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424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財團法人台北保安宮
- 代表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盧慶南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為前任臺北市議員,對於財團法人臺北保安宮所持有由陳錫慶、陳錫銘及陳錫鍾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否為偽造並無法確定,惟縱非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竟意圖散布於眾,先發布新聞採訪通知予新聞記者,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會同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等相關單位,至財團法人臺北保安宮舉行會勘,而當場公然指摘財團法人臺北保安宮所持有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偽造等語,致翌日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媒體大幅刊登上開偽造文書情事;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接續前開犯意,在其網站散布財團法人臺北保安宮「偽造文書、勾結市府、霸佔民地」,「保安宮董事會竟然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不實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情事。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一造辯論: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三十四除證據六至十、十八、十九、二十
三、二十九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證據二至證據三十四除證據六至十、十八、十九、二十
三、二十九外,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乙○○供述(原審)。證據二:自訴代表人證述(原審)。證據三:自訴代理人證述(原審)。證據四:證人陳宜中證述(原審)。證據五:證人史維斌證述(原審)。證據六:新聞採訪通知書。證據七:臺北市議會會勘通知單。證據八:現場照片四紙。證據九:剪報資料。證據十:網站內容列印單。證據十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暨現況圖。證據十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證據十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證據十四: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證據十四:陳錫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暨陳錫鐘之遷入登記申請書。證據十五: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北市地測字第○九三三一九八一四○○號函。證據十六:土地使用證明書。證據十七:臺北保安宮專誌。證據十八:信徒敬獻鐵質金龍浮雕明細表暨照片二紙。證據十九:照片四紙。證據二十:臺北市保安宮信徒名冊。證據二十一:律師函二份。證據二十二:臺北保安宮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財北保學字第證據二十三:保安宮照牆碑記內容暨照片。證據二十四:法人登記證書。證據二十五: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證據二十六: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民事判證據二十七: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據二十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五年三月證據二十九:照牆照片七紙。證據三十:臺北保安宮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財北保學字第○二六函。證據三十一:臺北保安宮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財北保學證據三十二: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府民三字第證據三十三:臺北保安宮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財北保學字第證據三十四:臺北保安宮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財北保學字第
貳、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指摘自訴人財團法人臺北保安宮所持有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偽造等事實,業據其在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自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前開證據在卷足資佐證,應堪認定為係事實。
二、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矢口否認誹謗自訴人,辯稱:我是民意代表,接受民眾陳情,本案就是陳姓家族的後代子孫向保安宮提出民事訴訟,指稱其所持有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偽造之後向我陳情,我經過詳細查證,發現系爭土地確為陳情人所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之簽名竟然錯誤,顯然不是本人所為,且印章和市府所提供之地籍調查表完全不同,且該證明書之格式是現在的格式,而非民國四十八年的格式,且陳錫慶、陳錫銘、陳錫鍾三人分別於民國五十九年、六十五年、七十八年去世,不可能在現在同時簽署這份證明書等語。
三、查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曾經試著向台北保安宮查證,當時的董事長是呂學輝,我請蘭州派出所主管陳金城向呂學輝連絡,但是台北保安宮的人員,回稱呂學輝生病,不便與我見面,所以就沒有辦法見到呂學輝,向呂學輝求證,他們也沒有派人與我連繫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顯見被告並未向自訴人代表人為查證系爭自訴人所持有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否確係偽造,上開辯稱曾經詳細查證,應非事實。
四、又本件被告所接受陳情之民眾即陳錫慶、陳錫銘及陳錫鍾三人之後代陳澤民等四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自訴人無權占用渠等所共有之土地為由,請求自訴人應給付渠等損害賠償,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經原審民事庭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原審陳澤民等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暨本院九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四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而本件被告上開涉案時間分別為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及同年六月十日,係在上開民事案件起訴後第一審尚未判決前為之,被告明知自訴人所持有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否為偽造尚應待法院依法審判予以認定,竟在法院尚未判決無法確定是否偽造前,僅依陳澤民等人片面之陳述,即對外以文字指摘自訴人所持有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偽造,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縱非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而與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間接故意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末查,本件系爭自訴人所持有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業經原審及本院民事庭判決認定並非偽造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判決書可稽,復為被告於原審所不再爭執,被告自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免責條款之適用。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上開易刑處分與罪刑並無相關,依此,則勿庸與前述與罪刑相關之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參、論罪:
一、本院對於憲法有關言論自由的基本看法:
(一)按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 (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就此,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Vorrang)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而釋憲者的職權,則在於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的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而不至於過份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項基本權。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當調和(參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蘇大法官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基此,司法機關自有權利及義務體察整體社會發展的趨勢,就個案中相衝突的基本權利間,透過法律解釋適度調和,俾追求各基本權間最大實現可能的公約數。
(二)次按,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更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參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蘇大法官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再按,憲法之所以保障「言論自由」的價值所在係為,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此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的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參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理由書),又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參見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由上可知,憲法保言論自由的價值顯然係採取綜合各種價值的結果,而非單一價值所得單獨涵蓋。惟倘若因社會整體情勢變遷致上開各種價值已無法全部被充分實現,各種基本權間甚致發生相互抵觸之情形,則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的限度時,是否仍應繼續堅持前述解釋中所謂「最大限度之優先保障」容有極大的疑義。
(三)以德國聯邦憲法院為例,該法院認為意見自由與名譽或人格權保障相競合時,名譽與人格權通常居於優先地位,若是關係到對公眾有重大意義的問題時,則例外的認為意見自由應優先受保障。價值判斷與事實主張雖同受保障,但意見的本身是以不實的事實主張為依據者,又回歸名譽、人格法益的優先。由此可見,德國的憲法實務顯然認為在作法益衡量時,名譽、人格較意見自由具較高的價值。又德國刑法第一八六條規定:提出或傳述侮辱他人或足以使他人在公眾觀感中喪失尊嚴之事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但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以公開或文書為上述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上開但書所稱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依德國通說乃是對「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所為之例外規定,換言之,對於該條之罪,刑事法院固仍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惟被告須負證明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屬事實的舉證責任(以上均參見吳庚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五頁)。從而,所謂言論自由與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間相衝突時,言論自由並不當然應居於優先受到保障的地位;在憲法之所以保障「言論自由」的所有價值中(按即包含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若無法完全實現該諸多價值,則亦當然得予以適當程度的調整,甚至得酌予適度「限縮」之必要。
(四)我國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雖一再強調應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優先保障,相關司法實務裁判亦大多同此見解,惟在目前採取最充分的言論自由保障之下,少數嚴重破壞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及非出於善意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社會活動的言論反覆出現,已逐漸出現影響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的疑慮,此亦非靠所謂「言論思想自由市場」之機制得以自然獲得解決。又假如人類為追求最大幸福的生活,而選擇以民主政治作為團體生活的方式,那麼我國目前在言論自由受到最大限度保障的同時,少數如上所述之不當言論所帶給全體國民的不是更多的幸福而只有更多的不安與痛苦時,法院自不應置身事外,對於未來發生相類似的案件猶一再堅守概念法學的理想圖騰而不知深切反省。
二、核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無。
二、法定減輕原因:無。
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目的係以服務選民為由。
2、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
3、犯罪手段平和。
4、犯罪行為人為前任台北市議員生活狀況正常。
5、犯罪行為人無前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大學肄業,智識程度高。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並不熟識。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低。
9、犯罪所產生損害不高。
10、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又未至本院開庭,態度不佳。
四、科刑審酌情形:
1、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名,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前情認科處拘役或罰金均不適當,而以有期徒刑二月為基本刑度。
2、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三月;又其身為民意代表,而恣意對他人加以誹謗,影響民主社會健全發展甚鉅,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四月。此酌予增加部分合計共七月(按三月加四月)。
3、被告手段平和、品行尚稱良好、生活狀況正常、違反義務程度低等應酌予減少有期徒刑三月。
4、綜上加減,被告即應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按二月加七月減三月)。
五、易科罰金:被告主刑宣告部分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從刑部分:無。
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以被告係依據陳宜中陳情之內容,並參酌自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確有存在前述不合理之瑕疵,及北市建管處處理自訴人照牆違建之方式後,而為前揭指述,尚非任意捏造、蓄意杜撰之言論,自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為即應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惡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貳、惟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應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已如前所述,原審未察認未成立,尚有未洽。自訴人認被告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