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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五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文成周盈文官有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酉○○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八、一六四四六、一六四四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一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辛○○竊盜毀損、恐嚇取財暨定執行刑及酉○○部分,均撤銷。

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扳手拾支、螺絲起子叁支、行動電話叁支及行動電話之晶片貳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扳手拾支、螺絲起子叁支、行動電話叁支及行動電話之晶片貳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扳手拾支、螺絲起子叁支、行動電話叁支及行動電話之晶片貳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酉○○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酉○○所犯上開三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聲請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酉○○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號判決駁回酉○○之上訴而告確定;酉○○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酉○○所犯前開二罪嗣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悛悔(不構成累犯,酉○○嗣亦經撤銷假釋,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執行所餘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一日)。辛○○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刑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處分不起訴;嗣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院乃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依聲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故強制戒治執行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後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自跳蚤市場購得戶名宋政憲之復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戶名盧炯翰之復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酉○○亦以不詳方法取得戶名楊浩宗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戶名孫嘉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酉○○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向王文龍借得王文龍名義之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以前開帳戶作為竊車後向被害人勒索款項而供被害人匯款之用。

三、庚○○、辛○○、酉○○、邱明宏(經原審判處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未據上訴確定)等四人,於附表編號三、四、十九、二十所示時間,庚○○、辛○○、酉○○於附表編號五、六、七、八所示時間,庚○○、辛○○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庚○○、酉○○於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時間,辛○○、酉○○於附表編號二一所示時間,庚○○單獨於附表編號九、十、十一、十

二、十三所示時間、地點,單獨或二人一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或二人各於附表所示地點,以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扳手及螺絲起子,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一輛貨車或小客車(詳細竊盜時間、地點、竊得車輛之車號及被害人姓名均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

二、十、十四、十六、二十之被害人未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編號六、二一所示車輛則無毀損情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二十一輛車之車主。且四人於竊得車輛後,分別以庚○○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SIM卡)或不知情之張惠芳(係庚○○之堂嫂,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插入行動電話內,撥打至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被害人之電話,而分別向該等被害人恐嚇稱:你的車在我這兒,匯錢給我就將車還給你,否則就找不到車等語,使附表編號一、四、五、七至二十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遵循指示分別匯款五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至於附表編號二、

三、六部分恐嚇要求匯款之金額、帳戶如各該備註欄所示,惟因被害人並未匯款致恐嚇取財為未遂)。

四、嗣於㈠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桃園市○○路六○九號前查獲庚○○,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庚○○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十五號四樓之三,查扣六角扳手三支、已磨平之六角扳手四支、砂輪機一台及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附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一張),庚○○再帶同警方前往其與酉○○之共同租住處桃園市○○街二號七樓之二,起出前開楊浩宗臺北國際商銀帳戶之存摺一本及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此行動電話曾插入0000000000號門號之晶片使用),與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晶片一張。警方另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張惠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五七號十樓之工作場所,扣得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並附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一張)。㈡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桃園市○○路○段四十二號前查獲辛○○,並在辛○○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已磨平之T型扳手二支、開口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三支、行動電話二支(各附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各一張)、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一個及鯉角鉗一支、剪刀一支、美工刀一支。㈢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經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忠勇街口查獲酉○○,並在酉○○所著褲子口袋內扣得前開孫嘉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一張。

