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七)字第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七)字第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李紀穎 律師
徐宏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87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871號),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95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黑把刻號「A212」、「2136」鑰匙各壹支沒收。
丙○○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黑把刻號「A212」、「2136」鑰匙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要件的犯罪事實
一、丙○○年籍如上,成年人,與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的少年潘OO(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為表兄弟。
二、丙○○、潘OO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於85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附近,共同徒手竊取益福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賴文慧使用的DMJ-792號牌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二人將機車騎往臺北市○○街000巷00號1樓,丙○○與女友嚴淑惠賃居處,拆解零件。
三、丙○○、潘OO計劃以夜間活動的女子為強盜對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實行如下犯行:
(一)85年10月7日19-20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路0000號,王玉英經營的上方刀品店,欲購買電擊棒做為犯罪工具;因所帶款項不足而作罷。同年月9日20時許,二人再次同往上方刀品店,由丙○○具名、拍照存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黑鷹牌999型電擊棒1支;再轉往同路36-91號1樓,彭子晃經營的大海刀品店,以550元購買鏢刀(應稱為飛刀)1套3支;另在不詳地點購置貼布1張,以供強盜之用。
(二)85年10月10日23時許,觀看國慶煙火後,二人攜帶丙○○所有手銬1副、前述電擊棒、飛刀各1支,前往臺北市延平北路3段一帶,尋找丙○○姊姊徐玉英曾租賃營業的嘉聯久車行,EF-015號牌計程車(該車曾經徐玉英交給丙○○駕駛營業,故丙○○複製了該計程車的鑰匙)作為臨時使用的工具。隨即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發現該輛計程車(當時由林世昌承租)。丙○○即將其所有前述鑰匙交給潘OO,由潘OO開啟車門,以鑰匙插入電門鎖起動引擎,因無法發動,而換由丙○○起動引擎,由丙○○駕駛載同潘OO離去。(此部分,因二人於駕車離去3小時後,即將車輛駛回,停放於同一路段。丙○○、潘OO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不成立竊盜罪,詳後述。)
(三)丙○○駕駛EF-015號牌計程車;潘OO則在後座假裝酒醉,伺機找尋叫車的女子。85年10月10日晚間11時多,二人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某路段,見柯OO(女性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招車即行停車,於柯OO上車後,丙○○向柯OO佯稱後座的潘OO酒醉即將要下車,柯OO因而未生應立即下車的警覺。不久,潘OO即取出手銬,以強暴的方法強將柯OO兩手銬於身前,至使不能抗拒。柯OO因害怕而叫喊:「不要殺我。」丙○○卻反手毆打柯OO,嚇令不許喊叫,並稱:「將財物交出,否則會殺妳。」柯OO因雙手已被銬上不能抗拒,而任由潘OO強行取走身上的金項鍊1條、手錶1只及現金1000餘元。丙○○繼續駕車往台北縣新店市小粗坑山區行駛。同年月11日凌晨2時許,在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方產業道路上方第一棟廢棄屋前停車。丙○○押柯OO入屋內,推由潘OO將EF-015號牌計程車,駛回原處停放,再騎乘丙○○所有FHH-682號牌機車返回會合。丙○○於潘OO離去後,即動手翻找柯OO的皮包。發現還有現金3,000元及金手鍊1條,竟基於強盜的接續犯意而劫取。
(四)85年10月11日上午6時許,潘OO騎乘FHH-682號牌機車回到廢棄屋。丙○○即向潘OO聲稱,柯OO不能留活口。丙○○、潘OO竟於強盜行為持續中,共萌殺害柯OO的犯意。由潘OO騎乘機車,丙○○強押柯OO坐在潘OO後面,丙○○再坐在柯OO之後,往產業道路上方行駛。在一彎道接近香蕉林處,潘OO停下機車。丙○○即以前述電擊棒電擊柯OO頸部,再由潘OO持電擊棒電擊柯OO;丙○○並將柯OO推下山坡。柯OO被推落山坡後掙扎欲逃脫,丙○○、潘OO即追上,由丙○○自身後扼勒柯OO頸部、潘OO抓按柯OO雙腿,柯OO因而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丙○○、潘OO將柯OO衣物褪去,以前述飛刀挖掘坑洞,將柯OO及褪下的黑色短褲、白色內褲、紅色上衣、胸罩各1件、飛刀1支,及未使用的貼布一併掩埋。丙○○、潘OO於滅跡後,共乘FHH-682號牌機車離去。劫取自柯OO所得的財物,由丙○○將金項鍊1條、手錶1只,典當給不知名的當鋪,現款4000餘元及當得的款額,由徐展偉、潘OO花費用盡;金手鍊1條,於當(11)日中午,由潘OO應不知情的賴OO要求,送給賴OO轉贈給不知情的女友戴筱琍。
四、丙○○,成年人與潘OO於強盜殺害柯OO之後,竟另邀當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的少年賴OO(69年3月27日生,已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實行如下犯行:
(一)85年10月13日晚間,三人共同前往大海刀品店購買折疊刀1支(警詢筆錄誤載為匕首)。
(二)85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潘OO、賴OO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造成危害的兇器前述折疊刀、電擊棒各1支,與丙○○,結夥三人,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由丙○○以拉平的衣架鋼絲,鉤開陳復興所有LG-397號牌計程車車門,潘OO在旁幫忙,賴OO則在附近把風。鉤開車門後,以丙○○自備的鑰匙2支,起動車輛而竊得該車,共同以該車做為劫取搭乘該車乘客財物的工具。丙○○駕駛該輛計程車佯裝營業,以夜間活動的女子為攬客對象,並推由潘OO騎乘前述丙○○所有FHH-682號牌機車搭載賴OO,跟隨在後。
(三)85年10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丙○○駕駛上述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張OO、莊OO(均為女性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搭載上車後,張OO告知駕駛丙○○先到松山再去基隆;丙○○竟駕車行駛到濱江市場附近即停車,並以燈號示意尾隨的潘OO、賴OO。潘OO、賴OO即將機車停放路旁,迅速分別開啟LG-397號牌計程車的後車門。賴OO由右後門上車、潘OO從左後門上車,將張OO、莊OO夾在中間。潘OO持折疊刀、賴OO則持電擊棒,控制張OO、莊OO的行動自由。賴OO並嚇稱:「搶劫,不要動,不要哭叫。」至使張OO、莊OO不能抗拒,任由潘OO及賴OO將皮包取去,而分別劫得張OO、莊OO皮包內的7,000元、10,000元。丙○○將計程車駛往臺北縣新店市平廣路的廢棄屋。路上並向張OO等恫嚇稱:「把皮包裡的東西交待清楚,否則讓你們見血」,以及「現在正在跑路,需要錢」等語,命張OO、莊OO各籌款25萬元。
(四)8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計程車於新店市山區不詳地點僻靜處停車。丙○○、潘OO及賴OO先後下車。三人共同基於強盜而強制性交的結合犯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強制性交的對象及次序;然後即先叫莊OO下車,由丙○○進入計程車後座,命已不能抗拒的張OO褪去衣褲,以性器接合,違反張OO意願的方法而強制性交得逞;再由賴OO對已衣衫不整且不能抗拒的張OO,以性器接合,違反張OO意願的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同時,丙○○並繼續脅迫莊OO籌錢。莊OO表示25萬元實在沒有辦法,丙○○即稱:「先湊5萬元好了。」再命莊OO進入計程車後座,由潘OO嚇令莊OO褪去衣物,至使莊OO因不能抗拒而被迫遵行。潘OO即以性器接合,違反莊OO意願的方法而強制性交得逞。
(五)之後,丙○○即駕駛前述LG-397號牌計程車,由潘OO、賴OO強押張OO、莊OO乘坐該車下山,令張OO、莊OO分別以需款孔急為由聯絡家人籌錢。張OO的兄嫂接獲電話,即匯款5萬元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張OO的帳戶;莊OO的妹妹也匯款5萬元到臺北銀行寶清分行,莊OO的帳戶。其間,丙○○則駕車載潘OO、賴OO強押張OO、莊OO到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等待款額匯入。
