,見原審訴184卷一第143頁);29秒許,顏伯勲站立在人行道上,面向著A車往A車靠近(原審勘驗截圖編號2,同上卷頁);31秒許,顏伯勲略微低著頭,透過A車左側車窗,朝駕駛座內看去(原審勘驗截圖編號3,同上卷第145頁)。

②32秒時,顏伯勲往前貼近A車的左側車門,站在該處約20幾秒(原審勘驗截圖編號4,同上卷頁);1分時,顏伯勲疑似動手拉A車的駕駛座車門(原審勘驗截圖編號5,同上卷頁);1分1秒至1分3秒時,駕駛座車門遭顏伯勲打開後,顏伯勲進入駕駛座內,畫面中見到車門激烈搖晃,疑似為車內有肢體爭執(原審勘驗截圖編號6,同上卷第147頁);1分4秒時,顏伯勲自A車駕駛座旁走出來,並往畫面右邊移動(原審勘驗截圖編號7,同上卷頁);1分5秒至同分7秒時,顏伯勲開始往畫面下方奔跑,隨即消失在畫面中,畫面中A車車門仍是打開著(原審勘驗截圖編號8,同上卷頁)。

③1分37秒時,顏伯勲再次出現在畫面中,此時其手中持著球棒往畫面上方移動(原審勘驗截圖編號9,同上卷第149頁);1分38秒時,顏伯勲繼續往A車所在位置移動(原審勘驗截圖編號10,同上卷頁);時間1分41、43秒時,顏伯勲伸右腳朝A車駕駛座車門踹了一腳,此時畫面下方亦出現另一名男子(張彥文)手持球棒往A車靠近(原審勘驗截圖編號11、12,同上卷第149、151頁);1分45秒許,畫面中又有一赤裸上身、右上臂有刺青圖案、穿著牛仔褲之男子(即陳嘉成)往畫面上方移動(原審勘驗截圖編號13,同上第151頁);1分47秒許,顏伯勲手伸進A車駕駛座疑似要將車內之人往外拉,陳嘉成則轉向往A車靠近(原審勘驗截圖編號14,同上卷頁);1分49秒時,顏伯勲欲將A車內之人拖出車外,因為拉不動而向後踉蹌幾步,隨即張彥文以球棒朝駕駛座內揮擊1次(原審勘驗截圖編號15,同上卷第153頁);1分53秒至同分54秒時,顏伯勲以球棒比向A車駕駛座,再度伸手進駕駛座欲將車內之人往外拉(原審勘驗截圖編號16,同上卷頁)。

④1分56秒時,張彥文又以棍棒朝駕駛座內揮擊1次(原審勘驗截圖編號17,同上卷第153頁);2分3秒時,張彥文以球棒指著A車,隨即朝A車駕駛座內再揮擊1次,而陳嘉成則在騎樓下來回踱步,眼睛直視著A車(原審勘驗截圖編號18,同上卷第155頁);2分4秒時,張彥文朝駕駛座內揮擊完後,顏伯勲也跟著用球棒朝A車駕駛座內揮擊1次,陳嘉成只是靜靜看著(原審勘驗截圖編號19,同上卷頁);2分5秒時,顏伯勲再次以球棒朝車駕駛座內揮擊1次,2分7秒時,顏伯勲再揮擊1次,陳嘉成則往A車車前位置移動(原審勘驗截圖編號20,同上卷頁)。

⑤2分8秒至同分9秒時,顏伯勲又揮擊車內之人,張彥文則站在顏伯勲旁邊,車內之人欲將車門關上,但車門又被用力扳開(原審勘驗截圖編號21,同上卷第157頁);2分15秒至同分21秒時,顏伯勲與張彥文以球棒持續不斷攻擊車內之人,影片過程均未見到車內之人有反擊或下車的動作,接著疑似是車內之人將車門關上(原審勘驗截圖編號22,同上卷頁);2分22秒時,陳嘉成撲向A車駕駛座車門旁邊,出拳朝車內揮擊1拳,顏伯勲與張彥文二人疑似怕陳嘉成跌倒,向前攙扶陳嘉成(原審勘驗截圖編號23,同上卷頁)。

