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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葉騰瑞江國華魏大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即被告
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七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之支票有價證券叁張(號碼分別為AF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五萬元、AF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五萬元、AF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三萬元;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號;發票人:乙○○),均沒收之。

丙○○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支票有價證券貳張(號碼分別為AF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五萬元、AF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五萬元;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號;發票人: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之某日在楊梅玫瑰村某不詳之處所,自一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取得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三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F0000000、AF0000000及AF0000000,係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所失竊之物),竟明知其係贓物,竟仍予收受。丙○○曾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部分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執行殘刑四年十一月),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因其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同院定處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始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應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與前案殘刑四年十一月,兩案不得合併定執行刑,合計應執行十年七月;不構成累犯)。丙○○因欲向丁○○調借支票應急,丁○○遂在楊梅先將上開支票帳號告知丙○○,以供其向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查詢支票立帳戶人之信用問題,經丙○○查詢結果後,向其回稱支票立帳戶人係乙○○、無不良信用等語,丁○○遂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接續於上開三張空白支票上,分別偽填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五萬元、三萬元等金額及發票日期,並將所偽刻之乙○○印章蓋用於上開三紙支票上後,將其中之AF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五萬元、AF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給丙○○使用。丙○○明知上開二紙丁○○所交付之有價證券支票乃係由丁○○所偽造,惟因需款恐急,竟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二紙偽造的支票交付給不知情之翁俊明,以抵償其前對翁俊明之欠款二萬五千元,並以上開二紙支票,另向翁俊明借得七萬八千元應急,翁俊明則於嗣後又分別將上開AF0000000、AF0000000二紙支票,再經由其妻劉桂枝輾轉交付給不知情之黃文癸、戴有金、潘秀蓓;而丁○○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上午十時許,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持其上開所偽造之AF0000000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三萬元),交付給不知情之莊育庭,以作為抵付其前曾在莊育庭所開設土雞城消費之簽帳款額。嗣因經戴有金、潘秀蓓及莊育庭分別委託銀行提示後,始發現乃係掛失止付之支票,方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則對於右揭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與共同被告丙○○之供述、證人莊育庭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翁俊明之妻劉桂枝及黃文癸、戴有金、潘秀蓓等人於警訊之指述等情節相符。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確曾有持右開AF0000000、AF0000000二紙支票,向翁俊明償債及借得七萬八千元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於丁○○將上開之支票帳號告知伊後,有向銀行查詢過支票立帳戶人乙○○之信用問題而已,其餘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1、被告丙○○明知上開支票係被告丁○○所偽造之事實,已據丁○○到庭供認甚詳。2、丙○○所持以行使之上開二紙支票,發票人均並非丁○○本人名義,依常理被告丙○○豈有不知之理。且丙○○於警訊中即供承:「當時丁○○要拿給我(指該二張支票)時,我看見丁○○手拿有乙本支票簿,我追問時,丁○○叫我不要管,那是他的事」等語(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調查筆錄),此情,可顯見被告丙○○於向丁○○借票使用之當時,即已知悉其實際上所借得之右揭二紙支票,乃係屬於丁○○擅自偽以乙○○之名義,從其手中所拿的該乙本支票簿中,由自己所偽造之支票,而並非係由任何之他人交付給丁○○,故被告丙○○對於上開二紙乙○○名義之支票,係屬於由丁○○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一節,早有知情。3、被告丙○○雖再辯稱該支票並非伊親手交給翁俊明,以及該支票交付目的是在共同購買安非他命用,並請求傳訊證人翁俊明及黃舉郎二人。但查上開二紙支票係丙○○交付予翁俊明之妻劉桂枝,以抵償欠款之事實,業據翁俊明之妻劉銈枝及被告丙○○於分別警訊中證述甚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警訊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警訊筆錄)。被告請求再傳喚翁俊明即無必要,又丙○○向丁○○借用上開支票目的為何,與本案並無關聯,其請求傳訊證人黃舉郎亦無必要,併予說明。4、此外,本件並有右揭AF0000000、AF000000

0、AF0000000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另復有立帳戶人乙○○之遺失票據申報單副本(影本)乙份附卷資憑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丙○○二人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漏引法條);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丁○○其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因已為其前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丙○○前後二次行使偽造有罪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當然含有詐欺性質,爰不再論以詐欺罪。丁○○同時偽造三紙支票,為一偽造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仍應論以一罪。其收受贓物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行為,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重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察,以被告丁○○、丙○○二人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查:1、被告丙○○前後二次行使偽造有罪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未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即有未洽。2、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當然含有詐欺性質,不再論以詐欺罪,原審疏未就此部分論述何以不論以詐欺罪之原因。3、丁○○同時偽造三紙支票,為一偽造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仍應論以一罪,原審復未就此為論述。復未就被告丁○○收受贓物罪行予以論處,亦有可議之處。4、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於事實欄認丙○○曾因麻醉藥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但就何以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予以說明(詳如下述),自有未合。5、被告丙○○被訴共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雖不能證明其有共同偽造犯行,但公訴人認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輕重度行為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應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原審就此部分僅以公訴人所指應有誤會,而為說明,漏未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不合。雖被告丁○○以量刑過重;丙○○二人上訴否認上開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但原審既仍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丁○○、丙○○二人犯後態度,並各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丁○○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丙○○部分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丁○○所偽造之支票有價證券三張(號碼分別為AF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五萬元、AF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五萬元、AF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三萬元;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號;發票人:乙○○),及由被告丙○○所行使之偽造之有價證券支票二張(號碼分別為AF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五萬元、AF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五萬元;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號;發票人:乙○○),爰應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均沒收之。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因其中施用安非他命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因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同院定處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執行指揮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始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應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其與前案殘刑四年十一月,兩案不得合併定執行刑,合計應執行十年七月,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一紙在卷可稽,查其後案接續前案執行未執行完畢,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合併計算同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應執行之期間,則本件被告前案執行尚非得認執完畢,自不能論以累犯(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雖再以,本件係「由丙○○委託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刻乙○○之印章」,並係「由丙○○接續將偽造之乙○○印章蓋於各該支票上」等情節,因認被告丙○○係有與丁○○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本件將所偽造之乙○○印章蓋於右揭支票上之人,實乃係丁○○,而非丙○○,此情業據被告丁○○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雖被告丁○○一再堅稱,用以偽造支票之之乙○○印章,係由丙○○所提供,但為被告丙○○所否認。但核此一部分之丁○○所供情節,除被告丁○○一人之供詞外,並無其他相當之積極證據可以佐認屬實。再者,乙○○所遺失之上開空白票據,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已經遺失,並係自編號0000000至0000000乙整本(二十五張)全部均遺失,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詳註載明於上可稽。而查,本件AF0000000、AF

0000000、AF0000000之三紙支票之編號,已經是接近於該本遺失票據之中、尾數編號之列,顯然上開乙○○所遺失之該乙本空白支票,早已有人使用過,故本件被蓋用於乙○○遺失之支票上所偽造之乙○○印章,應係早已經有存在。因此,並不能僅因為有共同被告丁○○一人之上開供述內容,即認為本件所偽刻之乙○○印章,確係由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所為之,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是公訴人就此一部分之所指,容或有所誤會,唯公訴人認與上開已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一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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