(六)85年10月14日21時許,丙○○駕駛前述計程車,搭載潘OO、賴OO,強押張OO、莊OO,先到新店地區附近的萬通銀行櫃員機,推由丙○○、賴OO強押張OO,以金融卡提款5萬元,由丙○○強行取走。同年月15日凌晨,3人再駕車到臺北銀行櫃員機,由丙○○、潘OO強押莊OO,以金融卡提款5萬元,由潘OO強行取走。
(七)得款後,丙○○再駕車載潘OO、賴OO,強押張OO、莊OO,往新店市平廣路方向行駛,途中在不詳地點的商店購買食物、童軍繩、膠布、雨衣。抵達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潘OO、賴OO分持就地撿拾的鋁管、鐵管各1支在旁看守;丙○○令張OO、莊OO穿上雨衣,再以童軍繩將二人從頸部、雙手到腳部加以綑綁,再綁在木棍上,嘴上封以膠布,並將二人的腳綁在一起,使不得行動,也無從喊叫。丙○○等三人即駕車離去,於85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同往臺北市民權西路凡爾賽三溫暖洗浴後,丙○○將強盜所得餘款分別交由潘OO、賴OO保管後,先行離去。
(八)潘OO與賴OO,於當(15)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1前,以自備的鑰匙,承接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再度共同竊取闕志仲所有DIU-199號牌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得手後,由潘OO騎乘搭載賴OO,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與松江路口,即為警查獲,賴OO趁隙逃逸。潘OO被捕後,經警於身上扣得折疊刀1支、手銬1副及強盜所得餘款71,100元。
(九)丙○○則於85年10月15日上午6時許,自行駕駛前述LG-397號牌計程車返回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基於同一強盜而強制性交的結合犯意,先將張OO、莊OO鬆綁,而命張OO面向牆角蹲著,再命已不能抗拒的莊OO自行褪去衣褲,為丙○○口交,再接續以性器接合,違反莊OO意願的方法,對已不能抗拒的莊OO強制性交得逞。不久,丙○○的呼叫器響起(是賴OO找丙○○的女友嚴淑慧)。丙○○即將張OO、莊OO再綑綁,駕車下山回話。於聯絡到賴OO之後,就到台北縣中和市,將賴OO接回上述廢棄屋附近空地。由賴OO看守張OO及莊OO;丙○○則在計程車上睡覺。當(15)日下午,丙○○得知潘OO已被逮捕,即駕車載賴OO及張OO、莊OO返回臺北市。在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附近,將張OO、莊OO放掉,並於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391巷內,棄置前述計程車,而與賴OO逃逸。
(十)員警依潘OO的供述,在台北縣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座廢棄屋,扣得童軍繩1條、鐵管及鋁管各1支、雨衣2件;在臺北市○○街000巷00號1樓,查獲前述丙○○、潘OO共同竊得的DMJ-792號牌機車。潘OO並引領員警,於85年10月17日,在新店市○○路000號對面,產業道路香蕉林內,挖出柯OO屍體、衣物及飛刀1支、貼布1張;再自戴筱琍處起出金手鍊1條。
五、丙○○逃亡數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86年3月15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鎮○○街00號2樓,為警緝獲。
貳、關於刑求抗辯被告丙○○抗辯警詢遭警刑求,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語。經查:
一、 被告丙○○自86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間借提還押入所的身體檢查記錄,其中86年3月19、26日;4月4、7、8、16、17及18日的「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被告、留置人內外傷記錄表」,雖然有身體傷情記載;但同年3月16、20、21、22、24、25及4月2日還押時,被告均自述無內外傷,有臺灣臺北看守所87年3月11日,北所傑衛字第1147號,函附被告丙○○入所驗傷記錄表及該所93年3月11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於借提期間的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共15份及相片3張可憑(原審卷第162-177頁、更4審卷一第72-87頁)。同年3月16日自警局移送偵查時,被告丙○○向檢察官表示有看過警詢筆錄,警詢筆錄均實在等語(偵6871卷第49頁);原審傳訊證人即詢問製作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鍾有良、黃銘輝及毛國匡,均證稱未對被告有何刑求逼供情事等語(原審卷第233頁反-235頁)。因此,被告辯稱:每次警詢均遭刑求等語,不可採信。
二、但前述被告還押入所時曾有身體傷情記載的86年3月19、26;4月4、7、16、17及18日的警詢筆錄,關於被告自白的任意性既受到質疑,不採為證據資料。
三、被告於同年4月2日經警借訊後,還押前,曾於4月3日解送檢察官訊問。被告供稱:被員警灌水,請求檢察官保護;因警方刑求,所以承認作案等語(偵6871卷第169、170頁)。檢察官訊問時也發現被告有受傷情形,而訊問:「你到花蓮時,身上的傷如何來的?」被告稱:「脖子上的一條痕是爬山時割傷的,今天找屍體找不到,隊長打我一巴掌。」等語(同上卷第170頁)。既然被告有受傷情事,則4月2日被告警詢筆錄自白的任意性也受到質疑,即不採為證據資料。
四、被告於同年4月8日借提還押臺灣臺北看守所的身體檢查紀錄表,記載被告有傷情,並自述傷勢是警方刑求所致(原審卷第176頁)。則4月8日警詢筆錄關於被告自白的任意性既有質疑,不採為證據資料。
五、至於同年3月16(3月15日警詢接續即移送偵查)、20、21、22、24及25日被告的身體檢查紀錄,既經被告陳述無內外傷,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妨害被告自白任意性情事。以上各次警詢筆錄關於被告的自白,應認具有任意性,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論罪的證據。被告在偵審中的供述,因無非任意性自白的問題,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即共犯賴OO雖曾經供稱遭警刑求;但賴OO於更5審坦承:「我的警詢筆錄是被抓到之後,我主動就把莊OO、張OO被強盜強姦案件說出來,並不是我被刑求之後才說的。主動講完之後,警方是要逼我,問是否尚涉及其他殺人案件,才對我刑求。那是潘OO先被抓到供出我之後,我就被抓。我被抓到之後,我就主動說出張OO、莊OO被強盜強姦的案件。」等語(更5審卷第116頁)。可證證人即共犯賴OO有無被刑求,與其自白和丙○○、潘OO共同強盜強制性交被害人張OO、莊OO的案件並無因果關係。所為自白的任意性及證據能力自然不受影響。
參、證據能力及潘OO、賴OO曾經不實供述的論述
一、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的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的案件,其以後的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的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明白規定。刑法偽證罪的處罰範圍並不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故證人或通譯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並無令具結的必要。員警於詢問時未錄音、未命證人具結,並無違法,其證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的修正而受影響,具有證據能力。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製作的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的筆錄。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87號、95年台上字第5973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的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的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的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的陳述。因此,「具結」只是證言真實性的程序擔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具結」,是指依法有具結義務的人,履行其具結的義務,並非所有未令具結的證人所為的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因此,證據能力有無,非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證言,依當時有效的刑事訴訟法並無未經具結即無證據能力的規定。證言不因證人未具結而絕對無證據能力,法院經調查其他證據,認證言可信即得採納。被告並未聲請詰問證人;被告及辯護人另就警詢相關的證述,指稱不具證據能力,應屬誤會。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證人張OO、莊OO、賴文慧、嚴淑惠、戴筱琍、王筱明、甲○○、黃玉英、彭子晃、陳復興及共同正犯潘OO、賴OO的警詢、偵訊筆錄,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的法定程序製作取得的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除爭執二份自白書的任意性之外,其他沒有意見(本院95年5月23日筆錄第9頁);對於LG-397號牌計程車駕駛陳復興警詢的指訴(偵6871卷第121頁)也均表示沒意見(本院96年4月11日筆錄第22頁);僅聲請就被告曾否駕駛本案犯行所使用的計程車,詰問共同被告潘OO。
