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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張江澤郭惠玲章曉文

上訴人
即被告
孫鴻在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豐晋賢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伍景芳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媛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堅凱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參 與 人 伍鉅園

伍鉅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4號、第86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伍鉅園、伍鉅埏部分均撤銷。

伍鉅園、伍鉅埏之財產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鴻在(Tommy Sun)前擁有在美國加州種植大麻之執照,遂承租農場並以分租方式供人種植大麻,收取租金牟利,嗣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因故遭美國取消種植許可。豐晋賢因至美國幫其妹妹照顧小孩,經在地友人介紹而認識孫鴻在,並經由友人加入「LA-漢麻出貨群組」。豐晋賢與高堅凱(綽號「阿龍」、「K」)係舊識,豐晋賢將高堅凱介紹予孫鴻在認識,高堅凱曾至美國拜訪孫鴻在,因而知悉孫鴻在出租農場予他人種植大麻收取租金之事。豐晋賢與陳季平(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本係同業,豐晋賢曾至陳季平所經營之「罕氏家居有限公司」(H&S FURNITURE CORP.下稱罕氏公司)工作,2人相識約20餘年,陳季平即因豐晋賢之介紹而與孫鴻在、高堅凱相識。伍景芳原承租倉庫從事傢俱包裝業,因承包陳季平所營罕氏公司傢俱包裝業務,而認識陳季平,伍景芳與豐晋賢則因業務相關本即相識。

二、111年6月間孫鴻在來臺,豐晋賢、高堅凱均至其住宿酒店探訪,高堅凱前去探訪孫鴻在時,2人商談間議及或可運輸大麻來臺,俟機販售,孫鴻在稱無運輸管道,高堅凱遂引介斯時經濟狀況不佳之陳季平,與孫鴻在共同謀議,其等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17日間陸續聯繫、規劃,以將毒品夾藏於傢俱裝櫃,利用貨櫃輪運輸之方式,自美國運輸大麻來臺,並由孫鴻在負責提供在美國之大麻貨源及相關出口事宜;陳季平則在臺灣負責以罕氏公司名義,以木製傢俱進口方式報關,將孫鴻在於美國仲介得之大麻夾藏運輸至臺灣基隆,並覓得收貨人,在所租用之倉庫收取大麻;高堅凱則負責於大麻安全置放在陳季平租用之倉庫後,再將之轉運至其所承租之3處所加以保管,嗣交由依指示前來取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季平因此覓得豐晋賢、伍景芳,由伍景芳出面向不知情之楊嘉豪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並與豐晋賢共同管理該倉庫及擔任收貨人。嗣大麻運抵臺灣後,再依陳季平之指示,待裝有前開大麻毒品之貨櫃進入臺灣後,聯繫將貨櫃放置在伍景芳所承租、豐晋賢協助支付租金之本案倉庫,並由豐晋賢、伍景芳2人前往開櫃接貨,而共同配合運輸行為之分工。

三、孫鴻在、高堅凱、陳季平、豐晋賢、伍景芳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其等竟與孫鴻在所仲介大麻來源之「Tony Chang(張家華)」(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依前開謀議,由孫鴻在聯繫位在美國之「Tony Chang(張家華)」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提供大麻,在美國將大麻壓縮、以真空包裝為4,080包(總重計達1199.99 公斤,下稱本案大麻)、夾藏於木製棧板後裝入貨櫃(共有6組木製棧板裝櫃,載有合計102個碎木膠合板材,每一板材均使用一層真空密封袋相互固定,兩塊板材之間夾藏大麻),復假借美國American Leading Furniture Co.之空殼傢俱公司名義辦理出口,自美國洛杉磯某地起運,至洛杉磯/長灘(LA/Long Beach )港口,以達到其運輸本案大麻之目的。嗣美國海關暨邊境保護局(U.S.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CBP)及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查署(U.S.Homeland Security Investigations,HSI)於111年8月17日在洛杉磯/長灘(LA/LongBeach)港口針對登記艙單號碼:YLX407904,貨櫃編號:FFAU0000000(下稱本案貨櫃)出口貨物進行隨機貨物檢查,並於同年9月13日派遣緝毒犬就該貨櫃進行實地查驗,發現藏毒警示,將前開真空包裝物品進行鑑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予以全數扣押,致孫鴻在等人未能達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目的。

四、因本案貨櫃係運往臺灣,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查署遂聯繫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於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自美國取回本案大麻中之3箱(共65塊,毛重約19.09公斤,採樣毛重1公克,驗前淨重0.3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3公克),而為追查在臺之收貨人,遂將本案貨櫃置放廢棄傢俱等物,交由陽明海運於111年11月13日運抵臺灣,之後由海寧物流公司申報進口及運輸本案貨櫃,不知情之海寧物流公司職員崔柏釩乃轉委託不知情之傑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於111年11月14日報關進口,本案貨櫃放行後,查緝員警即在後跟監追踪,而在本案倉庫拘提豐晋賢、伍景芳到案,並循線拘提孫鴻在、高堅凱到案,且分別扣得下列各物:

㈠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49分許,在本案倉庫拘提在場收貨之豐晋賢、伍景芳,自豐晋賢處扣得其所有供聯絡運輸本案大麻之三星GalaxyA3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⒏㈡),自伍景芳處扣得其所有供聯絡運輸本案大麻之SonyG3226手機1支(即附表二編號⒐㈡)、本案倉庫鑰匙1支、罕氏家居商品訂購單1張。

㈡112年3月2日晚上7時27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拘提孫鴻在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7 銀色手機1支、IPHONE13 PROMAX白色手機1支(即附表二編號⒑㈢)、IPHONE13 PRO白色手機1支(門號:+1(951)000-0000)。

㈢112年6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拘提高堅凱到案,並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弄0號3樓之4,扣得IPHONE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11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PHONE12 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同日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IPAD平板1台、IPHONE手機盒1個(IMEI:000000000000000)、罕氏家居商品報價單、罕氏家居商品訂購單、進口報單2張;同年7月6日,又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扣得高堅凱所有供聯絡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IPHONE13 PROMAX水藍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⒔㈡)。

五、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孫鴻在、高堅凱部分訊據被告孫鴻在、高堅凱固然坦承與陳季平共同謀議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且對於本案查獲之過程亦不爭執,然就何人提議運輸本案大麻、本案大麻運抵臺灣後,被告高堅凱要如何處理,是否負責販賣等情節,供述有所不一。被告孫鴻在辯稱:係被告高堅凱提議運輸本案之大麻,且因伊無運輸管道,由被告高堅凱介紹陳季平,以陳季平經營之公司名義,佯以進口傢俱為由,在貨櫃內夾藏本案大麻,運輸來臺,因伊在臺無人脈,係由被告高堅凱負責販賣云云。被告高堅凱則辯稱:係被告孫鴻提議運輸本案大麻,伊只負責保管大麻,再將本案大麻交由被告孫鴻在指派之人販賣云云。惟查:

⒈上揭事實,除就何人提議運輸本案大麻、本案大麻運抵臺灣後,被告高堅凱要如何處理,是否負責販賣等節外,業據被告孫鴻在、高堅凱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孫鴻在、高堅凱亦坦承與陳季平共同謀議之情節,對於事實欄所示之查獲過程及扣案物均不爭執,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孫鴻在係本案大麻來源,負責仲介美國種植大麻之貨主將大麻運輸來臺販售;陳季平經由被告高堅凱之引介,負責以所經營之罕氏公司名義,以夾藏方式,運輸進口本案大麻,承租本案倉庫及覓得在臺接貨人;被告高堅凱則負責保管本案大麻,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孫鴻在、高堅凱、豐晋賢、伍景芳與陳季平間之關係:

①被告孫鴻在於原審11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約20年前,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豐晋賢,約7、8年前,在美國時,豐晋賢介紹認識被告高堅凱,以前伊有種植大麻執照,出租場地給人家種大麻,收取租金,被告高堅凱在美國認識伊,知道伊有做大麻。另外,很多年前,豐晋賢在臺北介紹過陳季平給伊認識等語(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89至90頁)。

②被告豐晋賢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供稱:伊與陳季平認識約30年,是因為都是開傢俱店而認識,因修繕傢俱認識被告伍景芳,相識約25年;和被告孫鴻在認識,是大約10年前,伊到美國幫忙妹妹照顧小孩,經由朋友介紹,被告高堅凱是伊和被告孫鴻在的共同朋友,伊和被告高堅凱有一起到臺北晶華酒店和被告孫鴻在見面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一第278至279頁、第505頁)。

③被告高堅凱於原審112年9月25日訊問時供稱:伊和被告豐晋賢是年輕時認識的,已認識超過30年,透過被告豐晋賢認識被告孫鴻在10、20幾年,被告孫鴻在跟陳季平也認識10幾年。在前案運輸K他命的時間,伊跟陳季平買傢俱,付訂金後,伊就被羈押,陳季平沒有給伊傢俱。伊於11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先找被告豐晋賢聊天,被告豐晋賢把被告孫鴻在的LINE轉給伊,且陪伊去找陳季平索要傢俱,才與陳季平聯絡上。被告豐晋賢是陳季平10、20幾年的前員工,但後來個性不合,被告豐晋賢就辭職等語(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46至47頁)。

④被告伍景芳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及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和陳季平、被告豐晋賢算是傢俱相關行業認識的,陳季平和伊是認識20年的朋友,罕氏公司是陳季平的公司,伊只看過被告豐晋賢2次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180、184、260至263、265頁;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172頁)。

⑤綜合上開被告孫鴻在、高堅凱、豐晋賢及伍景芳之供述,可見被告豐晋賢居間介紹被告孫鴻在與高堅凱、陳季平認識,被告孫鴻在、豐晋賢及高堅凱認識多年,且被告高堅凱知悉被告孫鴻在有大麻貨源,而被告伍景芳與被告豐晋賢及陳季平亦認識多年,豐晋賢與陳季平曾是同業並一度有僱佣關係存在,而被告伍景芳則係陳季平之下包廠商,其等對彼此之業務內容應均甚為熟稔。

⑵陳季平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①被告孫鴻在及高堅凱均一致供稱係與陳季平共謀,由陳季平以其所經營罕氏公司名義運輸本案大麻,而被告豐晋賢及伍景芳亦供稱係受陳季平之託,承租本案倉庫及收貨等情節(詳後述),參以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大麻出口單、商業發票、包裝單、提單及進口申報單等相關進出口證明文件,足證陳季平於本案係負責提供所經營之罕氏公司名義,以夾藏方式,運輸進口本案大麻,承租本案倉庫及覓得在臺接貨人之角色。

②陳季平係經由被告高堅凱引介予被告孫鴻在,而參與本案運輸大麻之分工:被告孫鴻在於原審11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因高堅凱之引介而與陳季平共謀運輸本案大麻之情(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90頁),參諸被告高堅凱於112年9月25日訊問時供稱:被告孫鴻在在電話跟伊講,叫伊跟陳季平聯絡,說被告孫鴻在想再找陳季平運輸大麻,之後伊去聯絡陳季平,陳季平說要等被告孫鴻在來臺再講。後來孫鴻在來臺灣,3人約在晶華飯店見面,被告孫鴻在想借陳季平的傢俱夾帶大麻(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47頁),互核其等所供相符,因認係被告高堅凱引介陳季平予被告孫鴻在參與本案。

⑶被告孫鴻在、高堅凱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被告孫鴻在雖供稱係被告高堅凱提議本案運輸大麻之犯行,被告高堅凱則供稱係被告孫鴻在提議,被告孫鴻在係本案主嫌,其僅負責在臺灣保管本案大麻,並與陳季平可共同獲得本案大麻中250公斤之利益云云。然:

①被告孫鴻在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11年6月間來臺入住台北晶華酒店,被告高堅凱知道伊在美國有大麻來源,欲販賣大麻牟利,且可藉由陳季平所經營罕氏公司進口傢俱名義,以夾帶方式,運輸大麻至臺灣,方將大麻來源之「TONYCHANG(張家華)」介紹給被告高堅凱等情(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89頁)。

②觀諸卷附被告孫鴻在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其上載有人名及數字,有前揭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165頁),而被告孫鴻在供稱該備忘錄上之數字及人名即係本案大麻在美國之出貨人及出貨數量,可知被告孫鴻在確有向外求售以獲高利之動機。

③再者,被告孫鴻在自承約7、8年前即經由被告豐晋賢認識被告高堅凱,被告高堅凱亦曾至美國找被告孫鴻在,知悉被告孫鴻在有種植大麻,是被告孫鴻在主動向高堅凱提議販賣大麻之事非無可能,又被告高堅凱前有以夾藏運輸第三級毒品來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知悉被告孫鴻在有大麻來源,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向被告孫鴻在提 議運輸本案大麻亦非不可能。