五、案經朱樹旺、戊○○、寅○○、壬○○、李春芳、丁○○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未○○、己○○、丙○○、丑○○、子○○、申○○、辰○○、午○○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辛○○、酉○○之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毀損犯行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九所示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毀損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惟就附表編號八及二十所示部分否認犯行。經查,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用過宋政憲、盧炯翰、楊浩宗帳號,自跳蚤市場購得,我與酉○○用板手偷,七月份後辛○○、邱明宏加入偷車,有打電話恐被害人索款,每個人都有買板手再磨平等語明確(偵一五八六八號卷第十五至二十頁)。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二十所示車輛之被害人確遭竊盜、恐嚇匯款及毀損車門鎖、電門鎖等,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車輛之被害人確遭竊盜、恐嚇匯款等情,業據被害人朱樹旺(偵一六四四七號卷第三七頁)、戌○○(偵一五八六八號警訊卷第五五至五七、五九至六一頁)、戊○○(偵一五八六八號警訊卷第六三至六五頁)、寅○○(偵一五八六八號警訊卷第六七頁,偵一五八六八號偵卷第十七頁)、壬○○(偵一六四四六號警訊卷第七十至七二頁)、癸○○(偵一六四四七號卷第三十頁)、李春芳(偵一六四四七號卷第三三至三五頁)、丁○○(偵一五八六八號警訊卷第七一至七三頁,偵一五八六八號偵卷第十五至十八頁)、未○○(偵一九0三五號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巳○○(偵一九0三五號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己○○(偵一九0三五號卷第二七至二八頁)、丙○○(偵一九0三五號卷第三二、三三頁)、丑○○(偵一九0三五號卷第三七、三八頁)、乙○○(偵一九0三五號卷第四二至四四頁)、子○○(偵一九0三五號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卯○○(偵一九0三五號卷第五二至五六頁)、申○○(偵一九0三五號卷第五七至五八)、辰○○(偵一九0三五號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午○○(偵一九0三五號卷第六六至六七頁)、甲○○(偵一九0三五號卷第七○至七二頁)等指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害人朱樹旺,偵一六四四七號卷第三九頁)、(被害人戌○○,偵一五八六八號警訊卷第六二頁)、(被害人戊○○,偵一五八六八號警訊卷第六六頁)、(被害人寅○○,偵一五八六八號警訊卷第六九、七十頁)、(被害人丁○○,偵一五八六八號警訊卷第七五頁)、(被害人未○○,偵一九○三五號卷第二一頁)、(被害人巳○○,偵一九○三五號卷第二六頁)、(被害人己○○,偵一九0三五號卷第三一頁)、(被害人丙○○,偵一九○三五號卷第三六頁)、(被害人丑○○,偵一九○三五號卷第三六頁)、(被害人乙○○,偵一九○三五號卷第四六頁)、(被害人子○○,偵一九○三五號卷第五一頁)、(被害人卯○○,偵一九○三五號卷第五六頁)、(被害人申○○,偵一九○三五號卷第六十頁)、(被害人辰○○,偵一九○三五號卷第六五頁)、(被害人午○○,偵一九○三五號卷第六九頁)、(被害人甲○○,偵一九○三五號卷第七四頁)】等,及相關匯款證明單據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帳戶基本及往來資料【(被害人朱樹旺,偵一六四四七號卷第三八頁)、(被害人寅○○,偵一五八六八號警訊卷第六八頁)、(被害人壬○○,他二二七九號卷第一三六頁)、(被害人李春芳,他二二七九號卷第一三六頁)、(被害人林其成,偵一五八六八號警訊卷第七四頁)、(被害人未○○、偵一九0三五號卷第二十頁)、(被害人巳○○,偵一九0三五號卷第二四頁)、(被害人己○○,偵一九0三五號卷第三十頁)、(被害人丙○○,偵一九0三五號卷第三四頁)、(被害人丑○○,偵一九0三五號卷第四十頁)、(被害人乙○○,偵一九0三五號卷第四五頁)、(被害人子○○,偵一九0三五號卷第五十頁)、(被害人卯○○,偵一九0三五號卷第五五頁)、(被害人蕭勇泰,偵一九0三五號卷第五九頁)、(被害人辰○○,偵一九0三五號卷第六四頁)、(被害人午○○,偵一九0三五號卷第六八頁)、(被害人甲○○,偵一九0三五號卷第七三頁)】等在卷可稽。又附卷部分被害人之電話通聯紀錄稽【(見偵一五八六八號警訊卷第五八頁、偵一六四四七號卷第三一頁、偵一六四四七號卷第三六頁、偵一五八六八號警訊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偵一五八六八號警訊卷第三十至三三頁)】,亦顯示有接到以被告庚○○之堂嫂張惠芳申請之0000000000號,或被告庚○○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在被告庚○○之居住處所確亦扣得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附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一張)及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此行動電話曾插入0000000000號門號之晶片使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八號警訊卷第四十八頁),此外,復有在案外人張惠芳工作場所扣得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並附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一張),及在被告庚○○居住處所查獲之六角扳手三支、已磨平之六角扳手四支、砂輪機一台、前開楊浩宗臺北國際商銀帳戶之存摺一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八號警訊卷第二一、二二、二六頁),及在被告辛○○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獲已磨平之T型扳手二支、開口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三支、行動電話一支(附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一張),及在被告酉○○所著褲子口袋內查獲前開孫嘉偉之郵局金融卡一張扣案足資為證。

2、又卷附對被告庚○○所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至十四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庚○○曾於同年月九、十、十一日以電話向附表編號三被害人戊○○恐嚇交付財物,又於同年月十一日以電話向附表編號四被害人寅○○恐嚇交付財物,有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七九號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一頁,二六是被害人戊○○、二八頁是被害人寅○○),在在均足以見被告庚○○之前揭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亦顯示綽號「小林」之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凌晨時,係與被告辛○○及綽號「阿彪」之被告酉○○等人在新竹縣關西鎮一帶。而查,當時被告庚○○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綽號「阿彪」之被告酉○○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按被告酉○○坦承此門號係由其使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六號第二十七頁),及被告辛○○之0000000000號門號間聯繫密切,對話內容可見其等有偷車之犯意聯絡,且正分二組在偷車,竊得數量不僅只一輛。雖被告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附表編號八所示車輛,其稱「是辛○○一人去偷的」等語云云,惟同時亦供稱「(辛○○)偷後有來找我與明傑,後來明傑有打電話去查地址,因車上有喜帖,所以明傑用喜帖上的電話去查地址,明傑與遠青也打電話恐嚇車主」(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八號卷第十七頁),顯見彼此間已有犯意之聯絡。復參以附表編號七、八所示車輛失竊時間均在九十二年八月十十九日前後,失竊地點均係在桃園市區內,地點相近,被害人亦均是依指示匯款至前開於邱亦琳住處查獲之楊浩宗台北國際商銀帳戶內,而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車輛失竊時間均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失竊地點分別在新竹縣關西鎮、芎林鄉,地點相近,被害人亦均是依指示匯款至前開王文龍之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庚○○既已坦承附表編號七與十九所示部分之犯行,則其亦應有參與附表編號八及二十所示部分之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當可認肯定。

(二)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坦承有參與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九至二一所示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不曉得恐嚇取財的事云云。

