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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戴嘉清王耀興古瑞君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詹大為(下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3項、第421條規定(被告另援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1項但書,惟此僅屬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依據,尚非聲請再審理由)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㈡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4號裁定第1頁至第3頁理由至及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18行至第7頁第30行、第8頁第26行至第13頁第6行所記載之事實及106年8月25日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審判筆錄第29頁末5行至末3行、第33頁末8行至末6行關於勘驗光碟1內檔案名稱密錄器(木柵所辦公室)檔案畫面內容、光碟2內檔案名稱值班台檔案畫面內容、第35頁第7行至第9行記載關於勘驗光碟2內檔案名稱候詢室內容、第41頁末9行至第46頁末5行等記載內容不合,亦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第5號判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不合,也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第2項、第92條第2、3項、第93條第1項、第158條之4、第288條第4項規定暨最高法院 23年抗字第485號刑事判決意旨記載不合。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朱正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密錄器光碟(檔案名稱木柵所辦公室)均不得做為證據。

㈣是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40年台上字第176號、23年抗字第485號等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23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告訴人於偵查終結前並未將自訴狀交付檢察官,本妨害名譽告訴並非合法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並參酌告訴人指訴、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第一審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光碟勘驗筆錄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對被告之辯解詳予指駁,其認定自屬有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全卷無訛。是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不當情事。

㈡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7年1月17日,聲請人於114年6月4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足憑,就此部分顯已逾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

㈢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等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㈣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再審聲請理由主張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記載尚有未合云云。惟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4號裁定,僅屬法院就被告先前所提再審聲請予以准駁之公文書,並非得以認定聲請人犯罪與否之事實、證據,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⒉至上開聲請意旨㈡其餘部分,前此被告已多次以同一主張據以提起再審聲請(雖再審聲請理由之用詞稍有不同,所引頁次亦有更迭,惟無礙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第127號、第142號、第342號、第452號、第524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66號、第496號、114年度聲再字第84號、第144號裁定,或認再審聲請無理由、或認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此部分亦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⒊至再審聲請理由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違最高法院判決(其中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485號判決亦經決議不再援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憲法法庭判決等部分,亦顯非新事實、新證據,同無法藉此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是否錯誤,要屬非常上訴範疇。

⒋另綜合聲請人前述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㈤基此,被告前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法定要件不合,本件再審聲請,或為無理由,或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暨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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