二、更5審曾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性侵害被害人張OO;但被害人張OO事先來電表示不願意再到庭。受命法官認為預料證人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庭而於準備程序行交互詰問,由聲請傳喚的辯護人行主詰問,並由檢察官反詰問等程序所得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2份被告丙○○的自白書(偵6871卷第79反-81頁;偵緝卷第146-149頁),被告丙○○辯稱,是於借提時遭警刑求,在警方監督下的非任意性自白等語。經查,被告於86年4月8日及同年月18日,確實曾經借提詢問。參酌台灣台北看守所「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紀錄表」,被告丙○○於86年4月8日經警借提還押時,所為身體檢查紀錄上記載被告身體多處受傷;證人即4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員警毛國匡證稱,被告該日於警詢的自白書,是在證人監督下所寫(本院更4卷第45頁);另一份末頁記載為「86年4月20日」的自白狀,既然是之前,4月18日,警方借提後延伸出來的非任意性書面,2份自白狀的任意性既均受到質疑,均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採為證據資料。
四、證人潘OO就被害人張OO、莊OO的犯行部分,始終一致供述是被告與證人潘OO、賴OO共同所為(詳後述);對於被害人柯OO部分,自被查獲以至原審初訊,也均供陳被害人柯OO是被告所殺(原審卷第18頁反面);之後卻於原審翻異前詞,辯稱,被害人柯OO案的犯行,是潘OO一己所為等語;直到本次審理,才又如實供述,並且針對檢察官的詰問:「你為什麼之前在法官那邊說柯OO一案是你一個人犯下的?」答以:「我那時想說能夠幫丙○○脫(罪)就幫他脫(罪),因為我與他是表兄弟親屬關係。」(本院96年4月11日筆錄第14頁)。至於證人即共犯賴OO雖於更5審曾證稱:「丙○○有無強姦張OO,我不清楚,我沒有看見。」等語;但僅能說明丙○○在車後座性侵害被害人張OO時,因賴OO沒有在車上,致未親眼目睹丙○○對張女強制性交的過程。不因此即認定丙○○沒有對張OO強制性交。因此,證人潘OO自原審87年4月23日訊問(原審卷第221頁)以至本次審理之前,以及賴OO以上為迴護被告所為的不實陳述,同於下列「被告的辯解欄」(一)的辯解,均不可採信。
肆、認定被告犯罪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86年3月15日警詢初供坦白承認:85年10月10日21或22時與女友嚴淑慧等一同看煙火;當夜23時許,與被告潘OO外出;23時多被害人柯OO上車被銬而受強暴至不能抗拒;11日上午天明時,6時許,與被告潘OO決意殺害被害人柯OO,並著手實行,直到11日上午10時許,將柯OO的屍體掩埋完畢(偵6871卷第21頁反至26、49-52頁);以及強押被害人張OO、莊OO各提款5萬元、被告丙○○對被害人張OO強制性交(同上卷第24頁及反面);銬住被害人柯OO的手銬,屬於被告丙○○所有(同上卷第23頁反倒數第2行);動手綑綁被害人張OO、莊OO,以及所使用的白色繩子、膠布等是被告丙○○購買(同上卷第25頁第1行、第26頁倒數3行)等事實。
二、被告丙○○於86年3月16日,自警局移送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坦承實行本案二件犯行(同上卷第50頁反面以下)、押被害人張OO、莊OO提款(同上第51頁反面第8行)、在山上即決意殺害柯OO(同上第52頁第4行),以及共對二名被害人強制性交等語(同上頁反面第5行)。
三、共同正犯即證人潘OO、賴OO,除時點外(詳後述「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欄),就犯罪事實欄三、四的犯罪事實經過,包括典當盜贓物以及本案所用手銬屬被告丙○○所有等情均坦白承認(偵6871卷第199-203頁、第213-221頁、第204- 204頁、第222-229頁;相卷第2-5頁;偵23101卷第4頁以下筆錄、第57反、第97-105頁;少偵80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225、257頁;更1卷一第130反-131頁、第274頁;更2卷第57頁;更3卷二第106、108頁;更5卷第62-63、112-114、116、118-119頁;本院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9-14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張OO、莊OO就犯罪事實欄四的犯罪事實,先後多次一致的證述(偵6871卷第186-191頁;原審第286頁;更5卷第82-85頁、第122-130頁)。
五、證人嚴淑慧證述,(85年)10月10晚上與被告一同看煙火,直到隔(11)天早上,被告接到潘OO電話就出門,直到下午1、2點才返回,並於11日晚間11時許(應為12日凌晨,詳後述國泰醫院病歷),陪同證人嚴淑慧前往國泰醫院急診等事實(上訴卷第149-150頁)。可證被告於看完煙火即與潘OO外出,直到10月11日下午1、2時才返回賃居處。被告與潘OO外出實行犯罪事實欄三,被害人柯OO犯行的時間為85年10月10日深夜23時許,已據被告供述如前(偵6871 卷第21頁反倒數第1行),核與潘OO的證述相符(本院96年4月11日筆錄第12頁),詳後述第18頁(五)以下的論述及引證。因此,證人嚴淑慧證述被告於11日早上與潘OO出門,容或誤記。
六、證人戴筱琍證述,被害人柯OO的金手鍊曾經被告賴OO送給證人戴筱琍(偵6871卷第63頁)。
七、證人陳復興即遭被告與潘OO、賴OO共同竊取的LG-397號牌計程車車主,於警詢當場開啟並證述,扣案黑把刻號「A212」、「2136」的鑰匙可以開啟LG-397號牌計程車(偵 6871卷第121頁)。
八、證人即上方刀品店負責人玉玉英證述,85年10月9日20時許,被告丙○○與潘OO再次同往上方刀品店,由丙○○具名,並到樓上拍攝快照存查,以6,000元購買黑鷹牌999型電擊棒1支;潘OO本欲再購買開山刀及鏢刀,證人因見潘OO年紀甚輕,不願賣給潘OO,而請被告二人向大海刀品店購買;證人王玉英並且強調:「因為他們來購買電擊棒時,正好有拖吊車來拖吊機車,他們並告訴我機車被拖吊了。故我印象特別深刻。」等語(偵6871 卷第148-149頁)。
九、證人即大海刀品店彭子晃證述,扣案飛刀及折疊刀,均為大海刀品店所販售之物(偵6871卷第151頁)。
十、證人即被害人柯OO的女兒甲○○證述,85年10月9日23時許,曾以提款卡提領9千元,於翌(10)日上午6時許回家,證人見母親即被害人柯OO在客廳看電視,即將所提領款項中的8千元交給其母親即柯OO。10日下午5、6時,證人起床時,證人的母親即柯OO已出門上班,但餐桌上尚有柯OO例行所做的午餐等語(偵緝卷第158-159頁),並提出證人戶名,85年10月9日卡片提款9千元的郵政儲金簿為證(偵緝卷第160頁及反面)。
十一、被害人即遭竊的DMJ-792號牌輕型機車使用人賴文慧的指訴。
十二、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搜索扣押筆錄(偵23101卷第19-24頁)。
十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鑑定結果:死亡時間約在10月10日至11日左右。被害人柯OO死因應為受扼頸窒息死亡。由舌骨及甲狀軟骨受損情形支持手掐扼頸部致勒斃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死亡機轉應為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相卷第21-29頁)。
十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14日函,詳細說明依一般屍體死後變化,屍體暴露空氣中的腐敗速率是屍體掩埋在土中的8倍。經觀察屍體的特徵,死者的胃臟液體尚存,雙眼黑眼珠尚存可辨識一般空氣中死後腐敗,應非達2日以上,而較可能為2日。故以8倍計算,較可能是死亡16日後的變化狀況。因而研判被害人柯OO的死亡時間約在10月10日至11日左右(本院卷)。而被害人柯OO的屍體是在85年10月27日18時20分許,於新店市○○路000號前附近的產業道路旁山溝埋屍地點挖出。85年10月27日18時20分許扣除16日,正是85年10月11日;與被告85年3月15日警詢所供時點相符(偵6871卷第22-23頁)。
十五、龍祥賓館85年10月11日中午以後至12日凌晨間,以被告丙○○名義登記的住宿登記資料(偵6871卷第65頁)。
十六、85年10月12日凌晨1時35分,被告女友嚴淑慧由被告陪同前往國泰醫院急診的病歷資料(上訴卷第105頁反面)。
十七、本案及共犯潘OO案內扣案金手鍊1條、黑把刻號「A212」、「2136」,可以開啟第LG-397號牌計程車的鑰匙2支、童軍繩1條、雨衣2件、鐵管及鋁管、折疊刀、飛刀。
十八、共同正犯潘OO帶同員警現場挖掘柯OO屍體等照片18張。
