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林衍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乙○○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127、3812、4191、4258、44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9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己○○、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附表二編號一、二、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
一、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外包裝均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附表二編號一、二、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
一、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外包裝、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外包裝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前科構成本案之累犯要件);復於89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上訴於本院經判決後(91年度上訴字第975號),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另於89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92年度上更(二)字第848號),業由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乙○○曾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此項前科不構成本案之累犯要件)。
二、丙○○明知海洛因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1年5、6、7月間,在其基隆市○○區○○街9之1號12樓住處,同年9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來來百貨附近等處,以每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分別3錢、2錢、2錢、1錢與蔡淑華施用。而蔡淑華將向丙○○購買剩餘之海洛因與葡萄糖混合後,為警於91年10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新莊市○○街387巷36弄8號3樓蔡淑華住處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丙○○與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丙○○並承前概括犯意),連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伺機出售牟利:
(一)向吳鴻隆販入部分:
1.91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下旬某日),戊○○獲知友人吳鴻隆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待售(該批海洛因係吳鴻隆友人林井於87年間某日,在臺北縣瑞芳鎮○○○路瑞濱段海邊消波塊縫隙中所拾獲,吳鴻隆、林井之犯行均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便將該情告知友人張介文(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張介文再將該情轉告丙○○。丙○○、張介文、戊○○三人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經丙○○指示戊○○與張介文於91年9月11日中午(起訴書載為9月初某日),由張介文駕駛車牌號碼3N─661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至吳鴻隆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151號住處,因一般車輛無法直接駛達該址,故張介文將車停在該址山坡下方約100公尺遠處之土地公廟旁並在車上等候,戊○○則獨自步行至吳鴻隆住處表明其友人欲購買海洛因。吳鴻隆遂打電話給林井,經林井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價格出售4塊海洛因磚,吳鴻隆即與戊○○約定翌日即91年9月12日上午7時半在上址交易。
2.91年9月12日上午約7時許,張介文攜帶丙○○所交付之新臺幣現金200萬元及折合新臺幣計50萬元之美金現鈔駕車搭載戊○○至吳鴻隆住處,張介文將該筆現金交由戊○○獨自下車轉交吳鴻隆,張介文則駕車至吳鴻隆住處附近之鐵路涵洞旁等候,待林井於同日上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4塊放在吳鴻隆所有之車牌號碼EX─3342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下方後,再由吳鴻隆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至張介文所等候之鐵路涵洞旁,將該4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交付戊○○,戊○○再轉交張介文,並共同駕車至臺北縣汐止市綽號「阿同」之友人住處,將該4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交予丙○○。旋因丙○○於拆封檢視之際發現該4塊海洛因磚已受潮,再由戊○○於同日上午9時許打電話給吳鴻隆表示要退貨,經戊○○與吳鴻隆電話協商結果,吳鴻隆同意退還50萬元抵償,並約定當日中午在基隆市○○路第一個紅綠燈口之統一超商前退款,經吳鴻隆、戊○○、張介文三人駕車會合後,吳鴻隆交付折合計50萬元之美金現鈔給戊○○,戊○○再轉交給張介文,三人即各自駕車離去。
3.迄91年10月3日凌晨1時7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街11號1樓大廳拘提丙○○到案,經丙○○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桃園市○○街11號5樓之6及桃園縣蘆竹鄉○○路311號13樓之3號居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粉末即由該4塊海洛因磚研磨成粉末狀),並供出經由戊○○向某男子購買,而經戊○○供出來源而破獲吳鴻隆。
(二)向己○○販入部分:
1.91年9月25日晚間,戊○○帶同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己○○至桃園縣蘆竹鄉○○路311號13樓之3丙○○居處介紹二人認識,己○○向丙○○表示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欲出售,丙○○當場詢問10塊海洛因磚之售價,己○○開價830萬元,丙○○乃表示需要時間考慮。91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29日晚間),戊○○再與己○○同赴桃園縣蘆竹鄉○○路311號13樓之3丙○○居處,磋商議定由丙○○以800萬元代價向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塊,丙○○並當場交付現金225萬6500元及美金現鈔10萬5000元與己○○,雙方約定依一美元折合新臺幣34.7.元之匯率,折算該筆美金為新臺幣364萬3500元,合計己○○已取得新臺幣590萬元之價款,丙○○同時允諾於取得10塊海洛因磚前,會將尾款210萬元付清,雙方並約定於翌日即91年10月1日上午在同一地點付款,戊○○乃與己○○一同離去。丙○○則隨即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蘆竹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10萬元與戊○○,囑其轉交己○○以給付購買十塊海洛因磚之部分尾款,至此尾款僅剩200萬元未給付。
2.91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戊○○再與己○○至桃園縣蘆竹鄉○○路311號13樓之3丙○○居處,由丙○○交付新臺幣現金90萬元與戊○○轉交於樓下等候之己○○,至此僅剩110萬元未付。己○○並隨即驅車南下前往臺中市拿取海洛因。同日下午1時許,己○○以電話與丙○○聯絡,雙方約定在臺中市交付海洛因。丙○○乃指示戊○○駕車至臺中市取貨,戊○○並依己○○之電話指引,駕車至臺中市○○○路與朝富路口附近之客運車朝馬轉運站對面路旁與己○○會合,並由己○○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塊之背包式旅行袋一只交與戊○○,己○○另囑咐戊○○先將其中8塊海洛因磚轉交給丙○○,待丙○○付清全數尾款後,再將另2塊海洛因磚交給丙○○。戊○○取得該10塊海洛因磚後,立即駕車返回桃園縣蘆竹鄉○○路311號13樓之3丙○○居處,並依己○○之囑咐先將其中8塊海洛因磚交付丙○○,並將己○○之囑咐轉知丙○○,丙○○當場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及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交予戊○○,命戊○○自行前往轉帳以給付己○○尾款。戊○○旋於同日(91年10月1日)自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轉帳80萬元入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自丙○○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現金6萬元後,始將另2塊海洛因磚及丙○○所交付之2張金融卡一併交予丙○○,戊○○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與己○○在桃園見面,當場出示前開自動提款機之轉帳交易明細表以取信己○○。翌日即91年10月2日上午,戊○○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自其帳戶內提領80萬元現金,連同其前一日自丙○○帳戶所提領之6萬元現金,合計86萬元現金,一併於當日上午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靠近電信局附近路旁交予己○○,至此尾款僅剩24萬元未付,己○○並囑咐戊○○一旦取得丙○○所給付之尾款,要立即轉交。
3.91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己○○見丙○○遲未給付剩餘24萬元尾款,即要求戊○○安排與丙○○會面,經戊○○居間聯絡,丙○○、戊○○、己○○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路○段之可利亞餐廳內見面,丙○○當場給付20萬元現金給己○○,至此尾款僅剩4萬元未付,同時交付金融卡一張給戊○○,囑其另行提領4萬元現金給己○○付清尾款。嗣戊○○於91年10月3日晚間八時許撥打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通知己○○領取該4萬元尾款,因己○○未接聽,戊○○乃於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留言:「董仔,你若聽到留言,請打電話給我,我要將錢拿給你」等語,惟因丙○○於91年10月3日凌晨1時7分許在桃園市○○街11號1樓大廳為警拘提到案後,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桃園市○○街11號5樓之6及桃園縣蘆竹鄉○○路311號13樓之3號居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海洛因磚一塊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海洛因磚九塊即丙○○向己○○購得之海洛因),丙○○並供出其與戊○○一同向己○○購買10塊海洛因磚之事實,再經警方於91年10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611號前拘提戊○○到案,戊○○因而未能將尾款4萬元交付己○○,警方再經戊○○之供述,查悉上情。
四、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竟基於持有槍彈之概括犯意,於91年6月間某日,以9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陳進盛」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四所示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之制式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西班牙ASTRA廠A-70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22顆(原起訴127顆,呂檢察官更正為122顆,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及含彈匣6個,收置於其桃園縣蘆竹鄉○○路311號13樓之3居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迄91年10月3日清晨為警搜索查獲。
五、丙○○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五所示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以色列廠UZI PISTOL型口徑9MM之制式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2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5顆,而於91年9月間某日,以白色布袋一只包裝,在桃園市○○街丙○○上址居住處所,交予乙○○,詎乙○○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槍彈,並將之藏置於停放在基隆市○○區○○街326號尚智國小圍牆旁之娃娃車與圍牆間之縫隙處。迄91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乙○○帶同警方前往該處取出前開槍彈(取槍之際乙○○並未向警方自首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丙○○辯稱其於接受警詢前曾遭員警刑求一節:
(一)原審依職權向臺灣基隆看守所調閱被告丙○○於91年10月3日經裁定羈押入所之內外傷紀錄表及健康檢查表發現:被告丙○○於入所之際並無任何外傷紀錄,內傷部分亦自述狀況「良好」,有該所於92年3月7日以基所戒字第0920000306號函送之內外傷紀錄表及健康檢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又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蕭瑞豪具結證稱:「當天我拘提被告(丙○○)時,是在桃園市○○街11號1樓大廳由我一個人固守,其他的警員在門外,有部分警員在地下停車場,本來是規劃我看到監視器由我通知門外的警員及地下室的警員進入,但是當天他們沒有搭乘電梯,是走樓梯,所以沒有監視器畫面,等我發現時我也來不及通知其他警員,當時他已走到二樓與一樓間的樓梯,所以我看到他時我高喊丙○○,他有意要逃,我就以過肩摔將他制服在地上,他有意掙脫,我就大喊,其他警員才過來支援,當時我不知道他有無受傷,其他並無刑求的情事」(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4頁)、「(在二個搜索地點途中有無對丙○○刑求?)沒有,我們也沒有帶電擊棒。中間過程都沒有打過他,只有在拘提時我與他在肢體上有過衝突,之後沒有打他,言語上也沒有恐嚇他,土城承天路是之前就拍過他車子的照片,我們從之前的監聽處懷疑另有一個地點。而且我們有曉諭他犯後態度是法官審理的重點,及供出上手依法可以減刑,他才願意講中正路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4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廖朝富亦到庭具結證稱:「(提解的過程中有無下車對丙○○拳打腳踢或是用電擊棒電他的下體?)沒有,我只有看到他下車抽煙」(見原審卷一第276頁)等語明確。衡諸被告丙○○若確曾遭警刑求,何故未於檢察官長達約4個月之偵查期間向檢察官表示遭警刑求,以爭取驗傷蒐證時效並及早推翻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反異於常情猶在檢察官偵查中就連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部分與警詢內容相同之自白供詞,且在
