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宏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一五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二號、第二0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許進福」印章壹枚、如附表二及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內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上由客戶存根聯顧客簽名欄中複寫之署押計肆拾肆枚,及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四號二樓「現代國際美容商品名店」之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起訴書僅記載八十七年間),丁○○在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拾獲許進福(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更名為丙○○)之國民身分證(起訴書記載為影本)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如後述),旋為申請信用卡,竟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上開許進福所有之身分證背面上住遷註記欄內填載「臺北市○○區○○路三四三號」等字樣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許進福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丁○○復明知許進福於八十六年間並未在「現代國際美容商品名店」任職,亦未曾領取薪資,竟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作成性質屬於會計憑證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許進福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現代國際美容商品名店」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八千元,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該店負責人之便,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現代國際美容商品名店」內,持該店原用以收取信件之「現代國際美容商品名店」印章一枚,盜蓋「現代國際美容商品名店」印文一枚於以許進福為名義人之在職證明書上,藉以表示係由該店出具該在職證明書及許進福確於該店任職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現代國際美容商品名店」及許進福,再將上開所變造之身分證影印後,連同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佯以「許進福」之名義,持向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而行使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承同前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許進福」之署押,藉以表示係由許進福本人申請之意,再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向玉山銀行承辦人員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使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JCB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許進福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丁○○於取得上開二枚信用卡後,為便於使用,乃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許進福之同意,於上開二枚信用卡之背面,分別偽造「Johnny」之署押各一枚,俾供特約商店人員核對之用,足生損害於許進福及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二、丁○○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起訴書記載為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向玉山銀行佯以原核發之信用卡遺失,申請補發,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先後補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而丁○○為順利領取上開補發之信用卡,竟先後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在臺北市○○路附近,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師傅,偽刻「許進福」之印章各一枚,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區○居街六十巷十號六樓,持上開偽造之「許進福」印章,於臺北中山堂郵局掛號郵件回執聯上偽造「許進福」之印文各一枚,藉以表示係由許進福本人收受之意,復於取得上開補發之信用卡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許進福之同意,先後於該信用卡之背面,分別偽造「Johnny」之署押各一枚,以供特約商店人員核對之用,足生損害於許進福、玉山銀行、郵政機關對於郵務之管理及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丁○○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許進福之同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起訴書僅記載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分別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金額為新臺幣九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消費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起訴書僅記載數萬餘元),並連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Johnny」之署押共計七十六枚(含客戶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上由客戶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一枚,各次消費簽帳單上署押之枚數詳如附表二),以表示許進福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三十五次,共計七十六張(含商店存根聯、客戶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各次消費簽帳單張數詳如附表二),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Johnny」署押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許進福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貨品,且使發卡銀行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真正名義人許進福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三、丁○○明知未經趙志偉、王俊宇及黃竹均之同意,且無清償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意,竟承前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訴書記載為八十八年七月間),持上開「現代國際美容商品名店」所留存離職員工三人之身分證影本,至臺北市○○區○○街二六九號一樓之「鴻毅通訊行」(起訴書記載為士東街某通訊行),佯以趙志偉、王俊宇及黃竹均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利用不知情之該通訊行員工代為填寫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以上文件均為一式四聯),並接續在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客戶簽章欄及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分別偽造「趙志偉」、「王俊宇」、「黃竹均」之署押各一枚,藉以表示係由趙志偉、王俊宇及黃竹均本人申購之意,復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向「鴻毅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行使之,使「鴻毅通訊行」之人員陷於錯誤,先後核准其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並交付上開號碼之SIM卡以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趙志偉、王俊宇、黃竹均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丁○○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止,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撥打該行動電話對外通訊使用,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先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
