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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723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許智勝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9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丁○○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戊○○、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3、4、5、6、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3、4 、5、6、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丁○○於民國92年12月初,因均無正當工作且缺錢花用,與姓名不詳綽號年約30餘歲之「呂仔」及年約20餘歲之「阿傑」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手段詐騙他人財物、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由綽號「呂仔」之人負責提供購買人頭帳戶之資金並策劃、指揮及聯絡工作,綽號「阿傑」之人負責在電腦網站上刊登購買人頭存摺及提款卡及內容虛偽不實之購物廣告訊息,以低於市價三成至四成之廉價謊稱出售車輛,使瀏覽網站訊息不特定之民眾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丁○○負責接聽受騙洽購汽車之人來電、指定匯款帳戶、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並與戊○○2人偕同上開所購得人頭帳帳戶之開戶名義人至各銀行提領現款,「呂仔」乃將冒名申辦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號「諾基亞」行動電話2支交丁○○,用以接聽被害人來電、指定匯款帳戶及與成員間聯絡並躲避追查之用途,另交給戊○○一支0000000000號「諾基亞」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再由2人負責至各銀行提領款,所得由戊○○、丁○○與「阿傑」三人分得4成,餘由「呂仔」分得,並均並賴以維生。
二、甲○○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8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因缺錢花用,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綽號「順哥」(按「呂仔」向甲○○自稱為「順哥」,「呂仔」、「順哥」即為同一人)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以高價收買他人存摺,而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順哥」使用,可能足以幫助該「順哥」之人及與之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人為常業詐欺犯行,並進而掩飾或隱匿該「順哥」及與之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人因自己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財物,又對於提供帳戶予該「順哥」者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常業詐欺犯罪及用於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自己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他人持以犯常業詐欺罪或用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自己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亦無違反其本意,然林瑞棋因資力窘困,於92年9、10月間在電腦網站上得知戊○○、丁○○、「阿傑」、「呂仔」(即「順哥」)該集團所刊登購買人頭存摺及提款卡之訊息後,經過2個月之連繫,於同年11、12月間,乃先基於幫助該綽號「順哥」者及其集團實施常業詐欺,及幫助該「順哥」者等人掩飾或隱匿彼等自己因犯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2年11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將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販售予「順哥」。食髓知味後,又於92年11月2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並於開戶當日各以2000元價格販售予「順哥」。再於92年12月9日(起訴書誤認為93年2月20日)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並於開戶當日分別以2000元、3000元價格販售予「順哥」,且於販售帳戶時均將辦妥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於申辦日時均交付予「順哥」持有。
三、甲○○將前開帳戶存摺販賣予戊○○、丁○○、「順哥」(即「呂仔」)及「阿傑」等人之前開詐欺集團使用,已得知前開集團之詐欺手法及渠確為詐欺常業集團,為貪圖利益,於同年月19日起,乃變更犯意,基於與戊○○、丁○○、「順哥」(即「呂仔」)及「阿傑」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手段詐騙他人財物以之為常業及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聯絡,併為該集團轉介收購帳戶及提領現款,甲○○轉介收購帳戶可得款2000元,提款則可得5000至10000元不等之利得,甲○○即為該詐騙集團向友人收購帳戶。經聯繫友人葉育平,葉育平同意透過甲○○販售所有帳戶(葉育平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葉育平先於93年2月5日至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再於93年2月19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葉育平並於當日即將所有新開戶之該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印章交付予甲○○,甲○○即將葉育平之前開二帳戶存摺、金融卡轉交「順哥」共得款9000元,除轉交7000元予葉育平外,自行留款2000元花用。