亦未向值班法官表示曾遭警刑求,反而供稱:「(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接受訊問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均實在」(見原審第141號聲羈卷第5頁),其於檢察官起訴後原審調查時始辯稱遭警刑求,已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又辯稱:警員蕭瑞豪恐嚇其若不配合,即要「抄家滅族」危害其家人及女友一節,經原審當庭勘驗搜索光碟發現:本案承辦員警在搜索桃園市○○街11號5樓之6時,警員蕭瑞豪雖曾問被告丙○○要抄家滅族式的還是自我承擔式的偵查方式,經被告丙○○回稱要自我承擔,但因被告丙○○仍遲遲不願配合交出違禁物,故警員蕭瑞豪又強調要以抄家滅族式的方式偵查、要調閱被告丙○○與家人之帳戶徹底清查線索(見原審卷四第33頁)。由該段對話所呈現之語意可明辨警員蕭瑞豪所稱「抄家滅族」方式,是指徹底清查被告丙○○涉案情節,故亦向其家人及女友查證,而此偵查方式在刑事偵查程序中並非不正當,並非指縱使查無證據也要故意構陷被告丙○○之家人及女友於罪。且證人蕭瑞豪亦於原審92年6月10日到庭具結證稱:「(在朝陽街搜索時有問丙○○是否要以抄家滅族方式或自我承擔方式偵辦?)有,我的意思是指:如果他願意供出案情我們就可以不用將其他嫌疑人列入共犯偵查。自我承擔就是自己說清楚省去其他不必要的偵查。我有講到要從他家人及他女友的帳戶去瞭解資金往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5頁),則警員蕭瑞豪之措詞縱使稍嫌強烈,然仍核與以不法惡害通知之恐嚇、脅迫要件不相當。
(三)被告丙○○本院前審(上訴審)雖請求傳訊證人張介文證明於搜索過程中,員警曾對其刑求及恐嚇云云。證人張介文亦於本院前審(上訴審)結證稱:「……警方拿槍打丙○○,後來警方帶我們去承天禪寺,拿車上電擊棒電擊丙○○」「(警方逮捕丙○○到你最後看到丙○○這段時間內,警方有沒有恐嚇丙○○?)有,他說要他配合警方辦案,要不然要凍結他的戶頭、要抄家」(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7頁,另亦聲請傳喚證人張介文之女友張惠琴以證明上情,嗣認無必要傳喚,經撤回上開傳喚之聲請,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9頁)。惟除證人張介文前揭證述外,並無積極客觀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因遭刑求而為上開自白,至所謂恐嚇,並非足以影響自白任意性之不正方法,已如前述,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自白之任意性不足供擔保,自得據與其他事證相互參酌,採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證人張介文上開所述尚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丙○○另以經勘驗91年10月3日之製作警詢筆錄光碟,見及警員蕭瑞豪稱:「阿賢」、「阿輝」等除涉嫌走私第一級毒品外,還有在賣什麼……等語,而認有誘導其自白之嫌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3至34頁)。惟此乃顯然係針對其他涉案人之犯案內容,要求被告丙○○據實陳述,無關被告丙○○本身涉案情節自白之任意性。
(五)被告丙○○另以:其經警逮捕時未經採尿檢驗,此即警方以不採尿為逼供販賣之交換條件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87頁)。而證人蕭瑞豪警員雖證稱:沒有採尿是警方之疏忽(見原審卷四第88頁),確認當時並未對被告丙○○採尿。惟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不足供擔保。且採尿檢驗所涉施用毒品行為與販賣犯行罪責差異甚大,被告丙○○豈至於同意如此交換條件?自不得以警方未採尿檢驗即指其自白非出於任意。
(六)依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其下各犯罪事實引用該日警詢筆錄者亦同。
二、關於被告丙○○抗辯稱:桃園市○○街11號5樓之6及桃園縣蘆竹鄉○○路311號13樓之3號均非其居住處所,其亦未同意警方進入搜索,警方非法搜索一節:
(一)證人蕭瑞豪警員具結證稱:「(搜索哪二個地點?)第一個地點為朝陽街11號5樓之6,就是搜索扣押的地點沒有錯,我們是由他(指丙○○)身上搜拿出鑰匙,有經過他的同意拿出來開門,當時警方根本不知道他住哪一樓,如果不是他說出來我們沒有辦法進去,第二個地點為桃園縣蘆竹鄉○○路311號13樓之3,也是丙○○告訴我們的否則我們也不知道。也是丙○○主動從他的身上拿出鑰匙開門的,第一個地點是我們跟監之後才發現是該棟大樓,但是確實的地址我們並不知道。第二個地點是由丙○○說的,之前我們也是完全不知道,但從監聽紀錄研判應該還有一個地點,但是我們查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頁)。
(二)經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於搜索時所錄製之光碟發現:該二處搜索地點均係由警方持被告丙○○身上所攜帶之鑰匙,一一詢問被告丙○○各該道門之開鎖鑰匙,經被告丙○○一一指出正確之鑰匙後,與警方一同進入屋內搜索,搜索之際被告丙○○均坐在客廳配合警方之詢問,過程中並未見被告丙○○表示反對警方進行搜索之意(見原審卷四第32至第34頁、第36至37頁)。且被告丙○○於警方所製作之二份搜索扣押筆錄中,均親自簽名確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二份附卷可稽(見第4258號偵查卷第75頁、第78頁)。被告丙○○甚且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之91年10月3日調查庭訊中供承:「(今天警察查扣到的物品是何人的?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有何意見?)那些東西是我的,是我帶同警方去找出來的,另外在我身上也有查扣到一塊海洛因磚。」等語(見原審第141號聲羈卷第4至5頁),凡此跡證均顯示被告丙○○帶同警方至渠等先前並不知悉之處所搜索時,已徵得被告丙○○之同意,並經被告丙○○之引導,否則警方根本不得其門而入。
(三)再者,由被告丙○○隨身攜帶該二處所之鑰匙,並能從一大串鑰匙中輕易指出各該道門之正確開鎖鑰匙大方讓警方進入搜索,且對於警方在屋內所搜出之大批違禁物並未面露絲毫訝異神色,反於隨後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中一一道出各該項物品之來源與用途,並一再承認為其所有無誤,甚且在警方搜索桃園縣蘆竹鄉○○路311號13樓之3號時,主動對警說明:「(警員問:你保險箱怎會開開沒鎖?)我出去時沒鎖(並指保險箱內的黑色提袋說)鐵ㄚ(指槍枝)在裡面。」等語(見前開原審勘驗筆錄),而隨後警方亦確實在該黑色提袋內搜獲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手槍與子彈等細節觀之,亦足以研判被告丙○○初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該二處搜索地點確為其居住處,搜索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亦為其所有一節為真實可信。縱使該二處搜索地點事後經證人簡良益證明由其擔任人頭出面承租並將鑰匙交予「世鴻」使用(見原審卷三第256、266頁),亦無礙於被告丙○○可另向「世鴻」借取鑰匙實際使用各該處所並藏放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再被告丙○○以搜索光碟中,被告丙○○固有指出中正路上址之鑰匙,但當警員蕭瑞豪問下面是那支鑰匙時,其並未指出,蕭瑞豪即自行拿鑰匙打開門(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6頁),然警方由一串鑰匙中既經被告丙○○指出而開啟,則於其他剩餘鑰匙中自行判斷以插入下方鑰匙孔,並無違常情。而由被告丙○○上開指出行為足認其知如何進入及居住之事實,不因未指出下面鑰匙即可反認非其居住處所。
(四)被告丙○○雖辯稱:搜索扣押筆錄是事後製作的,同意書(見第3127號偵查卷第21、25頁)亦係後來補行書立,其只知道居住所在而不知詳細地址,如何事先書具同意書。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前揭光碟勘驗所見,明顯可知確經被告丙○○導引及同意,警方始得據以進入上址進行搜索。又搜索扣押筆錄乃記載搜索之起迄時間、地點,並製作扣押品目錄表,自係於搜索完畢後製作,而該搜索扣押筆錄已依規定記載徵得受搜索人執行搜索之旨,即無不法可言,被告丙○○辯以警方先違法搜索,然後始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自無足採。至載有「91年10月3日我願意讓警方搜索桃園市○○街11號5樓之5我的住處,同意人丙○○91.10.3. 1點」、「在91年10月3日我願意帶同警方前往我南崁中正路313號(實際地點為311號,同意書有誤)13樓之3我的住處取出槍械毒品,同意人丙○○91年10.3.5點」字句之同意書二紙(見第3127號偵查卷第21頁、第25頁),雖經勘驗搜索光碟時,確見警方在朝陽街上址搜索約50餘分鐘時,要求被告丙○○書立同意書(見原審卷四第34頁),且依被告丙○○之辯護人拷錄上開光碟後播放所見:於搜索持續進行中,警員廖朝富曾言:「住址哦,住址看這張就知道」,旁邊有警員稱「13樓之3」等情,可知上開同意書應如被告丙○○所述並非搜索之前所書具。惟搜索既出於被告丙○○之同意,且依法將同意之旨記明於搜索扣押筆錄中,即不因非法定程式所要求之同意書是於搜索中途始書立,即倒而否定先前已徵得同意之合法搜索程序。要之,上開同意書不過警員為求搜索程序進行之完美,而要求被告丙○○於法律規定外所另行出具,反而因書寫時間並非在搜索之前,成為被告丙○○脫免同意之藉口。實則搜索早已徵得被告丙○○之同意,所辯上情委無可採。
(五)另被告丙○○又以91年10月3日警詢時,最後一段其所稱:「我……對於過去涉嫌販售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深覺懊悔,因此向警方主動供出我所藏放毒品及槍械之處所,使警方得以順利起出毒品及槍械」(見第3127號偵查卷第31頁),係警員蕭瑞豪自行繕打,並非其自白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4頁)。惟依前述,被告丙○○確係自行帶警方前往搜索,自不因此段是否警員蕭瑞豪事後自行繕打而由被告丙○○簽名,於製作過程上有所瑕疵,即可認搜索未經被告丙○○之同意。易詞以言,亦即縱使排除此段證據能力,以前揭其他事證已足認定警方係徵得被告丙○○之同意始進入進行搜索。
(六)是警方搜索即無不法可言,搜索所得各項證物亦具證據能力。
三、關於另被告丙○○辯稱:張介文91年10月8日警訊筆錄並未全程錄音,且與審理所述不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79頁)。而張介文亦於原審稱:是做完筆錄以後,才依照筆錄錄音(見原審卷二第108、110頁),當時警員叫其直接推給丙○○就好,說丙○○已經承認(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警訊筆錄內容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6頁)。
(一)張介文自承:製作筆錄時,未經警刑求逼供(見第3812號偵查卷第7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9頁)。又刑事訴訟法於86年12月20日增訂公布之第100條之1第1項固明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100條之2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本件犯罪嫌疑人張介文之警訊筆錄,依法自應全程錄音。然考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並未修正上開規定,且於第158條之4對於證據能力增訂權衡理論之規定,則張介文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自依上開規定以斷(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係規定筆錄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時,無證據能力,而本案情形並非二者不符)。依前說明,張介文前揭警訊內容與其他事證比對,核屬事實,堪認所述內容出自被告之真意,即或製作過程係先與警方進行所謂之「溝通」,然後製作筆錄,再依照筆錄問答錄音,而真正製作警訊筆錄之內容並未錄音,衡情不過警方為求錄音與筆錄內容相符致製作程序有所瑕疵,與涉案情節等銓衡,既足擔保陳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自不得據此即認該警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四、關於蔡淑華、簡良益、吳鴻隆、蕭瑞豪、廖朝富、張介文、戊○○、劉金盈等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蔡淑華、簡良益、吳鴻隆、蕭瑞豪、廖朝富、張介文、戊○○、劉金盈等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蔡淑華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蔡淑華等人在警詢中或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蔡淑華等人在警詢中或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共同被告己○○、丙○○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固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惟其解釋理由書內復說明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且客觀上不能到場接受詰問時,即無仍應到場具結接受被告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依據之可言。又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即不屬於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縱未予調查,亦無違法可言。本件原確定判決固以共同被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洪錦煌犯罪證據之一。