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楊嘉麟
楊建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5號、第14547號、第14797號、、第18167號、第18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建和、楊嘉麟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判決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惟聲請人二人提出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424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楊建和部分:
⒈聲請人楊建和固坦承本案之犯行,然有另案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3日起入監至同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前開入監執行期間與原確定判決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重疊,應推翻聲請人楊建和與犯罪事實不符之自白,並認其與同案被告楊嘉麟、陳江河、柯童朧、劉東庠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案、第321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因其入監而因果關係中斷,無竊電之犯意、犯行。
⒉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漏未審酌前開犯罪時間及入監時間重疊乙節,請求開啟再審程序,重新審酌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與本案犯罪時間重疊、接續犯既判力延展之終止時點及刑法第57條10款各項之適用;縱然認定本案乃另行起意,亦請求從輕量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附條件之緩刑云云。
㈡、聲請人楊嘉麟部分:
⒈聲請人楊嘉麟於本案偵查中已陳述其僅為維護人員,不知道挖礦機來源。且本案欠缺聲請人楊建和、楊嘉麟父子二人於110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之共犯竊電案之共同正犯之補強證據。
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楊嘉麟有脫產之嫌、態度惡劣,係漏未審酌聲請人楊嘉麟有正當工作,而因工作暫停致扣薪未果(參聲證二)。參酌另案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確定判決,即撤銷第一審判決沒收之諭知,宣告不予沒收,由此可證聲請人楊嘉麟於竊電案件中共犯關係薄弱,請求開啟再審程序,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㈢、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⒈請求調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相關卷宗,以證明聲請人二人於該案之竊電行為,與本案之竊電行為有時間密接性、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⒉請求調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相關卷宗,茲證明聲請人二人所犯12件竊電行為,均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違反比例原則,且無原確定判決中所載「其等有脫產之嫌,態度惡劣…未見悔意云云」。
二、按
㈠、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
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之規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於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原確定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分別送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7樓之2聲請人楊嘉麟居所,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聲請人楊建和居所,因皆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2月1日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見聲再卷第59、61頁)附卷可參。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是上揭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聲請人二人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請再審,合於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又第一審判決除聲請人二人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外,另依據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陳宗仁、證人即房屋之所有人葉雲銘之證述,及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6月21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103008164號函暨附件、110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第二隊偵辦竊盜(電)案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110年5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10年5月7日北北字第1101530825號函暨附件用戶用電資料表、110年9月23日北北字第1101531868號函、追償違規用電電費計算依據說明書、桃園區營業處110年9月14日桃園字第1101132288號函、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費資訊基本資料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110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礦機及相關設備擺設圖、聲請人楊嘉麟之手機截圖、同案被告陳江河之手機截圖、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2、17至20所示之物,認定聲請人二人確有竊取電能供礦機使用之犯行。另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二人所辯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述,均有所本,復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關於聲請人楊建和聲請再審意旨部分,雖稱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與聲請人楊建和於110年3月3日起入監至同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期間重疊乙節。然查聲請人楊建和入監後,本件竊電之設備、裝置仍繼續運作,聲請人楊建和亦未對共犯為中止犯意聯絡之表示,其入監顯無損於其繼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無從執其入監作為主張減輕其責之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認定。此部分再審意旨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為相異評價之主張、否認犯行,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洵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之重要證據。又聲請人楊建和雖謂本案與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下稱前案)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然查聲請人楊建和係於前案一審判決宣判後,再度更換地點實行本案竊電犯行,可見聲請人本案及前案犯行之時間及竊電地址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並無接續犯之關係,且此亦經本案一審判決於判決中說明,並為本案確定判決所是認。況此部分乃攸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而非審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楊建和據此提起再審,屬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再審聲請於法未合。
㈣、聲請人楊嘉麟聲請再審意旨部分,雖謂其於本案竊電案件中共犯關係薄弱,請求開啟再審程序,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另謂請求從輕量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附條件之緩刑云云。惟此部分係對量刑有所爭執,並非主張本案有認定事實錯誤,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亦顯與再審要件不符。
㈤、至聲請人二人固聲請調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及110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相關卷宗,以證明本案有接續犯之適用及本案原確定判決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該部分業經本案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所審酌,業如前述,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各情,除經本院論駁如前外,亦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附此說明。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暨顯無理由情事,已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