四、適乙○○於93年2月15日在其住處使用電腦上網連結至戊○○、丁○○、「呂仔」及「阿傑」等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以198萬元出售BMWX5型2001年份休旅車壹部、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虛偽訊息,乙○○不知有詐即與「呂仔」及「阿傑」中之一人化名為「吳志成」連絡並與之議價185萬元成交,「吳志成」並要乙○○先行給付5萬元作為購車訂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轉帳至前開甲○○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基隆二信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即以提款卡於同日接續3次(各2萬元、2萬元、1萬元)提款該5萬元得逞。(迄戊○○、丁○○、甲○○於93年2月21日因本案羈押後,該自稱「吳志成」之人自行又先後於93年3月11日、93年3月31日再要求乙○○匯款各80萬元至華僑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劉小琪帳戶、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號林志青帳戶內,乙○○未取得該部汽車,始知受騙)
五、又丙○○於93年2月中下旬,在YAHOO拍賣網頁上瀏覽看到戊○○、丁○○、「呂仔」及「阿傑」等人以同樣手法刊化名為「游先生」登出售凌志牌休旅車之虛偽訊息,誤以為真,進而撥打該網頁所載之聯絡電話,並洽妥以47萬元成交,即於同年月19日,依化名為「游先生」之指示,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將其富邦銀行內存款2萬元轉匯至藍曉頻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藍曉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於同日,該常業詐欺集團為取信丙○○繼續匯款,該集團成員進而將甲○○所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基隆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置於丙○○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住處附近,化名為「游先生」之人再指示丙○○至該處拿取,囑丙○○將餘款45萬元匯入該帳戶,使丙○○陷於錯誤,即於翌(20)日又將所有之45萬元以至銀行匯款方式匯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甲○○帳戶。惟因該帳戶已將葉育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設為指定轉帳帳戶,故丙○○匯入之45萬元隨即依所設定之指定轉帳,立即轉至葉育平所有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逞。
六、綽號「呂仔」之人在2月19日見丙○○受騙後,即通知戊○○、丁○○及甲○○,於翌日即20日共同前往前開中國農民銀行自葉育平上開帳戶提領詐騙自丙○○之45萬元。而甲○○又介紹其友人廖嘉慶販售帳戶予該詐騙集團(廖嘉慶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相約於同日在甲○○家中會合,再共同與戊○○、丁○○同往開戶並領款。於93年2月20日上午,丁○○即依「呂仔」指示,先開車自嘉義搭載戊○○北上至基隆甲○○住處,與甲○○、廖嘉慶會合,先載廖嘉慶至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並立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帶密碼交與丁○○。四人再同往基隆市○○路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廖嘉慶欲再自該行開立帳戶出賣與該集團,嗣廖嘉慶正填寫開戶申請資料,同時,甲○○則持葉育平之存摺、印章入銀行內填寫取款條欲提領丙○○匯轉之45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除扣得甲○○填寫之取款條及廖嘉慶所書寫之開戶資料外,並分別於丁○○、戊○○及甲○○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丁○○、戊○○、林瑞棋嗣分別於警訊偵審中,均自白與上開常業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七、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戊○○、丁○○、甲○○及證人廖嘉慶,先後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至被害人即證人丙○○於原審93年7月7日準備程序到庭作證,惟是日開庭由受命法官單獨調查,且筆錄上亦未記明證人有何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有違,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言因屬違法調查,即無證據能力,不得引為本案被告論罪依據。又本案被告三人於偵查中93年2月21日開庭時俱以證人身分就本案相關事實作證,並經具結;而被告丁○○、林瑞棋於本院上訴審95年4月18日審理時、被告戊○○於本院96年3月15日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具結,及本院於96年3月15日審理時均予被告三人彼此間詰問對方之權利,被告三人均稱:沒有問題問其他共同被告(見本院卷82頁背面),已足保障被告彼此間對共同被告之證人詰問權,且本院亦認無再依職權以證人身分調查本案被告之必要,故不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被告戊○○、丁○○與姓名不詳綽號年約30餘歲之「呂仔」及年約20餘歲之「阿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合組詐騙集團,由綽號「呂仔」之人負責提供購買人頭帳戶之資金並策劃、指揮及聯絡工作,綽號「阿傑」之人負責在電腦網站上刊登購買人頭存摺及提款卡及內容虛偽不實之購物廣告訊息,以低於市價三成至四成之廉價謊稱出售車輛,使瀏覽網站訊息不特定之民眾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被告丁○○負責接聽受騙洽購汽車之人來電、指定匯款帳戶工作,被告戊○○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與丁○○2人偕同上開所購得人頭帳帳戶之開戶名義人至各銀行提領現款,「呂仔」將冒名申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諾基亞」行動電話2支交丁○○,用以接聽被害人來電、指定匯款帳戶及與成員間聯絡並躲避追查之用途,另交給戊○○一支0000000000號「諾基亞」行動電話,作為收購人頭帳戶及提款聯絡之用,再由2人負責至各銀行提領款,詐欺所得由戊○○、丁○○、與「