2、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八、十九至二十所示車輛之被害人確遭竊盜、恐嚇匯款及毀損車門鎖、電門鎖等,及附表編號六所示車輛之被害人確遭竊盜、恐嚇匯款之事證已如前述,又附表編號二一所示車輛之被害人確遭竊盜乙節,亦經被害人亥○○指述在卷(見第一九○三五號偵卷第八、七五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偵一九○三五號卷第七八頁)在卷可稽。

3、查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警詢時即供稱「我是從今年七月中旬開始和邱明宏、庚○○、酉○○三人開始去偷車的,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去勒索。‧‧‧(問:你打電話如何向車主恐嚇?)我只有打過一次,我打給車主時就說:『你的車子怎麼停在我們這裡』,而庚○○便叫我把電話掛掉,之後庚○○自己打電話了。‧‧‧(問:何人去領款?)我去領過二次,但都沒領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七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參以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供稱「大約從九十二年四月份左右開始犯案,與酉○○、邱明宏及綽號『阿青』等共四人一起犯案。‧‧‧(問:竊得車輛作何用途?)偷到車子後再打電話向車主要錢。(問:恐嚇電話何人撥打?)我們四人都有打過。‧‧‧(問:何人去提領贓款?)我及酉○○、邱明宏、阿清等人都有去領過。‧‧‧(問:恐嚇取財之贓款如何朋分?)都是大家平分。‧‧‧(問:你所稱綽號阿清之人,是否為辛○○?)是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八號另編之警訊卷第八至十四頁)。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開始犯下竊車勒贖的案子?)從九十二年五月份開始。(問:你與何人共同犯案?)我與酉○○、邱明宏、辛○○等人所犯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六號卷第四十六頁)。被告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附表編號八所示車輛,其稱「(辛○○)偷後有來找我與明傑,後來明傑有打電話去查地址,因車上有喜帖,所以明傑用喜帖上的電話去查地址,明傑與遠青也打電話恐嚇車主。」,並稱其與被告辛○○、邱明宏、酉○○四個人都有打過恐嚇電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八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卷第一一六頁)。復參諸卷附對被告庚○○所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二年八月八至十四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七九號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一頁),顯示綽號「小林」之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凌晨時係與被告辛○○及綽號「阿彪」之被告酉○○等人在新竹縣關西鎮一帶,當時被告庚○○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酉○○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被告辛○○之0000000000號門號間聯繫密切,對話內容可見其等有偷車之犯意聯絡,且正分二組在偷車,竊得數量不僅只一輛。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內,其中一通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二時二十七分由被告庚○○撥打給被告辛○○之通話有:被告庚○○稱「所以我叫你從台北牽一台K8的開過來,而且這麼晚了臨檢也結束了,不然你看怎樣,如果危險就不要牽了」,被告辛○○則稱「我只要有一把電鑽就可以牽車了」之內容(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七九號卷第二十七頁),在在足以佐見被告辛○○確曾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多次參與被告庚○○之竊車犯行,其於本院自白有參與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九至二一所示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應為實情。

4、而依前述被告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均足以見被告辛○○確知竊車之目的在於藉以向車主恐嚇金錢,況被告辛○○參與竊取之車輛多達十一輛,倘果如其所謂:不曉得恐嚇取財的事云云,則其多次竊車之目的為何?豈有可能不問竊得車輛之去向而一再竊車(按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被害人,除編號二、三、六所示之被害人未依指示匯款外,其餘被害人均已於匯款後尋回車輛,另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嗣亦已尋回車輛)?故被告辛○○就竊取之車輛於得手後,不論是否均親自撥打電話給車主,其與撥打電話恐嚇車主之其他被告彼此間應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殆可肯定,其前揭所辯實難採信。

(三)被告酉○○部分:

1、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王文龍的提款卡本來是借伊的,是邱明宏偷去用,那時邱明宏逃兵,他說他媽媽要匯款給他,王文龍的提款卡還沒有到伊手上,伊請邱明宏去跟王文龍拿,邱明宏拿到後,在途中就打電話給伊,說他媽要匯款給他,他拿去使用,他已經先做了才跟伊講;就附表編號二一部分,是辛○○打電話跟伊說在內壢,叫伊去載,伊看到車子上有電話號碼,當時前一天電視上也有說擄車勒贖的事,所以伊說這部是偷的,要還人家,伊打電話給車主,講車子在哪裡,伊只打過這一次而已;有一次邱明宏在新竹叫伊去載他,是事後新聞報出來,伊才知道是偷車云云。經查,附表編號三至五、七、八、十四至二十所示車輛之被害人確遭竊盜、恐嚇匯款及毀損車門鎖、電門鎖等,及附表編號六所示車輛之被害人確遭竊盜、恐嚇匯款,及附表編號二一所示車輛之被害人確遭竊盜之事證已如前述。

