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陳石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第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附表第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自緝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與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屏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志政(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偉」(即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8月初,乙○○因缺錢花用,見報上刊登廣告可以代辦信用卡,與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聯絡後,該自稱「阿偉」之人遊說乙○○擔任購買車輛人頭,表示事成之後,願意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遂提供其本人照片予該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再由「阿偉」在不詳地點,將之換貼在「丙○○」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上加以變造(即附表編號一),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丙○○」之印章乙枚(即附表編號二)後,於同年8月21日先由「阿偉」撥打電話給吳志政,表示欲向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30號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購買一台CERFIRO車型,車牌號碼9300- FJ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全額貸款,總價為74萬2100元,同日該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夥同丁○○開車前往乙○○位於臺北市○○街住處,搭載乙○○,並將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一併交予乙○○收受,再同往與吳志政約定之地點,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某便利超商前會面,吳志政陪同乙○○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2巷3弄19號3樓台新銀行江翠分行,由乙○○出面持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乙枚,並以丙○○名義,向不知情之職員甲○○申請汽車動產抵押貸款78萬元,以丙○○名義偽造署押、印文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交甲○○,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額度為75萬元,乙○○接續以丙○○名義偽造附表編號五至十之私文書(文書名稱以及偽造署押、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九、十之私文書,係利用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職員偽造),並偽造本票(即附表編號十一)以為貸款之擔保,持交甲○○,台新銀行遂將貸款匯入裕信公司帳戶內,交付貸款75萬元,完成汽車貸款手續後,乙○○再至便利超商與該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及丁○○會合,並交還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偽造印章等物。嗣於同年月26日,乙○○在吳志政陪同下,至臺北縣新莊市取車,乙○○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丙○○名義偽造附表編號十二之私文書,並持交給裕信公司表示領得車輛之意,領得到上開車輛後,隨即至臺北縣永和市與「阿偉」指派之人會合,至臺北市○○○路某當舖立即處分前揭車輛。乙○○利用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職員,於92年9月1日持上開偽造之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私文書,向臺北縣板橋監理站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設定,而使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丙○○就9300-FJ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給台新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裕信公司、台新銀行及台北縣板橋監理站對動產抵押設定管理之正確性。嗣甲○○發覺乙○○似非丙○○本人,而覺有異,即利用乙○○、丁○○於92年9月12日14時30分前往上開江翠分行辦理魔力現金卡時,預先聯繫警員到場,並於乙○○不覺,正在偽造丙○○名義之現金卡申請書時(僅填好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尚未偽造完成),經警當場逮捕乙○○、丁○○到案,並扣得上開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乙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看報紙被人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曾受託拿身分證給吳志政,並陪同被告乙○○向銀行辦理現金卡等手續,惟辯稱:是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說要買車,帶伊去認識朋友,伊不曉得被告乙○○拿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冒名貸款購車進而偽造文書、偽造本票等事,伊因為欠「阿偉」2萬5千元,故依「阿偉」指示陪同被告乙○○前往銀行辦理事情以及拿「丙○○」國民身分證給吳志政,但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吳志政、甲○○之證詞相符,復有變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新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發票影本、繳款單影本、銷售條件申報表影本、「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確認表」;台新銀行江翠分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本票授權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10月20日北監車字第0930028903號函附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在卷足參。