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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溫耀源邱同印段景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5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及戊○○部分均撤銷。

丙○○、戊○○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戊○○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有偽造文書前科。緣甲○○擔任負責人之永世友工程有限公司(原審誤載為世永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四十八巷二號三樓,下稱永世友公司)積欠庚○○擔任負責人之環旅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旅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之民事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判決環旅公司勝訴,嗣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審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確定。適有周士傑(本名丁○○,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下稱周士傑)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因急需用款,向庚○○借貸,庚○○以上開對永世友公司之債權屢經催討均未見清償,允諾周士傑若能順利協調取回永世友公司所積欠之前述債務,即同意將永世友公司所清償欠款一半貸予周士傑。周士傑因需款孔急,為求順利取得借款,遂自行委託乙○○(未據起訴)代為出面催討債務,並交付上開相關民事判決書、支票影本及由周士傑擅自出具庚○○名義之委託書作為憑證。

二、乙○○鑑於周士傑曾告稱甲○○有認識黑道背景之人,自認需找有相關背景者前往催債始能達目的,乃找來幫派份子己○○(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以竹玄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玄武公司)名義出面代為催討。乙○○為求順利索債,明知己○○係幫派份子,開設竹玄武公司,以暴力方式討債為業,若施以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手段亦在所不惜,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委由己○○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許至上址同為甲○○開設之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營造廠公司),自稱係竹玄武公司人員,出示庚○○名義之委託書表示受庚○○委託討債,要求甲○○儘速處理,並留下聯絡電話後即行離去。己○○旋因另案遭通緝,未便賡續出面處理,乃委由具相同犯意之丙○○出面續為催討,丙○○遂帶領知情之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王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上址日成營造廠公司甲○○辦公室內,質問甲○○準備妥當否,甲○○則以無涉前開債務為由拒絕清償,丙○○告以下次還會再來,即率人離去。迨丙○○等人離去後,甲○○即依己○○所留電話號碼質問己○○為何派人前來公司索債,己○○答稱來人均係竹玄武公司人員,要求甲○○儘速還錢,惟甲○○仍未予處理。

三、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訴書誤植為九月十日)下午二時許,丙○○夥同戊○○,與己○○所派遣約十餘名(起訴書誤載為二十餘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抵達日成營造廠公司樓下會合後,為達逼債目的,當場基於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逕由丙○○、戊○○及其中一名己○○手下進入甲○○辦公室內,喝令甲○○還債,甲○○仍堅詞無涉該債務拒絕清償,丙○○見狀不滿,隨手持辦公桌上電話機擲向甲○○頭部,並掌摑其臉頰,再由戊○○及該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雙手挫傷等傷害;其後復強令甲○○交出皮夾翻看,並命甲○○抄錄住址及電話交付丙○○收執,揚稱:「三日後仍會再來」等語。同時間另十餘名成年男子則在甲○○辦公室外助勢,喝令該公司員工郭國忠、江慶裕、張元榮、鄭珮瑜、陳昭如、連美雲、連秀玲等人集中站好,其中一人並踢辦公桌椅,強制各該員工交出行動電話及抄錄身分證資料,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甲○○還款,並限制甲○○及其公司員工行動自由達約三十分鐘許,始與同夥揚長離去。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條第二項復規定:當事人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庚○○等於本院對證據能力部分已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二頁背面),且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甲○○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此部分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乙○○、己○○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本院認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亦得為證據。

二、被告庚○○、丙○○、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經依證人身分具結而為之陳述(偵卷八一至八五、一○三至一○七頁)就其餘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本院經核除下列所載部分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我說如果他能幫去要回錢,我可以分他一半」(偵卷八三頁七至八行)。惟被告庚○○於原審否認該記載與其供述內容相符,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爭執。經原審調閱偵訊光碟勘驗結果,庚○○係供稱:「我說你如果有辦法協調拿回來,我可以去簽名,先借你一半」(原審卷三六頁)。顯見該筆錄內容與被告庚○○實際供述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該筆錄就此部分記載出入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應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之供述內容為據。