四、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市○○道某PUB廁所內,拾獲以臺灣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為發卡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復為使用方便,乃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信用卡之背面,偽造「許進福」之署押一枚,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分別刷卡消費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總金額為新臺幣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消費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載,起訴書僅記載五萬餘元),並連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許進福」署押共計六枚(含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由客戶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一枚,各次消費簽帳單上署押之枚數詳如附表四),以表示許進福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三次,共計六張(含商店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各次消費簽帳單張數詳如附表四),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許進福」署押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許進福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貨品,且使發卡銀行因而於如附表四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許進福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五、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丁○○持已向玉山銀行申報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JCB信用卡,前往臺北市○○街一三三之一號「嘉品銀樓」(起訴書記載為嘉品銀行),佯以「許進福」之名義欲刷卡消費之際,為該銀樓人員戊○○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玉山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JCB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及甲○○○公司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各一枚、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SIM卡三枚,始依丁○○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丙○○、玉山銀行及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分別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調查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丙○○、玉山銀行代理人陳志誠及甲○○○公司代理人洪英儒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趙志偉、黃竹均、陳麗鴻及王敦弘等人於警訊中及原審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許進福之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函及所檢送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一字第八八六0六九一三號函及所檢附營利事業登記案卷資料影本、玉山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玉業卡字第八八五0五0六號函及所檢附之掛失補發卡片資料、消費明細及掛號郵件收執聯、臺灣甲○○○國際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美營運字第九九一二0一0一號函所檢附之消費明細資料及簽帳單、臺灣甲○○○國際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美營運字第000三二一0二號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荷銀字第0九一二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函等在卷可稽,另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之JCB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卡號之MASTER信用卡、甲○○○公司0000-000000-00000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各一枚及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SIM卡三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許進福名義之甲○○○公司信用卡係向一楊姓男子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所購得,並非拾獲予以侵占云云,無非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此有經濟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0九三八五號函附卷可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上所稱「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依行政院五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五七)經字第六七九七號令核定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獨資或合夥商業,亦經前開經濟部函釋在卷,而「現代國際美容商品名店」係屬獨資組織,資本額為二十萬元整,此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一字第八八六0六九一三號函及所檢附營利事業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在卷可憑,稽之前開說明,該「現代國際美容商品名店」自非屬商業會計法之「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另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而商業登記法第九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查被告丁○○係「現代國際美容商品名店」之負責人,亦有上開登記資料可按,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次按,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又信用卡背面之署押,藉以表示係名義人所有之信用卡之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使該信用卡具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文書之概念。又按,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扣繳憑單、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師傅偽刻「許進福」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偽造「趙志偉」、「王俊宇」及「黃竹均」之署押,均係間接正犯。被告接續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書及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當次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偽造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許進福」之印章、盜用「現代國際美容商品名店」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二、四及五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該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認應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前者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行使變造身分證、扣繳憑單係屬會計憑證、偽刻「許進福」之印章、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署押、偽造臺北中山堂郵局掛號回執聯等事實,然該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或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及人員發覺上開冒名申辦行動電話犯行前自承犯罪,然其所涉上開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與為警查獲之行使他人名義信用卡消費犯行,既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自首之效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尚有誤會。