④惟不論係由何人先提議,運輸大麻來臺,目的在於販賣牟利,是本案運輸大麻完整計劃,應包括大麻的來源、運輸、收貨及販賣,而此應係被告孫鴻在及高堅凱與陳季平共同討論而來,是本案究係何人先行提議運輸本案大麻並非審酌之重點,應審酌者係本案運輸大麻之犯意如何形成及行為之分工,而依據被告孫鴻在及高堅凱之供述,及相關書證、物證所顯示之整體運輸計畫,認定本件犯意之形成應在被告孫鴻在及高堅凱與陳季平3人間,被告孫鴻在係本案大麻來源,負責仲介美國種植大麻之貨主將大麻輸入臺灣販售,陳季平負責收貨,再交由被告高堅凱保管,從而,被告孫鴻在、高堅凱之角色,均屬不可或缺之一環。

⑤因本案大麻運輸來臺後如何販售之情形,缺乏證據可佐,且本案係起訴運輸第二級毒品,是就事實之認定僅及於高堅凱將本案大麻轉運至其所承租之其他倉庫加以保管,嗣交由依指示前來拿取之人。至被告孫鴻在指稱被告高堅凱亦負責販售本案大麻及已收得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報酬部分,除被告孫鴻在之供稱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逕行採認,併此敘明。

⒊本案運輸毒品已屬既遂,理由如下:

⑴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其犯罪既、未遂之區別,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而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應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而言,行為人嗣採何種方式通關、是否順利通關等,核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

⑵又實務常見貨櫃運輸作業方式中所指「CY to CY」或稱「FCLto FCL(整櫃/整拆)」:即整個裝、拆作業與船公司無關,船公司只負責運送,由託運人自行裝送至船公司在出口地貨櫃場(CY),貨櫃由船公司運至目的地的貨櫃場(CY),整櫃交貨給受貨人,由受貨人自行拆櫃。

⑶查本案大麻係在美國先壓縮再真空包裝,夾藏於木製棧板後裝入貨櫃,以前述(CY)制之方式,運送至洛杉磯長灘港,並在111年8月17日,經美國國土安全調查署針對登記艙單號碼:YLX407904,貨櫃編號FFAU0000000出口貨物進行隨機貨物檢查,於111年9月13日派遣緝毒犬就該貨櫃進行實地査驗,而發現該貨櫃內藏有毒品之事實,再參酌本案美國洛杉磯河濱市警察局(Riverside County)於被告孫鴻在洛杉磯住處(6348 Sonterra Court,Rancho Cucamonga)現場發現之紙箱、真空大麻包裝袋、織物乾燥紙與本案裝運大麻貨櫃所查獲用來包裝大麻之紙箱、真空包裝袋、織物乾燥紙均為同款(見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二第38至41頁),且被告孫鴻在所持用之IPhone13 pro 手機確有與暱稱「台灣石頭堂弟。張家華Tony」之人於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27分傳送對話訊息「哥哥好 我們先睡啦 等等四點半要去現場顧一下 怕有賊開櫃子」、同日下午7時17分對話訊息傳送貨櫃照片1張、同日下午10時47分傳送對話訊息「哥哥早 我們弄好囉~先回來睡一下 哥哥要出門在打給我哦」等噢,有前揭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211頁),且有提單、進口報單在卷可據(見112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第181、189頁),足證本案大麻係船運公司將貨櫃交由出貨之孫鴻在等人自行裝貨,再僱用貨櫃車,將之運送至船運公司之貨櫃場,船運公司再運送來臺。

⑷審酌被告孫鴻在住所在洛杉磯,而供應大麻之人亦多係在洛杉磯,且出口港係洛杉磯長灘港,因而認定本案大麻係在洛杉磯某地因被告孫鴻在等人先行裝櫃,陸地貨櫃運輸,運抵船公司位於長灘港附近之貨櫃集散場後,再由船公司運送至臺灣,以前述運輸毒品起運之定義,本案大麻在洛杉磯某地裝貨完成,自裝運起駛時即合於前揭起運之要件,而屬運輸既遂。

㈡關於被告豐晋賢、伍景芳部分訊據被告豐晋賢、伍景芳固然均坦承有依陳季平之指示,於本案貨櫃運抵本案倉庫時前去照看,且被告伍景芳坦承有以其名義自111年8月起承租本案倉庫,前3個月倉租及水電費9萬3,000元係由陳季平支付,由其代為轉交,第4至5個月倉租及水電費6萬3,000元則由被告豐晋賢交由其支付,並擔任本案貨物進口報關時之聯絡人;被告豐晋賢亦坦承係受陳季平之託代為支付6萬3,000元倉租及電費,並將之交予被告伍景芳之事實,惟均辯稱:不知陳季平請其等照看貨櫃內夾藏有本案大麻云云。惟查:

⒈本案倉庫係以被告伍景芳名義承租,且由陳季平交付3個月倉租及電費9萬3,000元予被告伍景芳,由被告伍景芳轉交予房東楊嘉豪,嗣由被告豐晋賢受陳季平之託代繳2個月倉租及電費6萬3,000元,並將之交予被告伍景芳,經置換後之本案貨櫃於111年11月13日運抵臺灣,翌日(14日)由不知情之傑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關進口,續由不知情之海寧物流公司所指派之司機駕駛貨櫃車運輸,期間因貨櫃司機不熟悉路徑,曾撥打電話給被告伍景芳,被告豐晋賢則在旁接過手機向貨櫃司機指引路徑,於111年11月15日陳季平因被告伍景芳年邁,因而聯絡被告豐晋賢再找2人前來幫忙收貨,然被告豐晋賢並未找人幫忙,故貨櫃運抵本案倉庫後,僅被告豐晋賢、伍景芳在本案倉庫遭查獲等節,業據被告豐晋賢、伍景芳均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本案倉庫房東楊嘉豪、證人即海寧物流公司貨物代理崔柏釩、證人即傑順報關行報關從業人員張蕓媜、證人即恆陽公司貨櫃車派遣業務蘇素華及潘有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二第117至183、185至253、255至257頁、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223至228、229至243頁),復有貨櫃司機與被告豐晋賢、伍景芳通話譯文、陳季平與豐晋賢間微信訊息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47至48頁、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97頁),並有前揭陳季平與被告豐晋賢間傳送通訊內容「我美國的舊傢俱貨櫃到了,明天下午兩點下櫃,老伍只有一個人,是否能幫忙安排兩個人下貨…」,此有被告豐晋賢所持用之手機中與顯示為「陳大哥」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8548卷第97頁),足證被告伍景芳係以其名義承租本案倉庫,承租之目的係為存放本案大麻,被告豐晋賢及伍景芳均係本案收貨人無訛。

