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育承
- 即被告
- 江鵬飛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譚凱聲律師
- 被告
- 林豫偉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42、11943、13676、15352、33878、10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育承附表編號5、14、16至18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林豫偉附表編號10所示罪刑(含沒收)暨定執行刑、江鵬飛附表編號3、5、7所示罪刑、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育承處如附表一編號5、14、16至18所示之刑;江鵬飛犯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刑。
林豫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訴共同參與詐騙被害人陳劭岳(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李育承附表編號1至4、6、15所示之刑及江鵬飛附表編號1至2、4、6、8所示罪刑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李育承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江鵬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李育承、林豫偉、江鵬飛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112年9月5日原判決被告李育承犯附表編號1至6、14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14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林豫偉犯如附表編號1、7至13、15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至13、15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就112年10月17日原判決江鵬飛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被告李育承就112年9月5日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14至18所示之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林豫偉附表編號10所示罪刑(含沒收)提起上訴,被告江鵬飛就112年10月17日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被告李育承、江鵬飛及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即112年9月5日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育承附表編號1至6、14至18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林豫偉附表編號10所示罪刑(含沒收)暨定執行刑,及被告江鵬飛就112年10月17日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暨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告李育承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14至18所示刑之部分(即112年9月5日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14至18所示刑之部分):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李育承就112年9月5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14至18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7、437頁),足認被告李育承就此部分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5人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李育承行為時之規定。
(二)被告李育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李育承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6、14至18所示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14至18所示之車手及收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暱稱「張老闆欠150萬」、「郭哥討債」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育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其所涉犯洗錢犯行,雖洗錢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詳下述)並非本案宣告刑之條文,故可在量刑時將其自白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考量,不一定要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刑,惟被告李育承既涉犯洗錢罪,自應審視其所犯洗錢罪有無各種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作為被告所犯洗錢罪之適當評價,爰就被告李育承所犯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如附表一編號1至6、14至18所示之取款車手,就單一被害人所為多數連續密接領款行為,均是出於單一犯意所犯,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從而,被告李育承就其有參與之被害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李育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6、14至18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不同之犯罪意思,以各自獨立的行為所進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李育承附表一編號5、14、16至18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李育承就附表一編號5、14、16至18所示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黃楚育、莊博任、吳茗峰、林恬如、增田大志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3至414頁),堪認被告李育承就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核與此部分原審執被告李育承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李育承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5頁第15至16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李育承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李育承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112年9月5日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14、16至18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育承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及詐欺取財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82頁),素行不佳,惟其正值年輕力強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李育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此部分犯行已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77、43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黃楚育、莊博任、吳茗峰、林恬如、增田大志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3至414頁),堪認被告李育承就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子與其母親同住,入獄前因手受傷無法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5、14、16至18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李育承附表一編號1至4、6、15所示之刑部分【即112年9月5日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6、15所示之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李育承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李育承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李育承都知道詐欺集團是國人深惡痛絕的犯罪集團,造成社會治安動盪,人民彼此間的信賴喪失,卻仍加入詐欺集團,企圖賺取快錢,分別擔任車手或收水。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李育承行為,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被告李育承雖非詐得款項之最後擁有者,但仍讓詐欺集團真正幕後主謀可以坐享不正財富並且逍遙法外,對於社會秩序有高度危害。