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二)證人吳志政於原審到庭證稱,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說他們公司要買車,請伊去向裕信公司訂車,約定於92年8月21日辦理汽車貸款,該綽號「阿偉」之人開車載被告乙○○、丁○○到臺北縣板橋市○○路便利超商前,與伊會合,「阿偉」介紹被告乙○○、丁○○是他公司的人,被告丁○○自稱姓「陳」,伊有先向被告乙○○解說要去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會有一個陳小姐來辦理手續,當時被告丁○○亦在現場,之後由伊開車載被告乙○○到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辦理汽車貸款事宜,記憶中被告丁○○有在銀行樓下等,但辦理汽車貸款程序及簽署各項文書時,被告丁○○不在現場。貸款核撥之後,伊通知「阿偉」需要車主之國民身分證正本,「阿偉」則給伊被告丁○○電話,叫伊直接向「陳仔」即被告丁○○索取,雙方約定在臺北市○○路,由被告丁○○交付「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以辦理汽車請領車牌乙事。於同年9月12日銀行通知伊打電話給「丙○○」辦理現金卡,伊打電話給「阿偉」,「阿偉」表示被告乙○○、丁○○會在台新銀行樓下與伊會合,一起辦理現金卡等語。被告乙○○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看報紙廣告後與一位自稱「吳先生」之人聯絡,「吳先生」表示幫忙辦理買車事宜,即可獲得5千元報酬,伊遂交付照片交給「吳先生」,於92年8月21日,「吳先生」開車至伊住處載伊前往辦理汽車貸款,並交付貼有伊照片之「丙○○」國民身分證、印章及一些資料給伊,當時被告丁○○已在車上,嗣後到便利超商與吳志政會面後,由吳志政陪同伊至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手續完成後,回到便利超商,將「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還「吳先生」,被告丁○○亦在現場。同年月26日取車後,由「吳先生」聯絡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至臺北縣永和市載伊到臺北市○○○路某當舖,「吳先生」將該車處分後,給付5千元報酬給伊。末於92年9月12日,「吳先生」打電話給伊,叫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有人會帶伊去辦理現金卡,伊到約定地點後,與被告丁○○會面,被告丁○○交給伊「丙○○」之國民身分證,並一同前往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辦理現金卡等語。
(三)參互比對證人吳志政及被告啟禎之證詞可知,被告丁○○既親眼目睹被告乙○○交還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給綽號「阿偉」(即吳先生」)之人,顯然明知被告乙○○非丙○○本人,被告丁○○辯稱不知被告乙○○並非「丙○○」云云,顯不可採;而證人吳志政向被告乙○○解說汽車貸款相關流程時,被告丁○○一同在場並自稱姓陳,顯然被告丁○○對於乙○○欲冒用「丙○○」名義購買汽車,並至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業務等事,確已知悉;抑有進者,被告乙○○冒用「丙○○」名義至銀行辦理貸款,必然須以丙○○名義偽造相關文書及本票,此乃一般智識正常成年人所周知之事,縱被告丁○○並未陪同被告乙○○至台新銀行辦理對保,亦屬被告丁○○所能預料;又被告丁○○依綽號「阿偉」之人之指示交付「丙○○」國民身分證給吳志政辦理請領車牌作業,復帶同被告乙○○辦理現金卡,足徵其與綽號「阿偉」即「吳先生」之人間,一直保有聯繫。雖被告丁○○辯稱其所參與者僅係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帶路之行為而已,惟被告丁○○如不知情,何以在證人吳志政面前自稱姓「陳」而掩飾身分,「阿偉」又何以給證人吳志政被告丁○○之電話,叫證人吳志政直接向「陳仔」即被告丁○○索取身分證,況且如果僅是單純交付身分證、印章及帶路之行為而已,「阿偉」又何須給予被告丁○○5000元之報酬,足見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參以被告丁○○曾因共同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並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號、現金卡等犯行,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丁○○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與本件冒名貸款手法雖不盡相同,然其對於偽造證件向銀行申辦貸款業務須簽署相關文件等情,理應知之甚稔。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質言之,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犯行主謀「阿偉」及被告丁○○等人,雖推由被告乙○○一人實施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等犯行,然被告乙○○所實施之行為,係依照原計畫進行,而為被告丁○○所預見者,被告丁○○與被告乙○○實施之行為應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被告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5416號裁判參照)。被告乙○○佯以丙○○之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丁○○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吳志政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丙○○」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台新銀行職員偽造丙○○名義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一式三聯),為間接正犯。又渠等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等偽造印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於92年8月21日至台新銀行江翠分行,以單一意思接續偽造附表編號三至十之私文書,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應為接續犯。又被告於同年月26日至裕信公司取車,偽造附表編號十二之私文書,與前開行為時間、地點有相當距離,無法認定是單一行為而僅成立一罪,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以相同手段,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前後二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乙○○等計畫以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文書、偽造本票詐騙車輛,佯以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設定方式向台新銀行貸款,渠等自始即無分期還款之意,僅是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作為騙取車輛手段,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檢察官似有誤會。