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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宋祺吳鴻章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

上訴人
戊○○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建邦律師
上訴人
丙○○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洪韶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連續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均無罪。

事實

一、戊○○原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大隊(下稱偵二隊)偵查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起兼該隊之秘書(下稱隊秘),負責偵二隊隊部一般事務性工作、公文收發登記及犯罪偵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辭職)。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之二號三樓仁愛徵信有限公司(招牌為仁愛徵信社,下稱仁愛徵信社)之經理兼總務人員,負責處理其個人經手承辦之徵信業務及該公司之總務及會計工作。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四、五年間曾任職仁愛徵信社擔任經理,經由友人陳三龍(經不起訴處分)之引介而與戊○○等警察人員熟識。渠等明知電話通聯紀錄為個人通信自由之基本權保障事項,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個人通聯紀錄非經司法、監察及治安機關依法律之規定查詢者外,不得假藉職務之便調閱並洩漏或交付予第三人。緣林資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查明其女友劉詠喬與林超驊之交往情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經由電腦網站查知仁愛徵信社相關資訊後,以行動電話撥打網路上刊載(○二)00000000號甲○○使用之專線電話,經與甲○○接洽聯繫後,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委由甲○○設法調閱林超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甲○○隨指示該徵信社不知情之外務員鍾承宏於翌日(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北市○○路二一八號前,向林資凱收受訂金一萬五千元。甲○○取得訂金後,其知悉丁○○熟識警察人員,有管道取得電話通聯紀錄,旋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託丁○○取得林超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丁○○再聯繫戊○○,甲○○、丁○○、戊○○三人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利用其職務之便取得林超驊之通聯紀錄,再輾轉經由丁○○、甲○○將之洩漏交付與林資凱(惟無法證明戊○○曾自丁○○處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戊○○經丁○○取得林超驊行動電話門號後,為順利取得通聯紀錄,竟單獨另行起意,明知該門號並非偵辦刑事案件之線索,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五五三巷五號偵二隊辦公室內,填寫0000000000-0號為發文文號(原為少年塗銷存查文號),登載「因偵辦刑案亟需調取」、「本件係偵辦毒品案件」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函稿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調閱林超驊上開手機門號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四月十五日止之單向通聯紀錄,並以以稿代簽方式循行政層級由不知情之偵二隊隊長楊春鈞核批而行使,經楊春鈞核批後,經監印、發文,遠傳公司因而將上開通聯紀錄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刑事警察局,戊○○因此取得上揭通聯紀錄,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犯罪案件及發文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超驊、遠傳公司。戊○○取得上開通聯紀錄後,隨列印為書面資料再經由丁○○交予甲○○,甲○○即將該通聯紀錄文書交由不知情之鍾承宏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路國泰人壽大樓前交付予林資凱,並收取尾款一萬元。林資凱取得通聯紀錄後,質問劉詠喬與林超驊之交往情形,劉詠喬轉知林超驊,林超驊向遠傳公司申訴,遠傳公司要求在其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林資凱說明,林資凱為證明資料係向徵信社所購得,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化名「陳先生」再次以行動電話聯絡甲○○要求提供林超驊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並以二萬五千元之費用成交。甲○○於林資凱交付一萬五千元訂金後,再度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託丁○○取得通聯紀錄,丁○○再聯繫戊○○,甲○○、丁○○、戊○○三人遂又共同基於洩漏交付通聯紀錄之概括犯意,以前揭相同之手段,由戊○○取得林超驊之通聯紀錄,再經由丁○○、甲○○將之洩漏交付與林資凱。