⒉本案陳季平將內夾藏本案大麻之傢俱以罕氏公司名義申報自美國進口,業如前述,惟罕氏公司之工廠在大陸地區珠海,傢俱會從大陸地區走海運併櫃進口,貨物下到桃園大園平南路貨櫃場,偶爾下到樹林柑園路附近,再用罕氏公司貨車載送至罕氏公司林口區南勢附近倉庫,查獲之本案倉庫並非罕氏公司海運卸貨倉庫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陳季平之子陳維定及證人即陳季平之妻殷鑑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13至17、29至33、280、373頁),可見本案倉庫並非罕氏公司所使用之倉庫,而被告豐晋賢自承前與陳季平為同行,並曾為罕氏公司員工,認識陳季平大約30年等情(見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一第248頁、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44、66頁),被告伍景芳亦供稱係罕氏公司下游廠商,代罕氏公司包裝傢俱,本案倉庫係其前所承租作為從事包裝之用,迄至111年3月始終止承租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179、260頁),伍景芳並於111年11月17日偵訊時供承:本案倉庫是陳季平臨時租用之倉庫,是要拿來卸放海運貨櫃的貨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261頁),佐以前述陳季平、豐晋賢及伍景芳之關係,足證被告豐晋賢、伍景芳對罕氏公司業務運作情形理應熟稔,則本案倉庫既非罕氏公司平日業務所使用之倉庫,且罕氏公司在大陸地區珠海有自己的工廠,貨物以併櫃方式海運來臺等情節,被告豐晋賢、伍景芳當無不知之理。然陳季平卻租用非罕氏公司平時所使用之本案倉庫,與罕氏公司一般進口貨物情形大不相同,且在陳季平於111年8月21日赴大陸地區後,在臺灣仍有妻子、兒女可代罕氏公司收貨,卻反常委託被告豐晋賢、伍景芳2人代為收貨,此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豐晋賢、伍景芳就此反常之情形,以其等接觸海外貨櫃運輸之經驗而言,應可認知有私運管制物品之可能,且以夾藏方式運輸毒品之情形亦非罕見,被告豐晋賢、伍景芳應允陳季平擔任收貨人,理應審慎以對,向陳季平詢明貨物內容、何以另租用倉庫及未由其家人代為收貨等相關情節,以避免刑責加身,然被告豐晋賢、伍景芳竟未詢明,空言辯稱只知是進口舊傢俱,其餘一概不知,此實悖於常情。

⒊再者,本案大麻數量甚鉅,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評估市值高達10餘億元,且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若核心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深度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或發生黑吃黑之狀況,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斷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無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毒品、保管處理及擔任收貨之人。且查:

⑴被告伍景芳坦承持有本案倉庫鑰匙,有該鑰匙扣案可佐;被告豐晋賢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倉庫前遭人違停時,陳季平囑託陳維定聯繫其處理(見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249頁),核與證人陳維定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15頁、第31頁),加以前已認定被告豐晋賢、伍景芳係本案毒品收貨人之事實,可見被告豐晋賢、伍景芳均係陳季平信任之人,陳季平始委由豐晋賢及伍景芳管理本案倉庫並擔任收貨人。陳季平在信任之前題下,為安全掌握本案大麻,認其應有告知豐晋賢、伍景芳本案運輸情節,俾豐晋賢、伍景芳得以隨機應變,此由豐晋賢、伍景芳自承於本案貨櫃開櫃後,隨即拍照欲傳送予陳季平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46、180頁),復有手機截取照片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195頁),益證被告豐晋賢、伍景芳主觀上應知悉其所接收之貨物係大麻。

⑵倘被告豐晋賢、伍景芳2人不知貨櫃內傢俱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或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或管理不當而毀損、甚至無意中因棄置內有夾藏違法高價毒品之傢俱,導致重大損失,則被告孫鴻在、高堅凱及陳季平等運毒集團成員,豈能承受該風險。是被告2人空言辯稱不知包裹內夾藏大麻云云,尚無足採。

⒋除上開證據外,尚有以下證據益證被告豐晋賢主觀上應知悉其所接收之貨物係大麻,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豐晋賢於112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去年曾聽過陳季平說要拚,要拚還有什麼合法的可以拚,當然是非法的,如果好好做傢俱哪還需要拚,時間大概是去年夏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506頁),可見被告豐晋賢知悉陳季平欲以走私方式牟取暴利;又參酌被告豐晋賢於111年11月17日偵訊時供稱:大約5年前加入有關美國大麻販售與栽種群組「LA-漢麻出貨群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168頁),再佐被告豐晋賢與高堅凱係多年好友,並介紹被告高堅凱認識被告孫鴻在,被告高堅凱因以夾藏之方式運輸毒品而入監執行時,被告豐晋賢曾前去探監,有被告高堅凱之探監紀錄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79至80頁),被告豐晋賢應知悉被告孫鴻在有大麻來源,而被告高堅凱知悉如何以夾藏方式運輸毒品至臺灣。

⑵證人柯智堯於原審112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稱:本案在查獲現場,為使陳季平相信本案大麻已順利運抵本案倉庫,溯源追查共犯,曾令被告豐晋賢撥打陳季平手機,並囑託被告豐晋賢「不要講其他事情,只要跟陳季平說貨櫃安全落地,我們正在搬」,結果被告豐晋賢最後一句話向陳季平說「亂七八糟」,當下伊等制止被告豐晋賢,伊等認為這句話隱喻告知陳季平「你的貨已經被警察查獲了」,且陳季平警覺性很高,在被告豐晋賢講「亂七八糟」後,陳季平從此斷了線等語(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37至40頁)。

⑶經原審勘驗柯智堯當庭提出之錄音檔,結果顯示:「陳季平:你這個聲音是啞的啊,根本就是不清晰啦!」、「豐晋賢:我們正在卸貨,齁,不要吵我啦!好不好,累死了,東西是散的,亂七八糟。」,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40頁),可徵被告豐晋賢之行為確有可議之處,亦可認其主觀上知悉所收之貨物夾藏有毒品,倘不知所收貨櫃內夾藏毒品,為何要乘機向陳季平示警?

