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2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屈鵬瑞
- 選任辯護人
-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惠雯
- 即被告
- 陳永潤
- 即被告
- 王家翔
- 選任辯護人
- 趙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42號、110年度偵字第8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屈鵬瑞刑的部分撤銷。
屈鵬瑞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有罪部分(刑的上訴):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
㈠檢察官對被告屈鵬瑞、陳永潤、王家翔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源部分)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前開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前開部分事實與沒收均未上訴(本院卷第313至314、378頁)。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惠雯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柯錦雲、林淑貞、賴素賢部分)上訴;被告陳永潤就上述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柯錦雲、謝明源部分)上訴;被告屈鵬瑞與王家翔(及其等辯護人)就上述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源部分)提起上訴,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上開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上開部分之事實與沒收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00至201、258、314至315、378至379頁)。
㈢是被告屈鵬瑞、陳永潤、王家翔、曾惠雯就其等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均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上開被告有罪部分原判決所處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㈠有利被告之法律適用(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被告屈鵬瑞、陳永潤、王家翔、曾惠雯(下稱被告屈鵬瑞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屈鵬瑞等4人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屈鵬瑞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屈鵬瑞等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屈鵬瑞等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屈鵬瑞等4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自無庸就該條項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屈鵬瑞等4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二所示之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屈鵬瑞等4人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㈢對被告屈鵬瑞、陳永潤、王家翔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酌減其刑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屈鵬瑞、陳永潤、王家翔與楊媁晴(已確定)所為造成告訴人謝明源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屈鵬瑞係擔任車手提領不法所得後轉交上層成員(即被告陳永潤)之角色,被告陳永潤、王家翔則分自被告屈鵬瑞、楊媁晴收取贓款後再往上繳交更上層成員之角色,均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與最上層之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告訴人謝明源合計損失15萬元(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載),被告屈鵬瑞、陳永潤、王家翔就告訴人謝明源部分尚未獲取報酬,而被告屈鵬瑞所提領贓款15萬元經警扣押(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亦無從認定被告屈鵬瑞、陳永潤、王家翔另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屈鵬瑞、陳永潤、王家翔就此部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家翔復與告訴人謝明源於原審審理中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告訴人謝明源之損失,故被告屈鵬瑞、陳永潤雖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欲與告訴人謝明源調解之意,然為告訴人謝明源所拒,此有和解書暨收據影本、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5頁、同卷二第271頁),另被告屈鵬瑞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謝明源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謝明源陳明不願再追究本案犯行,請求法院對被告屈鵬瑞從輕量刑或酌減其刑之陳述意見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可見被告屈鵬瑞、陳永潤、王家翔已有悔意,復認被告屈鵬瑞、陳永潤、王家翔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同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上開被告3人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屈鵬瑞、陳永潤、王家翔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屈鵬瑞、陳永潤、王家翔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是就被告屈鵬瑞、陳永潤、王家翔本件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究係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使得被告屈鵬瑞、陳永潤、王家翔不得不擔任詐騙提款之「車手」、「收水」,未見原審有所說明,且被告屈鵬瑞持金融卡去提款、被告陳永潤、王家翔去收取層層轉交之詐騙款項,此種已為社會大眾厭惡、憎恨之犯罪情節,且詐騙集團橫行已嚴重到國家必須制定「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1.5版」來處理這種情況,故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這樣之犯罪情節判處1年仍太重,而有減刑之必要,亦未說明,原審將「有無認罪」、「有無賠償」當作情堪憫恕之條件,實有混淆刑法第57條、第59條適用之嫌,尚有誤會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固明白揭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該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等旨。而透過立法裁量,針對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行為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必要之情形,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定為第339條之4第2款之特別犯罪構成要件,使獨立成為基本犯罪(普通詐欺罪)之加重處罰類型,配置較高之法定刑。然倘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通盤考量犯罪之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由,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時,仍非不得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令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非可僅因打擊組織性犯罪必要性之故,遽謂此類案件一概不得適用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又同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與否,其審酌事項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由,可徵酌減其刑之適用以犯罪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並「應與其犯罪之情狀,二者比較衡量後,整體考量,若僅偏執一端,即難認適法」,及對於此類犯罪「應全面斟酌其集團整體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之不同」等基準(參照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逕以原審判決未斟酌被告屈鵬瑞、陳永潤、王家翔參與詐欺組織犯罪、分擔層轉款項之洗錢等罪質,為社會大眾厭惡、憎恨之犯罪,有予嚴懲之必要等由,認原審判決酌減其刑之適用法條不當云云,即非有理。又原審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屈鵬瑞、陳永潤、王家翔坦承此部分犯行、其中被告王家翔與告訴人謝明源達成調解並履行、已獲告訴人謝明源原諒並願法院對上開被告從輕量刑、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為其判斷酌減與否之事由,與前述審查基準無違。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所審酌上開有利被告屈鵬瑞、陳永潤、王家翔之事項,僅屬同法第57條有關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非犯罪有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並未具體說明審酌本案有何上情事由,乃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法律適用,有所誤會,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
三、上訴評價
㈠被告屈鵬瑞刑的部分應予撤銷並量刑審酌事項:
⒈原審就被告屈鵬瑞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查被告屈鵬瑞此部分犯行,致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謝明源受有滙出款之財產損失(金額詳前所述),被告屈鵬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認罪,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外,被告屈鵬瑞復已與告訴人謝明源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謝明源具狀表示不願再追究本案之犯行,請求法院對被告屈鵬瑞從輕量刑或酌減其刑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1至283頁),是被告屈鵬瑞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且已透過和解程序取得告訴人謝明源之宥恕,應認原審關於被告屈鵬瑞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屈鵬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關於被告屈鵬瑞上開犯罪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屈鵬瑞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屈鵬瑞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謝明源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謝明源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等情,足見被告屈鵬瑞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屈鵬瑞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領告訴人贓款之次要角色;兼衡被告屈鵬瑞依指示提領被害人被詐騙匯出之款項後,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提領之15萬元,且配合警方依序逐步查獲負責收水之被告陳永潤、楊媁晴(已確定)、被告王家翔等人,使檢警得以查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