戊○○亦另行單獨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上址偵二隊辦公室內,填寫0000000000號為發文文號(為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年前科資料塗銷函文號),登載「因偵辦刑案亟需調取」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函稿上,向遠傳公司調閱林超驊上開手機門號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單向通聯紀錄,並以以稿代簽方式循行政層級由不知情之楊春鈞核批而行使經該局監印、發文,再次由遠傳公司取得上開通聯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偵查犯罪案件及發文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超驊、遠傳公司。戊○○取得上開通聯紀錄後,復以相同方式列印為書面資料,經由丁○○交予甲○○,甲○○再交由不知情之鍾承宏於同年七月二日在臺北市○○路○段七十號前交付予林資凱之友人,並收取尾款一萬元。

二、九十一年六月初鄧美湘懷疑其夫王明通有外遇(現已離婚),委託陳坤成(另案通緝中)經營之全揚財務管理有限公司(招牌為全揚徵信社,設於臺北市○○路一號六樓之一,下稱全揚徵信社)調查王明通之外遇情形。陳坤成亦經由丁○○委由戊○○調取王明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戊○○竟基於上開概括犯意,並與丁○○及陳坤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段,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上址偵二隊辦公室內,填寫0000000000號為發文文號(原為王炎超判決書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文號),登載「因偵辦刑案亟需調取」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函稿上,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調閱王明通上開手機門號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單向通聯紀錄,並以以稿代簽之方式陳交隊長楊春鈞核批而行使,經該局監印、發文後,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調得上開通聯紀錄,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案偵辦、發文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明通、臺灣大哥大公司。嗣因鄧美湘不滿徵信社已索取徵信費用十餘萬元後,仍未有任何具體調查結果回復,經向徵信社質問後,徵信社為表示已進行調查,遂將王明通上開門號之通信紀錄以傳真之方式洩漏予鄧美湘作為徵信結果。同年六月底某日鄧美湘乃持通聯紀錄向王明通質問有無婚外情乙事,並告知通聯紀錄係向徵信社購買,王明通得知上情後,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客戶中心反應其通信紀錄遭非法使用,同時期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亦接獲民眾檢舉開始調查洩漏通聯紀錄之事,戊○○驚覺事態嚴重,於同年七月初透過管道轉達徵信社向鄧美湘取回該通聯紀錄,並加以撕碎,又調取該門號之原簽文函稿,於歸檔時表示已經遺失,以掩飾犯行,且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秘書室於案發後查知上揭0九一0一六0八六四號函原稿亦已遺失。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被告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其原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兼任該隊秘書,及其製作上開函稿調閱通聯紀錄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因丁○○表示上開行動電話分別為四海幫「孝祖」販賣搖頭丸、及詐欺集團使用之門號,提出檢舉,其為偵辦犯罪案件而調閱通聯紀錄,公文函稿分別經隊長、主任秘書、副局長等審核批示決行,至於文號有誤應係內部公文作業疏失,且調閱之通聯紀錄並未洩漏交付與丁○○,而隊上其他人員均可查閱列印調閱之通聯紀錄,不知為何外洩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本身參與之上開犯行均自白不諱,僅辯稱其不知丁○○取得通聯紀錄之管道及來源,對於被告戊○○在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部分之犯行並不知情,應無正犯責任,以及其係戊○○交付秘密之對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係偵二隊偵查員,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戊○○之人事資料影本可稽(原審二卷第一九二頁)。