四、卷附告訴人甲○○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庚○○提供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三一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工程合約書、周士傑出具之暫借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刑紋字第○九四○一四○九二八號鑑驗書、蒐證照片等件,既係合法取得,查並無違法搜索、扣押之情事,復為被告庚○○等人所不爭執,且與本案相關事實具有關連性,亦得作為證據。

貳、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丙○○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受乙○○委託先後二次至日成營造廠公司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並於上開時、地持電話機擲向甲○○受傷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九月十二日伊帶戊○○、「阿東」、「王哥」等人去告訴人公司討債,另外幾名不認識之成年男子則在樓下會合。嗣伊與戊○○及「王哥」一起進入甲○○辦公室洽談債務清償問題,因甲○○堅稱與債務無涉,乃憤而隨手拿辦公桌電話砸向甲○○,並掌摑其臉頰,繼之戊○○徒手毆打甲○○幾拳,伊遂命甲○○寫下住址資料後即離開,離開時僅要甲○○想清楚,三日後仍會再來。至於告訴人辦公室外面發生之事,伊並不知情,亦無何關連云云。被告戊○○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隨同丙○○至告訴人公司討債,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等並未自稱竹玄武公司人員,至於告訴人辦公室外面之人其均不認識,不知情他們所做之事云云。

二、惟查:

㈠本案因被告丙○○、戊○○受託討債而起糾紛:

1.告訴人甲○○擔任負責人之永世友公司積欠被告庚○○擔任負責人之環旅公司工程款一百九十萬元之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間判決環旅公司勝訴,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庚○○供明在卷,復為告訴人甲○○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三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民事裁定、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合約書(均影本)等件附卷為證(偵卷八六至一○一頁)。嗣庚○○屢經催討均未見告訴人清償支付,適有周士傑急需用款,向庚○○借貸,庚○○遂允諾周士傑若能順利協調取回上開積欠債務,即同意將告訴人清償欠款一半貸予周士傑等情,亦經被告庚○○及證人乙○○分別供證在卷(偵卷八三、八四頁),並有周士傑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具名暫借條一紙影本可稽(偵卷一○二頁),而告訴人甲○○亦自認與庚○○間並無債務關係,始終堅拒清償付款(偵卷三二、三三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乙○○係受周士傑委託持周士傑所交付上開判決書等憑證處理前開債務,乙○○受託後即找己○○及丙○○等人出面催討債務各情,為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八四頁,原審一○一、一○二頁,本院卷一○五頁背面),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該債務原本為己○○所催討案件,因其本身遭通緝不方便出面,才請乙○○委託伊代為出面催討等語(偵卷八三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相符(偵卷一一一、一一二頁,原審卷七三頁背面)。是己○○及被告丙○○等人至告訴人之公司向其催討積欠庚○○之債務,均係由乙○○出面委託,亦屬明確。

⒊己○○於前揭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至上址日成營造廠公司,自稱係竹玄武公司人員,出示庚○○名義之委託書表示受庚○○委託討債,要求甲○○儘速處理積欠債務,並留下聯絡電話後即行離去等情,為告訴人甲○○指陳在卷,證人己○○於偵查、原審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一節,雖否認向告訴人自稱係竹玄武公司人員云云。惟己○○確係竹玄武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該公司營業範圍亦包括債務催討,為證人己○○證述屬實(原審卷七四頁),若非葉新峰告知此事,告訴人焉能知悉有竹玄武公司,而該公司負責人又適為己○○,足徵己○○確有以竹玄武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無疑。惟己○○旋因另案遭通緝,未便賡續出面處理,乃由被告丙○○續為出面處理上情,復經被告丙○○供明在卷(偵卷八三頁),核與己○○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具結屬實;又被告丙○○旋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帶領被告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王哥」之成年男子至日成營造廠告訴人辦公室內,質問告訴人準備妥當否,告訴人仍以無涉前開債務為由拒絕清償,丙○○乃告以下次還會再來,即率人離去各情,亦為被告丙○○、戊○○分別供述在卷(原審卷二四至二六頁),互核相符,並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六七頁正背面)。迨被告丙○○等人離去後,告訴人乙○○即依己○○所留電話號碼質問己○○為何派人前來公司索債,己○○答稱來人均係竹玄武公司人員,要求告訴人儘速還錢等情,為告訴人指陳在卷(原審卷六八頁),證人己○○亦不否認確有接獲告訴人查詢電話(原審卷七四頁),是綜上各情以觀,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應非虛妄。