阿傑」3人分得4成,餘由「呂仔」分得等情,業據證人兼共同被告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本院前審及本案審理中坦承不諱,(93年度偵字第859號卷第8、9、15、16、17、95至97、98、99、135、183、190頁,93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第5、6頁,原審卷第24、25、26、65、99頁,本院前審卷第66、174-180頁、本院第86頁正面、背面),且經核大致相符;而被告三人確係於93年2月20日至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領取詐欺所得款項時為警共同查獲,並在渠等身上查獲如附表三所示與本案有關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戊○○、丁○○所指之「呂仔」男子,即為被告林瑞棋所指之「順哥」,業據被告林瑞棋於本院審理時稱:「第一次我打電話問賣本子的事情,那人在電話中叫我稱他為順哥,後來我就是與順哥連絡及接觸,我不知道有所謂的呂仔這個人,但是被查獲後我覺得順哥與呂仔就是同一人,因為那天與丁○○到我家的人就是順哥,而丁○○卻叫他呂仔。」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丁○○亦向本院承稱:確實某日有載「呂仔」從嘉義去基隆找朋友,就是林瑞棋的家,三人有一起泡茶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再參以被告戊○○、丁○○均稱不認識「順哥」之人,被告林瑞棋稱不認識「呂仔」之人,堪認「呂仔」、「順哥」應即為同一人無誤。至該集團之中有無「傑仔」男子之成員,依被告戊○○、丁○○於本案中歷次所供,均指稱其集團中尚有一成員「傑仔」男子負責處理電腦事務,但都沒有看過「傑仔」,是聽「呂仔」說的,「呂仔」還說「傑仔」是二十多歲的年青人等語;再參以被告三人於93月2月20日為警查獲後,該集團其他成員猶繼續行騙,可推知其成員除被告戊○○、丁○○與以外應不止「呂仔」一人而已,亦認「傑仔」成年男子亦為詐騙集團中一員。綜上,被告戊○○、丁○○與「呂仔」(即「順哥」)及「阿傑」等人均同為詐欺集團之成員。
二、被告甲○○因缺錢花用,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順哥」使用,可能足以幫助該「順哥」之人及其同夥從事違法行為,並進而掩飾或隱匿該「順哥」及其同夥從事違所得,但因缺錢花用,仍在所不惜在電腦網站上得知戊○○、丁○○、「呂仔」及「阿傑」等人所化名為「順哥」(即「阿傑」向甲○○自稱為「阿順」)之人刊登購買人頭存摺及提款卡之訊息後,乃先後於92年11月間某日、同年11月27日、12月9日分三次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予「順哥」之詐欺集團使用;且於明知該集團之詐欺手法及渠確為詐欺常業集團,為貪圖利益,進而為被告戊○○、丁○○、「呂仔」及「阿傑」等人轉介收購帳戶及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現款,其轉介收購帳戶可得款2千元,提款則可得5千至1萬元不等之利得,再轉介友人葉育平以7000代價販售如附表一編6、7所示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而得款2千元等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2453號偵卷第62頁,93年度偵字第859號卷第22、23、24、27、91至94、130、131頁,93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33、65、135、136、137、174、175、176、177、247至249頁,本院前審卷第66、85、174-180頁、本院第43頁正面、背面、第86頁背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甲○○、葉育平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葉育平之開戶資料及葉育平之存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及第二信用合作社甲○○之開戶資料、中信歷史交易查報表、中信轉帳業務申請書、一銀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信存摺帳卡明細表、二信客戶存明細資料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859號偵卷第37、41、449、58、154、157、158、164、167、206頁,原審卷第156、157、160、201、202、207頁)。再者,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亦自承:「伊不知『呂仔』及『阿傑』有無在網路上賣車,但伊知道他們要作壞事,因為他們要伊去收集他人帳號」、「是阿順說幫他領錢,要給伊5千、1萬元,丁○○他們開車來接伊,丁○○交給伊存摺及證件去辦開戶」(原審卷第135、137、175頁)、「(為何會與順哥通二個月的電話才實際賣存摺?)一開始雙方都沒有確定,是通了二、三通電話才約見面實際進行交易,我知道賣本子是不好的事實,買的人可能要拿去犯罪。」、「(為何賣三次?)第一次賣他一本3000元,過沒多久我又缺錢我又打電話找他賣本子還是一本3000元,這次賣二本,第三次也是因為沒錢所以再找他賣,可能是這樣他知道我很缺錢,在案發前一、二天他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幫他領錢他要分我5000元到10000元,我就說好,我是第一次幫他領就被抓到。」(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背面)等語。而被告甲○○果真向葉育平、廖嘉慶購買存摺帳戶及代為領取詐欺被害人丙○○之匯款,是以被告甲○○為貪圖不法利益,除將其本身之金融機關存摺、提款卡販賣予被告戊○○、丁○○、「呂仔」及「阿傑」等人之詐欺集團後,自93年2月19日起,接受該詐欺集團首腦「呂仔」及「阿傑」之指示,收購他人帳戶及領取詐欺被害人丙○○所得之款項,顯然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戊○○、丁○○、「呂仔」及「阿傑」就常業詐欺及掩飾或隱匿被害人因被告戊○○、丁○○及同夥「呂仔」及「阿傑」等人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以認定。