又顧客林資凱、鄧美湘分別委託仁愛徵信社及全揚徵信社所調閱並取得被害人林超驊、王明通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非偵查刑事案件之線索,依法不得調閱,竟仍均由被告戊○○以辦理刑事案件名義,填寫不實內容之函稿簽陳偵二隊隊長核批後,用印、發文,向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調閱單向通聯紀錄,於取得上揭通聯紀錄後,即經由丁○○轉交被告甲○○或全揚徵信社之陳坤成,再交付予客戶林資凱、鄧美湘之事實,迭據證人王明通、張修哲(遠傳公司經理)於警詢中、鄧美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資凱、林超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刑督字第0九四00五二四四三號函及檢附之戊○○人事資料影本一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刑督字第0九一0三0八四一八號函及附件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刑偵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稿、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刑偵二(二)字第0九一0一五六四五九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刑偵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紙、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函、公文流程、調卷證、判決書卷宗、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調閱通聯紀錄對帳單(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五六五號卷第一六一頁至一九二頁)、遠傳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一七七一號函 (同上他卷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刑督字第0九三00六五二六一號函及所附調取通聯電腦清冊、文號發文主旨對照表附卷可證,復有鄧美湘提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二份及扣案林資凱提出仁愛徵信社出具收款之收據正本四張及信封袋三個(見同上他卷第二一0至二一四頁)、林資凱先後取得林超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見同上他字卷第一0八至一一一頁、第三二七至三三八頁)影本、經撕碎鄧美湘取得王明通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影本(同上他卷第四七至五六頁)、鄧美湘提供自徵信社取得之王明通上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二)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足稽。

㈡被告戊○○雖否認有上開犯行,而證人丁○○亦否認要求被告戊○○調閱通聯紀錄,證稱:曾經提供四海幫「繼祖」販毒及某詐欺集團之線索給戊○○,並未請戊○○調閱通聯紀錄,戊○○亦未曾交付通聯紀錄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然查:

⑴被告戊○○調取上揭通聯紀錄之簽文函稿,係使用他案之少年塗銷存查文號或王炎超判決書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舊案文號,而非一般獨立發文由機關秘書單位所編予使用之創稿文號,業經刑事警察局以刑督字第0九三00六五二六一號等函文指陳甚明,並有相關之電腦報表足稽,被告戊○○特意規避刑事警察局正常發文管制編號之程序,以調取上揭通聯紀錄,其調取之動機已非無可疑之處?又倘若被告係為偵查犯罪之目的調取上開通聯紀錄,則於調取上揭通聯紀錄後,理應有進一步之分析、研判,聲請通信監察、或搜索等偵查作為,如何做偵查作為及處理時等情,然而被告自承其調閱上開通聯紀錄後即置放於公文夾內,並無任何具體因應犯罪偵查情資之分析及後續作為,亦未建檔存查等情,已與事理不合。又原審再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調取被告任職偵二隊隊秘起至離職止,其間負責偵辦刑事案件之全部簽文(除調閱通聯紀錄之公文外),該局查覆文件中僅有國立體育學院等招生舞弊案件公文,並無因毒品、詐欺集團刑事案件,而調得通聯紀錄之查處作為簽文資料,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刑督字第0九四00五一六八九號函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戊○○取得上揭通聯後並未為任何後續之偵查作為。又依被告戊○○調取之上揭通聯紀錄觀之,係單向之通聯,內容僅載有單向電話通聯之發話、通話時間及一方之電話號碼,有上揭通聯紀錄附於卷內可考,因此種通聯紀錄表內僅載有電話號碼、通信時間,單以此一資訊所示資料無從判讀各該號碼持用人及相關通聯人之關係,亦無法單以該通聯中得知涉案人之基本資料。既係為偵辦刑事案件之目的而調取,除取得上揭聯通外,自有進一步調閱上開通聯所示電話號碼申請人之基本資料,以供分析使用電話者之身分,再與線民所提供情資比對,並進而掌控涉案人之行蹤,以判斷犯罪嫌疑人之涉案程度,研議所應採取之偵查作為,亦業經偵二隊組長高盛財到庭結證明確,並證稱:「一份通聯沒有辦法看出其他東西」等語。被告戊○○係警官學校(現警察大學)正科班畢業,受有良好之警察學科教育,從事刑事案件偵辦多年,歷練完整,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若解為被告戊○○調取上揭通聯紀錄目的係為偵辦刑事案件,自無需以他案文號代發文以圖掩飾,亦無可能於調取通聯紀錄後,即置之公文夾內,任其荒廢,而不採取進一步查證舉動,且於案發後被告戊○○尚無法合理交待上揭通聯資料之情資來源,又有將調取之通聯紀錄撕碎、調閱之調取公文原函稿遺失之掩飾犯行之事情發生,顯見被告調閱上揭通聯紀錄之目的應非偵查刑事案件。又被告甲○○確係向證人丁○○購買取得林超驊之通聯紀錄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綦詳(本院卷第二四三頁反面),而被告戊○○亦坦承其調閱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號碼均係由丁○○所提供,自堪認被告戊○○確係依據丁○○之要求而調閱上開通聯紀錄,且上開通聯紀錄確係由被告戊○○交付證人丁○○,再由丁○○交予被告甲○○及陳坤成後再交付與林資凱及鄧美湘無疑。被告戊○○所辯無非畏罪卸飾之詞,而證人丁○○亦顯係為逃避本身刑責而為不實之證言,均不足採。