㈡被告丙○○及戊○○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糾眾在告訴人公司,剝奪告訴人及其公司職員之行動自由暨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證:

⒈被告丙○○夥同被告戊○○,及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前述時間抵達上址日成營造廠公司樓下會合後,由被告丙○○、戊○○及其中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內,喝令告訴人還債,告訴人仍堅詞無涉該債務拒絕清償,丙○○見狀不滿,隨手持辦公桌上電話機擲向告訴人頭部,並掌摑其臉頰,再由戊○○及該名男子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雙手挫傷等傷害,復強制告訴人交出皮夾翻看,並命其抄錄住址及電話交付丙○○收執,揚稱「三日後仍會再來」等情,為被告丙○○、戊○○於偵、審坦認不諱(偵卷八一、八二頁,原審卷二四至二六頁),核與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指訴情節大抵符合,稽之經告訴人公司現場採集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丙○○檔存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刑紋字第○九四○一四○九二八號鑑驗書可資憑佐(偵卷一一六、一一七頁);另告訴人乙○○確受有頭部、雙手挫傷等傷害,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偵卷四八頁)。依諸上揭事證,被告丙○○及戊○○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復指稱當時有多名不詳姓名男子進入公司先行控制公司員工,喝令員工交付手機等,並提出在場員工名單一紙可憑。據證人即該公司員工郭國忠於原審證述:「當時有一、二十人到我們公司,控制我們行動,並將我們手機、身分證收起來,將我們圍住,趕到一個角落,不准我們隨意行動,並稱只要乖乖的就不會有事,其中有一人抄錄我們身分證資料」(原審卷七○頁正背面),證人陳昭如亦結證稱:「當天有幾人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其他的人要我們不要動,站在辦公桌前,要我們把手機、身分證拿出來,其中有人負責抄錄,每個職員座位上,至少都有一人負責看管,他們臉很臭,其中一人還踢辦公桌椅,整個過程約半小時」(原審卷七一頁背面、七二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七幀為憑(偵卷一二二至一三五頁),復為被告丙○○、戊○○所不爭執。至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糾眾之人數,非僅告訴人及證人郭國忠、陳昭如等人所述歧異,即被告丙○○前後供述亦有不同,惟衡諸所供當時至少有「十餘人」,殆無疑義。衡以被告丙○○係受託討債,且依其供述內容,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係由己○○支援前來,對糾眾人數之供述,顯較告訴人及證人陳昭如等片段驚嚇狀態下觀察所述為可信,故應以「十餘人」之說詞較為可採。是依證人所述情節,該十餘名男子所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已達於剝奪告訴人公司員工郭國忠等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至為顯明。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周士傑說甲○○那裡有很多奇怪的人,要伊找能處理這種事的人去(偵卷八四頁);於本院亦稱:因周士傑有提到甲○○有認識黑道的人,所以伊才去找己○○(本院卷一○五頁背面)。而己○○係幫派份子,並開設竹玄武公司從事討債,為葉新峰坦認不諱(原審卷七四頁),可見乙○○明知己○○係幫派份子,開設竹玄武公司以暴力方式討債為業,為求順利索債,仍找來己○○、丙○○出面代為催討債務,本人雖未親赴上址公司向告訴人索債並為後述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惟其應可預見其等若施以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手段,仍在所不惜,其有對告訴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未必故意,灼然至明。

