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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4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志洋蔡聰明林秀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3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即被告
1
選任辯護人
黃郁文律師
21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11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H─427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昆陽街50號前,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線為雙向2 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2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靠右行駛,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當時雖天候狀況為陰天,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跨越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行駛,適乙○○(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CF0─052號重機車附載黃雅琳(黃雅琳受傷部分未提告訴)自對向駛來,因突見丁○○駕車行駛在自己車道內,乙○○一時緊張立即煞車,致駕駛操控失當人車倒地滑行,而與丁○○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幹受損、智力受損、右半身僵直性癱瘓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呈右半身不全癱瘓、尿失禁、言語障礙、智能明顯低下,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專人24小時照護之難治重傷害。丁○○於肇事後,於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者,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曉明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父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指定甲○○為代行告訴人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乙○○業已於案發後呈現植物人狀態,是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得為告訴之人已不能行使告訴權,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於94年3月10日偵查庭時,當庭依職權指定當日在場之被害人乙○○之父甲○○為代行告訴人,而由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曉明、洪啟川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見偵查卷第23、38頁),而按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性信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擔保(保障),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即得例外採為證據。

㈡、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公訴人舉為證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有關警察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及事故現場圖,係警員在事故現場本於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車損情況‥‥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交通事故現場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此有本院92.8.1.舉辦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至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此等證據乃係機械方式拍照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照片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所稱現場被破壞云云,惟是否有被破壞現場,應屬證據調查後審認之,屬於認定該證據之證明力問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誤認。

2、公訴人所舉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本件偵查時,受偵查檢察官之囑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質疑該報告之跡證,係經過挪移後之跡證,以資鑑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送鑑定之跡證是否有經過挪移,應由法院審理判斷之,尚非得任意指摘跡證業已挪移,且是否跡證有挪移,應屬該報告有無證明力之問題,並非證據能力之質疑,辯護人所辯,亦有誤認之處。

貳、實體事項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號DH─4278號自小客車行經前揭昆陽街50號前時,對向前方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CFO─052號重機車,因失控人車滑倒,而與其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乙○○被壓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引擎底盤下,造成乙○○身體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仍係行駛在自己之車道上,未跨越佔用對向被害人車道行駛,當時係為將被害人從自小客車引擎底盤下方救出,而將小客車車身向後移動,致小客車車身跨越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本件車禍是被害人乙○○酒後騎乘機車,車速過快突然滑倒,從對向車道衝撞伊所駕駛之車輛所致,伊完全沒有過失云云。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伊承認犯罪,伊承認車禍之事實有撞到被害人乙○○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且本件之辯護人黃郁文於原審審理庭,就科刑範圍亦僅請求判緩刑,並無爭執無罪。(見原審卷第125頁)

㈡、經查:

1、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本件車禍發生時,伊站在面對昆陽街50號附近泡茶、聊天,車禍發生的地點是在伊的前方,當時是先聽到機車的煞車的聲音隨後再聽到車子撞擊聲音,很大聲,昆陽街稍微彎彎的,機車上載著一個女孩子,車速很快,之後警察與救護車就來了,小客車有佔到對方車道一點點車道,車禍發生時道路兩側路邊都有停車,DH─4278號自用小客車車速是慢慢的,CFO─052號重機車戴一個女孩子騎很快。有看到機車先傾倒下,人及車才滑向對向車道,乙○○倒在小客車前車輪的前方,頭在路中央的地方,腳朝路邊,女孩子已經爬起來等語(見原審95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2至第6頁)。至於該證人於本院再行傳喚作證稱:被告之車輛未佔用至對向車道或被害人所騎用之機車係因為閃被告後面一輛欲超被告車之來車,始會煞車閃入被告之車道云云,惟本院認證人丙○○係25年次,於本院96年2月15日審理時作證,年紀已高達70歲,其是否能永久記得案發現場之狀況尚有疑問?且就其所證,案發時係警員先到場,並照相及測量現場,1小時之後救護車始到現場云云,惟本院認依警卷現場照片所示,警員拍到之照片並無被害人躺於被告肇事車輛之前車輪之顯像,則丙○○所證,警員先至現場之後,1小時之後救護車再到或被害人係為閃被告後面之一輛來車云云,均難以採信。則其於本院所證,被告肇事時未佔用機車之車道乙節云云,與其在原審所證,被告車有佔用對方車道一點點等情不符。本院稽以:其於本院所證,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且有佔用被害人車道等情,亦有證人黃雅琳之證詞可憑,應以證人丙○○在原審所證較為可採,其於本院所證,被告車未佔用被害人車道云云,應係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消褪之故,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事證。

2、證人即救護人員洪啟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伊是到現場救護傷患,被害人乙○○、黃雅琳在車下面,伊和好幾個人將車子抬高順勢往後移,車子與中央分向線是斜斜的,車頭往右邊,車尾往左邊,小客車還沒有移動之前,被害人乙○○的頭及身體整個被壓在車子引擎下面,被害人的頭在左前輪前方,腳在右前輪前方,乙○○的身體是在小客車的前輪與保險桿之間。現場照片上血跡的位置是被害人乙○○頭部的位置,移動車子是抬車子的前半段,將DH─4278號自用小客車前面貳個輪子抬起,看到被害人可以拉出來就將小客車放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5、26頁偵訊筆錄、原審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9至13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目擊之丙○○於本院結證,伊從頭到尾都留於現場,本來說要移動,但後來說不要移動,現場車輛並未移動等語相符。至於證人林曉明於原審雖證,被告有對其稱:車輛有移動過,惟此乃其聽聞自被告之言,屬傳聞證據,難以採信。