⑷綜上,被告豐晋賢、孫鴻在、高堅凱相交甚深,被告豐晋賢居中牽線,使被告孫鴻在與高堅凱相識,被告豐晋賢知悉被告孫鴻在有大麻來源,因於美國加入有關美國大麻販售與栽種群組「LA-漢麻出貨群組」,且知悉被告高堅凱前有以夾藏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並於被告孫鴻在來臺謀畫本案時,密切與被告孫鴻在、高堅凱往來,因認被告豐晋賢應知悉陳季平欲拼大條違法之事,應係指以夾藏方式私運進口大麻以牟暴利,且陳季平有告知其詳情,否則何以被告豐晋賢經查獲後要利用警察示意其與陳季平通話時,說到暗示陳季平本案已遭查獲之話語?顯見陳季平應有告訴被告豐晋賢本案大麻運輸情節,被告豐晋賢主觀上應知悉其所接收之貨物係大麻,其空言否認知情等語,無法採信。

⒌至陳季平雖供稱被告豐晋賢、伍景芳不知情,然依柯智堯與陳季平間之通話譯文(見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一第275至276頁)內容,陳季平並未坦承自己之犯行,主觀上有逃避刑責之意,且其與被告豐晋賢、伍景芳利害相關,故其指稱被告豐晋賢、伍景芳不知情乃當然之理,否則將自陷刑責,從而,前開柯智堯與陳季平間之通話譯文即難執為有利被告豐晋賢、伍景芳有利之證據。

⒍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目的等多數人參與跨國、異地犯罪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運輸大麻之過程,係從美國運送至臺灣,屬於跨國境之運輸毒品犯罪類型,故舉凡安排本案毒品貨物進口之通關流程(含陸運、海運)、本案毒品貨物之物流安排(含在臺灣之陸運)、最終之存放地,均為整體運輸毒品進口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依上說明,參與各階段之人,自應認為係直接關聯於私運、輸入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豐晋賢、伍景芳既經陳季平告知本案運輸情節,擔任本案毒品貨物轉運輸送至本案倉庫存放地點之收貨人及倉庫之管理人,以完成自國外私運輸入本案毒品貨物之整體犯罪目的,自與陳季平、孫鴻在、高堅凱間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⒎至於被告豐晋賢之辯護人雖主張縱使認定被告豐晋賢確有於111年11月後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因本案大麻已遭查扣,應屬不能未遂云云。惟:

⑴依前所述,被告豐晋賢、伍景芳既經陳季平告知本案運輸情節,擔任本案毒品貨物轉運輸送至本案倉庫存放地點之收貨人及倉庫之管理人,以完成自國外私運輸入本案毒品貨物之整體犯罪目的,自與陳季平、孫鴻在、高堅凱間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伍景芳坦承有以其名義自111年8月起承租本案倉庫,前3個月倉租及水電費9萬3,000元係由陳季平支付,業如前述,且證人陳維定於警詢時供稱:(據你於11月16日警詢筆錄中,你曾提及8月23日、10月5日你父親陳季平與豐晋賢告訴你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倉庫前【即本案倉庫】,有車怪怪的,請你去告知對方去移車,但是8月21日你父親已經離境出國、豐晋賢也不在現場,請問他是如何得知倉庫外情形?用何方式通知你?)我其實不清楚他們為何會知道,我回顧我的微信紀錄,應該是我父親陳季平先連絡我說有車,到現場後再聯絡豐晋賢該如何處理,會連絡豐晋賢是因為他住比較近、倉庫地點他也熟悉,所以我才聯絡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665號卷三第21至26頁),顯見被告豐晋賢並非於111年11月始知悉本案倉庫及管理,亦非於111年11月始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豐晋賢之辯護人辯稱縱使被告豐晋賢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亦僅屬不能未遂,不構成刑事犯罪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4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豐晋賢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豐晋賢之妹妹豐倩,待證事實為豐倩在事後與被告孫鴻在聯繫時提供新聞報導,究係被告豐晋賢知悉參與本案,還是因被告豐晋賢被逮捕時並無通知家人,才尋找唯一知道聯絡方式之哥哥朋友即同案被告孫鴻在詢問是否知悉被告豐晋賢在臺去處或其他被告豐晋賢朋友的聯絡方式云云,惟本件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鴻在、高堅凱、豐晋賢、伍景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又運輸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孫鴻在、高堅凱、豐晋賢、伍景芳與陳季平、「Tony Chang張家華」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報關業及物流業者,運輸、私運大麻進口,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孫鴻在、高堅凱、豐晋賢、伍景芳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孫鴻在、高堅凱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貨櫃於111年9月13日因實地查驗,發現藏毒警示情況,並將前開真空包裝物品進行鑑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全數予以扣押,美國國土安全調查署即聯繫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求臺、美合作,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同年12月14日美國警方即在洛杉磯搜索孫鴻在及「Tony Chang張家華」住處,並於112年2月16日提供搜索現場照片,研判被告孫鴻在與大麻貨源提供人「Tony Chang」本案關聯之證據,偵查機關於112年2月22日分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受搜索人為被告孫鴻在之搜索票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被拘人為被告孫鴻在之拘票,且於112年3月2日持拘票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拘提孫鴻在到案,並執行搜索扣押,此有刑事警察局駐美西聯絡組陳報單及相關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拘票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二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1820卷第257至277頁),是員警在拘提被告孫鴻在到案前,已掌握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孫鴻在及「Tony Chang張家華」涉嫌本案,從而「Tony Chang張家華」並非因被告孫鴻在之供出而查獲,則參照前述說明,被告孫鴻在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自無法據以減刑。

⒊被告孫鴻在主張被告高堅凱係因其供出而查獲,然本案大麻來源係孫鴻在本身,高堅凱之角色係負責保管本案大麻之共犯(詳後認定),故孫鴻在雖供出高堅凱,然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條文中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自同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高堅凱雖主張陳季平係因其供出而有查獲之事實,然本案大麻係在臺灣以罕氏公司名義,以木製傢俱進口方式報關,且在被告伍景芳處扣得罕氏公司商品訂購單1張,已如前述,而於被告高堅凱於112年6月27日遭拘提到案前,已有多份員警職務報告敘及罕氏公司負責人陳季平目前逃亡大陸地區,並將陳季平以共犯稱之,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職務報告、112年1月6日偵查職務報告(見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一第253至255頁、112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327至337頁),顯示陳季平在被告高堅凱遭查獲前,已為警方掌握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事。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經該署覆以:陳季平係員警查獲本案毒品時即已鎖定之對象,非因被告高堅凱之供 述而查獲,此有該署113年5月13日基檢嘉速112偵5794字第11390129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7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高堅凱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高堅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也就是通稱的「窩裡反」條款,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即有效之「偵查起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孫鴻在本係經檢察官起訴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罪,其於112年6月30日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高堅凱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高堅凱(見112年度偵字第1820卷第483頁),檢察官已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孫鴻在本案所犯之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本案除被告孫鴻在所為證述外,證人陳維定於111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高堅凱涉案情節具體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13至28、29至36頁),依被告孫鴻在犯罪情節與指認共犯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