2、查被告酉○○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與邱明宏、庚○○、辛○○等人共同犯下竊車、恐嚇取財案?)有,我開車載他們出去找車偷竊。(問:從何時開始犯下竊車、恐嚇取財案?)從今年七月開始。(問:如何分工犯罪行為?)一開始是庚○○提議找我作『擄車勒贖』,之後就由我載庚○○或邱明宏或者是辛○○外出,找到要偷的車子時,就由他們下車偷車,等他們偷走車時,我就跟他們走,等他們停車後我才又載他們離開現場。(問:何人竊車?何人打電話給車主?)我沒有偷車子,我如果有一起去的時候,都是只由我車載他們外出,由邱明宏、庚○○、辛○○下手偷車,電話大部分都是庚○○打的,我及邱明宏也有打給車主,而辛○○好像有打過。(問:在電話中如何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我只有跟車主說『車子在我這裡,要不要回去』。(命被害人將贖款匯到何處?)我記得有叫車主匯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其他的帳戶我忘記了。‧‧‧(問:何人去提領贓款?)我們四個人都去領過。‧‧‧(問:勒索所得之贓款如何朋分?)都是平分。(問:共竊取過幾部車子?)我知道的大約有十多輛吧。」(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六號警訊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警詢時,供稱曾打電話欲向車主勒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六號卷第三九、四十頁)。徵諸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從今年七月中旬開始和邱明宏、庚○○、酉○○三人開始去偷車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七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及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供稱「大約從九十二年四月份左右開始犯案,與酉○○、邱明宏及綽號『阿青』等共四人一起犯案。‧‧‧(問:竊得車輛作何用途?)偷到車子後再打電話向車主要錢。(問:恐嚇電話何人撥打?)我們四人都有打過。‧‧‧(問:何人去提領贓款?)我及酉○○、邱明宏、阿清等人都有去領過。‧‧‧(問:恐嚇取財之贓款如何朋分?)都是大家平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八號警訊卷第八至十四頁),被告庚○○於偵查中稱:其與被告辛○○、邱明宏、酉○○四個人都有打過恐嚇電話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八號卷第十八、十九頁、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卷第一一六頁),則附表內竊盜時間在九十二年七、八月間之編號三至八、十四至二一部分,就該等竊盜、恐嚇等情事,被告酉○○應有牽涉其間。

3、再佐以:

⑴就附表編號四、十九、二十部分(均指示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前開王文龍之富邦銀行帳戶):

①卷附對被告庚○○所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二年八月八至十四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七九號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一頁),顯示綽號「小林」之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凌晨時係與被告辛○○及綽號「阿彪」之被告酉○○等人在新竹縣關西鎮一帶,當時被告庚○○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酉○○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被告辛○○之0000000000號門號間聯繫密切,對話內容可見其等有偷車之犯意聯絡,且正分二組在偷車,竊得數量不僅只一輛,且有如下之對話(見他字二二七九號卷第二九至三十頁):A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由被告酉○○(以下稱傑)撥打給被告庚○○(以下稱琳)。傑:小林,這一輛你來開,這台的鎖轉不開,你來轉看看。琳:好,我過去。傑:後面還有一輛,好像是載豬的車子,這一種最好。琳:我過去。B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由被告庚○○撥打給被告酉○○。琳:有人出來了。傑:我有看到,還有一個人騎機車牽一條狗,那個沒關係。琳:我們在便利商店這裡,你先過來。傑:好。C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二分由被告庚○○撥打給被告酉○○。琳:你們牽幾台了。傑:第二台。琳:我們牽了三台了,第三台是賣水果的,上面有西瓜、芒果、木瓜,看你要吃什麼都有。傑:不然你把這輛開回桃園。琳:我早就把水果都搬上我這輛克萊斯勒上了,而且車上還有一個勞力士手錶,不知道是真品還是仿冒的。傑:拿去給人鑑定就知道了,如果是真的再拿去賣。琳:好了,你快去牽吧,沒牽到五台不要回桃園見我;我又看到一輛了,不跟你說了,要先處理這一台。傑:好。D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三分由被告庚○○撥打給被告酉○○。琳:我們已經是第四台了,要上高速公路回桃園了。傑:好,那我再去弄一台湊三輛才回去。E同日凌晨五時十分由被告酉○○撥打給被告庚○○。傑:你們在哪裡。琳:新竹啊,我們處理四台了,現在要上高速公路了。傑:我們也弄了第三台了,也準備上高速公路,不然你們開慢一點。琳:好。則被告庚○○既有附表編號十九、二十部分之竊盜、恐嚇取財、毀損犯行,被告酉○○就附表編號十九、二十部分,不論是否均親自在場實施竊盜及撥打電話給車主,其與其他被告彼此間應有犯意之聯絡,至可肯定。

②又查王文龍係被告酉○○之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中華映像管公司前將其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借交予被告酉○○,業據王文龍陳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卷第十頁),徵諸被告酉○○於借得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被害人旋於同日依竊賊之指示匯款至該帳戶,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害人亦於翌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依竊賊之指示匯款至該帳戶,以及證人王文龍於警詢時復稱:酉○○曾說領了幾次後不能領,他叫我去補登,我告訴他戶頭裡還有一萬元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卷第十之一頁),被告酉○○就附表編號四、十九、二十所示部分之竊盜、恐嚇取財及毀損等犯罪事實,當確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參與此等犯行。

⑵就附表編號五、六、七、八部分(均指示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前開楊浩宗之臺北國際商銀帳戶):

