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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吳敦沈宜生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古榮桂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又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訴人
即被告
姚國昇
即被告
李祥泰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令冠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袁大雄
選任辯護人
鍾賢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孟憲祥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863號、87年度訴字第1923號、88年度訴字第 837號、88年度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1607號、第21608號、第 21609號、第21610號、第21611號、第21614號、第23239號、第21872號、第24986號、第 249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986號、第24987號、第 24988號、第18846號,88年度偵字第3736號、第2421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孟憲祥指揮犯罪組織、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李又璋、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姚國昇、李祥泰、古榮桂、袁大雄部分,均撤銷。

孟憲祥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德制八厘米手槍壹支沒收之。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共計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紙肆張(計重參點伍公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德制八厘米手槍壹支、包裝紙肆張(計重參點伍公克)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共計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古榮桂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李又璋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袁大雄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之「王金平印」印章壹枚及如事實欄陸所示函文上偽造之「王金平印」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偽造之「王金平印」印章壹枚及如事實欄陸所示函文上偽造之「王金平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李祥泰、姚國昇,均無罪。

事實

壹、孟憲祥前於民國(下同)73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76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嗣經減刑為 9月確定,再於7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於8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84年間先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8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合併執行後,於87年3月3日始因假釋釋放(嗣經撤銷假釋,迨於90年4 月2日始執行完畢)。古榮桂前於85年間分別因毀損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3百元折算一日,並於85年4月29日、8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李又璋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83年8月18日入獄執行,迄至85年 6月27日經假釋出獄(嗣於88年 6月28日因撤銷假釋復入獄執行,迨於91年6月2日始執行完畢)。袁大雄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獄執行後,於87年7月3日假釋出獄,迄88年 1月20日始假釋期滿。緣孟憲祥綽號「小孟」,前於77年間,在臺北市○○○路與濟南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原「金貝西餐廳」處所發起成立「竹聯幫捍衛隊」,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平日鳩眾恃強,擁槍自重,從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孟憲祥斯時自任隊長,下分八個中隊,成員約達一千餘人,迨於86年初孟憲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時,曾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登記自首免刑期間內曾自首登記脫離該犯罪組織(是關於其在此之前所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惟其仍不知悔改,於87年 3月間經假釋出獄後,復基於指揮該竹聯幫捍衛隊犯罪組織之犯意,重新募集吸收李又璋、古榮桂、甲○○、袁大雄等人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李又璋、古榮桂、甲○○、袁大雄等人亦明知該竹聯幫捍衛隊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並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李又璋仍於87年3月至8月間之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之處所,參與該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古榮桂於前揭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而於87年 3月至 8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參與該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而甲○○於87年 7月間,經李又璋介紹在某不詳處所,亦加入參與該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袁大雄則於87年7月3日假釋出獄後,亦在不詳處所應孟憲祥之邀集而參與該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嗣孟憲祥於87年 8月12日夥同李又璋及另 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路六段 482號地下室陳嘉祥經營之沅立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處(下稱沅立印刷廠),向李孟娟及蕭福全恐嚇,及向陳嘉祥恐嚇取財新台幣(下同)1 萬元(詳見下述事實貳所示),且復於87年 8月29日,由孟憲祥指揮李又璋、古榮桂、甲○○及袁大雄共同參與陳光縣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 601巷24號之中太預拌混凝場(下稱中太預拌場)代陳光縣處理與乙○○間之糾紛,而向乙○○為強制、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詳見下述事實欄參所示),又於87年9月2日,共同向陳光縣恐嚇取財 100萬元(詳見下述事實欄肆所示),而共同為前述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

貳、孟憲祥於87年間7、8月間獲悉樊崑山所有位在臺北市○○○路○段 486號之廠房,經承租人陳嘉祥及吳紹銓仲介出售後遲遲未給付佣金,遂出面為陳嘉祥及吳紹銓向樊崑山索取佣金72萬元,並將其中之10萬元交予陳嘉祥,詎孟憲祥食髓知味,與李又璋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87年 8月12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揭臺北市○○○路○段 482號地下室陳嘉祥所經營之沅立印刷廠,以答應屋主儘早將廠房騰空交屋為由,欲強行搬走沅立印刷廠置放該處之生財器具空壓機、昇壓機及床具等,該公司之工務主任李孟娟及蕭福全見狀上前阻止,孟憲祥竟恫嚇稱:「我是竹聯幫捍衛隊隊長小孟,就是要搬走,你想怎樣,再囉嗦就揍你們」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孟娟及蕭福全,足以生危害於安全,李孟娟及蕭福全見狀只得通知該公司負責人陳嘉祥前來,詎孟憲祥挾其竹聯幫捍衛隊之淫威,向陳嘉祥恫嚇稱該幫火力強大,知道陳嘉祥工作地點等語,並藉口所帶領小弟搬運很辛苦,而使陳嘉祥心生畏懼,因而交付新台幣(下同)1 萬元與孟憲祥。

參、緣陳光縣經楊隆榮(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介紹結識孟憲祥,孟憲祥經陳光縣告知與乙○○間因借款清償事宜,雙方就由陳光縣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 601巷24號之中太預拌場之經營權是否改由乙○○處理有糾紛,孟憲祥認有機可趁,遂與李又璋、古榮桂、袁大雄、甲○○及陳光縣(已死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等犯意聯絡,孟憲祥及李又璋並基於同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囑由陳光縣簽立授權孟憲祥經營該預拌場之契約書,以利屆時由孟憲祥藉幫派勢力強迫乙○○退出經營,再於87年 8月29日12時許,指派李又璋、古榮桂協同不知情之戴國祥等人至該預拌場等候乙○○,並由陳光縣先至該處揚言禁止已向乙○○承租該處欲經營之龍形預拌場人員整理開張事務,乙○○接獲通知後,果於是日中午12時許至中太預拌場,由陳光縣向李又璋指出其即為乙○○後,李又璋先趨前對乙○○稱:「我們正要找你」等語,經乙○○認狀況有異欲打行動電話告知友人時,李又璋制止其通話,並隨即撥打行動電話報告孟憲祥並令乙○○接聽,孟憲祥於電話中對乙○○恫嚇稱:「我是竹聯幫捍衛隊隊長小孟,馬上過去,你等著,你要打電話給誰,要叫兄弟是不是,我一槍砰死你」等語,李又璋、古榮桂並在場使乙○○無法任意離去,約40分鐘後孟憲祥果帶同甲○○、袁大雄等人進入,孟憲祥一見乙○○即先以不詳鈍器敲擊乙○○頭部,旋甲○○與袁大雄亦上前毆擊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 3×0.3×1公分之傷害(此傷害部分雖僅據乙○○對陳光縣提出告訴,惟其餘共犯之人仍為該告訴之效力所及),其間乙○○欲解釋情由時,甲○○並將手深入西裝內作欲拔腰間所繫不明武器狀,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舉動接續恐嚇乙○○;隨後孟憲祥即指示李又璋、古榮桂、甲○○等人令乙○○進入後側辦公室內,由孟憲祥出示陳光縣前簽立之授權書,李又璋、甲○○、古榮桂、袁大雄則在旁監視看管,渠等即以此剝奪乙○○行動自由並恐嚇之強暴、脅迫方式,強令乙○○同意退出中太預拌場之經營權,並應允與龍形預拌場解約,孟憲祥復以渠等出來需要花費為由,要求乙○○尚須交付一百萬元,致乙○○在前述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之情形下,同意依孟憲祥所指示,於下星期一前將100萬元匯入孟憲祥所開立之臺北市銀行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始於當日下午5時許經釋放,惟因乙○○事後即不願依孟憲祥指示匯款,渠等始未得逞。

