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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7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1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其另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其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院以91年度簡字第30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於93年12月8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4年3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以闖空門方式,竊取林成財等人之物品,共計犯十三件竊盜案,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㈠94年7 月16日下午某時,攜帶其所有長約30公分,一端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68號,見林成財之住處無人在家,認有可乘之機,即持其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啟大門,但無法打開,見氣窗未關,乃踰越氣窗進入屋內,竊取林成財置於屋內之聲寶電視機2台(型號SC-3V6)、影音光碟機2台(型號MDV-202 A00000000、AV-0000000000)、DVD2台、擴大器1台、迴音器1台(型號EC-619700W)、雙頻無線麥克風VHF3支、喇叭5支、監視器(含主機1台、鏡頭3支)、掛畫6幅、清朝瓷器盆子2只、玫瑰石1個、壽山石1個、水晶地球儀5個、金門龍鳳紀念高梁酒1瓶、人頭馬XO洋酒1瓶、杜瑪仕XO洋酒1瓶、軒尼士洋酒1瓶、水鹿洋酒1瓶、泡茶壺12只、抽水馬達1個等物,得手後即從該屋之大門從容離去。
㈡94年8月5日下午某時,又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6之2號,見黃玉娟之住處之陽台氣窗沒鎖,認有機可乘,乃隨手拾起置於落地門旁之掃把柄,由氣窗伸入屋內撥開陽台之落地門門勾後,將門推開,踰越該落地門進入屋內。因黃玉娟屋內抽屜已上鎖,遂至黃玉娟所有的工具箱內取出金屬材質,客觀上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撬1 支,破壞抽屜鎖,竊取黃玉娟所有之護照、美國簽證、房屋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黑色女用皮包、手錶2 支、鑲鑽項鍊、純銀耳環、玉片、翡翠片、真珠耳環、古鏡1個、別針1個、玉盒1個等物。
㈢94年8 月中旬某日傍晚,騎乘機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14巷8號4樓魏成功住處,攀爬進入該屋陽台後,以魏成功所有置放於陽台上之撞球桿從氣窗伸入撥開落地門門勾,踰越該陽台之落地門進入屋內,竊取魏成功所有之美女裸體畫1 幅、柳公權玄秘塔1本等物。
㈣94年9月3日白天某時,攜其所有之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騎乘機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4號黃惠蓉住處,用該支起子打開大門的門鎖,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竊取黃惠蓉所有之洋酒18瓶、瑪瑙球1個、水晶球3個、壽山鴉石1 個、雕刻品4個、瓷器1個、高爾夫球桿1組、斑馬皮1件、K 金戒指1個、鴕鳥皮皮包1個等物。
㈤94年10月22 日白天某時,攜其所有之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騎乘機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7之401號洪麗詩住處,攀爬上陽台後,以一字起子打開陽台的落地門,踰越落地門進入屋內,竊取洪麗詩所有護照、戶口名簿、金飾1對(重約5錢)、民國初年舊鈔票200元等物。
㈥94年11月1 日白天某時,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16巷12號尤佩芬之住處,見該屋大門沒有上鎖,直接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尤佩芬所有之字畫3幅、花畫1幅等物。
㈦94年11月初某日白天,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40號陳志成住處前時,見陳志成所有之財物堆放於門口時,認有可乘之機,乃徒手竊取陳志成所有之油畫1幅。
㈧94年11月初某日白天,行經臺北縣新店市○○○ 街49號陳馨鍾住處時,見該屋正在整修,陳馨鍾將財物搬至庭院堆放,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陳馨鍾所有之人像畫1幅及鍾馗人像畫1幅等物。
㈨94年11月初某日白天,攜其所有之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5之302 號徐連耆住處,用該支螺絲起子推開該戶窗戶的扣環,打開窗戶後,攀爬逾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徐連耆所有之長壽玉像1 個,小羊牌毛筆大、中、小各1枝,古董扇子、大狼豪毛筆各1枝,袖扣及領帶夾金色、銀色各1組,古董望遠鏡1個,龍頭玉印1 對,蜜蠟項鍊1條,古董茶壺20個,相機1 台,明王紱淇渭圖1幅,清郎世寧雲錦呈才1幅,明仇英秋江侍渡1 幅,老虎畫1幅,毛筆畫(鳥)1幅,山水畫2幅,周通惺筆畫1 幅,陸潤庠行書六言聯1幅,毛筆字畫、竹畫、玫瑰花畫各1 幅,手錶15只,毛筆字畫1幅等物。
㈩94年11月7日凌晨4、5 時許天尚未亮之夜間,復攜其所有之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騎乘機車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41之3號彭康隆之住處附近停放,從鄰房之屋頂攀爬跳進彭康隆家之陽台,以上開一字型螺絲起撬開氣窗,踰越氣窗進入屋內,竊取彭康隆所有之明朝古董櫃1 個、清朝陳曼生書法對聯、印章30餘個、真空管音響、明朝銅佛、清朝改琦古畫、清末蕭孫心水墨1幅、清朝祥獅圖1 幅、老盤老碗1堆、奇石10件、牛皮皮件1只、鍍金手錶1只等物。離去時,因大門被反鎖乃續用該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將大門的鎖拆下後,由大門離開現場。94年11月中旬某日白天,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30號5 樓之11時,見該處無人在家,且鐵門很舊,認有機可乘,乃徒手推拉開鐵門後,逾越大門進入屋內,竊取李梅瑜所有之金剛石5個、耳環手飾1組等物。94年11月16日白天某時,攜帶其所有之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5之3 號,以該支起子撬開該戶房屋之木門後進入屋內,竊取黃曉琪所有之山水畫4幅。94年11月19日白天某時,至臺北縣新店市○○路30號5 樓之10,見無人在家,徒手拉開房屋鐵門,逾越上開房屋之大門進入屋內,竊取黃麗華所有之義大利葡萄酒1瓶、威鵲洋酒1瓶、盔甲洋酒1瓶、干城部隊成軍紀念銀幣1 個、文石印鑑1盒、絃歌不輟1個、毛筆1盒、古董筷1盒等物。
