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9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5年6月8日21時許至翌(9)日凌晨0 時許間,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友人家中飲用紅酒3、4 杯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牌號碼BWF-629 號重型機車,迨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957號前,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江金水所駕駛車牌號碼8385-KR 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抽血檢驗換算其吐氣所含酒清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第36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於95年8月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已於95年7 月17日對被告就本案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支付新台幣5萬元,此有訊問筆錄(95年偵字第14496號第32頁)可稽,且被告並書立聲明書表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前述相關責任。有被告簽名之該聲明書乙聯在卷可查。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既已對外表示,自生其效力,縱未經公告或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均不影響其效力。
㈡、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反面解釋,可知檢察官欲提起公訴訴追已獲有合法生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除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須先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始得以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查,本件被告就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而在1年期限內,檢察官並未檢具事證,說明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各款之情事,卷證內容亦未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錄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係在合法生效之緩起訴期間內,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甚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檢察官上訴略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3、第254 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緩起訴處分自以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為其成立要件,則本件未製作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尚未成立,既未成立,自無從生效。而本件既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期間亦無從開始起算,即無原審所稱與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規定有違情事,自難認原判決適當云云。
㈣、然查,「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釋字第589 號解釋)」,「人民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需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釋字第588 號)」,又刑事司法之實踐,首重保障人權,亦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91年台非字第152 號),又「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由職權主義之訴訟制度改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確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暨當事人就調查證據有主導權等原則。而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建構以當事人間攻擊、防禦為主軸之公平法院,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調整審判期日應進行之順序。修正先前關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規定,改列於同法第 288條第3 項,明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以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精神。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倘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訊問,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其本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9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是刑事司法以程序正義為先,且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釋字第589 號解釋),本件之爭點,並非僅檢察官上訴所主張之「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須制作緩起訴處分書及理由,始生效力」,而係憲法所規定程序正義與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㈤、查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規定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為當事人之一,且大法官解釋第13號將之解釋為:「憲法第81條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第80條之法官而言,不包括檢察官在內。但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第8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而予以保障,則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應遵守前開原則甚明,而本件被告於95年7 月17日上午10時27分,經檢察官偵訊時稱:「(95年6月8在何處喝酒?幾點喝到幾點?喝多少?)在桃園龜山友人家中,從21時喝到6月9日0時,喝4、5 杯紅酒。」、「(幾點開始騎車?)0 時10分,我要回家。」、「(是否同意緩起訴處分?)同意。」、「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支付新台幣5 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 年。」、「(是否同意緩起訴之內容?)同意。」(見95年度偵字第14496 號第32頁),且被告於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後,已於該聲明書簽名,有該聲明書乙聯在卷可稽。則依據以上之事證,足見,檢察官以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5 萬元為緩起訴1 年之條件,且被告亦表示同意接受緩起訴條件,參酌檢察官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之規定,檢察官於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時,應得被告之同意,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顯然此種情形,於書記官記明筆錄即發生效力,不待檢察官製作緩起訴書才對被告發生效力。則檢察官以未將處分公告,緩起訴尚未生效為由提起上訴,顯然與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9 號解釋之意旨違背。按本件檢察官既已經被告同意而諭知緩起訴,即應依刑事第255 條第1 項製作處分書,將處分書送達於被告,以保障被告之權利,另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如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內容,檢察官始可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乃只是緩起訴發生效力後之後續應進行事項而已。
㈥、原審以檢察官起訴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甚明,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