⑵檔名「IIOR2797」,影片時間5分,內容如下: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均同)2分27秒時,顏伯勲、張彥文、陳嘉成3人依然包圍在A車左側,疑似不讓車內之人離開(原審勘驗截圖編號24,同上卷第159頁);2分35秒時,A車車內之人因已將車門關上,顏伯勲、張彥文、陳嘉成不得而入,於是顏伯勲以球棒敲打A車車體左側(原審勘驗截圖編號25,同上卷頁);2分37秒時,在A車車內之人突然將車門打開,顏伯勲見狀便出腳往車門踹去(原審勘驗截圖編號26,同上卷第161頁);2分39秒時,顏伯勲走近A車駕駛座,又開始伸手欲將車內之人拉出車外(原審勘驗截圖編號27,同上卷頁);2分41秒時,有一全身黑衣、黑褲且平頭之男子(即林嘉生)出現在A車左側車門旁邊,林嘉生面向A車,疑似與車內之人有所爭執(原審勘驗截圖編號28,同上卷頁)。

②2分43秒時,顏伯勲再次以球棒敲打A車車體左側,林嘉生和張彥文站在旁邊均未有阻止顏伯勲的舉動(原審勘驗截圖編號29,同上卷第163頁);2分47秒至同分48秒時,顏伯勲持續與車內之人爭吵,林嘉生將顏伯勲往後推開(原審勘驗截圖編號30,同上卷頁);2分51秒至同分52秒時,有一平頭男子(即陳相瑋)將顏伯勲推到騎樓邊,拿走顏伯勲手上的球棒,陳嘉成往畫面下方走,繞過樑柱後,往A車車前方向移動(原審勘驗截圖編號31,同上卷頁);2分55秒時,顏伯勲往A車之左側移動,陳相瑋持球棒敲打A車車體左側數次(原審勘驗截圖編號32,同上卷第165頁);2分57至3分10秒時,顏伯勲、張彥文、陳相瑋、陳嘉成與A車車內之人持續爭執,上開4人不斷推、拍、敲打A車車體左側及攻擊車內之人(原審勘驗截圖編號33,同上卷頁);3分16秒至同分18秒時,陳嘉成與陳相瑋站在A車駕駛座車門旁,張彥文則進入駕駛座,持續攻擊車內之人(原審勘驗截圖編號34,同上卷頁)。

③3分20秒時,陳嘉成往畫面下方移動,接著消失在畫面中;陳相瑋則往A車車前移動亦消失在畫面中(原審勘驗截圖編號35,同上卷第167頁);3分21秒時,張彥文從A車駕駛座出來,移動至A車車尾,也消失在畫面中,至此影片畫面再無任何衝突(原審勘驗截圖編號36,同上卷頁)。

⑶檔名「UJDF0094」,影片時間1分35秒,內容如下:

①播放時間(下均同)11秒時,持手機拍攝之人將鏡頭聚焦在對街的打架場景,畫面有聽到女子以台語說:「叫警察啦,快點。」(原審勘驗截圖編號37,同上卷第169頁);18秒許,畫面中疑似顏伯勲等人的叫囂聲,見到陳相瑋將顏伯勲往後推至騎樓內(與勘驗截圖編號31同,原審勘驗截圖編號38,同上卷第171頁);23秒時,陳相瑋持球棒朝A車敲打1次(與原審勘驗截圖編號32同),發出「碰」的聲音,畫面有聽見女子以台語說:「叫警察啦,快點。」,影片拍攝對街在場之人,畫面由右至左,依序為赤裸上半身的陳嘉成、張彥文、插著腰的是訴外人王宥崴(身穿黑色長袖連帽外衣)、顏伯勲、陳相瑋、林嘉生、盧宥錡(原審勘驗截圖編號39,同上卷第173頁);25秒,陳相瑋再次以球棒敲打A車1次(原審勘驗截圖編號40,同上卷第175頁)。