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申報遺失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均在各該次申報遺失補發之前,原審未查,認定被告利用發卡銀行於二十四小時之失卡期間內申報遺失人免負擔損失之規定,申請補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尚乏依據;(二)被告於臺北中山堂郵局之掛號郵件回執聯上偽造「許進福」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郵政機關對於郵務之管理,原判決於主文欄僅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漏載「公眾及」;(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所偽造者,包括署押及印文,原判決之主文欄僅諭知沒收署押,與理由欄之記載未能配合,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前(一)之所載,尚非無據,另被告以:(一)其尚涉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現尚分別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及由檢察官偵查中,與本案之犯行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審酌,顯有違誤;(二)其於犯罪後已深感悔悟,並付清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及行動電話通信費,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過重云云,雖均無理由(所指具有連續犯關係部分,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危害程度甚鉅,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丁○○偽造如附表二及四所示之署押,其中有關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部分,雖有部分並未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業已滅失,仍應將該二聯由顧客簽名欄中複寫之署押合計四十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有關客戶存根聯部分,均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偽造之「許進福」印章一枚及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在臺北市○○○路四段拾獲許進福所有之「許進福」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被告於原審調查中復自承上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迄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此有該署之收文章可稽,被告所涉上開侵占犯行,其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以:(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持偽造之甲○○○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十二號三樓「美國紐約紐約百貨公司」,欲刷卡消費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元以購買運動眼鏡二副時,為被害人彭雅玲所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甲○○○銀行簽帳卡二張(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號);(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路、市○○道附近,侵占離己○○本人所持有之身分證乙枚。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五號)。因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惟查,非但侵占遺失物部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該信用卡係向楊姓男子所買得,而非拾獲予以侵占等語,且查被告持卡消費及侵占身分證之時間,距本案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最後犯罪時間、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時間,相距分別達十一個月、二年七月之久,時間亦非緊接,顯難認係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七、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以下三案:(一)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在臺北市拾獲「葉家榮」、「吳俊生」之信用卡及「吳俊生」之身分證、「葉家榮」之駕駛執照,旋即侵占入己,並貼換胞兄陳啟泰之照片於吳俊生之身分證上予以變造後,於翌日晚間八時五十二分許,夥同陳啟泰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一一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吳俊生之信用卡,詐購價值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之手錶一支,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在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以三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之人購買均以「黃亦景」為名義持卡人之臺新銀行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即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至六時三十分許,持前開二張偽造信用卡,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十號震旦行永康中山店,偽以「黃亦景」名義,向震旦行負責人劉慶華詐購價值共六萬零七百元之NOKIA牌八八五0型全配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牌三六八八型簡配行動電話一支、NOKIA牌行動電話配件計六一一0型充電座、旅充電線、震動鋰電池、九000MA電池各一個,及價值五千四百元之太電補充卡四張,並連續在三張信用卡帳單上偽簽「黃亦景」姓名,再將前揭偽造信用卡丟棄於永康交流道附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判決後,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被告丁○○夥同共犯李昭蓉、李德威、黃秋芳、吳永偉等人,涉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十號,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行駛走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K七─八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作為犯罪工具,再於:㈠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四八之一號,由丁○○與李昭蓉分持偽造之荷蘭銀行及慶豐銀行信用卡,向謝德福詐購三部重機車;㈡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一二九號,由丁○○與李昭蓉分持偽造之臺新銀行信用卡,向賴金龍詐購四部重機車。翌日零時三十分許,丁○○等五人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九0六號,欲重施故技時,經劉金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三號)。惟查:(一)被告丁○○與胞兄陳啟泰所涉偽造文書等犯嫌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隔逾一年,難認時間緊接,且該案被告丁○○係於拾獲他人之身分證及信用卡後,認可以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購物,始著手變造身分證,再持往購物,其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犯意,顯係於拾獲吳俊生等人之身分證、信用卡後,始行萌生,至為灼明;(二)被告丁○○購買偽造之「黃亦景」信用卡,再持以消費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距半年之久,時間上已非密接,且本案被告所使用之信用卡,係經由變造拾獲他人身分證申請而取得,或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信用卡後持以刷卡購物,或拾獲他人遺失信用卡,逕於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署押後,持以刷卡購物。稽其犯罪手法,顯與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之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見「跳蚤市場」雜誌刊登販賣信用卡廣告,遂以每張一萬五千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二者迥異,應屬另行起意;(三)被告涉嫌搶奪小客車之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屬有間,其餘刷卡詐購部分,距本案犯罪時間逾一年,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由另案審理或偵查,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併予審酌上開三案之犯罪事實,亦無理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掛失日期 掛失卡號 補發卡號