十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87年8月29日、93年4月2日函暨張OO開立的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號,85年10月1日至31日往來、存提資料(上訴卷第55頁、更4卷1第142頁)。證實被害人張OO的帳戶確實於85年10月14日存入5萬元,並於同(14)日,分三次各以2萬、2萬及1萬元全部提領的事實。
二十、台北銀行87年8月19日函暨莊OO開立的00000000000-0帳號往來對帳明細表影本(上訴卷第74頁)。證實被害人莊OO的帳戶也確實曾於85年10月14日存入5萬元,隨即於15日,分三次各以2萬、2萬及1萬元全部提領的事實。
伍、被告的辯解及本院的認定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涉犯竊盜、強盜、殺人及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
(一)共同被告潘OO、賴OO所言不實。潘OO已經承認被害人柯OO是潘OO獨自殺害;潘OO可能是事後因不滿檢察官於偵查向潘OO表示將對潘OO求刑8年,結果卻被判處20年,才因此供出被告。
(二)法醫鑑定報告研判,被害人柯OO的死亡時間應在85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但被告與潘OO、賴OO、戴筱琍及另一不詳姓名女子,戴筱琍當時的同學共五人,於85年10月10日晚上去卡拉OK唱歌,因賴OO已喝醉,且時間太晚,故於11日凌晨一同前往臺北市水源路龍祥賓館投宿,租用503、507號房住宿,直到翌(11)日中午才離開。被告就柯OO案,有不在場證明。法醫及鑑定報告對於被害人柯OO死亡的時間說法不一致。85年10月11、12日被告身在國泰醫院陪女友嚴淑慧急診。查詢國泰醫院前述就診時間,即可證明被告到龍祥賓館的時間。
(三)被害人柯OO的女兒即證人甲○○陳述最後見到柯OO的時點,前後不一。證人甲○○於更4四審的陳述不正確,應以證人甲○○最初的供述較為可信。
(四)金手鍊是潘OO從口袋拿出,送給賴OO,由賴OO轉送給戴筱琍。警察並未證明金手鍊是被害人柯OO所有。從來沒有看過手錶或金項鍊,判決說有拿去典當花用,但沒有提出典當證明。金項鍊及手錶從未出現過,到底有無這些東西。
(五)被害人張OO、莊OO確實有去提款,也有提款紀錄;但判決書說是14日提款,而提款紀錄顯示是15日;並非被告押著被害人去提款。被害人張OO、莊OO於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的金額,與提款紀錄不符。
(六)被害人張OO、莊OO指控遭被告性侵害,卻未採集到有關被告的DNA檢體。
(七)被告在事發後,確曾上山放人,被害人張OO、莊OO確實曾見過被告,因而認為被告必然是其他加害人的「同伙」。因此極有可能配合警方誘導以口卡指認被告。
(八)本案並無指紋、提款機或購買犯案工具的便利商店的錄影帶可供驗證與被告有何關聯。
(九)被告並未與潘OO共同竊取與被告機車不同型式的DMJ-792號牌機車,更未拆解零件使用。飛刀是買電擊棒送的,並非另外購買的。台北地檢署86年執字第6303號執行卷內,三紙「贓證物品清單處分結果」記載的手銬是警方造假的,手銬並非被告所有。
(十)扣案刻有A212號的鑰匙能否打開LG-397號牌計程車,並沒有勘驗等語。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被告與潘OO共同竊取DMJ-792號牌機車部分:證人即共犯潘OO於偵查中供稱:85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與被告丙○○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口,共同徒手竊取DMJ-792號牌輕型機車。得手後,將機車騎回被告位於台北市廈門街住處,拆解零件等語(偵緝卷第154頁反面)。與被害人賴文慧指訴機車失竊的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23101卷第16-17、21、37頁)。DMJ-792號牌機車,經員警於85年10月15日上午,持搜索票,在被告丙○○位於臺北市○○街000巷00號1樓賃居處查獲,已載明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同上卷第19頁)。證人即被告女友嚴淑惠並證實:曾見被告與潘OO在證人與被告的廈門街賃居處拆解該輛機車等語(同上卷第91頁)被告的辯解,不可採信。被告與潘OO共同竊取DMJ- 792號牌機車的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與共犯潘OO如何先後於85年10月7日、9日晚上,前往上方刀品店,購得電擊棒1支;另因上方刀品店負責人王玉英表示店內未賣飛刀,而轉往大海刀品店購買等情,已經共犯潘OO明確供述(偵6871卷第144頁反面-145頁、200-201頁、更1卷一第12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上方刀品店負責人王玉英、大海刀品店負責人彭子晃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6871卷第147-151頁)。被告聲請向台北市八德路光復保管場,調取當晚被告與潘OO所駕駛、被拖吊的機車取回的時間紀錄,更加證實證人王玉英的證述:被告二人購買電擊棒一情,因曾發生被告的機車被拖吊情事,所以印象深刻等語可以採信。被告上述聲請事項,無礙於被告與潘OO以林世昌所承租的EF-015號牌計程車強押、強盜被害人柯OO犯行的認定,無須調取;至於被告聲請函查前述機車被拖吊查扣於何處,更無關被告對被害人柯OO的犯行,不須審酌。
(三)EF-015號牌計程車於85年10月間,由林世昌所承租駕駛,未營業時,均停放在臺北市延平北路、伊寧街附近,其間並無異狀,僅有一次,即85年10月中旬許,原停放在道路一側,之後發現被停放在道路的另一側等情,已經證人林世昌於原審詳細證述(原審卷第194頁)。可證EF-015號牌計程車曾遭人駛離原停放地點,此與共犯潘OO供陳,曾與被告駕駛EF-015號牌計程車作案後又駛回原處停放等語相符(偵6871卷第146頁反面、更1卷一第127頁、更3審卷二第104頁)。
(四)被告與共犯潘OO、賴OO共同行竊LG-397號牌計程車部分:已經共犯潘OO、賴OO明確供述(偵23101卷第109頁反面、173頁),並經證人即共犯賴OO於審理中詳細結證(更5卷第120頁)。與被害人陳復興於警詢指訴:「上述計程車於85年10月14日凌晨至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失竊」相符(85年少調第1797號卷第86頁)。被告於86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在臺北縣汐止鎮○○街00號2樓住處,查扣被告所有鑰匙1串共5支(偵6871卷第11頁),其中刻號2136及A212的2支鑰匙,可打開LG-397號牌車門;另刻號C146P的鑰匙則可開啟EF-015號牌計程車等情,已經被告於前述具有自白任意性的86年3月21、25日警詢明白承認(偵6871卷第119頁反面第1答、第157反面第1答),與其中的被害人陳復興於警詢當面以鑰匙開啟並陳述:「刻號2136鑰匙能開啟駕駛座的前門及發動引擎;而A212的鑰匙,能開啟LG- 397號牌車右前門鎖」等語相符(偵6871卷第121頁)。因此,被告有關的辯解不可採信。
(五)關於被告與共犯潘OO共同強盜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柯OO部分:
1、此部分犯行的癥點在於被害人柯OO被殺害的時點。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定被害人柯OO於85年10月11日清晨6時許,遭殺害(相關卷證頁次詳前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的證據及理由欄」;以下僅就上欄以外的卷證標示)。
(1)85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被告與潘OO前往上方刀品店購買電擊棒。被告、潘OO及證人王玉英的供述。
(2)85年10月9日晚間11時許:證人即被害人柯OO的女兒王媛玲前往郵局提款9千元。證人甲○○的證言及存摺提款紀錄(影本)可證。
(3)85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證人甲○○回家,見被害人柯OO於客廳看電視,即將前述提領的款額中的8千元交給被害人柯OO。證人甲○○的證述。
(4)85年10月10日下午5、6時許:證人甲○○起床,被害人柯OO已出門上班;但餐桌上尚有有被害人柯OO所做的午餐。證人甲○○的證述。
(5)85年10月10日21或22時許:被告與女友嚴淑慧等一同觀看國慶煙火。 被告及證人嚴淑慧的供述。
(6)85年10月10日23時許:被告與潘OO外出。被告與潘OO的供述。
(7)85年10月11日中午:潘OO應不知情的賴OO要求,將被害人柯OO的金手鍊送給賴OO(賴OO事後轉贈給不知情的女友戴筱琍)。證人潘OO、賴OO及戴筱琍的證述。
(8)85年10月11日下午1、2時許:被告回到賃居處與女友嚴淑慧見面。被告及證人嚴淑慧的供述。
(9)85年10月11日晚間至:被告、潘OO、賴OO、戴筱琍及85年10月12日凌晨 「思敏」前往歌神KTV唱歌。證人潘OO的供述(本院96年4月11日筆錄第11頁)。
(10)8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潘OO、賴OO、戴筱琍及「思敏」前往台北市○○路00號「龍祥賓館」。由被告以其名義為潘OO、賴OO、戴筱琍及「思敏」四人登記住宿;被告並未同宿。證人潘OO、賴OO的證言(偵6871卷第87頁、本院96年4月11日筆錄第10頁)。前述龍祥賓館85年10月11日中午以後的住宿登記資料。證人乙○即龍祥賓館總經理、戊○○即龍祥賓館經理證述:「10月11日中午以後來的客人才開始登記在10月11日的流水帳上。」(前述本院筆錄第3-7頁)。合於旅店住宿常情,可以採信。證人乙○就住宿登記資料的記載,依經驗判斷,被告為潘OO等登記住宿的時間,以85年10月12日凌晨的可能性較大(同上筆錄第4頁),恰與證人潘OO、賴OO所供相符(偵6871卷第87頁、本院前述筆錄第10-11頁)。