①查扣案之前開楊浩宗臺北國際商銀帳戶之存摺一本,係在被告庚○○與酉○○之共同租住處桃園市○○街二號七樓之二所查獲,此據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八號警訊卷第七頁),被告庚○○於同日警詢時及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訊問時,亦兩次供稱該楊浩宗臺北國際商銀帳戶之存摺是被告酉○○從跳蚤市場買來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八號警訊卷第十、十一頁,及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八號卷第十九頁)。被告庚○○嗣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改口稱「那時是因為我誤會他,才說我跟他一同去買的,因為那時我把他的車撞到,我們要去和解,就被土城派出所的人抓了,我以為是酉○○害我的,所以我才會說是酉○○跟我一同去買人頭帳戶」云云,應為迴護被告酉○○之詞,不足採信。

②況被告酉○○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亦供稱曾有叫車主匯款到前開楊浩宗之臺北國際商銀行帳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六號警訊卷第十四頁)。又被告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附表編號八所示車輛,其明確稱「是辛○○一人去偷的,偷後有來找我與明傑,後來明傑有打電話去查地址,因車上有喜帖,所以明傑用喜帖上的電話去查地址,明傑與遠青也打電話恐嚇車主。」(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八號卷第十七頁),在在足見被告酉○○就附表編號五、六、七、八所示部分之竊盜、恐嚇取財及毀損等犯罪事實,亦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參與此等犯行。

⑶就附表編號十七、十八部分(均指示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孫嘉偉之郵局帳戶):

①查扣案之前開孫嘉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一張,係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被告酉○○所著褲子口袋內所查獲,被告酉○○就此於同日警詢時已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六號警訊卷第十三頁)。

②又被告酉○○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詢時,就其身上持有該孫嘉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稱「是庚○○放在我住處,我就把他拿出來準備拿去丟掉,還來不及丟就被警察抓到了」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六號警訊卷第十六頁),其於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時,則稱「那是庚○○放我口袋,因我搬家,所以我才拿的」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六號卷第二十七頁)。但查,因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警詢時否認其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六號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被告酉○○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警詢時改口稱「提款卡是郭義宏(諧音)的,當時我以為是庚○○的才說是他的。(問:你當時為何說是庚○○的,現又改口說是郭義宏(諧音)的?)因為庚○○說不是他的,我才想起是郭義宏(諧音)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六號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被告酉○○就其身上持有該孫嘉偉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來源顯有隱瞞,益見其所辯為虛偽,足以徵其就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孫嘉偉郵局帳戶之附表編號十

七、十八部分,應與其他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而有參與該等犯行。

⑷就附表編號三、十四、十五、十六部分(均指示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前開盧炯翰之復華銀行帳戶):

①查卷附對被告庚○○所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二年八月八至十四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七九號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一頁),其中一通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十二時二十五分由被告酉○○撥打給被告庚○○之通話有:被告酉○○稱「那個死番仔的電話是你要打還是我打」,被告庚○○稱「你打好了」,被告酉○○又稱「電話幾號?」,被告庚○○則稱「○九五八XXXXXX(詳卷,為附表編號三被害人戊○○之行動電話號碼)」,被告酉○○又稱「好」之內容。

②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附表編號三所示車輛,其明確稱是與被告酉○○用六角扳手偷的,偷車後其與被告酉○○均有打電話向被害人戊○○恐嚇五萬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八號卷第十六頁),足認被告酉○○就被害人匯款至前開盧炯翰復華銀行帳戶之附表編號三、十四、十五、十六部分,亦與其他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而有參與該等犯行。

⑸就附表編號二一部分:查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警詢時,即供稱有與被告酉○○一起去桃園大飯店旁竊取一輛大貨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七號卷第十二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其與被告酉○○一起去桃園大飯店旁,其用扳手偷貨車,是被告酉○○載其過去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七號卷第四十五頁、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六號卷第三十頁)。足見被告酉○○謂:是辛○○打電話跟伊說他在內壢,叫伊去載他,伊看到車子上有電話號碼,當時前一天電視上也有說擄車勒贖的事,所以伊告訴他這部是偷的,要還人家,伊打電話給車主,跟他講車子在哪裡云云,無非諉責之詞,被告酉○○此部分共同竊盜犯行亦屬明確。

㈤綜右所述,被告庚○○、辛○○、酉○○前揭所辯要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㈠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庚○○、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㈡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庚○○、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庚○○、辛○○、邱明宏、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㈣就附表編號四、十九部分,被告庚○○、辛○○、邱明宏、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㈤就附表編號五、七、八部分,被告庚○○、辛○○、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㈥就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庚○○、辛○○、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㈦就附表編號九、十一、十二、十三部分,被告庚○○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㈧就附表編號十部分,被告庚○○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㈨就附表編號十四、十六部分,被告庚○○、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㈩就附表編號十五、十七、十八部分,被告庚○○、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二十部分,被告庚○○、辛○○、邱明宏、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二一部分,被告辛○○、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庚○○、辛○○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辛○○、酉○○與邱明宏間就附表編號三、四、十九、二十所示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辛○○、酉○○就附表編號五、六、七、八所示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酉○○就附表編號

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酉○○就附表編號二一所示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辛○○、酉○○與同案被告邱明宏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辛○○、酉○○與同案被告邱明宏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從重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辛○○、酉○○與同案被告邱明宏先後多次毀損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毀損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庚○○、辛○○、酉○○與同案被告邱明宏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及毀損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起訴書疏未論以牽連犯,尚有未洽)。