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係分別於92年2月28日、同年4月23日所為,皆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乃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予以採信,尚難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係於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同年8月15日宣判,故共同被告告己○○、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第一審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丙○○、乙○○之陳述,雖未依法具結,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此項訊問係在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本院依據證人作證規定通知共同被告丙○○具結作證,且將被告等之警詢、偵查筆錄及原審中之供述提示告以要旨,由被告己○○、丙○○二人(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與被告三人之辯護人辯解(見本院94年9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是共同被告己○○、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點所質疑之事項)。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販賣毒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二、三之販賣毒品犯行不諱(見本院94年9月14日、95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5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蔡淑華、簡良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監聽紀錄在卷可稽,而查獲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粉末9包,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6公克,純度16.73%,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149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9頁)。(二)就犯罪事實三(一)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張介文、戊○○、吳鴻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相符。此外,並有經被告丙○○自白已研磨成粉末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粉末13包扣案可資為憑,該13包海洛因粉末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67.92公克,純度僅35.63%,包裝重19.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1455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3127號偵查卷171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研磨機4台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證實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926260641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供被告丙○○摻入海洛因粉末內以降低海洛因純度提高售價之代醣3罐及葡萄糖1罐扣案為證。(三)就犯罪事實三(二)之部分,核與證人戊○○之供述相符,而扣案之10塊海洛因磚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一塊海洛因磚淨重342.35公克,純度37.34%,包裝重12.04公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9塊海洛因磚合計淨重3245.53公克,純度83.02%,包裝重48.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320001453號(見第3127號偵查卷第172頁)及91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32000145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第3127號偵查卷第179頁),足徵被告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丙○○雖前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判處無期徒刑,然查被告丙○○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其於89年4月2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第三人魏進男,有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755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丙○○前案之犯罪時間係於89年4月間,而本案(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於91年5至9月間(包括販賣蔡淑華部分),時間相距達2年餘,殊難想像被告丙○○在2年餘前犯下前案時,即對2年餘後之本案犯行亦具有概括之犯意,本案應係後來另行起意,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上揭犯罪事實二、三販賣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三(二)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塊與被告丙○○之犯行,辯稱:戊○○介紹其與被告丙○○認識,係為了被告丙○○要委託其代辦大陸地區假證件之事,但因其在蘆竹鄉丙○○住處見到毒品,即未答應幫其辦理,被告丙○○與戊○○可能因此懷恨在心而故意誣陷云云。
(二)經查:
1.上開事實,係被告丙○○於91年10月3日凌晨1時7分在桃園市○○街11號1樓大廳為警拘提到案時,警方當場在被告丙○○之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再經被告丙○○帶同警方至其桃園縣蘆竹鄉○○路311號13樓之3居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包括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9塊及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點鈔機1台等物。扣案之10塊海洛因磚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一塊海洛因磚淨重342.35公克,純度37.34%,包裝重12.04公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九塊海洛因磚合計淨重3245.53公克,純度83.02%,包裝重48.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320001453號(見第3127號偵查卷第17頁)及91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32000145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第3127號偵查卷第179頁)。
2.被告丙○○於91年10月3日下午1時6分之警詢中自白:「(警方在你身上起獲標示『雙獅地球標』之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是何人所有?來源為何?)是我所有,該塊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是我透過綽號『阿賢』之男子(指同案被告戊○○)向其老闆綽號『阿輝』(指被告己○○)以新臺幣800萬之代價所購得10塊海洛因磚中的1塊」、「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我購買來之後打算販售予他人以圖利自己本身之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是我以新臺幣800萬元之代價透過友人『阿賢』向其老闆綽號『阿輝』之男子購得10塊」、「(你是否願意向警方提供有關『阿賢』、『阿輝』涉嫌走私販售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情資或渠等二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聯絡方式?或帳戶資料?)願意,『阿賢』平時以一部TO YOTA廠牌、1500CC之紅色自小客車代步;『阿輝』以一部NISSAN廠牌之黑色自小客車代步;另『阿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阿輝』之行動電話我不知道;另我於10月1日曾將我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及華南銀行(帳號待查)之金融提款卡交給『阿賢』,由『阿賢』轉帳100餘萬至渠之戶頭作為我向他們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我想警方可從匯款資料查出『阿賢』及『阿輝』之真實身分」等語(見第4258號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反面至17頁),警方因而循線於91年10月3日晚間11時50分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611號前拘提被告戊○○到案,有警方拘提被告戊○○之報告在卷可稽(見第3127號偵查卷第76頁)。被告丙○○並於91年10月3日偵查中稱:上開警訊所言實在(見第3127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這10塊要賣給何人?)是要囤貨的,等將來貨有缺時,再交給下手去賣」(見第3127號偵查卷第40頁),且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供承:其買10塊海洛因磚是為了販賣圖利等語(見原審91年度聲羈字第141號卷第5頁)。
3.同案被告戊○○經拘提到案後,於91年10月4日下午3時17分之警詢中自白:其確曾介紹「阿輝」(指被告己○○)與被告丙○○認識,雙方於91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311號13樓之3被告丙○○居住處談妥以800萬元代價購買10塊海洛因磚,被告丙○○並當場給付連同美金現鈔在內折合新臺幣590萬元之代價給「阿輝」,另轉帳10萬元入其帳戶轉交「阿輝」。91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被告丙○○再給付90萬元現金與「阿輝」,「阿輝」即親赴臺中市拿取海洛因。其則接受被告丙○○之指示及「阿輝」之電話指引,於當日下午駕車至臺中市○○○路與朝富路口附近之客運車朝馬轉運站對面路旁向「阿輝」領取該10塊海洛因磚後,返回被告丙○○前開住處,將海洛因磚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另交付金融卡2張請其轉帳提款共計86萬元。其於91年10月2日上午將該筆86萬元貨款轉交「阿輝」。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丙○○、「阿輝」與其在桃園市○○路○段之可利亞餐廳見面,被告丙○○當場給付20萬元現金給「阿輝」,另交付其金融卡1張,囑其另行提領4萬元現金給「阿輝」。其於91年10月3日晚間8時許撥打「阿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通知「阿輝」領取4萬元尾款,因「阿輝」未接聽,其乃於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留言:「董仔,你若聽到留言,請打電話給我,我要將錢拿給你」,但其旋於91年10月3日晚間11時50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611號前為警拘提到案,因而未能將尾款4萬元交付「阿輝」等情明確(見第263號卷第35至43頁),警方再經同案被告戊○○之指認與引導,於91年10月4日凌晨3時許至基隆市○○路77巷52之1號5樓處拘提被告己○○到案,亦有警方拘提被告己○○之報告附卷可稽(見第3127號偵查卷第71頁)。
4.被告己○○雖矢口否認前開犯行,然查:
⑴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於91年10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當庭與被告己○○對質,被告丙○○仍當庭堅稱:「(在庭這位被告己○○認識嗎?)認識,他就是賣我海洛因的人,他賣我10塊800萬元」、「(與他有無仇恨?)沒有,我以前不認識他,是透過『阿賢』即戊○○介紹,他說他還有槍,要以10支賣我250萬元」、「(是在庭這位沒錯?你有沒有故意要害他?)沒錯,『阿輝』是他,我沒有要害他,之前我沒有害他」(見第263號偵查卷第74至75頁)。同案被告戊○○亦當庭堅稱:「(在庭這位被告己○○認識否?如何認識?如何稱呼他?)認識,我在2個月前認識他,是去他家認識的,有去過10次,我稱他『輝董』或『阿輝』」「(有無幫他倆介紹何生意?)有,介紹他們作海洛因毒品交易,用800萬元買10塊,是在丙○○家談的,『高』先拿590萬給在場這位『阿輝』,其他的錢及海洛因是隔天才去臺中拿……我有去拿10塊海洛因給丙○○,『高』有拿錢給我‧……」、「(透過你的是多少錢?)116萬元,都是轉帳的,『輝董』總共收了796萬元,還有4萬元在我那邊」等語(見第263號偵查卷第76至77頁)。嗣同案被告戊○○於91年10月5日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之庭訊中亦自白:「(對你的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都是事實。」、「(丙○○是向何人購買10塊海洛因磚?花了多少錢?你做了何事?)丙○○是向『阿輝』即是10月4日警方所查獲的己○○,我在檢方已經指認過了,丙○○花了800萬元買的,其中的4萬元還沒有交錢,還在我那裡……是我介紹丙○○向己○○購買海洛因的,丙○○說要給我工錢,他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事成後也沒有給我錢,丙○○他說要囤貨要賣。」等語不諱(見第3812號偵查卷第76至77頁)。被告丙○○亦於91年10月8日之警詢中進一步自白上情不諱,雖被告丙○○於該次警詢中供稱係於「91年9月29日晚間至30日凌晨間」與被告己○○談妥以800萬元購買10塊海洛因磚,該時點與被告戊○○所供述之「91年9月30日晚間」稍有出入,惟衡諸同案被告戊○○乃實際出面聯絡被告丙○○與己○○見面之人,並於交易過程中分擔自被告丙○○之帳戶轉帳提款支付予被告己○○,及駕車至臺中市向被告己○○領取10塊海洛因磚等重要行為,理應對交易過程之時間點記憶較為清晰;而被告丙○○因接受戊○○之安排會面並指揮戊○○實際分擔重要交易行為,難免對於時間點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產生誤差,惟此節並無礙於被告丙○○自白確有以800萬元代價向被告己○○購買10塊海洛因磚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之真實性。況且被告丙○○猶於92年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你向林井、己○○買的毒品實在否?)實在」等語(見第4258號偵查卷第192頁反面),同案被告戊○○復於原審一再自白確有此一事實(見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原審卷四第94至95頁、第214至215頁),互核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之自白內容,雖有部分小細節之出入,然關於被告丙○○確實經過戊○○之介紹與被告己○○認識,並議定以800萬元代價向被告己○○購買10塊海洛因磚,及被告丙○○陸續付款590萬元、10萬元、90萬元、86萬元、20萬元、4萬元(4萬元尾款未及交付),並由戊○○至臺中市向被告己○○領取海洛因磚10塊轉交被告丙○○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之過程則無歧異。