⑵被告戊○○雖另辯稱其所擬調閱通聯紀錄之函稿均循行政層級經由隊長、主任秘書、副局長批准決行,確係因偵查犯罪所需並無登載不實等語。然查被告戊○○製作之上開函稿,形式上雖均經偵二隊隊長楊春鈞之批示決行,始能完成監印、發文等公文作業程序。然而被告所製作之上開函稿,除僅記載「本局因偵辦刑案需要,亟需調取貴公司00(行動電話號碼)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月某日止之單向通聯」等文句外,並未檢附其餘任何之檢舉筆錄、檢舉資料、調查資料等足以判斷有偵查犯罪案件必要之資料,由此可見,被告製作登載之上開函稿雖經隊長楊春鈞依照分層負責規定決行,然而楊春鈞顯然僅係依據被告登載不實之內容為形式上之核稿批示而已,自不容被告資為免責之藉口。

⑶證人即仁愛徵信社經理戴勢錡(原名戴孺豐)於原審證稱:仁愛徵信社有代客戶調取通聯紀錄之服務項目,社內經理透過本身管道調取,待完成後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於警詢中再證稱:「如果劉坤成(坤龍)有做『管道』的話,應該是公司經理找劉坤成做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卷一第一四八頁);證人丁○○於八十五年間曾任職於仁愛徵信社,與仁愛徵信社經理戴勢錡間有十年之交情,與被告戊○○自八十八年間起認識,於案外人陳三龍處經常碰面,聚餐,此均經被告戊○○、證人丁○○及戴勢錡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之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所寫之報告書(見同上他字卷第三十四頁)及數次警詢筆錄中,均提及將上揭王明通門號之通聯紀錄在陳三龍處為丁○○取走之事,及案發後證人鄧美湘於偵查中結證稱:「(徵信社有無告知妳取得通聯紀錄之管道?)一開始沒有,我拿給我老公一事,告訴徵信社,他罵我後,隔幾天又打電話給我,要我跟我前夫說希望能和解,而且恐嚇我說如果這事暴發開來會牽扯到一名警官。」等語,足見證人戴勢錡所陳調取通聯之「管道」係指丁○○等語應非子虛,亦可資為被告戊○○係應丁○○之請而調閱上開通聯紀錄,並且將其調閱之通聯紀錄列印資料交由丁○○再交付與甲○○、陳坤成等徵信業者,再交付與林資凱、鄧美湘。

⑷本件林資凱調取林超驊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關聯為,第一次林資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撥打被告甲○○在仁愛徵信社專線聯絡告知欲查詢之門號,次日 (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交付一萬五千元之訂金,被告戊○○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在偵二隊辦公室內製作調閱函文,甲○○則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派外務將上開通信紀錄交予林資凱;第二次林資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聯繫被告甲○○,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交付一萬五千元訂金,被告戊○○於同日在辦公室內製作函稿調閱,甲○○於同年七月二日將通聯紀錄交付林資凱。而鄧美湘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委託陳坤成經營之全揚徵信社調查其夫王明通之外遇情形,全揚徵信社在取得王明通行動電話門號後,被告戊○○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上址辦公室內,製作調閱函文,同年六月底某日鄧美湘即由全揚徵信社取得通聯紀錄,並向王明通質問有無外遇等節,業經證人林資凱、林超驊、鄧美湘及王明通證述屬實,並有被告甲○○開立之收據及被告戊○○製作之發文函稿在卷足稽。由上開被告戊○○調取通聯紀錄與林資凱、鄧美湘委託被告甲○○及全揚徵信社徵信在時間上之密切關聯,自堪認被告戊○○確係基於丁○○之要求而調閱通聯紀錄,再經由丁○○交予被告甲○○及陳坤成等徵信業者,再洩漏交付與林資凱、鄧美湘。

⑸被告戊○○身為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偵查員,並兼任該隊秘書,其明知丁○○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及陳坤成等徵信業者接受客戶委託而查詢,並非偵查犯罪之線索或證據,竟仍在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函稿上登載「因偵辦刑案亟需調取」等不實事項,再循行政層級送交偵二隊之組長、隊長批示決行後,向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調閱上開通聯紀錄,自均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犯罪案件及發文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超驊、王明通、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所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係指外交、財政、經濟、內政、監察、考試、交通、司法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不得宣漏於外之機密均屬之,至何項文書應予守密,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及依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而定。