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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吳昭瑩李釱任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吳麗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甲○○之駕駛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93年12月22日或23日許, 自林草屯(未起訴)處收受該駕駛執照;復基於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收受前開駕駛執照後, 旋即在其台北市○○街91巷15號2樓住處,以自己照片換貼於前開駕駛執照,而變造特種文書後,於94年12月30日15時25分許, 與有犯意聯絡之黃建銘 (另案處理), 共同持該變造之駕駛執照至台北縣新店市○○路110號1樓陳貴粉經營之寶德租車有限公司 (簡稱寶德公司)租用車號8F-2923號自小客車,並分別於汽車租賃合約書上之承租人欄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於面額新台幣 (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於借用條上借車人處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行使而執交陳貴粉,陳貴粉因而陷於錯誤,誤乙○○即為甲○○,而將前揭車輛交付乙○○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及寶德公司。嗣於94年1月11日11時為警在乙○○之車上查扣丁○○失竊之駕駛執照、行照及識別證等物,並查獲上情。乙○○承前概括犯意,又於94年1月15日下午10時30分許,復持前開變造之甲○○駕駛執照,前往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77號丙○○經營之鴻泰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偽以甲○○名義,在不知情之孟家裕向鴻泰公司租用車號ZV-0497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租借合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偽造簽名及指印各1枚;復於94年1月19日夜間10時30分許,持前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又前往鴻泰公司,偽以甲○○名義,租用車號8B-373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汽車租借合約書上簽署甲○○之姓名及按指印各2枚,致鴻泰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租用車輛,而將車輛租與乙○○使用,致生損害於甲○○及鴻泰公司。嗣為警於94年1月20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北宜路口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93年9月間某日收受贓物, 經原審法院於94年6月29日處拘役四十日在案,本案收受贓物係94年1月間,與前案犯案時間相近,惟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駕照,需要用車,當時又沒工作,失業中,但我真的有在找工作, 我當時是有要改。」 (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前案贓物罪犯後,有要悔改,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再犯本案之贓物,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亦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全部自白犯罪外 (詳後述),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第53頁反面、第55頁、第92頁反面、第95頁、偵字第2273號卷第12頁、第90頁、第201頁),核與被害人陳貴粉、丙○○之指述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簡字第568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0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甲○○駕駛執照1張、被告乙○○身分證影本1張、8B-3730自小客車乙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孟家裕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承租人甲○○汽車租借合約書、林草屯身分證影本1張、承租人孟家裕汽車租借合約書、8B-3730自小客車照片1張、鴻泰租賃有限公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寶德租車有限公司之汽車租賃合約書、本票、借用條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信實。

二、雖被告迭辯稱簽發系爭本票時,金額係空白亦無授權陳貴粉填載云云,辯護人據此認為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查被告自稱該本票之簽發係擔保還車,所租之車約價值四、五十萬元 (見原審卷㈠第95頁反面),足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知該本票之用途,而票面金額即相當於該部車之價值,萬一日後不能如期還車或有車損時,即可以該本票追償,被告亦不否認此點 (見原審卷㈠第95頁反面),其既已簽發本票,自己不填金額、又不同意出租人填載相當金額,顯與本票擔保之用意不符,由系爭本票面額六十萬元與被告供稱租賃車約四、五十萬元之價值相差不遠,無論系爭本票面額係事先或事後填載,均未違反被告之真意,是被告所辯,未經授權填載乙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詐欺之罪名,惟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用意,除避免被追緝,並冀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為甲○○而為車輛之交付,該當詐欺之犯行,該部分事實業為起訴事實所記載,併予敘明。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陳貴粉處租車,雖分別在租賃契約書、本票、借用條填載甲○○之署名、指印、及身分資料,係同一犯意之接續動作,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有關黃建銘明知被告化名甲○○,仍與之共同在租賃合約及本票上署押以租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該共同正犯規定業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於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按個別行為,分論併罰,而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故被告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係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至陳貴粉處租車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有罪部分,既有如上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者,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取財及收受贓物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惟該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論處。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法、目的及家庭經濟、背景、素行欠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19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示懲儆。