⑵被告己○○另辯稱:戊○○於91年10月3日晚間為警拘提到案後,曾於同年10月4日凌晨撥打其行動電話,向其提及販賣海洛因等情,惟其當時在電話中明白表示不知道戊○○在說什麼,足徵其並未涉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並請求查詢有無該通電話之錄音紀錄云云(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一第168頁)。惟經質諸同案被告戊○○稱:「有打一通,警察叫我引己○○出來,我電話說桃園朋友要和他見面,己○○說太晚了,明天再說,我就切斷電話」(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162頁),且該通電話並未錄音(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162頁),並未提到被告己○○表示講什麼聽不懂等話語,與被告己○○所辯上情並不相同。而被告己○○所犯已有前揭事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又該通電話既未錄音,亦無從調取錄音紀錄。
⑶又被告己○○於91年10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於91年10 月2日晚間確與戊○○、丙○○等人在丙○○家中及桃園市可利亞餐廳見面,在場的尚有我朋友甲○○在場」(見第4258號偵查卷第41頁反面),被告己○○因而請求訊問證人甲○○以證實被告己○○所述上情是否屬實?當時是否為毒品交易?而關於與被告己○○毒品交易時甲○○(綽號阿儒)是否在場乙節,被告丙○○、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上訴審所述前後雖有出入,惟查甲○○自91年10月間出境迄今未返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27日刑偵一(二)字第0930193620號函一紙及本院94年9月13日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證,其既已出境,顯無到庭作證之可能。況依被告丙○○所述:「(你於91年10月2日晚間與戊○○、己○○及該名男子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56號『可利亞餐廳』見面時談些什麼?)己○○及該名男子對我說他們手上尚有26塊海洛因磚,希望我能一併買下。」」等語(見他字第201號卷第112頁),故證人甲○○除係被告己○○之友人外,亦可能與被告己○○共同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是證人甲○○到庭能否具實作證,即非無疑。故證人甲○○既已出境迄今尚未返台,顯為不能調查之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屬不必要之證據,併予敘明(此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三點所指摘之事項)。
5.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要求傳訊同案被告戊○○,雖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前審上訴審審理時改稱:到臺中時並不知是前去拿取海洛因磚,只是去盯丙○○交給己○○的錢,後來回到車上打開旅行袋始知其內是海洛因,然後其係一次即將10塊海洛因磚交給丙○○,並非先行交付8塊,嗣丙○○交付餘款後始交付剩餘2塊。且已不記得91年9月25日己○○與丙○○第一次見面時,有無談到海洛因之事云云(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二第13頁、第14至16頁、第20頁)。然而:
⑴觀諸同案被告戊○○及被告丙○○之供述:
①同案被告戊○○前於91年10月4日警訊及偵查中即供承:於91年9月30日見面時,丙○○便交付現金590萬元(含新臺幣及美金),當天即相約翌日(10月1日)補齊餘款後,一同南下台中取貨。經丙○○指示其自行南下取貨後,其即驅車南下,取得海洛因後經嚴長洲指示先拿8塊海洛因磚給丙○○,俟丙○○補足餘款110萬元之後,再交付其餘2塊海洛因磚(見第3812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於92年1月10日偵查中供稱:91年9月25日,除了談假證件外,還有談毒品,9月30日見面時,二人又談到毒品之事,己○○並說要到臺中拿(見第4444號偵查卷第93頁反面)。嗣於原審仍稱:因丙○○要辦理假證件,乃於91年9 月25日約己○○與高勝見面,當時丙○○除與己○○聊有關證件的事情外,亦有問己○○是否有辦法弄到毒品,但己○○並未給予明確答案(見原審卷一第55頁),嗣同年9月30日,其帶己○○再次與丙○○在桃園見面時,即談好以80 0萬元購買10塊海洛因磚,丙○○即拿出590萬元,嚴長洲檢查完錢之後即交給其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
②對照被告丙○○於91年10月8日警詢時供承:91年9月25日與己○○見面,己○○提及尚有海洛因,其問嚴長洲一次購買10塊的話要多少錢,己○○說要830萬元,其向己○○表示讓他考慮一段時間,同時其也預先準備現金。過幾天又與己○○見面,同意其以800萬元購買,並當場交付590萬元。91年10月1日近中午時,戊○○接獲己○○指示南下台中拿貨,戊○○下午回來交付其裝有海洛因磚之旅行袋,經其清點只有8塊,少2塊,戊○○乃謂己○○指示要等到依款付清之後,才可以交付剩餘的2塊等情(見第3812號偵查卷第59頁正、反面),且於91年10月8日偵查中稱:10月8日警訊內容實在,並未刑求等語(見第3812號偵查卷第69頁)。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經錄音錄影,業經本院前審上訴審當庭勘驗警訊光碟在案(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二第73頁)。
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於91年9月25日左右認識被告己○○,係戊○○介紹認識的,當日沒有成交,只告訴伊他有一些貨要伊幫忙處理,10 塊賣830萬元,伊說要考慮,如果要會透過戊○○,警方於91年10月3日在伊住處查到的海洛因10塊是透過戊○○向己○○買的,於9月30日以800萬元買的,當天伊拿10萬5千元美金,225萬6500元台幣,當場親交給己○○,另外伊下去轉帳10萬給戊○○,91年10 月1日是戊○○自己南下台中拿海洛因,事後潘穎賢有拿8塊海洛因給伊,他說「董仔」說要伊把尾款付清,他才把另外2塊給伊,10月2日有與己○○在三民路的可利亞餐廳見面,伊拿20萬的現金給己○○,另外4萬元是要轉帳給戊○○等語(見本院95年5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了這次向己○○買海洛因外,還有向其他人買過,並不是銀貨兩訖,都是錢先交給人家,人家才把貨交給伊等語(見本院95年5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復參諸被告丙○○向吳鴻隆、林井購買海洛因磚4塊之交易情形,亦是同案被告戊○○先將貨款交給吳鴻隆後,嗣後再由林井將毒品海洛因放在吳鴻隆所有之車牌號碼EX─3342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下方後,再由吳鴻隆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至張介文所等候之鐵路涵洞旁,將該4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交付戊○○,戊○○再轉交張介文,最後並共同駕車至臺北縣汐止市綽號「阿同」之友人住處,將該4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交予被告丙○○等情,足徵被告高崇勝所述先付款對方再交貨乙節,尚非虛妄。故被告丙○○尚未收受海洛因磚之前,即先行交付高達690萬元之價金予被告己○○,並無悖於常理,併予敘明(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三點所質疑之事項)
④參互上情,顯見被告等於91年9月25日即有談到買賣毒品之事,91年9月30日進行交易並由被告丙○○先給付部分貨款,嗣後由同案被告戊○○南下台中拿貨,而同案被告戊○○取貨之後,亦依被告己○○之指示,先行扣下2塊海洛因磚等情無訛。
⑵嗣同案被告戊○○於原審改稱:其第二天到台中,是丙○○要其把錢拿回來,己○○交給其一個旅行袋,但其不知內係何物。其行車返回至苗栗時,接到己○○的電話,要其通知丙○○準備好尾款,如尚未準備好餘款,即先扣下2塊海洛因磚。其於當晚5、6時許,回到丙○○住處,丙○○交付其2張金融卡,但金額仍不足,其乃依己○○吩咐扣下2塊海洛因磚(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原本介紹己○○給丙○○認識,只是要替丙○○辦理假證件,不是為了買海洛因,後來雖然知道要買海洛因,但只是想替丙○○保管錢而已,且其至臺中時,並不知道要去拿海洛因(見原審卷 (一)第五八頁)。雖亦供承至臺中拿取海洛因交付被告丙○○,並依被告己○○之指示,先行扣下二塊海洛因磚之事實,惟否認相約至臺中拿取海洛因之情云云,衡情無非藉詞不知以圖脫免至臺中拿海洛因之罪責。
⑶被告己○○另以同案被告戊○○關於購買金錢如何交付、具體每筆現金交付之對象、論及買賣毒品時如何見面、離開等節先後供述有異,且依同案被告戊○○所述,被告丙○○所交付之新台幣及美金,於91年10月1日凌晨經由被告己○○驗鈔後即交由同案被告戊○○負責保管,如何能夠於10月1日上午退還1千元偽鈔與被告丙○○(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二第267頁)?所指同案被告戊○○關於犯罪情節之供述不實云云。然同案被告戊○○關於如何販入之主要情節供述始終如一,僅於上開細節略有出入,衡情人之記憶隨時間之推移而模糊或有誤亦屬難免,且部分陳述不符在於卸免本身知情往取海洛因之罪責,自不得以上開些微差異即認同案被告戊○○關於不利被告己○○之陳述非屬實在。又驗鈔後,現金雖交由同案被告戊○○保管,但經過情形為:收錢之後,同案被告戊○○及己○○同車至己○○住處,然後才驗鈔,然後被告己○○叫同案被告戊○○拿偽鈔去給被告丙○○更換,經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前審與被告己○○對質時陳述綦明(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二第18頁),自非如被告己○○所辯不可能再拿回更換。是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6.同案被告戊○○雖曾於原審92年4月1日調查時異於往常辯稱:被告丙○○是委託被告己○○辦理大陸假證件,其所轉交之現金86萬元就是辦理假證件之代價(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4頁),並稱:警員有提示,其才照著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7頁)。然被告戊○○此項辯解不僅為被告己○○所否認,被告己○○並辯稱未曾自被告丙○○或戊○○處取得任何金錢,亦未曾同意幫被告丙○○辦理大陸假證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頁),且同案被告戊○○所供稱辦理大陸假證件之代價亦核與行情價格差距過大,顯不合理。再經原審進一步調查,同案被告戊○○始於92年6月10日原審調查時自承:「(提示轉帳交易明細表何人所有?用途為何?)是我的,是我去轉帳的,我不知道是何人的帳戶,是由丙○○交提款卡給我,叫我轉80萬元到我自己的戶頭,隔天再叫我領出來給己○○,是他交代我付的,說要辦證件的錢,我確實有把錢交給己○○,我還有把交易明細表先給他看,就是為了取信他,我是付現金給己○○,應該還有另外一張明細表不見了,我隔天拿存款簿去提80萬元給己○○,我真的有交給他」、「(為何之前說是付海洛因的錢,後來又翻供說是辦證件的錢,究竟實情為何?)確實實情是付海洛因的錢,我是因為己○○在開庭途中一再拜託我不要供出他,他要交保,還說如果我一直咬他,我的日子也不好過,我才在中間說是要辦證件的錢,他叫我說是因為要辦證件才認識丙○○,至於錢的事都不要說,我真的沒有要害他,他真的是要賣海洛因,我也不知道他的來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4至95頁),於原審調查時稱:「(6月10日在第一審說己○○在開庭途中拜託你不要講出他?)到底哪一庭我忘了,好像是到地院以後,在開庭途中他有機會就會跟我講,在坐車的時候。」、「(他拜託你之後當庭你就說和己○○沒有關係,還是你回去考慮次,下次開庭才說和己○○沒有關係?)在我講沒有的上一庭他就有告訴我。」、「(他跟你講過幾次?)我忘記了,他講過好幾次,到最後我才告訴法官他在開庭途中告訴我的事情。」等語,經本院前審更一審函請臺灣基隆看守所查明同案被告戊○○確實於92年2月25日與被告己○○同時提訊,有該所94年2月5日基所總字第0940000359B號檢附之提票影本一紙為證,顯見同案被告戊○○92年4月1日於原審為被告己○○脫罪之供述,是受到來自被告己○○92年2月二25日之施壓所為,不足採信。同案被告戊○○於原審雖另稱「(你2月25日在第一審告訴法官說丙○○寫紙條給你,己○○拜託你是在這次庭期之前或之後?)之後,之後第幾次開庭講的我不記得。」、「(後來開過幾次庭才告訴你?)我不記得哪一次,我只知道是在條子的後面。」、「(他講過好幾次是在2月25日你講紙條之前或之後?)紙條之後。」等語,但其或稱「好像……」、或稱「不記得那一次……」,語意糢糊不敢肯定,顯因開庭次數過多而生混淆,此部分之供述,即非可採,併此敘明。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要求傳訊同案被告戊○○,而同案被告戊○○並未到庭,惟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上訴審時就本案之基本犯罪事實業已供述甚詳,均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再傳訊同案被告戊○○之必要,併予敘明。
7.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磚1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磚9塊、警方在被告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之轉帳交易明細表7張扣案及原審函請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於92年3月14日以92一草字第444號函檢送之被告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19頁)、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於92年3月19日以(92)華基存字第57號函檢送之被告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22頁)、檢察官勘驗同案被告戊○○留言於被告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信箱之勘驗筆錄(見第3812號偵查卷第16頁)在卷足資佐證。衡諸同案被告戊○○所持有之轉帳交易明細表7張所載內容及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檢送之被告丙○○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轉帳資料,亦核與同案被告戊○○所供述之轉帳情節相符,各該項客觀物證均足以佐證被告丙○○、同案被告戊○○自白內容之真實性。