三、嗣於94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員警偵辦住宅竊盜案時,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30巷22號乙○○住處前,發現停放乙○○假冒他人名義向宏昇公司租用之小客車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判罪處刑確定),發覺有異經乙○○同意而入內搜索,查獲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起子、老虎鉗、電鋸各1支,及扳手、固定老虎鉗、固定架各2支及其竊得之字畫、收藏品、洋酒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在其住所遭警查獲上揭字畫、收藏品、洋酒等物,及有於新店市○○路○段140號前取走油畫一幅之情,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查扣之物皆為其所有,在新店市○○路○段140號所取之油畫,以為是屋主不要,警詢會承認,是警查叫伊承認,否則要追究伊女友,檢察官說若伊承認會讓伊交保,法官也說若伊承認會讓伊交保,伊才承認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康隆於原審結證(見原審卷第55、56頁),及證人林成財、黃玉娟、魏成功、黃惠蓉、張玉慧、尤佩芳、徐進耆、李梅瑜、黃麗華、黃曉琪、陳志成、陳馨鍾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在被告住處查獲上開被害人失竊之物品,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稽。此外,並經被害人林成財、黃玉娟、魏成功、彭康隆、黃莊慈音(代理被害人黃惠蓉領取)、徐進耆(代理被害人徐連耆領取)、李梅瑜、黃麗華、黃曉琪、陳志成、陳馨鍾等人前往認領,製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至78頁、第86至90頁,原審卷第79頁、第84頁、第89頁、第94頁、第98頁),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㈡本件竊盜查獲經過係員警於被告住處先查獲贓物,經警追查,被告始承認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失竊地點查訪,核與被害人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通知被害人領回贓物,並無刑求或脅迫被告坦承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再茍被告坦承犯行,檢察官即會准予交保,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獲交保,其何以於原審仍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所辯受員警脅迫、受檢察官與法官之利誘始承認犯行云云,要係事後翻異前供飾詞矯辯之詞,殊不足採。
㈢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被告於該案係涉犯連續竊盜罪,犯罪時間集中於90年5月及91年2月至3月,共同連續犯11起竊盜案,而被告於90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他案,甫於91年1月3日執行完畢,嗣於91年4月3日又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顯係利用出監短暫3個月期間,即91年1月3日至91年4月3日間,連續密集犯下十餘件竊盜案件,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係自94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短暫4個月間,即連續犯下13件竊盜案件,核與上開91年間所犯之竊盜犯行手法一致,足見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堪以認定。被告否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已經進入大門內側之住宅或建築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所謂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此外,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行竊時所使用之兇器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仍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夜間侵入之中,而祇論以第1 款之罪。」(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 號判例),核被告所為上開㈠、㈡、㈤、㈨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上開㈩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㈢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上開㈣、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㈥、㈦、㈧、、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㈠至㈢、㈤及㈨、㈩等6 次竊盜犯行,雖均曾侵入被害人林成財等人之住宅內,且其中被害人林成財、黃玉娟、彭康隆、魏成功等人均表示告訴之旨(其餘被害人未表明告訴之旨),惟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是上開6 次竊盜犯行均不另論其侵入住宅罪。至上開㈣之犯罪事實,被告另侵入住宅部分,已據被害人黃惠蓉表示告訴之旨,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㈠至㈢、㈤及㈩ 之加重竊盜犯行,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規定,應予補正。