而行動電話與電信業者間關於電話利用關係,雖係基於租用契約之私法關係,然行動電話用戶資料及相關通聯紀錄,於申請書上已載明為營業秘密。另申請人所填載之各種身分資料、通聯紀錄,亦可能因遭不正當運用,成為被害者,為眾所週知之事,自屬與人民權益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再者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交通部電信總局以電信公九十字第五0三七六0-0號令發布修正實施「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聯紀錄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有關機關查詢通話紀錄應先考量其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相當原則,並應符合相關法律程序後,再備正式公文或附上電話通話紀錄查詢單,載明需查詢之。同法第十條則規定:經辦查詢作業之人員,對於查詢作業之過程及所查得資料之內容等,應予保密,不得外洩。足見上揭被告戊○○向電信業者所調閱,內載有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迄時間等通聯紀錄,係屬不得宣漏於外之營業秘密,客觀上亦與人民權益具有重大利害關係,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如公務員對於該文書本有權製作,除其內容不實仍予登載,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外,自難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公訴人認被告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惟被告戊○○係偵二隊偵查員兼隊秘,除一般隊秘之事務性工作外,仍負有偵查案件之職責,此據該隊隊長楊春鈞、組長高盛財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刑督字第0九四00五一六八九號函在卷可按,且公務員基於公務需要,所為簽呈函稿之製發,既本於職權行為,就其本身承辦事務之函稿,非無製作權人,其雖在上揭調取通聯紀錄之函稿內為虛偽登載,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罪責,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甲○○、及丁○○就交付林超驊之通聯紀錄與林資凱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戊○○與陳坤成、丁○○就交付王明通之通聯紀錄與鄧美湘部分,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等就上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基於共同之犯罪目的而取得,取得後即交付或洩漏予顧客,係以顧客為洩密之相對人,被告甲○○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具有公務員身份之被告戊○○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犯,被告甲○○辯稱其係被告戊○○交付秘密之對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罪云云,自無可採。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外務鍾承宏,將調得之通聯紀錄文件洩漏或交付予林資凱,為間接正犯。被告戊○○等先後多次交付秘密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以及被告甲○○兩次交付秘密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與其應負之刑責並無影響,應適用修正前規定。㈡刑法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又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戊○○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㈣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與被告戊○○雖為上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正犯,然被告甲○○並無公務員身份,依修正後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然而被告甲○○依修正前規定得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如依修正後規定則為數罪併罰,故就被告甲○○全部罪刑綜合比較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四、原判決對被告戊○○、甲○○二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乙○○二人犯罪(詳見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乙○○二人與被告戊○○、甲○○均為共同正犯,已嫌不當。⑵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與被告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詳見後述),原判決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應負正犯責任,罪名,亦有未洽。