8.另被告己○○雖一再辯稱沒有此一犯行云云,惟除前述足以證明其犯行之人證、物證外,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接受測謊鑑定結果,就其否認販賣任何海洛因給丙○○一節,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月23日刑鑑字第0920016074號鑑驗結果通知書及附件在卷可參(見第3812號偵查卷第120至125頁)。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國內具專業可靠性之鑑定單位,以DOOPI、沈默回答法、激勵測試法於92年1月17日施測(見第3812號偵查卷第120頁),且被告己○○亦出具測試具結書,表示同意測試(見第3812號偵查卷第124頁),上開鑑定結果自具參考價值。被告丙○○、己○○均以上開測謊結果對己不利,而否認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9.依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事實四所述未經許可持有附表四所示槍彈之犯行,辯稱:桃園縣蘆竹鄉○○路311號13樓之3並非其居住處所,其內所搜到之槍彈非其所有,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一)桃園縣蘆竹鄉○○路311號13樓之3確為被告丙○○之居住處一節,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丙○○於91年10月3日警詢時自白:「2把槍械及子彈122顆、彈匣6個是我向高雄一名叫做『陳進盛』之男子以新臺幣90萬元購買,並用以防身之用……。」、「警方於我租屋處查扣之槍枝、子彈、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等均為我所有,其中兩把槍械是於本(91)年6月間向高雄地區一名叫做『陳進盛』之友人以新臺幣90萬元之代價購得……其中CZ75AUTOMATICCAL.9LUGER手槍(槍號已磨損)一把代價新臺幣65萬,ASTR A GUERNOA SPAIN A-70手槍一把新臺幣25萬元,子彈則是隨槍附贈……」等語(見第4258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稱:「(今日查獲之物皆你所有?)除了300多顆搖頭丸是綽號『槓龜』寄託我賣,那是在今年8月間的事,膠囊330顆、空殼39顆都是『槓龜』拿給我的,以外毒品及槍枝是我的」等語明確(見第201號偵查卷第30頁)。
(二)上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之制式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西班牙ASTRA廠A-70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子彈12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91028539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4258號偵查卷第121至132頁),顯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均在被告丙○○之管領持有狀態下,是被告丙○○辯稱該批槍彈非其所持有云云,不足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
(三)證人陳寶貴雖到庭證稱:「桃園縣蘆竹鄉○○路311號13樓之3係簡良益所承租」,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憑,但亦同時證稱:不知出租後之使用狀況,故尚難以該屋為簡良益出名承租,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四、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五所指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只有在某日與乙○○、張介文及「世鴻」吃飯時,聽到「世鴻」說尚智國小那邊也有東西,其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也沒有去那裡看過,其認為「世鴻」說的很離譜,便未予理會。於警詢時,是警察要乙○○交出槍枝來,其才配合說槍是其交給乙○○的。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辯稱:上開槍彈是其與被告丙○○及證人張介文一同吃飯時,聽聞被告丙○○告訴證人張介文稱尚智國小那裡有一包東西,其直覺是違法的東西,故主動告訴警方去搜索,其並未持有該批槍彈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於91年10月8日警詢時供承:「我尚有1把烏茲衝鋒槍交給乙○○暫時保管。」、「(警方根據乙○○之供稱,於91年10月4日在基隆市○○區○○街326號尚智國小圍牆旁娃娃車下取出1把烏茲衝鋒槍(含彈匣)、子彈5發,警方現提示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即為你交給乙○○暫時保管的烏茲衝鋒槍?)是的。」等語(見第4258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參以證人張介文於警詢時證稱:「(據乙○○於91年10月4日在警詢中供稱:你於91年9月份的某天,在你所有的3N─6611號小客車上告訴他,丙○○曾將一把制式烏茲衝鋒槍交給你保管你作何解釋?)沒有這件事,據我了解是乙○○自己向丙○○借槍的。」、「(乙○○於何時?在何地?向丙○○借何種槍械?)據我了解,乙○○是約在91年9月中旬某日的晚上在桃園市○○街丙○○的住處向他借的,槍械種類據我所知是一把烏茲衝鋒槍。」(見第4258號偵查卷第59頁、第201號偵查卷第97頁)、「是乙○○於向丙○○借到該把槍後過沒幾天我和他在基隆聊天時他跟我說的。」、「當時我和他都在車上,但我已經忘了是在他車上還是在我車上。」(見第4258號偵查卷第60頁、第201號偵查卷第98頁)、「(警方所查獲的該把烏茲衝鋒槍到底是何人所有?)據我所知,該把槍是丙○○所有,但後來被乙○○借走的。」(見第4258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第201號偵查卷第98至99 頁),於偵查中亦稱:「是乙○○告訴我說他向丙○○借一支衝鋒槍。」、「如果是我藏的,我自己帶警察去找就好了,那是我陪乙○○去取的……。」等語(見第4258號偵查卷第191頁反面),雖非直接目睹被告丙○○交付上開槍彈與被告乙○○之情形,而係聽聞被告乙○○之陳述,故就寄藏情節本身固屬傳聞,惟關於聽到被告乙○○講述此槍彈來源則為其親聞,且與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稱:「張介文是於91年9月份在他的自小客車車號3N─6611號上告訴我本人,是丙○○將槍枝交給張介文保管。」(見第4258號偵查卷第69頁),於二人談論該槍彈之時間、地點亦相一致,足以佐證被告丙○○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二)雖被告丙○○嗣於原審改稱:「……我與乙○○及張介文、及一個綽號叫『世鴻』的30幾歲男子人一起是吃飯時,是世鴻告訴張介文說,我那時認為不可能,所以沒有注意聽,印象中我是聽到國小那裡有壹包東西,我當時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也不確定是否為尚智國小,我們是在基隆市象屋牛排館3樓吃飯,當時約晚上8、9點。聽過後我並沒有去國小哪裡看,我認為他說的很離譜」(見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證人張介文亦於原審改稱:我有與丙○○及世鴻一起吃飯,乙○○沒有去,當時世鴻說他有槍,我們聽聽就算了,世鴻當時有說尚智國小有槍,不知道真假」「(吃飯時乙○○未去,有槍也是世鴻的,為何乙○○知道那裡有槍?)後來我們聊天時有告訴乙○○,有告訴他世鴻說尚智國小那裡有槍,不知道是真是假」「(當時到底如何向乙○○描述那裡有槍?)我告訴他說『世鴻說尚智國小那裡有槍』不知道明確位置」(見原審卷三第66頁),則依被告丙○○所指:係世鴻於吃飯時告訴張介文,當時乙○○也在場;然證人張介文上開所述,則係「世鴻」於吃飯時提及有槍,當時乙○○不在場,是後來其才告訴乙○○的,二人所述已顯有歧異。證人張介文於本院前審更一審審理時復稱:丙○○要我推給乙○○,此段對話應有錄音,然經本院更一審勘驗警訊錄音帶,並無此內容,有本院更一審94年1月13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是證人張介文所述,即乏依據,要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三)復對照被告乙○○於偵查改稱:「我聽張介文、丙○○及不認識的人在講……。」(見第4258號偵查卷第195頁反面),於原審所稱:「當時我與丙○○、張介文及其他朋友一起吃飯,那個朋友我忘了姓名,當時是丙○○在與張介文談話時由丙○○所說,內容也不是太清楚……。」(見原審卷三第62頁)、「……當出是聽到張介文說尚智國小那裡有一包東西,我才告訴警察說張介文及丙○○在上智國小那裡有一包東西……。」(見原審卷四第28頁)、「……我聽張介文、丙○○二人再說,有一包東西在尚智國小那裡,我直覺認為是不法的東西,我才告訴警察……。」(見原審卷四第99頁),非僅與其自身前揭於警詢所述經張介文在車上告知之情形不同;且所供述於吃飯間聽到被告丙○○告知張介文之情節,亦與被告丙○○、證人張介文於原審所陳述上情均顯然有別。雖其辯稱警詢筆錄係經警以不正方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係將上開犯行推與證人張介文,本身並未承認,亦即並未自白。而其無論警詢時之推諉或嗣於偵審中之翻異之詞,本身自相矛盾,且與共同被告丙○○及證人張介文所述均不相同,自不足採信。
(四)而上開槍彈係被告乙○○於91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主動告知警方後,帶同警方至停放於基隆市○○區○○街326號尚智國小圍牆外之娃娃車旁,經員警在娃娃車與圍牆間之縫隙中查獲以白色布袋包裝如附表五所示之槍彈,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警員劉金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4至88頁),並有現場搜索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6至101頁)。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驗結果: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色列IMI廠UZI PISTOL型口徑9MM之制式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子彈5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91028539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第4258號偵查卷第121至123頁)。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另依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取出之槍彈,係烏茲衝鋒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5顆(見偵字第4258號卷第69頁、第70頁),另依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六字第91000281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警方於該時地所查獲者,係烏茲衝鋒槍1支,內含彈匣1個、子彈5顆(見同上偵卷第9頁),但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910285394號槍彈鑑定書所示,該烏茲衝鋒槍1支則含彈匣2個(見同上偵卷第122頁),應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作槍彈鑑定時所記載之彈匣2個,較為正確,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丙○○所為:
1.被告丙○○如事實二、三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月9日修正,並未修正此條項,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戊○○、張介文就事實三(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戊○○就事實三(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事實二,雖其中一次經由證人簡良益交付證人蔡淑華,但並無證據證明簡良益有任何參與該次販賣合意之行為,或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尚難認簡良益亦事先知情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僅論被告丙○○單獨所犯)。被告丙○○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丙○○事實四、五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其先後多次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子彈罪論處,並各加重其刑。又其一行為於事實四、五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事實。事實五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丙○○將該槍出借乙○○,但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定被告丙○○將其持有之槍彈交予乙○○,而乙○○將之藏置於尚智國小旁之娃娃車與圍牆間之縫隙處。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雖未據起訴,因與已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3.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迥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己○○如事實三(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月9日修正,並未修正此條項),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乙○○如事實五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雖未據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一併審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四)查被告丙○○曾於89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86 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均為累犯,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遞加重其刑(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被告丙○○於91年10月3日被警拘提到案後,旋於當日之警詢時已供稱:「(你是否願意向警方提供有關『阿賢』〈即戊○○〉、『阿輝』〈即己○○〉涉嫌走私及販售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情資或其等二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聯絡方式?或帳戶資料?)願意,『阿賢』平時以壹部TOYOTA廠牌、1500CC之紅色自小客車代步;『阿輝』以一部NISSAN廠牌之黑色自小客車代步;另『阿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阿輝』之行動電話我不知道;另我於10月1日曾將我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及華南銀行(帳號待查)之金融提款卡交給『阿賢』,由『阿賢』轉帳100餘萬至渠之戶頭作為我向他們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我想警方可從匯款資料查出『阿賢』及『阿輝』之真實身分。」等語(見偵字第4258號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丙○○於91年10月3日帶同警方至桃園市○○街11號5樓之6搜索時之錄影帶,由該錄影帶內容顯示,當時被告丙○○已主動向警員表示,要帶警員去找「阿輝」,且稱「阿輝」有幾百塊毒品,是「阿賢」介紹「阿輝」的,「阿賢」曾帶其去拿海洛因,「阿輝」住基隆東信路,從法院對面那條巷子進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頁、第34頁),則事實三(二)所述被告丙○○與戊○○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塊之來源,係警方經由被告丙○○與戊○○之供述而破獲出售該10塊海洛因磚之被告己○○,有被告丙○○、同案被告戊○○之警詢筆錄與警方拘提被告己○○之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己○○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檢察官亦據此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依法就被告丙○○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亦即法定本刑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原審認被告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己○○、乙○○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於事實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淑華,然原判決未經詳細比對卷證,遽以證人蔡淑華於原審所證為據,認定被告丙○○無償轉讓海洛因與高淑華施用二次,自有未洽。