㈦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豐晋賢與伍景芳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坦承犯行,然從本案犯罪分工以觀,其等2人均非本件運輸大麻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負責安排末端領取擔任收件本案貨櫃之工具角色,且被告豐晋賢、伍景芳復為警當場逮獲,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本案所運輸之大麻均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再衡以被告豐晋賢與伍景芳部分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孫鴻在及高堅凱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衡以其等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孫鴻在負責在美國部分提供大麻貨源,被告高堅凱負責大麻安全抵臺置放倉庫後之保管,且本件夾藏大麻重量多達1.2公噸,數量龐大,價值高達10餘億元,其等所為在本案運輸大麻中,顯係關乎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是否成功之重要角色,另審酌被告高堅凱前已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前科,仍以相似夾藏貨櫃之手法再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暨被告高堅凱就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孫鴻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等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孫鴻在、高堅凱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孫鴻在、高堅凱之刑云云,尚不足採。

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8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孫鴻在、豐晋賢、伍景芳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4人罪證明確,並:

⒈審酌被告孫鴻在、高堅凱、豐晋賢、伍景芳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於我國為禁止持有、運輸、販賣之毒品,且具成癮性,若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私運進口後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國際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況本案經運輸進口之大麻,總重合計1.2公噸,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不宜輕縱,另審酌被告孫鴻在、高堅凱雖坦承犯行,然相互推諉,因而對本案犯罪情節供述有多處不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高堅凱於前案運輸毒品案件假釋中再犯本案;被告豐晋賢、伍景芳則否認犯行,兼衡其等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寡暨被告孫鴻在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曾經從事服務業,有小孩,經濟尚可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豐晋賢自陳為大專畢業,本案前跟朋友曾經合夥做傢俱販售,後來做銷售幫忙陳季平,曾從事保全業,家境小康,小孩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伍景芳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家具包裝業,現已退休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高堅凱自陳為高中畢業,曾經經營汽車進出口店面,在寶鐿開發公司幫忙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孫鴻在、高堅凱、豐晋賢、伍景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3年、15年、6年、5年6月。

⒉另說明:本案大麻中之3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⒕),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豐晋賢處扣得之三星GalaxyA32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⒏㈡)、被告伍景芳處扣得之SonyG3226手機1支(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⒐㈡)、被告孫鴻在處扣得之IPHONE13 PROMAX白色手機1支(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⒑㈢)及被告高堅凱處扣得之IPHONE13 PROMAX水藍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⒔㈡),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⒊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

⒈被告孫鴻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鴻在無前科,素行良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其已有一定年紀,且身體狀況不佳,且毒品未流入市面,並無實際損害,是本件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情輕法重之情形;又原審雖認定被告孫鴻在並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認定美國在110年11月14日已經在洛杉磯搜索被告孫鴻在、TONY CHANG的住處,已掌握TONY CHANG 已有犯罪,也認定雖然被告孫鴻在供出被告高堅凱,但本案毒品來源是被告孫鴻在本身,跟法條規定不符,但被告高堅凱確係因被告孫鴻在之供述因而查獲,原判決認定美國早就搜索TONY CHANG的住處,還有查獲相關的證據,所以認定TONY CHANG並不是被告所供出,但美國到底掌握程度如何,卷內看不出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外,被告孫鴻在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但還是判有期徒刑13年,在情感上完全沒有受到減刑的適用,有違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云云。

⒉被告高堅凱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高堅凱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然原判決卻量處有期徒刑15年,顯然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故原判決量刑部分尚非適法。又偵查檢察官依被告高堅凱及孫鴻在之供述,認定陳季平為本案共同正犯,但因其畏罪潛逃而對其發布通緝,原判決亦引用被告高堅凱之供述,作為認定陳季平為本案共同正犯之依據,自應斟酌其是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

⒊被告豐晋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豐晋賢不知本案貨櫃内有大麻,非本案大麻收貨人,原判決以臆測方式,擬制推論被告豐晋賢知悉本案運輸大麻情節,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又被告豐晋賢非倉庫共同管理人,且被告豐晋賢未聞讀手機內群組訊息,該群組訊息亦與本案無涉,原判決認定被告豐晋賢知悉孫鴻在有大麻貨源,與卷證不符,又原判決以證人柯智堯個人推測之詞,擬制推論被告豐晋賢知悉所收貨物夾藏毒品,亦違背證據法則,被告豐晋賢未獲任何報酬,猶為陳季平墊付6萬3,000元倉租費用,足認被告豐晋賢不知內有大麻,爰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縱使認定被告豐晋賢因為陳季平在111年11月有請他幫忙墊付租金,然後在同年11月15日幫忙處理下貨櫃,而知悉本案,但本案貨櫃在111年10月5日在洛杉磯起運出口的時候,這裡面的大麻早就已經被查扣,在陳季平聯繫被告豐晋賢處理貨櫃時,根本沒有大麻,沒有造成任何實質的危害,這符合刑法26條不能未遂的情況或應給予免訴判決云云。

⒋被告伍景芳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明知本件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伍景芳知悉貨櫃存有大麻毒品,反以擬制及推測之方式認定事實,顯與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相違,且所認定之事實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顯然悖於客觀證據等諸多違誤。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伍景芳無罪云云。

㈢惟查:

⒈被告豐晋賢、伍景芳雖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豐晋賢、伍景芳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孫鴻在本案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被告孫鴻在、高堅凱亦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上各節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孫鴻在、高堅凱請求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被告孫鴻在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均非可採。

⒊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孫鴻在、高堅凱2人所犯之罪,原審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孫鴻在、高堅凱2人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孫鴻在、高堅凱2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伍鉅園、伍鉅埏沒收、追徵部分之理由暨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⒈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⒊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伍景芳所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取得不法所得現金30萬元,而該30萬元存入被告伍景芳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後,併同被告伍景芳前揭原帳戶餘額合計100萬元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以支付參與人伍鉅園、伍鉅埏共同購買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地之第二期款,而認被告伍景芳上開不法所得即轉移至參與人伍鉅園、伍鉅埏。是參與人伍鉅園、伍鉅埏因被告伍景芳之違法行為而共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規定應予沒收伍鉅園、伍鉅埏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

㈡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上開30萬元係被告伍景芳所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說明如下:

⒈被告伍景芳固然坦承有將上開30萬元存入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併同原帳戶餘額合計100萬元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以支付參與人伍鉅園、伍鉅埏共同購買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地之第二期款之情事,然否認係本案犯罪之所得,且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11年11月10日曾拿30萬元存入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該筆資金之來源,是慢慢存下來的,因有領現金的習慣,多的留下來,慢慢累積到這筆一次存回銀行(見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二第242頁)。