⑵乙○○委託己○○向告訴人討債後,己○○因另案遭通緝未便賡續出面,轉而委由被告丙○○出面處理,丙○○遂率知情戊○○前往告訴人公司索債等情,已如前述。乙○○明知己○○係幫派份子,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伊跟乙○○說幫他討債,要他包紅包給伊,最起碼十、二十萬元等語(偵卷八二頁),較諸一般債權人依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為債權實現所需費用高出甚多,則被告丙○○等人索債手法及強度,當非一般合法強制執行程序所能比擬,此為乙○○所明知,竟仍允諾由被告丙○○等人出面索債,主觀上既有對告訴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未必故意,事後被告丙○○、戊○○及其他十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果然為討債目的而妨害告訴人暨日成營造廠公司員工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乙○○與己○○雖未親身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其等與被告丙○○等間既有犯意聯絡,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丙○○、戊○○雖否認認識該十餘名由己○○支援之成年男子,亦否認與該十餘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之犯行有共犯關係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伊僅帶同戊○○前往,當時進入後,由伊與戊○○及另名己○○支援之男子進入告訴人辦公室談論債務如何清償(偵卷一三頁、一五至一七頁),被告戊○○亦稱:我們兩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公司,抵達時有十幾名男子在巷口吃豆花,之後我們及一名伊不認識之男子共三人,一同進到告訴人辦公室(偵卷二二頁)。依上開供述,茍非被告丙○○及戊○○知情並同意與己○○支援之男子共同進入告訴人之辦公室處理債務之事,衡情被告丙○○等焉有同意無關係之第三人隨同至告訴人之辦公室之理。再被告丙○○對上揭時間出現告訴人公司之十餘名男子身分,於警詢中明確供稱:「係己○○支援之人」、「隨同之男子係由己○○主動與伊聯絡要求直接於被害人公司樓下會合再上樓」(偵卷一三、一七頁);於偵查中亦直承:「己○○問伊如何處理,伊說對方堅持不付錢,通完電話二、三天後,己○○找伊一起去要錢,伊說人不夠,他說要支援一些人來,伊只帶戊○○,其他人是葉支援的」(偵卷八二頁)。在在可徵上開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被告丙○○、戊○○等人抵達告訴人公司時亦出現在現場,絕非偶然,要係被告丙○○與己○○事先聯繫所致。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當日帶同戊○○、「阿東」、「王哥」等人去告訴人公司討債,其餘男子不認識,亦不知為何會在會合時間、地點出現;被告戊○○亦附和其詞。然稽之其二人前開警詢供述係經警策動到案說明之初供,因無迴護串供之考量,自具有相當可信度,已可憑信;又其等既未能提出「阿東」、「王哥」真實姓名供憑查,復與其等警詢所述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丙○○、戊○○與另名己○○支援之男子直接進入告訴人辦公室談論債務清償問題,並抄錄告訴人身分資料,該名男子於談判中途,尚且開啟告訴人辦公室大門,喝阻在外之其餘男子之吵雜聲,分別為被告丙○○、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郭國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卷七一頁)。是被告丙○○與己○○均受乙○○委託出面處理債務清償問題,在丙○○進入告訴人辦公室與告訴人談判時,己○○所指派之人亦有代表入內,縱使被告丙○○未能指揮監督其餘在場助勢之十餘名成年男子,惟其仍可隨時經由陪同進入告訴人辦公室之該不知名男子指揮其餘在場助勢之人。

⑶再者同時間其餘己○○所支援之十餘名男子在告訴人辦公室外助勢,復為限制員工郭國忠等人之行動自由,並命該等員工交付手機、身分證,以切斷對外聯絡並抄錄員工身分資料等之行為,與被告丙○○等人在辦公室內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態樣大抵相同,顯係透過此種手段壓制告訴人及其公司員工之自由,雖證人郭國忠、陳昭如均證稱:當時在辦公室內之嫌犯並未對辦公室外之其餘十餘名男子有何指示(原審卷

七一、七二頁背面),然依上開證人供證情節觀之,應係被告丙○○與己○○間於事前已規劃妥當,俟進入告訴人公司後即分別分工行事,縱令被告丙○○、戊○○與該十餘名男子先前不認識,亦無卸其等共犯關係之認定。是以被告丙○○、戊○○二人與乙○○、己○○及另十餘名成年男子就上述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及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及論罪理由: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上開之修正,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並無有利與否比較之問題,於本罪之論罪及科刑之認定亦無影響,爰依修正前之規定為論載。