社會治安不無正向貢獻,及有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二㈢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利益與否,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均成年及低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262至263頁,本院卷第163至165、279頁)、告訴人謝明源所受損害程度;再參酌被告屈鵬瑞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屈鵬瑞已與告訴人謝明源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謝明源之宥恕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陳永潤、曾惠雯、王家翔關於刑的上訴均駁回:原審對被告曾惠雯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被告陳永潤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被告王家翔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均為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曾惠雯、陳永潤及王家翔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分別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柯錦雲、林淑貞、賴素賢及謝明源等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等,對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曾惠雯、陳永潤、王家翔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曾惠雯、陳永潤及王家翔則均擔任「收水」及轉交之角色,均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角色;兼衡被告曾惠雯、陳永潤、王家翔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關於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利益與否並其等之智識程度(被告曾惠雯大學畢業、被告陳永潤國中畢業、被告王家翔大學肄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62至263頁,本院卷第167至177、222頁)、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情形(詳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載);再參酌被告曾惠雯、陳永潤、王家翔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就其等所涉洗錢情節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王家翔已與告訴人謝明源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謝明源所受損失,惟被告曾惠雯、陳永潤則各未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惠雯、陳永潤所犯數罪部分,斟酌其等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等旨。而被告曾惠雯、陳永潤、王家翔上訴均指摘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曾惠雯所犯上開3罪、被告陳永潤所犯上開2罪、被告王家翔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曾惠雯、陳永潤有上開數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酌情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曾惠雯、陳永潤、王家翔提起上訴就其等所犯上開有罪之刑的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曾惠雯、陳永潤、王家翔上開刑的上訴均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被告王家翔無從為緩刑諭知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據此,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且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王家翔另因犯妨害自由案件,於112年8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目前上訴本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此有被告王家翔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可見被告王家翔並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是被告王家翔既 與刑法第74條應具備之條件未合,亦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被告王家翔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本院基於上開情由,認不宜對被告王家翔為緩刑諭知,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家翔於109年9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與○○○路0段交岔口附近,為警查獲持有無合法來源之款項48萬9,000元(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詳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5所載)。因認被告王家翔就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家翔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王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家翔與上游「大牛」之對話內容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害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領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欺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復按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即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限。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可知須具備「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及「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三類型」等二個要件,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之特殊洗錢罪。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二:①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②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準此,行為人除須符合「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要件外,尚須以該帳戶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始構成該罪。是以,倘行為人所收受無合理來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非藉由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構成該罪。
㈢被告王家翔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大牛」之指示,於109年9月7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陳姓成年男子收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現金48萬9,000元,且被告王家翔就該男子如何取得該等款項並不知情乙節,業據被告王家翔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及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35842卷一第74至76頁、第351至352頁,原審卷一第238至239頁、同卷二第255頁),並有被告王家翔與「大牛」之手機通訊軟體易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偵35842卷一第231至242頁),是依被告王家翔所述,其係依「大牛」指示,向某陳姓成年男子收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現金48萬9,000元,而非藉由金融帳戶取得該等款項甚明,則對照上開說明,被告王家翔此部分所為,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卷內陳文宇有高度可能即係被告王家翔所稱之陳姓男子,而依陳文宇被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其款項係從帳戶提領而得,是倘能證明陳姓男子即陳文宇,應能證明50萬元(被告王家翔依指示轉帳1萬1000元,故剩48萬9000元)取自帳戶即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云云。然參諸上開特別洗錢罪之要件,其中「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類型者,行為人之行為係持有財物或利益、持有他人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合理來源且收入顯不相當等要件,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狀,如果屬實,則陳文宇自詐欺集團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內提領資金後,再依指示轉交被告王家翔乙情若已證明,則該款項顯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顯非有理,檢察官據此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家翔就部分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檢察官復未證明被告王家翔收受、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現金48萬9000元,係來自其所持有之他人向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而該財物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縱然被告王家翔對被扣押之上開財物,其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並不爭執,然參諸被告王家翔遭查獲時之自願意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乙情,此有上開文件證據在卷可查(偵35842卷一第129至137頁),是公訴意旨顯未證明被告王家翔被訴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使法院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家翔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王家翔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證明被告王家翔之此部分行為與前述特別洗錢罪之要件該當,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沿用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原審判決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曾惠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柯錦雲遭詐騙部分。 陳永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2 曾惠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淑貞遭詐騙部分。 3 曾惠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賴素賢遭詐騙部分。 4 屈鵬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謝明源遭詐騙部分。 陳永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同上。 楊媁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上。 王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