三、至於被告戊○○、丁○○雖辯稱:是93年1月底、2月初才在臺中市某卡拉OK店內認識「呂仔」,認識以後才談要詐騙他人的事云云。惟查: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在第二次或第三次賣帳戶予「順哥」時,有看到丁○○等語(93偵字第859號卷第92頁),於原審審理時再為相同內容之陳述(見原審第18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時間太久了,不記得是第幾次賣本子看到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及被告丁○○於偵查中曾承稱:甲○○的簿子(指存摺)當時是「呂仔」出錢買的,買的時候我在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確實某日有載「呂仔」從嘉義去基隆找朋友,就是林瑞棋的家,三人有一起泡茶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堪認被告甲○○所指:第二次或第三次賣帳戶予「順哥」時,丁○○有與「順哥」即「呂仔」一同到其住處一節應為真實可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猶辯稱:與「呂仔」一起去林瑞棋家都在泡茶聊天,伊沒看到林瑞棋賣帳戶予「呂仔」,伊不知道林瑞棋有賣帳戶予「呂仔」一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依上所述,被告戊○○、丁○○不可能如其所辯係93 年1月、2月間才認識「呂仔」,被抓前一週才商識共組詐騙集團一事甚明。而被告甲○○第二次及第三次賣帳戶之時間,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第一次賣帳戶是92年11月間的事,詳細日期不記得了,第二次、第三次賣給順哥的日期好像也是開戶當天就賣給他,就是92年11月27日、92年12月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本院即從寬認定被告丁○○係於被告甲○○第三次賣帳戶時在場,據此推認,被告戊○○、丁○○應係於92年12月初間即與「呂仔」共同商議組織詐騙集團進而共同實施犯罪。被告戊○○、丁○○辯稱係在93年2月初,始認識「呂仔」及「阿傑」云云,自非事實,不足採信。至被告甲○○於原審時曾稱:第一次見到丁○○是農曆過年後他與「呂仔」(就是「順哥」)過來我家泡茶,那時我沒有交簿子給他云云,均其及被告丁○○先前所述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戊○○、丁○○有利之認定。
四、被害人乙○○於93年2月15日在其住處使用電腦上網連結至戊○○、丁○○、「呂仔」及「阿傑」等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以198萬元出售BMWX5型2001年份休旅車壹部、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虛偽訊息,乙○○不知有詐即與「呂仔」及「阿傑」中之一人化名為「吳志成」連絡並與之議價1百85萬元成交,「吳志成」並要乙○○先行給付5萬元作為購車訂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轉帳至前開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基隆二信帳戶內,「呂仔」及「阿傑」等人即以提款卡於同日接續3次(2萬元、2萬元、1萬元)跨行提款該5萬元得逞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甲○○所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存提明細表在卷可稽(93偵字第2453號偵卷第9-11、12、33-36、61、62頁)。雖被告戊○○、丁○○、甲○○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不知情云云,惟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戊○○、丁○○與「呂仔」及「阿傑」自92年12月間起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手段詐騙他人財物、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彼此分工,由綽號「呂仔」之人負責提供購買人頭帳戶之資金並策劃、指揮及聯絡工作,綽號「阿傑」之人負責在電腦網站上刊登購買人頭存摺及提款卡及內容虛偽不實之購物廣告訊息,以低於市價三成至四成之廉價謊稱出售車輛,使瀏覽網站訊息不特定之民眾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丁○○負責接聽受騙洽購汽車之人來電、指定匯款帳戶工作,丁○○、戊○○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詐得款項,已如上述。而上述被害人乙○○受騙匯款至被告甲○○前開帳戶內,亦係在被害人丙○○受騙匯款之前,且被害人乙○○、丙○○二人受詐騙情節雷同,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戊○○、丁○○仍與「呂仔」及「阿傑」間有犯意聯絡,甚為明顯,且亦在被告甲○○幫助意思之範圍內,縱使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乙○○所匯之款項係被告戊○○、丁○○或甲○○等人直接領取,然就被害人乙○○部分,被告戊○○、丁○○仍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甲○○亦須負幫助犯之責任。
五、又被害人丙○○於93年2月中下旬,在YAHOO拍賣網頁上瀏覽看到戊○○、丁○○、「呂仔」及「阿傑」等人以同樣手法刊化名為「游先生」登出售凌志牌休旅車之虛偽訊息,誤以為真,進而撥打該網頁所載之聯絡電話,並洽妥以47萬元成交,即於同年月19日依化名為「游先生」之指示,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將其存款2萬元轉匯至藍曉頻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且於同日,該常業詐欺集團為取信丙○○繼續匯款,該集團成員進而將甲○○所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基隆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置於丙○○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住處附近,化名為「游先生」之人再指示丙○○至該處拿取,囑丙○○將餘款45 萬元匯入該帳戶,使丙○○陷於錯誤,即於翌(20)日又將所有之45萬元以至銀行匯款方式匯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甲○○帳戶;惟因該帳戶已將葉育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設為指定轉帳帳戶,故丙○○匯入之45萬元隨即依所設定之指定轉帳,立即轉至葉育平所有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93偵字第859號卷第33-36頁),並有前開藍曉頻所有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基隆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葉育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4、156、167、200頁),及被害人丙○○向警方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