②28秒至32秒時,陳相瑋持續以球棒敲打A車及車內之人,顏伯勲等人均圍在A車周遭,畫面不時聽到有髒話及挑釁的語言(原審勘驗截圖編號41,同上卷第177頁);40秒至1分2秒,畫面中陳嘉成、陳相瑋、林嘉生、張彥文圍在一起,畫面中則人有持續叫囂,也聽見女子淒厲的呼救聲。畫面聽見女子聲:「還不來救人…」,亦有男子表示:「忙線中」、女子聲:「唉唷,這樣打人很恐怖餒」等語(原審勘驗截圖編號42,同上卷第179頁);1分5秒至1分10秒,張彥文與陳相瑋手持球棒持續攻擊躺在地上之人,有聽見女子說:「不要再打了」;1分6秒,顏伯勲以腳踹躺在地上之人,林嘉生停留在現場,並未阻止顏伯勲等人之行為,盧宥錡則轉身離開現場(原審勘驗截圖編號43、44,同上卷第181頁);1分16秒時,有一身穿紫色上衣之女子(即蔡素惠)對著顏伯勲等人稱「不要再打了」,陳相瑋便靠近該女子嗆聲,顏伯勲、張彥文、林嘉生等人也跟了上去將該女子團團圍住(原審勘驗截圖編號45,同上卷第183頁);1分27秒許,從畫面左至右顏伯勲、林嘉生、陳相瑋、張彥文將紫衣女子及躺在地上之人團團圍住,陳相瑋隨即高舉球棒朝女子及躺在地上之人所在位置揮擊1次,林嘉生則疑似對其叫罵、嗆聲(原審勘驗截圖編號46,同上卷第185頁)。

⑷檔名「FAQI6607」,影片時間30秒,內容如下:

①播放時間0秒,畫面中間停有一部白色汽車,有3名男子圍在白色汽車左前車門的旁邊(原審勘驗截圖編號1,同上卷第187頁);時間1秒,可見到白色汽車車旁地上躺著1名男子(即謝錫文),另有一名女子(即蔡素惠)在謝錫文身後,站在左邊之黑衣、黑褲之男子(即林嘉生)對著2人指指點點,站在中間之白衣、牛仔褲之男子(即顏伯勲)則對兩人有拉扯動作,右邊之黑衣、短褲之男子(即陳相瑋)彎著腰近距離俯看兩人(原審勘驗截圖編號2,同上卷第189頁);2至3秒時,顏伯勲彎腰向前靠近男女二人,接著有一台垃圾車駛入路口擋住畫面,故無法看清楚顏伯勲、林嘉生、陳相瑋3人之後續動作(原審勘驗截圖編號3、4,同上卷第191頁)。

②10秒許,陳相瑋手持長條狀物品疑似是球棒,朝地面上之男女2人所在位置揮了一下;12秒時,陳相瑋揮了第2下(原審勘驗截圖編號5,同上卷第191頁);13秒許,垃圾車往前開了一小段後,畫面見到林嘉生、陳相瑋正看著躺在地面上的謝錫文及一旁的蔡素惠,顏伯勲則蹲在該兩人旁邊;15秒時,陳相瑋持著球棒往垃圾車車尾方向走去(原審勘驗截圖編號6,同上卷第193頁);16秒時,林嘉生右手疑似持著長條狀物品(應係謝錫文之鐵撬),疑似在責備告訴人2人(原審勘驗截圖編號7,同上卷頁);18至19秒,顏伯勲原先蹲在蔡素惠旁邊,隨即站立並拿取蔡素惠手上物品,接著林嘉生與顏伯勲均轉身離去,顏伯勲把搶來的物品拿在手上擁在胸前(原審勘驗截圖編號8、9,同上卷第195頁)。

③時間24秒,陳相瑋及顏伯勲接續穿越馬路,此時陳相瑋手中球棒已消失不見(原審勘驗截圖編號10,同上卷第197頁);時間27秒,林嘉生將手中長條狀物品丟入垃圾車內,離開現場(原審勘驗截圖編號11,同上卷頁)。