⒉被告伍景芳存入之30萬元非其自有資金

⑴證人柯智堯於112年10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調得被告伍景芳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伍景芳其餘帳戶並無提領現金紀錄,因綁鈔帶有特定金融機構特徵、名稱,而中華郵政、臺銀、兆豐等銀行在服務單位對面,伊前往查詢,後來兆豐銀行臺北分行的出納科科長看了監視錄影像後,發現綁鈔帶特徵非常像兆豐金控的綁鈔帶等語(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7至29頁)。

⑵經原審於同日勘驗柯智堯提出之前開被告伍景芳存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伍景芳確係存入以綁鈔帶綑綁之3疊1,000元現鈔,每疊10萬元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41至42頁)。被告伍景芳既有提領現金,花用剩餘慢慢累積至30萬元始回存銀行,則其於提領存款使用時,倘原有綁鈔帶,理應遭被告伍景芳丟棄,且一般民眾不會有金融機構之綁鈔帶,故被告伍景芳花用剩餘之錢應無從以金融機構綁鈔帶綑綁之可能,然被告伍景芳於所存入本案30萬元時既以綁鈔帶綑紮,則該筆現金自係出於金融機構。

⑶佐以卷附被告伍景芳往來之金融機構帳戶,計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區農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對該等交易往來明細,結果並未發現與上開30萬元相合之提存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儲字第1121216089號函暨交易明細、士林區農會112年9月14日士農信字第1120002494號函暨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1555號函(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349、353至355、359至361、369至375頁),再參以伍景芳並無何所得,有伍景芳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207至217頁),因認被告伍景芳所存之現金30萬元,顯非被告伍景芳自有資金。

⑷被告伍景芳存入之30萬元雖非自有資金,且無法提出合理來源,其存款之時間係於111年11月10日,亦與本案遭查獲之同年月16日相近,然持有現金之原因多端,依卷內證據實難認與被告伍景芳為本案犯行有關,而逕認該筆金額應係其參與本案之不法犯罪所得。

⒊上開30萬元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係被告伍景芳所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自亦無從認定參與人伍鉅園、伍鉅埏有因被告伍景芳之違法行為而共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規定應予沒收伍鉅園、伍鉅埏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

