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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官有明李文成王復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09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101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1 年間,又曾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上開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嗣再因犯偽造文書罪及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5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94年1月10日確定,現尚執行中。

二、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之犯意,於94 年5月11日白晝某時點,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49 號由王傳善經營之洗衣店應徵工作,計劃在被錄取後伺機竊取財物。而乙○○為避免其真實身分於事後被人輕易發現,先在應徵前之當日白晝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冒用「林靖雅」之名義,偽造應徵人為「林靖雅」之履歷表1 份,於應徵面試之際,持以向洗衣店負責人王傳善行使,足生損害於「林靖雅」及王傳善對於應徵人員真實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乙○○經王傳善面試後,當場予以錄用,詎乙○○於當日20時30分許,在該店內趁王傳善不注意之機會,竊取王傳善所有置於店內之皮包1 個,內有王傳善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大眾銀行信用卡3枚、大眾銀行、臺新銀行、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枚、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枚、小錢包2個,乙○○竊取得手後,隨即藉口要帶其姪女至診所打預防針為由,離開該洗衣店。俟王傳善發覺皮包等物被竊,乙○○已不知去向,王傳善報警處理,經警根據乙○○留予王傳善之行動電話號碼,向電信公司查詢,發現該號碼係由乙○○之母張瑞連申請使用,而發覺乙○○涉嫌本案。

三、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於94年9月8日16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80號1 樓之雙連宏福中醫診所應徵晚班櫃檯工作,計劃在被錄取後伺機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乙○○為避免其真實身分於事後被人輕易查覺,先在應徵前之當日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冒用「林維雅」之名義,偽造應徵人為「林維雅」之履歷表1 份,並於應徵面試之際,持以向雙連宏福中醫診所人員甲○○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維雅」及雙連宏福中醫診所對於應徵人員真實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乙○○經甲○○面試後,當場告知錄用,要求乙○○自94年9月9日17時30分許起開始上班,乙○○於翌(9)日17時30分許至該診所到班負責櫃檯收取掛號費之業務,並因此業務關係而持有保管櫃檯之零用金3 千元及上班時間所收取之掛號費。迨至同日19時30分許,乙○○見診所外正在清運垃圾,認為侵占時機已經成熟,遂依其計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雙連宏福中醫診所經營者所有之零用金3 千元及其於該次上班時間為診所收取之掛號費8 百元,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均侵占入己後藉機逃離診所。隨後甲○○發現有異,並清查櫃檯金錢發覺短缺,報警處理,嗣經警從乙○○遺留於診所內之礦泉水保特瓶1瓶表面採集到1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證實與乙○○於該局檔存之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始悉犯案者真實身分。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即證人王傳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偽造之「林靖雅」名義及「林維雅」名義之履歷表各1 份、掛號收費明細表1份、指認照片2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顯示張瑞連係被告之母)、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又被告遺留於雙連宏福中醫診所內之礦泉水保特瓶1 瓶,經警於其表面採得指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證實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亦有扣案之礦泉水保特瓶1 瓶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 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40154703號鑑驗書、指紋卡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是偽造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祇須表明該文書為該他人所製作為已足,並不以在該文書上同時偽造他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之上開履歷表,雖未於其上偽造名義人之印文或署押(詳後述),惟既已表明該等文書各為「林靖雅」、「林維雅」本人所製作,內容亦載明各該名義人之年齡、身分證字號、通訊處、學經歷及意願等事項,皆已具備私文書之成立要件。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行為後,上揭法條均未修正,惟其中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36條第2 項罰金刑部分,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一條文已於9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銀元係以新臺幣3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10倍,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實質之差異。是此等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修正前之規定與修正後之現行法相較,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本案先後二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目的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又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刪除同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與其所為之竊盜罪、業務侵占罪,顯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規定之結果,則其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之竊盜罪與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因後一犯罪復與其所為之業務侵占罪亦有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等犯罪,惟被告此等部分犯行既與原起訴並成罪之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連續犯進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被告於91 年12月8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尚有可議,又被告於事實三所示之履歷表上並未為具有署押意義之簽名,原審將被告於該履歷表之制式姓名欄位內記載用以識別人稱之「林維雅」等字,誤為署押簽名,而認係偽造署押,適用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按被告犯罪事實既有擴張,就其犯罪態樣而從形式上觀察,雖同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而論以一罪,或具有同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但在實質上已因被告犯罪事實之擴張而有所不同,因之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其未適用刑法第56條、第55條,或有適用,但未包括第一審法院判決時未及審酌之犯罪,就其未適用刑法第56條、第55條,或適用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內涵而論,自不適當,第二審法院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另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雖較第一審宣示之刑為重,尚不得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茲審酌被告有前述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猶不知悔改,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謀取報酬,竟連續以假藉他人名義應徵工作之手法,或竊取雇主財物,或侵占受託保管之財物,其犯罪顯係有預定之計劃,並戕害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縱有被害人曾表示要原諒被告(見偵字第12094號卷第66頁),亦不宜輕縱,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及事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2 份履歷表,因被告於應徵時已各交付予王傳善、雙連宏福中醫診所收執,已屬後二者之所有物,而非被告所有物,復非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偽造事實欄三所示之「林維雅」名義之履歷表之同時,有於該履歷表上偽造「林維雅」之署押,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 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之制式履歷表首開姓名欄位內記載「林維雅」等字,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而非表示以「林維雅」名義簽名之意思,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制式履歷表首開姓名欄位記載「林維雅」等字,尚不成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該履歷表上並未簽署任何「林維雅」名義之簽名署押,亦有該履歷表在卷可稽(事實欄二所示之「林靖雅」名義之履歷表亦同,見偵字第12094 號卷第20頁、偵字第12749號卷第19頁),本案自不生有偽造署押應宣告沒收之問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 條、刑法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20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