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辛○○
巷61弄6號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92號、第16311號、第16672號、第16698號、第16746號、第17654號;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88號、第19049號、95年度偵字第443號、第16673號、第9712號、第2742號、第24237號、第6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鑰匙參把、長螺絲起子、短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貳把、T型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止,或單獨,或與徐禹展(已成年,另行審結),或與辛○○(詳如後述),或與李佳華(已成年,另案審理)共同竊取財物或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故意毀損他人物品,其詳情如下:
(一)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四時許),與徐禹展共乘EVS—九九六號輕機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二九一之一號「崙坪國小」前(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五十號),由徐禹展在該國小圍牆外把風,乙○○則徒手翻越上處學校圍牆而進入學校,進入廚房後(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部份未據告訴),竊取崙坪國小所有之白鐵碗六十一個、白鐵餐盤五十二個、白鐵桶一個,得手後,二人將竊得之贓物搬上前開輕機車腳踏板上,並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載往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五十號「銀來資源回收場」欲行銷贓時,為巡邏警員發覺有異,當場攔檢查獲。
(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六號前,趁庚○○所有車牌號碼五U—五九二九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持其所有之鑰匙二把將車輛發動駛離,竊取得手。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五十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二把。
(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與辛○○在桃園縣新屋鄉○○路四一八號前,由乙○○在旁把風,辛○○則持其所有,長約四、五公分,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鐵製扳手一把(已經辛○○丟棄,未扣案),撬開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九五八三—GY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將之發動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二人將贓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厝子一八二之二號前。嗣二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前往上處址欲發動車輛時,為埋伏警員在上址當場查獲。
(四)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桃三十五之一縣道崙坪營區入口附近,攀上該處第二、第三電線桿後,持上開老虎鉗剪斷兩端電線桿上連接之電纜線一截,予以竊取。得手後,乙○○先將竊得之電纜線攜回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十二鄰二0七之十一號其住處,並以美工刀剝除電纜線外層之絕緣塑膠皮,欲行變賣,老虎鉗則隨手丟棄。適因乙○○另案涉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乙○○前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揭贓物電纜線一截(重約五公斤)及乙○○用以剝除上開電纜線外皮之美工刀一把,經乙○○之供述,始發覺上情。
(五)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由李佳華駕駛車牌號碼七D-五一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徐禹展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十三號附近後,李佳華及徐禹展在車上把風,推由乙○○下車持李佳華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長螺絲起子、短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把(業經扣案,詳如後述),破壞張文隆所有之車牌號碼JZ-四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右車門前窗,竊取該車內之汽車音響主機、汽車電視主機及遙控汽車一台等物品。
(六)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晚間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由李佳華駕駛車牌號碼七D-五一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徐禹展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巷十六號附近,由李佳華及徐禹展在車上把風,乙○○則下車持李佳華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長螺絲起子、短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把,破壞蕭錦興所有之車牌號碼M六-六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右車門前窗,著手竊取該車內之汽車音響,惟遭蕭錦興及其友人張智閔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李佳華所有之長螺絲起子、短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把。
(七)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段三五八之二號附近,破壞詹前權所有之車牌號碼八九六0-FP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內之汽車音響及測速器得手。
(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一巷十七號附近,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楊嘉文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UFC-九八0號輕型機車一部。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乙○○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英士街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把。
(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七八號附近,見劉貞鈵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WSI-0一五號輕型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予以竊取,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六月間某日向蔡婉君借得EVS-九九六號車牌後,將WSI-0一五號拆下棄置於不詳處所,改懸EVS-九九六號車牌,並將該車借與蔡婉君(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另行偵辦)使用。嗣蔡婉君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車輛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寶慶街口前為警查獲。
二、辛○○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或單獨,或與乙○○(詳如後述),或與徐禹展(已成年,另行審結)共犯如下之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五九巷五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未扣案),撬開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七K—三四0二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發動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其竊得之七K—三四0二號贓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十一鄰一三八號癸○○住處前,徒手拆下癸○○所有之白鐵門一組,予以竊取,得手後將該鐵門搬上前開贓車後離去。嗣經癸○○發覺後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帶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八號前,持其所有長約六公分(另塑膠握柄長六公分),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T型起子一把,開啟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二六五三—KU號自用小客車門鎖,並利用上開工具發動電門後駛離,竊取得手。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九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辛○○所有供行竊前開車輛所用之T型起子一把。
(四)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公九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開啟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七G—五二二七號自用小客車門鎖,並利用上開工具發動電門後駛離,竊取得手。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十八鄰一八二之四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一把。
(五)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與徐禹展共乘徐禹展另竊得之車號IRT—三一九號贓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十五鄰一號軒昌公司倉庫前,徒手竊取軒昌公司所有之變壓器一台,得手後合力將變壓器搬上上開贓車,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銷贓時,於當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十四鄰二二0之十號前為警查獲。
(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與乙○○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路四一八號前,由乙○○在旁把風,辛○○則持其所有,長約四、五公分,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鐵製扳手一把(已經辛○○丟棄,未扣案),撬開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九五八三—GY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發動駛離,竊取得手,並將贓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厝子一八二之二號前。嗣二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欲發動車輛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
(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00號國立中央大學宿舍車庫,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李燕美所有由壬○○使用之車號LYC—五九九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騎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福山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把。