㈢原審關於對參與人伍鉅園、伍鉅埏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固非無見,惟上開30萬元,尚難認係被告伍景芳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取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參與人伍鉅園、伍鉅埏上訴請求不予沒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孫鴻在 ⒈警詢 ㈠112年3月2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5至8頁) ㈡112年3月3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9至135頁) ㈢112年3月3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141至148頁) ㈣112年3月28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333至369頁) ㈤112年6月15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427至437頁) ⒉偵訊 ㈠112年3月3日訊問(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293至300頁) ㈡112年4月11日訊問(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399至400頁) ㈢112年4月21日訊問(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403至404頁) ㈣112年5月5日訊問(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419至420頁) ㈤112年6月15日訊問(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439至453頁) ㈥112年6月27日訊問(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465至475頁) ㈦112年6月30日訊問(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479至491頁) ⒊原審 ㈠112年3月4日訊問(112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第19至22頁) ㈡112年5月1日訊問(112年度偵聲字第67號卷第23至27頁) ㈢112年7月3日訊問(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41至44頁) ㈣11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87至100頁) ㈤112年10月13日審理(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7至125頁)  二被告高堅凱 ⒈警詢: ㈠112年6月27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9至11頁) ㈡112年6月28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13至35頁) ㈢112年7月6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211至230頁) ⒉偵訊 ㈠112年6月28日訊問(112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157至161頁) ㈡112年7月6日訊問(112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233至240頁) ㈢112年8月21日訊問(112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317至322頁) ㈣112年9月12日訊問(112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341至342頁) ⒊原審 ㈠112年6月28日訊問(112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第39至43頁) ㈡112年8月23日訊問(112年度偵聲字第155號卷第43至47頁) ㈢112年9月25日訊問(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一第45至50頁) ㈣112年10月13日審理(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7至125頁) 三被告豐晋賢 ⒈警詢  ㈠111年11月16日警詢(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37至40頁) ㈡111年11月17日警詢(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41至55頁) ㈢112年1月4日警詢(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一第247至251頁) ㈣112年3月7日警詢(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503至513頁) ⒉偵訊 ㈠111年11月17日訊問(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165至169頁) ㈡112年3月10日訊問(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499至501頁) ⒊原審 ㈠111年11月18日訊問(111年度聲羈字第134號卷第25至28頁) ㈡112年1月13日訊問(112年度偵聲字第6號卷第27至31頁) ㈢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149至153頁) ㈣112年10月13日審理(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7至125頁) 四被告伍景芳 ⒈警詢 ㈠111年11月16日警詢(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173至176頁) ㈡111年11月17日警詢(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177至203、235至239頁) ㈢112年1月4日警詢(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一第239至245頁) ㈣112年3月10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一第327至332頁) ⒉偵訊 ㈠111年11月17日訊問(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259至265頁) ㈡111年11月17日訊問(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267至268頁) ㈢111年11月17日訊問(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2269頁) ⒊原審 ㈠111年11月18日訊問(111年度聲羈字第134號卷第29至33頁) ㈡112年1月11日訊問(112年度偵聲字第6號卷第19至22頁) ㈢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171至175頁) ㈣112年10月13日審理(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7至125頁) ㈤112年11月22日審理(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83至321頁)  五證人崔柏釩 ㈠111年11月29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二第117至172 頁) ㈡111年12月2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二第173至183 頁) 六證人張蕓媜  警詢(112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二第185至253頁) 七證人楊嘉豪  警詢(112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二第255至257頁) 八證人陳詡希  警詢(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一第261至268頁) 九證人潘有祥  警詢(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223至228頁) 十證人蘇素華  警詢(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229至243頁) 十一證人薛惠分 ㈠112年4月12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371至395頁) ㈡112年7月11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8665號卷三第57至65頁) 十二證人殷鑑英 ⒈警詢 ㈠111 年11月16日警詢(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271至274頁) ㈡111 年11月17日警詢(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275至328頁) ㈢111 年12月2 日警詢(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一第255至259頁) ⒉偵訊 ㈠111年11月17日訊問(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371至383頁) ㈡111年11月17日訊問(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385至386頁) 十三證人陳維定 ⒈警詢: ㈠111年11月16日警詢(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13至28頁) ㈡111年12月2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8665號卷三第21至26頁) ⒉偵訊 ㈠111年11月17日訊問(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29至36頁) 十四證人柯智堯  112年10月13日審理(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2至57頁)  十五證人徐百頡     112年11月22日審理(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86至295頁)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及備註 ⒈ 美國提供之相關文件、照片: ㈠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局調查署臺北辦公室111年9月27日國土臺刑字第MZ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美國海關執行扣押相片與相關證據資料各1份(含艙單資料、扣押情形照片、大麻毒品陽性反應測試照片、鑑驗結果確為大麻之官方出具之文件資料等) ㈡美國司法部112年1月4日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移交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麻3箱)、扣案物照片 ㈢美方提供貨櫃原始照片與開拆查驗毒品過程 ㈣美國司法互助函暨美方搜索、扣押與鑑定文件 ㈤美方查緝之相關證據資料1 份  ㈠112年度偵字第8665號卷一第175至211頁、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一第23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二第3至40頁 ㈡112年度偵字第8665號卷一第215至243頁、112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二第43至72、341至346頁 ㈢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113至127頁) ㈣112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一第359至468頁 ㈤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二第28192頁 ⒉ ㈠證人崔柏釩(海寧物流公司)所提供之電子郵件、申報進口貨物等資料各1份 ㈡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海運進口艙單 ㈢陳季平、豐晋賢、孫鴻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㈠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一第185至233頁 ㈡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109至111頁) ㈢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一第161、297至298頁、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二第115至116頁、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77至78頁) ⒊ ㈠孫鴻在購買真空包裝機刷卡交易紀錄與「收件人:高堅凱、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鐿開發公司」之銷貨單資料1份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652號函暨檢送被告孫鴻在帳戶之交易明細 ㈢寶鐿開發公司之銷貨單、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明細表 ㈣罕氏家居商品訂購單 ㈤高堅凱之探監資料  ㈠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三第73至75頁 ㈡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301至303 頁 ㈢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304至307 頁 ㈣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一第99頁 ㈤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79至80頁 ⒋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聲請書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6日刑際字第1117013567號函暨與美國國土安全調查署運合作偵辦二級毒品大麻運輸案報請指揮暨聲請調取通信紀錄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急聲監字第12、13號  ㈠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一第41至57頁 ㈡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一第1至73、95至96頁 ㈢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51至156頁  ⒌ 豐晋賢之開戶相關資料: ㈠華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37244號函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號函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儲字第1121216089號函暨交易明細 ㈣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14日營存字第11250093821函。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元銀字第1120020887號函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8131號函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693號函 ㈠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345頁 ㈡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347頁 ㈢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349至351頁 ㈣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357頁 ㈤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363頁 ㈥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365頁 ㈦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367頁 ⒍ 伍景芳之相關開戶資料: ㈠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領款照片 ㈡被告伍景芳之兆豐銀行匯款單、存款單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儲字第1121216089號函暨交易明細 ㈣士林區農會112年9月14日士農信字第1120002494號函 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1555號函 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9152號函  ㈠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一第291至296頁 ㈡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一第118至119頁 ㈢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349、353至355頁 ㈣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359至361頁 ㈤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369至375頁 ㈥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43至245頁  ⒎ 相關訊息截圖翻拍照片: ㈠豐晋賢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㈡陳維定手機與豐晋賢、高堅凱之對話訊息 ㈢孫鴻在扣案手機之備忘錄畫面翻拍照片 ㈣孫鴻在與通訊軟體微信顯示「Tony」之人之微信訊息紀錄 ㈤孫鴻在與聯絡人顯示「張家華Tony」之人之通訊系統Face time訊息紀錄 ㈥孫鴻在與通訊軟體微信顯示「Allan方」之人之微信訊息紀錄 ㈦孫鴻在與被告豐晋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㈧伍景芳所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 ㈨陳維定與豐晋賢、高堅凱之LINE對話 ㈩豐晋賢所持用之手機之通訊紀錄、與顯示為「陳大哥」、「老K」等人之訊息對話紀錄 (十一)司法警察查獲被告豐晋賢、伍景芳等人開啟本案貨櫃之現場(含台北市北投區承德路倉庫)照片。 (十二)證人柯智堯提供之跟監錄影資料、搜索扣押錄音錄影暨擷圖照片、伍景芳銀行存款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及兆豐國際商銀綁鈔帶照片  ㈠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三第77至79頁 ㈡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一第171至173頁 ㈢11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三第71頁 ㈣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151至165頁 ㈤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197至220頁 ㈥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221至236頁 ㈦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237至255頁 ㈧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195至203頁、112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一第267至269頁 ㈨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129至1134頁 ㈩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83至85、95至107頁 112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一第267至275頁 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31至177頁  ⒏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豐晋賢、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㈡扣案之三星Galaxy A3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㈠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號第61至171頁 ㈡扣案物翻拍照片(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499至501頁) ㈢左行扣案之三星Galaxy A32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⒐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伍景芳、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㈡扣案之Sony G322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㈢扣案之工廠鑰匙1支(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㈣扣案之罕氏家居商品訂購單1張 ㈠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號第209至217頁 ㈡扣案物翻拍照片(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489至497頁) ㈢左行扣案之Sony G3226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⒑ 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孫鴻在、地點: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 ㈡扣案之IPHONE7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㈢扣案之IPHONE13 PROMAX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扣案之IPHONE13 PRO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1(951)337至0000) ㈠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第257至277頁 ㈡扣案物翻拍照片(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503至513頁) ㈢左行扣案之IPHONE13  PROMAX白色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⒒ 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高堅凱,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㈢扣案之IPAD平板1台 ㈣扣案之IPHONE手機盒1個(IMEI:000000000000000) ㈤扣案之罕氏家居商品報價單 ㈥扣案之罕氏家居商品訂購單 ㈦扣案之進口報單2張。  ㈠112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63至71頁 ㈡扣案物翻拍照片(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515、525至530頁、112年度偵字第8665號卷第39、41頁 ⒓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高堅凱,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4)、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㈡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㈢扣案之IPHONE11 PRO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㈣IPHONE12黑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㈠112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97至105頁 ㈡扣案物翻拍照片(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517、521至523頁) ⒔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高堅凱,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㈡IPHONE13 PROMAX水藍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㈠112年度偵字第8665號卷一第65至74頁 ㈡扣案物翻拍照片(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519頁) ㈢左行扣案之IPHONE13 PROMAX水藍色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⒕ 扣案之大麻共65塊 ㈠扣案物翻拍照片(美方照片)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880 號鑑定書(112 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343至345頁) ㈢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65塊,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6,939.67克(驗餘淨重16,939.51公克)。 ㈣左行扣案之大麻65塊,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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