87.12.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3
88.01.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6
88.01.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7
88.07.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88.08.00 0000-0000-0000-0000 未補發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消費卡號 偽造之署押
(新臺幣、元)
一 87.08.15 昇華隔熱紙-中崙店 0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三份)
二 87.08.17 玉芙蓉服裝有限公司 13000 ? Johnny
(一式二份)
三 87.08.22 璟岱汽車百貨行 0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二份)
四 87.08.24 璟岱汽車百貨行 0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二份)
五 87.08.28 現代國際美容商品名店10000 ? Johnny
(一式二份)
六 87.08.28 玫瑰花店 0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三份)
七 87.09.17 全鋒道路救援組織 6200 ? Johnny
(一式二份)
八 87.09.18 璟岱汽車百貨行 0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二份)
九 87.10.28 錢櫃KTV敦南店 0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二份)
一0 87.10.31 蜂雀屋食品店 0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二份)
一一 87.11.06 錢櫃KTV忠孝店 0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二份)
一二 87.11.16 SONORA 臨江店 580 ? Johnny
(一式二份)
一三 87.11.22 牛排館餐廳 1000 ? Johnny
(一式二份)
一四 87.11.26 璟岱汽車百貨行 0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二份)
一五 87.11.29 亞太大飯店 0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二份)
一六 87.12.27 錢櫃KTV忠孝店 0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二份)
一七 88.02.15 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二份)
一八 88.04.24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三份)
一九 88.04.25 蘑菇坊西餐廳 0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三份)
二0 88.06.11 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二份)
二一 88.06.14 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二份)
二二 88.06.17 龍金泰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二份)
二三 88.07.01 全虹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二份)
二四 88.07.01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二份)
二五 88.07.01 全虹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二份)
二六 88.07.02 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二份)
二七 88.07.03 大琨商行 0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二份)
二八 88.07.10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二份)
二九 88.07.10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二份)
三0 88.07.11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二份)
三一 88.07.12 黃金海岸西餐廳 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二份)
三二 88.07.29 六福客棧 0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二份)
三三 88.08.04 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三份)
三四 88.08.08 京宣企業有限公司 0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二份)
三五 88.08.12 嘉品銀樓 0000 0000000000000000 Johnny
(一式二份)
註:上開附表二中有關消費卡號因發卡銀行電腦資料未保存而無法提供詳細卡號,故
以「?」之符號表示。
附表三:
行動電話號碼 行動電話服務費(新臺幣、元)
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附表四: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元)偽造之署押
一 88.08.11 豐寬企業有限公司 11000 許進福
(一式二份)
二 88.08.11 臺灣古馳股份有限公司 45450 許進福
(一式二份)
三 88.08.12 HANG TEN 3088 許進福
(一式二份)
附表五: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一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許進福」之署押一枚
二 玉山商業銀行JCB卡 「Johnny」之署押一枚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三 玉山商業銀行JCB卡 「Johnny」之署押一枚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四 玉山商業銀行JCB卡 「Johnny」之署押一枚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五 玉山商業銀行MASTER卡 「Johnny」之署押一枚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六 玉山商業銀行MASTER卡 「Johnny」之署押一枚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七 玉山商業銀行MASTER卡 「Johnny」之署押一枚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八 台北中山堂郵局掛號回執聯 「許進福」之印文一枚
(88.01.30)
九 台北中山堂郵局掛號回執聯 「許進福」之印文一枚
(88.07.23)
一0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趙志偉」之署押各一枚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四聯)
上客戶簽章欄內
一一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趙志偉」之署押各一枚
動電話服務同意書(共四聯)
上立同意書人欄內
一二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王俊宇」之署押各一枚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四聯)
上客戶簽章欄內
一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王俊宇」之署押各一枚
動電話服務同意書(共四聯)
上立同意書人欄內
一四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黃竹均」之署押各一枚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四聯)
上客戶簽章欄內
一五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黃竹均」之署押各一枚
動電話服務同意書(共四聯)
上立同意書人欄內
一六 甲○○○公司信用卡 「許進福」之署押一枚
(卡號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