甲○○所有之基隆二信帳戶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綽號「呂仔」之人在2月19日見丙○○受騙匯款後,即依計劃行事,通知被告戊○○、丁○○及甲○○,於翌日(20日)前往前開中國農民銀行自葉育平帳戶提領款項,被告丁○○、戊○○即於是日上午北上,與被告甲○○及甲○○所介紹欲販賣帳戶之廖嘉慶在基隆市會合後,先載廖嘉慶至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申辦帳戶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並立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帶密碼交丁○○;渠四人再同往基隆市○○路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廖嘉慶續行填寫開戶申請資料,而甲○○則持葉育平之存摺、印章進入該行內填寫取款條欲提領丙○○匯轉之上開45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除扣得甲○○與廖嘉慶當場填寫之取款條及開戶資料外,並分別於丁○○、戊○○及甲○○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6、10-12所示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戊○○、丁○○、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廖嘉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88頁),並有廖嘉慶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開戶資料在卷(同上偵卷第45頁),暨如附表三編號1-6、10-12所示相關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及案外人葉育平亦因本案事實而經原審法院判處詐欺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93年度838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
六、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苟恃此維生,縱其兼有其他工作或職業,亦足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且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再修正前刑法第340條所謂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為同法第339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丁○○與共犯「呂仔」及「阿傑」等人,合組詐騙集團,由綽號「呂仔」之人負責提供購買人頭帳戶之資金並策劃、指揮及聯絡工作,綽號「阿傑」之人負責在電腦網站上刊登購買人頭存摺及提款卡及內容虛偽不實之購物廣告訊息,以低於市價三成至四成之廉價謊稱出售車輛,使瀏覽網站訊息不特定之民眾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丁○○負責接聽受騙洽購汽車之人來電、指定匯款帳戶工作,丁○○、戊○○二人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至各銀行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呂仔」並將行動電話各交付予被告戊○○、丁○○,用以接聽被害人來電、指定匯款帳戶及與成員間聯絡並躲避追查之用途,渠等詐欺所得由戊○○、丁○○、與「阿傑」3人分得4成,餘由「呂仔」分得,渠等以電腦網路為犯罪工具,彼此計劃週詳,分工縝密,並以收購之人頭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自己詐欺犯罪所得,顯均係恃以為生。雖被告戊○○、丁○○、甲○○均辯稱非以詐欺犯罪為謀生事業,被告丁○○於本院前審時尚提出其於91年4月1日至93年3月在立益金屬有限公司任職之證明書一紙,以證明其於本件犯行時另有職業,並非以詐欺為常業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8頁);惟經本院前審函詢被告丁○○之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投保記錄,其於91至94年度均非立利金屬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此有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函及投保記錄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102-106頁),且被告丁○○亦無立益金屬有限公司之所得稅款扣繳記錄,復有其91至93年度綜合得稅稅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上訴審卷第108、109、110頁),被告丁○○所提出之立益金屬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即難信為真實,被告丁○○辯稱其於犯案當時尚有其他職業維生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戊○○、丁○○、甲○○三人於行為當時均無正當職業,猶以參與詐騙集團方式,對不特定之人反覆犯本案詐欺罪以牟取不法利得,所為即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猶辯稱:非以詐欺為常業云云,亦不足採。
七、被告三人確有上開常業詐欺、洗錢等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論罪部分:
⑴、按被告等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而被告三人先後所犯多次詐欺犯行,依刑法第339條分論併罰結果,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12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結果,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論以常業詐欺罪,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⑵、為配合刑法之廢除常業犯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將其原先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關於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該法所指之重大犯罪規定刪除。而被告等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論以常業詐欺罪,雖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惟可依同法第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亦認被告等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論以常業詐欺罪,對被告等並無不利。