3、證人林曉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稱:本件車禍伊有到現場處理,DH─4278號自小客車沿昆陽街北往南行駛,到了肇事地點,小客車車頭與對向機車相撞,機車行向由昆陽街往北方向,現場有機車刮地痕,刮地痕總長9米7,雙方車輛均沒有看見煞車痕跡,只有刮地痕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36頁)。

4、至於證人黃雅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伊坐在乙○○的CFO─052號重機車的後座,乙○○是騎在昆陽街上自己的車道上面,車禍發生之前有看到被告所駕駛的DH─4278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小客車行駛在路中央的行車分向線,跨越二個車道行駛,往我們右邊靠,車速有點快。被害人乙○○有煞車但已經來不及撞上去了,我清醒的時候人已經在小客車車頭的車底了,乙○○也在車底下等語(見原審95年9月13 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8頁)。

5、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4張(附於警卷第25至32頁)。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93年11月28日上午6時35分許,地點在台北市南港區○○街50號前,當時天候係陰天,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為雙向2車道,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線,被告所駕之小客車於車故發生後車身斜停於道路中線附近,左側車身並佔用對向車道,機車之刮地痕長9.7公尺,自機車車道延伸至自小客車車頭前方停止,小客車車頭前方有血跡及落土。

6、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而言。查: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幹受損、智力受損、右半身僵直性癱瘓之傷害,經近1年10月之復健治療,被害人仍反應遲鈍、步行障礙、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完全須依靠他人照護,將來治癒可能性,雖可再恢復一些,但仍不能像正常人一樣,生活起居須他人照顧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出具94年1月20日、95年9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該院94年10月20日 (94)醫發字第49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附卷可證。再經本院函詢該醫院結果:被害人最後1次門診95年9月12日,當時右半身不全癱瘓(原該院載為左半身不全癱瘓,經電話函詢後更正為右半身不全癱瘓,有附本院卷第89頁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寡言、言語障礙,且有尿失禁現象,智能明顯低下,有該院96年1月29日(96)醫發字第061號函可憑。準此,原審引用之證據95年9 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與本院向該院所函詢之最後就診日95年9月12日之復建狀況,原審均經斟酌。則被害人目前之健康狀況既已癱瘓,智能明顯低下,有語言障礙,顯然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及智能之發展,其情形雖非無法以持續復健加以治療,然而眾所週知,依臨床觀察或以往經驗,腦幹、神經損傷完全復原之可能性不高,繼續復健其功能亦難以完全恢復,據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顯已達於其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1、依上開證人洪啟川、林曉明之證述可知,現場圖上所繪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確實並非小客車肇事後第一時間之原始位置,應如照片上自小客車之位置,將之往前推移,移至小客車左前車輪在血跡前之位置,然縱依上開所述,將小客車車頭往前推移至血跡及碰撞落土前方之位置,認定是被告肇事後之原始位置,被告之小客車左側後半部之車身仍有佔用對向車道無疑,況且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小客車確實有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部分車身有佔用對向車道之行駛等事實,已據證人丙○○、黃雅琳證述明確,堪認被告確實有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佔用對向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2、至於證人丙○○、林曉明證稱:機車滑到對向車道撞小客車、撞擊點在小客車車道,血跡落土均在小客車車頭前方乙節,固指被害人所乘之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惟被害人所以滑至對向車道,乃被告跨越車道行駛,令來車見狀駕駛慌張所致,因此被告之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以上開證人之說詞及現場血跡、落土之位置等情,遽認被告與本件車禍無關。

3、而被害人乙○○於送醫院急救時,經抽血送中興醫院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4mg /dl,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檢驗醫學科出具之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39頁),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012mg/ L(台北市交通大隊所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經詢問得知由致伸公司所提供,依據該公司所提供之數據,該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血液酒精濃度,故以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除以200即為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再經本院函最先送院採取被害人血液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該院96 年1月30日函覆本院:被害人血中酒精濃度為5.44mg /dl,(見本院卷第56頁)依上開換算結果,則呼氣之酒精濃度亦僅0.0272mg/L,均並未逾呼氣酒精濃度0.25mg/L之一般認定「不得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足認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並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車及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情事。

4、而被害人固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1月30日北監基二字第0960001106號函可據;惟此不能證明其未熟諳駕駛技術,被害人雖有操作失當之疏失,惟任何人見到有人駕駛汽車在其前方跨線行駛,亦會緊張失措,故被害人無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機車,與本件之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應只有行政違規之處罰問題而已。

㈣、按「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開雙向二車道行駛,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雖為陰天,但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未顧及對向車道車輛之行進,即冒然偏左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致使被害人騎乘機車突見此狀況,而煞車失控倒地滑行,並碰撞被告行駛中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迄今乃呈癱瘓,言語障礙、尿失禁之狀況,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該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乙○○因見被告跨越至其車道行駛,一時緊張,而煞車失控倒地滑行,致與被告之小客車車頭碰撞受重傷,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駕駛失控之過失,惟此亦難解被告之過失責任,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中央分向線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機車,涉嫌駕駛失控,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4年5月24日北鑑審字第09430146200號之鑑定報告可稽,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㈤、綜上,被告之前述犯罪事實,證據已甚明確,其所辯未有過失云云,難以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員警林曉明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7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此並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而有異,且被告之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已修正,有關法律之適用應說明如次。

㈠、關於自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自首之規定有修正,修法前之規定係減輕其刑;而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之罰金部分原規定為:「罰金:(銀元)1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規定無庸再予提高。比較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關於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上開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中關於或科5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3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㈣、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惟原審判決之事實欄漏未記載乙○○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補正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此法條應更正為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未在遵行車道行駛,跨越中心線行駛,釀致本起車禍,被害人乙○○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大,被害人乙○○須長期臥床無法與外界言語溝通,所生實害重大,且案發後以無資力為由毫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誠意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當。被告執上揭理由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4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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