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4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榮和張正亞蔡國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之母 己○○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於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8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3月7日以90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刑期原自91年3月7日起至92年2月6日止,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而於9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戊○○於89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0日以89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諭知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2年4月3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610號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上開假釋之殘刑4月15日,於9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3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丙○○、戊○○、庚○○猶不知悔改,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好逸惡勞,乃謀議伺機強盜他人財物,謀議既定,由庚○○取得其家中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類似水果刀之不詳種類刀械1把(因未扣案,無從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以做為犯案之器械,並由戊○○、庚○○在車號PP3-738及N27-717號機車車牌黏貼膠布,3人並均穿戴口罩,以避免警方循線查緝。丙○○、戊○○、庚○○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於93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分別騎乘車號PP3-738及N27-717號機車,沿基隆市○○路一帶尋找作案目標,同日下午7時30分,行經基隆市○○街外木山海邊,見丁○○、甲○○2人在海邊聊天,遂由丙○○持類似水果刀之不詳種類刀械由後方抵住丁○○之頸部,庚○○、戊○○則站立於甲○○附近藉以控制甲○○,復喝令丁○○、甲○○交付身上財物,以上開脅迫方式,至使王家翔、甲○○2人均不能抗拒,而推由庚○○下手強取甲○○皮包1只(內有CANNO數位相機1台價值14,800元、新台幣(下同)2,100元、健保卡、臺灣企銀提款卡、泛亞銀行信用卡、駕照、借書證、學生證、悠遊卡等物,及丁○○暫放甲○○皮包內保管之夏普GX-21型手機1台價值10,000元),得手後,丙○○、戊○○、庚○○分騎前揭2輛機車逃離現場,並朋分皮包內之贓物後,將該只皮包丟棄於基隆市○○街33巷11號前,同時將作案所使用之類似水果刀之不詳種類刀械及口罩丟棄而滅失,另強盜所得之照相機由丙○○、戊○○出賣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得款4,000元,各分得2,000元,戊○○於同日將該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插入自己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並於翌(20)日,將該行動電話出賣予綽號「阿海」之男子,得款4,0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庚○○對於上揭時、地分騎前揭已以膠布黏貼車牌之機車2輛,並均戴上口罩以掩護身分,由被告丙○○出手控制被害人丁○○,並由被告庚○○出手強取被害人甲○○皮包1只 (內有CANNO數位相機1台、現金2,100元、健保卡、臺灣企銀提款卡、泛亞銀行信用卡、駕照、借書證、學生證、悠遊卡等物,及丁○○暫放甲○○皮包內保管之夏普GX-21型手機1台),得手後,丙○○、戊○○、庚○○朋分花用等情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於右揭時、地遭被告丙○○等人強取財物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戊○○、庚○○為上開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然被告丙○○、戊○○、庚○○均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均辯稱:我們並未持刀,我們是徒手,丙○○是以手搭在丁○○之肩膀;我們是謀議乘被害人不備搶奪,且我們使用之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成立加重搶奪罪名云云。被告戊○○、庚○○另辯稱:縱被告丙○○之行為應成立強盜罪,然其等在犯案前係共同謀議以不傷人之方式向被害人搶奪財物,嗣後被告丙○○所實施之行為縱屬強盜,然顯已逾越原犯意聯絡之範圍,其僅應就其所知之搶奪罪負其共犯責任云云。因之本案之爭點有三,一為被告丙○○等人究有無攜帶刀械?二為被告丙○○等人所使用之手段是否已使被害人丁○○、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屬強盜範疇?三為被告丙○○所使用之手段是否逾越原謀議之範圍,而為被告戊○○、庚○○所不知?經查:

㈠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歹徒如何對你行搶?)3人中其中1人持尖刀.. 」等語,於偵查時證稱「.. 其中1人拿1把水果刀.. 」、「(當時確實有1人拿著刀子?)是」等語;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3人中其中1人持尖刀」等語,於偵查時證稱「.. 我有看到從丁○○後面那個人拿刀走過來.. 」、「(總共有3人,只有1人拿刀子?)是」、「(你有看到其中1人拿刀子?)是」等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對被告所用之刀械形狀當庭繪圖描述(偵查卷第130頁)。且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承「.. 庚○○回家去拿一支水果刀.. 庚○○也將水果刀帶來就約我一同出去尋找作案目標」等語,於偵查時仍供稱「我持水果刀..」等語,被告丙○○於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所為調查訊問時亦供稱「(當時在外木山海邊行搶他人財物的時候,刀子是何人拿的?)刀子是我拿在手上的,第一次我是拿刀子站在旁邊」、「(是何人下手去行搶的?)當時很暗,我沒有看到,我當時有亮刀子給被害人看」、「(水果刀後來如何處理?)當天我們就將水果刀丟棄於海裡面」等語,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林(咸志)拿刀在被害人面前晃」等語,被告庚○○於偵查時供稱「我只看到林(咸志)拿刀而已」等語,是以除被害人指證外,被告3人前亦已供承攜帶1把刀械,互核相符。綜上事證,被告丙○○等三人行劫時,有攜帶類似水果刀之不詳種類刀械,足以認定。被告丙○○等3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攜帶刀械,而係徒手行劫,被告丙○○並稱因不知嚴重性,想交保,以前才稱有刀,不利之供述為不實,並稱係警員告訴伊如此才可以交保云云,然為製作筆錄之警員乙○○於本院審裡中具結否認在卷,是所辯均嗣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歹徒如何對你行搶?)3人中其中1人持尖刀抵住我的脖子,要脅我和甲○○交付財物」等語,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我與甲○○坐在河堤上面,有3個男生騎2部機車,他們騎過來,下車圍住我們兩人,其中1人拿1把水果刀,架在我脖子上,要我們兩人把錢拿出來,因為我被刀子架住無法動彈,由2個人搶甲○○她的包包.. 」、「(當時他們3人有無戴安全帽或蒙面?)他們3人戴口罩,沒有戴安全帽」、「(當時他刀子架住你脖子你有無能力抵抗?)我一轉頭刀子就會陷得越深,所以我不敢反抗」等語;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歹徒如何對你行搶?)3人中其中1人持尖刀抵住我同行友人丁○○脖子要脅我們交付財物」等語,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們坐在防波堤聊天,有1個人先從丁○○後面走過來,我們是面對面在聊天,所以我有看到從丁○○後面那個人拿刀走過來,他把刀架在丁○○的脖子上,那人說「聽說你欺負我兄弟」,我以為是他認錯人,另又1個人叫我把皮包拿出來,後來又動手搶,我們就發生拉扯,才發現另有1人站在他們後面」、「(架刀子那人有無叫你把皮包拿出來?)我不確定是何人講,但有人講」、「(總共有3人,只有1人拿刀子?)是」、「當時他(指丁○○)的手機放在我皮包裡」、「 (那3人都戴口罩?)是」、「(因為有人拿刀子架在丁○○脖子上,所以你們才不敢反抗?)是,我確實有看到刀子」等語,核被害人丁○○、甲○○均係學生,想法單純,在海邊突遭被告丙○○等3人強劫財物,身歷其境,對於當時之主要情節應不致記憶有誤,且被害人丁○○、甲○○與被告丙○○等3人素不相識,更無誇大渲染之必要,且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 丙○○就持刀靠近用該把刀子架住男生脖子,我跟戊○○就接著搶走那名女子身旁的白色皮包」等語,被告庚○○於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所為調查訊問時亦供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互核相符,綜上事證,被告丙○○於行劫之時,確有持類似水果刀之不詳種類刀械抵住被害人丁○○之頸部,並喝令交出財物,再由被告庚○○出手強取被害人甲○○之皮包。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辯稱其僅係持刀在旁云云,被告庚○○、戊○○於偵查時供稱被告丙○○只是單純持刀云云,被告丙○○、庚○○、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又翻異前詞,改稱丙○○並未攜帶刀械,而係徒手行劫云云,前後所辯互有歧異,均無非嗣後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搶奪行為,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言,本件被告丙○○等3人係推由被告丙○○手持類似水果刀之不詳種類之刀械1把,突然由後方抵住被害人丁○○之頸部,被告戊○○、庚○○則在旁控制另1名被害人甲○○,並喝令被害人甲○○交出身上皮包,被告丙○○等3人之行為,已非屬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搶奪罪範疇,而係該脅迫行為是否已使被害人丁○○、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抑或僅心生畏懼,尚有自由意思,亦即被告丙○○等人究係犯強盜或恐嚇取財罪名。