⑵基隆市五堵國小對面新台五線橋樑及橋墩接縫處查獲之槍彈部分,被告並不犯罪(詳如後述),原審遽予論罪,尚屬無據。
⑶事實五(亦即附表五)之槍彈係被告丙○○借予被告乙○○持有,原審未詳細查證,僅以被告乙○○對於查獲地點知之甚詳,且藏放地點不甚隱密,即認係被告乙○○自己持有,上開槍彈與被告丙○○無涉,而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亦有未合。
⑷再警方將上開於尚智國小圍牆旁縫隙處扣取之子彈5顆,及其於91年10月3日清晨在桃園縣蘆竹鄉○○路311號13樓之3丙○○居處所查扣之子彈122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均係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見同上偵卷第123頁),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為該項鑑驗時,曾試射子彈14顆(見同上偵卷第127頁),但該槍彈鑑定書並未明載所試射子彈,究竟取自尚智國小圍牆旁所查扣之子彈,抑或取自蘆竹鄉○○路311號13樓之3扣得之子彈,或兩者皆有,原判決對此未予究明釐清,竟逕將該等試射之14顆子彈全歸列屬於在蘆竹鄉○○路311號13樓之3所查扣122顆子彈中之一部分,而扣除該等已試射之子彈不予宣告沒收,亦嫌率斷。
⑸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所載,扣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二及附表五編號一之捷克CZ廠75型、西班牙ASTRA廠A-70型及以色列IMI廠UZI PISTOL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乙支,依序亦各含彈匣3個、1個及2個,然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四、五均未將前述彈匣載入,併予諭知沒收,自屬理由不備。
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有關修正之說明,詳見後述)。而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判決就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實三(一)、(二)),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就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則未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亦有未洽。
2.被告己○○部分:
⑴關於所販賣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外包裝,原判決漏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及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⑵販毒毒品海洛因磚10塊總共800萬元,惟其中尾款4萬元,未及取得即為警查獲。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未扣除尚未及交付之尾款4萬元,就全部800萬元均予宣告沒收,自屬不合。
3.被告乙○○部分:原審漏未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敘明併予審理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就販賣毒品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就槍砲部分否認犯行;被告己○○、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所定執行刑、被告己○○、乙○○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之審酌及沒收:
(一)量刑之審酌:被告丙○○前因販賣毒品為警查獲,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見悔改,復貪圖不法利益,連續販賣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如事實三所示犯行之海洛因磚高達14塊,囤貨伺機販售他人營利,犯行愈趨惡劣,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影響至鉅;且被告丙○○另持有大批火力強大之制式槍彈,對社會秩序構成莫大危害;被告己○○雖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卻因貪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鉅額暴利,枉顧國民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純良風氣,一次販賣多達10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與被告丙○○等人,且犯後未見悔意。被告乙○○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悔改,本次復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制式槍彈,危害社會安全甚鉅,雖未坦承犯行,卻能帶同警方取出其所持有之制式槍彈,阻止進一步之危害發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己○○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被告丙○○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就被告乙○○部分,均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丙○○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1.販毒所得: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蔡淑華共計8萬元;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00萬元,除其中尾款4萬元被告戊○○未及依被告丙○○之指示交付外,其餘均已取得,計796萬元,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毒品及外包裝之沒收: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條項經於92年7月9日修正,93年1月9日生效後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若主刑、從刑均已修正,主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扣案之毒品是否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海洛因磚1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海洛因磚9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海洛因13包,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沒收。
3.其他違禁物之沒收:附表四、五所示之槍枝(均含彈匣)、子彈,除附表四編號三及附表五編號二所示扣案子彈鑑驗試射共14顆已用罄外,其餘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4.其他:
⑴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電子秤1台、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電子秤1台、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研磨機4台,均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物之本體悉數分離,爰全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代醣3罐、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葡萄糖1罐、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葡萄糖1袋均為被告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時摻入其中所用之物,經被告丙○○供述在卷,已如前述,屬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5.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附表二編號三、五、
十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點鈔機一台,經被告丙○○供稱係友人「槓龜」所有,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台點鈔機係被告丙○○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被告己○○住處搜索所得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警方於同案被告戊○○住處及車上搜索所得之物,除轉帳交易明細表7張外,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該7張轉帳交易明細表雖為同案被告戊○○自被告丙○○帳戶轉帳給付購買海洛因價款所取得之收據,惟非屬被告丙○○或戊○○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得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竟於91年4月中旬前某日,自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姓」成年男子處寄藏機械性能良好、均具殺傷力之南非REUTECHDEFENCE INDUSTRIES製PROTEC TABULLDOG型口徑12GAUGE之制式滾筒式霰彈槍(即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12GAUGE制式霰彈24顆、奧地利GLOCK廠製27型口徑0.40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CO LT廠製1911A1型口徑0.40 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9MM子彈八顆、制式口徑0.45吋子彈2顆及制式口徑0.40吋子彈5顆後,將前述槍彈藏匿於基隆市五堵國小對面新台五線橋樑及橋墩接縫處。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附表三所示槍彈犯行,辯稱:該批槍彈是潘家祥所有,因潘家祥與檢警交換條件,才供出該批槍彈位置,並誣稱係其所有云云。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潘家祥於警詢時證述曾耳聞丙○○與該陳姓成年男子在其經營之藝品店談論藏放槍械之事,為其證據之一。但查證人潘家祥雖於91年8月7日主動向警方供稱:「(你前於8月5日本局借提詢問供稱:有一批槍械情報要提供本局是否實在?)實在。」、「(何人擁有槍械?)是我藝品店的客戶,綽號叫『崇勝』之男子。」「(『崇勝』所持有之槍械係何種類?數量有多少?)我只聽到他說他有槍而已,至於是何種類及數量我不清楚。」、「『崇勝』所持有之槍械是隨身帶著還是藏放在他處?)『崇勝』有無隨身攜帶槍械我不知道,但我曾無意間聽到他說槍藏在五堵國小前,我隱約中還聽到『草欉』、『菜園』、『橋墩』、『施工物品』等字句,但我走近時,他們就停止交談。」、「(跟『崇勝』前去你店裡之男子你是否認識?)不認識,以前也沒見面過,他到我店裡選購藝品時才第一次見面,『崇勝』介紹時,只說他是陳先生。」、「經我當場指認,編號二之檔案照片之男子,即是我在筆錄中稱持有槍械之『崇勝』(丙○○,男,58年4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你是於何時?何地聽到丙○○與『陳先生』在談論槍械之事?)約在本(91)年4月中旬的某天中午,丙○○帶陳先生到我所開的藝品店(本市○○路73號)欲選購藝品,我向他們介紹藝品時,我就請他們泡茶區泡茶、聊天,期間我到辦公室拿東西時,順便抽菸,無意中聽到他們談起槍械之事(辦公室為開放空間,與泡茶區只隔一片玻璃)。」、「(你為何要向警方舉發此事?)因為槍械危害社會治安很大,加上貴局長官鼓勵我要勇於舉發不法事情,以減少犯罪事情發生,所以我才想起此事。」、「(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實在,槍械乙事是我主動舉發的,請貴單位詳查。」等語(見第4444號偵查卷第18至22頁)。但於原審調查時則證稱:「我……影(隱)約聽到姓陳的人說,那個人的話聽起來較臭屁,他對中正(指丙○○)說你若要用槍隨時都有,他說我有放一批槍,在五堵國小牌樓對面,我還聽到草欉、磚塊、板模、橋墩、菜圃這幾個字……。」等語(見原審審卷二第268頁),似又證述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制式槍彈係該陳姓成年男子放置在五堵國小牌樓對面,而非被告丙○○所放置。其證詞前後不一,所證述之事實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又證人潘家祥於原審亦證稱:丙○○確曾於91年6月20日欲向伊借烏茲衝鋒槍、92手槍各1支及彈匣4個、子彈100多顆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70頁、第271頁);衡情,被告丙○○若於91年4月間即已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制式槍彈,那其於同年6月間何需再向潘家祥借用槍枝?