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固有履行之責,然行為人未循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其權利,而逕自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並限制他人行動自由,逼使他人交付或同意交付財物者,要難謂其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若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所施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六七六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丙○○、戊○○與另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告訴人辦公室內強制告訴人拿出皮夾內身分證供翻看,並要求抄錄告訴人電話住址等資料;其餘同夥則在外限制告訴人公司員工之行動,其等之目的雖係在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然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已達於剝奪告訴人及員工行動自由之程度,應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核被告丙○○、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部分犯行,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明載,雖漏引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論處)。又其等一行為剝奪告訴人甲○○及公司員工郭國忠等人行動自由,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戊○○與己○○、乙○○及另十餘名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所犯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戊○○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復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此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渠等三人所為傷害行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此傷害犯行係逸出渠等與另十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共同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之意思聯絡範圍,故此部分犯行僅應由渠等三人負責。被告丙○○、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與普通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自由罪論處。

四、原判決撤銷(被告丙○○、戊○○部分)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丙○○、戊○○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證人乙○○、己○○於偵查中之供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原審判決引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據,自有法則適用之違誤;⑵本案庚○○名義之委託書係周世傑擅自書立,原判決認係由被告庚○○所出具,核與事實未符;⑶本案被告丙○○、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事實,已為起訴書所載明,僅漏引法條,本院自得逕予審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原判決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之論述自有違誤;⑷被告二人所犯上揭二罪間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為論處,惟原判決就適用牽連犯之規定未及為比較說明,亦有未當。被告丙○○及戊○○仍執前詞否認上揭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丙○○及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丙○○、戊○○因受託向他人催討債務,卻不思以正途,竟夥眾私循暴力以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討債,除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外,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渠等惡性非輕,兼衡其等參與謀議及分工程度,暨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其他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夥同丙○○、戊○○、己○○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基於概括犯意,先由己○○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許,至上址日成營造公司恫嚇告訴人甲○○,告知係竹玄武公司人員,受庚○○委託向其討債一百九十萬元,若不還錢會有事。復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推由被告丙○○、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恐嚇稱係竹玄武公司人員,受被告庚○○委託向告訴人甲○○討債,若不還錢下次沒有那麼好過。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推由被告丙○○等人為前揭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丙○○等並在告訴人甲○○辦公室對告訴人恫稱:「若收不到錢,公司也不用開了等語」。因認被告庚○○應與被告丙○○、戊○○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負共犯罪責;及被告庚○○、丙○○、戊○○等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委託乙○○、己○○或丙○○等人追討債務,亦未出具委託書,渠等犯行與伊無涉等語。被告丙○○、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曾至告訴人公司,惟其等並無任何恐嚇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因催討告訴人甲○○為負責人之永世友公司積欠之債務未果,適有周士傑急需用款向其借貸,庚○○遂允諾周士傑若能順利協調取回上開積欠之債務,即同意將告訴人清償欠款之一半貸予周士傑;而周士傑為順利取得借款,遂自行透過乙○○出面處理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事宜,被告丙○○及己○○等人因而受乙○○委託出面處理本案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乙○○係受周士傑之委託,為周士傑之利益而出面處理本案債務;被告丙○○及己○○等人亦係因受乙○○之委託,方夥眾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尚難徒憑係肇因為追討告訴人甲○○積欠被告庚○○之債務問題,遂逕行推認係被告庚○○授意乙○○、己○○或被告丙○○、戊○○等人為暴力討債或與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

㈡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陳:第一次(八月十日)是一名自稱張姓男子進門要找伊,出示委託書說庚○○委託竹玄武公司向伊討債,如不處理會再來找伊,並留下行動電話要伊與他聯絡。第二次(八月十八日)有五名不詳男子直接衝進伊辦公室內,其中一名帶頭男子問伊準備好了沒,伊告知該筆款項跟伊無關,他就叫四名男子認清楚伊長相,就離開了(偵卷二九頁);於偵查中稱:第一次他自稱姓張,留下行動電話給伊,意思說如伊不還錢,伊就有事。第二次另外五人直接衝進伊辦公室,帶頭者要大家認清伊的長相,並說類似下次沒有那麼好過的話,叫伊準備好錢就走了(偵卷八○頁);於原審審理中稱:八月十日有一位自稱張姓男子帶著