(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由蔡婉君向不知情之郭先松借得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二十一鄰八十一之三十四號羅濟任住處,徒手竊取羅濟任管領持有之上址不鏽剛大門一面,得手後,變現供己花用。嗣經警調閱錄影帶,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文隆、蕭錦興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庚○○、己○○、戊○○、癸○○、子○○、丁○○、丙○○、己○○、壬○○、張文隆、蕭錦興、詹前權、楊嘉文、劉貞鈵及羅濟任等於警詢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就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四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請求與共犯徐禹展、李佳華及辛○○進行交互詰問,且證人即共犯徐禹展、李佳華及辛○○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乙○○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請求與共犯徐禹展進行交互詰問,而證人即共犯徐禹展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辛○○未指稱檢察官於偵查中有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共犯徐禹展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或單獨,或與徐禹展,或與辛○○,或與李佳華共同竊取被害人財物等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張文隆、蕭錦興及證人即被害人甲○○、庚○○、己○○、詹前權、楊嘉文、劉貞鈵等於警詢告訴及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八號卷第十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卷第十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七號卷第十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三號卷第十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卷第二十二頁),其中事實一、(一)、(三)、(五)、(六)部分,亦經共犯徐禹展、李佳華及辛○○於警詢中供述無異(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八號卷第十三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八號卷第十五、十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八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筆錄),復有被害人甲○○、庚○○、己○○、劉貞鈵出具之贓物領據、張文隆、蕭錦興、楊嘉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崙坪國小竊案現場及贓物餐盤之照片共十一張、崙坪營區附近竊案現場及贓物電纜線照片共九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八號卷第十七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卷第十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七號卷第十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八號卷第三十九、四十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三號卷第十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卷第二十四頁),暨被告乙○○竊取五U—五九二九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二把及竊取UFC-九八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一把、用以剝除贓物電纜線外皮之美工刀一把,竊得之贓物電纜線五公斤及共犯李佳華所有之長螺絲起子、短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辛○○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或單獨,或與徐禹展,或與乙○○共同竊取被害人財物等事實,亦經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癸○○、子○○、丁○○、軒昌公司負責人丙○○、己○○、壬○○及羅濟任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九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八號偵查卷第十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卷第十六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其中事實二、(五)、(六)部分,亦經共犯徐禹展於檢察官偵查中、共犯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筆錄),復有被害人戊○○、子○○、丁○○、丙○○、己○○、壬○○及羅濟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癸○○及羅濟任住處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共十一張附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卷第十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暨被告竊取七G—五二二七號自用小客車、LYC—五九九號重機車之鑰匙共二把、行竊二六五三—KU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T型起子一把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辛○○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其中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罰金刑部分,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是就該項罪名所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標準,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五、查被告乙○○上開竊盜所攜帶之扣案之長螺絲起子、短螺絲起子、剪刀及未扣案之老虎鉗子,均屬尖銳之物,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均屬兇器。另事實一、(三)及事實
二、(六)部分,被告等持以竊取九五八三—GY號自用小客車之鐵製扳手,長約四、五公分,有被告辛○○手繪之簡圖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筆錄後),雖體積尚小,但既屬鐵製物品,客觀上即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亦為兇器無疑。再被告辛○○持以竊取事實二、(三)所示車號二六五三—KU號自用小客車之T型起子一把,全長約十二公分,扣除約六公分長之塑膠握柄外,仍有約六公分長之鐵製尖端,且前緣已經磨平,有照片附於原審卷可稽,如持以揮舞,客觀上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被告辛○○、乙○○分持上開工具行竊之犯行,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六、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如事實一、(二)、(七)、(八)、(九)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一、(三)、(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一、(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如事實一、(六)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按未遂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原定於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該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中移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構成要件及刑責未變更,非屬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辛○○所為,如事實二、(三)、(六)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與徐禹展就如事實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等就如事實一、(三)所示即事實二、(六)之竊盜犯行,被告乙○○與李佳華、徐禹展就如事實一、(五)、(六)所示之竊盜及毀損犯行;被告辛○○與徐禹展就如事實二、(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及先後多次毀損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亦互相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一罪及毀損一罪,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辛○○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亦互相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被告乙○○所犯如事實一、(三)、(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竊盜及毀損犯行;被告辛○○所犯如事實二、(一)、(二)、(六)、(七)、(八)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七、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所犯如事實一、(五)、(六)、(七)、(八)、(九)所示部分,與被告辛○○所犯如事實二、(八)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尚有違誤。(二)被告乙○○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但連續多次竊盜,惡性非輕,且非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遽以宣告被告乙○○緩刑四年,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未併予審酌,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先後多次竊盜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財產安全,且造成被害人損失,情節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
八、如事實一、(二)、(六)、(八)扣案之鑰匙三把、長螺絲起子、短螺絲起子、剪刀,被告乙○○及共犯李佳華自承為其等所有(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所稱「犯人」,不以到案受審判之人為限,苟有共犯關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共犯所有,不論其有無到案受審判,亦得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參照),如事實二、(三)、(四)、(七)扣案之T型起子一把、鑰匙二把,被告辛○○亦自承為其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等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如事實一、(三)即事實二、(六)、事實一、(四)之老虎鉗子及鐵製板手等作案工具,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滅失,無法證明仍屬存在,自屬無從宣告沒收。另如事實一、(四)被告乙○○為警查扣之美工刀一把,係其在竊得電纜線後,持以剝除電纜線外皮之用,並非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