四、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91年10月29日之警詢筆錄,其中第4頁(即偵字第4444號卷第7頁)係記載:「(你前稱該參把槍是你所藏放的,為何會不知道槍枝種類?)我曾打開放槍的包包來看,但只看到參把槍,但沒有拿出來,所以不知道槍的種類。」、「(該參把槍是放在何種包包內?)是一只黑色的手提帆布袋,旁邊有某種運動廠牌的標誌(白色類似打勾狀)。」、「(你當初所看到的該參把槍其外觀、形狀為何?是長槍還是短槍?有無子彈?)當初我所看到的是壹把長槍、貳把短槍,該把長槍的形狀很奇怪,中間有一個大圓筒,我沒見過該種槍,有無子彈我不清楚。」等語,但經原審勘驗該次詢問之錄音帶結果,被告丙○○實際回答為:「(既然你拿去藏,你不知道槍枝種類?)他交代給我時,我就直接拿去藏,我沒有打開來看。」、「(你打開包包來看只看到三支槍,所以不知道槍枝種類?)對。」、「(你說三支槍放在包包內,什麼樣的包包?)黑色手提袋。」、「(有什麼特徵?)我忘記了。」、「(什麼樣的材質?)警察稱:應該是手提帆布袋。」、「(黑色旁邊有什麼花樣否?)旁邊有打勾的,好像是PUMA。」、「一長二短。」、「(有無子彈?)我不知道。」、「(警察稱:形狀很奇怪,你沒看過?)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該警詢筆錄或將被告丙○○否認有打開裝槍彈之手提袋察看,記成其曾打開察看,或將警員詢問之詞,記載為丙○○自己之答覆,是筆錄內所載丙○○之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甚符合,但原判決竟仍採被告丙○○之該項警詢筆錄為證,難認於法無違。
五、被告丙○○一再否認有此情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不得單憑證人潘家詳前後不一致之證言內容,即推斷該批槍彈為被告丙○○持所有並寄藏在基隆市五堵國小對面新台五線橋樑及橋墩接縫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涉犯持有、寄藏該批槍彈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其他經起訴並判處罪刑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1年6月中旬,在基隆市○○區○○街51巷9之3號4樓李清海(另案審理)住處,將巴西TAURUS廠製制式9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十四顆交付李清海保管,李清海取得該支制式手槍後,將該槍藏匿於住處附近之萬善祠左邊屋簷內,另2支改造手槍及14顆子彈則藏匿在李清海住處內(如附表六所示),因認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七、經查:
(一)訊據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從未攜任何槍彈至李清海住處,李清海與其素有冤仇,是李清海故意誣陷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丙○○涉嫌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李清海於偵查中之證言為主要論據。惟觀證人李清海雖曾於本案檢察官91年8月6日偵查時證稱:「(91年6月中旬,你說何人拿槍到你那兒寄放?)是高崇聖(應為丙○○之誤),外號叫『崇聖』或『中聖』。」、「(提示丙○○口卡,認識否?)認識,他是丙○○,他是我小時候當學徒時,他是我老闆的兒子,槍就是他拿去我那兒寄放的。」(見第201號偵查卷第18頁)。然嗣於原審改稱:印象中是丙○○自己開車帶上開手提袋來,但並未交付其保管,其是後來才發現丙○○忘記帶該手提袋(見原審卷三第199頁),且於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08、278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9號、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前後數度供詞不一:
1.於該案警詢時初供稱:「(2把改造手槍及子彈14發是如何購買?)是朋友綽號『國隆』寄放在我這裡。」、「(國隆是何時地將2把改造手槍及子彈14發交付給你?國隆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有無仇恨?)是2、3年前國隆在醫院拿給我的,當時我住院,我只知道他是市場口國隆,其他我不知道,沒有仇恨。」(見警卷第5頁)。嗣後改口供稱:「我總共持有3把槍,但這些槍都是『崇勝』的,2把改造的已於今(91)年6月26日為第四分局查獲,另1把我已還給『崇勝』」(見警卷第21頁),旋又改稱:「我共持有3把槍,2把改造的已於今(91)年6月26日為第四分局查獲,這部分是事實,另1把制式手槍我是藏在我家山上(往紅淡山方向)一家『萬善祠』裡,我並沒還給『崇聖』。」(見警卷第24頁)、「(剛剛於今18日下午19時30分許你帶同警方至基隆市○○街51巷底『萬善祠』左邊屋簷內查獲一把制式手槍,是不是你先前所提之手槍?)是的。」、「(這把槍你從何得來?)就是於91年5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我與本市『獅球嶺』綽號『憨忠』發生糾紛時,我向『崇聖』借來防身用的。」、「(那你為何要將這把槍藏匿於『萬善祠』裡?)當時我被通緝,家裡不敢回去,四處藏匿,居無定所,所以想到將該把槍藏在山上廟裡,那裡人煙稀少,而且我藏得很隱密,不會讓人發現。」(見警卷第27至28頁)。
2.於該案偵查時則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槍枝及子彈等物是你的?)前二樣是我的,槍彈是『國隆』寄放在我那裡,2、3年前寄放。」,嗣又改稱:「那些東西都是高崇聖的」「是『高』在今年6月中拿一旅行袋來,我有去偷看,裡有3支,隔天『高』來拿走1支,不久警察就來了」(見第2408號偵查卷第39頁)。
3.於原審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槍不是我的,3把槍都是丙○○的,6月初的時候他拿2支改造手槍來我家,放在基隆市○○區○○街51巷9之3號4樓,當天因為我毒癮發作,他來我知道……隔天我清醒才發現他有放2支槍在我家,我馬上去找他,但找不到,我害怕我就把他放在林美蓮的皮包內藏在我房間內。」、「(另外巴西一支槍如何來?)是警察借提問我筆錄的時候,我配合警察,我知道丙○○有槍,我也不知道槍在哪裡,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39號影印卷第13頁)。旋又改稱:「……改造手槍是丙○○放在我家的,但他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不知道高放槍在我家。」、「如果巴西制式手槍是我的,我第一次就把3把槍一起拿出來,不會第二次借提時才跑出這把槍,這把槍是張介文的。」(見原審第439號影印卷第21、24頁)。
4.於本院前審上訴審供稱:「對於改造手槍2支部分我不否認,但是萬善祠的部分真的不是我的,確實是有丙○○這一個人,我真的沒有收藏起來,制式的部分我真的沒有碰過,那是高他寄放在我家裡,但是他之後卻栽贓在我的身上。」(見本院第261號影印卷第125頁)。
(三)觀其歷次供述情節不僅不一致,且出入甚鉅,而被告丙○○自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有此情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不得單憑證人李清海前後反覆不一致之證言內容,即推斷該批槍彈為被告丙○○所有並寄藏在證人李清海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涉犯持有該批槍彈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其他經起訴並判處罪刑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另此部分檢察官原起訴事實為被告丙○○交付李清海(另案審理)巴西TAURUS廠製制式9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另追加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14顆(見原審卷三第249頁),嗣又更正除交付前揭巴西制式手槍1支外,另交付李清海制式子彈5顆(見原審卷四第14頁)。惟依扣押物品目錄(見該案警卷第14頁、第2408號偵查卷第6頁),除上開手槍3支及014顆改造子彈外,並無另外之制式子彈5顆,而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子彈5顆(見第2408號偵查卷第58頁),係前揭14顆子彈經採樣鑑定試射後所剩餘,參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910169615號槍彈鑑定書及上開扣押物品清單上之記載綦明(見第2408號偵查卷第19頁)。是檢察官所指上開所謂子彈5顆,實係包括於前揭改造子彈14顆之中,並誤載為制式子彈。是此部分原審以手槍3支與子彈14顆為起訴範圍(原起訴及追加),據以判決,尚無不合。
肆、移送併辦部分(91年度偵緝字第93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寄藏郭瀚陽(另案經通緝中)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數批,嗣於90年6月13日,攜警至基隆市○○路226巷33號地下室車庫內,起出制式烏茲衝鋒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巴西製制式90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彈匣2個、子彈11發,又於同年月27日,攜警至基隆市○○路15巷131號對面橋下貨櫃屋底層,起出奧地利制式90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子彈3發,再於同年7月4日,攜警至基隆市○○○路113之1號地下室內,起獲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子彈3發(如附表七所示),因認被告丙○○連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嫌、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嫌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寄藏槍彈罪嫌,係以前開槍彈均為被告丙○○帶同警方至藏匿處所起獲,被告丙○○若未有寄藏槍彈之事實,怎可能獲悉友人郭瀚陽藏放槍彈之隱密處所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寄藏槍彈犯行,辯稱:該批槍彈均為友人郭瀚陽所有及藏放,其只不過曾經在旁目睹郭瀚陽藏槍而帶同警方前往取出,絕未幫郭瀚陽寄藏等語。
三、經查:前開扣案槍彈雖為被告丙○○帶同警方至藏放處所起獲,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90年6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12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第2541號偵查卷第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0年6月29日基警分三刑字第8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第2789號偵查卷第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0年7月27日基警分四刑字第104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3198號偵查卷第1至2頁)為憑。惟被告丙○○自警詢、偵查時起即堅決否認有自郭瀚陽處寄藏前開扣案槍彈之事實,又上開藏放槍彈位置雖甚為隱密,被告丙○○仍非無可能自交情匪淺之友人郭瀚陽處獲悉各該處所,自不得僅憑被告丙○○知悉郭瀚陽各該藏放槍彈處所一節,即推斷被告丙○○有自郭瀚陽處寄藏各該批槍彈。此部分經移送至原審法院併辦,經原審法院認被告丙○○罪嫌顯有未足,而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惟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結後,此併辦部分未經退回,本院爰就此亦併予說明。
伍、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4款、第7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1、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在桃園市○○街11號5樓之6被告丙○○居住處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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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名 稱│數 量│沒 收 依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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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 │壹 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 │ │淨重叁肆│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 │ │貳.叁伍│*包裝重拾貳點零肆公克,依│
│ │ │公克 │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
├───┼───────────┼────┼─────────────┤
│二、 │電子秤 │壹 台│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
│ │ │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毒品成│
│ │ │ │分難與物體本身悉數分離,爰│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 │ │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整台電│
│ │ │ │子秤沒收銷燬。 │
├───┼───────────┼────┼─────────────┤
│三、 │代醣 │叁 罐│被告丙○○所有預備供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所用,依刑法第三十│
│ │ │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 │ │ │沒收。 │
├───┼───────────┼────┼─────────────┤
│四、 │葡萄糖 │壹 罐│被告丙○○所有預備供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所用,依刑法第三十│
│ │ │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 │ │ │沒收。 │
├───┼───────────┼────┼─────────────┤
│五、 │行動電話 │貳 支│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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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sim卡 │叁 拾 張│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沒收。 │
├───┼───────────┼────┼─────────────┤
│七、 │監視器 │壹 組│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沒收。 │
├───┼───────────┼────┼─────────────┤
│八、 │鑰匙 │壹 串│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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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在桃園縣蘆竹鄉○○路311號13樓之3被告丙○○居住處