肆、孟憲祥自不詳時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德國製八厘米手槍一支,並放至於其承租之臺北市○○街 208號 2樓之12處,嗣於87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第七小隊隊長郭宗智率同隊員黃程炯等人,以接獲民眾報稱該址進出人員複雜,且常有喧嘩,影響住居安寧,請派員取締,而前往查訪,經在上址臥房床鋪抽屜內查獲上揭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1顆,暨蓋有竹聯幫捍衛隊大印印文之紙張、毒品、函文等物,孟憲祥斯時雖不在場,惟因郭宗智等人亟思達到當時內政部警政署所要求之績效標準,遂與在場之甲○○、李又璋議定若再交出槍枝及子彈,警員即將所扣得之竹聯幫捍衛隊印文紙張及其餘毒品、函文等物交還不予偵辦,經甲○○、李又璋以電話轉告孟憲祥,孟憲祥遂另向彭顯明購買具殺傷力之美製白馬牌制式手槍二枝、子彈四顆,再由李光明除頂替前述已扣案改造八釐米手槍為其持有外,此二枝美製白馬牌制式手槍及子彈4 顆亦一併供承均為李光明所有(關於李光明所犯頂替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 2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此應給付與彭顯明之槍彈代價需款100萬元,孟憲祥為籌措此100萬元款項,復與李又璋、古榮桂、袁大雄、甲○○等人承同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7年9月2日14時許,帶領古榮桂、李又璋、袁大雄、甲○○至上開中太預拌場,向陳光縣表示若不負責交出該筆買槍款項 100萬元,將會有人與死亡等語恐嚇之,陳光縣雖因而心生畏懼,惟因斯時無法交出 100萬元款項,遂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CR─1596之自用小客車交付與孟憲祥等人。

伍、孟憲祥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與他人,仍自87年 9月底至10月13日止,在臺北市○○街 323之1號2樓陳玫君租屋處,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陳玫君施用(陳玫君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 21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先後約十餘次。

陸、甲○○明知自己並非當時立法院副院長長王金平之特別助理,更未曾經王金平授權同意,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7年間某時,竟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為「王金平印」之印章乙枚,隨即於87年 8月間某日,冒用王金平名義而偽造記載日期為87年 8月27日、表明甲○○為國會助理員、並經王金平同意前往拜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局長枋劍飛欲討論甲○○親友之工廠所生事故之屬私文書之函文一份,足以生損害於王金平。

柒、嗣經警於87年10月13日14時50分許,在孟憲祥女友陳玫君位於臺北市○○街 323號之1號2樓租屋處拘提孟憲祥,並當場持搜索票扣得孟憲祥所有供其及與其同居之陳玫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重共計11.5公克、淨重8公克)、吸食器2個、分裝袋15個、噴燈1個、無線電對講機一組(3臺)、監視器1組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管制之刀械 1支;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古榮桂位於臺北市○○區○○街19巷6號2樓住處拘提古榮桂到案;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李又璋位於臺北市○○區○○路68號 3樓住處拘提李又璋,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李又璋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1公克、淨重0.01公克)、酒精燈1只、吸食器1 組、吸管1支、針筒1支(李又璋此持有毒品行為,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甲○○所有卻由李又璋持有之內容為「徐小東」印章三枚、「立法委員朱高正」印章二枚,「朱高正」、「特別助理徐小東」、「立法委員朱高正服務處南區辦公室」、「南區辦公室籌備處高雄市○○區○○路一00號」、「TEL(0七)0000000、0000000」、「王金平印」等印章各一枚(以上印章共11枚,其中關於以朱高正名義所製作之印章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堪認係經甲○○所偽造);於同日20時許在李祥泰臺北市○○區○○路 661巷38弄17號住處拘提李祥泰,並當場持搜索票搜索扣得李祥泰所有記事本乙份;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103號2樓拘提姚國昇到案;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路145巷23弄2號1樓拘提袁大雄到案;於87年11月3日21時許,在臺北市○○路555號12之25號處拘提甲○○到案。