⒉牽連犯部分: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常業詐欺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甲○○論以累犯部分:被告甲○○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8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結論茲就本案之論罪、牽連犯及被告甲○○論以累犯部分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並非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乃屬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故苟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核被告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係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惟於原審審理時,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該部分法條為刑法第340條,見原審卷第247頁)。又被告甲○○就被害人乙○○部分,原雖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帳戶供被告戊○○、丁○○、「呂仔」及「阿傑」等人使用,以幫助渠等為常業詐欺犯行,並進而掩飾或隱匿渠等因自己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財物(乙○○部分),然其在販賣其金融機關之存摺後,因貪圖不法利益,自93年2月19日起,接受該詐欺集團首腦「呂仔」及「阿傑」之指示,收購他人帳戶及領取詐欺被害人丙○○所得之款項,顯然已變更幫助之犯意而昇高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戊○○、丁○○、「呂仔」及「阿傑」就常業詐欺及掩飾或隱匿被害人因被告戊○○、丁○○及同夥「呂仔」及「阿傑」等人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情節,被告前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點,兩者並無差異,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昇高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應逕論以共同正犯,不另論幫助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7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戊○○、丁○○、甲○○3人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已多次自白在卷,爰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法就此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戊○○、丁○○、甲○○(被害人丙○○部分)等所犯上開2罪,彼此間與「呂仔」及「阿傑」,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係93年2月間始與共犯「呂仔」、「傑仔」成立本案詐騙集團,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係渠等於92年12月間即著手組織詐騙集團,並為相關犯行,是就被告戊○○、丁○○於92年12月間至93年2月間所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本院認此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戊○○、丁○○及甲○○就被害人乙○○第一次匯款5 萬元部分之常業詐欺、洗錢犯行(即併案審理部分),雖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本院認此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亦得併予審理。被告戊○○、丁○○、甲○○就其所犯常業詐欺、洗錢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甲○○有如事實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九、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對被告戊○○、丁○○、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戊○○、丁○○係於民國92年12月間起即與「呂仔」、「阿傑」共同著手為本件犯行,原審認為93年2月間,事實之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符。⑵、原審就被告戊○○、丁○○、甲○○所為被害人乙○○犯罪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⑶、被告甲○○應論以共同正犯,理由已如上述,原判決以被告甲○○僅成立幫助犯,亦有未合。被告戊○○、丁○○上訴否認有常業犯罪故意,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害人乙○○部分未及審酌,即屬有理,及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丁○○、甲○○等均正值壯年,然好逸惡勞,不謀正途營生,與他人以電腦網路詐財方式詐騙無辜被害人,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與共犯「呂仔」及「阿傑」所得之財物合計7萬元(乙○○匯款5萬元,丙○○部分匯款2萬元,其餘45萬元雖已匯入甲○○帳轉帳至林育平帳戶內而詐欺得手,惟尚未及領出即為警查獲)、被告戊○○、丁○○均同為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被告甲○○係從販售帳戶始加入集團,並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智識、本案犯行之求財動機、手段、方法、各參與犯行、對社會危害匪淺,然所為次數、所得及