並說明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舊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3 9號7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由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相片、署押分別依附表所示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本票沒收,有所不當云云,惟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尚有共同發票人黃建銘真正簽發之部分,故原判決僅將偽造署押部分沒收尚無不合,是被告上訴否認偽造有價證券,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其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部分,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先由銀元3千元變更為新臺幣3千元再提高30倍即新臺幣9萬元;至於在刑法施行法修正施行前所適用之舊法,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3萬元(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至94年1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明知張雅萍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乙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㈠公訴人指控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雅萍、證人即土地銀行之行員王治娟、證人即聯邦銀行之行員王宇偉、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游騰義之供述,並有張雅萍申請信用卡資料影本1份、張雅萍信用卡遭冒刷明細、信用卡掛失紀錄單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未持有該信用卡亦不知該信用卡何來,車上尚有其他人,不知何人所有等語。

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㈢經查:被害人張雅萍之信用卡失竊並掛失,業經張雅萍陳述綦詳,並有掛失紀錄單在卷可考,而張雅萍之失竊物亦在被告駕駛之車上尋獲乙節,被告並無爭執,固無疑義。惟被告自警局初訊起即堅詞否認偷竊信卡,拿信用卡去盜刷等情,迄檢察官、法院訊問時,仍為同一之供述,前後一貫。雖檢察官舉出上開人證、物證,然張雅萍陳述其失竊之經過,王治娟、王宇偉、游騰義等人陳述信用卡聲請、冒刷及掛失之經過,均不足以證實被告收受贓物。再依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報告書及警訊筆錄記載,在被告身上查獲甲○○名義駕照,在8B-3730號自小客車置物箱查獲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後座椅起獲溫舜銘交付林怡廷之背包1個 (內有老虎鉗等竊盜工具),可見該信用卡係在租來之車輛上查獲,而獲案時尚有林怡廷、溫舜銘等人乘坐,實無法遽認信用卡究為何人持有,且該車為租借車,來來往往已乘坐多人,不明人士於車上遺留該物,亦有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贓物犯行尚乏實據,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贓物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94年1月11日11時為警在被告駕駛之車上查扣丁○○失竊之駕駛執照、行照及識別證等物,是否構成收受贓物罪,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資以證實,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楊貴雄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犯罪時間、地點│ 犯  罪  行  為 │ 偽造之文書 │ 沒 收 物 │ 數  量 │依 據 │
  │      │              │                │            │          │        │      │
  ├───┼───────┼────────┼──────┼─────┼────┼───┤
  │  一  │民國九十三年十│被告以自己照片換│變造甲○○駕│變造甲○○│        │修正前│
  │      │二月二十二或二│貼於甲○○之駕駛│駛執照      │駕駛執照上│ 一 幀  │刑法第│
  │      │十三日於臺北市│執照            │            │乙○○之相│        │三十八│
  │      │景興街91巷15號│                │            │片        │        │條第一│
  │      │2樓           │                │            │          │        │項第二│
  │      │              │                │            │          │        │款沒收│
  ├───┼───────┼────────┼──────┼─────┼────┼───┤
  │      │民國九十三年十│被告以甲○○名義│寶德租車公司│前開租賃合│汽車租賃│本票上│
  │  二  │二月三十日下午│向寶德公司租賃8F│之汽車租賃合│約書、本票│合約書上│甲○○│
  │      │十五時二十五分│-2923自小客車一 │約書、本票 (│、借用條上│之署名、│之署名│
  │      │於寶德租車公司│部              │票號TH000962│偽造甲○○│指印各二│及指印│
  │      │              │                │號、面額六十│之署名、指│枚;本票│部分依│
  │      │              │                │萬元)、借用 │印        │上之署名│刑法第│
  │      │              │                │條          │          │、指印各│二百零│
  │      │              │                │            │          │一枚;借│五條沒│
  │      │              │                │            │          │用條上之│收;其│
  │      │              │                │            │          │署名、指│餘偽造│
  │      │              │                │            │          │印各二枚│甲○○│
  │      │              │                │            │          │        │之署名│
  │      │              │                │            │          │        │、指印│
  │      │              │                │            │          │        │均依刑│
  │      │              │                │            │          │        │法第二│
  │      │              │                │            │          │        │百十九│
  │      │              │                │            │          │        │條沒收│
  ├───┼───────┼────────┼──────┼─────┼────┼───┤
  │      │民國九十四年一│孟家裕向鴻泰公司│鴻泰租賃公司│租賃合約書│署名、指│刑法第│
  │  三  │月十五日晚上二│租賃ZV-0497自小 │汽車租賃合約│上偽造李垂│印各一枚│二百十│
  │      │十二時三十分於│客車一部,被告以│書          │德之署名、│        │九條沒│
  │      │鴻泰租賃有限公│「甲○○」名義擔│            │指印      │        │收    │
  │      │司            │任連帶保證人    │            │          │        │      │
  ├───┼───────┼────────┼──────┼─────┼────┼───┤
  │      │民國九十四年一│被告以甲○○名義│鴻泰租賃公司│租賃合約書│署名、指│刑法第│
  │  四  │月十九日晚上二│向鴻泰公司租賃8B│汽車租賃合約│上偽造李垂│印各二枚│二百十│
  │      │十二時三十分於│-3730自小客車一 │書          │德之署名、│        │九條沒│
  │      │鴻泰租賃有限公│部              │            │指印      │        │收    │
  │      │司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