3、犯罪後態度:被告李育承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此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李育承自承國中肄業,之前在工地做工,有1個小孩由其母親照顧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112年9月5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15所示之刑(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15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李育承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固主張: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7、437頁)。惟查:㈠被告李育承就此部分犯後迄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其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自無理由。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1、被告李育承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李育承都知道詐欺集團是國人深惡痛絕的犯罪集團,造成社會治安動盪,人民彼此間的信賴喪失,卻仍加入詐欺集團,企圖賺取快錢,分別擔任車手或收水。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李育承行為,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被告李育承雖非詐得款項之最後擁有者,但仍讓詐欺集團真正幕後主謀可以坐享不正財富並且逍遙法外,對於社會秩序有高度危害。3、犯罪後態度:被告李育承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此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李育承自承國中肄業,之前在工地做工,有1個小孩由其母親照顧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李育承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李育承此部分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被告李育承撤銷改判部分及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丙、112年9月5日原判決關於被告被告林豫偉附表編號10所示罪刑(含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豫偉與同案被告李育承、林龍山、黃界豪以及黃祥恩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暱稱「張老闆欠150萬」、「郭哥討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陳劭岳施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詐術,致被害人陳劭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後,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至ATM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分別層轉交給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林豫偉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敘明。
參、經查,被告林豫偉參與詐騙被害人陳劭岳,致被害人陳劭岳於111年3月5日晚間6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被害人楊淑米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45號、112年度偵字第7878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4號(隆股)案件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下稱新北地院),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19頁)。而本件依檢察官上開起訴意旨與前案就被告林豫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陳劭岳部分,因被告、被害人及犯罪手法相同,應認被告林豫偉係接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陳劭岳,本案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件就被告林豫偉共同詐騙被害人陳劭岳部分,既於前案(即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4號)112年3月9日繫屬新北地院後,再向同法院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6日始繫屬於同法院(即本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華股】),則此部分應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疏未查明,而為論罪科刑(含沒收),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主張112年9月5日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豫偉附表編號10所示罪刑(含沒收),有應為不受理判決而誤為實體判決之違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本院將112年9月5日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豫偉附表編號10所示罪刑(含沒收)均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112年9月5日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豫偉附表編號10所示罪刑(含沒收)部分,既經本院予以撤銷改為不受理判決,則原判決就被告林豫偉定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撤銷,俟日後全案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丁、被告江鵬飛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即112年10月17日原判決江鵬飛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江鵬飛與同案被告林豫偉、李育承、林龍山、黃界豪、黃祥恩(同案被告林龍山、黃界豪、黃祥恩所涉本件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林豫偉所涉本件犯行,除如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外,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暱稱「張老闆欠150萬」、「郭哥討債」(以下逕以其暱稱代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江鵬飛負責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不詳上游成員,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由附表二所示之人至ATM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分別轉交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江鵬飛再將所收取款項拿至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43巷內垃圾桶放置,轉交給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林真薇、戴淑慧、鄒強、陳劭岳、廖鈴蘭、林清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鵬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8至281、438至4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江鵬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1至288、442至45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江鵬飛對於其在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同案被告李育承、黃祥恩收取款項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承認犯一般洗錢罪,我不是詐欺集團的人,我的手機裡面有當初對話紀錄,當初他們都是跟我說這些錢都是賭博、博奕的錢,我不知這些錢是詐騙款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2頁,原審卷三第169頁,本院卷第63至73、277、43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被告江鵬飛主觀上認為所收取的款項都是賭博款項。2、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江鵬飛與同案被告黃祥恩、李育承認識、溝通,而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3、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江鵬飛在111年1月4日至14日間,其行為係主觀上認定所收領款項為償還賭債,與本案所載犯行時間111年2月16日至3月5日相近,應得以證實被告在上開時間點所收領款項,主觀上認為係賭博款項,不知為詐騙款項,故被告江鵬飛主觀上並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77、460至461頁)。惟查:
①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遭「張老闆欠150萬」、「郭哥討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再分別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提領後,分別交付第一層收水即被告李育承、同案被告黃祥恩收取,再由被告李育承、同案被告黃祥恩轉交給被告江鵬飛,被告江鵬飛再將所收取款項拿至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43巷內垃圾桶放置,轉交給不詳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江鵬飛於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核與被告李育承、同案被告黃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0432號偵查卷【下稱第10432號偵卷】二第157至160、169、171、173至17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0432號偵卷二第51至137頁、111年度偵字第11943號偵查卷【下稱第11943號偵卷】第124頁、111年度他字第215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3頁、111年度偵字第33878號偵查卷【下稱第33878號偵卷】第63至101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另就第1次收水(即被告江鵬飛收取款項)經過,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承在警詢中證稱:我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拿到中和區景新街417號1個紅色鐵門進去1至2樓間的樓梯,我將贓款丟在樓梯間,丟完之後就攔計程車離開等語(見第10432號偵卷一第77頁正反面),依照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江鵬飛係於111年2月16日23時52分先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拍攝門牌號碼回報,並進入該處樓梯間,而共同被告李育承分別於同年月17日0時22分、48分許進入該處樓梯間交付詐欺款項後離開,被告江鵬飛則於同日0時59分許取得詐欺款項後離去(見第10432號偵卷二第51至54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承上開證述轉交詐欺贓款經過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③再就第2次收水經過,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祥恩於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3日我收取的現金,是在好市多中和店地下1樓的廁所內交付,我並沒有見到對方,因為我與對方在不同的廁所間,看到有人從隔間縫隙傳遞上手指示的暗號(糖果盒),確認無誤後,我就將錢交給對方後離去等語(見第10432號偵卷一第101頁),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同案被告黃祥恩於111年3月3日20時30分許步行進入好市多中和店B1停車場並進入廁所,被告江鵬飛於同日20時35分許騎乘機車進入該停車場,於同日20時36分許進入廁所,同案被告黃祥恩隨即在20時36分許步行離開廁所,被告江鵬飛則於20時43分許步行離開廁所,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車離開(見第10432號偵卷二第60至63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祥恩上開證述轉交詐欺贓款經過等情,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④又就第3次收水經過,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祥恩於警詢中證稱:110年3月5日我所收取的現金,是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成豐雜糧行丟包在該處騎樓的貨板上等語(見第10432號偵卷一第101頁),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確有拍攝到同案被告黃祥恩於111年3月5日23時29分許走進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後離開,被告江鵬飛則於同日23時31分許駕車前往該處,也走進同一騎樓後,在同日23時32分許離開(見第10432號偵卷二第114至116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祥恩上開證述轉交詐欺贓款經過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⑤揆諸上開3次被告前往收取詐欺款項經過,足見被告江鵬飛均係透過極為隱密詭譎之方式傳遞贓款甚明;另參以被告江鵬飛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理應知悉深夜至樓梯間拿錢、到好市多廁所隔間拿錢及到路邊棧板上拿錢,再將所收取款項拿至隱蔽處所垃圾桶放置,均不可能係正當工作,被告江鵬飛主觀上應知悉其拿取之款項皆屬違法行為所得之贓款;又現在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江鵬飛經由如此詭異之手法傳遞大筆金錢,其主觀上更不可能未想到其所持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取得款項;況被告江鵬飛於110年7月28日就曾因擔任詐欺集團之監視把風人員,遭員警於同日當場逮捕,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71至176頁),被告江鵬飛既曾於110年7月間因參與詐騙集團而遭警方逮捕,足證其於110年7月間即開始與詐欺集團有密切接觸,是被告江鵬飛於111年2、3月間為本件上開傳遞贓款行為時,其主觀上必然知悉其所為係在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無訛。
⑥被告江鵬飛固提出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上開辯解解屬實云云,惟查,參諸卷附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被告江鵬飛與「張老闆欠150萬」的對話紀錄中,並沒有提到任何關於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內容(見原審卷二第59至65頁),且對話紀錄亦是片段不完整,無法看出對話時間日期,尚難認與本案有關。至被告江鵬飛於112年9月19日原審審判期日當庭自他案扣案手機裡找出之對話截圖,亦只能看出被告有欠「郭哥」錢,被告江鵬飛向「郭哥」請求寬限還款時間,而無法看出被告江鵬飛所辯博奕款項是否屬實,另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亦欠缺前後對話脈絡,自難認定與被告江鵬飛本案行為相關。故被告江鵬飛辯稱:我認為所收取款項係賭博款項,不知為詐騙款項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江鵬飛主觀上並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均不足採信。
⑦綜上所述,被告江鵬飛及其辯護人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鵬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江鵬飛行為時之規定。
2、被告江鵬飛向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給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是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被告江鵬飛就本件犯行,與如附表二所示車手及收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暱稱「張老闆欠150萬」、「郭哥討債」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江鵬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其所涉犯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二第52頁,原審卷三第169頁,本院卷第277、437頁),雖洗錢罪因想像競合並非本案宣告刑條文,故得在量刑時將其自白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考量。