2.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發現同案被告顏伯勲先持球棒朝A車跑去,並用腳踹車門(原審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截圖編號9);同案被告張彥文再持球棒朝A車內持續揮擊(同上截圖編號11、12、15、17),同案被告顏伯勲亦持球棒朝車內揮擊(同上截圖編號19、20、23、29),其等並欲打開車門將告訴人謝錫文拉出車外,然遭告訴人謝錫文極力反抗,被告陳嘉成則朝A車內揮拳(同上截圖編號23),被告陳相瑋從同案被告顏伯勲手中拿取球棒後,持球棒毆打A車數次(同上截圖編號32),當告訴人謝錫文遭拉出後,被告林嘉生、陳相瑋、同案被告顏伯勲、張彥文、盧宥錡仍在告訴人謝錫文、蔡素惠周遭(同上截圖45、46),而同案被告張彥文、被告陳相瑋均有持球棒揮擊之情形(同上截圖43、44、46),是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原審勘驗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為真,且參以同案被告張彥文於警詢證稱:之後車上的2位男子(編號4、7即林嘉生、陳相瑋)下車幫忙,因為紅衣中年男子(即謝錫文)也有攻擊編號4、7的男子,所以編號4、7才會反擊他等語(見偵23108卷第73頁);同案被告盧宥錡於警詢證稱:當時我下車查看,我叫我男友林嘉生(筆錄誤繕為「林嘉成」)不要打了、要走了,但是林嘉生把我趕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3頁),核與告訴人謝錫文證述被告林嘉生有攻擊其一節不謀而合,堪認告訴人謝錫文證述被告林嘉生有攻擊其一節可信。

3.另參以被告林嘉生、陳相瑋、同案被告盧宥錡於警詢中之所述,其等當時是從士林夜市開車前往寧夏夜市(見同上偵卷第92、117頁,偵9533卷第40頁),衡酌倘無人邀約,為何會突然從士林夜市開車趕到寧夏夜市,且剛好到達同案被告顏伯勲、張彥文、被告陳嘉成與告訴人謝錫文發生衝突之地點,此情顯然過於巧合;又一般人突然遇到鬥毆事件,衡情都會因為好奇而駐足觀望,然後繞路而過以免受波及,而被告林嘉生、陳相瑋事前若不知同案被告顏伯勲、張彥文在現場毆打告訴人謝錫文一事,其2人豈有於抵達現場後迅速下車,被告陳相瑋並立刻拿走告訴人顏伯勲之球棒,加入與同案被告顏伯勲、張彥文等人共同圍毆告訴人謝錫文、毀損A車之行為,被告林嘉生、陳相瑋上開行為顯與一般人巧遇鬥毆案件之反應不符,更足證告訴人2人前揭證述均看見同案被告顏伯勲打電話叫人(即通知被告林嘉生)一情為真,是同案被告顏伯勲確有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林嘉生、陳相瑋乙情,即堪認定。故被告林嘉生、陳相瑋、陳嘉成與同案被告顏伯勲、張彥文經同案被告顏伯勲聯繫至現場後,均有出手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謝錫文及砸A車之犯行至明,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張彥文於偵查證稱:本案是顏伯勲和謝錫文發生衝突,顏伯勲上來拿球棒時有講原因,顏伯勲說對方挑釁他,我想說要幹架就去幫忙,我就拿球棒衝下來等語(見偵23108卷第247頁);被告陳嘉成於偵查亦證述:顏伯勲是直接到刺青店來跟我們說出事了,並且說有人要打他等語(見偵緝1421卷第71頁),而同案被告顏伯勲亦有以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林嘉生、陳相瑋到場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案事發既係同案被告顏伯勲不滿遭告訴人謝錫文嘲笑,乃先以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林嘉生、陳相瑋後,復前往刺青店持球棒並邀集同案被告張彥文、被告陳嘉成,而同案被告顏伯勲、張彥文,與被告陳相瑋、林嘉生、陳嘉成有徒手或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謝錫文或砸毀A車、腳踹A車之行為,業如前所認定,被告陳嘉成於本院亦自承:我與同案被告張彥文一起到場的,同案被告張彥文手持球棒打人,現場不止一人持球棒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可見同案被告顏伯勲、張彥文,與被告林嘉生、陳相瑋、陳嘉成間,對於攜帶兇器毆打告訴人謝錫文及砸毀A車間係彼此分工合作,互為利用彼此行為,自應對告訴人謝錫文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勢、A車受有前述之毀損結果共同負責,堪認同案被告顏伯勲、張彥文,與被告林嘉生、陳相瑋、陳嘉成就傷害告訴人謝錫文與砸毀A車部分,主觀上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林嘉生、陳相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嘉成所辯未傷害告訴人謝錫文,其無庸對同案被告之其他行為負責,否認傷害犯行云云,不足可採。

