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2,0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張宏任

上訴人
即被告
韓明道
選任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4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韓明道、林維真(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有罪)、林芳源(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判決有罪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致使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金額』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2所示『收款帳戶』;林芳源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金額』款項領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付時間與地點』交予韓明道,韓明道再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林維真,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權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㈠、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故被告相同,然其犯罪事實不同則非同一案件。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韓明道、林維真、林芳源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4月間,共同對被害人楊柏軒、黃秀慧、蔡素貞、陳筱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揭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87頁);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林維真、林芳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勰勳、陳詩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與共犯係對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量為據,不能因被告主觀上均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詐欺手法類似、行為時間相近,即認對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犯行可論以接續犯,實則應論以數罪;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有別,犯罪事實即屬不同,即使被告相同,仍非同一案件,檢察官對被告所犯不同於前案之詐欺、洗錢犯行提起公訴,自非對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辯護人所指本案為前案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難認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勰勳、陳詩助之指述、證人即共犯林維真、林芳源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妻子翁梅敏之證述相符(見偵42663卷,第6至7頁反面、第13至14頁反面、第20至21頁反面;偵22058卷,第11至14頁、第113至115頁;偵26952卷,第11至21頁、第23至31頁、第37至49頁、第241至247頁、第279至281頁、第321至328頁;偵3894卷,第14至15頁;偵3548卷,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偵32147卷,第25至84頁;審訴卷,第65至69頁;原審卷一,第119至123頁、第271至276頁),且有匯款紀錄表、陳詩助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匯款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ATM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號】一銀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寫匯款紀錄、陳詩助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9474號函暨林芳源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9831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9919號函暨林芳源取款憑條、109年4月27日提領畫面擷圖、林芳源與林維真(暱稱「林子鈴」)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暱稱「韓明道台灣」)與林芳源微信對話紀錄、林芳源、林維真、「發哥」間之群組對話紀錄、林芳源與林維真(暱稱「林子鈴」)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車上點錢照片、林芳源與陳金發(暱稱「愛拼才会贏」)微信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勰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維真提供陳金發之大陸身分證照片在卷可稽(見他5606卷,第11頁、第13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9頁、第51頁、第53頁、第81頁、第87至89頁;偵22058卷,第15至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至74頁、第75至78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9頁、第91至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偵26952卷,第75至78頁、第145至199頁、第201至215頁、第217至221頁、第309頁、第337頁、第339頁、第347頁、第353頁、第359頁、第365頁、第385至388頁;偵42663卷,第29至48頁、第54至55頁、第84至88頁、第89至94頁、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第99頁;偵3548卷,第63頁、第65至67頁、第69頁、第71至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至87頁、第89頁、第91至93頁、第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茲比較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歷次審判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得減刑,量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及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中間法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林維真、林芳源、「發哥」、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44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一併審究。

㈢、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①、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109年9月21日警詢供稱:109年4月27日接到林子鈴的微信電話,拜託我幫他與林芳源清點貨款,林芳源到車內請我清點錢,然後與林子鈴通話,在數錢過程中,我看到他疑似拍照給林子鈴看,我覺得問題就離開,我沒有拿到林芳源給的錢。我沒有協助詐騙集團收購或拿取銀行存摺或金錢等語(見偵26952卷,第57至63頁),於109年10月30日偵訊供稱:109年4月27日有與林芳源見面數錢,但我沒有拿錢,我從後照鏡看到林芳源在拍照,覺得怪怪的,林芳源說是林子鈴的錢,林子鈴也有跟我說要去跟林芳源見面,但沒有說收到錢以後要幹嘛,我覺得不明確,又看到有拍照的小動作,我數完就還給他,他們說這是合作的款項。下午我們在三峽見面,林芳源說有90萬元貨款,林芳源上我車要我點錢,我跟他說金額太大,沒有辦法收,後來就叫他下車等語(見偵26952卷,第245頁),於110年3月17日偵訊供稱:我發現林芳源在拍照,我覺得有異,叫翁梅敏不要數了,翁梅敏只是陪我去,坐在前座,林芳源在後座,我有將錢還給他等語(見偵26952卷,第326至327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始終否認有收取林芳源交付之現金,且辯稱是在清點貨款,並未坦承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難認有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②、本件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將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嗣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屬法定減輕事由條件之變更,自應納入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最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原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因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無從單獨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

③、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所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更使受害民眾蒙受財產損失,社會成員之信任感亦因詐欺歪風盛行而遭摧毀殆盡,被告為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負責收取林芳源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給林維真,固有未當,惟被告負責向共犯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游,與領款車手同屬詐欺集團最下游成員,此類犯罪角色獲利尚非豐厚,多次參與犯罪而無所獲者,亦非罕見,惡性較諸隱身幕後者為輕;且加重詐欺取財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若行為人在犯罪後透過和解、調解對被害人進行補償,降低被害人財產受損狀況,或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至犯罪發生前之原有狀態,應認行為人已盡力修補犯罪所生損害,相較於坦承犯行卻對填補被害人損害毫無積極作為之行為人,前者理應獲得較優之處遇,以期獎勵加害人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且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陳勰勳、陳詩助分別以1萬元、2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低收入戶成員卡反面、112年12月25日臺北地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49號和解筆錄、被告112年12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被告與陳勰勳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77頁、第79頁、第189至190頁、第191至193頁),固然,不因被告屬經濟弱勢族群即可豁免國法制裁,但其在資力極為有限情形下,仍盡全力賠償2位告訴人,減少告訴人之損失與民事求償勞費,已足彰顯被告改過向善之決心;甚且,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在被告提起上訴後,亦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節顯然係所有犯罪人中最為輕微者,極為努力與一切被害人達成和解,確實具有摯誠而展現悛悔實據,考量其家境因素與被害人願意宥恕而不再對其追究,認科以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憲法法庭一再揭櫫為避免法重情輕之憾,本案被告應有酌量減輕其刑一次之必要,始為適當,亦無酌減其刑濫用之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北檢力駒113蒞6139字第114901076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衡酌上情,本院認處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未恰;被告上訴所指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等節,固無理由,然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會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更使社會成員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欺集團透過層轉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與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贓款流向,卻仍為貪圖不法獲利而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分擔詐欺與洗錢犯行,使本案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難以追查損失之金錢流向,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後雖未於遭查獲之初即坦承犯行,然終能坦承知錯,更積極彌補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平時熱心參與公益事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2位告訴人損害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各罪侵害之法益、行為手段、罪質相同,考量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目的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如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已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顯然在緩刑期間,前案刑之宣告仍未失其效力,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被告與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收取林芳源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復轉交給林維真,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且被告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若再對其沒收洗錢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藉由收取林芳源交付詐欺贓款、轉交贓款給林維真而獲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與地點  1 109年4月6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109年3月25某時許,應予更正】 以交友軟體SKOUT暱稱「曹穎」聯絡陳勰勳,向陳勰勳佯稱使用投資網站PDK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 陳勰勳 109年4月26日晚間7時30分24秒 3萬元 林芳源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7日上午9時36分51秒 34萬元【包含左揭3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2 109年4月間某日 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夢琦」聯絡林詩助,向林詩助佯稱使用投資網站CPD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 陳詩助 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53分07秒 3萬元 林芳源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41分26秒 98萬元【包含左揭6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前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13分38秒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2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