二、三名男子衝進公司,稱受庚○○委託,代表竹玄武公司來要債,並留下行動電話,要伊趕快準備錢,否則要對伊行動;第二次丙○○拿同份文件,問伊準備好了沒,他要來收錢,如果不還的話,要同行的人把伊認清楚,伊的感覺就是下次他們要動手的意思等語(原審卷六七、六八頁)。依前述,告訴人甲○○為負責人之永世友公司確有積欠被告庚○○擔任負責人之環旅公司工程款一百九十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之事實,告訴人見有陌生之人上門索債,內心本即驚惶不安,況依諸告訴人指陳對方恐嚇之情狀有所謂「不還的話要對伊行動或伊感覺他們下次要動手」云云,既非被告丙○○或戊○○所言,僅足認係告訴人內心不安之臆測,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憑據。況被告庚○○自始不在場,被告丙○○、戊○○亦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證人即告訴人之公司員工郭國忠、陳昭如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並未目睹被告丙○○等人前來公司與告訴人間之經過(原審卷七○頁背面、七二頁),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陳,遽認被告庚○○、丙○○、戊○○有何恐嚇犯行。

㈢至證人己○○於偵查、原審雖均證稱曾以電話直接與被告庚○○聯繫報告處理債務事情,或稱透過乙○○與庚○○通電話(偵卷一一二頁,原審卷七四頁),告訴人甲○○亦證稱有親見己○○提出委託人姓名為庚○○之委託書。然此節為被告庚○○堅決否認。查被告丙○○係受乙○○委託出面處理本案債務,被告戊○○則應丙○○之邀而參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庚○○與乙○○、己○○間對本案債務之追討有無委託關係或就討債事宜有無聯絡情事等情,厥為查明之重點。經查:

⒈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僅將周士傑名片交予己○○,除非周士傑有給己○○聯絡方式,否則己○○與庚○○間可能沒有辦法聯絡等語(原審卷一○二頁);於本院復結證稱:周士傑問伊可否幫忙處理一些債務,因周士傑本身債務很緊,伊說可以幫忙介紹。伊是自己一人去找己○○,沒有帶周士傑,伊去找己○○時有帶周士傑交給伊的民事判決及委託書。委託書部分是周士傑找伊時,在周士傑南京東路辦公室內伊要求周士傑寫的,周士傑寫委託書內容大概是:「茲委託代為處理環旅公司與永世友相關債務問題」後面委託人部分則由周士傑自己寫上「庚○○的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後由周士傑按捺上他自己的手印」。此份委託書是伊要求周士傑現場寫的,委託書之事庚○○不知道。該委託書受託人部分是空白的,見證人就是伊本人。伊就帶周士傑所交付的民事判決及委託書去找己○○幫忙,己○○就在受託人部分簽名,伊就將委託書交給己○○。伊沒有告訴庚○○要找己○○處理債務,因為此事是周士傑找伊幫忙,不是庚○○所委託。伊也沒有介紹己○○給庚○○認識,己○○應該沒有直接與庚○○電話聯絡,至於己○○供述伊與庚○○通話中,他有拿伊的電話與庚○○直接聯絡一事,事實上當時伊是與周士傑聯絡報告此事,不是與庚○○通話,伊本身沒有向庚○○報告處理進度,因為請伊幫忙的對象是周士傑等語(本院卷一○五頁背面、一○六頁);徵之己○○亦稱:只有乙○○一人委託伊處理債務,乙○○拿庚○○簽名之委託書原本及民事判決影本來找伊幫忙,委託書最後有庚○○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指印,見證人是乙○○,伊才在受託人處簽名。當天在委託書上簽名時只有伊與乙○○在場,庚○○並不在場;直接找伊出面處理債務之人是乙○○,就委託事項伊沒有與庚○○見過面;伊以為乙○○是與委託人(庚○○)通電話,與伊通電話的人沒有說是庚○○等語(本院卷八四頁正背面、八六頁)。