惟被告江鵬飛既觸犯洗錢罪,洗錢罪亦屬法院對被告論罪法條之一,自應審酌其所犯洗錢罪有無各種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爰就其所犯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江鵬飛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江鵬飛就附表二所示8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不同之犯罪意思,以各自獨立的行為所進行的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5、7所示罪刑暨沒收及定刑執行刑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江鵬飛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3、5、7所示犯行,分別與告訴人鄒強、陳劭岳、廖鈴蘭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堪認被告江鵬飛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核與此部分原審執被告江鵬飛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江鵬飛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7頁第5至6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江鵬飛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112年10月17日原判決關於被告江鵬飛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參諸被告江鵬飛於偵查中自承每次收取牛皮紙袋可以獲得2,000元報酬,其中1,000元抵償賭債,收取1,000元現金,從牛皮紙袋中抽取等語(見第13676號偵卷第181頁),足見被告江鵬飛每拿到1個牛皮紙袋就可以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則本案被告總共有3次收水行為,依照有利被告江鵬飛之標準計算,被告江鵬飛係收取3次牛皮紙袋轉交上游,應可獲得6,000元報酬,原審據此認定本案被告江鵬飛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據,惟參諸被告江鵬飛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3、5、7所示犯行,己與告訴人鄒強、陳劭岳、廖鈴蘭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其等15,050元、7,000元、7,000元,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本案被告江鵬飛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達29,050元,已逾其犯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6,000元,故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江鵬飛犯罪所得,應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應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江鵬飛合計賠償款項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對被告江鵬飛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本件被告江鵬飛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理由容後詳述),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112年10月17日原判決關於被告江鵬飛附表編號3、5、7所示罪刑暨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鵬飛前有詐欺取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素行尚非良好,其正值壯年之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難認輕微,並考量江鵬飛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3、5、7所示犯行,分別與告訴人鄒強、陳劭岳、廖鈴蘭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堪認被告江鵬飛就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江鵬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6子,現在其岳母公司工作,月薪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二編號3、5、7主文刑欄所示)。
3、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本件就112年10月17日原判決關於被告江鵬飛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依被告江鵬飛於偵查中上開供述內容(見第13676號偵卷第181頁),而認定被告江鵬飛獲得之6,000元報酬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參諸被告江鵬飛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3、5、7所示犯行,已分別與告訴人鄒強、陳劭岳、廖鈴蘭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15,050元、7,000元、7,000元,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被告江鵬飛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達29,05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本案賠償金額既已逾其因犯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6,000元,故本案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江鵬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112年10月17日原判決關於被告江鵬飛附表編號1至2、4、6、8所示部分):
1、原審以被告江鵬飛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江鵬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雖然不足以讓本院認定其主觀上無犯罪故意,惟從截圖中可看出被告可能係因積欠「郭哥」大筆款項,始為「郭哥」做事,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係第二層收水角色,位階重要性不低。②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江鵬飛行為,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害,被告江鵬飛雖非此部分詐得款項之最後擁有者,惟仍讓詐欺集團真正幕後主謀得以坐享不正財富且逍遙法外,對於社會秩序有高度危害。③犯罪後態度:被告江鵬飛雖承認洗錢犯行,惟其對於詐欺取財行為則持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並無承擔自己行為責任勇氣,就此部分亦也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犯後態度不佳。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江鵬飛自承其為國中畢業,現在替家人從事直銷工作,已婚,有5個小孩,其中3個需要其撫養,配偶也在懷孕中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112年10月17日原判決關於被告江鵬飛附表編號1至2、4、6、8所示之刑(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4、6、8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2、本件被告江鵬飛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查:①就第1次收水,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承在警詢中證稱:我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拿到中和區景新街417號1個紅色鐵門進去1至2樓間的樓梯,我將贓款丟在樓梯間,丟完之後就攔計程車離開等語(見第10432號偵卷一第77頁正反面),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江鵬飛係於111年2月16日23時52分先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拍攝門牌號碼回報,並進入該處樓梯間,而共同被告李育承分別於同年月17日0時22分、48分許進入該處樓梯間交付詐欺款項後離開,被告江鵬飛則於同日0時59分許取得詐欺款項後離去(見第10432號偵卷二第51至54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承上開證述轉交詐欺贓款經過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②再就第2次收水經過,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祥恩於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3日我收取的現金,是在好市多中和店地下1樓的廁所內交付,我並沒有見到對方,因為我與對方在不同的廁所間,看到有人從隔間縫隙傳遞上手指示的暗號(糖果盒),確認無誤後,我就將錢交給對方後離去等語(見第10432號偵卷一第101頁),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同案被告黃祥恩於111年3月3日20時30分許步行進入好市多中和店B1停車場並進入廁所,被告江鵬飛於同日20時35分許騎乘機車進入該停車場,於同日20時36分許進入廁所,同案被告黃祥恩隨即在20時36分許步行離開廁所,被告江鵬飛則於20時43分許步行離開廁所,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車離開(見第10432號偵卷二第60至63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祥恩上開證述轉交詐欺贓款經過等情,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③又參諸第3次收水經過,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祥恩於警詢中證稱:110年3月5日我所收取的現金,是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成豐雜糧行丟包在該處騎樓的貨板上等語(見第10432號偵卷一第101頁),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確有拍攝到同案被告黃祥恩於111年3月5日23時29分許走進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後離開,被告江鵬飛則於同日23時31分許