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5、6、10、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戊○○、丁○○或共同正犯「呂仔」所有之物,且均係供被告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附表三編號1、2、7、8、9、11所示之物,如附表三說明欄所註,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應退回檢察官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及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戊○○、丁○○、甲○○除詐欺乙○○於93年2月15日在其住處使用電腦上網連結至戊○○、丁○○、「呂仔」及「阿傑」等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以198萬元出售BMWX5型2001年份休旅車壹部、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虛偽訊息,乙○○不知有詐即與「呂仔及「阿傑」中之一人化名為「吳志成」連絡並與之議價185萬元成交,「吳志成」並要乙○○先行給付5萬元作為購車訂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轉帳至前開甲○○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呂仔」及「阿傑」等人即以提款卡於同日接續3次(2萬元、2萬元、1萬元)跨行提款該5萬元得逞之部分外,就該「吳志成」之人自行又先後於93年3月11日、93年3月31日再要求乙○○匯款各80萬元至華僑銀行三民分行0000 00000000000號劉小琪帳戶、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號林志青帳戶內犯行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
㈡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且查:被告戊○○、丁○○、甲○○於93年2月21日因本案案發,即為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予以羈押,迄93年8月2日始經原審予以具保釋放,原審法院之93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及具保責付程序單在卷可稽(原審卷96、110至118頁),而被害人乙○○係先後於93年3月11日、93年3月31日再要求乙○○匯款各80萬元至華僑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劉小琪帳戶、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號林志青帳戶內,是以被告戊○○、丁○○、甲○○等人於羈押期間自無可能再與「呂仔」及「阿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3人就此部分尚不能認為有參與實施犯罪,是此部分尚屬罪證不足,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2 條第 2 款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 ┌──┬────┬───────────┬──────────────────┐ │編號│所有人及│開戶銀行及帳號 │說明 │ │ │開戶時間│ │ │ ├──┼────┼───────────┼──────────────────┤ │1 │甲○○所│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 │①於92年11月間某日在七堵郵局前,以3 │ │ │有 │000000000000 │ 千元第一次販售予「順哥」。 │ │ │88.7.7開│ │②93.2.20.在丁○○身上被查獲。未供本│ │ │戶 │ │ 案使用。 │ ├──┼────┼───────────┼──────────────────┤ │2 │甲○○所│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①於92.11.27.開戶當日,以2千元第二次│ │ │有 │00000000000 │ 販售予「順哥」。 │ │ │92.11.27│ │②未於本案查扣及使用。 │ │ │開戶 │ │ │ ├──┼────┼───────────┼──────────────────┤ │3 │甲○○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①於92.11.27.開戶當日,以2千元第二次│ │ │有 │行,0000000000000 │ 販售予「順哥」。 │ │ │92.11.27│ │②未於本案查扣及使用。 │ │ │開戶 │ │ │ ├──┼────┼───────────┼──────────────────┤ │4 │甲○○所│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①於92.12.9.開戶當日,以2千元第三次 │ │ │有 │000000000 │ 販售予順哥」。 │ │ │92.12.9 │ │②未於本案查扣及使用。 │ │ │開戶 │ │ │ ├──┼────┼───────────┼──────────────────┤ │5 │甲○○所│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①於92.12.9.開戶當日,以3千元第三次 │ │ │有 │分社,00000000000 │ 販售予「順哥」。 │ │ │92.12.9 │ │②93.2.16.被害人乙○○轉帳5萬元至此 │ │ │開戶 │ │ 帳戶,隨即遭提領。 │ │ │ │ │③93.2.20.丙○○轉帳45萬元至此帳戶,│ │ │ │ │ 隨即指定轉帳至編號6葉育平中國農民 │ │ │ │ │ 銀行帳戶。 │ │ │ │ │④93.2.20.丙○○提出交予警方扣案。 │ ├──┼────┼───────────┼──────────────────┤ │6 │葉育平所│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 │①於93.2.19.上午連同編號2之帳戶,一 │ │ │有 │00000000000 │ 同轉交甲○○,由甲○○於同日下午在│ │ │93.2.5 │ │ 七堵郵局前,以9千元販售予「順哥」 │ │ │開戶 │ │ ,甲○○轉交7千元予葉育平,自行留 │ │ │ │ │ 款2千元花用。 │ │ │ │ │②93.2.20.由甲○○基隆二信0000000000│ │ │ │ │ 8帳號指定轉帳被害人丙○○之匯款45 │ │ │ │ │ 萬元至此帳戶。 │ │ │ │ │③93.2.20.在甲○○身上被查獲。 │ ├──┼────┼───────────┼──────────────────┤ │7 │葉育平所│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 │①同上 │ │ │有 │000000000000 │②93.2.20.