被告等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屏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因缺錢花用,竟甘心充當人頭犯下本件犯行,然其行為惡性重大,復未賠償被害人絲毫損失,並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並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狀,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92年8月21日在台新銀行江翠分行持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乙枚,接續以「丙○○」名義偽造署押、印文於附表編號三至編十之私文書及編號十一之本票,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於事實欄漏未認定並載明被告乙○○尚以「丙○○」名義偽造署押、印文於附表編號五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之私文書,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被告丁○○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素行、因貪圖小利而觸法、以不法方式謀取財物、不斷偽造文書以遂其詐欺犯行、偽造有價證券破壞金融秩序、所得利益微薄及被告乙○○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被告丁○○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丙○○」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債務人聯(附表編號七)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債務人聯(附表編號九),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七、九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已隨前開文書一併沒收,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二至六、八、十、十二所示之「丙○○」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本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署押及印文部分已隨前開本票一併沒收,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監理處及債權人聯、「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監理處及債權人聯、「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確認表」等私文書,已分別持交台新銀行、公路總局臺北監理區所、裕信公司持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地 │ 偽造或變造文書 │ 沒收內容 │沒收依據 │ │ │ │ 名稱 │ │ │ ├──┼────────┼────────┼────────┼────────┤ │一 │ 九十二年八月初 │ 丙○○之國民身 │乙○○照片一張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不詳地點 │ 分證 │ │一項第二款 │ │ │ │ │ │ │ │ │ │ │ │ │ ├──┼────────┼────────┼────────┼────────┤ │二 │ 九十二年八月初 │ │偽刻丙○○之印章│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不詳地點 │ │一枚 │ │ │ │ │ │ │ │ ├──┼────────┼────────┼────────┼────────┤ │三 │ 九十二年八月二 │ 台新國際商業銀 │申請人簽名欄「彭│同上 │ │ │ 十一日 │ 行汽車貸款申請 │宏達」署押一枚、│ │ │ │ 臺北縣板橋市文 │ 書暨客戶基本資 │印文二枚 │ │ │ │ 化路二段一八二 │ 料表 │ │ │ │ │ 巷三弄七九號三 │ │ │ │ │ │ 樓台新銀行江翠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信用卡專用 │申請人欄「丙○○│同上 │ │四 │ 同上 │ (附於上開文書 │」署押一枚 │ │ │ │ │ ) │ │ │ │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立書人欄「丙○○│同上 │ │五 │ 同上 │汽車貸款撥款/動│」署押一枚、印文│ │ │ │ │支申請暨委託書 │六枚 │ │ │ │ │ │ │ │ ├──┼────────┼────────┼────────┼────────┤ │六 │同上 │本票授權書 │授權書欄「丙○○│同上 │ │ │ │ │」署押一枚、印文│ │ │ │ │ │一枚 │ │ │ │ │ │ │ │ ├──┼────────┼────────┼────────┼────────┤ │七 │同上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左揭文書(包括借│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書債務人聯 │款人欄「丙○○」│一項第二款 │ │ │ │ │署押一枚、印文八│ │ │ │ │ │枚) │ │ │ │ │ │ │ │ │ │ │ │ │ │ ├──┼────────┼────────┼────────┼────────┤ │八 │同上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借款人欄「丙○○│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書監理處聯、債權│」署押共二枚、印│ │ │ │ │人聯 │文共十六枚 │ │ │ │ │ │ │ │ ├──┼────────┼────────┼────────┼────────┤ │ │ │ │ │ │ │九 │同上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左揭文書(包括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抵押設定申請書債│務人欄「丙○○」│一項第二款 │ │ │ │務人聯 │署押一枚、印文一│ │ │ │ │ │枚) │ │ │ │ │ │ │ │ ├──┼────────┼────────┼────────┼────────┤ │ │ │ │ │ │ │十 │同上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債務人欄「丙○○│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抵押設定申請書監│」署押二枚、印文│ │ │ │ │理處聯、債權人聯│二枚 │ │ │ │ │ │ │ │ │ │ │ │ │ │ ├──┼────────┼────────┼────────┼────────┤ │十一│ 同上 │本票(發票人:陳│本票(包括發票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 │ │啟禎、金額七十五│欄「丙○○」署押│ │ │ │ │萬元、發票日:九│一枚、印文一枚)│ │ │ │ │十二年八月二十一│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十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裕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車人簽收欄「彭│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六日 │交車確認表 │宏達」署押一枚 │ │ │ │臺北縣新店市北新│ │ │ │ │ │路二段二三○號裕│ │ │ │ │ │信汽車公司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