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李又璋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關於事實欄壹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孟憲祥固供承有於77年間發起組織竹聯幫捍衛隊且於86年初自首脫離該組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再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竹聯幫捍衛隊」之犯行,並辯稱:伊於89年 3月假釋出獄後,並未重新組織竹聯幫捍衛隊或涉足幫派或暴力討債,亦未指揮甲○○等人為不法行為,甲○○等人也沒有聽從伊命令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古榮桂、李又璋、袁大雄及甲○○均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均辯稱並未加入竹聯幫捍衛隊云云,經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查本件被告孟憲祥、李又璋、古榮桂、甲○○及袁大雄等人共同所犯如事實欄貳、參、肆所示恐嚇取財、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考諸各該犯罪行為之態樣均係為他人暴力討債或強索財物,動輒以恐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甚或予以傷害之方式遂行渠等之目的,各該行為顯均具暴力、脅迫性質;又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偵審中均明確指述被告孟憲祥有告知伊為竹聯幫捍衛隊隊長,其於原審法院院審理時且證稱:當時李又璋有要伊接聽一通電話,電話中對方何人伊雖不知道,但該人有說伊是小孟,並稱自己是竹聯幫捍衛隊隊長,且在場包括甲○○及其他數人亦有說孟憲祥為隊長等語(見87年度他字第1953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201頁至第204頁、88年度偵字第3736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326頁及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63 號卷(六)第15頁、第16頁、第30頁),而被告孟憲祥亦供承李又璋等人先到中太預拌場後,確有撥打電話給伊,經伊接聽並與乙○○談話後,伊才與甲○○到場等語,又同案被告李光明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87年 8月29日陪同孟憲祥、甲○○及沈風前往中太預拌場,而該次見到乙○○頭部受傷流血,伊有聽到在場者表示渠等為竹聯幫捍衛隊等語(見87年度他字第1953號卷第 213頁),另證人陳賢璁於87年10月29日偵查時以被告之身分亦曾供稱:伊於87年3、4月間認識孟憲祥,當時孟憲祥曾邀伊加入,稱要重組捍衛隊,並說其為隊長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 21607號卷第168 頁正面)(至陳賢璁此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在刑事訴訟法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前,檢察官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製作之筆錄,且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係屬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本具有證據能力,況被告孟憲祥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陳賢璁之證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何異議),又證人即當時為被告孟憲祥之女友陳玫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於87年 7月間孟憲祥曾稱自己是竹聯幫捍衛隊隊長等語(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63號證人卷(一)第31頁),且證人即被害人陳嘉祥及李孟娟分別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87年 8月12日中午,孟憲祥自稱為竹聯幫捍衛隊隊長,並率領李又璋等人前來沅立印刷廠恐嚇等語,況被告孟憲祥於原審法院87年8月1日審理時亦供承:與乙○○洽商中太預拌廠經營事宜時,之後抵達之袁大雄當時曾向乙○○稱不管找任何兄弟來都無濟於事,並表示伊為竹聯幫捍衛隊「小孟」,伊當時聽聞此言並未作何表示等語(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四)第 132頁背面),依上所述,顯見被告孟憲祥等人為上開行為時確有挾竹聯幫捍衛隊之幫派勢力脅迫被害人等,且查被告李又璋等人若非聽命於被告孟憲祥之指揮,何以被告李又璋及古榮桂等人於前往中太預拌場等候乙○○前來後,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孟憲祥,並要求乙○○與被告孟憲祥通話,且被告孟憲祥旋即率被告袁大雄及甲○○前來,而如事實欄貳及參所示到場之被告袁大雄等人亦對其以隊長身分稱呼之,被告孟憲祥且於前往沅立印刷廠時自稱是竹聯幫捍衛隊隊長,被告孟憲祥當場復明顯有指揮調度何人到場及參與何部分之實質掌控力,其確有指揮該竹聯幫捍衛隊犯罪組織部分成員之行為,至為灼然,且查被告李又璋、古榮桂、袁大雄、甲○○彼此間所參與者,係具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組織,又渠等為上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等行為乃自87年8月中至9月初間即密集發生,其犯罪頻率密集顯有常習性,因此,參諸渠等上開犯罪行為係密集發生,且如事實欄參所示者不惟以暴力方式介入委託人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並同時為索取高額款項供集團成員花費,如事實欄貳、肆所示者更係因成員涉有罪嫌後,謀以非法方式脫罪所生費用,復向其前委託人索討所由生之費用,此均足見彼等聚眾恃強不事生產,非法生財朋分花用或供為組織財源之情狀,且經警於上揭時間在被告孟憲祥臺北市○○街208號2樓之12臥室查獲蓋有竹聯幫捍衛隊大印印文之紙張,堪認由被告孟憲祥所指揮之竹聯幫捍衛隊成員有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屬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脅迫性之犯罪組織,實非無疑,被告孟憲祥、古榮桂、李又璋、袁大雄及甲○○所辯並無指揮及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孟憲祥指揮犯罪組織,暨被告李又璋、古榮桂、甲○○及袁大雄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孟憲祥組織並指揮竹聯幫捍衛隊犯罪組織,既已臻明確,而證人陳賢璁及陳玫君於偵審中已分別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被告孟憲祥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陳賢璁及陳玫君,以證明被告孟憲祥於87年 3月間出獄後並無再行組織並指揮竹聯幫捍衛隊,本院核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關於事實欄貳部分:訊據被告孟憲祥、李又璋二人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犯行,被告孟憲祥辯稱:伊只是到該處清理現場,並未搬走任何機具,亦未向陳嘉祥拿 1萬元云云,被告李又璋辯稱:伊只是到現場清理垃圾,沒有搬走任何機具,也沒拿任何錢云云,惟查被告孟憲祥及李又璋等人如何於上揭時地,以答應屋主儘早將廠房騰空交屋為由,欲強行搬走沅立印刷廠所有之生財器具,經該公司之工務主任李孟娟及蕭福全見狀上前阻止時,被告孟憲祥竟出言恐嚇,嗣並對經通知到場之該公司負責人陳嘉祥恐嚇勒索 1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嘉祥、李孟娟及蕭福全指述明確在卷,證人即被害人陳嘉祥於警詢時供稱:該房屋原本由伊承租開印刷工廠,租約到期尚有放置空壓機、昇高機、床具等生產器具,孟憲祥稱該佣金已給伊10萬元,所剩不多,因幫中成員眾多需要吃飯,率眾來伊工廠自稱「竹聯幫捍衛隊弟兄」,惡形惡狀、口氣很壞、吃檳榔凶神惡煞強行搬走器具,當時伊乾女兒李孟娟及現場主任有阻止,孟憲祥就恐嚇他們稱:「我們是竹聯幫的,再說話我就揍你們」後,伊畏懼他們幫派的淫威只好忍氣吞聲,他們又說:搬運很辛苦,知道伊工作的地方,竹聯幫火力很強,向伊索取 1萬元,為了不使他們發怒,只好在他們幫派淫威下敢怒不敢言,所以不敢報警等語(見87年度他字第1953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87年 8月12日當天工廠確實有遭人搬東西,他們要搬像昇壓機等有用的東西,伊公司員工蕭福全及李孟娟就出面阻止,他們還要打我們公司的人,蕭福全還是李孟娟就打電話叫伊過去,伊到場後他們就沒搬了,因為他們很壞、很兇、說話很大聲,還自稱什麼幫的,伊當時有給那些人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219頁),而證人即被害人蕭福全於警詢時證稱:87年 8月12日竹聯幫份子孟憲祥率眾到伊工廠,要搬走伊公司所有之空壓機、昇高機、床具等機械離去,當時伊有出面阻擋,但他們人多,並自稱:「我們就是要搬走,你想怎樣」等恐嚇語氣,伊當時很害怕即叫廠長陳嘉祥出面,他們搬東西時李孟娟也有出面阻止,但也遭恐嚇,後來陳嘉祥到場,這些不良份子的惡狀讓人害怕至今,怕遭報復不敢報警等語(見87年度他字第1953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87年 8月12日任職延平北路沅立印刷廠,當天所發生的事現在已印象模糊,但警詢筆錄及口卡上的簽名確實是伊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46 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李孟娟於警詢時證稱:87年 8月12日中午有自稱竹聯幫捍衛隊隊長之孟憲祥率兄弟到伊工作之臺北市○○○路6段486號工廠搬運空壓機、昇高機、床具等生財器具,經伊發現後制止時,孟憲祥恐嚇伊稱:「我是竹聯幫捍衛隊隊長孟憲祥,這些機械是你們廠長陳嘉祥答應送給我們,再囉唆就揍你們」等語,因而伊心生畏懼他們幫派的淫威,無法制止就通知廠長回來處理,但廠長陳嘉祥回來後,他們口氣更壞,惡形惡狀,任他們繼續搬運,又稱:「我們兄弟搬運這些機械很重,很辛苦」,再向廠長強行索取 1萬元供其兄弟吃涼,所以伊心生畏懼不敢報警,只好任由他們強行搬等語(見87年度他字第1953號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87年 8月12日中午伊在延平北路沅立印刷廠地下室,當天所發生的事應該是如警詢筆錄所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338頁),而查被害人陳嘉祥向樊崑山承租臺北市○○○路○段 486號地下室經營沅立印刷廠,縱租期屆滿,被害人陳嘉祥未依約騰空廠房,然此僅屬被害人陳嘉祥與出租人樊崑山間是否依租約履行之民事債務糾葛,出租人樊崑山於被害人陳嘉祥租期屆滿而未依約搬離,樊崑山亦應循由正當法律程序解決,本不得自行強制搬離被害人陳嘉祥放置廠房內之生財器具,而依被告孟憲祥所述其並未受樊崑山委託以強行搬走沅立印刷廠置於該處之生財器具,亦未受被害人陳嘉祥委託代為清理現場,其亦與被害人陳嘉祥與樊崑山間之租賃關係無涉,則被告孟憲祥及李又璋等人又憑何自行前往沅立印刷廠清理現場,並欲強行搬走該沅立印刷廠之生財器具,而若非被害人李孟娟及蕭福全出面阻止時遭被告孟憲祥出言恐嚇,致心生畏懼,又豈有即行通知被害人陳嘉祥到場處理之理,且被害人陳嘉祥若非遭被告孟憲祥出言恐嚇,因而心生畏懼,又豈有無故給付被告孟憲祥金錢之理,是被害人李孟娟、蕭福全二人上揭所述因被告孟憲祥等人欲強行搬走沅立印刷廠生財器具,於出面阻止時,遭被告孟憲祥出言恐嚇,暨被害人陳嘉祥上揭所述因遭被告孟憲祥恐嚇而心生畏懼交付 1萬元等情,堪認屬事實,而被告孟憲祥及李又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要屬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孟憲章及李又璋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參、關於事實欄參部分:

一、訊據被告孟憲祥、古榮桂、李又璋、袁大雄及甲○○固均供承有於87年 8月29日中午前往中太預拌場之事實,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傷害、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一)被告孟憲祥辯稱:因甲○○為中太預拌廠經理又兼房屋仲介業,87年初經甲○○告知該中太預拌廠曾經向金主乙○○借款約數千萬元未還,乙○○即將該中太預拌廠出租給龍形公司,陳光縣要伊出面處理,伊與代書事務所同事研究後認為可投資200萬元自己經營,且龍形公司將於87年9月1日開業,才會於87年 8月7日要戴國祥、李又璋與乙○○洽談,且該廠房、土地、設備均屬陳光縣(已死亡)所有,伊並不知道為何乙○○能出租該廠房,至當日12時許伊接獲電話得知乙○○欲找吳瑞開出來解決,伊才與吳瑞開約在該處,伊係與甲○○、蔡昇峰一同前往該處,進入時甲○○就拿起煙灰缸打破乙○○頭部,伊只有跟乙○○說他如此做侵犯陳光縣權利,而後來因伊無法以閩南語與乙○○交談,其間均由陳光縣與乙○○洽談,後來乙○○願意退出,但稱已收取龍形公司120萬元,扣除所需及已花用金額尚餘100萬元,伊才要乙○○將錢退回給承租人龍形預拌場,而給他伊的帳戶,李又璋打電話來時是甲○○用伊的口氣跟乙○○說話,並非伊與乙○○通話云云;(二)被告古榮桂辯稱:當日伊是搭李又璋的便車經過中太預拌廠,後來孟憲祥有到場,但伊均待在外面並未入內,無從知道李又璋與乙○○之對話內容,亦不知道孟憲祥到達後發生何事云云;(三)被告李又璋辯稱:當日伊有與孟憲祥及同事戴國祥至中太預拌廠,伊與戴國祥進入後有見到陳光縣,後來乙○○亦到場,其間係由戴國祥與乙○○交談,伊並未加入談話,更未曾恐嚇任何人,後來有接到孟憲祥所撥打之電話,其後孟憲祥、甲○○、蔡昇峰、袁大雄等人亦抵達,渠等一進入時,甲○○就毆打乙○○頭部,伊還去藥局買藥,伊並未聽見任何人與乙○○交談,亦不知道乙○○有至後面辦公室且簽寫名片,伊均不在場,亦不知情云云。(四)被告袁大雄辯稱:當日係孟憲祥以電話要伊至該中太預拌廠,伊係與朋友莊進德(音譯)一起前往,到場時孟憲祥、甲○○、李又璋、乙○○等人均在該處,尚未入內前孟憲祥向伊稱該預拌廠為其所承租,其有權利等等,後來伊與孟憲祥進入該處辦公室時,有聽見甲○○打電話且口氣很不好,當時乙○○坐在辦公室裡面,頭部已經被毆打,伊有告知孟憲祥伊尚在假釋其間,但伊仍未離開,係伊要該名朋友莊進德外出買藥,伊並未聽見孟憲祥與乙○○交談內容,亦未見到甲○○有拔出槍械,是到後來才有見到孟憲祥與乙○○交談,並見到乙○○寫東西交給孟憲祥云云。(五)被告甲○○辯稱:伊係中太預拌場經理,該廠遭乙○○及吳瑞開強制接管,伊為了要從中協調,而約陳光縣與乙○○雙方見面談,孟憲祥知道後就自己介入,而乙○○為何會被孟憲祥毆打及恐嚇伊不知道,伊事先並沒有與孟憲祥他們共謀,也沒有出手打乙○○,不知道當場發生什麼事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偵查中具體指述被告李又璋、古榮桂及陳光縣如何於上揭時地先到中太預拌場,而被告孟憲祥、甲○○及另一高瘦者(應為被告袁大雄)則係經被告李又璋通知到場,被告李又璋且要其接聽電話,於電話中遭一自稱小孟且係竹聯幫捍衛隊隊長之人出言恐嚇後始到達,且被告孟憲祥並一開始即毆擊其頭部,而另二人即被告甲○○、該高瘦者亦均有出手對其毆打,其後更強令其退出該中太預拌場,並要求其須匯款一百萬元入被告孟憲祥所提供帳戶內等情(見87年度他字第1953號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201頁至第204頁,及88年度偵字第3736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 326頁),嗣於原審法院88年2月8日、10月28日審理時更明確指認參與之人包括被告孟憲祥、古榮桂、甲○○、李又璋及袁大雄等人(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63號證人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140頁至第143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87年 8月30日出具之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 3×0.3×1公分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87年度偵字第3736號卷第102頁),而證人吳瑞開於原審法院88年 2月4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日確有接獲乙○○來電卻只響二聲即掛斷,後來甲○○即帶一、二個人與伊見面談陳光縣能否將對中太預拌場之經營權轉讓與他人之問題,至晚上乙○○即以電話告知在中太預拌場遭人毆打等語,核與被害人乙○○上揭所述其間曾欲撥打電話卻遭制止等情亦相吻合,且查同案被告陳光縣於偵審中亦不否認有積欠被害人乙○○款項之情形,並有證人乙○○所提出陳光縣向其借款時交付之支票影本、明細表、動產擔保契約書、轉讓股權協議書、借據等影本在卷可參(見87年度偵字第3736號卷第 7頁至第78頁、第90頁),以被害人乙○○當時既係為催索同案被告陳光縣積欠之款項始將該中太預拌場轉租與他人,則若非被告孟憲祥等人有前開恐嚇、脅迫等行為,其當無願意放棄其債權清償來源之該預拌場經營權事宜之理,足見前開證人乙○○所述遭被告孟憲祥、甲○○、李又璋、古榮桂、袁大雄等人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等情,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李又璋、孟憲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稱係由甲○○持槍枝之槍柄毆打乙○○頭部云云,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被告孟憲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供稱當時並無人持槍械等語,且被害人乙○○亦未指述有目睹被告甲○○攜帶槍械之情事,復未扣得上開被告孟憲祥及李又璋所述持以毆打被害人乙○○所使用之槍械或其他物品,自無從認定被告甲○○等當時亦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槍枝之行為,惟無論依被告甲○○或孟憲祥、李又璋及同案被告陳光縣之供述內容,被害人乙○○當時係遭人打傷頭部乙節互核並無二致,及證人乙○○於距事發時間較接近之偵審中先後指述相同等情狀,仍堪認證人乙○○之指述內容應堪採信;至被告孟憲祥雖否認有與證人乙○○通電話之事實,然被告李又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乙○○打電話要找兄弟來,伊就打電話給孟憲祥等語(見本院卷94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甲○○否認有以被告孟憲詳名義與證人乙○○通話,是被告孟憲祥就此所辯要非事實;至證人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已忘記初始制止伊打電話時,有對其揚言「你要打電話給何人,我一槍砰死你」等語之人是否即為當庭之李又璋云云,惟觀諸證人乙○○自始即稱因事隔多年已無法逐一指認被告李又璋是否為在場者,其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88年2月8日審理時對此部分指述既均已清楚說明此人即為初始帶頭較高者,且係該人撥打電話與被告孟憲祥,已足認此部分行為人即為被告李又璋,自難以事隔多年後證人乙○○無法當庭指認該人即為被告李又璋乙節,即採為有利被告李又璋之認定。依上所述,被告孟憲祥、李又璋、古榮桂、甲○○、袁大雄上揭所辯各節,要屬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取,被告孟憲祥、李又璋、古榮桂、甲○○、袁大雄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孟憲祥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當時在場之證人戴國祥,以證明被告孟憲祥等人並無此部分不法犯行,惟查證人戴國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傳訊到庭,於詰問究被告孟憲祥等人是否涉犯此部分不法犯行情節時,大多以「記不清楚」、「印象模糊」、「不記得」等語答之,且被告孟憲祥等人此部分犯行已事證明確,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戴國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關於事實欄肆所示部分:

一、查刑事訴訟係為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容許實施強制處分,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但關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現而達社會安全維護,並參酌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如果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為求周延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是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其立法意旨並揭示關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在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1、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2、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5、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6、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7、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狀,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查被告孟憲祥之辯護人雖以本件槍枝是警員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據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第七小隊小隊長郭宗智於分局內接獲民眾電話,檢舉被告孟憲祥居住之臺北市○○區○○街20 8號2樓之12房屋,進出人員複雜,且常有喧嘩,影響安寧,請派員取締,該分局因而指派刑事組第七小隊前往處理,此有報案紀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21607號卷第155 頁),郭宗智因而率領該小隊全體乘員黃程炯等人前往處理,抵達現場後,趁被告孟憲祥自該處搬出電腦至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 208號3樓之5,而走出屋外未將大門關閉之情形時進入,並進而進入該208號2樓之12屋內,而在該屋靠近馬路邊,由被告孟憲祥使用之房間床底抽屜內查獲上揭八厘米手槍一支,則以本案執行搜索之警員既未經依法申請核發搜索票,復以當時警員所接獲報案內容僅係進出人員複雜,且有人喧嘩而已,而並無客觀事實足使警員懷疑該處有人犯罪等得予緊急搜索之情況,亦未得該屋使用人之同意,竟即乘機進入屋內強行搜索而查獲槍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第七小隊小隊長郭宗智及隊員黃程迥等人此部分違法搜索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5號、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以此本案查扣之八厘米手槍一支固足認係警員未依法定程序搜索所得之證據,惟對此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孟憲祥組織並指揮竹聯幫捍衛隊犯罪組織,率眾以暴力方式介入委託人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並進而恐嚇勒索高額款項,以供集團成員花用,而此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之不良幫派,恆擁槍自重,恃強凌弱,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本件被告孟憲祥持有之槍枝,幸經警及時查獲,否則被告孟憲祥非無持以供不法犯行之虞,且查被告孟憲祥組織並指揮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自當為警方所列管,監視該犯罪組織成員之動態,以維護社會治安,此次因接獲民眾檢舉,始前往調查,並非無故率眾為本件搜索,是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本件搜索所得之槍枝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孟憲祥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八厘米手槍一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查獲之八厘米手槍非伊所有云云,惟查臺北市○○區○○街208號2樓之12係被告孟憲祥所承租,並以之為竹聯幫之堂口,供成員聚會聯絡處所,因而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該八厘米手槍一支時,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被告甲○○及李又璋並為警查獲,至被告孟憲祥雖住居於該址3樓之5,然查該查獲手槍之房間主要係由被告孟憲祥所使用,被告孟憲祥並暫置物品於該處,此據被告孟憲祥及被告甲○○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2202號卷第23頁),且查當日係因郭宗智於警察局內接獲民眾電話,檢舉被告孟憲祥居住房屋進出複雜,且常有喧嘩,影響安寧,請派員取締,郭宗智(即郭彥邑)即率領該小隊全體成員黃程炯、魏正鈞、韓志平、李春生(即李茗葦)、張建祥(即張清洋)等人前往調查,抵達現場後,先由李春生(即李茗葦)、魏正鈞在一樓屋外,韓志平在上址現場門口警戒,而適被告孟憲祥自該處搬出電腦至其承租之士林區○○街 208號3樓之5房屋,因走出屋外未將大門關閉之情形下即乘機入內,並因而進入屋內而在該屋靠近馬路邊,由被告孟憲祥使用之房間床底抽屜內查獲此具殺傷力之八厘米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等情(另亦搜獲被告甲○○所有之少量海洛因、注射針筒、涉嫌偽造之立法委員王金平信函一份、朱高正印章一顆,及孟憲祥所有少量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蓋有竹聯幫捍衛隊印文之紙張及孟憲祥名片等物,惟此部分事後經郭宗智等人發還),並據被告孟憲祥及當時在場之被告李又璋、甲○○、蔡昇峰、李光明分別供述在卷且經互核相符,並有該報案紀錄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見同上偵字第21607號卷第155頁),而若該查獲之八厘米手槍一支非屬被告孟憲祥所有,何以經郭宗智與在場之被告甲○○及李又璋議定若再交出槍枝及子彈,即將所扣得之蓋有竹聯幫之紙張、毒品、函文等物交還不予偵辦時,被告甲○○及李又璋旋即以電話聯繫被告孟憲祥,被告孟憲祥並為此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向彭顯明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美製白馬牌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4顆,並推由無不良前科之李光明頂替上揭查獲之槍枝係其所有(李光明頂替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揭經警查獲之八厘米手槍乙支顯係被告孟憲祥所有,而該查獲之德製八厘米手槍一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而同時查獲之八厘米子彈 1顆,係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該局88年9月14日刑鑑字第67005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於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222號卷第22頁可參,是被告孟憲祥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孟憲祥、古榮桂、李又璋、甲○○及袁大雄等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中太預拌廠之事實,惟均否認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一)、被告孟憲祥辯稱:當日與古榮桂、李又璋等人雖有與陳光縣約定見面,但僅係為洽商由陳光縣給付該筆款項之情事,並無任何恐嚇取財行為云云;(二)被告古榮桂辯稱:當天伊雖有與孟憲祥等人去找陳光縣,但並不知道何要錢情事,只知道有一部車輛在洗車廠交給甲○○開走,惟原因伊亦不知道,伊當日天是乘坐李又璋所駕駛車輛離去,其間亦未曾聽其他人說及云云;(三)被告李又璋辯稱:伊當日與孟憲祥各駕駛一輛車在大度路會合,抵達中太預拌廠後,係由甲○○及陳光縣、陳光縣之妻駕駛另一部車輛前來,伊並未聽聞何一百萬元情事,且在陳光縣與其妻下車後,即由甲○○將該車輛開走,但為何開走伊不知道云云;(四)被告甲○○辯稱:當日伊與孟憲祥、古榮桂、李又璋、袁大雄一同前往找尋陳光縣,因為前於87年 8月31日為警查獲後為另找出二枝槍枝需費一百萬元,孟憲祥認為係前於87年 8月26日為與吳瑞開談判一事所衍生,認為該筆費用應由陳光縣負責,陳光縣當場表示可將伊所駕駛車輛交付給票主,伊才將陳光縣之車輛開走,但隨後伊即陪同陳光縣前往警局報案云云;(五)被告袁大雄則辯稱:伊當日並未與孟憲祥至中太預拌場,對此事均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害人陳光縣如何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孟憲祥帶領被告古榮桂、李又璋、甲○○及袁大雄等人恐嚇須交出購買槍彈之一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光縣於88年 1月2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前來者包括孟憲祥、古榮桂、甲○○及吳瑞開,孟憲祥並當場表示若不交出一百萬元會死人等語,於原審法院87年 8月29日審理時仍證稱:當日伊係經甲○○通知到達中太預拌場,當時已有一輛車在場,其後甲○○、孟憲祥一同抵達,甲○○有要求伊交出一百萬元,孟憲祥且稱不拿出來會死人,伊因籌不到錢,才讓其等將伊所駕駛車輛開走,其等有表示過二天會將車輛交還,但嗣後並未交還等語(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四)第163頁、第164頁),並指明當時在場參與者包括被告孟憲祥、李又璋、古榮桂、甲○○等人,且亦稱尚有其他人在場,只是不知其姓名,嗣於原審法院88年 8月31日審理時並清楚證稱被告袁大雄亦為在場參與之人等語(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三)第36頁),而查被告孟憲祥因經警查獲非法持有槍枝,而經與警議定若再交出槍枝及子彈,以使警方得以達到上級所要求的績效標準,警方即將所查扣蓋有竹聯幫捍衛隊印文之紙張、毒品及函文等物交還不予偵辦,被告孟憲祥因而以一百萬元之帶向彭顯明購買 2支具有殺傷力支白馬牌制式手槍及子彈 4顆,此本即與被害人陳光縣無涉,被害人陳光縣實無代為支付該高達一百萬元之購買槍彈費用之理,則若非如被害人陳光縣所述係遭被告孟憲祥等人恐嚇所致,其當無同意交付該部其斯時自行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理,遑論被害人陳光縣於交付時尚且將其自己所持有相關與他人之支票、協議書等資料存放在車上而未即取出,有各該資料扣案可證(見87年度偵字第 21607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若其係在未經恐嚇之情形下出於自願予以交付,當無仍留存此等資料於車上之理,凡此均足見被告孟憲祥等人當時強令被害人陳光線簽立之卷附讓渡證書、切結書等,僅係為圖掩飾渠等前開犯行,並不足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被告孟憲祥、古榮桂、李又璋、甲○○、袁大雄等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渠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伍、關於事實欄伍部分:訊據被告孟憲祥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玫君施用之犯行(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一)第136頁背面、卷(四)第134頁及本院卷94年 9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而證人陳玫君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伊向孟憲祥要的等語,於原審法院88年2月2日審理時復證稱:孟憲祥當時一天會給伊約一、二次,共計十餘次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151頁、第 153頁、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63號證人卷(一)第31頁),且證人陳玫君於87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87年度偵字第24988 號卷第35頁),而其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2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為憑(見87年度偵字第24988號卷第87頁),又經警於 87年10月13日14時50分許,在被告孟憲祥及證人陳玫君同居之臺北市○○街 323號之1號2樓租處查獲被告孟憲祥所有,供己施用或供轉讓陳玫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4包(淨重8公克,包裝重計3.5公克),足認被告孟憲祥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陳玫君雖於原審法院92年5月1日審理時另證稱伊拿取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知何人所購買放在房間內,伊不清楚是否為孟憲祥所有云云,惟查被告孟憲祥已供認上揭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玫君施用之事實,而證人陳玫君既與被告孟憲祥同居,其取自房間內之毒品安非他命施用,證人陳玫君當知該毒品安非他命係屬被告孟憲祥所有,其事後翻異前詞不知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要屬迴謢被告孟憲祥之詞,殊非可採,被告孟憲祥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陸、關於事實欄陸所示部分:訊據被告甲○○供承其並非當時擔任立法院副院長王金平之助理,而有於上揭時地冒用王金平名義書寫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局長枋劍飛之函文乙份,且在其上蓋用王金平印章等事實,並有上揭被告甲○○冒用王金平名義所偽造之函文乙份附卷(見87年度偵字第23239號卷第15頁及第 16頁)及「王金平印」之印章乙顆扣案可證,雖被告甲○○辯稱:伊所書寫之該函文並未曾發出,而伊所使用之印章是原來王金平在高雄服務處所用的,後來作廢了,由伊保管才拿出來用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時王金平辦公室主任張慶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從未聘任甲○○擔任特別助理,而高雄地區服務處之相關助理人事伊亦清楚,但從未聽聞甲○○有受聘擔任王金平之助理,而卷附扣得之甲○○所持有王金平特別助理名片上所載地址,亦非王金平在高雄地區之辦公室所在址等語,另證人即王金平之顧問康景文證述王金平所有助理伊均認識,其內並無甲○○等語,且有該扣案之名片一紙附卷可參,復經立法院秘書長於88年2月12日以88臺處人字第743號函覆稱被告甲○○確非立法院登記有案之王金平所聘任助理等語,而查被告甲○○既未在王金平辦公室工作,何以竟持有內容為「王金平印」之印章,則該印章顯非如被告甲○○所辯原即係王金平辦公室所有,而係被告甲○○所偽刻無訛,此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承伊有刻製王金平名義印章之事實,則被告甲○○既非王金平之國會助理,竟擅自偽造「王金平印」之印章一枚,嗣並冒充係王金平之國會助理,佯稱經王金平同意以其名義擬函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局長表達被告徐鴻銘係經其同意持該函文前往洽商事務,並蓋用其偽刻之王金平印文,縱被告甲○○尚未及行使即經警查獲,惟查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已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以有足生損害之虞即該當之,被告甲○○偽造「王金平印」之印章,並冒用王金平名義述函文,且蓋用偽造之印文,如此即已足使對被冒用人王金平之個人名義如何使用等權利造成損害,實難以被告甲○○尚未行使即得遽以免除其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份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柒、論罪科刑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壹部分:本案被告孟憲祥前於77年間雖為竹聯幫捍衛隊之發起人兼主持人,惟據其供稱在86年初辦理自首時,其已非該犯罪組織名義上之主持人,而依上所述被告孟憲祥所指揮之對象多為其出獄後所另行吸收之成員,雖尚無從認其所得實質掌控之人是否包括竹聯幫捍衛隊全部成員,惟以其對所自行募集成員有相當指揮掌控力之情狀,其所為仍屬指揮犯罪組織,是核被告孟憲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古榮桂、李又璋、袁大雄、甲○○參與竹聯幫捍衛隊之犯罪組織,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人以被告孟憲祥此所為係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貳部分:核被告孟憲祥及李又璋恐嚇被害人李孟娟及蕭福全及向被害人陳嘉祥恐嚇取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孟憲祥與李又璋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孟憲祥及李又璋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李孟娟及蕭福全,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恐嚇罪處斷。