駕車前往該處,也走進同一騎樓後,在同日23時32分許離開(見第10432號偵卷二第114至116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祥恩上開證述轉交詐欺贓款經過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④揆諸上開3次被告前往收取詐欺款項經過,足見被告江鵬飛均係透過極為隱密詭譎之方式傳遞贓款甚明;另參以被告江鵬飛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理應知悉深夜至樓梯間拿錢、到好市多廁所隔間拿錢及到路邊棧板上拿錢,再將所收取款項拿至隱蔽處所垃圾桶放置,均不可能係正當工作,被告江鵬飛主觀上應知悉其拿取之款項皆屬違法行為所得之贓款;又現在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江鵬飛經由如此詭異之手法傳遞大筆金錢,其主觀上更不可能未想到其所持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取得款項;況被告江鵬飛於110年7月28日就曾因擔任詐欺集團之監視把風人員,遭員警於同日當場逮捕,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71至176頁),被告江鵬飛既曾於110年7月間因參與詐騙集團而遭警方逮捕,足證其於110年7月間即開始與詐欺集團有密切接觸,是被告江鵬飛於111年2、3月間為本件上開傳遞贓款行為時,其主觀上必然知悉其所為係在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無訛。⑤被告江鵬飛固提出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上開辯解解屬實云云,惟查,參諸卷附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被告江鵬飛與「張老闆欠150萬」的對話紀錄中,並沒有提到任何關於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內容(見原審卷二第59至65頁),且對話紀錄亦是片段不完整,無法看出對話時間日期,尚難認與本案有關。至被告江鵬飛於112年9月19日原審審判期日當庭自他案扣案手機裡找出之對話截圖,亦只能看出被告有欠「郭哥」錢,被告江鵬飛向「郭哥」請求寬限還款時間,而無法看出被告江鵬飛所辯博奕款項是否屬實,另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亦欠缺前後對話脈絡,自難認定與被告江鵬飛本案行為相關。故被告江鵬飛辯稱:我認為所收取款項係賭博款項,不知為詐騙款項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江鵬飛主觀上並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均不足採信。⑥綜上所述,被告江鵬飛就此部分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江鵬飛就此部分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江鵬飛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被告江鵬飛撤銷改判部分及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取款人 第一、二、三層收水 主文 1 林真薇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2月16日23時1分許、8分許 99,986 50,28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盧彥慈 60,000 111年2月16日2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大華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 60,000 111年2月16日23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大華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30,000 111年2月16日23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大華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111年2月17日00時1分許、3分許 99,986 49,986 同上 60,000 111年2月17日00時0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60,000 111年2月17日0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30,000 111年2月17日0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2 簡雅盈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2月18日21時19分許 22,210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朱芳儀 19,000 111年2月18日2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中和國光郵局 李育承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 3 王永慶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2月20日16時38分許、40分許、45分許 49,985 49,986 35,189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沈美伶 20,000 111年2月20日16時46分8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春吉門市 陳品聿(所涉詐欺等罪嫌經由檢察官偵辦中)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 20,000 111年2月20日16時46分54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春吉門市 陳品聿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0 111年2月20日16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春吉門市 陳品聿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0 111年2月20日16時49分6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陳品聿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0 111年2月20日16時49分48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陳品聿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0 111年2月20日16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中和建新店 陳品聿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15,000 111年2月20日16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中和建新店 陳品聿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4 周欣宜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2月18日19時45分許、46分許、54分許 (起訴書漏載) 29,989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詩欣 56,000 111年2月18日19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郵局 李育承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 26,123 20,000 111年2月18日20時04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號地下B2(1號出口) 國泰世華板南捷運新埔站台灣銀行板新分行 李育承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9,985 10,000 111年2月18日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銀行板新分行 (以上3筆提款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編號14之第2、3、4筆提款,應予更正) 李育承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20日16時40分許、42分許 49,987 49,987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慧子 20,000 111年2月20日16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陳品聿 提款卡係由林龍山交付給陳品聿,林龍山為第一層收水、李育承為第二層收水。 20,000 111年2月20日16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陳品聿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許 新北市○○○○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陳品聿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1分許 新北市○○○○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陳品聿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2分許 新北市○○○○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編號5之第1筆提款,應予更正) 陳品聿 5 黃楚育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2月20日16時42分許、59分許 28,123 22,123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慧子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4分許 新北市○○○○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陳品聿 提款卡係由林龍山交付給陳品聿,林龍山為第一層收水、李育承為第二層收水。