被告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甲○○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戊○○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犯罪案件偵辦,竟受徵信業者之引誘,假借職務機會為上開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隱私及警察局之信譽,惟本案尚未查明其藉此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另被告甲○○身為徵信業者,為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知錯誤,以及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亦與被告戊○○共同連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不知丁○○取得通聯紀錄之管道及來源,對於被告戊○○在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部分之犯行並不知情,應無正犯責任等語。經查:㈠被告戊○○在其製作之函稿上登載不實並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有所誤會,已如前述。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查被告甲○○對於丁○○係經由警察人員取得通聯紀錄,及該通聯紀錄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等事實,固然有所認識,然而被告甲○○與被告戊○○從未謀面,亦未曾聯繫等情,業據被告甲○○、戊○○二人供述一致。而被告戊○○雖係警察人員,然其究竟係以何種方法調閱通聯紀錄,以及其是否以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或其他犯罪手段取得通聯紀錄,應非被告甲○○主觀上所得預見,自難認此部分被告甲○○與被告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對於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戊○○間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之二號三樓仁愛徵信社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丙○○、乙○○與甲○○、戊○○等人均明知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個人通信自由之基本權保障事項,個人通聯紀錄非經他人同意或主管機關依法律規定授權調閱者,不得私自假藉職務之便調閱,更不得無故洩漏給第三人知悉,戊○○竟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居間引介結識仁愛徵信社、全揚徵信社,若仁愛徵信社、全揚徵信社因接受客戶委託調查徵信需調閱相關個人隱私資料時,由仁愛徵信社、全揚徵信社丙○○、乙○○、甲○○及陳坤成等人再透過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達予戊○○知悉,戊○○則依仁愛徵信社、全揚徵信社之需求,利用職務上得向民間電信業者調閱通聯紀錄之權,將所調閱之通聯紀錄再轉交給徵信社,徵信社則以每一門號單向每月通聯紀錄二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販售給客戶得利。九十一年四月間,林資凱為了解前女友劉詠喬與林超驊交往情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經由電腦網站查知仁愛徵信社相關營業項目等資訊後,以自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至仁愛徵信社(0二)00000000號甲○○專線電話洽詢後,雙方言明以二萬五千元之費用成交委託調查劉女之交友情形,議妥後,由林資凱告知林超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劉詠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仁愛徵信社,林資凱並於翌日(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北市○○路二一八號前,先行交付一萬五千元之訂金予仁愛徵信社派員前來收款之人,並取得徵信社交付之收據。仁愛徵信社在取得劉詠喬與林超驊手機相關門號後,即透過仲介人居間連繫戊○○,戊○○在取得該門號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明知自己並未承辦該案件,不得調閱,竟利用職務之便,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在隊址,擅自冒用0000000000-0號少年塗銷存查文號名義,製作不實內容之公文函向遠傳公司調閱林超驊上開手機門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四月十五日止之單向通聯紀錄,並將發文函以稿代簽呈交隊長楊春鈞核閱,隊長楊春鈞疏未查證戊○○僅擔任隊秘職務未實際辦案,竟草率批「發」,致戊○○得以順利函調到徵信社所需要之通聯紀錄,並交付仁愛徵信社使用,而洩漏國防以外之應保密事項。四月二十七日仁愛徵信社取得戊○○轉交之通聯紀錄後,即派員約同林資凱在台北市○○路國泰人壽大樓前交付上開通聯紀錄,並收受林資凱所交付之尾款一萬元。