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多次犯行,時間僅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㈣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二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論罪處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開始生效,修正後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之㈦至㈨及至等6次竊盜與㈣之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6次竊盜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其餘7次竊盜犯行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㈣之侵入住宅犯行部分與起訴之該次竊盜犯行,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均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之㈠至㈥等6 次竊盜犯行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事由,及犯罪事實之㈢、㈥2 次竊盜犯行部分,另涉有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事實,並以被害人林成財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作為證據。惟被告堅詞否認編號㈠至㈥等6 次竊盜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亦否認編號㈢、㈥2 次竊盜,其有攜帶任何兇器等語。經查,被害人林成財等人於警詢中所述之時間,均係其等發現失竊之時間,而依常理,發現失竊之時間,應係在被告實際行竊之後,因此,自難徒以被害人所陳發現失竊之時間,作為認定被告行竊之時間即在夜間,因此,就被告所犯之上開6 次竊盜犯行,尚難認其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又被害人魏成功、尤佩芬2 人亦未曾提及其等之住處有遭工具破壞之痕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此2 次竊盜之犯行,被告確曾攜帶任何兇器,自難認被告此2 次之犯行,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亦均附此敘明。
六、原審對被告關於連續竊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所謂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則並非踰越,已如上述,被告上開㈣、之竊盜犯行,均係以起子開鎖啟門而走入屋內行竊,自無踰越門扇之情,原判決認上開兩次竊盜犯行,係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自有未合;又被告上開㈣之犯行,尚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原判決漏未論處,亦有不當;㈡又被告甫自93年12月8日假釋出監,94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久,自94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短暫4個月間,即犯下13件竊盜案件,且距離其於93年12月8日甫假釋出獄,非僅在短期內密集犯罪,且與前案犯罪手法相同,足見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已如前述,原判決卻認其無犯竊盜罪之習慣,未諭知令入勞動處所施予強制工作,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竊盜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由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因上開前科執行完畢,其中更因前犯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素行不佳,竟再起竊心,專以闖空門方式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恐懼,並參酌其行竊次數、犯罪所竊之財物、犯後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七、末查,被告一再密集行竊,且甫因假釋出監不久即再犯竊盜罪十三次,足見被告並未因入監服刑而有所悛悔改正,仍不思正途取財,猶一再犯案成習,實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予強制工作必要,以矯正其竊盜之惡習,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惟被告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亦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該條原第1項第2款「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業經刪除,原第1 款「有犯罪之習慣者」未修正,本件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符合令入勞動處所施予強制工作之條件,比較修正前後對被告並無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前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爰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
八、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連續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至於其他扣案之扳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被告於警詢固亦坦承攜帶上開工具犯案,惟被告嗣於原審變更供詞,否認於犯上開竊盜案件時,曾攜之前往行竊,且查扣案之工具非常多,衡諸常情,應無可能在每一次竊盜行為中,全部均攜至現場行竊,且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外,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於犯本件每次之竊盜罪中,均曾攜至行竊之處所,是尚難徒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認定該工具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時所攜至行竊處所之工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06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 有犯罪之習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