三、查被告庚○○所犯附表編號九、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毀損犯行與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以及被告庚○○、酉○○所犯附表編號十四、十六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與附表編號十五、十七、十八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毀損犯行,以及被告庚○○、辛○○、酉○○與同案被告邱明宏所犯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毀損犯行與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以及被告辛○○、酉○○所犯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查就附表編號二、三、六部分,被告等之恐嚇取財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疏未論以未遂犯,尚有未洽。又查,依被告等自陳之竊盜情節,多是以二人為一組為之,故公訴意旨就被告等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亦有未洽,難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按在場參與犯罪實施之人,仍可與未在場參與犯罪實施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其餘行為之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又查,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部分,雖指「庚○○等人於取得款項後竟未依約定將小客車返還,更將所竊得之小客車鎖頭破壞,致令不堪使用」,惟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除編號二、三、六所示之被害人未依指示匯款外,其餘被害人均已於匯款後尋回車輛,另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嗣亦已尋回車輛,此據該等被害人陳明在卷;又被告等應是以扳手及螺絲起子為工具破壞車輛之車門鎖、電門鎖等,以此為方法竊取車輛,應非於取得款項後才將車輛鎖頭破壞,併此敘明。又查被告辛○○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案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就被告辛○○恐嚇取財犯行犯行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酉○○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被告酉○○所犯上開三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聲請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酉○○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號判決駁回酉○○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酉○○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酉○○所犯前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執行所餘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一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故被告酉○○並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公訴意旨指被告酉○○係累犯,應屬誤會。