(11)8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陪同女友嚴淑慧前往國泰醫院就1時35分許 診。前述國泰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可證。
2、基於以上事證,可認被告自85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凌晨1時35分許的行蹤,除了前述(6)與(7),即85年10月10日23時許起至85年10月11日中午前,這段期間不明之外,均已證實如上。因此,可證前述「被告的辯解欄(二)」:被告於85年10月10日晚上去卡拉OK唱歌,因賴OO已喝醉,且時間太晚,故於11日凌晨一同前往臺北市水源路龍祥賓館投宿,租用503、507號房住宿,直到翌(11)日中午才離開。85年10月11、12日被告身在國泰醫院陪女友嚴淑慧急診。被告就柯OO案,有不在場證明等辯解均不可採信。所以,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口福蘿蔔糕廠負責人,說明被告與潘OO於85年10月9日-12日有無上班?作息時間如何?後來為何未上班等情,除因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知負責人的姓名及住址,無從審酌之外;並因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無傳喚必要。況且,傳喚證人令證人證述十年多以前某月的某一兩日被告的行蹤,其證明力微弱,為常情得以理解。
3、前述時序(6)(7)即85年10月10日23時許起(本院96年4月11日筆錄第12頁第2答),至85年10月11日中午前,被告與潘OO即是於這段期間著手實行犯罪事實欄三,強盜殺害被害人柯OO的犯行。已經被告於具有自白任意性的85年3月15、16日警詢、檢察官初訊時片段坦白承認(偵6871卷第21頁反至26頁、第50頁反面以下、第52頁第4行)、證人即共犯潘OO則全部坦白承認,與被告於85年10月11日清晨6時許,勒斃被害人柯OO,進而掩埋屍體,並有前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的證據及理由欄」的證據可憑。被告強盜殺害被害人柯OO的犯行可以認定。因此,由被告86年3月15日警詢第7頁(即偵6871卷第21頁反)供述的時點及事實經過,與證人潘OO證述,於85年10月10日23時多,在臺北市士林區以計程車架走並強盜被害人柯OO等情以觀,被告確實與潘OO於85年10月10日23時多,架走並強盜被害人柯OO。可證接續的第8頁筆錄所載:「11日半夜約零時左右,潘OO來找我邀我外出,用機車載我往新店燕子湖方向走。途中潘OO告知在燕子湖山上房子內關著一個人拷(銬)在裡面。當我們到達該房子,我進入屋內發現有一個女人被銬在像似欄杆上。潘OO稱該女子是潘OO在開計程車時,攔客上車的客人,因拒付車資所以把該女子以計程車強押到燕子湖山上房子內銬起關著。」等語,應是被緝獲時為推諉責任予共犯潘OO,而故為時點差異的供述。
4、以上卷證,證實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5)丁○醫鑑字第925號鑑定書(相卷第22頁)、本院卷附95年12月14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法醫理字第000000000號函的鑑定意見:「被害人柯OO死亡時間約在10月10日至11日左右」相符。法醫師周序廣於驗斷書已經明確記載「待丁○詳細鑑定中」,自應以精細鑑定的結論為論斷依據。被告所為法醫與鑑定報告對被害人柯OO死亡的時間說法不一致的辯解,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5、被告辯稱,證人即被害人柯OO的女兒甲○○證述,證人最後見到柯OO的時點,應以證人甲○○最初的供述較為可信等語,可以採信,並且已經如上的論述證實證人甲○○最初的證言與事實相符。其實關於被害人柯OO被害的時間,原審判決即已正確認定,可證案重初供。因被告、共犯潘OO及賴OO剛被查獲時,記憶鮮明,所為供述縱有虛假,卻最接近事實,原審因而得以依據共同正犯、被害人及證人等陳述,正確判定:被害人柯O於85年10月11日清晨6時許遇害(原審判決第2頁反面第1行)。至於共犯潘OO警詢筆錄記載,被告與潘OO是於85年10月9 日23時許,劫走被害人柯OO的有關時點供述,已經證人即共犯潘OO於本院明確陳述是誤載:「你為什麼跟警察說是9日晚上11點多的時候去作案的?」、「我有說9日嗎?我沒有這樣講。我知道是在10月10日以後的事情,因為我記得10 月10日當(晚)天我們有去淡水看(國慶)煙火回來後才發生的。」(本院96年4月11日筆錄第12頁)
6、被告、潘OO強劫被害人柯OO所有的手錶、金項鍊及金手鍊等財物,以及分贓變價花費用盡,或贈與戴筱琍等情,已經潘OO證述明確;且強盜劫財後,如何變價花費並無礙於強盜犯行的成立;而本案金手鍊確為被害人柯OO生前所有,已據證人甲○○明確指證(更4審卷一第122頁)。「被告辯解欄(四)」關於贓物的辯解,不能採信。被告聲請調取被害人柯OO於85年10月9-10日的雙向電話通聯紀錄,顯已逾紀錄保存期限,無從調取,為法官職務上已知的事實,且無查詢必要。
(六)被告與共犯潘OO、賴OO強盜而強制性交被害人張OO、莊OO部分:
1、被告丙○○與共犯潘OO、賴OO強盜而強制性交被害人張OO、莊OO的犯行,已據共犯潘OO自少年法庭調查直至本院86年度少上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一再坦白承認;並經共犯賴OO明確供述(偵23101卷第143-144頁、第174頁反面-175頁、更1審卷第130頁反面-131頁、更2審卷第56- 57頁、更3審卷二第106-107頁)。共犯賴OO並以證人身分詳細結證(更5審卷第110-120頁)。共犯潘OO、賴OO於更2審及更3審調查時,均堅稱被告丙○○確有參與強盜強制性交被害人張OO及莊OO等犯行(更2審卷第57-58頁、更3審卷二第100頁、106頁)。證人即共犯賴OO再於更5審審理中堅稱:「被告丙○○確實全程參與犯案。85年10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丙○○駕駛計程車開到○○○路000號前,見到莊、張招車上車;潘OO騎機車載我尾隨在後。載到張、莊2人之後,在一個紅綠燈停下。丙○○示意我們,我與潘OO就上車了(後座),機車就停在路邊。我與潘OO坐上丙○○所駕的車後座之後,潘OO拿出折疊刀、我拿電擊棒。就是要控制她們二人的行動。我們就押她們2人到新店山上。在計程車上就搶到她們的皮包,2人皮包內都有錢。到新店廢棄屋內,就(把她們)綁起來,也強姦她們。他們(指丙○○、潘OO)提議要強姦。當時就是以草的長短決定先後順序。以抽籤的方式,是丙○○先強姦張OO,後換我強姦張OO,潘OO就強姦莊女。我用性器官插入張女的性器官,我是在體外射精的。當時是用抽籤方式(用草論長短),順序就是丙○○先強姦。我原先沒有意思要強姦張OO,但丙○○要我一定要做,張OO要我作作樣子,因為在張OO旁拿性器官摩擦,後來就插進去了。在車上強姦。後來才載她們到廢棄屋內綁起來。我們3人載2女子去提款,何處提款不記得,提了10萬元,一人5萬元。我拿了2萬,其他在潘OO處。要被害人打電話,要家人匯錢進去,就用提款卡領錢。皮包是丙○○要我們拿她們的皮包,她們2人就交給我們。」等語(更5審卷第119 頁)。
2、被告於86年3月15日為警緝獲之初,也坦稱強押被害人張OO、莊OO去提款,並性侵害被害人張OO等犯行(偵緝272卷第42-43頁);隨後於翌(16)日移送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供述如一,已如前述(偵6871卷第49-51頁)。被告以上供述與被害人張OO及莊OO的指訴、共犯潘OO、賴OO的供述相符(偵23101卷第8-13頁、偵緝272卷第140-145頁、原審卷第286-290頁、更5審卷第82-83頁),可認是事實。並有潘OO帶同員警前往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方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內,扣得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的童軍繩1條、雨衣2件、鐵管及鋁管各1支可憑。
3、證人即被害人張OO女於更5審到庭,經隔離指認室隔離證人與被告,於證人能清楚看到在場被告的情形下進行訊問。證人張OO結證:「我在市刑大指認過被告。被告他強姦我。還逼另二位年輕人強姦我。被告將他的陰莖插進我的性器官內。是這樣的方法強姦我的,我的手是被綁起來的。就是今日在場的被告強姦我。被告強姦我之後,又叫一位強姦我。」等語(更5卷第82頁),明確指認被告確實是對張OO強制性交的人。被告辯稱,事發後,被告確曾上山放人,被害人張OO、莊OO確實曾見過被告,因而認為被告必然與其他加害人是「同伙」。因此極有可能配合警方誘導及口卡指認被告等語。經查,證人張OO於更5審證述:「是我被叫到市刑大去指認,我指認後,是警察告訴我,他叫丙○○。指認之前,我根本不知道他叫何名字。我在市刑大有做隔窗指認。並非對口卡指認。所以指認之前,並不知嫌犯的姓名;是指認後,警察告訴我說他叫丙○○的。」、「強姦我時,我有見到加害人的臉,他在計程車的後座強姦我。加害人強姦我時,是面對面的」、「我是看被告的臉才確認被告。」(更5審卷第83、85頁)等語。