在丁○○身上被查獲。未於本│ │ │93.2.19 │ │ 案使用。 │ │ │開戶 │ │ │ ├──┼────┼───────────┼──────────────────┤ │8 │藍曉頻所│高雄銀行 │丙○○於93.2.19.第一次匯款2萬元至此 │ │ │有 │000000000000 │帳戶。 │ ├──┼────┼───────────┼──────────────────┤ │9 │廖嘉慶所│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 │①於93.2.20.開戶當日,由甲○○介紹以│ │ │有 │000000000000 │ 3千元販售予丁○○、蘇慶展,但還未 │ │ │93.2.20 │ │ 拿到錢。 │ │ │開戶 │ │②93.2.20.在丁○○身上被查獲。未於本│ │ │ │ │ 案使用。 │ └──┴────┴───────────┴──────────────────┘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情形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說明 │備註│ ├──┼────┼────┼────┼────────────────┼──┤ │1 │丙○○ │93.2.19.│2萬元 │丙○○第一次匯款至藍曉頻高雄銀行│本案│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提領。│ │ ├──┼────┼────┼────┼────────────────┼──┤ │2 │丙○○ │93.2.20.│45萬元 │丙○○第二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 │本案│ │ │ │ │ │甲○○帳戶,又因指定轉帳,轉入附│ │ │ │ │ │ │表一編號6葉育平中國農民銀行帳戶 │ │ │ │ │ │ │。被告等於同日欲至該行基隆分行領│ │ │ │ │ │ │款時被警共同查獲。 │ │ ├──┼────┼────┼────┼────────────────┼──┤ │3 │乙○○ │93.2.16.│5萬元 │乙○○第一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 │併案│ │ │ │ │ │甲○○基隆二信帳戶。 │ │ ├──┼────┼────┼────┼────────────────┼──┤ │4 │乙○○ │93.3.31.│80萬元 │乙○○第二次匯款至劉小琪華僑銀行│併案│ │ │ │ │ │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隨即遭提領。 │ │ ├──┼────┼────┼────┼────────────────┼──┤ │5 │乙○○ │93.3.11.│80萬元 │乙○○第三次匯款至林志青第一銀行│併案│ │ │ │ │ │楠梓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附表三:93年2月20日查扣物品 ┌──┬───┬──────────┬──────────────────┐ │編號│查扣處│ 品名及數量 │ 說 明 │ ├──┼───┼──────────┼──────────────────┤ │1 │丁○○│附表一編號7所示葉育 │ 非被告所有,不沒收。 │ │ │ │平華南銀行之存摺、金│ (業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838號被告葉育│ │ │ │融卡及印章各一。 │ 平案沒收) │ ├──┼───┼──────────┼──────────────────┤ │2 │同上 │附表一編號9所示廖嘉 │ 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 │ │ │慶華南銀行之存摺、金│ │ │ │ │融卡及印章各一。 │ │ ├──┼───┼──────────┼──────────────────┤ │3 │同上 │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瑞 │ 共犯甲○○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 │ │ │ │祺華南銀行之存摺、金│ 刑法38Ⅰ②沒收。 │ │ │ │融卡及印章各一。 │ │ ├──┼───┼──────────┼──────────────────┤ │4 │同上 │0000000000號諾基亞行│ 共犯「呂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動電話一支 │ 依刑法38Ⅰ②沒收。 │ │ │ │ │ │ ├──┼───┼──────────┼──────────────────┤ │5 │同上 │0000000000號諾基亞行│ 同上 │ │ │ │動電話一支 │ │ ├──┼───┼──────────┼──────────────────┤ │6 │同上 │0000000000號易利信行│ 共犯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動電話一支 │ 依刑法38Ⅰ②沒收。 │ │ │ │ │ │ ├──┼───┼──────────┼──────────────────┤ │7 │戊○○│0000000000號諾基亞行│ 共犯戊○○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不予 │ │ │ │動電話一支 │ 沒收。 │ ├──┼───┼──────────┼──────────────────┤ │8 │同上 │0000000000號諾基亞行│ 同上 │ │ │ │動電話一支 │ │ ├──┼───┼──────────┼──────────────────┤ │9 │同上 │0000000000號TELSON │ 同上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 │10 │同上 │0000000000號諾基亞行│ 共犯「呂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動電話一支 │ 依刑法38Ⅰ②沒收。 │ ├──┼───┼──────────┼──────────────────┤ │11 │甲○○│附表一編號6所示葉育 │ 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 │ │ │平農民銀行之存摺、金│ (業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838號被告葉育│ │ │ │融卡及印章各一。 │ 平案沒收) │ ├──┼───┼──────────┼──────────────────┤ │12 │丙○○│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瑞 │ 共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 │ │提出交│祺基隆二信之存摺、金│ 刑法38Ⅰ②沒收 │ │ │予警方│融卡及印章各一。 │ │ │ │扣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