(五)本案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之要件:

1.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引用同該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寧夏夜市旁之大馬路上,屬公共場所至明,而同案被告顏伯勲先以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林嘉生、陳相瑋後,復前往刺青店邀集同案被告張彥文、被告陳嘉成,業如前所認定,足認被告陳嘉成、陳相瑋、林嘉生與同案被告顏伯勲、張彥文間,就本案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殆無疑義。

2.再者,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同案被告顏伯勲、張彥文,與被告林嘉生、陳嘉成、陳相瑋持球棒施強暴行為之地點為寧夏夜市旁之大馬路上,屬公共場所至明,又球棒既得傷害謝錫文、毀損A車,客觀上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同案被告顏伯勲、張彥文,與被告林嘉生、陳嘉成、陳相瑋客觀上係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以兇器施強暴行為,亦堪認定。再同案被告顏伯勲、張彥文,與被告林嘉生、陳嘉成、陳相瑋於本案過程中,既已對其等以兇器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均未脫離,皆係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佐以本案發生之時間雖為凌晨0時許,惟因案發地點為寧夏夜市旁之大馬路上,而寧夏夜市為臺北市相當知名之觀光夜市,於深夜時段仍不時會有消費者前往消費,且依前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該處住宅密集,有眾多機車、汽車停放(見原審訴184卷一第173、189頁),同案被告顏伯勲、張彥文,與被告林嘉生、陳嘉成、陳相瑋共同為前述傷害告訴人謝錫文、毀損A車之犯行,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此觀諸原審勘驗路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該路人於攝影時一再出言「叫警察啦,快點」(見同上卷第169、173頁)、「還不來救人…」、「唉呦,這樣打人很恐怖」(見同上卷第179頁),致使鄰近之居民、或欲前往寧夏夜市消費之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同案被告顏伯勲、張彥文,與被告林嘉生、陳嘉成、陳相瑋上開行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要件。被告林嘉生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並無聚集,且發生時間短暫,車輛及行人均行走如常,無證據證明案發現場附近住戶或路人有見狀驚恐走避、畏懼不安之情事,不構成妨害秩序罪云云,顯然昧於事實,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嘉生、陳相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嘉成所辯則屬推諉卸責飾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嘉生、陳相瑋、陳嘉成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罪名:被告林嘉生、陳相瑋、陳嘉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謝錫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A車部分)。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嘉成部分漏未論述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容有未合,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且與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已當庭諭知被告陳嘉成、檢察官此部分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予以辯論,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

(二)共同正犯: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嘉成、林嘉生、陳相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告訴人謝錫文)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A車)與同案被告顏伯勲、張彥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罪數:查被告林嘉生、陳嘉成、陳相瑋皆係以一行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有局部行為重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等所犯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自有未合。