三、關於事實欄參部分:被告孟憲祥、古榮桂、甲○○、李又璋及袁大雄前往中太預拌場時,其間毆打被害人乙○○頭部使之受傷,並以使其無法任意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及以出言恐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乙○○同意退出中太預拌場之經營並將前已出租之租約辦理解約,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乙○○行無義務之事,並以上開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乙○○因而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一百萬元,嗣因事後被害人乙○○反悔未匯出,始未得逞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依被害人乙○○供稱伊僅在初始遭被告孟憲祥、甲○○、袁大雄出手毆打,其等僅係令其待在上址辦公室內,並無再以其他行為對其身體、心理加諸進一步強制力等情形,且依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或其他在場被告確有攜帶槍械等行為,復衡以被害人乙○○亦自承初始伊即不願意給付該筆款項,並迭向被告孟憲祥等人表示無法籌得該筆款項,均難認當時情形有何客觀上足以完全壓制被害人乙○○之自由意思決定程度,是公訴人認被告孟憲祥、古榮桂、甲○○、李又璋及袁大雄此部分向被害人乙○○索取金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孟憲祥、古榮桂、甲○○、李又璋、袁大雄與同案被告陳光縣,就所犯此部分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渠等就此所犯之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關於事實欄肆部分:被告孟憲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而被告孟憲祥、古榮桂、甲○○、李又璋及袁大雄以出言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陳光縣心生畏懼,而將其所使用車輛交付與被告孟憲祥等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孟憲祥、古榮桂、甲○○、李又璋及袁大雄間,就此所犯恐嚇取財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關於事實欄伍部分:被告孟憲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六、關於事實欄陸部分: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甲○○否認有行使該冒用王金平名義偽造之函文,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8861051600號函文亦載明並未接獲被告鴻明出示該信函等語,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至被告甲○○偽造該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其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自不另論罪。