⒉依上證人所供情節以觀,可徵被告庚○○自始並未委託乙○○或己○○處理本案債務,而乙○○委託己○○處理本案債務所出示之庚○○名義之委託書,實係因周士傑委託乙○○時,當場應乙○○之要求而擅自書立,並自行偽造庚○○之署名及捺手印之行為,該委託書顯非庚○○本人出具至明。從而己○○及告訴人甲○○事後所見庚○○名義之委託書既係周士傑所擅自書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授權周士傑書立,自難徒憑該二人均稱看過庚○○具名之委託書即遽認係被告庚○○唆使或與乙○○、己○○間有何以上開妨害自由暴力方式討債之犯意聯絡之情。又己○○亦因僅見委託書係載庚○○之名義,遂誤以係庚○○委託乙○○處理債務,進而誤認之後與乙○○及其本人通話者為庚○○本人。另就被告庚○○與己○○間有無相關通話之通聯紀錄一節,經本院查詢結果,或已逾保存期限,或無相關通聯資料(本院卷五四至五七、五九、九六頁)已無從為查證。況依上所陳,實際與乙○○及己○○通話者為周士傑而非庚○○,即使有通聯紀錄,亦無足為庚○○通聯之佐證。綜上說明,尚難憑諸告訴人或證人己○○之供述,援為被告庚○○犯罪之依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丙○○、戊○○等有何恐嚇犯行,或被告庚○○與丙○○等人就前揭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庚○○有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之犯罪。另亦不能證明被告丙○○、戊○○有檢察官所指恐嚇之犯行,惟恐嚇部分本院認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庚○○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經調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認為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偵訊之實際供述與該次筆錄記載內容不符,應以勘驗筆錄記載之供述內容為據。惟上開偵訊筆錄過程,檢察官就問題已清楚訊問被告庚○○,並由書記官將其陳述意旨記載於筆錄,復經被告親閱筆錄簽名確認無訛。又原審勘驗光碟之筆錄,與偵訊筆錄所載語意上並無不符之情形。被告庚○○於原審辯稱此節,顯係圖以死亡之周士傑切斷其與己○○等人間之關係,原偵訊筆錄之記載意旨並無不符。

㈡被告庚○○提出已歿之周士傑出具之暫借條一紙,然該暫借條是否周士傑之親筆簽名,原審未經送請鑑定以明真相,調查自有未盡。

㈢被告庚○○具名之委託書雖未扣案,然證人己○○於偵查、原審均證稱曾以電話直接與被告庚○○聯繫報告處理債務事情,或稱透過乙○○與庚○○通電話;告訴人甲○○亦證稱有親見己○○提出委託人姓名為庚○○之委託書。足徵被告庚○○確有委託己○○等人處理債務之事實,原審認定與庚○○無關,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庚○○與乙○○、己○○或被告丙○○、戊○○等人間對本案債務之追討並無委託關係亦無相關聯繫等情,已經本院論載如㈢所載理由。而⑴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偵訊筆錄之陳述內容,因其於原審為爭執,經原審勘驗結果,發現確有與偵訊筆錄所載部分供述不符之情況,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顯見被告庚○○所辯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以原審勘驗之結果為本案論罪採證之內容,並無疑義。⑵有關周士傑前向被告庚○○借貸時出具之暫借條影本一紙,經本院命被告庚○○提供周士傑生前相關書據資料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之鑑定,覆稱:「因待鑑暫借條為影印資料,難以確認其上字跡之筆速、筆力等筆跡特徵,故無法憑與借款聲請書上『周士傑』字跡認定異同;如須鑑定,請設法補送暫借條之原件及周士傑於八十七年間平日直、橫式書寫之簽名筆跡資料原本多件,例如無爭執之存款提單、票據、筆記本、履歷表、電話簿、通訊錄等文件,並諭請周士傑當庭以直、橫式書寫『周士傑面額貳拾萬元整嘉業有限公司』等字各十遍,並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三三二三七○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六二頁)。然周士傑業已死亡之事實,經本院查證屬實(本院卷四二頁),故此部分已無法依前開鑑定內容備齊相關資料再行請鑑定已明;而本暫借條部分與周世傑出面自行委託乙○○處理本案債務並無直接關係,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庚○○未參與被告丙○○等人暴力討債之確信,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因無法鑑定亦表示捨棄(本院卷三九頁背面)。綜上所述各節,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