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判決主文)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5分許 新北市○○○○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陳品聿 1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廣場店 陳品聿 6 楊雨晴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2月20日17時1分許、3分許、5分許、7分許 49,989 49,987 49,981 29,131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趙勇明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29分1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29分50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31分20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31分59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33分 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2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9,000 111年2月20日17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10,000 111年2月20日17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林龍山 李育承(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7 戴淑慧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3日19時26分許、28分許34分許 49,985 49,985 10,00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蕙筠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31分27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31分59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33分15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33分55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0,000 111年3月3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8 鄒強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3日20時4分許 40,28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蕙筠 20,000 111年3月3日20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3日20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11年3月3日20時1分許 49,98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蕙筠 20,000 111年3月3日2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簡易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3日20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簡易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0,000 111年3月3日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簡易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9 劉淳萌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3日19時22分許、29分許 29,987 19,985 同上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40分4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雙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40分50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雙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0,000 111年3月3日19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雙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0 陳劭岳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5日18時28分許 29,98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淑米 20,000 111年3月5日18時38分09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艾德蒙門市 許馨慧 林豫偉 黃祥恩 江鵬飛 林豫偉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本院判決主文) 10,000 111年3月5日18時38分50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艾德蒙門市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1 朱培碩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5日21時50分許、53分許 28,985 98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靜絨 20,000 111年3月5日22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 黃祥恩 江鵬飛 10,000 111年3月5日2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2 廖鈴蘭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5日21時59分許 29,,986 同上 20,000(其中970元為編號11告訴人之匯款) 111年3月5日22時54分47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其中10,014元為編號13告訴人之匯款) 111年3月5日22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3 林清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5日22時1分許、4分許 60,090 29,991 同上 20,000 111年3月5日2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5日2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5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5日23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4 莊博任 解除重複扣款 111年2月18日18時21分許、19分 29,986 29,98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詩欣 60,000 111年2月18日18時34分37秒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李育承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判決主文) 15 簡憶婷 解除重複扣款 111年2月21日17時22分許、24分許 49,989 49,989 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子媛 60,000 111年2月21日17時32分52秒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 40,000 111年2月21日17時33分26秒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16 吳茗峰 解除重複扣款 111年2月21日17時52分許 43,123 同上 50,000 111年2月21日17時59分24秒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判決主文) 17 林恬如 解除重複扣款 111年2月21日21時18分許 99,999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薰宇 20,000 111年2月21日2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判決主文) 20,000 111年2月21日2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0 