4、證人即被害人莊OO於更5審到庭,同樣經隔離室隔離證人與被告,於證人能清楚看到在場被告的情形下進行訊問。證人莊OO結證:「我下班,我與張小姐一起攔計程車(凌晨四、五點)。我上了計程車告訴他說要先到松山。車到了濱江市場時,車子就停下來了,另二人就從車子的二側進來。有一人拿電擊棒,另一人拿什麼我忘記了,就一路開到山區。在車上對我說不要叫,被告載我們到山區就抽籤對我們性侵害,皮包被搶走過程我忘了。有將身上現金拿走,問我們有沒有錢,要我們每人拿五萬元給他們,問家裡有什麼人?有先問我們有無小孩,還要我們將身分證號碼給他們。(提示偵23101卷第28頁,丙○○的照片。問:是否為你當初指認的照片?答:是的。)丙○○做三支籤,他們三人抽,是丙○○先對張OO強姦,再來我忘了。我是最後一個被強姦的。丙○○在強姦張OO時,我在車外。丙○○強姦張OO下車後,我有看到丙○○。他的衣服不會很凌亂,他們不是將衣服脫光。」;「我被性侵害2次,第1次在車上,第2次在空屋內。」、「丙○○是第2次強姦我的。」、「第2次性侵害我時,丙○○沒有脫我的衣服。先要我幫他口交,然後丙○○就將性器官插進我性器官內。」、「丙○○強姦我時,我有看到丙○○的臉。丙○○強姦我時,我還鎮定。丙○○強姦我時,我看到丙○○的臉,到目前我還很清楚。」等語(更5審第127頁)。證人張OO、莊OO遭被告性侵害時,既然與被告面對面,且被告自85年10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搭載張OO、莊OO之後,直到10月15日下午才放走張OO、莊女OO。長達一天多的時間,被告既非蒙面,則證人張OO、莊OO親眼目睹被告的面孔,印象深刻,事所必然。因此,證人張OO、莊OO依被告的容貌指認被告確實為強制性交的行為人,可以採信。被告同樣辯稱,事發後,被告確曾上山放人,被害人張OO、莊OO確實曾見過被告,因而認定被告必然與其他加害人是「同伙」。因此極有可能配合警方誘導及口卡指認被告等語。經查,證人莊OO於更5審結證:「報案時我不知道,是警察要我們去指認時,才知道的,警察有拿口卡(應是偵23101卷第25、28頁6.8X8.8公分的照片)給我們指認。口卡相片與被告目前的相貌比較,被告目前比較胖。我不會指認錯誤。我一見到被告就知道就是他性侵害我的人。我與他待在一起的時間很長,我不會認錯。除了指認口卡(前述照片)之外,我另有指認(本)人。」、「報案後沒有多久就抓到2個年輕人,那二個年輕人就供出丙○○,警察就叫我們去指認。我是隔著玻璃指認的,我有認人及認口卡(前述照片)。我先知道潘OO被抓到,警察就叫我們去認口卡(前述照片),告訴我們口卡的人叫丙○○。後來警察抓到丙○○,就叫我們去指認丙○○。警察先叫我們去指認2位年輕人,之後才拿口卡(前述照片)給我們看是否另1位是口卡中的人,經我指認說是,警察就說那人叫丙○○。是我們認了卡(前述照片),警察才告訴我們他叫丙○○。所以我們才知道性侵害者另一人就叫丙○○。」等語(更5審第120、124頁)。證人莊OO、張OO於85年間所指認被告丙○○的前述照片,是被告成年後所拍攝。被告自86年3月間被緝獲經羈押至更5審,在看守所內生活正常下,較8年前略胖一些,是符合經驗法則的;即使因在押而髮形不同,但被告臉部的形貌,並無明顯差異;甚至本次審理,已經十年有餘,直接審理的心證同樣可以一眼即判認被告即偵23101卷第25、28頁照片之人;況且被害人莊OO、張OO是面對面遭被告強制性交的人,並與被告相處一天多,證人對被告五官印象的記憶清晰,而指認被告是對證人OO為性侵害的人,應無誤認可言。證人張OO、莊OO於被告到案後,曾於86年4月8日警訊時當面指認被告無誤的事實,並經證人鍾有良證實(更4審卷一第229頁),且有證人張OO、莊OO該次的警詢筆錄可憑(偵6871卷第186-191頁)。至於證人莊OO於更5審指認第一次在車後座是被共犯賴OO性侵害一情,雖與共犯潘OO、賴OO之前的供述情節不符;但因潘OO、賴OO於85年10月間,行為時,均為少年,94年6月1日,證人莊OO當庭指認時,已歷8年之久,潘OO、賴OO均已年成,生長發育形貌的改變,致證人莊OO產生混淆,不無可能;但不足以否定證人莊OO於更5審對被告的指認;況且,證人張OO、莊OO對於被告的指訴,與共犯潘OO、賴OO多次供承:被告確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正相符合。
5、被告等逼迫被害人張OO、莊OO聯絡家人匯款,而由張OO的兄嫂匯款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張OO的帳戶;莊OO的妹妹也匯款5萬元入臺北銀行寶清分行,莊OO的帳戶,而由被告等強押莊女、張女提領,連同之前強盜被害人二人所得款項,由被告三人朋分花用,以及共犯潘OO、賴OO分別保管剩餘款項等情,已經共犯潘OO、賴OO坦白承認(偵緝272卷第167頁反面、偵23101卷第144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20頁、258頁、更3審卷二第107頁、更5審卷第113-115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87年8月29日87基隆字第01636號往來資料影本及該分行93年4月2日93基隆字第0770號函檢送的存提資料影本、臺北銀行寶清分行87年8月19日北銀寶清字第1539號函附往來對帳明細表影本可證(上訴卷第55-56頁、第70頁;更4審卷一第142-143頁)。其中被害人張OO部分是在85年10月14日匯入款5萬元,同日分3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每筆提款手續費7元);被害人莊OO的部分同為14日匯入款5萬元,於15日分三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每筆提款手續費7元),與犯罪事實欄記載的犯行時間相符,可證被害人張OO、莊OO的指證屬實,並有被害人莊OO、張OO分別領回,於共犯潘OO被查獲時,扣自潘OO身上,屬於被害人二人被強盜的剩餘款35,000元及36,100元的贓物領據可憑(偵23101卷第23、24頁)。至於被害人張OO、莊OO,前述各三筆款項,究竟於當日的幾時幾分、自何家銀行位於何處的櫃員機提領一情,經更4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函查,獲答覆稱,85年10月14日於ATM提領的該三筆交易明細資料,因90年9月受納莉風災所致,已全部淹水報廢,故無法提供詳細交易明細等語,有該分行93年6月25日93基隆字第1464號函附卷可憑(更4審卷一第217-218頁)。提款銀行自動櫃員機所存錄的監視錄影帶,因萬通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帶保存期限僅為2-3個月,已無法提供憑參,有該行總行營業部87年8月21日萬通業企字第01656號函在卷為憑(上訴卷第53頁);臺北銀行因在臺北縣新店市區並未設置自動櫃員機,因此也無法提供,有該行87年8月21日北銀業字第00000000 0號函可憑(上訴卷第74頁);更1審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查,經回覆當時是共犯潘OO主動帶同警方到銀行提款機照相存證,故即未再調取銀行錄影帶等情,有該分局90年3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更1審卷二第112頁)。因此,已無從就此部分查證。但因被告等固然供稱,在新店附近地區的櫃員機提款,然未必即在新店市區,且本案已無從調閱提款銀行自動櫃員機存錄的監視錄影帶;而依前述證據資料顯示,事證已經明確,此等證據方法的有無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被告的辯解欄」(五)(八)的辯解,不足採信,已經證實如上。本院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6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4日函,非本案函查對象,不須審酌。
6、被告辯稱,被害人張OO、莊OO指控遭被告性侵害,卻未採集到有關被告的DNA檢體等語。證人莊OO於更5審證述:「我不知道要做DNA,警方也沒有對我們說。」等語;況且,是否進行DNA檢體的鑑定,只屬於刑事偵查手段之一。證據若已足以認定犯罪事實,DNA檢體指紋等的鑑定,並非唯一的證據方法。被告以為對於第一件犯行,即前述被害人柯OO的部分,因曾經以缺乏DNA檢體的鑑定,以致於被告所為「與被害人相處一整夜,並未性侵害被害人柯OO」的辯解成功的排除了法院對該部分強盜強制性交犯行的認定,即再次引為答辯;但被告所涉被害人柯OO的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所以不予認定,是囿於現存證據不足,加以被害人柯OO已經死亡;與被害人張OO、莊OO此部分犯行的證據情況有別,已經證明如上。
7、被告丙○○曾經起意殺害張OO及莊OO:被害人張OO、莊OO受到強暴行為至不能抗拒時,被告原曾主張殺人滅口,因被害人張OO懷有3個月身孕,被告迷信殺害孕婦會有不好的下場,故未殺害張OO、莊OO等情,已經被害人張OO陳明(偵23101卷第9頁)。共犯賴OO也於警詢及原審供述,曾以張OO、莊OO,其中一人懷孕中,另一人尚有幼子為由,阻擋被告不要殺人;並稱:「丙○○原本計畫要她們想辦法籌錢,拿到手再把她們殺掉滅口。後來是因為我和潘OO告訴他,莊OO已經結婚有小孩子、張OO說她懷孕3個月,跟他(被告丙○○)溝通很久,丙○○才答應不殺她們。」等語(偵23101卷第145頁反面、第175頁、原審卷第258頁)。共犯潘OO對於本案犯行的動機並供稱:「我與賴OO僅是圖財,而丙○○意圖強姦,甚至殺人滅口。」(偵23101卷第172頁反面第3答)因此,不能以被害人張OO、莊OO未被殺害,而否定被告所參與殺害柯OO的犯行。
8、被告丙○○辯稱,曾上山放走被害人二人,可證明其並無強盜強制性交犯行等語。證人即被害人莊OO於更5審證稱:「(問:是誰將你二人放走?)答:丙○○與另一位年輕人。(問:知道他們二人為何要放你們?)答:丙○○不想放,是另一位小的說要放我們;丙○○說若要放的話,要先拍裸照。他們二人說什麼我不清楚。」等語(更5審卷第123頁)。可證,被告丙○○本無釋放被害人的意思。被告此項辯解,不足以作為以上曾經的犯行關於事實認定的有利憑證。