復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或強劫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等人犯案時所持用之類似水果刀之刀械1把,雖未扣案,然該刀械係屬金屬材質之器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做為兇器使用,已足以認定;且被告丙○○等人之犯案模式係以落單之情侶為其強盜之主要目標,而被告丙○○3人,推由被告丙○○手持類似水果刀之不詳種類之刀械1把,突然由後方抵住被害人丁○○之頸部,被告戊○○、庚○○則在旁控制另1名被害人甲○○,被害人丁○○、甲○○在黑暗之海邊,突遇年輕力壯之被告丙○○等3人,其中1人並手持刀械,人數、性別、體力及武器均屬懸殊,並遭被告丙○○持刀械架住被害人丁○○之頸部,在此情形下對於被害人丁○○、甲○○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當然已造成現時並立即之危害,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丁○○、甲○○之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強盜罪之「脅迫」,本不拘一定之形式,被告丙○○等人挾其人多及手持利器之勢,相對於身處人數、武器、體力極為懸殊、不平等之被害人而言,其本身即屬另一形式之現時且立即危害之通知,蓋被害人稍有抗拒,可能立即面臨遭被告丙○○以手持之刀械將其刺傷或刺殺之生命、身體之現時危害,被害人心理已受極大之心理強制,何能抗拒;因之挾眾及持械本身,對突遇此一危急情況且手無寸鐵、無法外援之被害人而言,即屬現時且立即之危害,且足以抑制被害人所有之自由意思,而無拒絕之自由意思,本於同理心,易地而處,任何人處於被害人相類之情況均屬不能抗拒,故被告丙○○等3人之挾眾、持刀行為,係屬已使被害人之意思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脅迫行為,至為明確)。至林郁雯雖稱有與下手取其皮包之人發生拉扯等情,然此應係被強取財物當下之本能反應,亦難據此而認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丙○○等3人所辯其行為應係成立搶奪或恐嚇取財罪,而非強盜罪云云,亦非可採。至被害人甲○○於偵查時雖證稱「(當時你及丁○○是否能反抗?)我可以,但林被刀子架住不可能反抗,我因林的脖子被刀架住,不太敢反抗」等語,然被害人甲○○並非學法之人,其無法理解檢察官問話之用意何在,對於檢察官之問話或許有所誤解,故被害人甲○○之回答,應係在於強調丁○○之頸部遭刀抵住,根本沒有行動自由因而不能抗拒,而其身體並未如丁○○受到壓制,仍有行動自由因而尚能反抗,故尚難以被害人甲○○之非屬精細之陳述,據為有利被告丙○○等3人之認定,且法院之職責即在就被害人所處之客觀情況,以一般人之心理觀察,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不受被害人不嚴謹之用語所拘束,故被告丙○○等3人以被害人甲○○稱其尚能反抗云云,資為其3人係恐嚇取財或搶奪,而非強盜之依據,亦屬不可採。

㈢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3人聊到後來說沒有錢花用,也不知是誰提議說要去外面找對象行搶,於是3人全都同意,但3人又說沒有刀械不知要如何行搶,於是戊○○與庚○○就說要先去將機車車牌以膠布貼起來,另外庚○○回家去拿1支水果刀.. 他們2人將牌照貼好,庚○○也將水果刀帶來,就約我一同出去尋找作案目標」、「我們又四處亂逛,到了外木山海邊看到暗處有一對情侶在聊天,決議要下手行搶」、「(我們)未蒙面,但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戴口罩」、「半罩式安全帽不知是戊○○或庚○○所有,口罩則是我之前就有的」等語,於偵查時供稱「我們3人都同意行搶,張、蔡2人就先去將車牌貼起來,蔡就回家拿1支水果刀帶在身上.. 我們到外木山海邊,看到一對情侶在聊天,我們就決定行搶」、「我們3人都有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等語;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是庚○○於8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喜市前提議我們3人一起去強盜他人財物花用,庚○○並提供1支水果刀當武器,我當時是沒有同意,但也沒有反對就跟著他們去強盜他人財物」、「我有戴1頂紅色安全帽,口罩已經丟掉」等語;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是我家裡面的水果刀,我當時是戴我所有的機車裡面的安全帽,而丙○○和戊○○是戴戊○○機車行裡的安全帽,3個人都有戴口罩掩飾面貌」等語,被告丙○○、戊○○、庚○○於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所為調查訊問時均供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互核相符,因之被告丙○○等3人謀議行搶後,即分工由被告戊○○、庚○○黏貼機車車牌,被告庚○○負責取得刀械,被告丙○○等3人並均戴安全帽及口罩以掩飾身分,