111年2月21日2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0 111年2月21日2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0 111年2月21日2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18 增田大志 解除重複扣款 111年2月22日0時11分許、13分許 50,000 50,000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薰宇 20,000 111年2月22日0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判決主文) 20,000 111年2月22日0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0 111年2月22日0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0 111年2月22日0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20,000 111年2月22日0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取款人 第一、二、三層收水 主文 1 林真薇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2月16日23時1分許、8分許 99,986 50,28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盧彥慈 60,000 111年2月16日2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大華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江鵬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原審判決主文) 60,000 111年2月16日23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大華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30,000 111年2月16日23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大華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111年2月17日00時1分許、3分許 99,986 49,986 同上 60,000 111年2月17日00時0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60,000 111年2月17日0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30,000 111年2月17日0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林豫偉 林龍山(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李育承 江鵬飛 2 戴淑慧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3日19時26分許、28分許34分許 49,985 49,985 10,00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蕙筠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31分27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江鵬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判決主文)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31分59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33分15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33分55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0,000 111年3月3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3 鄒強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3日20時4分許 40,28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蕙筠 20,000 111年3月3日20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江鵬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判決主文) 20,000 111年3月3日20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中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11年3月3日20時1分許 49,98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蕙筠 20,000 111年3月3日2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簡易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3日20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簡易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0,000 111年3月3日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簡易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4 劉淳萌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3日19時22分許、29分許 29,987 19,985 同上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40分4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雙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江鵬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判決主文) 20,000 111年3月3日19時40分50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雙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10,000 111年3月3日19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雙和分行 林豫偉 黃界豪(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5 陳劭岳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5日18時28分許 29,98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淑米 20,000 111年3月5日18時38分09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艾德蒙門市 許馨慧 林豫偉 黃祥恩 江鵬飛 江鵬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判決主文) 10,000 111年3月5日18時38分50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艾德蒙門市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6 朱培碩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5日21時50分許、53分許 28,985 98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靜絨 20,000 111年3月5日22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 黃祥恩 江鵬飛 江鵬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判決主文) 10,000 111年3月5日2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7 廖鈴蘭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5日21時59分許 29,,986 同上 20,000(其中970元為編號6告訴人之匯款) 111年3月5日22時54分47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江鵬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判決主文) 20,000(其中10,014元為編號8告訴人之匯款) 111年3月5日22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8 林清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5日22時1分許、4分許 60,090 29,991 同上 20,000 111年3月5日2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江鵬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審判決主文) 20,000 111年3月5日2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5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 20,000 111年3月5日23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許馨慧 林豫偉(交付及收取金融卡) 黃祥恩 江鵬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