七、綜上所述,核被告孟憲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古榮桂、袁大雄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 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李又璋及古榮桂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46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孟憲祥各先後多次恐嚇取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暨被告李又璋、古榮桂、甲○○、袁大雄各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而查犯罪組織條例所規定之指揮或參加犯罪組織,於一經指揮或參加該犯罪組織時即已成立犯罪,為即時犯,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已脫離該犯罪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指揮或參加犯罪組織並非以犯特定犯罪為成立要件,被告孟憲祥、古榮桂、甲○○、李又璋及袁大雄所犯上揭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其他罪間,自無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被告孟憲祥上開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連續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手槍罪間,被告甲○○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連續恐嚇取財罪及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李又璋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連續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暨被告古榮桂及袁大雄 2人上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連續恐嚇取財罪間,各罪名互異,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而查被告古榮桂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臺灣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孟憲祥、古榮桂、甲○○、李又璋及袁大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孟憲祥、古榮桂、甲○○、李又璋及袁大雄就所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渠等另所犯之其他罪間,並無何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認渠等係屬牽連犯,而從一重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其論斷尚有未洽;(二)原審以經警於上揭時地查獲之被告孟憲祥持有之手槍,係屬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而認被告孟憲祥此部分不成立犯罪,其論斷亦有未洽;(三)被告孟憲祥及李又璋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李孟娟及蕭福全出言恐嚇,及對被害人陳嘉祥為恐嚇取財犯行,原審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孟憲祥及李又璋此部分犯行,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同有未當;(四)被告孟憲祥、古榮桂、甲○○、李又璋、袁大雄、李祥泰及姚國昇並未對楊隆榮為何妨害自由行為(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孟憲祥、古榮桂、甲○○、李又璋、袁大雄、李祥泰及姚國昇此部份成立犯罪,並予以科刑,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五)扣案之包裝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紙4張(計重3.5公克),係被告孟憲祥供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原審認屬查獲之毒品而宣告沒收銷毀之,亦有未當。是被告孟憲祥、古榮桂、甲○○、李又璋、袁大雄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孟憲祥、古榮桂、甲○○、李又璋、袁大雄上揭所犯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所犯他罪間,具有牽連犯關係,而認應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孟憲祥指揮犯罪組織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李又璋參與犯罪組織部份、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及偽造私文書部分,暨被告古榮桂、袁大雄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與被告孟憲祥定應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孟憲祥、古榮桂、李又璋、袁大雄之素行均非佳,而被告孟憲祥雖曾自首參與犯罪組織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然猶不知悔改,出獄後即再指揮召募該犯罪組織之部分成員,且與被告李又璋、古榮桂、袁大雄、甲○○均係受人委託以強暴、脅迫方式向人索討債務,復同時藉機向他人索取金錢以籌措犯罪組織之財源,危害社會治安甚烈,行為之次數、手段,因而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渠等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4、5、6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孟憲祥、李又璋、古榮桂、甲○○及袁大雄5人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至扣案毒品安非他命(淨重 8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紙4張(計重3.5公克),係被告孟憲祥所有,係被告孟憲祥所有供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甲○○偽造之「王金平印」印章一枚及在上揭犯罪事實陸所示函文上偽造之「王金平印」印文一枚,係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八厘米手槍一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查本案因原審就被告孟憲祥、李又璋、古榮桂、甲○○及袁大雄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本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前段之限制,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孟憲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一顆,嗣於87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在其上開位於臺北市○○街208號2樓之12居住處臥室床鋪抽屜內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孟憲祥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二)被告孟憲祥有於87年7、8月間,因樊崑山所有位在臺北市○○○路○段486號之廠房經承租人陳嘉祥及吳紹銓仲介出售後遲遲未給付佣金,遂出面為陳嘉祥及吳紹銓向樊姓屋主索取佣金72萬元,並將其中之10萬元交予陳嘉祥,因認被告孟憲祥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款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三)被告古榮桂與孟憲祥、李又璋等人於87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 482號地下室之陳嘉祥所經營沅立印刷廠,以答應屋主儘早將廠房騰空交屋為由,強行搬走沅立印刷廠之生財器具空壓機、昇壓機及床具等物,該公司之工務主任李孟娟及蕭福全發現上前制止,由孟憲祥即恫嚇稱:「我是竹聯幫捍衛隊隊長小孟,……再囉嗦就揍你」等語,足以生損害於李孟娟及蕭福全生命身體之安全,李孟娟及蕭福全見狀只得通知該公司廠長陳嘉祥前來,孟憲祥挾其竹聯幫捍衛隊之淫威,藉口所帶領小弟搬運很辛苦,又向陳嘉祥強索一萬元,因認被告古榮桂就此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孟憲祥所使用之上述房間固於上揭時間經警在該房間之床鋪下抽屜內查獲子彈一顆,並有該子彈扣案可稽,惟該扣案之子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係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可參,則該查獲之子彈既未具殺傷力,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縱被告孟憲祥持有之,亦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可言,是被告孟憲祥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孟憲祥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另為被告孟憲祥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孟憲祥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以證人陳嘉祥、李孟娟、蕭福全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孟憲祥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而查證人陳嘉祥於警詢時僅證述孟憲祥有介入該房屋買賣佣金,孟憲祥稱有收取房屋佣金三成約70餘萬元,係由該樊姓屋主簽發支票交付與孟憲祥工作之紹國實業有限公司等語,並有自被告孟憲祥處所扣得記載買受人樊崑山、仲介費72萬元、發票人紹國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乙份可證(見證物編號捌),則證人陳嘉祥並非親身見聞該情,其所述已難據為證據,而查樊崑山因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486號之廠房經承租人陳嘉祥及吳紹銓仲介出售,此證人陳嘉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該房屋於87年間有出售情事,伊因有代為介紹,買方自己願意給付伊費用等語,惟樊崑山延未給付佣金,被告孟憲祥因而受陳嘉祥及吳紹銓所託向樊崑山索取佣金72萬元,就此被告孟憲祥本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公訴意旨亦未指訴被告孟憲祥究如何出言恐嚇或脅迫樊崑山交付該佣金,至證人李孟娟雖於警詢時證述孟憲祥有代陳嘉祥強行出面向房東索取房屋出售之仲介費用云云,然此事是否為其所親身見聞已有不明,且證人李孟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已不記得此情,警詢筆錄係警員先填寫好要伊簽名,伊究竟有無親自陳述此部分內容已不復記憶等語,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孟憲祥有以何恐嚇等方式索取佣金,是被告孟憲祥就此所辯並無恐嚇取財犯行,應堪採信,被告孟憲祥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孟憲祥此部分行為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自不另為被告孟憲祥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訊據被告古榮桂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並辯稱:87年 8月12日伊根本未至沅立印刷廠等語,而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古榮桂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嘉祥、李孟娟及蕭福全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孟憲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與伊前往沅立印刷廠者為李又璋、甲○○及蘇正男等語(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三)第103 頁背面),被告李又璋於偵查時亦未提及被告古榮桂有參與此部分行為之事實,於原審法院89年 7月31日審理時並供稱當日古榮桂並未前往等語,至證人陳嘉祥、蕭福全及李孟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因事隔多年無法指證當時在場者為何人,對渠等前於警詢時所指認被告古榮桂之口卡照片是否屬實乙節,均稱已不記得,再參諸供渠等指認之被告古榮桂口卡照片為黑白影本,容貌並非極清晰,則所為之指認是否確實無誤,實非無疑,尚難僅憑渠等前於警詢時顯有疑問之指認即足為不利被告古榮桂之認定,是被告古榮桂就此所辯並無前往陳嘉祥經營之沅立印刷廠等語,堪予採信,被告古榮桂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被告古榮桂此部分行為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自不另為被告古榮桂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被告姚國昇、李祥泰部分及被告孟憲祥、李又璋、袁大雄、古榮桂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一)被告姚國昇及李祥泰於87年 3月間,接受被告孟憲祥吸收加入竹聯幫捍衛隊,並在臺北市○○街堂口聚會聯絡,進行暴力討債、非法持有槍械等;(二)被告孟憲祥為支付向彭顯明購買槍彈之一百萬元,乃命被告甲○○負責項向陳光縣索討一百萬元,惟甲○○遲無法籌出款項,只好閃避孟憲祥等人,孟憲祥遂於87年9月7日19時30分許,率領被告古榮桂、李又璋、李祥泰、袁大雄、姚國昇及 2位不詳姓名之捍衛隊員前往臺北市○○街 379巷20號豪爵飯店找甲○○算帳,適甲○○與友人楊隆榮等人步出該飯店欲同往晚餐,幸甲○○眼尖發現袁大雄等人前來而即時逃脫,孟憲祥為迫使甲○○出面,遂與李又璋、袁大雄、古榮桂、姚國昇、李祥泰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楊隆榮強押上車前去尋找甲○○,惟遍尋不著,楊隆榮提議回其公司等候,遂將之押回臺北市○○○路172號2樓楊隆榮之公司,迨是日22時許仍未見甲○○蹤影始罷手離去,而剝奪楊隆榮之行動自由逾二小時之久;(三)被告李祥泰於87年 8月12日中午12時許,與被告孟憲祥、李又璋、古榮桂等人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482號地下室之陳嘉祥所經營沅立印刷廠,以代屋主將廠房騰空交屋為由,除強行搬走沅立印刷廠之生財器具外,並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李孟娟及蕭福,且向陳嘉祥恐嚇勒索一萬元。因認被告姚國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公訴人已於起訴書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漏引起訴法條)等罪嫌,而被告李祥泰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 305條恐嚇及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孟憲祥、李又璋、袁大雄、古榮桂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祥泰、姚國昇、孟憲祥、李又璋、袁大雄及古榮桂均矢口否認有上述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姚國昇辯稱:伊係在87年5、6月時經伊公司業務李又璋介紹才認識孟憲祥,但並無參與孟憲祥之捍衛隊;87年9月7日伊有去豪爵飯店,到時見到楊隆榮及其友人在招計程車,伊就一起上車,伊並沒有強押楊隆榮,途中楊隆榮說可以找到甲○○,其友人則在吉林路「你家我家餐廳」就下車了,而楊隆榮帶伊去長安西路的一家飯店找甲○○,但沒找到,之後我們就先去「你家我家餐廳」找楊隆榮的那位友人打招呼,再另找一家餐廳吃飯,吃完後,楊隆榮提議回其公司談,才返回楊隆榮之公司,回到公司只有渠等二人,伊只是善意前往幫孟憲祥、甲○○與楊隆榮等人排解糾紛,其餘均不知情云云;而被告李祥泰辯稱:伊是於87年 9月初才經過李光明介紹而認識孟憲祥,之前並不認識孟憲祥,不可能參加孟憲祥的捍衛隊,也沒有於87年 8月12日前往陳嘉祥的廠房;又87年9月7日是孟憲祥要伊駕車搭載孟憲祥、李又璋、姚國昇等人前往德惠街,到那裡孟憲祥叫伊去駕駛古榮桂的車,伊拿鑰匙開車門時,警察就出現,伊就被警察帶走了,其他的事伊均不知情,而伊在現場並沒有看到甲○○及楊隆榮等語;被告孟憲祥辯稱:伊當日原本是要前往找楊隆榮談告訴甘國雄遭騙款情事,當日到場者有袁大雄、李祥泰、古榮桂、李又璋、姚國昇等人,伊係經袁大雄告之有見到甲○○並要求伊到場才前往,斯時僅姚國昇一人與楊隆榮離開,不可押住楊隆榮云云;被告古榮桂辯稱:伊當日係為到豪爵飯店附近清償積欠他人款項,並與李祥泰約定在該處見面談李祥泰一車禍事件,並未參與云云;被告李又璋辯稱:當日係經孟憲祥電話稱古榮桂在該處,要伊前往查看,伊到場有見到古榮桂及李祥泰,但並未看見楊隆榮,其有被押上車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袁大雄辯稱:當日伊應孟憲祥要求前往幫忙,伊與孟憲祥、姚國昇乘坐李祥泰所駕駛車輛,渠等先到民族西路找楊榮隆,但楊隆榮並不在該處,後來伊才見到古榮桂、李又璋係乘坐另一部車輛,伊原本欲返家時恰巧見楊隆榮出現,伊等即隨後追至豪爵飯店,伊先上前拍楊隆榮肩膀確認即為楊隆榮無訛,適甲○○跟隨在楊隆榮後出現而見到伊,甲○○即跑離,伊以電話聯繫孟憲祥等人抵達後,孟憲祥及伊均離開,另由姚國昇與楊隆榮至楊隆榮的公司云云。經查:

(一)依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於87年9月3日在姚國昇經營之事務所內首次與李祥泰見面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 18856號卷第45頁),而被告孟憲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係87年8月31日才認識李祥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11頁),以此被告李祥泰又如何於87年 3月間即接受被告孟憲祥之吸收而加入竹聯幫捍衛隊,而查被告孟憲祥、甲○○、古榮桂、李又璋、袁大雄等人並均未指述被告李祥泰、姚國昇二人有參與上揭對被害人乙○○及陳光縣所為之不法犯行,公訴人亦未指訴被告李祥泰、姚國昇二人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至被告李祥泰並無涉犯對被害人陳嘉祥等人而為之恐嚇取財等犯行,暨連同被告姚國昇均無對楊隆榮為妨害自由犯行,理由均如後述),就此被告李祥泰及姚國昇二人並無何聽命於被告孟憲祥而涉犯本件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實難認被告李祥泰、姚國昇二人有於87年 3月間受被告孟憲祥之吸收而加入竹聯幫捍衛隊,至被告甲○○於警詢時雖供稱孟憲祥曾告知李祥泰為其所吸收加入之成員云云,惟被告甲○○既係自被告孟憲祥處聽聞而來,復據被告孟憲祥所否認,已難認被告甲○○上開所述得為證據,是被告李祥泰、姚國昇二人所辯並無公訴人指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二)依被告孟憲祥所述於87年 8月12日尚未認識被告李祥泰,則被告李祥泰於87年 8月12日又從何聽命被告孟憲祥前往上述陳嘉祥經營之沅立印刷廠,並對陳嘉祥等為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而被告古榮桂亦矢口否認有於87年 8月12日前往沅立印刷廠,至當時前往沅立印刷廠之被告李又璋、孟憲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李祥泰曾有與渠等前往上揭陳嘉祥廠址之情事,且被告孟憲祥於原審法院88年 9月16日審理時中更供稱:當時與伊前往者為李又璋、甲○○及蘇正男等語(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63號審理卷(三)第108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89年 8月1日審理時除未提及蘇正男到場外,其餘到場者之陳述仍相同(見同上原審(四)第 130頁背面),至證人陳嘉祥、蕭福全、李孟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到庭證述因時隔多年,無法指證斯時在場者為何人,而對渠等前於警詢時所指認被告古榮桂之口卡照片是否屬實乙節,亦均稱已不記得,再參諸供渠等指認之被告李祥泰口卡照片為黑白影本,且容貌模糊,更難認渠等於警詢時前開指認者係經渠等自行充分逐一確認下所為,自無從僅憑渠等前於警詢時顯有疑問之指認即遽為不利被告李祥泰之認定,至被告李又璋雖於原審法院89年 7月31日審理時供稱當日前往者尚包括李祥泰云云(見同上原審卷(四)第 115頁),然此係其在事隔近二年後所為之供述,記憶是否清晰,實非無疑,且與被告李又璋前並未曾提及被告李祥泰有前往,及被告孟憲祥迭次供述前往者不包括被告李祥泰等情相互參照,在查無何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李又璋上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李祥泰之認定,是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祥泰涉有對陳嘉祥等人為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李祥泰所辨並未參與此部份犯行,堪予採信。

(三)證人楊隆榮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當時係遭被告孟憲祥指示被告姚國昇將其強押上車,當時被告李又璋、古榮桂、袁大雄、李祥泰均在場,有五、六人與伊拉扯,後來係由其中一位與伊及友人蔡傳袋進入計程車中,伊友人下車後,又被帶到長安西路某飯店欲聯絡甲○○未果,約十餘分鐘後才又被強押至伊公司等語,而被告孟憲祥、李又璋、袁大雄、古榮桂、姚國昇及李祥泰等人固均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豪爵飯店欲找被告甲○○,惟未遇被告甲○○,而與楊隆榮在該豪爵飯店前相遇等事實,惟被告孟憲祥、李又璋、袁大雄、古榮桂、姚國昇及李祥泰矢口否認有強押楊隆榮等人上車之情事,而查被告孟憲祥等人因發現被告甲○○在豪爵飯店,因而前往豪爵飯店欲向被告甲○○查問向陳光縣催討一百萬元乙事之結果,迨抵達時,因被告甲○○發覺被告袁大雄等人,旋即逃入飯店內躲藏,而為查詢被告甲○○之下落,被告孟憲祥等人因而向當時與被告甲○○同行之楊隆榮詢問被告甲○○之去向,則被告孟憲祥等人當時所欲尋找者係被告甲○○,惟因被告甲○○見渠等前來即行逃離,而為查問被告甲○○下落,因而向楊隆榮詢問,以此被告孟憲祥等人是否有強押楊隆榮之必要,已有可疑,而若告孟憲祥等人在當時人潮來往頻繁之飯店門口強押楊隆榮,何以楊隆榮未即呼救,另以當時被告孟憲祥等計有 6人在場,並駕車前往,若欲強押楊隆榮上車,理應將楊隆榮強行押往渠等所駕駛之汽車,又豈有僅被告姚國昇一人與楊隆榮及其友人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而以被告姚國昇一人之力是否可能強押當時有人陪同之楊榮隆,且衡情被告姚國昇亦無以楊隆榮所招來搭乘之計程車供為強押楊隆榮之理,且被告孟憲祥等人若欲強押楊隆榮,亦無讓其他不相干之人在場之理,另依證人蔡傳袋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楊隆榮及一位陌生男子搭同一部計程車,到你家我家餐廳時楊隆榮叫伊先下車用餐,其與該名男子要去處理一些事,等一下再回來等語,以被告姚國昇若係強押楊隆榮,其中途任由證人蔡傳袋下車,又豈有不虞蔡傳袋報警處理,且依證人蔡傳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陌生男子在車上並無恐嚇楊隆榮,他們講話很小聲,之間並沒有什麼舉動等語(見原審卷92年8月7日審判筆錄),若如楊隆榮所述係遭被告姚國昇強押上車,何以於車上未與被告姚國昇有何爭論,且依證人蔡傳袋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楊隆榮還有再回來你家我家餐廳告知伊說不與渠等一起吃飯等語(當天楊隆榮、蔡傳袋、陳雲鶴與被告甲○○原即約同前往你家我家餐廳用餐等情,已據楊隆榮、蔡傳袋證述在卷),以被告姚國昇若係強押楊隆榮,當無仍帶同楊隆榮隨意前往蔡傳袋用餐之餐廳之理,嗣並同返楊隆榮經營之公司,此時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姚國昇所辯在飯店前語楊隆榮及其友人蔡傳袋上計程車後,先送蔡傳袋去你家我家餐廳,楊隆榮帶伊前往信洲飯店找甲○○未著,又返回去你家我家餐廳,楊隆榮跟蔡傳袋打招呼後,楊隆榮即帶伊前往其公司找甲○○等語,尚非無據,依上所述,楊隆榮所指述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孟憲祥等人強押上車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尚難僅憑楊隆榮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使事實相符,即遽認被告孟憲祥、李又璋、袁大雄、古榮桂、姚國昇及李祥泰等人有妨害楊隆榮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孟憲祥、李又璋、袁大雄、古榮桂、姚國昇及李祥泰所辯並無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應堪採信。綜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姚國昇、李祥泰有參與被告孟憲祥所指揮之竹聯幫捍衛隊,及被告李祥泰有對被害人李孟娟、蕭福全及陳嘉祥為恐嚇及恐嚇取財犯行,暨被告孟憲祥、李又璋、袁大雄、古榮桂、姚國昇、李祥泰有對楊隆榮妨害自由犯行,是被告孟憲祥、李又璋、袁大雄、古榮桂、姚國昇、李祥泰所辯並無此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均堪採信,被告孟憲祥、李又璋、袁大雄、古榮桂、姚國昇、李祥泰此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徒憑楊隆榮片面之指訴,認被告孟憲祥、李又璋、袁大雄、古榮桂、姚國昇、李祥泰有妨害自由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實有未當,被告孟憲祥、李又璋、袁大雄、古榮桂、姚國昇、李祥泰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祥泰、姚國昇部分,認被告李祥泰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取財罪,及被告姚國昇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無不當,惟被告李祥泰、姚國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其等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李祥泰及姚國昇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李祥泰及姚國昇無罪;至被告孟憲祥、李又璋、袁大雄、古榮桂被訴妨害楊隆榮行動自由部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孟憲祥、李又璋、袁大雄、古榮桂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9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孟憲祥於87年10月10日,擅自將林美桂於臺北市○○○路○段 601巷24號經營之洲美砂石場所有之廢鐵一批,以 8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粘明騫,因認被告孟憲祥就此涉犯刑法竊盜罪嫌,並認此與被告孟憲祥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訊據被告孟憲祥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查本件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孟憲祥竊取林美桂所經營之洲美砂石場所有之廢鐵,核與上揭被告孟憲祥就因中太預拌廠經營權而致犯上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間並無何關聯,亦與被告孟憲祥涉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無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05條、第346條第 1項、第3項、第210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孟憲祥、李又璋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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