依其3人犯罪前之分工及準備,顯然3人均有攜帶兇器以強取他人財物之共同犯意,至所為究係以強盜、搶奪或恐嚇取財之方式,應均屬3人共同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及其等至外木山海邊,見落單之情侶即被害人丁○○、甲○○,隨即上前由被告丙○○持刀抵住被害人丁○○,並由另2被告戊○○、庚○○控制被害人甲○○,喝令交出財物後,繼由被告庚○○下手強取被害人甲○○之皮包,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彼此分工清楚,犯案時間極為短暫,毫無遲疑,顯然彼此事前已就犯罪細節有所謀議並明確分工,始能在短時間內強盜得逞,則被告丙○○持刀抵住被害人丁○○頸部之行為,並未逾越原計畫之範圍,被告庚○○、戊○○於被告丙○○持刀壓制被害人丁○○,同時使被害人甲○○心生忌憚,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強取被害人甲○○之財物,3人自均應負強盜罪責。被告庚○○、戊○○所辯其與被告丙○○原係約定以搶奪或恐嚇取財實施犯罪,是被告丙○○逾越原計劃之犯罪範圍,而為其所不知之強盜犯行,其僅應就所知之搶奪或恐嚇取財部分負其共同正犯責任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丙○○、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丙○○、戊○○、庚○○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故強盜罪應以被強暴脅迫而交付財物之人數,計算其罪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戊○○、庚○○所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計侵害被害人丁○○、甲○○2人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又被告丙○○、戊○○、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據被告丙○○於警訊中陳稱: 今天因警方至我家中找我,但我不在家,後來警方通知我朋友,由我朋友告知,我便拜託朋友載我來第四分局找警方到案等語 (偵查卷第7頁)。則其係於警員發覺其犯罪後,始出面投案,並不合於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其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曾稱係自首云云,自不足採。

四、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丙○○、戊○○、庚○○前均有多次犯罪紀錄,且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施用毒品,不務正業,缺乏金錢即不擇手段,於夜間在海邊持刀強盜情侶之財物,犯罪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慌及財產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犯罪後仍心存僥倖,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暨被告丙○○、戊○○、庚○○在本案之主從、下手輕重有別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丙○○處有期徒刑9年,庚○○處有期徒刑8年6月,戊○○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丙○○、戊○○、庚○○所有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使用之口罩及被告庚○○所有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使用之刀械,已因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丙○○、戊○○、庚○○供明在卷,爰不予沒收;至機車安全帽本為騎乘機車所應穿戴之物,與本件加重強盜罪間尚無直接之牽連關係,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均於理由敘明。末以被告丙○○、戊○○、庚○○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好逸惡勞,為取得金錢,無所不用其極,其犯罪動機已非純正,且被告丙○○等3人於夜間持刀在基隆外木山海邊強盜被害人丁○○等人財物,使男女情侶欲求一安靜談心場所之簡單心願亦不可得,對於不特定之人均具危險性,且本件幸被害人丁○○毫未抵抗,而任由被告丙○○等人強取財物,否則以被告丙○○手持刀械,後果亦難以想像,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至大,而被害人丁○○等人因本案所受之心理恐懼短期間內亦恐難完全祛除,及事後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等情,而認其犯罪情況實無可堪憫恕之情狀,無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亦於判決理由詳予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攜帶兇器,並辯稱被告只是犯搶奪罪,求為改判,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蔡國在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