四、原判決予被告等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於被告庚○○之居住處所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十五號四樓之三查獲之砂輪機一台,雖係供作磨平扳手之用(見九二偵字第一五八六八號警訊卷第十二頁被告庚○○警詢筆錄),惟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十三號判例參照),而所查獲之砂輪機並非供犯罪所用,亦於犯罪並無直接之關係,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要件並不相合,原審遽為沒收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庚○○、辛○○竊盜、毀損、恐嚇取財暨定執行刑及酉○○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在被告庚○○之居住處所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十五號四樓之三查獲之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附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一張),在被告庚○○與酉○○之共同租住處桃園市○○街二號七樓之二查獲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此行動電話曾插入0000000000號門號之晶片使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八號警訊卷第四十八頁),及在被告辛○○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獲之行動電話一支(附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在被告庚○○之居住處所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十五號四樓之三查獲之六角扳手三支、已磨平之六角扳手四支,及在被告辛○○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獲已磨平之T型扳手二支、開口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三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在案外人張惠芳工作場所扣得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並附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一張),及在被告庚○○與酉○○之共同租住處桃園市○○街二號七樓之二查獲之前開楊浩宗臺北國際商銀帳戶之存摺一本,及在被告酉○○所著褲子口袋內查獲前開孫嘉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一張,均無證據證明屬本案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由王文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警詢時所提出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一本,亦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之物;另在桃園市○○街二號七樓之二查獲之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晶片一張,及在被告辛○○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獲之另一支行動電話(附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一張)、鯉角鉗一支、剪刀一支、美工刀一支,則無證據證明屬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庚○○、辛○○、酉○○與共同被告邱明宏就附表編號二、六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資料,附表編號二、六之被害人戌○○、癸○○並未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或與前開論處毀損罪部分應以一罪論,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㈡被告酉○○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查,訊據被告酉○○均否認有此等犯行,而公訴人就此等部分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邱明宏、酉○○確涉犯此等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酉○○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依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酉○○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應以一罪論,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另以:被告庚○○於附表編號二一所示時地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辛○○於附表編號九至十八所示時地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於附表編號二一所示時地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酉○○於附表編號九至十三所示時地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於附表編號二一所示時地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庚○○於附表編號二一所示竊盜時間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當時,業已遭查獲並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其自不可能於附表編號二一所示地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訊據被告辛○○、酉○○均否認有此等犯行,而公訴人就此等部分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辛○○、酉○○確涉犯此等犯行,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辛○○、酉○○犯罪,與已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為人│竊盜時間地點│竊得車號│匯款時間金額│備                註│
│號│      │(均為九二年)│、被害人│、匯入帳戶  │                    │
├─┼───┼──────┼────┼──────┼──────────┤
│一│庚○○│五月八日在桃│朱樹旺  │五月八日匯款│被害人有提出告訴    │
│  │辛○○│園縣蘆竹鄉明│V7-9102 │五千元至前開│匯款證明單據見板檢九│
│  │      │德街十三號前│號貨車  │宋政憲之復華│二年偵字第一六四四七│
│  │      │            │        │銀行帳戶    │號卷第三八頁        │
├─┼───┼──────┼────┼──────┼──────────┤
│二│庚○○│五月二九日在│戌○○  │未匯款      │被害人未提出告訴    │
│  │辛○○│臺北縣土城市│8C-4663 │            │恐嚇要求匯款二萬元至│
│  │      │福祥街二四號│號貨車  │            │前開宋政憲之復華銀行│
│  │      │前          │        │            │帳戶                │
│  │      │            │        │            │被害人有接到00000000│
│  │      │            │        │            │53號撥打之電話其證明│
│  │      │            │        │            │見板檢九二年偵字第一│
│  │      │            │        │            │五八六八號警訊卷第四│
│  │      │            │        │            │七、五八頁          │
├─┼───┼──────┼────┼──────┼──────────┤
│三│庚○○│八月九日在桃│戊○○  │未匯款      │被害人有提出告訴    │
│  │辛○○│園縣八德市豐│Z8-4009 │            │恐嚇要求匯款五萬元至│
│  │邱明宏│德路靠近僑興│號貨車  │            │前開盧炯翰之復華銀行│
│  │酉○○│新村前      │        │            │帳戶                │
├─┼───┼──────┼────┼──────┼──────────┤
│四│庚○○│八月十一日在│寅○○  │八月十四日匯│被害人有提出告訴    │
│  │辛○○│桃園縣蘆竹鄉│5A-1760 │款一萬元至前│匯款證明單據見板檢九│
│  │邱明宏│南山路一段九│號貨車  │開王文龍之富│二年偵字第一五八六八│
│  │酉○○│九號之一前  │        │邦銀行帳戶  │號警訊卷第六八頁    │
│  │      │            │        │            │車輛尋回後情形之照片│
│  │      │            │        │            │見檢檢九二年偵字第一│
│  │      │            │        │            │五八六八號卷第二二頁│
├─┼───┼──────┼────┼──────┼──────────┤
│五│庚○○│八月十六日在│壬○○  │八月十八日匯│被害人有提出告訴    │
│  │辛○○│臺北縣新莊市│T4-8028 │款一萬元至前│匯款證明資料見板檢九│
│  │酉○○│民本街十一巷│號貨車  │開楊浩宗之臺│二年他字第二二七九號│
│  │      │二九弄二號前│        │北國際商銀帳│卷第一三六頁楊浩宗帳│
│  │      │            │        │戶          │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            │        │            │被害人有接到00000000│
│  │      │            │        │            │96號撥打之電話其證明│
│  │      │            │        │            │見板檢九二年偵字第一│
│  │      │            │        │            │六四四七號卷第二九頁│
├─┼───┼──────┼────┼──────┼──────────┤
│六│庚○○│八月十七日在│癸○○  │未匯款      │被害人未指述毀損,亦│
│  │辛○○│臺北縣新莊市│L4-3530 │            │未就毀損提出告訴(被│
│  │酉○○│思源路四五三│號貨車  │            │害人尚未尋回車輛)  │
│  │      │巷口        │        │            │恐嚇要求匯款三萬元至│