林資凱取得徵信社所交付之通聯紀錄後,即向前女友劉詠喬質問是否仍與林超驊交往,劉女否認,且要林資凱提出證據為憑,林資凱為取信於劉女遂提示渠等二人之通聯紀錄,劉女閱悉乃將上情轉告林超驊知悉,林超驊獲知個人資料遭濫用,即向遠傳公司申訴其通聯遭人濫用,遠傳公司為避免商譽受損,要求其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即林資凱任職之公司出面請林資凱證實其資料來源係自徵信社取得而非遠傳公司,林資凱為證明資料係向徵信社所購得,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再次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仁愛徵信社某業務承辦人,雙方言明再度以二萬五千元之費用成交,調閱林超驊門號0000000000號之九十一年五月份之通聯資料,仁愛徵信社並再次透過第三者請戊○○調閱,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則擅自冒用0000000000號少年塗銷存查文號名義,製作不實內容之公文函向遠傳公司調閱林超驊上開手機門號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單向通聯紀錄,並將發文函再以稿代簽呈交隊長楊春鈞核閱,隊長楊春鈞再次疏未查證,仍草率批「發」,致戊○○再度得逞,順利調到徵信社所要之通聯紀錄,並交付徵信社使用,由徵信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交付上開通聯紀錄予林資凱,洩漏國防以外之應保密事項,足生損害於刑事警察局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超驊之隱私權等情,因認被告丙○○、乙○○亦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對於渠等分別係仁愛徵信社之負責人及總經理等情,均供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仁愛徵信社實際係靠行制,亦即由業務經理自行負責接案,所收報酬扣除開銷後,由公司與經理四、六拆帳,被告丙○○、乙○○對於各經理實際接案內容及如何完成徵信工作並不知情,僅負責控管案件是否進行及有無收取費用等情形,本案係接案經理及被告甲○○之個人行為,與彼等無關等語。經查:㈠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實施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所參與實施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而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自須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乙○○涉有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除被告二人供承為仁愛徵信社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外,並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戊○○、丁○○、甲○○間如何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以及曾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實際與林資凱聯繫接洽者又均非被告二人,則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二人有參與實施上開犯行,已嫌無據。㈡被告丙○○、乙○○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而仁愛徵信社係採行經理制,社內員工僅分為外務及經理二種,案件由經理個人接案自行處理,扣除開銷後餘額由經理與公司按照四、六比例拆帳,該徵信社當時除被告甲○○係總務兼經理,及被告乙○○係總經理兼經理外,其餘另有多位經理,經理均按排定之值班表值班接聽電話,每一位經理均有專線電話,各自負責接案,費用亦係由經理自行與客戶商議等情,業據被告丙○○、乙○○、甲○○、證人即仁愛徵信社經理戴勢錡、張華龍等人分別於偵、審中供述一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一卷第四十九頁、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第十六頁、第一三九頁、第一五一頁、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並有仁愛徵信社之值班表、個人資料、及網頁廣告資料可稽(同上卷六十七至六十九、八十九、九十一至九十八頁),而仁愛徵信社之網頁廣告亦均係由各經理刊登各自之專線電話,自堪認被告丙○○、乙○○辯解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證稱:本案係其個人之事,與公司無關,乙○○也不知道,其接受委託後並未交報告單等語(本院卷第二四三頁)。按仁愛徵信社之經營方式既係由公司提供辦公設備及聘僱外務人員,實際由經理自行接案,所收報酬扣除公共開銷後由經理與公司四、六拆帳,則被告丙○○、乙○○辯稱:僅對各經理接案之件數、收費金額、及是否完成工作收費等事項予以控管,對於實際受託案件之徵信內容及處理情形並不知情等情,衡情自有可能。本件既然無法證明被告丙○○、乙○○二人,與被告戊○○、甲○○、丁○○等人之上開犯行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能僅憑被告二人身為仁愛徵信社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即以擬制推測之方式入人於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乙○○二人犯罪,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二人論科,自非允洽,被告丙○○、乙○○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二人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丙○○、乙○○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甲○○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