(七)被告等為圖脫免刑責,先後一再為各種不同的陳述,顯然想利用其間的差異性的訴訟技巧,達拖延訴訟及脫困的目的。被告之間供述(包括時間點),尤其被害人柯OO犯行部分時點的差異處,均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的認定,且已經釐清,均經論述如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的各項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陸、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時的懲治盜匪條例固然是刑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但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公布廢止;刑法第332條並經修正公布。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的結果,以修正後的刑法第332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32條規定論罪科刑。
(二)被告性侵害被害人柯OO的起訴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詳如後述),原審遽予論罪,尚有未合。
(三)被告所有,與潘OO一同載送被害人柯OO離開廢棄屋所使用的FHH-682號牌機車一輛,未扣案,非違禁物、非實行殺人行為的工具,原判決就此所為的沒收宣告,應有誤會。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與共犯潘OO竊取DMJ-792號牌機車,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潘OO、賴OO,結夥三人,攜帶兇器電擊棒、折疊刀,行竊LG-397號牌計程車,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觸犯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較重的加重竊盜罪。
(二)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的可能性高,危害也大,而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刑罰;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的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的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構成結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共犯潘OO所為關於劫取被害人柯OO財物並加以殺害的犯罪事實,前後二行為時間有銜接性,地點具有關連性。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後刑法第332 條第1項的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三)強盜強制性交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故意實行強制性交行為,罪即構成。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也應成立共同正犯;且其表示的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使相互間以默示的合致,同屬共同正犯。共犯潘OO、賴OO事前與被告有強盜財物的犯意謀議,並進而購買刀械、竊取陳復興駕駛的LG-397號牌計程車為犯罪工具等情,已經其二人坦白承認(偵23101卷第145-146頁、172頁反面、更1審卷一第128頁反面、130頁);被告等到達新店山區僻靜處,被告萌生強制性交的犯意,共犯賴OO及潘OO既均參與以抽籤方式決定性侵害被害人的對象及順序,賴OO及潘OO也均實行強制性交犯行既遂,並經證人賴OO、潘OO坦白承認(更5審卷第60頁、63-64頁、112頁)。共犯潘OO、賴OO與被告間對於性侵害被害人張OO及莊OO的犯行,彼此間顯然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被害人張OO及莊OO坐上計程車、共犯潘OO、賴OO分由兩側上車押制被害人強盜財物、進入新店山區偏避處所、強制性交被害人二人、強押被害人提款強盜財物、被告再於新店山區空屋強制性交被害人莊OO等行為是持續進行的,被害人始終未脫離被告等的掌控,被告所為強盜及強制性交犯行,因時間空間的銜接性及關聯性,應認被告與共犯潘OO、賴OO此部分所為,觸犯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對於賴OO強制性交被害人張OO,以及潘OO強制性交被害人莊OO的犯行,應共同負責。此部分犯行的被害人有二人,屬於一行為而觸犯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行竊LG-397號牌計程車)與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間,具有方法目的的牽連關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重論以強盜而強制性交罪。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經公布修正為強制性交罪。修正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本刑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公布後的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的規定。依增修的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性交為左列侵入行為:
(1)以性器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口腔的行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的方法而以性器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口腔的侵入行為,均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前述對於被害人張OO及莊OO,以性器接合方式的性侵害行為,固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妨害性自主罪,而成立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至於丙○○基於同一強盜而強制性交的結合犯意,命已不能抗拒的被害人莊OO為被告口交的行為,屬於為滿足單一性慾,程度不同的行為改變的階段行為。前後行為的法律意涵雖有不同,但犯意同一,應認口交行為屬於強制性交部分的低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以獨立的強制性交罪。
(六)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的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的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妨害自由的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的著手開始,即以取財目的,加暴行於人身,屬於被告實行的強暴脅迫,即涵攝於強盜罪的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的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參照。被告等剝奪被害人柯OO、張OO及莊OO行動自由的行為,均應認為分別是強盜行為的著手。依前述說明,均不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
(七)被告與共犯潘OO就所犯普通竊盜、強盜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柯OO犯行;被告與共犯潘OO、賴OO所犯加重竊盜、強盜而強制性交被害人張OO、莊OO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與「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因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相,應分論併罰。
(九)被告、共犯潘OO及賴OO年籍均在卷,分別為成年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的少年。被告丙○○,成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的少年潘OO、賴OO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刑度,加重刑罰。本案無須就被告行為後,92年5月30日才公布生效的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增訂的加重刑罰規定,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進行優先適用與否的比較適用。
(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述辯解否認所有犯行,雖無理由;基於上述撤銷理由,就原判決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改判。