(四)刑之加重: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告訴人2人與被告林嘉生、陳相瑋、陳嘉成及同案被告顏伯勲、張彥文本素不相識,僅因同案被告顏伯勲不滿告訴人謝錫文嘲笑,即邀約上開被告於寧夏夜市旁之大馬路上公然對告訴人謝錫文施暴毆打、毀損告訴人蔡素惠之A車,造成告訴人謝錫文所受傷勢非輕,同案被告盧宥錡則在場助勢等情,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嚴重妨害公共秩序,顯見其等手段凶狠,其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本院認被告林嘉生、陳相瑋、陳嘉成均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陳相瑋於⑴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衡酌被告陳相瑋前開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傷害案件前案,與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且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情節,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陳相瑋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林嘉生、陳相瑋、陳嘉成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林嘉生、陳相瑋、陳嘉成(除傷害部分以外)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中均坦承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⑴被告林嘉生願給付告訴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第一期款於112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2人各5萬元,其餘款項分兩期於112年11月15日前及同年12月15日前,依序給付告訴人2人每期2萬5千元,⑵被告陳相瑋願給付告訴人謝錫文10萬元、蔡素惠5萬元,於112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謝錫文10萬元,另自112年11月15日起,以每月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蔡素惠分期金1萬元,⑶被告陳嘉成願給付告訴人謝錫文、蔡素惠各2萬5千元等情,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蔡素惠、告訴代理人,告訴人蔡素惠答稱:⑴被告林嘉生部分,告訴人2人分別都有收到第一期款項5萬元及第二期款項2萬5千元,⑵被告陳相瑋部分,告訴人謝錫文有收到10萬元,我已收到112年11月15日前應給付之1萬元,⑶被告陳嘉成因入監服刑,所以是扣作業金,另經告訴代理人答稱目前尚未對被告陳嘉成強制執行等語,有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209頁),是被告林嘉生、陳相瑋、陳嘉成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林嘉生、陳相瑋、陳嘉成上訴意旨主張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及履行部分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林嘉生、陳相瑋、陳嘉成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並陸續賠償予告訴人2人(被告陳嘉成部分尚未予以強制執行),其等上訴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嘉生、陳相瑋、陳嘉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2人與被告林嘉生、陳相瑋、陳嘉成及其他共犯原本並不相識,僅因同案被告顏伯勲自認遭告訴人謝錫文嘲笑,竟心生不滿,即率爾邀集被告陳嘉成、林嘉生、陳相瑋及同案被告張彥文在公共場所為上開犯行,同案被告盧宥錡則在旁助勢,助長其等囂張氣焰,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並考量本案係同案被告顏伯勲所邀集而起,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差異、以徒手或持球棒實施之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蔡素惠之財產損失,其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林嘉生已支付全部賠償金額、被告陳相瑋亦已依約支付部分賠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兼衡被告林嘉生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擺路邊攤、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撫養母親(剛化療完畢)、經濟狀況是勉持、和解條件剩下最後一筆,被告陳相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市場賣豬肉、待遇一般、未婚、需撫養父親及承擔家裡的房租及開銷、經濟狀況勉持、和解的部分剩下告訴人蔡素惠部分,被告陳嘉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是在我父親開的金屬加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不需要撫養家人、但需要分擔家裡開銷、經濟狀況為勉持之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二)按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林嘉生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1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98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出監,其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係實務常見之聚眾施強暴危險行為態樣,且攜帶兇器犯之,所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更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非輕,嚴重敵視法律秩序,因此刑法第150條第2項特別立法予以加重處罰,縱被告林嘉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調解成立及履行賠償,仍無法彌補其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傷害,為確保其於日後能記取本案教訓,將來能克制自我行動,是其非於機構內矯治,難以維持法秩序,本院綜合上開情節,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陳明。

(三)被告陳嘉成、陳相瑋與其他共犯就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球棒2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同案被告張彥文所有,業據同案被告張彥文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偵23108卷第73頁),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傷                       勢  1 謝錫文 右側後胸壁挫傷,18*3cm瘀青。 左側5*0.2cm前胸壁擦傷。 右下背挫傷,4*3cm瘀青。 臉部擦傷,2.5*0.1cm。 右側手肘擦傷1*1cm。 左側手肘擦傷1*1cm四處 左側足部,踝部挫傷。 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 左側足部擦傷0.5*0.5cm。 左手挫傷4*3cm瘀青,0.3*0.2cm擦傷。 左側前臂1*0.2cm,0.5*0.2cm,0.4*0.2cm擦傷各1處。 左側中指挫傷、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無名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 疑右側足部挫傷,無明顯外傷 疑頭部挫傷,無明顯外傷。 疑下背和骨盆挫傷,無明顯外傷。 疑腹部挫傷,無明顯外傷。 (疑似腎結石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見原審訴184卷一第86頁)  2 蔡素惠 右側手部挫傷,3*2cm擦處兩處。 左側前臂挫傷,2*2cm瘀青。 右手腕疑挫傷,無明顯外傷。 左手掌、左手腕疑挫傷,無明顯外傷。 右膝挫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