│  │      │            │        │            │前開楊浩宗之臺北國際│
│  │      │            │        │            │商銀帳戶            │
│  │      │            │        │            │被害人有接到00000000│
│  │      │            │        │            │96號撥打之電話其證明│
│  │      │            │        │            │見板檢九二年偵字第一│
│  │      │            │        │            │六四四七號卷第三一頁│
├─┼───┼──────┼────┼──────┼──────────┤
│七│庚○○│八月十八日在│李春芳  │八月十九日匯│被害人有提出告訴    │
│  │辛○○│桃園市○○街│T5-7752 │款一萬五千元│匯款證明資料見板檢九│
│  │酉○○│二段路旁    │號小客車│至前開楊浩宗│二年他字第二二七九號│
│  │      │            │        │之臺北國際商│卷第一三六頁楊浩宗帳│
│  │      │            │        │銀帳戶      │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            │        │            │被害人有接到00000000│
│  │      │            │        │            │96號撥打之電話其證明│
│  │      │            │        │            │見板檢九二年偵字第一│
│  │      │            │        │            │六四四七號卷第三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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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庚○○│八月十九日在│丁○○  │八月二十日匯│被害人有提出告訴    │
│  │辛○○│桃園市峨眉一│9G-1467 │款二萬元至前│匯款證明單據見板檢九│
│  │酉○○│街路旁      │號小客車│開楊浩宗之臺│二年偵字第一五八六八│
│  │      │            │        │北國際商銀帳│號警訊卷第七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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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庚○○│三月三十日在│未○○  │四月一日匯款│被害人有提出告訴    │
│  │      │基隆市中山二│8T-3583 │一萬元至前開│匯款證明資料見板檢九│
│  │      │路、健民街口│號貨車  │宋政憲之復華│二年偵字第一九○三五│
│  │      │            │        │銀行帳戶    │號卷第二十頁宋政憲帳│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表      │
├─┼───┼──────┼────┼──────┼──────────┤
│十│庚○○│五月六日在桃│巳○○  │五月六日匯款│被害人未提出告訴    │
│  │      │園縣龜山鄉寶│3W-265  │一萬五千元至│匯款證明單據見板檢九│
│  │      │石街十三號前│號貨車  │前開宋政憲之│二年偵字第一九○三五│
│  │      │            │        │復華銀行帳戶│號卷第二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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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庚○○│五月九日在桃│己○○  │五月九日匯款│被害人有提出告訴    │
│一│      │園市○○路九│2W-836  │二萬元至前開│匯款證明單據見板檢九│
│  │      │一四號對面  │號貨車  │宋政憲之復華│二年偵字第一九○三五│
│  │      │            │        │銀行帳戶    │號卷第三十頁        │
├─┼───┼──────┼────┼──────┼──────────┤
│十│庚○○│五月二十日在│丙○○  │五月二一日匯│被害人有提出告訴    │
│二│      │桃園縣蘆竹鄉│8W-5777 │款二萬元至前│匯款證明單據見板檢九│
│  │      │榮興路三八號│號貨車  │開宋政憲之復│二年偵字第一九○三五│
│  │      │前          │        │華銀行帳戶  │號卷第三四頁        │
├─┼───┼──────┼────┼──────┼──────────┤
│十│庚○○│五月二五日在│丑○○  │五月二六日匯│被害人有提出告訴    │
│三│      │桃園縣八德市│6S-869  │款一萬五千元│匯款證明單據見板檢九│
│  │      │介壽路一段八│號貨車  │至前開宋政憲│二年偵字第一九○三五│
│  │      │四四號前    │        │復華銀行帳戶│號卷第四十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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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庚○○│七月十日在桃│乙○○  │七月十日匯款│被害人未提出告訴    │
│四│酉○○│園縣龜山鄉萬│L7-4393 │二萬元至前開│匯款證明資料見板檢九│
│  │      │壽路二段七八│號貨車  │盧炯翰之復華│二年偵字第一九○三五│
│  │      │九巷三弄十七│        │銀行帳戶    │號卷第四五頁盧炯翰帳│
│  │      │號前        │        │            │戶之交易明細表      │
├─┼───┼──────┼────┼──────┼──────────┤
│十│庚○○│七月十三日在│子○○  │七月十四日匯│被害人有提出告訴    │
│五│酉○○│桃園縣中壢市│7F-863  │款四萬元至前│匯款證明資料見板檢九│
│  │      │龍岡路、龍東│號貨車  │開盧炯翰之復│二年偵字第一九○三五│
│  │      │路口        │        │華銀行帳戶  │號卷第五十頁盧炯翰帳│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表      │
├─┼───┼──────┼────┼──────┼──────────┤
│十│庚○○│七月十五日在│卯○○  │七月十八日匯│被害人未提出告訴    │
│六│酉○○│桃園市○○路│Q7-5643 │款一萬三千元│匯款證明資料見板檢九│
│  │      │、同安街口  │號貨車  │至前開盧炯翰│二年偵字第一九○三五│
│  │      │            │        │之復華銀行帳│號卷第五五頁盧炯翰帳│
│  │      │            │        │戶          │戶之交易明細表      │
├─┼───┼──────┼────┼──────┼──────────┤
│十│庚○○│八月一日在臺│申○○  │八月二日匯款│被害人有提出告訴    │
│七│酉○○│北縣鶯歌鎮鶯│OG-1883 │一萬元至前開│匯款證明資料見板檢九│
│  │      │桃路路旁    │號小客車│孫嘉偉之郵局│二年偵字第一九○三五│
│  │      │            │        │帳戶        │號卷第五九頁孫嘉偉帳│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表      │
├─┼───┼──────┼────┼──────┼──────────┤
│十│庚○○│八月二日在新│辰○○  │八月二日匯款│被害人有提出告訴    │
│八│酉○○│竹縣新埔鎮文│2F-3249 │三萬元至前開│匯款證明資料見板檢九│
│  │      │山路亞東段一│號貨車  │孫嘉偉之郵局│二年偵字第一九○三五│
│  │      │七三號前    │        │帳戶        │號卷第六四頁孫嘉偉帳│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表      │
├─┼───┼──────┼────┼──────┼──────────┤
│十│庚○○│八月十三日在│午○○  │八月十三日匯│被害人有提出告訴    │
│九│辛○○│新竹縣關西鎮│LO-7289 │款三萬元至前│匯款證明資料見板檢九│
│  │邱明宏│中豐路一段二│號小客車│開王文龍之富│二年偵字第一九○三五│
│  │酉○○│○一號前    │        │邦銀行帳戶  │號卷第六八頁王文龍帳│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表      │
├─┼───┼──────┼────┼──────┼──────────┤
│二│庚○○│八月十三日在│甲○○  │八月十三日匯│被害人未提出告訴    │
│十│辛○○│新竹縣芎林鄉│2P-4188 │款三萬元至前│匯款證明資料見板檢九│
│  │邱明宏│文山路四一二│號貨車  │開王文龍之富│二年偵字第一九○三五│
│  │酉○○│號前        │        │邦銀行帳戶  │號卷第七三頁王文龍帳│
│  │      │            │        │            │戶之交易明細表      │
├─┼───┼──────┼────┼──────┼──────────┤
│二│辛○○│八月二九日在│亥○○  │            │被害人未指述毀損,亦│
│一│酉○○│桃園市○○路│S6-5146 │            │未提出告訴          │
│  │      │七○四號桃園│號貨車  │            │被害人指稱「他一打電│
│  │      │假日大飯店附│        │            │話來便問我是不是有車│
│  │      │近          │        │            │子掉了,我則跟他說你│
│  │      │            │        │            │不用打電話來,我車子│
│  │      │            │        │            │一來被偷了很多次,我│
│  │      │            │        │            │不怕車子被偷,而歹徒│
│  │      │            │        │            │問我『是真的哦』,隨│
│  │      │            │        │            │後歹徒便告訴我車子停│
│  │      │            │        │            │在那裡,沒跟我勒索,│
│  │      │            │        │            │‧‧‧歹徒沒有叫我匯│
│  │      │            │        │            │款,所以我沒有付錢」│
│  │      │            │        │            │,故此部分未涉及恐嚇│
│  │      │            │        │            │取財犯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五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