(十一)「上天有好生之德」,尊重生命,保障人權,固為職司審判者所應懸為正鵠;而「惡其意而不惡其人,求所以生之」並為古聖聽訟折獄的基本態度;然而,本案被告既賊人錢財,又戕人性命,行為乖張、手段凶殘,由共犯潘OO如下供述可證:「…電擊,柯OO即倒地顫抖,…再次以電擊棒電擊…,柯OO再次顫抖並爬起跪地求饒,…徐即告訴柯OO妳起來,我不殺妳。柯OO起身站立後,徐便出手將柯OO推下山崖…,追趕…發現徐將柯OO右手上折至背後,以右膝將手頂住背部,左手抓緊柯OO左手,以右手掐住柯OO頸部往地上掐擠。我當時還聽見柯OO斷氣前喉嚨發出咕咕的聲音(被害人柯OO的舌狀軟骨及甲狀軟骨位於正中線,舌狀軟骨於左側大角與舌骨體間斷裂;甲狀軟骨於右盾處破裂)。因當時柯OO雙腳尚在踢動,我一時害怕上前幫徐將柯OO雙腳抓按住,直到柯OO氣絕身亡。」(偵6871卷第215反-216頁;相卷第27頁)每思及死者、生還的被害人當時所受非人的凌辱,身為法官如只見被告「生命」的重要,而無視死者無端受害的悲慘,又如何可謂已盡「平亭曲直」責任?刑罰的本質為「應報」,也是創世紀以來公理正義的泉源。是造物主宰用來管轄全人類的一套規範中最重要的一個規則;是人類之所以願意放棄私人復仇,將懲罰權力呈交政府的主要依據。21世紀文明法治社會縱然不再視應報為有價值的人類情緒,但是應報依舊是正義的核心;縱如民事,損害賠償原理何嘗不是應報。刑罰的功能無論如何附加,刑罰的手段無論如何完善,刑罰的外觀無論堆砌如何美麗炫人的詞藻,刑罰的應報本質,卻不會因為時代推移而消失,因為這是人性對正義的基本需求。法治時代不容私人復仇,但若政府不能主持公道,回應被害者的正義需求,政府又如何能在獨攬刑罰權力的軌道上運轉?「死刑」廢除與否?問題本身就是長期存在的一個道德難題;但無論如何,死刑仍然是現存有效的法律制度;換言之,絕大多數的人民至今仍不願意看到「可能」剝奪其生 生命權的惡人,竟能僅因未蒙其害者的所謂「人權」的空洞理由,即可以繼續享受「生命」的寬典。刑法上「死刑」的保留,並非如古代獨裁君主專擅的「惡法」,而是普遍民意對於無視他人生命權益的惡人的無奈抉擇;「司法」既是法官制度存在的唯一基礎,如任意捨法而不司,則法官制度即失其存在的依據。因此,死刑的決定,絕非法官個人的決定,而是多數人民意志的反應,是維持社會秩序能平衡運轉的正義要求。本案已歷七次更審,審理法官更易數十位,時空變遷十載有餘,同案少年服刑至今也轉化成人,唯一未變的是歷審
而從歷次發回更審意旨與判決理由,對此大辟極刑之罪,所有法官皆已秉持慎刑態度,本於職權,就被告有利、不利證據,竭盡調查能事,均認被告罪證明確,且所犯不見容於人間社會,求其生仍不可得,而按律論科,處以極刑。此仲尼所言「古之聽訟者,惡其意,不惡其人,求所以生之;不得其所以生,乃刑之。」「古往今來,法曹折獄,判定被告極刑,誰人好之。判決前,固日思夜慮,哀敬戒慎;定讞後,猶心繫神縈,不能或已。個中酸楚,難以言宣,外人豈能體會!苟非求其生而不可得,誰人願為﹖」此所以歐陽文忠《瀧崗阡表》所言「求其生而不得,則死者與我皆無恨也。」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利用計程車佯裝攬客,對夜歸女子施以強盜、強制性交,並殺害全然陌生毫無冤仇的被害人,僅為劫得可數錢財,即殘害一條無辜的生命,心性惡劣,對被害人及其家庭親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助長暴戾歪風,使夜歸女子人人自危,毫無安全感,影響民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歷經更審反而越是砌詞巧辯,未見絲毫悔意,實屬泯滅人性,罪無可逭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認有與世隔離,處以極刑的必要,判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因被告獲悉潘OO已經落網,即駕車載被害人二人返回臺北市,並加以釋放。就此部分,被告尚未澈底的泯滅人性,且此部分犯行所觸犯的法律,已由原審裁判時的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強劫而強姦」唯一死刑的刑罰,變更為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斟酌上述情節,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述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十二)扣案(86年度藍保字第660號,即92保2646號)黑把刻號「A212」、「2136」鑰匙各1支,屬被告所有,供啟動竊得的第LG-397號牌計程車,作為實行犯罪事實欄四的犯罪工具,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折疊刀及飛刀,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的刀械,有該署86年2月25日,86警署保字第18991號函可憑(更1卷二第140-141頁),非屬違禁物;因與被告用以強盜、行竊等犯行所用,被告所有手銬1副、童軍繩1條及鐵管、鋁管各1支,均已在共犯潘OO案件中扣案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沒收銷燬。雨衣2件,以及供強盜犯罪所用而未使用的貼布1張,也均扣於共犯潘OO案件中,執行廢棄完畢。已經更1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執字第6303號執行卷宗查對無誤,並有贓證物品清單處分結果3紙可憑(更1卷二第137-139頁),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故均不再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的電擊棒1支,已歷十年有餘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無證據可認未滅失,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所有,與潘OO一同載送被害人柯OO離開廢棄屋所使用的FHH-682號牌機車一輛,未扣案,非違禁物、非實行殺人行為的工具,不予宣告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潘OO共同涉犯竊取「犯罪事實欄三(二)」EF-015號牌,林世昌承租使用的計程車犯行部分:經查,前述計程車由被告駛去,搭載潘OO,將被害人柯OO載到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廢棄屋後,被告即推由潘OO駛回原處停放等情,已經潘OO供述明確(偵6871卷第146頁反面、更1審卷一第127頁、更3審卷二第104頁)。證人林世昌並於原審證稱,前述車號計程車,在85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24日,租賃期中並未遺失,僅於85年10月中旬某日,原停在延平北路右邊,之後發現改停在左邊等語(原審卷第194頁)。可證被告與潘OO只是一時利用該計程車犯案,並無竊車據為己有的犯意,不符合竊盜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構成要件。
二、關於被告及潘OO、賴OO意圖再度犯案,而於85年10月15日凌晨5時許,由被告推由潘OO、賴OO,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1前,以自備的鑰匙,竊取闕志仲所有DIU-199號牌機車部分:共犯潘OO於85年10月15日上午6時許,為警查獲時,堅稱是己意竊取機車,由賴OO把風等語(偵23101卷第4頁反面);之後賴OO逮捕到案,在原審少年法庭也供稱:是與潘OO一同行竊,並未受到被告指示等語。上述機車顯然是潘OO與賴OO共同行竊,與被告丙○○無關;雖然潘OO曾一度供稱是「為配合丙○○強盜財物」,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實,自難以片面之詞,即認被告參與本次竊盜犯行。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潘OO除強劫被害人柯OO之外,並涉有性侵害柯OO,認被告併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強劫而強姦罪嫌。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曾自白性侵害柯OO(原審卷第10頁、偵6871卷第50頁);但自被害人柯OO屍體採得的檢體,鑑驗的結果未能獲得證實;共犯潘OO就此部分犯行的供述也不一致,以致於此部分犯行,依卷證不能證明。
四、公訴意旨併認,被告於強盜被害人張OO、莊OO部分,同時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被告與共犯潘OO、賴OO,雖曾出言強索款項,然只命被害人二人提款交付,並未通知被害人的家人籌款贖人。已經被害人張OO、莊OO明確陳述(偵23101卷第8頁反面、第11-12頁、偵緝272卷第141-142頁、145頁);與共犯潘OO、賴OO供述相符(更1審卷一第129頁、第131頁、更5卷第113頁)。被告的行為與意圖勒贖而擄人的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當,自難論以擄人勒贖罪。
五、至於起訴被告於85年6月25日凌晨4時20分許,夥同不詳姓名者3人強盜強制性交被害人高OO部分:經查,此部分犯行除被害人高OO於86年3月月23日警詢的指訴之外,並無其他贓證物品或證言,足以擔保並補強前述被害人供述的真實性,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罪行。
六、公訴人以上起訴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或有連續犯或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捌、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2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2款、第8款;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