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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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名 稱│數 量│沒 收 依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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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 │玖 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 │ │合計淨重│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 │ │叁貳肆伍│*包裝重肆拾捌點壹玖公克,│
│ │ │.伍叁公│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
│ │ │克 │。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 │壹拾叁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 │ │合計淨重│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 │ │叁陸柒.│*包裝重拾玖點肆陸公克,依│
│ │ │玖貳公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
├───┼───────────┼────┼─────────────┤
│三、 │未含毒品成分之白粉 │陸 包│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沒收。 │
├───┼───────────┼────┼─────────────┤
│四、 │葡萄糖 │壹 袋│被告丙○○所有預備供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所用,依刑法第三十│
│ │ │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 │ │ │沒收。 │
├───┼───────────┼────┼─────────────┤
│五、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捌.肆柒│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沒收。 │
│ │ │公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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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 │壹 包│已判決確定 │
│ │ │重壹.捌│ │
│ │ │貳公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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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大麻種子(扣案物品清單│貳 包│已判決確定 │
│ │標示為罌粟種子) │重肆.叁│ │
│ │ │捌公克 │ │
│ │ │ │ │
├───┼───────────┼────┼─────────────┤
│八、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叁佰│已判決確定 │
│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拾顆,│ │
│ │等成分之藥丸 │鑑驗用罄│ │
│ │ │伍顆,剩│ │
│ │ │餘叁佰貳│ │
│ │ │拾伍顆 │ │
├───┼───────────┼────┼─────────────┤
│九、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叁佰│已判決確定 │
│ │他命、二亞甲基雙氧安非│叁拾伍顆│ │
│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鑑驗用│ │
│ │等成分之膠囊 │罄伍顆,│ │
│ │ │剩餘叁佰│ │
│ │ │叁拾顆 │ │
├───┼───────────┼────┼─────────────┤
│十、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扣案肆拾│已判決確定 │
│ │分之藥丸空殼 │顆,鑑驗│ │
│ │ │用罄伍顆│ │
│ │ │,剩餘叁│ │
│ │ │拾伍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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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電子秤 │壹 台│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因毒品成分與物體本身悉數分│
│ │ │ │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 │ │ │整台電子秤沒收銷燬。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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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研磨機 │肆 台│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因毒品成分難與物體本身悉│
│ │ │ │數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宣告整台研磨機沒收銷燬。 │
├───┼───────────┼────┼─────────────┤
│十三、│吸食器 │壹 個│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沒收。 │
├───┼───────────┼────┼─────────────┤
│十四、│點鈔機 │壹 台│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
│ │ │ │不宣告沒收。 │
├───┼───────────┼────┼─────────────┤
│十五、│雜物 │壹 箱│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沒收。 │
└───┴───────────┴────┴─────────────┘
附表三:在基隆市五堵國小對面新台五線橋樑及橋墩接縫處所查
獲之槍彈
┌───┬───────────┬────┬─────────────┐
│編 號│名 稱│數 量│ 備 註 │
├───┼───────────┼────┼─────────────┤
│一、 │南非REUTECHDEFENCE │壹 支│ │
│ │INDUSTRIES製PROTECTA │ │ │
│ │BULLDOG型口徑12GAUGE │ │ │
│ │之制式滾筒式霰彈槍(即│ │ │
│ │獵槍) │ │ │
├───┼───────────┼────┼─────────────┤
│二、 │12GAUGE 制式霰彈 │扣案貳拾│ │
│ │ │肆顆,鑑│ │
│ │ │驗試射肆│ │
│ │ │顆,剩餘│ │
│ │ │貳拾顆 │ │
├───┼───────────┼────┼─────────────┤
│三、 │奧地利GLOCK 廠製27型 │壹 支│ │
│ │口徑0.40吋之制式半自動│ │ │
│ │手槍 │ │ │
├───┼───────────┼────┼─────────────┤
│四、 │美國COLT廠製1911A1型 │壹 支│ │
│ │口徑0.40吋之制式半自動│ │ │
│ │手槍 │ │ │
├───┼───────────┼────┼─────────────┤
│五、 │口徑9MM 制式子彈 │捌 顆│ │
├───┼───────────┼────┼─────────────┤
│六、 │口徑0.45吋制式子彈 │扣案貳顆│ │
│ │ │,鑑驗試│ │
│ │ │射貳顆,│ │
│ │ │已無剩餘│ │
├───┼───────────┼────┼─────────────┤
│七、 │口徑0.40吋制式子彈 │扣案伍顆│ │
│ │ │,鑑驗試│ │
│ │ │射叁顆,│ │
│ │ │剩餘貳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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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在桃園縣蘆竹鄉○○路311號13樓之3所查獲之槍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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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名 稱│數 量│沒 收 依 據│
├───┼───────────┼────┼─────────────┤
│一、 │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壹 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 │mm制式半自動手槍 │(內含彈│ │
│ │ │ 匣三個│ │
│ │ │ ) │ │
├───┼───────────┼────┼─────────────┤
│二、 │西班牙ASTRA廠A-70型口 │壹 支│同前 │
│ │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 │(內含彈│ │
│ │ │ 匣一個│ │
│ │ │ ) │ │
├───┼───────────┼────┼─────────────┤
│三、 │口徑九MM制式子彈 │壹佰貳拾│同前 │
│ │ │貳顆,試│ │
│ │ │射壹拾肆│ │
│ │ │顆,剩餘│ │
│ │ │壹佰零捌│ │
│ │ │顆(與附│ │
│ │ │表五編號│ │
│ │ │二部分共│ │
│ │ │試射十四│ │
│ │ │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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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在停放於尚智國小圍牆外之娃娃車與圍牆間之縫隙處所
查獲之槍彈
┌───┬───────────┬────┬─────────────┐
│編 號│名 稱│數 量│沒 收 依 據│
├───┼───────────┼────┼─────────────┤
│一、 │以色列IMI廠UZI PISTOL │壹 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 │型口徑九MM之制式自動手│(內含彈│ │
│ │槍 │ 匣二個 │ │
│ │ │ │ │
├───┼───────────┼────┼─────────────┤
│二、 │口徑九MM制式子彈 │伍 顆│同前 │
│ │ │(與附表│ │
│ │ │ 四編號│ │
│ │ │ 三部分│ │
│ │ │ 共試射│ │
│ │ │ 十四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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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在基隆市○○區○○街51巷9之3號4樓李清海查獲改造
手槍2支及改造子彈14顆,及在李清海住處附近之萬善
祠左邊屋簷內查獲巴西半自動手槍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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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名 稱│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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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改造八釐米手槍(槍枝管│貳 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制編號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 │ │
├───┼───────────┼────┼─────────────┤
│二、 │直徑八MM土造鉛質彈頭改│拾肆顆,│同前 │
│ │造而成之子彈 │試射伍顆│ │
│ │ │,剩餘玖│ │
│ │ │顆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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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巴西TAURUS廠PT917C型口│壹 支│同前 │
│ │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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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90年6月13日在基隆市○○路226巷33號地下室車庫內,
起出制式烏茲衝鋒槍1把、巴西製制式槍1把、彈匣2個
、子彈11發;又於同年6月27日在基隆市○○路15巷131
號對面橋下貨櫃屋底層,起出奧地利制式90手槍1把、
子彈3發;再於同年7月4日,在基隆市○○○路113之1
號地下室內,起獲改造手槍1把、子彈3發等物:
┌───┬───────────┬────┬─────────────┐
│編 號│名 稱│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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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巴西TAURUS廠製PT92 AF│壹 支│不併予論罪 │
│ │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二、 │美國INGRAM廠M11型口徑 │壹 支│同前 │
│ │九MM制式衝鋒槍 │ │ │
├───┼───────────┼────┼─────────────┤
│三、 │口徑九MM制式子彈 │拾壹顆,│同前 │
│ │ │試射拾壹│ │
│ │ │顆 │ │
├───┼───────────┼────┼─────────────┤
│四、 │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 │壹 支│同前 │
│ │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 │ │
│ │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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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口徑九MM制式子彈 │參顆均經│同前 │
│ │ │試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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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 │壹 支│同前 │
│ │手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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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口徑九MM制式子彈 │參顆均經│同前 │
│ │ │試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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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彈匣 │貳 個│同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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